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坤章指定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綵萱原名田恩瑄.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90、9414、11888 、1327
9 、13870 號;併案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24080 、26021 、27293 號,96年度偵字第16012 號。原審案號原為95年度訴字第2136號,後改分),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同署97年度偵字第17465 、31890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田坤章、田綵萱常業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田坤章共同犯常業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年。
田綵萱共同犯常業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田坤章前於民國7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更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繼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駁回上訴確定;更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緝字第12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及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傷害等案件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前揭數案接續執行,於82年3 月16日入監服刑,於84年9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田綵萱(原名:田恩瑄,田坤章長女)前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
二、田坤章基於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營利以脅迫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引進越南女子來台,而為下列行為:
㈠田坤章對有意來台打工之越南籍女子佯稱可以利用假結婚之
方式入境來台從事幫傭或看護之工作賺錢(附表一編號13之B3為田坤章之妻陳氏幸嫣所招攬,陳氏幸嫣部分另行辦理),並利用自己所經營之婚姻介紹所,自行陸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10、12、14、19、21、25、38、39所示之臺灣籍男子,接受新臺幣(下同)4 至5 萬元不等之人頭費作為假結婚之代價。另由①黃登凱(原名:黃信銘,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介紹附表一編號7 、9 、11、17、23所示、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介紹附表一編號22所示、③黃鳳珠(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介紹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④曾志明介紹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臺灣籍男子予田坤章,上開經介紹之臺灣籍男子亦同意每位收取4 至5 萬元不等之費用而擔任人頭老公,田坤章則於介紹成功後給付各介紹人每位人頭老公3 至5 萬元不等之仲介費。附表一編號11之王有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經黃登凱介紹給田坤章擔任人頭老公收取人頭費後,食髓知味,乃自94年起自行招攬介紹附表一編號2 、8 、13、15、
16、18、20、24、26所示之人頭老公給田坤章,每位人頭老公可取得5 萬元,王有源於介紹成功後抽取每位人頭老公2萬元之仲介費。渠等辦理假結婚之過程如下:田坤章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38、39所示之臺灣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並無結婚之真意,黃登凱、「阿輝」、黃鳳珠、曾志明、王有源亦均明知上開由自己所介紹之臺灣藉男子與越南藉女子並無結婚之真意,仍分別與田坤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均由田坤章安排至越南與附表一編號1 至29、38、39所示之越南藉女子假結婚而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後,由各該臺灣藉男子分別持往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38、39所示之我國駐越南之外事單位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附表一編號1 至29、38、39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 至29、
38、39所示之戶政事務所(除附表一編號27之黃聖傑係由潘政男代辦外),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個人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各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 至29、38、39所示之臺灣藉男子與各該越南籍女子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及附表一編號1 至29、38、39所示臺灣藉男子之身分證上,均致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附表一編號1 至29、38、39所示之越南藉女子於取得上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9、38、39所示時間持向我國駐越南外事單位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分別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均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分別核發入境居留簽證後,分別以依親名義入境來台,並隨即由田坤章接回住所。而田綵萱與田泳玉(田坤章次女)、潘政男(田坤章女婿)(後2 人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38、39所示,由田坤章所承辦介紹婚姻之越南籍女子均係透過假結婚之方式入境來台工作者,竟仍與田坤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除由潘政男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時間,為人頭老公黃聖傑(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代為至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以下同)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事項,而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黃聖傑與杜秋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等3 人另與田坤章,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6、28、29、38、39所示時間,分工陪同各該越南籍女子及臺灣藉人頭老公持居留簽證及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為由,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28、29、38、39所示之警察局外事科辦理外僑居留簽證及延長外僑居留簽證手續(附表編號24則係由王有源陪同申辦外僑居留證),均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 至26、28、29、38、39所示之臺灣籍男子與各該越南籍女子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登記紀錄,並據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28、29、38、39 所示之居留簽證或延長居留期限,均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田坤章、田綵萱與田泳玉、潘政男則於各臺灣籍人頭老公出面配合辦理延長居留之手續時,再分別給付渠等3 千至5 千元不等之代價。
㈡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28、29所示之越南籍女子於入境來台
,並申辦外僑居留證後,田坤章即基於使該等越南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或脅迫使越南籍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26、28、29所示之時間起,安排該等越南籍女子至位於高雄市○○區○○路30之4 號「澄園啤酒城(
KTV )」小吃店、高雄市○○路上「越南卡拉OK」、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之「越南咖啡」、台南市「小佳人KTV 」、台南市之「天堂鳥KTV 」等特種營業場所(上班地點及上班方式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28、29所載),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除附表二編號27之杜秋惠未及安排工作,即因居留期限屆至復行出境外),並得供來店男客撫摸身體等猥褻行為,或至場外從事性交等性交易行為。收費方式約以每2 個半小時為一檯,每檯檯費500 元,田坤章則從中收取每檯50
0 元之一半即250 元做為佣金,性交之收費方式一般為每次
2 千至5 千元,田坤章與越南籍女子平分,越南籍女子若晚歸或外出須處罰1 千至2 千元。田坤章並將之分別集中在「澄園啤酒城」附近之田坤章位於高雄市○○區○○村○○路○○號與高雄市○○區○○村○○路○○○ 巷○ 號住處,及臺南市○區○○○ 路一段94巷6 號等租屋地點居住。田坤章並以扣留渠等之護照及居留證等方式,箝制越南籍女子之行動,越南籍女子如有抗拒不願從事上開工作,又以渠等辦理假結婚來台之費用尚未清償,需立即清償假結婚之費用,或將遭毆打,若要回越南,則需交出5 萬元作為保證金,或由2 名越南籍同鄉擔任保證人以擔保,屆時若未返台,即行沒收該
5 萬元保證金,或由保證人交付5 萬元保證金等方式,致使不願從事上開工作之越南籍女子心生畏懼,而被迫違反其本人意願從事坐檯陪酒,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易行為等工作,田坤章則藉收取檯費及性交易費用之方式以營利,並以之為常業。田綵萱於92年底因婚變返回高雄後,明知上情,仍與田坤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脅迫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負責在台南市○○路租屋處管理上開在「天堂鳥KTV 」工作之越南籍女子,並記載越南籍女子工作之檯數、收支,及發放越籍女子應得之檯費,且收取越南籍女子晚歸或外出之罰款。上開如附表二編號5 、8 、
10、23之越南籍女子A5、A8、A10 、B13 等即曾因而供男客撫摸而與男客為猥褻行為;附表二編號1 、2 、5 、6 、9、10、26之越南籍女子A1、A2、A5、A6、A9、A10 、A11 等即曾因而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另期間如附表二編號3 之越南籍女子A3因不堪陪酒之痛苦,於93年底,趁機打電話給其人頭老公李政道求援,李政道乃交付20萬元予田坤章而贖回A3之護照及居留證,並將A3帶回家中同居。另如附表二編號24之越南籍女子A12 亦因不堪痛苦,於95年2 月間某日,趁機自台南市「小佳人KTV 」逃離,而打電話請求人頭老公呂俊清協助,始得離開。又如附表二編號28之越南籍女子B15 於95年1 月2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外僑居留時,被警查獲。
㈢田坤章、田綵萱復共同承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知悉如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之越南籍女子離家出走,亟需工作賺錢,乃分別媒介如附表二編號31之張清錢至高雄「澄園啤酒城(KTV )」(陳氏幸嫣之表妹,透過陳氏幸嫣轉介給田坤章媒介,陳氏幸嫣部分另行審結),附表二編號32、33、34之陳氏夢黃、阮香江、胡氏侖至台南市「天堂鳥KTV 」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並得供來店男客撫摸身體等猥褻行為,收費方式以每2 個小時為一檯(起訴書誤載為2 個半小時),每檯檯費
500 元,田坤章及田綵萱則從中收取每檯500 元之三成即15
0 元做為佣金,藉此方式以營利,並以之為常業。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將部分被害人以代號稱呼而隱匿其姓名,惟未說明理由,而該等被害人關於其被害事實之陳述,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地位應屬證人身分,又依卷內資料,其等應非證人保護法所規定之受保護證人,故其真實姓名應不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以代號為之。另本案起訴書之起訴法條及原審就被告2 人所論處之修正前刑法第23
1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之常業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常業圖利媒介使人為猥褻罪,亦非屬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故亦無同法第12條第2 項被害人資料保密規定之適用,則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此部分關於被害人等真實姓名以代號為之而隱匿其姓名之情形,應與上開程序規定不合,惟依98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6 月1 日施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被告2 人被起訴及原審判決所論處之刑法第231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屬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項之人口販運罪,雖然被告2 人為犯罪行為時,該法尚未施行,本案因而不能論以對被告2 人較不利之人口販運罪,但該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刑事案件,若屬該法規定之人口販運罪範圍,其所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依程序從新之法理,程序上即應適用該法之特別規定,以保護人口販運犯罪之被害人。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2 項政府機關文書應對被害人身分資訊保密之規定,就被告2 人被訴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犯罪部分之被害人等,判決書中關於其等之身分資訊即應予以保密。故依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將此部分之被害人等均列為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應保密身分之被害人(本院製作此等犯罪被害人保密身分對照表附卷,見本院卷第226-227 頁),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之辯護人主張:黃登凱、A12 等2 人之警詢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黃登凱於警詢時陳述稱:被告田坤章以假結婚方式引進越南女子來台被帶到KTV 、小吃部等地方,並要求越南女子與男客性交易等語,但於原審審理時則陳述稱:上開我於警詢中所述均係由警察告知的,並非我實際知道之事云云;另代號A12 之越南籍女子於警詢時陳述稱:被告田坤章曾恐嚇我,若不聽話要打我,並將我賣掉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稱:我曾聽過別的越南籍女子說若不聽話將遭被告田坤章言語恐嚇或暴力相向,但自己並未親身經歷過云云,故該2 人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故其等於警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黃登凱、A12 於受警方詢問時,均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等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等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黃登凱、A12 等2 人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被告2 人之辯護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越南籍女子等人之警詢筆錄,均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代號A12 之越南籍女子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業如上述,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其他越南籍女子,均已經於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時間遣送出境而無法再行入境,此有卷附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稽,故該等業已遣送出境之越南籍女子均有無法傳喚之情形,則其等警詢筆錄即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尚查無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且其等事後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又其等警詢時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故認其等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被告2 人之辯護人主張:黃登凱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越南籍女子等人之偵訊筆錄,均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黃登凱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越南籍女子等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均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黃登凱、A12等2 人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2 人反對詰問之機會,其他越南籍女子則業已遣返出境無法再行入境而無法傳喚,已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假結婚部分):㈠訊據被告田坤章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除
附表一編號27號之越南籍女子杜秋惠是真結婚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10、12、14、19、21、25、38、39所示之臺灣籍男子,由其本人招攬,另由黃登凱介紹附表一編號7 、9 、11、17、23所示臺灣籍男子;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介紹附表編號22所示臺灣籍男子、黃鳳珠介紹附表一編號28所示臺灣籍男子、曾志明介紹附表一編號29所示臺灣籍男子,附表一編號11之王有源於經黃登凱介紹給田坤章擔任人頭老公收取人頭費後,即自行招攬介紹附表一編號2 、
