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賢紀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炳雄被 告 謝恢儒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陶德斌律師梁宗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群貴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賴玉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21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及98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30
4 號、95年度偵字第4163號、第8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徐賢紀部分撤銷。
徐賢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賄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馬爾濟斯母犬參隻(各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貳萬元及壹萬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炳雄於民國91年1 月3 日起至94年8 月5 日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警員,於92年8 月起支援小港分局第五組保防業務,至94年11月1 日歸建警備隊,支援第五組期間掌理保防、偵防、社會情報及陸務等事項,依警察法第
9 條規定,並負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且張炳雄身為警察,若發現電子遊戲場業者或個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法等犯罪,有本於職責依法查察舉發或告發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張炳雄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清喜(其行賄、賭博罪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高○○○區○○路○○○ 號「三洋遊藝場」,及漢民路
240 號「東加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張朝盛(行賄罪部分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離職後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大洋洲遊藝場」(現更名為「東亞遊藝場」),並為李懷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鴻緣遊藝場」及黃清喜經營之「三洋」、「東加遊藝場」之股東,該2 人與張炳雄均為舊識。緣黃清喜因上開「三洋」、「東加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玩,為免遭警方查緝,遂於92年間委請張炳雄協助通報警方臨檢或取締遊藝場訊息,並請張炳雄勿舉報查辦上開二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玩之違法行為,而與張炳雄約定該2 家遊藝場各按月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賄款,張炳雄明知「三洋」、「東加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玩,亦知其身為警察,有上揭協助偵查犯罪之責,於知悉電子遊藝場業者經營賭博性電玩等違法行為,更應本於職責依法向所屬分局查報舉發而由該分局進行後續查緝、取締行為,竟對於上開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依上開期約而連續於下列時間,在其住處附近或「三洋」、「東加遊藝場」中間巷子內之停車場,按月收受黃清喜交付之「三洋」、「東加遊藝場」賄款:⑴92年11月至93年9 月共11個月,按月收受「三洋」、「東加遊藝場」之賄款各5,000 元,合計11萬元;⑵93年10月至93年12月共3 個月,按月收受「三洋遊藝場」之賄款5,000 元,合計1 萬5,000 元;⑶94年1 月至94年2 月,按月收受「三洋」、「東加遊藝場」之賄款各5,000 元,合計2 萬元;⑷94年3 月至94年6 月共4 個月,按月收受「三洋遊藝場」賄款5,000 元,合計2 萬元;⑸94年7 月2 日、94年8 月1 日亦分別在上開停車場,收受各該月份「三洋遊藝場」之賄款5,
000 元,合計1 萬元。張炳雄總計收受黃清喜交付17萬5,00
0 元之賄款,而違背職務不予查報舉發。嗣於94年4 月5 日獲悉警方欲前往「鴻緣遊藝場」臨檢,即撥打電話告知黃清喜「我有三個同學過去阿鴻仔他們那邊」等語通風報信,以便該遊藝場得以注意防範,黃清喜旋即撥打電話轉告張朝盛規避警方查緝(惟此部分並非張炳雄收受上開賄賂之對價行為,亦未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二、徐賢紀自92年1 月14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警員,並於93年6 月26日起至94年8 月5 日止支援行政組第一組,支援內容包括轄區便衣探查、取締賭博、無照電玩及色情行業,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徐賢紀既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徐賢紀於94年4 月12日晚間至高雄市○○區○○路「雞仔豬肚鱉」藥膳店,處理該店老闆許浚雄向其友人借用冰箱一事,巧遇張炳雄及張朝盛等人即上前打招呼並同桌用餐,張朝盛於席間知悉徐賢紀為小港分局行政組警員後,為免「三洋」、「東加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玩為警查緝,及能事先獲得警方查緝上開遊藝場與鴻緣遊藝場之訊息,即私下向徐賢紀表示將按月致送「鴻緣遊藝場」賄款1 萬元及「三洋」、「東加遊藝場」賄款各5,000 元,合計2 萬元之賄款,使上開遊藝場經營順利,徐賢紀明知「三洋」、「東加遊藝場」內有經營賭博性電玩之情事,亦知其於支援行政組期間有取締電子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玩之職務,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張朝盛表示其借調小港分局行政組期間於94年9 月屆滿,要求張朝盛一次買單,致贈具有三黑特徵(即眼睛、鼻子、腳部均為黑色表示較為健康)之馬爾濟斯母犬3 隻充作賄款,張朝盛乃於94年4 、
5 月間先後以1 萬5,000 元、2 萬元、1 萬8,000 元購得馬爾濟斯母犬3 隻,並依徐賢紀之指示,先後寄放在高雄市○○區○○路莊庭昌經營之「平治動物醫院」(第一隻),及在該醫院前交與林曉菁(第二隻)、周起鳳(第三隻)等人替徐賢紀帶回,徐賢紀因而違背職務對三洋、東加遊藝場經營賭博電玩之行為,不向其所屬分局為舉發查報。
