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吳久美
莊絢仰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照峰
陳月娥前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李衣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5 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春成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成公司)、春誠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誠公司)、春茂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茂公司)、春毓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毓公司),係由被告林照峰與其妻陳月娥負責經營,民國(下同)90年2 、3 月間,自訴人吳久美之夫莊恆雄經人介紹擔任林照峰經營之騰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昇公司)總經理,並協助公司上市為目標,同年11月間即籌備成立春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信公司)、春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信投資公司),林照峰為酬勞莊恆雄之辛勞,於成立上開2 家公司時即撥付春信公司股權百分之3 、春信投資公司股權百分之5 予莊恆雄,而因莊恆雄本身為專業經理人,故以其妻吳久美之名義登記取得春信公司百分之3 、春信投資公司百分之5 之股權。後因雙方投資理念不同,莊恆雄乃被迫離開公司。自訴人吳久美、莊絢仰均未參加以下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亦未願任監察人及轉讓股份,故被告林照峰、陳月娥
2 人此部分有下列之偽造文書之犯行:⑴偽造94年6 月1 日上午9 時春信投資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據以解散公司,致自訴人吳久美5 萬股之股權憑空消失。
⑵自訴人吳久美在春信公司之股權有6 萬股,被告2 人並未經吳久美同意之情形下,擅自處分自訴人吳久美之股權。
⑶偽造92年9 月17日春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吳久美、莊絢仰之願任同意書、94年6 月30日上午
9 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⑷偽造92年9 月18日春誠公司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吳久美、莊絢仰之願任同意書、94年9 月30日9 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⑸偽造春茂公司92年9 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吳久美、莊絢仰願任同意書、吳久美股份轉讓。㈡因認被告林照峰、陳月娥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自92年9 月1 日施行後,自訴案件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
7 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本件自訴人吳久美、莊絢仰對被告林照峰、陳月娥提起自訴,經原審認定被告林照峰、陳月娥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如附表一所示未扣案文件上偽造之「吳久美」署名3 枚、印文4 枚、「莊絢仰」署名6 枚、印文7 枚、「莊恒雄」之印文1 枚、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文件1紙,均沒收。嗣自訴人吳久美、莊絢仰及被告林照峰、陳月娥均不服,各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依上開說明,自訴人吳久美、莊絢仰在本院審理中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查本件自訴人吳久美、莊絢仰雖曾委任代理人陳裕文律師、侯勝昌律師、黃榮作律師為本件之自訴程序,然陳裕文律師於101 年3 月6 日解除委任、侯勝昌律師、黃榮作律師則於101 年3 月7 日均解除委任,本件自訴程序即應視為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其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
2 項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吳久美、莊絢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項裁定於101 年3 月19日均送達於自訴人吳久美、莊絢仰,有送達證書2 份可證。迄今已逾7 日之期間,自訴人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