8 、13、15、16、18、20、24、26所示之臺灣籍男子給田坤章,且分別擔任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38、39所示越南籍女子假結婚之人頭老公,每位介紹人及人頭老公並分別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不諱,此等部分,核與附表一編號1 至26、
28、29、38、39等越南籍女子及人頭老公於偵查中證述假結婚及如附表一所示申請居留時間及申請延長居留時間欄所載田坤章、田綵萱與潘政男、田泳玉等人,分別偕同辦理居留簽證等情相符。又原審共同被告王有源於原審時亦供承曾為田坤章擔任人頭老公,並介紹上開男子給田坤章充當人頭老公等情(見原審重訴字三卷第25至36頁);又證人黃鳳珠於原審另案時亦供稱:介紹黃聖傑、張文彬給田坤章充當人頭丈夫等語(見原審重訴三卷第114 至115 頁) 。此外,並有上開越南籍女子之外僑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居留證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結婚證書、聲明書、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取用中文同意書、健康檢查表、司法履歷表、申請居留、延長居留等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前審上訴字二卷第15
5 至299 頁、警卷三第130 至158 頁、警卷四第142 至165頁、偵卷二第151 至178 頁、原審訴字一卷第253 至312 頁、原審訴字三卷第7 至16頁、原審訴字四卷第3 至187 頁、原審訴字五卷第13至254 頁,並分別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
㈡另被告田坤章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27部分之
犯行,然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黃聖傑係黃鳳珠介紹給田坤章之人頭丈夫,業據黃鳳珠於原審另案供述明確,而黃聖傑與越南籍女子杜秋惠辦理結婚手續,並由原審共同被告潘政男於94年11月25日至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結婚之戶政登記手續後,越南籍女子杜秋惠即以依親為由申請入境來台等事實,有法務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DO THU
HUE 之入出境查詢資料、駐越南代表處95年10月26日越南字第334 號函暨附件、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13日鳳一戶字第0950010571號及98年7 月15日鳳一戶字第0980007956號函暨附件各1 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上訴字卷二第189 至196 頁),黃聖傑於原審時雖否認有假結婚之情事,惟其於另案偵查中供承與越南籍女子結婚是假結婚,並取得人頭費等語,於原審另案95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供承認假結婚、是人頭,沒有參與田坤章的其餘作業等語,是黃聖傑就其係透過黃鳳珠介紹認識被告田坤章後,接受5 萬元之人頭費代價而至越南與杜秋惠假結婚乙情,應可確信。黃聖傑於本案原審時作證翻異前供否認有假結婚之情事,及被告田坤章於原審審理時所辯附表一編號27之黃聖傑與杜秋惠2 人是真結婚云云,應係屬迴護及卸責飾詞,均無足採。
至黃聖傑後來與杜秋惠產生感情,並有同居之事實,惟此並不足以改變渠2 人結婚之初並無真結婚之意思,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又被告田綵萱及原審共同被告潘政男、田泳玉等固均辯稱:
僅係為被告田坤章代辦部分越南籍女子居留證事宜,並不知情有假結婚情事云云,被告田綵萱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縱有陪同越南籍女子辦理延長居留證,但其陪同辦理之時間均為95年2 月底前,於此時間以前並未明文規定需由國人配偶陪同,被告應其父親即被告田坤章之要求辦理該事務,被告並不知係假結婚云云(見101 年6 月22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284 頁背面至第285 頁)。惟查,自原審共同被告潘政男住處所扣得之扣案物編號18之2 紙名單,其上分別記載陳家珍、傅漢忠、張馨國、王有源、伍振聲、黃壹宸、岳耀堂、朱俊銘、呂俊清、陳進興、陳作民、蔡宗坤、陳冠濱、盧銀財、黃曜良、張武猴、黃雨軒、蕭文麟、郭志航、蘇開榮、何駿德、賴勝利等22人均為本案假結婚之人頭老公,而各該人頭老公後方均記載不同之西元年月日,其中1 紙並明確記載「護照到期日」、「居留到期日」,並於伍振聲、岳耀堂、郭志航、呂俊清下方分別註記(小爰、小港)、(小麗、澄園)、(台南)、(小文、大社)等字樣,有上開名單在卷足憑;佐以越南籍女子A4係在台南「天堂鳥」、「小佳人」坐檯陪酒,B13 則在高雄「澄園KTV 」坐檯陪酒(見渠2 人如下之供述),符合上開名單上記載之地點,故此2 紙名單應為登載各人頭老公所迎娶之越南籍女子護照或居留證到期日之記錄,其下方之註記則為各越南籍女子之工作地點至明,而該2 紙名單雖因原審共同被告潘政男、田泳玉雖均承認為渠等所記載(見原審訴字五卷第210 頁),足認渠2 人確實知悉上開資料之事實。又扣案編號22之單據上記載「小爰- 蔡宗坤……、金莎- 莊未進……珊珊- 曾志雄……小紅- 朱俊銘……婷婷- 許晉發……曾志明0000000000
」 等字樣,而證人朱俊銘之越南籍配偶即A1花名為「小紅」(參見其95年2 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3 頁)、證人許晉發之越南籍配偶B16 花名為「婷婷」(參見95年8 月1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十八第18頁),另曾志明為人頭老公許晉發之介紹人,亦據證人許晉發於另案證述明確(見原審95年度易字第1925號96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均係記載人頭老公及其越南籍配偶之相關情事,則原審共同被告潘政男、田泳玉若僅係偶為被告田坤章代辦越籍新娘之申請或延長居留證事宜,渠等應於被告田坤章交代辦理時,始行處理相關手續即可,並無必要為被告田坤章代為記載上開人頭老公名單及護照或居留證之到期事宜,甚而知悉並記載該名人頭老公之配偶之工作地點或花名,是原審共同被告潘政男、田泳玉辯稱:不知越南籍女子假結婚情事云云,已有可議。再者,越南籍女子A1、A2為原審共同被告田泳玉代為申辦外僑居留證;A6則為原審共同被告潘政男所代為申辦,有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3 紙在卷可參,證人張馨國、陳進興於原審另案(96年度易字第2431號)審理中亦明確證述原審共同被告田泳玉、潘政男出面與之接洽辦理延長外僑居留證之事(見原審重訴字三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證人岳耀堂於原審另案(95年度易字第1167號)審理中供稱係原審共同被告潘政男出面聯絡辦理延長居留證(見該案引卷第15頁),原審共同被告潘政男則坦承:幫被告田坤章辦理居留證等相關手續時,被告田坤章有交代伊拿錢給該婚姻仲介的丈夫等語(原審訴字二卷第218 頁),而原審共同被告潘政男自身既經營婚姻仲介,對一般合法結婚之人委託婚姻仲介辦理相關登記事項時,應係由該委託人給付委託費用給受託人之仲介業者,豈有反其道而行,由仲介業者給付委託人費用之理,且原審共同被告潘政男甚至為黃聖傑代辦其與杜秋惠之結婚登記事項,此有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13日鳳一戶字第0950010571號函暨附件之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與一般合法結婚者應係自行申辦結婚登記手續之情有異,復參以被告田綵萱毫不諱言地直接告知被告田泳玉欲帶越南籍女子A2去墮胎等情,亦有95年2 月19日9 時59分之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參(詳後述),且被告田綵萱在台南市負責管理在「天堂鳥KTV 」上班之越南女子,並收取越南籍女子工作所得(詳如下所述),則潘政男、田泳玉、田綵萱等3 人對被告田坤章係以假結婚偽造文書之方式引進上開越籍女子來台工作等情,應知悉並負責處理越南籍女子居留證申辦及延長事宜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審共同被告潘政男、田泳玉辯、及被告田綵萱3 人辯稱:不知情云云,應不能採信。又雖然於95年2 月底前,有關外籍配偶辦理辦理居留證及延長居留案件,並無明文規定需由其國人配偶陪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5 月19日警署外字第100011631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頁),惟上開越南籍女子來台後並未與人頭老公共同居住,並在上開場所上班,且由被告田綵萱在台南市與上開越南籍女子等共同居住並管理之,而該等女子不由其等國人配偶親自陪同辦理延長居留,卻由原審共同被告潘政男、田泳玉或被告田綵萱陪同辦理延長居留,則被告田綵萱對於上開越南籍女子係以假結婚名義來台工作之情形,依常情當無不知之理,故縱使當時無應由國人配偶親自陪同越南籍女子辦理延長居留之規定,亦不能以此為被告田綵萱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田坤章與被告田綵萱、及原審共同被告田泳玉,係父
女關係,原審共同被告潘政男與田泳玉係夫妻關係,渠等關係至為密切,則潘政男、田綵萱、田泳玉3 人依被告田坤章之指示,聯絡並帶同未同居一處之上開假結婚對象至警局辦理居留及延長居留,使該管公務員將依親居留及延長居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越南女子之居留證上,渠3 人就此部分,與被告田坤章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二、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常業罪及媒介圖利使人為猥褻常業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田坤章、田綵萱2 人,均矢口否認有脅迫如附表二
編號1 至26、28、29所示之越南女子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使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被告田坤章辯稱:上開越南籍女子上班,均交代不能為小費脫衣服,也沒有叫他們去賣淫,女兒田綵萱是和小姐在台南住在一起,並未管她們的事,小姐下班後與男友外出,是她們的自由,且每位小姐到臺灣均有買手機給她們使用,如有違法之情事,她們隨時都可報警,有幾位小姐說被帶去旅館賣淫,是受到警察之威脅而亂說,我均有告訴小姐不能有妨害風化之情事云云;被告田綵萱辯稱:因高雄之房子賣掉了,自已一面在帶小孩,一面工作,所以搬到台南與小姐們一起住,沒有幫爸爸做過事情,不可能帶小姐去賣淫,也沒有管理她們云云。被告2 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本案越南籍女子供述內容反覆不一,又越南籍女子均不諳中文,無能力閱覽筆錄,該等越南籍女子無從確認其等筆錄內容是否與其陳述相符;部份越南籍女子之警詢筆錄未完整錄音或未有錄音,更無從確認其等陳述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再者,本案擔任越南籍女子警詢及偵訊筆錄之通譯,均未見提出合格之通譯聘書,而無從佐證該等通譯具備通譯之資格能力。又除部分越南籍女子不實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 人有媒介性交易之證據,依越南籍女子之陳述,亦不能證明被告田綵萱與強制使其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情事云云(見101 年
6 月22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285 至291 頁)。惟查: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28、29所示之越南籍女子,以假結婚
方式入境,如上所示,該等越南籍女子入境後,分別被被告田坤章安排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28、29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客人唱歌、飲酒,所得由被告田坤章與該越南籍女子平分等情,為被告田坤章所供承,而該等越南籍女子坐檯陪客人唱歌、喝酒,被告田坤章交代穿著裸露衣服,可供客人撫摸為猥褻行為,並要求部分女子與客人外出作性交易,所得亦由被告田坤章與上開越南籍女子平分等情,業據如附表二各編號越南籍女子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如該「上班方式」欄所記載,其中A1、A2、A5、A6、A8、A9、A10 、B13 、A1
1 等人曾因而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分述如下:①A1於偵訊時證稱:我被田坤章騙來台灣,由田坤章接機,並
未見到結婚對象,隔天去辦居留證,當天下午就去卡拉OK店上班。我向田坤章表示不願工作,田坤章說若不願意,會被送去更慘的地方,我因此心裡感到害怕,田坤章將我證件全部拿走,有一次被田坤章帶出交給一位先生將我帶到旅館,強迫與之發生性行為,事後我想自殺,田坤章拿8 千元給我,我曾2 次請求田坤章讓我回越南,每次都要姊妹作擔保,第1 次3 萬元,第2 次5 萬元,每次回去都不想回來,但姊妹一天都打4 、5 通電話要我回台灣,否則田坤章會對之不利,護照來台當晚田坤章就將證件全部拿走等語(見95偵11
888 即偵卷七第39、40頁,95偵6590即偵卷一第286 至291頁) 。
②A2於偵訊時證稱:田坤章去越南咖啡店,我在該店工作,我
們因此認識,田坤章問我要不要來台灣,他要介紹工作給我,田坤章介紹一位先生給我認識,我們就辦結婚手續,但實際來台後就直接去台南「天堂鳥KTV 」,田坤章有要求做性交易,若我與男客交易,要拿1 千元,若過夜就要拿2 千元給田坤章女兒田恩瑄(即田綵萱),居留證是田恩瑄帶我去辦的,性交易有5 次,自94年6 月開始,有反抗過,但我怕被田坤章打,他說若我不從,他要打我,性交易不過夜3 千元,田恩瑄抽1 千元,有過夜5 千元,田恩瑄抽2 千元等語(見偵卷七第41至44頁)。
③A5於偵訊時證稱:田坤章說來台上班賺錢,所以辦假結婚,
後來去酒店坐檯陪酒,去「澄園KTV 」上班,田坤章、田恩瑄都有接過我去上班。客人會對我毛手毛腳;田坤章會載我去與男客會合,男客再載我去汽車旅性交易,田恩瑄有帶我去與男客交易1 、2 次等語(見偵卷七第9 至12頁、第43至44頁)。
④A6於偵訊時證稱:田坤章問我要不要來台灣工作,錢賺得比
越南多,來台灣後才知道是假結婚,有一次性交易被警查獲後,田坤章來保我,是田坤章安排的,性交易1 次2 千元,另一與田坤章合作的人拿1 千元,我再與田坤章分1 千元等語(見95偵6590卷即偵卷二第43至46頁)。
⑤A8於偵訊時證稱:假結婚來台,在台南「天堂鳥」上班,田
恩瑄看管的小姐有十幾個,田坤章要求與男客性交易,但我不要,護照及居留證,來台後就被拿走,沒有還我們,我有去「澄園」上過班,很多越南女子,工作性質與我們相同,第1 次來台,是住在田坤章家,他帶我去「澄園」上班,後來證件有問題,我回越南補證件,再來台後田坤章就帶我去「天堂鳥」上班。男客可以摸我們的胸部等語(見偵卷二第
31、32頁)。⑥A9於偵訊時證稱:田坤章帶我至「澄園」啤酒屋上班,酒店
及住的地方,不得自由進出,自已跑出去會被打,客人可用手摸我們身體,帶出場包括性交易,護照在田坤章手上等語(見偵卷二第184 至188 頁) 。
⑦A10 於偵訊時證稱:田坤章告訴我假結婚來台灣做家事,來
台灣由田坤章接機,住在他家,並去「澄園」上班,被強迫坐檯,要配合給男客摸身體,若不從就被罵,有一次田坤章安排我到「澄園」附近旅館性交易,田坤章與我對分3 千元,「澄園」上班也與田坤章對分等語(95偵16184 卷即偵卷十第1 至5 頁)。
⑧A11 於偵訊時證稱:原本真正目的是結婚來台,並且可以工
作,結果入境當日就發現不是原來目的,而是假結婚,來台前田坤章說只是端菜的工作,來台隔天就被送到「澄園KTV」上班,公司有要求穿裸露的衣服,並要求從事性服務,田坤章曾安排我和男客性交易,每次3 千元至5 千元不等等語(見偵卷十第2 至8 頁)。
⑨B13 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想來台灣找工作,田坤章介紹我嫁
到台灣來,沒有跟人頭老公住在一起及未發生過性關係,到台灣後田坤章帶我到他家住一個禮拜,然後帶我去「澄園KT
V 」對面大樓3 樓居住,兩天後就帶我去「澄園KTV 」上班了。當初田坤章帶我去「澄園KTV 」上班時,我曾跟田坤章講過我不要做,田坤章就大聲吼罵我,若我不去上班也沒有什麼工作可做,所以我很害怕,不敢反抗。在「澄園KTV 」上班所得交給老闆田坤章,坐檯薪水是每1 檯2 個半小時,
500 元,跟田坤章對拆帳。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唱歌、聊天,偶爾要給客人撫摸身體,如不配合會被罵等語(見0000000 卷即偵卷十一第9 至11頁) 。
⒉其他如附表二編號3 、4 、7 、11至22、24、25、28、29所
示之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之越南籍女子,則雖尚未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但仍分別指述如下:
①A3於偵訊時證稱:我來台後才知道要去坐檯陪酒上班,工作
性質是要陪客人唱歌、喝酒、聊天,每2 個半小時1 檯,每檯500 元,所得與被告田坤章對分,上、下班均由被告田坤章接送,沒有裸露或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我經由被告田坤章的安排至「越南咖啡」陪酒上班約2 個多月後,我提出要回越南看我爸、媽,被告田坤章認為我還沒有幫他賺夠錢,不讓我回去,出手要打我,我跑到2 樓房間將門反鎖,正巧被告田坤章要載其他越南籍女子上班,我才逃離他家,並打電話給證人李政道,被告田坤章說我必須拿20萬元贖身,才可以離開,後來證人李政道就幫我付20萬元給被告田坤章,被告田坤章才把我的護照、居留證還給我等語,(見95偵1327
9 卷即偵卷五第17至21頁) 。②A4於偵訊時證稱:在高雄被田坤章控制,在台南市田恩瑄控
制我們,田恩瑄有時去「小佳人KTV 」上班,「澄園」及「天堂鳥」我都有去上班過,就是陪酒,1 台500 元,我與田坤章對分,田坤章要求我們穿裸露並讓客人摸我們身體,田坤章有要求性交易,但我沒有做等語(見95偵14150 卷即偵卷六第6 至9 頁。
③A7於偵訊時證稱:與十幾個越南籍女子住在一起,在「天堂
鳥KTV 」的工作內容是倒酒與客人聊天等語(見偵卷一第90至93頁)。
④A12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田坤章在越南時跟我說是來台
灣做賣便當之類的工作,我來台灣辦好居留證後,即被被告田坤章安排去「小佳人KTV 」工作,我工作內容是陪男客喝酒,被告田坤章說可以和男生有性行為關係,但我只陪客人,沒有性行為,我工作所得要讓公司抽成抽一半,當時所有越南籍女子都住在一起,由被告田綵萱負責看管,如果要出去會被罰2 千元,這是被告田綵萱規定的,我剛到台灣時,被告田坤章就拿走我的護照,我不知是誰保管我的證件,但我沒有拿到,我於94年12月要回越南時,被告田坤章要求給他5 至6 萬元的押金,後來是一個越南同鄉幫我作保,保證我會回台灣,所以我沒有給被告田坤章錢,如果我沒回台灣,我越南同鄉會把錢給被告田坤章,我要辦理延長居留證時,剛好聽到呂俊清在和田泳玉講電話,我就把電話號碼記下來,打電話給呂俊清,呂俊清就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並叫我不要在那邊工作,我後來就逃跑,被告田坤章曾說過如果不聽話就要打我,把我賣掉,但實際上並沒有打我的行為,我剛到台灣一個多月時,被告田坤章曾叫我和一個男客從事性交易,我不願意,被告田坤章說要打我,但沒有動手。我一定要工作,生病才能休息,不用被罰錢,但如果不是生病不上班,就一定會被扣錢,我曾看過被告田坤章叫其他越南籍女子去從事性交易,但我不知道該越南籍女子是否是自願的。我住在台南時,我們越南籍女子並沒有住處鑰匙,如果要進來要打電話給管理的人,我曾經跟被告田坤章要過護照,但他不還給我。我當時聽到要陪男客時,曾要求被告田坤章幫我換工作去賣便當,但被告田坤章說來台就是要去酒店,沒有賣便當的工作,我想如果不去工作,沒錢還給被告田坤章,就無法回越南,我沒有別的選擇,我在越南時聽養媽說3 年可以還清要給被告田坤章的錢,但來台後,被告田坤章說要4 年,我在越南住在養媽那邊時,去讀書的費用聽說是被告田坤章支付的,我是被告田綵萱將我從「小佳人」換到另一個地方,我到新的地方工作,就由新地方的管理人收錢,被告田綵萱就去找新管理人收錢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58至74頁)。
⑤B7於警訊時陳稱:在越南經一女子介紹認識田坤章,由田坤
章介紹嫁到台灣,入境時由田坤章接機,田坤章帶我去他家住一晚,隔天就帶我去高雄「澄園KTV 」上班,上了一天就帶我去台南「天堂鳥KTV 」上班,沒有與人頭老公住在一起,當初田坤章帶我去「天堂鳥KTV 」上班時,我跟他說要上正常的工作,田坤章強迫我一定要在「天堂鳥KTV 」上班、上班坐檯每檯500 元,田恩瑄說我與她1 人1 半,每天早上