三、邱群貴於91年3 月19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負責刑責區內刑事案件偵查、取締重大色情與職業性賭場、建立地區資料,掌控責任區治安狀況、犯罪發生情況、不良份子活動情形,及參與配合該刑事組就該轄區內特種行業之臨檢、取締及查報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邱群貴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朝盛除經營「大洋洲遊藝場」,並為由張志強、洪振維(均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289 之3 號1 樓「華東遊藝場」(無證據證明有經營賭博性電玩)之股東。邱群貴於92年1 月至同年10月間擔任偵查佐,該「華東遊藝場」為其刑責區範圍,其明知為掌握其刑責區治安狀況,發掘可疑之人、事、地、物,加強監控查察,得至該遊藝場從事地區探查之個人勤務,乃於92年1 月間前往該遊藝場探查時留下聯絡電話,請店長張志強轉告負責人與其聯絡,張朝盛經店長告以上情即撥打該電話與邱群貴聯絡,獲悉其欲按月索取賄賂,為避免邱群貴索賄未果,而刻意經常至該遊藝場探查,驚動該遊藝場之客人,減少遊藝場的營業額,為使「華東遊藝場」經營順利,乃應其要求同意交付賄款(張朝盛行賄罪部分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按月向洪振維、張志強等人取得賄款,並與邱群貴約定以「看電影」為暗語,在高雄市○○○路舊「今日戲院」(現改為「快樂龍遊藝場」)門口等地,由張朝盛按月交付2 萬5,000元賄款與邱群貴,避免邱群貴之探查或警方派員臨檢,造成民眾不敢消費而影響生意收入。邱群貴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92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止計10個月,連續按月收受張朝盛所交付之賄款共25萬元。
四、嗣因張朝盛等人之電話,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進行監聽,並於94年9 月2 日持搜索票至張朝盛等人住處及上開遊藝場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壹、張炳雄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朝盛、證人即「三洋」、「東加遊藝場」實際負責人黃清喜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清喜於94年9月16日在調查中證稱:伊因「三洋」及「東加遊藝場」經營賭博電玩,怕被警方取締,在92年間某日約張炳雄在該2 家遊藝場之間巷子內見面,告訴張炳雄願按月交付「三洋」、「東加遊藝場」各5,000 元賄款,合計每月1 萬元給張炳雄,希望張炳雄在獲悉警方取締「三洋」、「東加遊藝場」訊息時能事先通報。張炳雄本來拒絕,經伊再三拜託請求勉強答應接受,伊確定至少自92年11月起至94年8 月止,按月由伊親自交付張炳雄賄款,期間「東加」曾在93年間被查獲賭博停業3 個月,該3 個月只交付「三洋遊藝場」之賄款5,00
0 元,「東加遊藝場」復業後因生意不佳,僅再支付張炳雄
2 、3 個月賄款便停止了,張炳雄收受賄款時都會叫伊小心一點,別的遊藝場被警方取締後,張炳雄也會告訴伊該項消息,要伊小心一點等語(見偵2 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伊從經營賭博性電玩開始,並未跟張炳雄說伊有經營賭博電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 頁),而與其上開調詢中所為之陳述有別。證人黃清喜於97年
2 月13日原審審理中固曾稱:伊到高雄市調處時,他們)調查員有說如果不說,要將伊提報流氓,與愛滋病患關在一起等語(原審卷三第27頁),惟於94年9 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黃清喜之調查員即證人趙國基、高吉川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均當庭結稱:伊等均未為黃清喜所述之恐嚇言詞等語(本院本審卷二第69、70頁),黃清喜於94年9 月21日接受上開調查員之警詢後,同日於檢察官複訊時亦稱於該次警詢所言實在,未遭刑求,而未陳述有遭上開言詞恐嚇等情,亦有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可按(偵二卷第137-138 頁)。證人黃清喜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復到庭證稱:當時詢問的過程,調查員一個進去、一個出來,人員出出入入,伊無法確定是誰說的等語(本院本審卷二第70頁反面),且本院受命法官依辯護人之聲請,當庭播放、勘驗94年9 月16日黃清喜警詢之錄影光碟部分內容,亦無黃清喜上開所稱調查員對其為恐嚇之情事,有各該勘驗筆錄可稽(本院本審卷一第199-201 、231-233 、257-261 頁),證人黃清喜上開所稱:伊到高雄市調處時,他們(調查員)有說如果不說,要將伊提報流氓,與愛滋病患關在一起等語,尚難採信。此外,上開94年9 月16日調查員詢問黃清喜之過程中,確有「黃清喜:報告長官剛才那個長官跟我講那個,我有什麼賭博罪,還有什麼....(調查員插話:『教唆行賄,喔,不,是教唆串證』),這個事情不是這樣。」、「B (調查員):那這二家店,自你經營開始後,有沒有經營賭博電玩?A(黃清喜):笑笑(沒有回答)B :就照你實際經營、你經營情形來講A :賭博電玩,這種東西怎麼講,因為我的店是合法申請,就是說我的營業狀況,就是說曾經被取締過。B:平常時經營,抓到歸抓到,抓到就算抓到,當然換錢也是遮遮掩掩,你也交代員工要小心,像這種人就是這樣,不然正常的店根本不用去注意,大大方方,像網咖。A :這跟案情有什麼關係嘛?B :有、有關係,檢察官給你的我們已經給你說明過,他知道要怎樣處理了,較重的罪都要給你輕處分了,何況較輕的罪,是不是這樣。但是你要照實際講,你沒有做這些,警方怎樣查也不會查到你賭博?被查到算倒楣,長期有沒有這樣做,你自己了解,是不是這樣?A :你這樣講,就是常業賭博了。B :本來就是按咧啦,事實就是這樣了,那不是突發性,不是今天三、四人招招來就賭博了,這不是按咧,較重的罪檢察官都給你減輕了,這是涵蓋在整個裡面,那三洋差不多有多少台?A :69台。」等問答內容,固經本院本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有各該勘驗筆錄可查(本院本審卷一第200 、232 頁)。惟按此問答內容,調查員固有向黃清喜表示可能犯教唆行賄或教唆串證,然在場之調查員告知黃清喜可能涉犯何罪,於法原無不合。又上開調查員所稱「有、有關係,檢察官給你的我們已經給你說明過,他知道要怎樣處理了,較重的罪都要給你輕處分了,何況較輕的罪,是不是這樣。」等語,參諸調查員在此陳述之前,係詢及黃清喜有無經營賭博性電玩等問題,而黃清喜接續此陳述之後回答係「你這樣講,就是常業賭博了」及「B :本來就是按咧啦,事實就是這樣了,那不是突發性,不是今天三、四人招招來就賭博了,這不是按咧,較重的罪檢察官都給你減輕了,這是涵蓋在整個裡面,那三洋差不多有多少台?A :69台」,綜此調查員與黃清喜前後對話全文觀之,足見此部分雙方對話主旨係關於黃清喜是否經營賭博性電玩之問題,與黃清喜是否向被告張炳雄行賄,顯無關連。張炳雄之辯護人以上開調查員與黃清喜94年9 月16日之對話謂黃清喜於原審所稱:伊到高雄市調處時,他們(調查員)有說如果不說,要將伊提報流氓,與愛滋病患關在一起等語屬實,顯不足採。