6 點下班後,就領前一天坐檯薪水,拿回去交給田恩瑄,田恩瑄再把屬於我的部分交給我,我的護照被田坤章拿去保管等語(見警五卷第26至31頁) 。
⑥B10 於偵訊時證稱:田坤章找男子去越南與我結婚,當初以
為真結婚,來台後才知假結婚,入境是由田坤章接機,被田坤章帶到台南「天堂鳥」上班,男客會摸我的身體,坐檯1台500 元,對分1 半,性質是陪客人唱歌及喝酒,田坤章有要求與男客性交易,我們表示不要,回越南田坤章表示要有
5 萬元押金,我們不敢要求,護照及居留證來台即被田坤章拿走等語(見偵卷二第31、32頁) 。
⑦B11 於偵訊時證稱:在越南經田坤章介紹認識蘇開榮當時真
的想嫁給他,來台後才知道蘇開榮不是我先生,入境是田坤章接機,然後被帶到「澄園」小吃部坐檯,賺的錢是田坤章到「澄園」小吃部帶我回去時才給我等語(見95偵9414卷即偵卷四第48至51頁)。
⑧B12 於偵訊時證稱:在越南一位「阿幸」的女子介紹說結婚
來台工作,是假結婚,入境係田坤章接機,由田坤章帶去辦居留證,在「澄園」上班,陪客人喝酒,田坤章有問是否做性交易,但我說我不要,因田坤章恐嚇會害怕等語(見95偵27947 卷即偵卷十三第33、34頁)。
⑨B14 於偵訊時證稱:越南當地女子介紹說結婚來台工作,假
結婚田坤章辦的,入境係田坤章接機去田坤章家,在「越南風情KTV 」上班,陪客人喝酒,田坤章有問是否做性交易,但我說我不要,因田坤章恐嚇會害怕等語(見偵卷十三第33、34頁) 。
⑩B15 於偵訊時證稱:與張文彬有辦結婚之手續,實際上沒有
結婚之意思,在越南有一女子「阿香」說要給她美金2 千元,付美金2 千元之目的是要來台灣工作,我被載去卡拉OK店工作,但我來台灣不是要做這種工作,我拒絕工作就被罵等語(見95偵1821卷即偵卷九第18至21頁)。
⑪B16 於警詢時陳稱:我第一次是於94年3 月17日入境台灣,我於94年10月29日返回越南過,94年12月6 日第2 次來台。
原來真正的目的是結婚來台,並且可以工作,結果入境來台當日就發現不是原本目的,而是假結婚。第一天下飛機田坤章把我帶到「澄園」對面的宿舍後,那邊有很多越南姊妹,他們告訴我田坤章是騙我的,我是被騙來台灣到KTV 坐檯、陪酒工作的。我的護照、居留證、結婚證書等,來台灣後就被田坤章取走了等語(見警十八卷第16-20 頁)⑫另B1於警詢時陳稱:田坤章介紹我假結婚來台灣,跟我說來
台灣做飯、打掃。結果帶我去「澄園」、「天堂鳥」上班,我的護照被田坤章叫田恩瑄拿去保管等語(見警五卷第42至48頁)。
⑬B2於偵訊時證稱:假結婚來台,被田坤章安排在「澄園」上
班,田坤章握有我們的護照,要我們不要跑,若逃跑會被抓回來打等語(見偵卷一第160 至163 頁)。B3、B4、B5、B6、B8、B9等越南籍女子,於偵訊時亦為與B2大致相符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60 至163 頁),且又均證稱:係假結婚來台,查獲時田恩瑄教我們不要說實話。平時外出太久,田恩瑄會罰1 千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60 至164 頁)。⒊而上開A1部分,經就性騷擾、猥褻、性侵害案件有豐富調查
評估經驗之黃志中醫師進行心理衡鑑結果認為:「被鑑定人言語內容邏輯完整,語言速度平穩,語言內容無離題、繞題現象,亦未出現幻覺、錯覺之精神病症現象,而被鑑定人言語內容與其表情則呈現一致性。被鑑定人呈現對於環境壓力的高度順從性,以壓抑、認命、自我否定、困境中依順強勢的方向因應周遭環境。……被鑑定人對於其所遭受到的人身傷害雖有害怕及拒絕之反應,在自我認同強度低的情況下,容易出現順應、被操弄的行為結果。所以,被鑑定人順從命運安排,而無對好壞事件有爭取或反抗的表現。因此,被鑑定人在衡鑑過程中未曾出現明顯的創傷精神症狀,並非被鑑定人未受到創傷,而是被鑑定人的創傷已被其強烈的無助所造成的低自我意識及自覺所取代。」,有其心理衡鑑報告書
1 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11 至215 頁),據此,足認A1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而被告田坤章及其辯護人雖質疑A1與之有怨隙,且進行心理衡鑑之醫師與A1語言溝通是否通暢無誤,有無文化語言之差異致影響鑑定結果云云,惟證人黃志中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鑑定過的10件外籍人士案件,多數需要翻譯,本件時間已經久了,我不確定是否有翻譯在場,但通常要在語言可以溝通的情況下,才會做鑑定,本案應是在資訊飽滿的情況下所做,否則報告書應該會有記載,被鑑定人在鑑定過程中,沒有發現有明顯受到創傷的情況,但從她的情緒可以發現有害怕拒絕的情況,本案是從身心、社會、文化各方面考量,認為是有相關性,與台灣社會一般常見的精神創傷症狀不一樣,目前所謂創傷後的精神症狀是沿用歐美的診斷標準,但這些診斷標準都特別強調要考慮文化背景的影響,需還原到被鑑定人的原生家庭、社會、生活經驗,所以認為被鑑定人還是有創傷的存在,只是不符合台灣一般常見的創傷症狀,我鑑定時會考量被鑑定人與相對人的緊張關係,也許被鑑定人沒有明說,但我會去注意被鑑定人的情況、言語、過去的經驗脈絡,以避免被鑑定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影響結果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77 至179 頁),而證人黃志中與兩造均無關係,其基於診斷過程所為之專業判斷,應屬可採。是A1確曾遭被告田坤章強迫從事性交易而受有精神上之創傷之事實,亦堪認定,其上開所證確可採信。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後具狀表示該鑑定報告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101 年6 月22日辯護意旨續狀)。惟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任之。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鑑定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自仍具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上開鑑定係於本案偵查中由檢察官委任鑑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3 月20日雄檢博火95偵659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7 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⒋另A3確曾向李政道求助,而由李政道給付被告田坤章20萬元
後,取回A3之護照及居留證乙節,亦據李政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田坤章亦坦承收受李政道為贖回A3之護照、居留證而交付之20萬元之事實,是A3上開證述有關逃離被告田坤章處所等語,應屬可採。又A12 上開所證,核與呂俊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2 月初,A12 打電話給我,說的很可憐,然後哭,我才知道她在酒店上班,後來我把她接走在一起時,A12 有跟他說,不聽話會被打、被罵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79、80頁),所述逃離被告田坤章之過程相符,佐以被告田坤章坦承與越南籍女子對分坐檯所得之檯費,且A12 於逃離被告田坤章後,因未持有自己之護照、居留證,並與證人呂俊清於95年3 月2 日偕同至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申報護照及居留證遺失,申領新護照乙節,有護照遺失/ 尋獲報案紀錄表1 份附於原審另案95年度易字第1875號引卷可稽(見引卷第18頁背面),足見A12 確未持有護照及居留證。又扣案被告田綵萱自承為其所製作之現金簿(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340 頁)中記載「(科目)小佳人、(摘要)小夢、香香(收入金額)1000、2000」、「(科目)天、(摘要)金莎(休假出去玩)、娜(2 天)、百合(收入金額)4000、1000、1000……」、「(科目)天堂鳥、小佳人、(摘要)11/1~11/15 、" (收入金額)7880
0 、108500」等字樣(參扣案現金簿第1 、3 、15頁),被告田綵萱雖辯稱:不記得上開字樣之意義云云,然上開載述內容既列在收入金額之項目之下,而非支出金額項目下,顯見係屬被告田綵萱自「小夢」、「香香」、「天堂鳥」等處收取之金額,此與A12 所述外出需給付錢款予被告田綵萱,及被告田綵萱至其工作場所收款等語亦相一致,足見A12 上開所稱:誤信被告田坤章來台從事賣便當工作,而於辦理假結婚來台後,遭被告田坤章扣留護照、居留證,脅迫若不從事猥褻或性交易工作,即需立刻清償假結婚之費用等情,並非無據,應可採信。而A12 、A3若原即知悉所欲從事者為坐檯陪酒之工作,豈會陸續逃離被告田坤章處所,是被告田坤章辯稱:坐檯陪酒之工作為該等越南籍女子所自願云云,尚不能採信。
⒌再者,附表二編號1 至26、28、29所示之越籍女子於初次警
詢時雖多否認有假結婚之情,惟此與被告田坤章自承:渠等均為假結婚等語並不相符,且渠等於嗣後之警詢、偵訊即均大致證述係因怕遭被告田坤章報復,乃不敢說出實話,而渠等均誤信其等來台是從事一般幫傭或至工廠打工之工作,並均由被告田坤章安排辦理假結婚等相關手續入境來台,惟均於來台後即由被告田坤章安排至上開KTV 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每檯檯費500 元,所得需與被告田坤章對分,渠等之護照、居留證並均未由自己保管,而由被告田坤章或工作地點之KTV 保管,並均被告知如不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需立即清償辦理假結婚之費用,或將遭毆打,若要回越南,則需交出5 萬元台幣,或由2 名越南同鄉擔任保證人以擔保,屆時若未返台,即行沒收該5 萬元保證金,或由保證人交付5萬元保證金等語,業據各該越南籍女子分別於證述如上,且所證均大致相符,而應可採信。參以被告田坤章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每辦一個小姐過來台灣,包括人頭費、簽證、機票、手續費,約要花費25萬元台幣,我大概要2 年才能回本,小姐的簽證及護照都在店家那邊,居留證她們自己帶著,也有些護照是她們自己帶在身上,其實我辦這個是賠錢的……我每個月有給養媽每個小姐100 元美金,讀書、吃飯和50萬元越幣當生活費,檯費是我跟老闆算的,她們每天可以領一半的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9 頁、原審重訴字卷二第74頁),則被告田坤章在商言商,其辦理假結婚引進越籍女子工作係違法行為,何必承受違法又虧本之風險冒險引進越籍女子,且既已在該等越籍女子身上花費鉅資,又豈有忍受越籍女子來台後拒絕工作,「投資」泡湯之理,是上揭越南籍女子所供被告田坤章保管渠等護照證件,並告知如不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需立即清償辦理假結婚之費用,或將遭毆打之語,並非無的放矢,而堪採信。被告田坤章雖舉證人邱肇偉欲證明該等越南籍女子均係自願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惟邱肇偉證稱:我係從事婚禮攝影之工作,被告田坤章介紹來台工作之越籍女子之情況均係聽聞養媽「阿秋」告知,「阿秋」叫我介紹女孩給她,她們自願去台灣坐檯,並未聽說來台女子有說工作不好云云(見原審重訴卷四第142 至14
4 頁),依其證述內容亦係轉述自「阿秋」而非自己親身見聞之事,且其並無法指明其所介紹自願工作或聽聞來台工作情況之越籍女子為何人,況縱其確有遇見來台工作之女子,惟依渠等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若確屬妨害風化之工作,衡情亦不可能坦然告知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之證人邱肇偉,是邱肇偉之證詞尚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田坤章之證據。另按「天堂鳥KTV 」之經理即證人楊晉泰、「澄園KTV 」之負責人蘇崇賢固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等店內僅是純粹喝酒、聊天,並無猥褻或性交易等行為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11 至
219 頁、重訴字二第81至89頁),然渠等證述內容涉及自身是否亦涉犯刑法之圖利或圖利強制容留、媒介猥褻或性交罪責,證言與自身有利害關係,尚難遽採。又參諸附表二編號
1 至16、28、29所示之越南籍女子之上開證述,佐以扣案標示「94年/11 月」之花名冊,被告田坤章供稱:為「天堂鳥」之會計所記載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342 頁),而該花名冊於「蕭薔」、「小玉」、「小玲」、「百合」等花名之項目下另以紅筆記載「打15槍」、「打6 槍」、「打5 槍」、「打28槍」等字樣,有該花名冊1 紙在卷可參(扣案花名冊編號8 ),而B1、B7、A7等雖於初次警詢中證稱:客人不喜歡就是打槍云云,惟渠等嗣後均已述明當時係怕遭被告田坤章報復等語,且客人若不喜歡衡情亦無特別加以記載之必要,況該紙花名冊記載之9 位小姐,全部都有「打槍」之載述,又豈有全部之小姐都為男客所不喜歡而店家尚得營運之理,且坊間經營猥褻、性交易工作之店家對於女服務生與男客進行手淫之性交行為,多係以「打槍」稱之,此為本院承辦該類案件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B1、B7、A7警詢此部分所述,顯與社會常態不符,而不足採信。再以A2因從事性交易而墮胎,A5、A10 亦因從事性交易行為而感染性病就醫,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及卷附越南籍女子就診病例一覽表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田坤章辯稱:越南籍女子並未從事猥褻、性交易工作而係純坐檯、陪酒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是本案依上開越南籍女子之證述、A3、A12 陸續逃離被告田坤章處所、A1於性交易後所遭受之心理創傷、被告田坤章所述為培養小姐而支出之鉅額費用、扣案花名冊之記載、A2、A5、A10 因從事性交易行為而墮胎或就醫等情互相勾稽,被告田坤章扣留越籍女子之護照、居留證,並以渠等若不從事猥褻或性交易工作,即需立刻清償假結婚之費用,或將遭毆打等語威嚇,脅迫越南籍女子至上開KTV 店內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易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田坤章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又被告田坤章坦承:經營越南婚姻仲介,並自上開越籍女子之坐檯費中抽取一半之費用等語,且以扣案現金簿及結算便條紙所記載,「天堂鳥」半個月的收入至少有6 萬7 、8 千元,「小佳人」至少亦有9 萬8 千多元(見扣案現金簿第15頁、結算便條紙),足見被告田坤章乃此為業至明。
⒍次按,住居於台南市○○路○段○○巷○ 號之越南籍女子A2、
A7、B1、B4、B5、B6、B7、B8、B9、B10 等人均一致證述,渠等住居於該處是由被告田綵萱負責管理,外出1 次要罰款
1 千元,檯費由被告田綵萱收取等情,被告田綵萱雖坦承:自95年2 月間起與10幾名越南籍女子共同住居於上址等語,惟否認有管理上開越南籍女子之情,然上址除被告田綵萱及其女兒李芯外並無其他台籍人士居住,此為被告田綵萱所自承(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07 頁),而扣案被告田綵萱自承為其所製作之現金簿中記載「(科目)小佳人、(摘要)小夢、香香(收入金額)1000、2000」、「(科目)天、(摘要)金莎(休假出去玩)、娜(2 天)、百合(收入金額)4000、1000、1000……」、「(科目)天堂鳥、小佳人、(摘要)11/1~11/15 、" (收入金額)78800 、108500」等字樣(參扣案現金簿第1 、3 、15頁),係屬被告田綵萱自「小夢」、「香香」、「天堂鳥」等處收取之金額,已如前述,又被告田綵萱自承記載扣案花名冊編號1 至7 之輪休表(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341 頁),而該編號第7 號之輪休表背面並記載「2/1 83檯-18675、2 、43檯-9675 、3 、68檯-1 5300 ……」等字樣,顯為記載各越南籍女子坐檯費之數據資料,與上揭越南籍女子證述外出需給付被告田綵萱金錢,及被告田綵萱負責收取檯費等語相符。又上開現金簿中被告田綵萱記載「(科目)早餐、(摘要)帶百合、小薇、小雲、小玲回高雄、(支出金額)250 元」、「(科目)人頭、(支出金額)5000」、「(科目)居留證、(支出金額)3000」等字樣(見扣案現金簿第8 頁、第10頁),顯見被告田綵萱確有接送越南籍女子之情況,且其支出「人頭」或「居留證」之費用,亦與前揭臺灣籍男子於辦理延長居留手續時會另行收取費用之證詞相符,參以被告田綵萱坦承於94年11月4 日、12月2 日帶B7至高雄監獄探視陳冠濱(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06 頁),並為B7代為申請及延長外僑居留證,有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 紙可按,復於95年2 月20日帶A2至婦科診所進行墮胎手術(詳後述)等情綜合研判,被告田綵萱顯然知悉並參與其父即被告田坤章以上開假結婚方式引進越籍女子後,圖利或圖利脅迫從事猥褻、性交之行為至明,否則焉有於台南市○○路住居管理該處之越籍女子,並收取檯費,詳細記載收支與越籍女子外出之罰款,及人頭老公支出之費用等帳冊資料,並帶A2前往墮胎之理,被告田綵萱辯稱:自有工作,並未介入云云,及被告田坤章辯稱:被告田綵萱並不知情云云,顯為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可採。至自原審共同被告王有源所經營之龍照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照公司)所扣得之3 紙會計報表上雖有記載被告田綵萱之職別為會計主任,底薪22,000元(見警一卷第103 、104頁),王有源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田綵萱曾在案發前在其設立之龍照公司擔任內帳的會計約1 個多月,每月薪資
1 萬8 還是2 萬元云云(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0頁),惟此與王有源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準備書狀記載被告田綵萱自94年
4 月起至6 月在其公司擔任會計等情相違(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4 頁),所述自難信為實,且以越南籍女子所述工作時間多在夜間、凌晨以觀,縱被告田綵萱在該期間有在龍照公司工作,亦不影響其得於越籍女子上班時間收取檯費、管理帳目之行為,況被告田綵萱在該公司期間甚短,其於遭警方查獲時已與越南籍女子共同住居於台南,而負責管理該等越籍女子,已如前述,此短暫在外就職之行為,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田綵萱之認定,併此敘明。
⒎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2 人以上開方式使越南籍女子來台,於其時其主觀上已有營利及使越南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越南籍女子來台後,即令入特種營業場所工作而著手媒介行為,如不從又以上開脅迫方式為之,其中A1、A2、A5、A6、A7、A8、A9、A10 、B13 、A11 等越南籍女子部分,並因而已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其他越南籍女子部分,雖尚無證據證明其已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但依上開說明,此等部分被告2 人既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媒介行為,仍即構成上開犯罪。
⒏再者,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證人陳計發、張清錢均一致證述渠等係為真結婚,張清錢並於95年3 月9 日偵訊時證稱:
因我老公打我,我跑去找被告田坤章之妻陳氏幸嫣,她帶我去「澄園」上班,每2 個小時一檯,每檯500 元,我下班後直接去櫃臺領,再回被告田坤章住處拿給他女兒田綵萱,我分七份拿350 元,被告田綵萱分三份,我的護照是自己保管,我因為需要錢才去坐檯陪酒等語,附表一編號32、33、34所示之王彰詰、羅仁福、蔡天和則分別於警詢時稱:係由案外人歐美玲、黃文星媒介出錢迎娶如附表一編號32、33、34所示之越南女子等語(參見渠等分別於95年3 月3 日、3 月
7 日、3 月6 日警詢筆錄),附表一編號32、33、34所示之陳氏夢黃、阮香江、胡氏倫於警詢、偵查中亦均未提及係由被告田坤章媒介渠等結婚,並一致證述係真結婚,坐檯每檯可得350 元等情(參見渠等95年2 月25日警詢、偵查、同年
3 月9 日偵查筆錄),就檯費收取情況所述互核一致,並與被告田坤章所述渠等為真結婚等語亦核屬一致,而以被告田坤章業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之假結婚犯行,已難辭偽造文書之罪責,衡情自無必要單僅否認介紹上開台灣男子結婚真偽之理,所述應屬可採,另依附表一編號31至34(即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之越南籍女子於警詢、偵查所述,渠等均係為賺錢而經由被告田坤章介紹至「澄園」或台南「天堂鳥KTV 」工作,護照則分別由自己持有或放在老公處,亦可自由出入住處,而渠等可收取七成之檯費亦與被告田坤章經手假結婚之前揭越南籍女子僅可收取坐檯費之一半,且並未自己持有護照、居留證等情不同,是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之越籍女子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顯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願至明。則被告田坤章媒介附表編號31至34所示之越籍女子至「澄園」或「天堂鳥KTV 」從事與前開越南籍女子相同之工作,並從中抽取每檯150 元之費用,其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231 條第3 項、第1 項之常業圖利媒介猥褻罪責,而被告田綵萱既為住居於台南市○○路之越籍小姐之管理人,並負責收取檯費,計算收支已如前述,自亦知悉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之越籍小姐收取之檯費比例不同,而屬自願上班者,其與被告田坤章就本件圖利媒介犯行自有共犯之責。
⒐另按本案偵查中各越南籍女子之通譯為黃美幸,有該等偵訊
筆錄在卷可憑,黃美幸並於通譯前依法具結,有其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6頁),黃美幸且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通譯名冊所列名之通譯人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5 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00020537號函附之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此外又無事證可認黃美幸於偵查時所為通譯有何與越南籍女子陳述不符之處,故尚難認各該越南籍女子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與通譯之內容不符。至於各該越南籍女子於警詢時之陳述經通譯後之內容,大體上亦與其等於偵訊時之上開陳述之記載,大致相符,故亦難認各該越南籍女子於警詢時之陳述與通譯內容不符,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所辯,不能採信,該2 人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三、幫助墮胎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㈠A2於95年5 月9 日警詢中證述:被告田坤章叫我跟客人出去
從事性交易,回來後再把所得分給他,我於94年6 月份開始從事性交易,在「天堂鳥KTV 」上班時共從事性交易5 次,我起初有表示不願意,說不要做,被告田坤章就恐嚇我說若不去上班就要打我,我很害怕,不敢反抗,我在「天堂鳥
KTV 」上班的花名是「芊芊」,但警方在黃清澄婦產科醫院所調得之病歷號碼:00-3742 「芊芊」之病歷記錄非我本人(A2病歷資料,病歷號碼:00-134),我在該院的就診病歷中記載「治療性人工流產」俗稱墮胎就是我從事性交易後懷孕的,當時是被告田綵萱帶我去的,我不知道同住的越南籍女子尚有何人做過墮胎手術等語(見偵卷七第20至24頁);於95年5 月10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田綵萱曾帶我去過黃清澄婦產科醫院做人工流產,我是因為性交易懷孕,不知是何人的小孩等語(同上偵卷41至44頁),並有其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9頁),被告田綵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於95年2 月20日開車搭載A2前去黃清澄診所就診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03 、212 頁),核與上開病歷資料所載診療日期相符,A2所述應屬可採。而A2既係來台工作後因性交易在不知胎兒父親為何人之情況下受孕,衡情自無意願產下該名胎兒而使自身陷於無法工作,又得在異鄉扶養該名私生子之窘境之理,且若A2當時並非出於自己之意願而遭強迫墮胎,當必心懷怨懟,本案嗣後遭警方破獲時,衡情其應會供出遭強迫墮胎之情,以追究被告田坤章、田綵萱及黃清澄之責任,然觀其前揭述及有關墮胎情節時,並未曾提及,亦無法由上開證述內容看出A2有何非自願墮胎之情況,是公訴意旨指證人A2乃非自願墮胎云云,應屬無據。
㈡至A2於此雖未立具志願施術誓約書,然A2為越南籍女子,不
諳中文,顯應無法看懂誓約書之意義,施行人工流產手術之黃清澄亦證述不懂越南文(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61 頁),也無能力向A2解釋誓約書,則A2縱有簽署該份誓約書,在此種情況下,亦難言受術者已確實知悉並瞭解誓約書之意涵而得卸免施術者之責任,況卷附之越南籍女子病歷資料,幾乎都沒有簽署志願施術誓約書,亦無法據此即謂黃清澄為該等女子所為之人工流產手術均未得渠等之同意,於此既無積極證據足證A2乃非自願性墮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A2乃自願同意進行墮胎手術。惟被告田綵萱於95年2 月19日9 時59分許,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原審共同被告田泳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之內容略以(代號A 指田綵萱、代號B 指田泳玉):「A :我明天一大早還要帶一個下去~下去拿孩子啊之後我要去等『澄園』帶上來。B :等什麼載回去。A :
明天有一個要拿孩子。B :嘿。A :我明天9 點要帶去黃金城那裡拿一拿,載她回來之後,我還要下去載『澄園』的。」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09 頁),而被告田綵萱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知悉A2當時係欲去墮胎之情,並辯稱:上開通訊譯文有關「拿孩子」是開玩笑,因為有朋友要去看婦產科我等就會這樣說云云(見原審重訴字二卷第203 頁),田泳玉則以:時間太久,對上開對話已無印象云云(同上卷第223 頁),然渠等均未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田綵萱明白並重複陳述係欲帶去「黃金城」處拿孩子(應為黃清澄之誤,被告田綵萱亦自承係至被告黃清澄診所,參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12 頁),此與一般親朋間開玩笑之話語並不會一再重複強調之常理相違,所述自難信為實而不足採信,佐以A2確於翌日(20日)至黃清澄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有其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則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內所指要去拿孩子之人即為A2,被告田綵萱並於開車搭載A2至黃清澄診所時即已明知A2係欲至該處進行人工流產手術,A2原即係以墮胎為目的而至黃清澄診所求診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卷附40餘名越南籍女子之病歷記錄中至少有8 名之病歷係記載人工流產,黃清澄證稱:該8 名女子(包含A2)除病患「A7」兼有優生保健法第9 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外,全部均係因子宮出血,符合優生保健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而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64 頁),惟上開記載人工流產之病歷資料中並無一記載該名病患當時之心跳、血壓、脈搏、出血量等可資辨別病患是否確實處於危急狀態而有進行人工流產手術所需之相關資訊,黃清澄雖以忘記將手術室之小紙條貼上病歷之詞為辯(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
160 頁),然在現今人民權利意識高漲、醫護關係緊張之情況下,一般醫師在為病患進行緊急手術時,多會向其家屬說明情況,並於病歷明確記載病患當時之身體情況,以免日後產生醫療糾紛時,無相關之證據可證明自己當時之處置為適當必要之醫療行為,黃清澄行醫多年,豈有不明上情之理,且上開進行人工流產者多為有配偶之越南籍女子(蓋越南籍女子多係以依親方式來台,故在台之越南籍女子在未取得身分證前,至少於身分上均為有配偶之人,始得合法滯留台灣),但均僅由同鄉陪同求診而無配偶在旁,此亦據黃清澄證述在卷(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60 頁),則在此種情況下,衡情黃清澄應更會於病歷上詳細記載當時病患身體情況,以免日後產生醫療糾紛時,百口莫辯,惟黃清澄竟同時對上開
8 份病歷資料均疏而未予記載,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且A2若因大出血而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其對此印象應極為深刻,則其於警詢、偵查時亦應會提及此情,然依A2前揭證述,並未述及其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之過程中有何緊急情況,是黃清澄對A2所施行之人工流產手術是否符合優生保健法第9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實不無可疑。又黃清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A2當時是子宮出血,其病歷記錄上第一行記載其下腹疼痛,第二行記載在家中點狀出血有幾天,第三行是當天有大出血,第四行是動完手術後,讓她們帶回去消炎收縮止痛的藥,其他記載在手術室的小紙條,並沒有紀錄在病歷裡面,上開病歷上第一行及第二行之載述是病人自己陳述的,當時A2就有大出血情況,情況嚴重,但沒有到意識昏迷的程度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54 、164 、165 頁),則A2在求診當時既尚可對黃清澄清楚陳述病症,且意識亦未昏迷,其當時縱有出血現象,顯亦尚未達無法安胎而必須直接進行人工流產之程度,而證人即診所護士陳素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對A2印象特別深刻,因為很緊急,我記得還用婦人用的產褥墊給她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71 頁),惟證人陳素真與黃清澄有雇傭關係,且本案黃清澄另遭起訴,其若成立犯罪,證人陳素真恐亦難辭幫助墮胎之責,所述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況依卷附越南籍女子之就診病歷至少有40餘人,而依黃清澄所述,每名進行人工流產之越南籍女子都是因大出血而有緊急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之需,證人陳素真卻僅對A2有印象,亦屬可議,自難遽以採信。故綜觀A2原即係為墮胎而向黃清澄求診,當時意識仍屬清楚,黃清澄於A2求診當日即直接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亦未於病歷上明白載述A2當時之身體情況是否確已達非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即有危及母體之情,黃清澄當時所進行之人工流產手術應並未符合優生保健法第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田綵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2當時臉色蒼白下車後,我有發現血跡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10 、211 頁),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又被告田綵萱供稱:當時是在95年2 月20日前1 、2 天,一
位會講中文的越南籍女子告訴我說我父親即被告田坤章叫我帶A2去看醫生,我沒有向被告田坤章求證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03 頁),而被告田綵萱既於台南負責管理上開在台南工作之越南籍女子已如前述,則渠等欲要求被告田綵萱帶渠等就醫,並無必要假以被告田坤章之名義為之,參以被告田綵萱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3、94年間被告田坤章曾叫我帶一名越南籍女子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
203 頁),及本案被告田坤章為控管越籍女子之主犯等情觀之,被告田坤章應有指示被告田綵萱帶A2前往診所墮胎之事實,應堪認定。而A2為越南籍女子,在台灣人生地不熟,更遑論得以跨縣市(由台南至高雄)覓得願意從事非法墮胎手術之「黃清澄婦產科」進行墮胎手術,是該「黃清澄婦產科」診所顯為被告田綵萱所提供,被告田綵萱辯稱是A2等越南籍女子指引路線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亦不足採信。則被告田坤章、田綵萱明知A2並無符合優生保健法所規定可得墮胎之情狀,卻由被告田坤章指示被告田綵萱帶A2前往診所墮胎,被告田綵萱並即帶同A2前往黃清澄所開設之診所進行墮胎手術,對A2自願墮胎之行為提供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自行墮胎罪之幫助犯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田坤章、田綵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已甚明確,被告田坤章、田綵萱2 人否認有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常業罪及媒介圖利使人為猥褻常業等犯行,均無足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故應依法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2 人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1037、1323、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2 人係分別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⒊刑法第55條原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該條修正後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想像競合犯之部分,新法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惟該條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致被告2 人本件所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與同法第
23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31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犯行,原依行為時法構成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而得從一重處斷,依裁判時法則需數罪併罰,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2 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2 人所為均須依法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⒌被告2 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231 條第2 項、第231
條之1 第3 項常業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常業圖利媒介或圖利強制使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罪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惟本件被告2 人所犯本罪之時間係在刑法第231 條第2 項、第231 條之1 第3 項刪除之前,而刪除前該二條之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因已無常業圖利媒介或圖利強制使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罪,故應將所犯之各罪,分依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1 第1 項論以圖利媒介或圖利強制使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後,再數罪併罰。因本件認定被告2 人共同分別圖利媒介附表編號二編號3 、4 、7 、11至22、24、25、28、29、31至34所示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及圖利強制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8 至10、23、26所示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3 1條之1 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合併計算被告田坤章、田綵萱所涉之刑法第213 條之罪其法定最高本刑即已相當於有期刑徒刑20年,所涉犯之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高達10次,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亦相當於有期刑徒刑20年,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第231 條之1 第
3 項常業犯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⒍本件被告2 人犯罪時之刑法就法定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⒎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2 人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不利,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外國人持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經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居
留資格;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22條所明定。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甚為明灼。故綜核前開規定,顯見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8 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或延長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次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38、39所示之戶政事務所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各越南籍女子與臺灣籍男子結婚、配偶之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起訴書誤以一般公文書論之,亦有誤會。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38、39所示之臺灣籍男子(除附表一編號27係由潘政男代辦外)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38、39所示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附表一編號1 至