綜上,證人黃清喜於上開警詢陳述之過程,並無遭警刑求、毆打或其他強暴、脅迫等方式,致使其為非任意性之陳述,而證人黃清喜之警詢筆錄內容,亦經其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足認其在調查中之陳述並無不法取供情形存在,再觀之其先前於調查員詢問時,被告未在場,其所為陳述自較無受其他不當壓力或干擾之可能,亦較無機會與被告或其他證人、關係人勾串,且距離本件行賄張炳雄之時點較為接近,就相關情節之記憶仍尚清晰,較無可能發生記憶模糊或有誤之情形,綜上各情及其它證人陳述時之一切外部情狀,堪認黃清喜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張炳雄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按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5699號、第564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監聽譯文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9 月間至94年9 月間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偵10卷第134 頁至第174 頁背面),故均係合法之通訊監察,則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上開門號與相關人員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被告於高雄市調處接受調查時經調查員提示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訊問時,均未表示監聽譯文之內容與監聽有何不一致之情事,辯護人向本院前審聲請複製通訊監察光碟先行勘驗後,亦未表示監聽譯文內容與監聽有何不一致,且被告張炳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本審就此譯文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不爭執(本院本審卷一第156 頁反面、176 頁)。依前揭說明,卷附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徐賢紀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朝盛、「平治動物醫院」負責人莊庭昌、莊庭昌之配偶陳美秀、檳榔攤老闆周起鳳、周起鳳之女友林曉菁、冠京公司負責人黃士庭、「鴻緣遊藝場」負責人李懷龍及徐賢紀女友蘇貴燕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張朝盛、周起鳳、蘇貴燕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證人莊庭昌及陳秀美亦在本院上訴審,經被告徐賢紀對質、詰問,被告徐賢紀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朝盛於94年11月25日、11月30日在調查局證稱:伊於94年4 月12日和徐賢紀在「雞仔豬肚鱉」店吃飯時,向徐賢紀表示將按月給予「鴻緣遊藝場」賄款1 萬元及「三洋」、「東加遊藝場」賄款各5,000 元,合計2 萬元,請他多多幫忙、關照,但徐賢紀表示將於94年9 月任滿,是否繼續留任行政組支援尚難預料,希望伊能「一次買單」,由伊致送每隻約2 萬5,000 元、具三黑特徵之馬爾濟斯母犬給他,94年
4 月份伊○○○區○○○路「狗仔隊」寵物店購買第一隻價格1 萬5,000 元之馬爾濟斯犬,並依徐賢紀指示將該犬送至「平治動物醫院」,因該醫院不認識伊不敢收,伊便撥打徐賢紀給伊的00-0000000號電話,由一名女子接聽,伊向該女子表示係「小紀」的朋友,「小紀」請伊送1 隻馬爾濟斯犬至「平治動物醫院」,但醫院不敢收,請該女子打電話向該醫院負責人說明,醫院負責人接到電話後便同意寄放,以待徐賢紀本人或委託他人前往領取;第二隻是在伊豆寵物店以
2 萬元購得,伊攜往「平治動物醫院」門口,再打上開00-0000000號電話,係一名女子接聽,並由一名年輕女子騎機車前來該醫院門口領取;第三隻是在三多路、光華路口某寵物店以1 萬8,000 元購得後,攜往上開醫院並撥打上開電話,該次係一名男子接聽,並由一名男子前往領取等語(見偵3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第311 頁至第312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在雞仔豬肚鱉店與徐賢紀喝酒時有聊到狗,伊問他要不要養伊家裡養的土狗,他當時有拒絕,伊看他跟隔壁桌的人相熟,便拜託隔壁桌的人敲邊鼓,若徐賢紀喜歡狗要送他狗,該人便給伊送狗的地址及電話,但伊不能確認該敲邊鼓的人是否為陳開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
4 頁),而與上開在調查局之證述不符,嗣經原審就此加以訊問,又改口證稱:伊之前在調查局所陳實在,伊當時在酒宴中表示要送馬爾濟斯犬給徐賢紀,他沒有說OK或NO,是徐賢紀的那個朋友跟我說,徐賢紀答應要一次買單,印象中應該是陳開元跟伊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 頁),否認係依徐賢紀之指示送狗及撥打上開電話,而與調查局之陳述互不相符。然當日遭警逮捕之被告本人及證人張朝盛均無人供稱遭警刑求、毆打或其他強暴、脅迫等方式,致使渠等為非任意性之陳述,而證人張朝盛之警詢筆錄內容,亦經其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衡諸張朝盛關於被告徐賢紀上開犯行部分之上開警詢陳述之時間分別在94年11月25日、11月30日,距案發之94年4、5月間,僅有6、7個月,而其於原審證述時間則係96年12月27日,距案發時間已逾2 年,其於警詢所為陳述就記憶之正確性而言,已顯較清晰而較無記憶錯誤及脫漏、遺忘之可能,而其先前於調查中為陳述時被告未在場,其面對詢問調查員所為陳述較無顧慮或干擾,相較於事後與被告同庭,可能對被告有所顧忌或施以同情,而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就此陳述時之外部因素觀之警詢之陳述亦有較可信之因素,況張朝盛此二次警詢陳述完畢後,同日均移由檢察官再以證人身分複訊,亦未表示有受何恐嚇或其他不法方法取證之情形,有該二次檢察官偵訊筆錄可參(偵卷三第117-119 、321 、322 頁)。綜上張朝盛於警詢陳述過程之相門外部情況以觀,堪認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參、被告邱群貴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朝盛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復於審理中經被告邱群貴行使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卷附監聽譯文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9 月間至94年9 月間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偵10卷第134 頁至第174 頁背面),故均係合法之通訊監察,則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上開門號與相關人員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本件被告邱群貴於高雄市調處接受調查時經調查員提示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訊問時,均未表示監聽譯文之內容與監聽有何不一致之情事(見94年度偵字第20304 號卷(二)第147 頁反面),故認卷附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邱群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本審對此譯文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不爭執(本院本審卷一第176 頁),依前揭壹、三之說明,此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肆、被告謝恢儒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朝盛、證人張益裕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對其有無贈送筆記型電腦予謝恢儒等情節,明顯與其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有異。