29、38、39所示之越南籍女子與臺灣籍男子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而各該管公務員嗣後將此登載不實之電子檔案列印成書面之戶籍謄本(不另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交付與各該臺灣籍男子,再轉由各該越南籍女子持此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38、39所示之我國駐越南外事單位申辦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嗣再持此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警察機關辦理外僑居留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罪。又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業如上述,故本件雖未當場查獲上開KTV 店內之男客,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惟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所處罰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除行為人實行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外,並須被害人業已因而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始能成立。再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田坤章、田綵萱2 人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其中對A1、A2、A5、A6、A8、A9、A10 、B13 、A11 等越南籍女子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1 、2 、5 、6 、8 至10、23、26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之常業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行為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其中對A3、A4、A7、B1、B2、B3、B4、B5、B6、B7、B8、B9、B10 、B11 、B12 、A1
2 、B14 、B15 、B16 (即附表二編號3 、4 、7 、11至22、24、25、28、29部分),及就事實二、㈢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1-3 4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常業圖利媒介使人為猥褻行為罪。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潘政男及田泳玉就辦理附表一編號1 至29、38、39所示人員假結婚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另就①附表一編號7 、9 、11、17、23所示、②附表一編號22所示、③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④附表一編號29所示、⑤附表一編號2 、8 、13、15、16、18、20、24、26所示、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員辦理假結婚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分別與共犯①黃登凱、②綽號「阿輝」之成年男
子、③黃鳳珠、④曾志明、⑤被告王有源(自身亦為附表一編號11之人頭老公)、與陳氏幸嫣(附表一編號13之B3部分)、張先生(附表一編號24呂俊清部分),及各該臺灣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田坤章、田綵萱2 人就上開圖利媒介使人為猥褻行為以為常業與圖利強制使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為常業罪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田坤章、田綵萱2 人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行為,分別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又猥褻行為與性交行為在同一當事人之間實施,固有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但如非在同一當事人之間實施,自未可一概論以吸收關係,查本件被告田坤章、田綵萱2 人所媒介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8 至10、23、26所示越南籍女子,男客亦非同一,猥褻及性交行為之對象不同,自難謂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田坤章、田綵萱2 人所為常業圖利強制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及常業圖利強制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情節較重之常業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行為罪處斷。被告田坤章、田綵萱2 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常業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行為罪、常業圖利媒介使人為猥褻行為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論以常業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行為罪。又併案或未併之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非本案起訴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均與本案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常業犯之裁判上或單純一罪關係,均併予審理之;至於公訴意旨及併案意旨誤認警察局核發外僑居留證部分,乃為實質審查,並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 至22、24、26至29所示之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核發入境簽證,及附表一編號1 至22、24、26、28、29之人申請或延長外僑居留證之部分,亦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均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併予審理之。再被告田坤章、田綵萱2 人分別有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被告田坤章、田綵萱2 人,均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常業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行為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田綵萱雖因於92年底婚變返回高雄後,明知上情,而與被告田坤章共犯上開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犯行,然其被告田坤章係本案主犯,又為被告田綵萱之父親,則被告田綵萱於上開情形下參與本案,依其當時所為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依上開法律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田綵萱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就被告田坤章及田綵萱2 人上開犯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田坤章亦使附表一編號38、39號之越南籍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被告田坤章、田綵萱2 人此部分,亦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⑵附表一編號1 之假結婚,係由被告田坤章本人所為,原判決認此部分係由黃登凱介紹人頭老公,而認被告田坤章此部分與黃登凱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共犯關係,亦有未合;⑶被告田坤章、田綵萱2 人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其中對A3、A4、A7、B1、B2、B3、B4、B5、B6、B7、B8、B9、B10 、B11 、B12 、A12 、B14 、B15 、B16 (即附表二編號3 、4 、7 、11至22、24、25、28、29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常業圖利媒介使人為猥褻行為罪,原審認係犯常業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行為罪,尚有違誤。被告田綵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田坤章上訴意旨否認有犯常業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行為、常業圖利媒介使人為猥褻行為等罪,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認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被告2 人上開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部分,均予以撤銷,並就被告2 人上開犯罪部分予以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田坤章、田綵萱2 人為謀私利,竟以假結婚偽造文書之方式引進越南籍女子入境,使公務上戶籍、身分及居留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田坤章、田綵萱2 人並剝奪各該越南籍女子之自主意思,以脅迫之手段控制越籍女子強制渠等從事猥褻、性交之行為,或媒介越籍女子從事猥褻行為之工作以營利,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受害女子甚多,犯罪所生損害既深且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
3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田坤章、田綵萱2 人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列,此部分亦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扣案被告田坤章所有之越南籍女子花名檯數統計對照表11張、檯數薪支袋36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現金簿1 本、AnyCall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 支,被告潘政男所有之戶籍謄本10張、聯絡電話記錄表4 張、三GNET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Panasonic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支,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有源所有之龍照國際有限公司職員薪支表5 張、MotoRola牌序號000000000000號手機1 支、NOKi
A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於此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扣案范氏碧幸越南居留證1 張、阮金恩越籍居留證、阮氏點越南居留證1 張、黃聖傑本國身份證1 張、賴勝利本國身分證1 張、金武滿越籍護照1 本、黃氏誼越籍護照1 本等物則非被告田坤章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田坤章、田綵萱、共犯潘政男、田泳
玉、王有源、陳氏幸嫣、黃聖傑、黃登凱等人,共同基於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自93年間某日起,為達引進越南籍女子以充為坐檯陪酒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目的,以被告田坤章為首,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有源共同經營以專辦與越南女子假結婚之「大豐國際婚友社」、「龍照事業有限公司」,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平日鳩眾恃強,從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及脅迫性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被告田綵萱、原審共同被告潘政男、田泳玉、王有源,共犯陳氏幸嫣則服從被告田坤章之命令及指揮,從事暴力、脅迫越南女子至酒店坐檯陪酒、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從中獲取暴利為該幫派之主要犯罪,此部分認渠等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之罪;⒉被告田坤章、田綵萱與潘政男、田泳玉、王有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被告田坤章、田綵萱使如附表一編號31至37所示之人頭丈夫,至越南境內與越籍女子假結婚,使各該越南女子取得形式上合法配偶之地位,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並再帶領上開越籍女子及人頭丈夫分別至戶政事務所,填具上開越籍女子及人頭丈夫為合法配偶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繼之,再持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以行使,以依親為由向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經該主管機關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發給上開越籍女子該證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⒊被告田坤章、田綵萱2 人,與潘政男、田泳玉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人口以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田坤章於93、94年間某日,以40萬元之代價,販賣越南籍女子B3與「澄園啤酒城」小吃店;復於94年間,以20萬元之代價,販賣A3與李政道;以30萬元之代價,販賣A9與吳忠亮,因認被告田坤章、田綵萱就此部分與潘政男、田泳玉共同涉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5 項以脅迫、恐嚇、監控、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人口為常業罪嫌;⒋被告田坤章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4來台灣(94年4 月3 日入境)後1 個月即94年5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住處,強行撫摸A4之胸部,經A4大喊救命並跑上樓而未繼續撫摸,因認被告田坤章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田坤章等人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以:被告
田坤章等人之供述,越南籍女子及其丈夫之供述,扣案證物等為憑。惟訊據被告田坤章、田綵萱2 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組織犯罪部分: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
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是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重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及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且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從屬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是組織犯罪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又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田坤章、田綵萱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組織犯罪之情,而
被告田坤章、田綵萱及原審共同被告潘政男、田泳玉等人間,固有直系血親或姻親之關係,然渠等參與本件偽造文書或妨害風化之犯行,顯係因家族成員之關係而自然形成之分工狀態,彼此間並未見有何明顯之層級或上下從屬之管理結構存在,被告田坤章並於原審共同被告王有源介紹假結婚之人頭時,分別給付王有源仲介費用,此與具有上下從屬管理關係者,應無須就個別介紹之人頭付費之情況有異,顯見渠等間僅係單純之仲介關係,況原審共同被告田泳玉、潘政男亦僅分別參與偽造文書部分之行為,而未涉入被告田坤章、田綵萱常業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此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即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長期以該暴力方式為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結合之情形,尚不得以原審共同被告田泳玉、潘政男有為本案偽造文書之行為,即遽以認定其等為幫派組織成員,至被告田坤章、田綵萱雖有常業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然卷內資料亦未見其等有何內部幫規、戒條、組織層級架構表之規範,或被告田坤章對其等之指揮關係已強化至有服從、處罰、獎賞等內部規範支持,及該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程度,而顯僅係因家族關係所結合所為之共同犯罪,自無法認定渠等具有內部之管理結構,且已發展成一常態性,具有獨立性質之犯罪組織,而無從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之罪。
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①被告田坤章於原審另案(96年度易字第511 號)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證稱: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人是真結婚,附表一編號
32、33、35、36、37所示之人頭老公,我並不認識,我原來有辦真結婚,後來真結婚的人比較少,生意不好才開始辦假結婚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36 、137 頁),而以被告田坤章業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之假結婚犯行,已難辭偽造文書之罪責,衡情自無必要單僅否認上開6 名臺灣籍男子之理。復查:⑴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證人陳計發、張清錢均一致證述渠等係為真結婚,僅是證人張清錢事後離家而至「澄園KTV 」上班,已如前述,與被告田坤章所述互核一致,附表編號32、33、34所示之王彰詰、羅仁福、蔡天和分別於警詢中證稱係由案外人歐美玲、黃文星媒介出錢迎娶如附表一編號32、33、34所示之越籍女子,有渠等分別於95年3 月3 日、3 月7 日、3 月6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田坤章供稱:並不認識王彰詰、羅仁福、蔡天和等語,自非無據,而附表一編號32、33、34所示之陳氏夢黃、阮香江、胡氏倫於警詢、偵查中亦均未提及係由被告田坤章媒介渠等結婚,並一致證述係真結婚等語(見渠等95年
2 月25日警詢、偵查、同年3 月9 日偵查筆錄),佐以附表一編號31至34所示之越籍女子一致證述坐檯每檯可得350 元等情(見渠等95年2 月25日警詢、偵查、同年3 月9 日偵查筆錄),與被告田坤章經手假結婚之越南籍女子僅可收取坐檯費之一半不同,而屬自願至KTV 坐檯、陪酒者,已如前述,是渠等證述係為真結婚等語自屬可採,則附表一編號31至34所示之越籍女子既屬真結婚,縱於事後離家外出工作,亦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能;⑵附表一編號35所示越南籍女子阮氏玉草為共犯黃登凱利用證人方賢鐸出面擔任人頭老公而將之迎娶回家,照顧黃登凱之子,此據黃登凱陳明在卷,被告田坤章亦供稱並不認識證人方賢鐸,則證人阮氏玉草縱與證人方賢鐸為假結婚,此為黃登凱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田坤章等人亦屬無關;⑶附表一編號36、37所示臺灣籍男子楊同興、黃英順,檢方迄未提出渠等之相關年籍或結婚登記資料或警詢、偵查筆錄以供法院調查,故於此已無從認定渠等是否確有與越籍女子結婚,抑或是為假結婚,又王有源供稱:附表一編號35之楊同興係我經手真結婚之對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1 頁),參照原審共同被告王有源坦然承認其所經手之如附表一編號2 、8 、13、15、16、
18、20、26所示人員之假結婚案件,其所述楊同興為真結婚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於此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附表一編號31至34、36、37所示之人有何假結婚行為,或附表一編號35之假結婚行為與被告田坤章、田綵萱2 人有關,自無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虞。
②被告田坤章於原審97年1 月24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王
有源以前是黃登凱介紹的人頭老公,黃登凱介紹王有源給伊,約一個月辦證件,我就帶他去越南了,後來他比較聰明,自己登報紙找人頭老公給我,他每介紹一個人頭老公可以賺
2 萬元的佣金,他介紹的部分沒有經過黃登凱,黃登凱於93年5 、6 月間介紹王有源擔任人頭老公後我才認識王有源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85 、186 、188 、194 頁)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有源於原審97年3 月6 日審理中供稱:我和越南籍女子B1全部辦理完後,認識被告田坤章,被告田坤章說我介紹人給他,每一人頭他付7 萬元,人頭給5 萬元,我可以拿到2 萬元酬庸,黃登凱不知道我介紹的人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7、28頁),互核相符,參以王有源係欲賺取人頭老公之介紹費而觀,其所為與其他介紹人介紹人頭之目的重疊,衡情自無可能讓原先介紹自己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之黃登凱知悉自己另行介紹之情,其他之介紹人亦無讓王有源知悉自己介紹之人頭之可能或必要,是本件轉介人頭老公予被告田坤章辦理假結婚者應均係各自獨立作業至明。故黃登凱、阿輝、黃鳳珠所分別介紹如附表一編號7 、9 、17、22、28所示之人既為渠等獨自轉介予被告田坤章,而事後亦未見王有源在渠等辦理假結婚或居留證之過程中有何參與之行為,縱被告田坤章就此部分有偽造文書犯行,亦與王有源無涉;另附表一編號1 至6 、10、12、14、19、21所示之臺灣籍男子為被告田坤章所自行招攬,業如前述,被告田坤章衡情自無再令王有源介入其自行招攬而來之人頭老公辦理假結婚事宜,以避免尚得因之額外支付王有源費用,且其中附表一編號3 至6 、10、12所示之人,更早在王有源認識被告田坤章而於93年9 月間辦理與越南籍女子B1之假結婚登記前即已辦畢結婚登記手續(辦理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王有源在此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田坤章,更無介入參與之可能,且事後亦未見王有源在渠等辦理假結婚或居留證之過程中有何參與之行為,則按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則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於此既無積極證據足證王有源參與或知悉附表一編號1 、3 至7 、9 至12、14、17、19、21、22、28所示之人辦理假結婚或居留證之偽造文書行為,縱被告田坤章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田坤章與王有源就此部分,應無共犯關係。
⒊買賣人口部分:
①按刑法第296 條之1 係就買賣、質押人口罪之各種犯罪構成
要件類型與處罰效果設其規定;本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合)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得成立犯罪,且雙方均同受刑事處罰。就買賣人口言,乃指行為人(賣方)與他人(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茍行為人將被害人物化,視為有價之物品,而與他人為買賣行為,即該當於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之買賣人口罪;又行為人若本於使所支配之被害人進行性交或猥褻之意圖而為之者,則該當於同條第2 項之加重買賣人口罪。第以買賣人口罪置於刑法第296 條使人為奴隸罪條文之後;使人為奴隸罪之立法,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人格」之貶抑,而視如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與買賣人口罪固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但使人為奴隸罪,其使人為奴隸或準奴隸之方法,並無限制,在概念上,自涵攝買入或賣出人口之行為在內,惟其侵害人身自由之程度,則較之於買賣人口罪為重。綜上體系說明,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罪之成立,僅其買賣或質押之行為,貶抑被害人之人格,使被害人處於類似物品之地位,即屬該當,併為杜絕色情行業之人口買賣、質押行為,而於第二項設加重處罰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B3固於95年3 月9 日警詢時稱:被告田坤章帶我去「澄園」
上班約1 個月左右,我聽「澄園KTV 」裡一名我稱為「姊姊」的臺灣女子跟我說,我被被告田坤章賣給她了,也把我的護照交給「姊姊」了,如果我逃跑,被告田坤章就要賠她40萬元,新的老闆告訴我,如果我跑掉,被抓回來要被打,是「姊姊」告訴我被被告田坤章賣掉,「姊姊」是「澄園KTV」裡算薪水的會計,後來是被告田坤章叫我離開「澄園KTV」,準備去台南上班,我在「澄園KTV 」上班的薪水是每檯
500 元,一半交給「姊姊」,然後再轉交給被告田坤章,我只得一半250 元云云,惟被告田坤章若果將B3賣給「澄園KT
V 」綽號「姊姊」之臺灣籍女子,則B3即已移至「姊姊」之實力支配之下,其工作所得及地點,即非被告田坤章所得置啄,豈有如B3上開所述,尚得轉交每日坐檯費用之一半給被告田坤章,日後又由被告田坤章安排至台南上班之理,所述已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嫌,況B3嗣於同日之偵訊中復證稱:被告田坤章控制我等行動,並握有我等之護照,若我等逃跑會被抓回來打等語,與其於警詢中所述護照已由「姊姊」持有等情亦相互矛盾,自難僅憑B3上開證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田坤章之認定。至被告田綵萱部分,未見與本件有何相關,公訴意旨遽認被告田綵萱有買賣人口罪責云云,顯屬無據。③A3、李政道於95年5 月9 日警詢中一致證述李政道給被告田
坤章20萬元為A3贖身後,被告田坤章乃返還A3之居留證、護照等情,而一般所謂之贖身,乃指以金錢換回身體之「自由」,此與刑法第296 條之1 之買賣人口罪,係以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而將之視如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構成要件已不相符。又李政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A3跑出來說要跟我在一起,因為她的護照在被告田坤章那裡,所以我才拿20萬元給A3,去跟被告田坤章拿回護照,回來跟我一起住,我給被告田坤章20萬元是為了把A3帶回來當真老婆,後來A3吵著要和我離婚,已經回越南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
291 頁),而被告田坤章亦坦承收受李政道為贖回A3之護照、居留證而交付之20萬元之事實,且A3亦於95年9 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是李政道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佐以另案(原審96年度易字第
511 號)經原審法院認定為真結婚而判決無罪確定之被告張神木為辦理迎娶越南女子而支付被告田坤章委辦費用共計18萬元,則被告田坤章所辯:向李政道收受之款項若係辦理真結婚所應支付之費用等語,尚非無據,況A3嗣與李政道因感情不睦而返回越南,顯見「買方」之李政道並未將之視如物品而隨意支配,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成立刑法買賣人口罪責之餘地。
④A9於95年1 月24日警詢中證述:我因懷有客人吳忠亮的孩子
,無法上班,被告田坤章要求吳忠亮必須每月支付30,000元,才同意我離開卡拉OK,被告田坤章並表示如果沒有按月支付,將把我強行帶回店內上班等語,固核與被告田坤章供稱:吳忠亮每月付我30,000元,付了1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344 頁)相符,然A9亦係因懷孕之故而由其男友吳忠亮支付相當於至越南娶妻之花費而帶回,並無前揭所述將之物化而買賣之情況亦無構成買賣人口之餘地,自無成立刑法買賣人口罪責之餘地。
⒋強制猥褻部分:
A4於95年4 月25日偵訊時證稱:我來台後約一個月,在被告田坤章高雄市鳥松區住處,被告田坤章想摸我胸部對我性侵害,因我大叫並跑上樓,當時樓上很多越南女子在,所以他沒有得逞云云,其於95年5 月15日警詢時指稱:被告田坤章有想要性侵害我2 次,被告田坤章摸我胸部,意圖對我性侵害,我大叫救命,並趕快從樓下廚房逃跑至樓上,樓上有很多越南女子在看電視,才沒有被他得逞云云,則其就被告田坤章意圖性侵害之次數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被告田坤章若果有意性侵害A4,實無必要在其住家廚房之開放空間,樓上並有很多越南籍女子在場可輕易讓A4求援之情況下,選擇該種場所意圖性侵害或猥褻A4,佐以A4曾虛捏自己在入境來台時已懷有身孕而遭被告田坤章強迫墮胎,及其自承很恨被告田坤章等語,業經本院前審就此等部分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確決確定,則A4上開證述自不無挾怨報復之嫌,況於此,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田坤章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自不得單憑A4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言,遽而為不利於被告田坤章之認定。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足證被告田坤章等有上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田坤章或田綵萱2 人之認定,於此依法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田坤章、田綵萱2 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或有連續犯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退併辦部分:㈠併案95年度偵字第24080 號部分:併案意旨指被告田坤章、
田綵萱及原審共同被告田泳玉、潘政男辦理假結婚偽造文書,使B16 得以依親名義入境來台,再強迫B16 坐檯陪酒,並供來店男客撫摸胸部為猥褻行為,或由男客或被告田綵萱帶至附近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原審共同被告潘政男則負責接送上、下班,被告田坤章、田綵萱等人自每次坐檯及性交易中抽取250 至5,000 元不等之款項牟利;被告田坤章並於不詳時間,以40萬元代價,販賣B16 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因認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296 條之1 罪責,原審共同被告田泳玉、潘政男並另涉刑法第231條第2 項之罪(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併案意旨所載起訴法條之刑法第302 條,並補充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罪名,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9 頁)。惟被告田坤章、田綵萱所為並不構成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且渠等並無買賣人口之犯行,依法均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田坤章、田綵萱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296 條之
1 部分,即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況併案意旨並未指出被告田綵萱與原審共同被告田泳玉、潘政男在被告田坤章涉嫌買賣B16 之過程中有何參與之行為,且刑法第296 條之1 之買賣人口罪,其性質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合)犯,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得成立犯罪,亦如前述,而本件B16 固於95年8 月11日警詢中指述:我與A11 遭被告田坤章賣給「另一個老闆」云云,惟其所指之「另一個老闆」即買方究為何人,卷內完全無相關之證據資料可資判斷,於此既無買方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構成買賣人口罪責之可能,是本件併案意旨所指既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㈡併案95年度偵字第27293 號、96年度偵字第16012 號部分:
本件併案意旨指被告田坤章、田綵萱為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伍宗耀、范黃中秋辦理假結婚偽造文書,使A12 、范黃中秋得以依親名義入境來台,並強迫A12 坐檯陪酒,並供來店男客撫摸胸部為猥褻行為,或由男客或被告田綵萱帶至附近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被告田坤章、田綵萱等人則自每次坐檯及性交易中抽取250 至5,000 元不等之款項牟利,范黃中秋則另由黃登凱安排幫傭打工;另於94、95年間,以不詳金額,販賣A12 予「小佳人KTV 」,認此部分被告田坤章、田綵萱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296 條之1 、第216 條、第214 條犯行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范黃中秋與伍宗耀之結婚手續為黃登凱所經手辦理,此經伍宗耀、范黃中秋於95年8 月11日警詢中所一致證述在卷,並為黃登凱所不爭執,而伍宗耀於95年8 月11日警詢中證稱:
我於93年5 月間,看見一則應徵越南臨時工、供吃住,月入
4 ~6 萬元之廣告,乃至後庄,向黃登凱應徵,黃登凱告訴我是要當越南女子的假老公,配合辦理越南看護、女傭來台打工,我第一次到越南,黃登凱就拿1 萬元給我作零用金,我當初迎娶范黃中秋都沒有花到錢,所有費用都是黃登凱支付的,我作人頭的代價是3 萬元,辦理外僑居留證及延長居留時是黃登凱帶我去的,代價是3 千元,范黃中秋當時有問我說延期3 年老闆阿明有沒有給我錢,我說沒有,黃登凱曾告訴我范黃中秋在台北工作,我不曾與范黃中秋聯絡過,都是黃登凱在聯絡,我並未居住在高雄縣○○鄉○○○路○○○號住址,是黃登凱叫我簽署該屋之租賃契約書等語;范黃中秋於同日警詢中亦證稱:我當初想來台灣工作賺錢,所以參加相親,由黃登凱幫我辦理假結婚來台工作,我辦理結婚所需之費用都是黃登凱出錢,我來台後並未與伍宗耀共同住居生活,亦未曾發生性關係,我來台灣幾天後,黃登凱就將我帶到台北市作幫傭帶小孩,一年多後,黃登凱又將之帶到屏東市○○路○○○ 號之2 的薑母鴨店工作,我每月薪資是2 萬元,但全部給黃登凱拿走,其中分6 千元給我,到屏東市上班時,薪水也是每月2 萬元,黃登凱有分7 千元給伊,我的護照遭黃登凱扣留,因為怕我跑掉等語,二人所述假結婚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范黃中秋之護照確係自黃登凱住所所扣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於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案卷可參,與范黃中秋所述黃登凱扣留其護照以避免其逃離之語亦屬一致,所述應均屬可採。故伍宗耀、范黃中秋應係黃登凱私自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范黃中秋得以入境來台工作,並從中抽取佣金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田坤章、田綵萱於此並未見有何介入或參與此部分假結婚偽造文書犯行之行為,則縱伍宗耀、范黃中秋確屬假結婚,與被告田坤章、田綵萱亦無相關,而無構成偽造文書罪之餘地。另被告田坤章、田綵萱所為,並未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96 條之1 買賣人口之犯行,均經本院依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本件併案部分即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㈢併案95年度偵字第26021 號部分:
併案意旨指被告田坤章、田綵萱及原審共同被告田泳玉、潘政男強迫A11 坐檯陪酒,並供來店男客撫摸胸部為猥褻行為,或由男客或被告田綵萱帶至附近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被告田坤章、田綵萱等人則自每次坐檯及性交易中抽取
250 至5,000 元不等之款項牟利;被告田坤章並於94、95年間,以40萬元之代價,販賣A11 予「澄園KTV 」,認被告田坤章、田綵萱與原審共同被告田泳玉、潘政男共同涉犯刑法第296 條之1 之罪。惟被告田坤章、田綵萱於此並無買賣人口之犯行,業如前述,且本件併案意旨並未指出被告田綵萱、原審共同被告田泳玉、潘政男在被告田坤章涉嫌買賣A11之過程中有何參與之行為,而A11 固於95年7 月18日警詢中證稱:我聽「澄園KTV」 老闆說,被告田坤章被抓前有欠下
200 萬元債務,後來他被警方抓了以後,債主來到「澄園KT
V 」找老闆要人抵債,我與其他越南籍女子共5 人就被賣給債主云云,惟其所述縱若屬實,依其上開證言而觀,將其出賣給被告田坤章債主之人,似應為「澄園KTV 」之老闆而非已遭警方逮捕之被告田坤章,是併案意旨據此認被告田坤章將A11 出賣給「澄園KTV 」云云,已有誤認,且A11 所指之債主即買方究為何人,亦屬不明,自難據此率認被告田坤章、田綵萱有何買賣人口之行為,是本件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十、原審共同被告田金山、王有源2 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原審共同被告潘政男、田泳玉2 人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另被告田坤章、田綵萱2 人幫助犯自行墮胎罪部分(含本院前審相關之就被訴犯墮胎罪而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上訴,被告田坤章、田綵萱2 人則就此部分不得上訴而確定,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23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31 條之1 第
3 項、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之1(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各保密身分代號女子之真實姓名,詳本院卷第226-227 頁之「被害人姓名代號對照表」附表一:
┌──┬────┬────┬────┬──────┬────┬──────┬────┬─────┬────┬──────┬──────┐│編號│越南女子│結婚對象│結婚登記│ 登記單位 │申辦居留│申辦延長居留│申請單位│核發居留證│申辦居留│ 申請單位 │ 備 註 ││ │ │(介紹人│時間 │ │證時間 │證時間 │ │號碼 │簽證時間│ │1.出境時間 ││ │ │) │ │ │(偕同辦│(偕同辦理人│ │ │ │ │2.資料出處 ││ │ │ │ │ │理人) │) │ │ │ │ │ │├──┼────┼────┼────┼──────┼────┼──────┼────┼─────┼────┼──────┼──────┤│ 1 │ │ 朱俊銘 │93年11月│高雄市前鎮區│93年11月│ │高雄市政│ED00000000│93年11月│中華民國駐胡│96年度易字第││ │ A1 │(黃登凱│5日 │戶政事務所 │22日(田│ │府警察局│ │10日 │志明市台北經│2431號 ││ │ │) │ │ │泳玉) │ │ │ │ │濟文化辦事處│1.95.5.19 ││ │ │ │ │ ├────┼──────┼────┤ │ │ │2.函文A 卷 ││ │ │ │ │ │ │94年11月15日│高雄市政│ │ │ │P12 ~23、B ││ │ │ │ │ │ │ │府警察局│ │ │ │卷P7~14、C ││ │ │ │ │ │ │ │ │ │ │ │卷P1-1~1-6 │├──┼────┼────┼────┼──────┼────┼──────┼────┼─────┼────┼──────┼──────┤│ 2 │ │ 何駿德 │94年4月 │高雄市小港區│94年5月 │ │高雄市政│ED00000000│94年5月 │中華民國駐胡│97年度易緝字││ │ A2 │(王有源│28日 │戶政事務所 │20日 │ │府警察局│ │11日 │志明市台北經│第167號 ││ │ │) │ │ │(田泳玉│ │ │ │ │濟文化辦事處│1.95.5.18 ││ │ │ │ │ │) │ │ │ │ │ │2.函文A卷P ││ │ │ │ │ │ │ │ │ │ │ │25~35、B 卷││ │ │ │ │ │ │ │ │ │ │ │P15 ~21、C ││ │ │ │ │ │ │ │ │ │ │ │卷P2-1~2-6 │├──┼────┼────┼────┼──────┼────┼──────┼────┼─────┼────┼──────┼──────┤│ 3 │ │ 李政道 │93年5月 │台南縣西港鄉│93年5月 │ │台南縣警│RD00000000│93年5 月│中華民國駐胡│1.95.9.30 ││ │ A3 │ │14日 │戶政事務所 │28日(田│ │察局 │ │11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C 卷 ││ │ │ │ │ │坤章) │ │ │ │ │濟文化辦事處│P3-1~3-8 、││ │ │ │ │ ├────┼──────┼────┤ │ │ │95年訴字第 ││ │ │ │ │ │ │95年5月15日 │高雄市政│ │ │ │2136號院一卷││ │ │ │ │ │ │ │府警察局│ │ │ │P262~277 │├──┼────┼────┼────┼──────┼────┼──────┼────┼─────┼────┼──────┼──────┤│ 4 │ │ 郭志航 │94年3月 │高雄縣鳳山市│94年4月4│ │高雄縣政│SD00000000│94年3月 │中華民國駐胡│1.95.5.18 ││ │ A4 │ │15日 │第一戶政事務│日 │ │府警察局│ │25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A 卷 ││ │ │ │ │所 │ │ │ │ │ │濟文化辦事處│P36 ~44、B ││ │ │ │ │ │ │ │ │ │ │ │卷P22 ~29、││ │ │ │ │ │ │ │ │ │ │ │C 卷P4-1~ ││ │ │ │ │ │ │ │ │ │ │ │4-6 │├──┼────┼────┼────┼──────┼────┼──────┼────┼─────┼────┼──────┼──────┤│ 5 │ │ 盧銀財 │93年5月 │高雄市鼓山區│93年5月 │ │高雄市政│ED00000000│93年5 月│中華民國駐胡│1.95.5.16 ││ │ A5 │ │13日 │戶政事務所 │20日 │ │府警察局│ │17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C 卷 ││ │ │ │ │ │(田坤章│ │ │ │ │濟文化辦事處│P5-1~5-6 、││ │ │ │ │ │) │ │ │ │ │ │95年訴字第 ││ │ │ │ │ ├────┼──────┼────┤ │ │ │2136號院一卷││ │ │ │ │ │ │94年5月16日 │高雄市政│ │ │ │P278~288 ││ │ │ │ │ │ │ │府警察局│ │ │ │ │├──┼────┼────┼────┼──────┼────┼──────┼────┼─────┼────┼──────┼──────┤│ 6 │ │ 陳商意 │93年4月 │高雄市鼓山區│93年4月 │ │高雄市政│ED00000000│93年4月 │中華民國駐胡│95年度簡字第││ │ A6 │ │16日 │戶政事務所 │29日 │ │府警察局│ │19日 │志明市台北經│2861號 ││ │ │ │ │ │(潘政男│ │ │ │ │濟文化辦事處│1.95.5.5 ││ │ │ │ │ │) │ │ │ │ │ │2.函文A 卷 ││ │ │ │ │ ├────┼──────┼────┤ │ │ │P45 ~52、B ││ │ │ │ │ │ │93年4月30日 │高雄市政│ │ │ │卷P30 ~37、││ │ │ │ │ │ │ │府警察局│ │ │ │C 卷6-1~6-6││ │ │ │ │ ├────┼──────┼────┤ │ │ │ ││ │ │ │ │ │ │94年5月2日 │高雄市政│ │ │ │ ││ │ │ │ │ │ │ │府警察局│ │ │ │ │├──┼────┼────┼────┼──────┼────┼──────┼────┼─────┼────┼──────┼──────┤│ 7 │ │ 張馨國 │93年10月│高雄縣鳥松鄉│93年11月│ │高雄縣政│SD00000000│93年10月│中華民國駐胡│96年度易字第││ │ A7 │(黃登凱│19日 │戶政事務所 │2 日(田│ │府警察局│ │22日 │志明市台北經│2431號(併案││ │ │ ) │ │ │泳玉) │ │ │ │ │濟文化辦事處│96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6012號) ││ │ │ │ │ │ │94年10月28日│ │ │ │ │1.95.3.16 ││ │ │ │ │ │ │(田泳玉) │ │ │ │ │2.函文A 卷 ││ │ │ │ │ ├────┼──────┤ │ │ │ │P53 ~61、B ││ │ │ │ │ │ │95年1月29日 │ │ │ │ │卷38~45、C ││ │ │ │ │ │ │(田泳玉) │ │ │ │ │卷7-1~7-6 │├──┼────┼────┼────┼──────┼────┼──────┼────┼─────┼────┼──────┼──────┤│ 8 │ │ 賴勝利 │94年2月 │嘉義縣民雄鄉│94年8月 │ │雲林縣警│PD00000000│94年2月 │中華民國駐胡│1.95.3.22 ││ │ A8 │(王有源│18日 │戶政事務所 │15日 │ │察局 │ │28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A 卷 ││ │ │) │ │ │ │ │ │ ├────┤濟文化辦事處│P62 ~75、B ││ │ │ │ │ │ │ │ │ │94年6月 │ │卷P46 ~59、││ │ │ │ │ │ │ │ │ │22日 │ │C 卷8-1~8-5│├──┼────┼────┼────┼──────┼────┼──────┼────┼─────┼────┼──────┼──────┤│ 9 │ │ 黃曜良 │93年9月 │高雄縣美濃鎮│93年10月│ │高雄縣政│SD00000000│93年10月│中華民國駐胡│1. ││ │ A9 │(黃登凱│27日 │戶政事務所 │12日 │ │府警察局│ │1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A 卷 ││ │ │) │ │ ├────┼──────┤ │ │ │濟文化辦事處│P76 ~87、B ││ │ │ │ │ │ │94年10月8日 │ │ │ │ │卷P60 ~66-1││ │ │ │ │ │ │ │ │ │ │ │、C 卷P9-1~││ │ │ │ │ │ │ │ │ │ │ │9-6 │├──┼────┼────┼────┼──────┼────┼──────┼────┼─────┼────┼──────┼──────┤│ 10 │ │ 黃壹辰 │93年9月 │高雄縣美濃鎮│93年10月│ │高雄市政│SD00000000│93年9 月│中華民國駐胡│1.95.7.6 ││ │ A10 │ │17日 │戶政事務所 │1日 │ │府警察局│ │23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A 卷 ││ │ │ │ │ ├────┼──────┤ │ │ │濟文化辦事處│P246~254 、││ │ │ │ │ │ │94年10月31日│ │ │ │ │C 卷10-1~ ││ │ │ │ │ │ │ │ │ │ │ │10-8、96年重││ │ │ │ │ │ │ │ │ │ │ │訴字第86號院││ │ │ │ │ │ │ │ │ │ │ │二卷P139~ ││ │ │ │ │ │ │ │ │ │ │ │147 │├──┼────┼────┼────┼──────┼────┼──────┼────┼─────┼────┼──────┼──────┤│ 11 │ B1 │ 王有源 │93年9月 │高雄市鼓山區│93年10月│ │高雄縣政│ED00000000│93年9月 │中華民國駐胡│1.95.3.16 ││ │ │(黃登凱│21日 │戶政事務所 │25日 │ │府警察局│ │30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A 卷 ││ │ │) │ │ ├────┼──────┤ │ │ │濟文化辦事處│P88 ~100 、││ │ │ │ │ │ │94年10月5日 │ │ │ │ │B 卷67~74、││ │ │ │ │ │ │ │ │ │ │ │C 卷11-1~ ││ │ │ │ │ │ │ │ │ │ │ │11-8 │├──┼────┼────┼────┼──────┼────┼──────┼────┼─────┼────┼──────┼──────┤│ 12 │ B2 │ 張武侯 │92年9月 │高雄市苓雅區│92年11月│ │高雄市政│SD00000000│92年9月 │中華民國駐胡│1.95.3.16 ││ │ │ │22日 │戶政事務所 │12日 │ │府警察局│ │23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A 卷 ││ │ │ │ │ ├────┼──────┤ │ │ │濟文化辦事處│P101~109 、││ │ │ │ │ │ │93年9月13日 │ │ │ │ │B 卷P75 ~82││ │ │ │ │ │ │(田坤章) │ │ │ │ │、C 卷12-1~││ │ │ │ │ ├────┼──────┤ │ │ │ │11-8 ││ │ │ │ │ │ │94年9月8日 │ │ │ │ │ │├──┼────┼────┼────┼──────┼────┼──────┼────┼─────┼────┼──────┼──────┤│ 13 │ B3 │ 顧俊賢 │94年12月│高雄縣大寮鄉│95年1月4│ │高雄縣政│SD00000000│94年12月│中華民國駐胡│1.95.7.20 ││ │ │(王有源│20日 │戶政事務所 │日 │ │府警察局│ │26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A 卷 ││ │ │) │ │ │ │ │ │ │ │濟文化辦事處│P110~125 、││ │ │ │ │ │ │ │ │ │ │ │B 卷P83 ~91││ │ │ │ │ │ │ │ │ │ │ │、C 卷P13-1 ││ │ │ │ │ │ │ │ │ │ │ │~13-6 │├──┼────┼────┼────┼──────┼────┼──────┼────┼─────┼────┼──────┼──────┤│ 14 │ B4 │ 伍振聲 │93年10月│屏東縣三地門│93年11月│ │屏東縣警│TD00000000│93年10月│中華民國駐胡│1.95.3.16 ││ │ │(起訴書│19日 │鄉戶政事務所│2日 │ │察局 │ │22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A 卷 ││ │ │誤載為古│ │ ├────┼──────┤ │ │ │濟文化辦事處│P136~145 、││ │ │振聲) │ │ │ │94年10月25日│ │ │ │ │B 卷P100~ ││ │ │ │ │ │ │ │ │ │ │ │107、C卷P ││ │ │ │ │ │ │ │ │ │ │ │15-1~15-6 │├──┼────┼────┼────┼──────┼────┼──────┼────┼─────┼────┼──────┼──────┤│ 15 │ B5 │ 陳家珍 │94年3月8│台南縣玉井鄉│94年3月 │ │台南縣警│RD00000000│94年3月 │中華民國駐胡│1.95.5.18 ││ │ │(王有源│日 │戶政事務所 │21日 │ │察局 │ │10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A 卷 ││ │ │) │ │ │(田恩瑄│ │ │ │ │濟文化辦事處│P146~157 、││ │ │ │ │ │) │ │ │ │ │ │B 卷108 ~ ││ │ │ │ │ │ │ │ │ │ │ │118 、C 卷 ││ │ │ │ │ │ │ │ │ │ │ │P16-1~16-5 │├──┼────┼────┼────┼──────┼────┼──────┼────┼─────┼────┼──────┼──────┤│ 16 │ B6 │ 江俞魁 │94年4月 │高雄縣林園鄉│94年6月 │ │高雄縣政│SD00000000│94年6月6│中華民國駐胡│96年易字第 ││ │ │(王有源│28日 │戶政事務所 │13日 │ │府警察局│ │日 │志明市台北經│511 號 ││ │ │) │ │ │ │ │ │ │ │濟文化辦事處│1.95.3.16 ││ │ │ │ │ │ │ │ │ │ │ │2.函文A 卷 ││ │ │ │ │ │ │ │ │ │ │ │P158~168 、││ │ │ │ │ │ │ │ │ │ │ │B 卷P119~ ││ │ │ │ │ │ │ │ │ │ │ │126 、C 卷 ││ │ │ │ │ │ │ │ │ │ │ │P17-1 ~17-5│├──┼────┼────┼────┼──────┼────┼──────┼────┼─────┼────┼──────┼──────┤│ 17 │ B7 │ 陳冠濱 │93年10月│高雄市三民區│93年11月│ │高雄市政│ED00000000│93年10月│中華民國駐胡│97年度易緝字││ │ │(黃登凱│25日 │第二戶政事務│8日 │ │府警察局│ │29日 │志明市台北經│第33號(併案││ │ │) │ │所 ├────┼──────┤ │ │ │濟文化辦事處│96年度偵字第││ │ │ │ │ │ │94年11月4日 │ │ │ │ │16012 號) ││ │ │ │ │ │ │(田恩瑄) │ │ │ │ │1.95.3.16 ││ │ │ │ │ ├────┼──────┤ │ │ │ │2.函文A 卷 ││ │ │ │ │ │ │94年12月6日 │ │ │ │ │P169~179 、││ │ │ │ │ │ │(田恩瑄) │ │ │ │ │B 卷127 ~ ││ │ │ │ │ │ │ │ │ │ │ │134 、C 卷 ││ │ │ │ │ │ │ │ │ │ │ │P18-1~18-8 │├──┼────┼────┼────┼──────┼────┼──────┼────┼─────┼────┼──────┼──────┤│ 18 │ B8 │ 黃雨軒 │94年3月 │高雄市左營區│94年4月 │ │高雄市政│ED00000000│95年3月 │中華民國駐胡│1.95.5.18 ││ │ │(王有源│21日 │戶政事務所 │12日 │ │府警察局│ │25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A 卷 ││ │ │) │ │ ├────┼──────┤ │ │ │濟文化辦事處│P180~190 、││ │ │ │ │ │ │95年2月25日 │ │ │ │ │B 卷P135~ ││ │ │ │ │ │ │ │ │ │ │ │142 、C 卷 ││ │ │ │ │ │ │ │ │ │ │ │P19-1~19-6 │├──┼────┼────┼────┼──────┼────┼──────┼────┼─────┼────┼──────┼──────┤│ 19 │ B9 │ 蕭文麟 │94年3月 │屏東縣潮州鎮│94年4月8│ │屏東縣警│TD00000000│94年3月 │中華民國駐胡│1.95.5.18 ││ │ │ │17日 │戶政事務所 │日 │ │察局 │ │29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A 卷 ││ │ │ │ │ ├────┼──────┤ │ │ │濟文化辦事處│P203~210 、││ │ │ │ │ │ │95年3月9日 │ │ │ │ │B 卷P151~ ││ │ │ │ │ │ │ │ │ │ │ │158 、C 卷 ││ │ │ │ │ │ │ │ │ │ │ │P21-1~21-6 │├──┼────┼────┼────┼──────┼────┼──────┼────┼─────┼────┼──────┼──────┤│ 20 │ B10 │ 陳作民 │94年3月8│高雄市鼓山區│94年3月2│ │高雄市政│ED00000000│94年3月 │中華民國駐胡│1.95.3.22 ││ │ │(王有源│日 │戶政事務所 │4日 │ │府警察局│ │10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A 卷 ││ │ │) │ │ │(潘政男│ │ │ │ │濟文化辦事處│P236~245 、││ │ │ │ │ │) │ │ │ │ │ │B 卷P179~ ││ │ │ │ │ │ │ │ │ │ │ │187 、C 卷 ││ │ │ │ │ │ │ │ │ │ │ │24-1~24-6 │├──┼────┼────┼────┼──────┼────┼──────┼────┼─────┼────┼──────┼──────┤│ 21 │ B11 │ 蘇開榮 │94年2月 │屏東縣新園鄉│94年5月5│ │屏東縣警│TD00000000│94年2 月│中華民國駐胡│1.95.3.29 ││ │ │ │22日 │戶政事務所 │日 │ │察局 │ │22日至同│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C 卷 ││ │ │ │ │ │ │ │ │ │年5 月前│濟文化辦事處│P25-1~25-6、││ │ │ │ │ │ │ │ │ │某日 │ │95年訴字第 ││ │ │ │ │ │ │ │ │ │ │ │2136號院一卷││ │ │ │ │ │ │ │ │ │ │ │P253~261 │├──┼────┼────┼────┼──────┼────┼──────┼────┼─────┼────┼──────┼──────┤│ 22 │ B12 │ 蔡宗坤 │93年12月│高雄市鼓山區│94年1月 │ │高雄市政│ED00000000│94年1 月│中華民國駐胡│96年度易字第││ │ │(阿輝)│31日 │戶政事務所 │13日 │ │府警察局│ │5日 │志明市台北經│202 號(併案││ │ │ │ │ │(田泳玉│ │ │ │ │濟文化辦事處│96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16012號) ││ │ │ │ │ ├────┼──────┤ │ │ │ │1.96.12.29 ││ │ │ │ │ │ │95年1月2日 │ │ │ │ │2.函文C 卷 ││ │ │ │ │ │ │(田泳玉) │ │ │ │ │P26-1 ~26-6││ │ │ │ │ │ │ │ │ │ │ │、96年易字第││ │ │ │ │ │ │ │ │ │ │ │202 號卷P2~││ │ │ │ │ │ │ │ │ │ │ │4 、7~16 │├──┼────┼────┼────┼──────┼────┼──────┼────┼─────┼────┼──────┼──────┤│ 23 │ B13 │ 岳耀堂 │93年9月 │高雄市鼓山區│93年9月 │ │高雄市政│ED00000000│93年9 月│中華民國駐胡│95年度易字第││ │ │(黃登凱│1日 │戶政事務所 │22日 │ │府警察局│ │某日 │志明市台北經│1167號 ││ │ │) │ │ │(田恩瑄│ │ │ │ │濟文化辦事處│1.95.6.24 ││ │ │ │ │ │) │ │ │ │ │ │2.函文C 卷 ││ │ │ │ │ ├────┼──────┼────┤ │ │ │P27-1 ~ ││ │ │ │ │ │ │94年9月2日 │高雄市政│ │ │ │27-10 、95年││ │ │ │ │ │ │(潘政男) │府警察局│ │ │ │易字第116 號││ │ │ │ │ ├────┼──────┼────┤ │ │ │卷P10 、11、││ │ │ │ │ │ │94年10月19日│高雄縣政│ │ │ │13、18 ││ │ │ │ │ │ │ │府警察局│ │ │ │ ││ │ │ │ │ ├────┼──────┼────┤ │ │ │ ││ │ │ │ │ │ │94年11月21日│高雄縣政│ │ │ │ ││ │ │ │ │ │ │ │府警察局│ │ │ │ ││ │ │ │ │ ├────┼──────┼────┤ │ │ │ ││ │ │ │ │ │ │95年1月3日 │高雄縣政│ │ │ │ ││ │ │ │ │ │ │ │府警察局│ │ │ │ │├──┼────┼────┼────┼──────┼────┼──────┼────┼─────┼────┼──────┼──────┤│ 24 │ A12 │ 呂俊清 │94年1月 │台中縣外埔鄉│94年2月 │ │台中縣警│LD00000000│94年1 月│中華民國駐胡│95年度易字第││ │ │ │24日 │戶政事務所 │15日 │ │察局 │ │27日 │志明市台北經│1875號(併案││ │ │ │ │ │(王有源│ │ │ │ │濟文化辦事處│96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16012 號) ││ │ │ │ │ ├────┼──────┼────┤ │ │ │1.