而張朝盛、張益裕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全程錄音錄影,有錄音光碟在卷可證,且調查員於詢問前依法踐行告知義務,詢問筆錄之記載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張朝盛、張益裕歷經偵、審,不僅未曾反映其詢問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足認張朝盛、張益裕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乃出於真意。再參諸張朝盛、張益裕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綜上考量,應認張朝盛、張益裕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朝盛、證人張益裕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審理中到庭經被告謝恢儒行使對質詰問權,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卷附監聽譯文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9 月間至94年9 月間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偵10卷第134 頁至第174 頁背面),故均係合法之通訊監察,則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上開門號與相關人員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被告謝恢儒亦承認該監聽譯文係其與張朝盛之對話(見原審卷(一)第341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本審對此譯文之證據能力,亦表示不爭執(本院本審卷一第159 、176 頁),故認卷附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張炳雄部分:訊據被告張炳雄固坦承於每月月初均與黃清喜在「三洋」、「東加遊藝場」中間巷子內之停車場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㈠伊不知道黃清喜經營三洋及東加遊藝場,與黃清喜見面目的只是聊天,伊都約停留5 至10分鐘即離去,並未收受黃清喜的賄款,伊不知道黃清喜將錢丟到車上云云;㈡94年4 月5 日伊打電話給黃清喜說「我有3 個同學過去阿鴻仔他們那邊」,並非通知警方將到鴻緣遊藝場臨檢,而是要找他到一個叫「蔡政宏」的朋友那邊打麻將,通聯譯文僅摘錄部分,無法顯示其真意云云;辯護意旨則以:㈠黃清喜在偵查中證述伊將車門打開錢丟進去,即與張炳雄分別離去,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張炳雄有下車與伊聊天,其證詞先後矛盾不足採信;㈡被告與黃清喜自93年11月5 日起始有通聯紀錄,黃清喜證稱自92年11月起即行賄被告,殊難採信;㈢被告並無通知警方要到鴻緣遊藝場臨檢之意思,係要找黃清喜打牌,黃清喜因出於猜測而有所誤解,況被告若有意通報臨檢訊息,直接通知張朝盛即可,何須透過黃清喜等語為被告張炳雄辯護。經查:
㈠、被告張炳雄於91年1 月3 日起至94年8 月5 日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警員,於92年8 月起支援小港分局第五組保防業務,至94年11月1 日歸建警備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8年1 月1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70027774號函暨檢附之張炳雄人事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02 頁至第206 頁),而高雄市為地方自治團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警察法第9 條業已明定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查被告張炳雄既為司法警察身分,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之責,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張炳雄有如事實欄所載收受賄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清喜迭於94年9 月16日在調查中證述:因「三洋」及「東加遊藝場」經營賭博電玩,怕被警方取締,伊在92年間某日約張炳雄在該2 家遊藝場之間巷子內見面,告訴張炳雄伊願按月交付「三洋」、「東加遊藝場」各5,000 元之賄款,合計每月1 萬元給他,希望他在獲悉警方取締「三洋」、「東加遊藝場」訊息時能事先通報。張炳雄本來拒絕,經伊再三拜託請求勉強答應接受,伊確定至少自92年11月起至94年8 月止,按月由伊親自交付張炳雄賄款,期間「東加遊藝場」曾在93年間被查獲賭博停業3 個月,該3 個月只交付「三洋遊藝場」之賄款5,000 元,「東加遊藝場」復業後因生意不佳,僅再支付張炳雄2 、3 個月賄款便停止了;伊曾於93年11月
5 日在張炳雄位於○○區○○路附近住處馬路邊,將當月賄款1 萬元交給張炳雄,大部分都是張炳雄駕駛NISSAN 牌 深色自用小客車到「三洋」、「東加遊藝場」之間巷內、遊藝場租用的停車場,由伊將賄款放在張炳雄駕駛座右側座位上,順便詢問有無警方將取締上開遊藝場之訊息,張炳雄收受賄款時都會叫伊小心一點,別的遊藝場被警方取締後,張炳雄也會告訴伊該項消息,要伊小心一點等語(見偵2 卷第
100 頁至第102 頁),於94年9 月21日及9 月28日偵查中證稱:伊每月交1 萬元現金給張炳雄,都是先打電話給他,大部分都約在「東加遊藝場」後面的停車場,交錢時是丟在他車上,不是拿給他等語(見偵2 卷第236 頁至第238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行賄張炳雄,大部分都在東加遊藝場旁的停車場,等他停車後將錢丟進他的車內,伊是開駕駛座車門丟進車內,應該大部分的位置會在右前座,印象中張炳雄如果人到,會下來跟伊聊天,伊會向他詢問警方查緝電玩的事情,伊經營這種行業比較敏感,如果送錢給警察較易獲得查緝的消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 頁至第290 頁),觀諸證人黃清喜歷次證言前後一致,且就交付賄款之地點、細節證述明確,參以被告張炳雄與黃清喜並無糾紛或過節,亦據其2 人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93 頁、卷四第25頁),衡情證人黃清喜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況被告張炳雄於每月月初與黃清喜在「三洋」、「東加遊藝場」中間巷子內停車場見面一節,亦據其坦認在卷(見偵2 卷第22
4 頁背面、第238 頁),核與證人黃清喜證述按月交付賄款,且大部分在三洋、東加遊藝場間巷內之停車場交付等情相符,足見證人黃清喜上開證言,應非虛妄。