未出境 ││ │ │ │ │ │ │95年2月4日 │台中縣警│ │ │ │2.函文C 卷 ││ │ │ │ │ │ │(田恩瑄) │察局 │ │ │ │P28-1 ~28-7││ │ │ │ │ │ │ │ │ │ │ │、95年易字第││ │ │ │ │ │ │ │ │ │ │ │1875號卷P3、││ │ │ │ │ │ │ │ │ │ │ │5 │├──┼────┼────┼────┼──────┼────┼──────┼────┼─────┼────┼──────┼──────┤│ 25 │ B14 │ 傅漢忠 │94年2月3│屏東縣麟洛鄉│94年2月 │ │屏東縣警│TD00000000│94年2月 │中華民國駐胡│96年度易字第││ │ │ │日 │戶政事務所 │25日 │ │察局 │ │15日 │志明市台北經│529 號 ││ │ │ │ │ │(田泳玉│ │ │ │ │濟文化辦事處│1.95.11.24 ││ │ │ │ │ │) │ │ │ │ │ │2.函文C 卷 ││ │ │ │ │ │ │ │ │ │ │ │P29-1 ~29-6││ │ │ │ │ ├────┼──────┤ │ │ │ │、96年易字第││ │ │ │ │ │ │95年2月15日 │ │ │ │ │529 號卷P3、││ │ │ │ │ │ │(田泳玉) │ │ │ │ │5 、7~15 │├──┼────┼────┼────┼──────┼────┼──────┼────┼─────┼────┼──────┼──────┤│ 26 │ A11 │ 陳進興 │94年1 月│高雄市楠梓戶│94年1 月│ │高雄市警│ED00000000│93年12月│中華民國駐胡│96年度易字第││ │ │(王有源│3 日 │政事務所 │13日 │ │察局 │ │29日 │志明市台北經│2431號(併案││ │ │) │ │ │(田泳玉│ │ │ │ │濟文化辦事處│95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26021 號) ││ │ │ │ │ ├────┼──────┤ │ │ │ │1.95.10.20 ││ │ │ │ │ │ │95年1 月13日│ │ │ │ │2.95年訴字第││ │ │ │ │ │ │(田泳玉) │ │ │ │ │2136號院三卷││ │ │ │ │ │ │ │ │ │ │ │P98 ~100 、││ │ │ │ │ │ │ │ │ │ │ │96年重訴字第││ │ │ │ │ │ │ │ │ │ │ │86號院二卷 ││ │ │ │ │ │ │ │ │ │ │ │P148~156 │├──┼────┼────┼────┼──────┼────┼──────┼────┼─────┼────┼──────┼──────┤│ 27 │ 杜秋惠 │黃聖傑(│94年11月│高雄縣鳳山第│ │ │ │ │94年11月│中華民國駐越│1.已出境 ││ │ │黃鳳珠)│25日 │一戶政事務所│ │ │ │ │28日 │南台北經濟文│2.95年訴字第││ │ │ │ │(潘政男代辦│ │ │ │ │ │化辦事處 │3359號卷P18 ││ │ │ │ │) │ │ │ │ │ │ │~50 │├──┼────┼────┼────┼──────┼────┼──────┼────┼─────┼────┼──────┼──────┤│ 28 │ B15 │張文彬 │94年12月│高雄市左營區│95年1 月│ │高雄市警│ │94年12月│中華民國駐越│95年度簡字第││ │ │(黃鳳珠│16日 │戶政事務所 │2 日 │ │察局 │ │某日 │南台北經濟文│2384號 ││ │ │) │ │ │(遭察覺│ │ │ │ │化辦事處 │1.95.3.12 ││ │ │ │ │ │) │ │ │ │ │ │2.96年重訴字││ │ │ │ │ │ │ │ │ │ │ │第86號院三卷││ │ │ │ │ │ │ │ │ │ │ │P223~234 、││ │ │ │ │ │ │ │ │ │ │ │271 │├──┼────┼────┼────┼──────┼────┼──────┼────┼─────┼────┼──────┼──────┤│ 29 │ B16 │許晉發 │94年3 月│高雄縣大寮戶│94年3 月│ │高雄縣警│SD00000000│94年3 月│中華民國駐胡│95年度易字第││ │ │(曾志明│3日 │政事務所 │18日(潘│ │察局 │ │9日 │志明市台北經│1925號(併案││ │ │) │ │ │政男) │ │ │ │ │濟文化辦事處│95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4080 號) ││ │ │ │ │ │ │95年3月16日 │ │ │ │ │1.95.11.24 ││ │ │ │ │ │ ├──────┤ │ │ │ │2.95年易字第││ │ │ │ │ │ │95年5月16日 │ │ │ │ │1925號卷P10 ││ │ │ │ │ │ │ │ │ │ │ │~17、20~ ││ │ │ │ │ │ │ │ │ │ │ │26、30~33 │├──┼────┼────┼────┼──────┼────┼──────┼────┼─────┼────┼──────┼──────┤│ 30 │范黃中秋│ 伍宗耀 │93年7 月│高雄市鼓山區│93年8 月│ │高雄縣警│ED00000000│93年7 月│中華民國駐胡│(併案96年度││ │ │(黃登凱│21日 │戶政事務所 │23日 │ │察局 │ │26日 │志明台北經濟│偵字第16012 ││ │ │) │ │ ├────┼──────┤ │ │ │文化辦事處 │) ││ │ │ │ │ │ │94年7月27日 │ │ │ │ │1.95.9.7 ││ │ │ │ │ │ │ │ │ │ │ │2.96年重訴字││ │ │ │ │ │ │ │ │ │ │ │第89號卷P15 ││ │ │ │ │ │ │ │ │ │ │ │~29 │├──┼────┼────┼────┼──────┼────┼──────┼────┼─────┼────┼──────┼──────┤│ 31 │ 張清錢 │ 陳計發 │92年4月 │高雄市前鎮區│92年4月 │ │高雄市政│ED00000000│92年4月 │中華民國駐胡│1.95.4.12 ││ │ │ │14日 │戶政事務所 │22日 │ │府警察局│ │16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A 卷 ││ │ │ │ │ ├────┼──────┤ │ │ │濟文化辦事處│P126~135 、││ │ │ │ │ │ │93年4月6日 │ │ │ │ │B 卷P92 ~99││ │ │ │ │ │ │ │ │ │ │ │、C 卷P14-1 ││ │ │ │ │ │ │ │ │ │ │ │~14-7 │├──┼────┼────┼────┼──────┼────┼──────┼────┼─────┼────┼──────┼──────┤│ 32 │陳氏夢黃│ 王彰詰 │93年8月 │高雄市三民區│94年8月 │ │高雄市政│ED00000000│93年9月 │中華民國駐胡│1.95.4.12 ││ │ │ │12日 │第二戶政事務│26日 │ │府警察局│ │17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A 卷 ││ │ │ │ │所 ├────┼──────┤ │ │ │濟文化辦事處│P191~202 、││ │ │ │ │ │ │94年8月26日 │ │ │ │ │B 卷143 ~ ││ │ │ │ │ ├────┼──────┤ │ │ │ │150 、C 卷 ││ │ │ │ │ │ │95年3月3日 │ │ │ │ │P20-1~20-7 │├──┼────┼────┼────┼──────┼────┼──────┼────┼─────┼────┼──────┼──────┤│ 33 │ 阮香江 │ 羅仁福 │94年1月 │台中縣后里鄉│94年3月 │ │台中縣警│LD00000000│94年2月2│中華民國駐胡│1.95.4.12 ││ │ │ │28日 │戶政事務所 │10日 │ │察局 │ │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A 卷 ││ │ │ │ │ ├────┼──────┤ │ │ │濟文化辦事處│P211~223 、││ │ │ │ │ │ │95年3月10日 │ │ │ │ │B 卷165 ~ ││ │ │ │ │ │ │ │ │ │ │ │170 、C 卷 ││ │ │ │ │ │ │ │ │ │ │ │22-1~22-6 │├──┼────┼────┼────┼──────┼────┼──────┼────┼─────┼────┼──────┼──────┤│ 34 │ 胡氏侖 │ 蔡天和 │93年11月│高雄市三民區│93年11月│ │高雄市政│ED00000000│93年11月│中華民國駐胡│1.95.4.12 ││ │ │ │16日 │第二戶政事務│26日 │ │府警察局│ │18日 │志明市台北經│2.函文A 卷 ││ │ │ │ │所 │ │ │ │ │ │濟文化辦事處│P225~235 、││ │ │ │ │ │ │ │ │ │ │ │B 卷P171~ ││ │ │ │ │ │ │ │ │ │ │ │178 、C 卷 ││ │ │ │ │ │ │ │ │ │ │ │23-1~23-5 │├──┼────┼────┼────┼──────┼────┼──────┼────┼─────┼────┼──────┼──────┤│ 35 │阮氏玉草│ 方賢鐸 │93年4 月│高雄縣鳳山戶│93年6 月│ │高雄縣政│SD00000000│93年6 月│中華民國駐胡│1.未出境 ││ │ │ │19日 │政事務所 │8 日 │ │府警察局│ │2 日 │志明市台北經│2.96年重訴字││ │ │ │ │ │ │ │ │ │ │濟文化辦事處│第86號院一卷││ │ │ │ │ │ │ │ │ │ │ │P31 ~46、院││ │ │ │ │ │ │ │ │ │ │ │二卷P5~18 │├──┼────┼────┼────┼──────┼────┼──────┼────┼─────┼────┼──────┼──────┤│ 36 │ │ 楊同興 │ │ │ │ │ │ │ │ │ │├──┼────┼────┼────┼──────┼────┼──────┼────┼─────┼────┼──────┼──────┤│ 37 │ │ 黃英順 │ │ │ │ │ │ │ │ │ │├──┼────┼────┼────┼──────┼────┼──────┼────┼─────┼────┼──────┼──────┤│ 38 │阮世琛 │ 林世偉 │93年8 月│高雄縣鳳山第│96年11月│ │高雄縣警│SD00000000│ │中華民國駐胡│1.於97年11月││ │ │ │12日 │一戶政事務所│1 日 │ │察局 │ │ │志明市台北經│26日出境。 ││ │ │ │ │ │ │ │ │ │ │濟文化辦事處│⒉97年度偵字││ │ │ │ │ │ │ │ │ │ │ │第31890 號併││ │ │ │ │ │ │ │ │ │ │ │案。 │├──┼────┼────┼────┼──────┼────┼──────┼────┼─────┼────┼──────┼──────┤│ 39 │黃氏誼 │ 高料偉 │94年11月│高雄縣鳳山第│94年12月│ │高雄縣警│ED00000000│ │中華民國駐胡│97年度偵字第││ │ │ │28日 │一戶政事務所│9 日 │ │察局 │ │ │志明市台北經│17465 號併案││ │ │ │ │ │ │ │ │ │ │濟文化辦事處│。 │└──┴────┴────┴────┴──────┴────┴──────┴────┴─────┴────┴──────┴──────┘附表二:
┌──┬────┬─────┬────────┬───────────┬──────┐│編號│越南女子│時 間│ 地 點 │ 上 班 方 式 │ 備 註 │├──┼────┼─────┼────────┼───────────┼──────┤│ 1 │ A1 │93年11月下│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要求穿裸露衣服陪男客喝│ 起訴 ││ │ │旬起至95年│路30之4 號「澄園│酒、唱歌,並要求提供性│ ││ │ │2月23日止 │啤酒城(KTV) 」 │交易。曾與男客性交。 │ ││ │ │ │ │ │ │├──┼────┼─────┼────────┼───────────┼──────┤│ 2 │ A2 │94年6 月間│台南市「天堂鳥 │陪男客喝酒、唱歌,並要│ ││ │ │起至95年2 │KTV 」 │求提供性交易。曾與男客│ ││ │ │月間止 │ │性交。 │ │├──┼────┼─────┼────────┼───────────┼──────┤│ 3 │ A3 │93年6 月下│高雄市鳳山區三誠│93年12月間,李政道給付│ 起訴 ││ │ │旬起至同年│路「越南咖啡」 │田坤章20萬元後,將A3帶│ ││ │ │12月間止 │ │離。 │ ││ │ │ │ │陪男客喝酒、唱歌。 │ ││ │ │ │ │ │ │├──┼────┼─────┼────────┼───────────┼──────┤│ 4 │ A4 │94年4 月中│台南市「小佳人 │陪男客喝酒、唱歌,要求│ 起訴 ││ │ │旬起 │KTV 」、「天堂鳥│供男客撫摸、性交易。 │ ││ │ │ │KTV」等 │ │ │├──┼────┼─────┼────────┼───────────┼──────┤│ 5 │ A5 │93年6 月起│「澄園啤酒城」 │94年12月間因病趁機離開│ 起訴 ││ │ │至94年12月│ │。 │ ││ │ │間止 │ │陪男客喝酒、唱歌,供男│ ││ │ │ │ │客撫摸,並與男客至汽車│ ││ │ │ │ │旅館為性交。 │ │├──┼────┼─────┼────────┼───────────┼──────┤│ 6 │ A6 │93年7 月間│高雄市○○路「越│陪男客喝酒、唱歌,要求│ 起訴 ││ │ │起至同年10│南卡拉OK」、高雄│與男客性交易。曾與男客│ ││ │ │月間止 │市鳳山區「越南咖│為性交易。 │ ││ │ │ │啡」等地 │ │ │├──┼────┼─────┼────────┼───────────┼──────┤│ 7 │ A7 │93年11月中│「天堂鳥KTV 」 │陪男客喝酒、唱歌。 │ ││ │ │旬起至95年│ │ │ ││ │ │2月止 │ │ │ │├──┼────┼─────┼────────┼───────────┼──────┤│ 8 │ A8 │94年7 月間│「天堂鳥KTV 」、│陪男客喝酒、唱歌。要求│ 起訴 ││ │ │起至年2 月│「澄園KTV」等地 │與男客性交易。曾供男客│ ││ │ │間止 │ │撫摸胸部。 │ │├──┼────┼─────┼────────┼───────────┼──────┤│ 9 │ A9 │93年10月中│「澄園KTV 」 │上班3 個月後離去,與吳│ 起訴 ││ │ │旬起至94年│ │忠亮同居。陪男客喝酒、│ ││ │ │1月間止 │ │唱歌,供男客撫摸,並與│ ││ │ │ │ │男客為性交易。 │ │├──┼────┼─────┼────────┼───────────┼──────┤│ 10 │ A10 │93年10月間│「澄園KTV 」 │陪男客喝酒、唱歌。供男│ 起訴 ││ │ │起至95年6 │ │客撫摸身體,並與男客為│ ││ │ │月間止 │ │性交易。 │ │├──┼────┼─────┼────────┼───────────┼──────┤│ 11 │ B1 │94年2 月間│「天堂鳥KTV 」 │陪男客喝酒、唱歌。 │ ││ │ │起至95年2 │ │ │ ││ │ │月間止 │ │ │ │├──┼────┼─────┼────────┼───────────┼──────┤│ 12 │ B2 │94年8 月間│「澄園KTV 」 │陪男客喝酒、唱歌。 │ 起訴 ││ │ │起至95年2 │ │ │ ││ │ │月間止 │ │ │ ││ │ │ │ │ │ │├──┼────┼─────┼────────┼───────────┼──────┤│ 13 │ B3 │94年1 月下│「澄園KTV 」 │陪男客喝酒、唱歌。 │ 起訴 ││ │ │旬起至95年│ │ │ ││ │ │2月間止 │ │ │ │├──┼────┼─────┼────────┼───────────┼──────┤│ 14 │ B4 │93年11月中│「天堂鳥KTV 」 │陪男客喝酒、唱歌。 │ ││ │ │旬起至95年│ │ │ ││ │ │2月間止 │ │ │ │├──┼────┼─────┼────────┼───────────┼──────┤│ 15 │ B5 │94年6 月間│「天堂鳥KTV 」 │陪男客喝酒、唱歌。 │ ││ │ │起至95年2 │ │ │ ││ │ │月間止 │ │ │ │├──┼────┼─────┼────────┼───────────┼──────┤│ 16 │ B6 │94年6 月下│「天堂鳥KTV 」 │陪男客喝酒、唱歌。 │ ││ │ │旬起至95年│ │ │ ││ │ │2月間止 │ │ │ │├──┼────┼─────┼────────┼───────────┼──────┤│ 17 │ B7 │93年11月中│「天堂鳥KTV 」 │陪男客喝酒、唱歌。 │ ││ │ │旬起至95年│ │ │ ││ │ │2月間止 │ │ │ │├──┼────┼─────┼────────┼───────────┼──────┤│ 18 │ B8 │94年4 月間│「天堂鳥KTV 」 │陪男客喝酒、唱歌。 │ ││ │ │起至95年2 │ │ │ ││ │ │月間止 │ │ │ │├──┼────┼─────┼────────┼───────────┼──────┤│ 19 │ B9 │94年4 月間│「天堂鳥KTV 」 │陪男客喝酒、唱歌。 │ ││ │ │起至95年2 │ │ │ ││ │ │月間止 │ │ │ │├──┼────┼─────┼────────┼───────────┼──────┤│ 20 │ B10 │94年3 月中│「天堂鳥KTV 」 │陪男客喝酒、唱歌。要求│ ││ │ │旬起至95年│ │與男客性交易。 │ ││ │ │2月間止 │ │ │ │├──┼────┼─────┼────────┼───────────┼──────┤│ 21 │ B11 │94年4 月間│「澄園KTV」 │陪男客喝酒、唱歌。 │ 起訴 ││ │ │起至94年12│ │ │ ││ │ │月間止 │ │ │ │├──┼────┼─────┼────────┼───────────┼──────┤│ 22 │ B12 │94年1 月下│「澄園KTV」 │陪男客喝酒、唱歌。要求│ ││ │ │旬起至94年│ │與男客性交易。 │ ││ │ │5月間止 │ │ │ │├──┼────┼─────┼────────┼───────────┼──────┤│ 23 │ B13 │93年10月初│「澄園KTV 」 │陪客人喝酒、唱歌,並曾│ ││ │ │起至94年11│ │供男客撫摸身體。 │ ││ │ │月間止 │ │ │ │├──┼────┼─────┼────────┼───────────┼──────┤│ 24 │ A12 │94年2 月間│「小佳人KTV 」 │95年2 月間,逃離與人頭│95偵27293 、││ │ │起至95年2 │ │老公呂俊清會合。 │96偵16012 併││ │ │月間止 │ │陪客人喝酒、唱歌。要求│案 ││ │ │ │ │與男客性交易。 │ │├──┼────┼─────┼────────┼───────────┼──────┤│ 25 │ B14 │94年4 月間│高雄市鳳山區「越│陪客人喝酒、唱歌、要求│ ││ │ │起至95年2 │南風情KTV」 │與男客性交易。 │ ││ │ │月間止 │ │ │ │├──┼────┼─────┼────────┼───────────┼──────┤│ 26 │ A11 │94年1 月中│「澄園KTV 」 │陪客人喝酒、唱歌。要求│95偵26021 併││ │ │旬起至95年│ │與男客性交易,並曾與男│案 ││ │ │6月間止 │ │客為性交易。 │ │├──┼────┼─────┼────────┼───────────┼──────┤│ 27 │杜秋惠 │ │ │ │ │├──┼────┼─────┼────────┼───────────┼──────┤│ 28 │ B15 │94年12月下│「澄園KTV 」 │95年1 月2 日至高雄市政│ ││ │ │旬起至95年│ │府警察局辦理外僑居留時│ ││ │ │1 月2 日止│ │,被警查獲。 │ ││ │ │ │ │陪客人喝酒、唱歌。 │ ││ │ │ │ │ │ │├──┼────┼─────┼────────┼───────────┼──────┤│ 29 │ B16 │94年3 月19│「澄園KTV 」 │陪客人喝酒、唱歌。 │95偵24080 併││ │ │日起至95年│ │ │案 ││ │ │6 月22日止│ │ │ │├──┼────┼─────┼────────┼───────────┼──────┤│ 30 │范黃中秋│ │ │ │ │├──┼────┼─────┼────────┼───────────┼──────┤│ 31 │張清錢 │94年1 月下│「澄園KTV 」 │陪客人喝酒、唱歌。 │ ││ │ │旬起至95年│ │ │ ││ │ │2月間止 │ │ │ │├──┼────┼─────┼────────┼───────────┼──────┤│ 32 │陳氏夢黃│94年11月間│「天堂鳥KTV 」 │陪客人喝酒、唱歌。 │ ││ │ │起至95年2 │ │ │ ││ │ │月間止 │ │ │ │├──┼────┼─────┼────────┼───────────┼──────┤│ 33 │阮香江 │94年9 月間│「天堂鳥KTV 」 │陪客人喝酒、唱歌。 │ ││ │ │起至95年2 │ │ │ ││ │ │月間止 │ │ │ │├──┼────┼─────┼────────┼───────────┼──────┤│ 34 │胡氏侖 │94年12月間│「天堂鳥KTV 」 │陪客人喝酒、唱歌。供客│ ││ │ │起至95年2 │ │人撫摸身體。 │ ││ │ │月間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