㈢、被告張炳雄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卷四第25頁),是以,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為被告張炳雄與黃清喜通話之內容無疑,則依該譯文內容觀之,證人黃清喜於93年11月5 日確有至張炳雄住處附近與其見面,與黃清喜上開證言相符,94年7 月2 日、94年8 月1 日又均與張炳雄在「東加遊藝場」旁之停車場見面,而與其證述按月交付賄款,且大部分在「三洋」、「東加遊藝場」間巷內停車場見面,及被告張炳雄供稱每月月初見面在停車場見面等情節互核一致,亦徵證人黃清喜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證人黃清喜就行賄張炳雄之期間,證稱:伊自92年11月起至94年
8 月止,按月親自交付張炳雄賄款,期間「東加遊藝場」曾在93年間被查獲賭博停業3 個月,該3 個月只交付「三洋遊藝場」之賄款5,000 元,「東加遊藝場」復業後因生意不佳,僅再支付張炳雄2 、3 個月賄款便停止了等語,如上所述,則「三洋遊藝場」部分,自92年11月起至94年8 月止共22個月,以每月5,000 元計算,總計交付11萬元賄款與張炳雄;而「東加遊藝場」係於93年10月6 日為警查獲經營賭博電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9 月19日高市警督字第0940064873號函暨檢附之行小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10卷第30頁、第83頁背面),證人黃清喜既證稱於遭查獲停業3 個月後,又再支付2 、3 個月賄款,無法確認行賄之月數,應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黃清喜於東加遊藝場停業3 個月後,僅再交付2 個月賄款與張炳雄,則「東加遊藝場」部分之賄款,應為自92年11月至93年9 月及94年1 月、
2 月,共13個月,總計6 萬5,000 元,與「三洋遊藝場」部分,合計為17萬5,000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炳雄共收受賄款18萬元,尚有未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炳雄確有按月向黃清喜收取賄款共17萬5,000 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張炳雄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與黃清喜均持有對方之行動電話號碼,且雙方互有聯繫,有如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其與黃清喜若欲聊天以電話聯絡即可,何須固定於每月月初在遊藝場旁停車場見面,且每次僅交談5 至10分鐘即離去,時間甚短,顯與常理不符,況證人黃清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將錢從張炳雄的駕駛座丟進去,應該大部分的位置會在右前座,伊只將錢捲一捲丟進去,沒用東西綁著或裝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88 頁至第293 頁),被告雖辯稱不知道黃清喜丟錢到車上,然1 萬元之紙鈔,既未加以包裝,亦非零散之銅板,置放於副駕駛座,被告豈有未發現之理?是其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部分辯護意旨雖以證人黃清喜就其將錢丟進張炳雄車內後,究係即刻離去,抑或有與張炳雄聊天一節,於偵、審所陳不一致為辯,惟被告確有收受黃清喜交付之賄款一節,已如上述,且黃清喜歷次於偵、審中就賄賂被告一情均證述明確,並無歧異,其就雙方見面後過程證述略有出入,本無礙於被告收受賄賂事實之認定,況彼等見面次數甚多,證人於案發後於偵審中就此細節未能證述完全一致,於事理並無相違,自不得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黃清喜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提示94年9 月16日之調查筆錄(偵2 卷第100 頁),亦當庭證稱:伊於調查局所陳屬實,交付賄款與張炳雄的時間約如筆錄所載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88 頁至第289 頁),是依上開說明,辯護人執此辯解,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黃清喜於94年9 月16日在調查局證稱:94年4 月5 日下午4 時10分張炳雄打電話告訴伊「我有三個同學過去阿鴻仔他們那邊」,伊表示「知道」,當時伊直覺張炳雄的意思是有三個警方人員要到鴻緣遊藝場,伊便於同日下午4 時21分電話通知張朝盛「有朋友要到阿緣仔坐一坐」,即有警方要到鴻緣遊藝場臨檢或取締,讓張朝盛通知鴻緣遊藝場因應,張炳雄知道伊與張朝盛熟識,伊認為張炳雄通報伊上述消息是要伊轉告張朝盛等語(見偵2 卷第101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4年4 月5 日下午4 時10分,張炳雄打電話給伊,伊的直覺應該是有三個警察要去鴻緣遊藝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0 頁),其前後證述互核一致,證人黃清喜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復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偵2 卷第106 頁):被告張炳雄於94年4 月5 日下午4 時
8 分與黃清喜聯繫,嗣黃清喜於94年4 時10分回電即詢問黃清喜是否有空,因黃清喜人在外面,張炳雄即告以「我有三個同學過去阿鴻仔他們那邊」等語,並確認黃清喜是否瞭解意思,而黃清喜答以「我知道」。黃清喜即於同日4 時21分撥打電話告知張朝盛「我朋友說要去阿緣仔那裡坐一坐」等情,核與證人黃清喜上開證述相互符合,並無歧異,亦徵證人黃清喜上開證述屬實,堪予採信,是依上開說明,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張炳雄獲悉警方將到鴻緣遊藝場臨檢或取締之消息後,向黃清喜通風報信,以便黃清喜轉告張朝盛通知鴻緣遊藝場因應甚明,而被告張炳雄此通風報信之行為,依常情足認係屬被告張炳雄故意作人情給黃清喜,雖非被告原收受賄賂之對價內容,然非不可佐證其確實其就上開「三洋」、「東加遊藝場」長期收受黃清喜交付之上開賄款(惟此部分通風報信行為並未構成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詳如後述)。
㈥、被告張炳雄雖以94年4 月5 日伊打電話給黃清喜是要找他到一個叫「蔡政宏」的朋友那邊打麻將,通聯譯文僅摘錄部分無法顯示其真意云云辯解,辯護人亦以被告係要找黃清喜打牌,黃清喜因出於猜測而有所誤解,況被告若有意通報臨檢訊息,直接通知張朝盛即可,何須透過黃清喜等語置辯。惟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均未曾提及打麻將一事,且依通話內容顯示,被告張炳雄已向黃清喜確認是否瞭解其意思,黃清喜亦回稱:「喔,我知道,好」等語,並旋即通知張朝盛,足認黃清喜應以瞭解被告張炳雄所指之「阿鴻仔」應係指「鴻緣遊藝場」,且黃清喜立即打電話通知張朝盛,亦以暗語稱「阿緣仔」,而與「蔡政宏」之名無涉,被告所辯已難憑採。再者,被告張炳雄與黃清喜私交甚好,其所收受之上開賄款,係由黃清喜自行支付一節,業經證人黃清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90 頁),又參以張朝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早就認識張炳雄,只是沒有他的電話,所以請黃清喜打電話約他在94年4 月12日到「雞仔豬肚鱉藥膳店」吃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96 頁),可知習於與警務人員往來聯繫之張朝盛尚無被告張炳雄之電話,顯見張朝盛與張炳雄鮮有聯繫,則被告張炳雄是否知悉張朝盛之電話尚非無疑;另觀諸如附表二編號2 黃清喜與張炳雄之對話內容,係以黃清喜接聽電話答稱:「喂」為起始,經黃清喜答覆知道張炳雄之意思後,以張炳雄答稱:「喔,喔,嘿」等語結束,對話內容堪稱完整,尚無被告辯稱通聯譯文僅摘錄部分,無法顯示其真意之情形,況被告若欲邀約黃清喜打麻將,直接詢問是否有空打麻將即可,何須以隱晦之話語表達,並另以「你知道否」等語確認黃清喜是否知悉其意,此要與常理不符。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炳雄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取。
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亦即須以該公務員有該項職責為其前提要件,若無此職責,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炳雄於91年
1 月3 日起至94年8 月5 日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警員,於92年8 月起支援小港分局第五組保防業務,且該組業已改制為第四組,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2 卷第21
8 頁背面、原審卷四第23頁),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8年1 月12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張炳雄人事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02 頁至第203 頁)。則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分局所設第四組,掌理保防、偵防、社會情報及陸務等事項,而非執掌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或刑事犯罪偵查之工作,惟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足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保防組警員,亦負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責;再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2 月3 日高市警行字第0980003151號函內容所載(見原審卷三第219 頁至第221 頁):「九、有關電子遊藝場及八大行業之主管機關係市府經發局,非警察機關,業者經營商業行為,警察無權干涉,惟依警察法第2 條規定四大任務;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員警當發現業者或個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法等犯罪,本於職責,負有依法查察舉發或告發之責任」,是以,縱保防組警員職務上並無臨檢、查察電子遊藝場之責任,然若知悉電子遊藝場有經營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仍應本於職責依法舉發、查報。
㈧、被告張炳雄知悉黃清喜經營之「三洋」、「東加遊藝場」設有賭博性電玩一節,業據證人黃清喜於94年9 月16日在調查局證述:因「三洋」及「東加遊藝場」經營賭博電玩,怕被警方取締,俗稱「有燒香,有保佑」,伊遂在92年間某日約張炳雄在該2 家遊藝場之間巷子內見面,告訴張炳雄伊願按月交付「三洋」、「東加遊藝場」各5,000 元之賄款,合計每月1 萬元,張炳雄經伊再三拜託後答應接受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00 頁),足見被告張炳雄確實知悉「三洋」、「東加遊藝場」設有賭博電玩一情,證人黃清喜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伊從經營賭博性電玩開始,並沒有跟張炳雄說伊有經營賭博電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 頁),然被告張炳雄於94年9 月28日業已供明:黃清喜確曾於92年間因三洋、東加遊藝場有經營賭博性電玩找伊幫忙,如警方有前往該等遊藝場臨檢勤務時通知他,伊當時表示並無能力幫忙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219 頁),足見被告明知三洋、東加遊藝場由黃清喜經營賭博性電玩,是證人黃清喜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取。而被告張炳雄嗣後雖改口供稱:黃清喜當時告訴伊三洋、東加遊藝場是他朋友開的,故伊不知黃清喜經營該等遊藝場等語(見偵二卷第219 頁背面),惟其既已知悉三洋、遊藝場設有賭博性電玩之違法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本於職責予以查報舉發、告發,而與該等遊藝場是否為黃清喜所經營一節無涉。從而,被告張炳雄明知三洋、東加遊藝場違法設置賭博性電玩,竟私下向黃清喜收取賄款,而不予舉發、查報,顯在其職權範圍內,有應為而不為之悖職行為。
㈨、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且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所指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係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履行賄賂目的之特定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參照)。查黃清喜因「三洋」、「東加遊藝場」設有賭博性電玩,而按月交付賄款與被告張炳雄,其主觀上係出自希望被告張炳雄能事先通知查緝消息,以避免為警查緝取締,自有行賄被告張炳雄之意思,而被告張炳雄明知黃清喜經營之三洋、東加遊藝場均設置賭博性電玩而罹犯刑章,已如上述,竟未本於職務依法向其所屬警分局舉發查報,反而按月收受黃清喜所交付之賄款,顯已配合業者,因收受賄賂而未予舉發查報,主觀上應係以其個人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犯意而收受,其收受賄賂與違背職務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至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張炳雄前開辯解,均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徐賢紀部分:訊據被告徐賢紀固坦承於89、90年間即與張朝盛相識,且轄區內有「三洋」、「東加」及「鴻緣」等遊藝場,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張朝盛是「三洋」、「東加」及「鴻緣」等遊藝場負責人,伊曾養過2 隻馬爾濟斯犬,也知道三黑的意思是指狗的眼睛、鼻子跟腳部都是黑色的,表示是健康的狗,張朝盛或其他人並沒有送3隻馬爾濟斯犬給伊云云;辯護意旨則以:㈠被告徐賢紀借調至行政組負責查緝賭博電玩,無從知悉何時調動,且其係喬裝賭客,並不認識業主,並無不加查報之行為;㈡被告徐賢紀既已拒絕張朝盛致贈現金賄款,亦表明不想再多養其他狗,又怎可能再收受馬爾濟斯犬充當賄賂,應是徐賢紀的朋友陳開元在旁聽聞插花說送他好了,張朝盛為了討好徐賢紀才送犬給陳開元,若是賄賂,不可能只交到陳開元那裡即無下文,張朝盛係為獲得交保才供稱送犬行賄徐賢紀等語為被告徐賢紀辯護。經查:
㈠、被告徐賢紀於92年1 月14日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警員,自93年6 月26日起至94年8 月5 日止支援第一組,負責取締賭博、無照電玩及色情行業,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3 卷第260 頁背面、原審卷四第267 頁),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8年1 月1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70027774號函暨檢附之徐賢紀人事資料、簽呈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02 頁至第205 頁),其支援職務內容包括轄區便衣探查、取締賭博、無照電玩及色情行業等,亦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1 年4 月13日高市警港分行字第101708822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可參(本院本審卷二第2 、3 頁)。而高雄市為地方自治團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警察法第9 條業已明定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查被告徐賢紀既為司法警察身分,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之責,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張朝盛於94年11月25日、11月30日在調查局證稱:伊於94年4 月12日和徐賢紀在「雞仔豬肚鱉」店吃飯時,向他表示將按月給予「鴻緣遊藝場」賄款1 萬元及「三洋」、「東加遊藝場」賄款各5,000 元,合計2 萬元,請他多多幫忙、關照,但徐賢紀表示將於94年9 月任滿,是否繼續留任行政組支援尚難預料,希望伊能「一次買單」,由伊致送每隻約2 萬5,000 元、具三黑特徵之馬爾濟斯母犬給他,94年4 月份伊○○○區○○○路「狗仔隊」寵物店購買第一隻價格1 萬5,000 元之馬爾濟斯犬,並依徐賢紀指示將該犬送至「平治動物醫院」,因該醫院不認識伊不敢收,伊便撥打徐賢紀給伊的00-0000000號電話,由一名女子接聽,伊向該女子表示係「小紀」的朋友,「小紀」請伊送1 隻馬爾濟斯犬至「平治動物醫院」,但醫院不敢收,請該女子打電話向該醫院負責人說明,醫院負責人接到電話後便同意寄放,以待徐賢紀本人或委託他人前往領取;第二隻是在伊豆寵物店以2 萬元購得,伊攜往平治動物醫院門口,再打上開00-0000000號電話,係一名女子接聽,並由一名年輕女子騎機車前來該醫院門口領取;第三隻是在三多路、光華路口某寵物店以1 萬8,000 元購得後,攜往上開醫院並撥打上開電話,該次係一名男子接聽,並由一名男子前往領取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第311 頁至第312頁),核與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親自送了三次狗○○○區○○路一家動物醫院,第一次醫生不願意收,伊就撥打上開電話是一名女子接的,該女子跟醫生通完話後,醫生就願意收該隻狗,第二、三次伊都是到該醫院撥電話,對方就派人將狗接走了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322 頁、原審卷二第244 頁至第245 頁),且張朝盛係將第二隻馬爾濟斯犬交與周起鳳之女友林曉菁,第三次係交與周起鳳,亦據其於94年12月2日於偵查中當庭指認無誤,證人林曉菁與周起鳳亦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曾至「平治動物醫院」領取馬爾濟斯犬等語屬實(見偵三卷第377 頁、原審卷二第237 頁),參以證人即平治動物醫院負責人莊庭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有幾個客人是警員,伊記得約半年前有一個人把馬爾濟斯犬放在我店內,說有人會來拿,之後1 至3 小時就有人來拿狗,會寄狗在醫院應該是熟客等語(見偵3 卷第184 頁至第
185 頁),及證人即莊庭昌之配偶陳美秀於94年12月1 日在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平常會在平治動物醫院幫忙,醫院一般很少讓人寄放狗,有認識的人才會讓他們寄放,幾個月前有人寄放1 隻馬爾濟斯犬在醫院,伊先生在狗被拿走前知道是被告徐賢紀的,他說他們有打電話來說要先寄放等語明確(見偵3 卷第342 頁、第342 頁背面),足徵張朝盛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其係依徐賢紀指示致贈馬爾濟斯犬並撥打上開電話聯繫取狗事宜,且確實有致贈3 隻馬爾濟斯犬之事實。
㈢、證人張朝盛於94年11月30日在調查局證稱:伊平常與徐賢紀聯絡,都是撥打徐賢紀留給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室內電話00-0000000號,該市話即伊購買致贈徐賢紀馬爾濟斯犬撥打聯繫取狗之電話等語(見偵3 卷第312 頁),亦與被告被告徐賢紀供承:伊與周起鳳係小港區青島新村眷村自幼玩伴,張朝盛曾經撥打周起鳳開設「小菁檳榔店」00-0000000號電話與伊聯絡,且曾有好幾次約伊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平治動物醫院」前騎樓見面等語(見偵3 卷第
261 頁至第262 頁),互核一致,足見上開00-0000000號電話應係被告徐賢紀交與張朝盛無誤,並非由陳開元交與張朝盛,亦徵證人張朝盛證述伊係依徐賢紀指示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領狗事宜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再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張朝盛與其胞弟張志淵積極聯繫購買馬爾濟斯母犬之地點及價格,於購得後旋即撥打上開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徐賢紀,顯係通知徐賢紀領取馬爾濟斯犬之事宜,且觀諸該附表編號3 之通話內容:「張朝盛:喂!小紀在嗎?某女:等一下。(換徐賢紀接聽)張朝盛:到動物醫院!徐賢紀:喔,好!」張朝盛撥打上開電話即請被告徐賢紀接聽電話,而該名接聽電話之女子亦答稱:「等一下」,而非無此人或徐賢紀不在此處等語,足見當時徐賢紀確實在上開檳榔攤並接聽電話,於張朝盛告知「到動物醫院」時,亦簡短答以:「喔,好」,顯然知悉張朝盛欲交付馬爾濟斯犬一事,雙方有一定默契存在,核與證人張朝盛證述:伊係依徐賢紀指示將馬爾濟斯犬送至動物醫院,並撥打徐賢紀交付之00-0 000000 號電話通知領狗等情節相符,是依前揭說明,均足徵證人張朝盛上開證言非屬虛偽陳述,而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徐賢紀應有向張朝盛表示「一次買單」,要求以3 隻馬爾濟斯母犬充作賄賂,並交付張朝盛上開電話以利通知領狗事宜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㈣、證人陳開元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間伊與張朝盛在一次喝酒聚會中相識,張朝盛要伊將3 隻狗轉送給徐賢紀,因伊與張朝盛不熟,便留周起鳳檳榔攤的電話給他,伊以為是喝酒隨便說說,沒想到張朝盛真的打電話給周起鳳,周起鳳便去領狗回來,隔天伊去領狗時,看那隻小狗才20多天快死了,便沒有轉送給徐賢紀,第二隻狗不漂亮,伊帶回去給伊母親養,隔了幾天就掉了,第三隻狗伊帶回家養,養了約一個月就死掉了,因此並未轉送給徐賢紀,且伊不曉得徐賢紀是否知悉轉送狗這件事,亦未向他提起這件事,嗣後亦無回報張朝盛並未將狗轉交給徐賢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 頁至第240 頁)。然被告徐賢紀身為警務人員,身分本較一般民眾敏感,證人陳開元未經徐賢紀同意,擅自答應為徐賢紀收受並轉送馬爾濟斯犬,而事後亦全未知會徐賢紀,已與常情有違。且觀諸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張朝盛撥打周起鳳檳榔攤之電話通知領狗事宜,係向徐賢紀為之,徐賢紀明知張朝盛贈狗一節,已如上述,陳開元倘有收受後未將該等馬爾濟斯犬轉交徐賢紀,而據為己有,自無可能不被徐賢紀發覺,況如前所述,證人即莊庭昌之配偶陳美秀於94年12月1 日在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平常會在平治動物醫院幫忙,醫院一般很少讓人寄放狗,有認識的人才會讓他們寄放,幾個月前有人寄放1 隻馬爾濟斯犬在醫院,伊先生在狗被拿走前知道是被告徐賢紀的,他說他們有打電話來說要先寄放等語明確(見偵3 卷第342 頁、第342 頁背面),益足見該犬隻係徐賢紀所寄放無疑,陳開元上開所稱:隔天伊去領狗時,看那隻小狗才20多天快死了,便沒有轉送給徐賢紀云云,顯屬虛詞,不足採信。是證人陳開元上揭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徐賢紀之詞,自無足取。至證人周起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幫陳開元領狗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7 頁),被告徐賢紀之女友蘇貴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4年間並無人送伊與徐賢紀馬爾濟斯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 頁),惟證人陳開元證述伊為徐賢紀收受馬爾濟斯犬等情,與常理未符,難以採信,已如上述,且證人周起鳳、蘇貴燕等人均為被告徐賢紀之女友、好友,本難期待其等為被告不利之證述,上開證詞,亦難採信。縱認陳開元有為徐賢紀收受上開馬爾濟斯母犬3 隻,惟徐賢紀既與張朝盛就收受及交付上開馬爾濟斯犬作為賄賂,已達成合意,仍應視為被告徐賢紀已收受之,不論是否轉交與徐賢紀,仍無礙被告徐賢紀收受賄賂犯行之成立,是證人周起鳳、蘇貴燕上開證詞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徐賢紀於調查局雖辯稱:在「雞仔豬肚鱉」藥膳店張朝盛曾問伊要不要養馬爾濟斯犬,伊答稱目前已有養狗不想再養,陳開元即向張朝盛表示有意要養狗,隔幾天後伊在周起鳳檳榔攤看到1 隻馬爾濟斯幼犬,周起鳳表示是陳開元的,經伊詢問陳開元該隻馬爾濟斯犬是張朝盛處拿來養的等語(見偵3 卷第261 頁背面),辯護意旨亦以:張朝盛係為討好徐賢紀才送犬給陳開元等語置辯。然證人陳開元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就上開馬爾濟斯犬係張朝盛要致贈與徐賢紀一節結證明確,並非要送與陳開元,被告徐賢紀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㈥、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徐賢紀既已拒絕張朝盛致贈現金,何以會再收受馬爾濟斯犬充當賄賂等語辯解,然被告徐賢紀於94年11月29日在調查局已供稱:伊與女友蘇貴燕前後共飼養6隻馬爾濟斯犬,目前僅飼養2 隻都是前往「平治動物醫院」打預防針及看診,故伊認識該醫院負責人莊庭昌等語明確(見偵3 卷第264 頁),足見被告徐賢紀有飼養馬爾濟斯犬之經驗,則張朝盛投其所好,亦屬合理,況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具三黑特徵,即眼睛、鼻子、腳部均呈黑色之馬爾濟斯幼犬,寵物店開價2 萬5,000 元,張朝盛則以2 萬元購得,價格非低,而有飼養或轉賣之價值,被告徐賢紀亦供承:曾以1 萬1,000 元販售馬爾濟斯犬與周起鳳等語在卷(見偵3 卷第264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24 頁),亦徵被告徐賢紀應知悉馬爾濟斯犬具有繁殖後代販賣之經濟價值,再者,被告徐賢紀要求致贈之馬爾濟斯犬僅限母犬,顯係為能繁殖馬爾濟斯幼犬轉賣增加收入,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徐賢紀向張朝盛提出致贈馬爾濟斯母犬之要求,尚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處,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徐賢紀雖辯稱不知張朝盛是電玩業者,然證人張朝盛已於94年11月25日、11月30日在調查局證稱:伊於94年4 月12日和徐賢紀在「雞仔豬肚鱉」店吃飯時,向他表示將按月給予「鴻緣遊藝場」賄款1 萬元及「三洋」、「東加遊藝場」賄款各5,000 元,合計2 萬元,請他多多幫忙、關照等語,被告亦自承張朝盛曾向伊行賄一情(見原審卷四第268 頁),足見被告徐賢紀應知悉張朝盛與電子遊藝場業相關,否則何須欲以金錢行賄?況其既負有查緝轄區內賭博、無照電玩之職責,豈有不知「三洋」、「東加遊藝場」即位於其轄區內之理?再者,「東加遊藝場」於被告徐賢紀任職行政組期間之93年10月6 日為警查獲賭博性電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原審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小港分局刑事移送書及原審94年度易字第975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10卷第83頁背面、原審卷四第291 頁至第294 頁),被告徐賢紀對「東加遊藝場」經營賭博電玩一節當知悉甚明,嗣張朝盛又為「東加遊藝場」行求賄賂,被告徐賢紀身為警察,又專職查緝賭博電玩,對「三洋」、「東加」有違法經營賭博電玩一節亦當有所察覺;復依附表四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張朝盛於知悉其電子遊藝場為警查獲未滿18歲之少年,即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徐賢紀是否其支援之第一組查獲,又依該附表編號7 之通話內容:「張朝盛:你剛才是不是過去我們那邊?徐賢紀:我今天沒有,我今天去別的地方。張朝盛:聽說你們那邊有過去我們那邊?徐賢紀:對。
張朝盛:有帶三個猴囝仔回去?徐賢紀:那不是我們!我們不會帶人!」已足證被告徐賢紀知悉張朝盛經營電子遊藝場,且「三洋」、「東加遊藝場」經營賭博電玩,是其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㈧、被告徐賢紀於93年6 月26日起至94年8 月5 日止支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第一組期間,負有取締賭博、無照電玩及色情行業之責,據其供明在卷,已如上述,其明知負有上開職責,亦知悉「三洋」、「東加遊藝場」經營賭博電玩,即應本於職責向其所屬分局舉發、查報,竟反而要求張朝盛「一次買單」致贈馬爾濟斯母犬3 隻,而收受該3 隻馬爾濟斯犬充作賄賂而不予舉發查報,顯在其職權範圍內,有應為而不為之悖職行為。又依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張朝盛於94年5 月6 日、5 月10日多次妨害風化或違反電子遊藝場管理條例之案件向其關說,及主動向被告徐賢紀表示願意按月以2 萬元現金行賄之情形,亦據被告徐賢紀坦認在卷(見偵3 卷第263 頁、),張朝盛倘非因「三洋」、「東加遊藝場」設有賭博電玩,又希冀能事先獲得警方查緝「三洋」、「東加」、「鴻緣」等遊藝場之消息,焉有表示逐月行賄,且接受徐賢紀「一次買單」之要求,而致贈被告徐賢紀3 隻馬爾濟斯母犬充作賄賂,足見其主觀上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被告徐賢紀執掌小港分局轄區內賭博電玩之查緝,明知上開「三洋」、「東加遊藝場」均違法設置賭博性電玩,已如上述,竟要求及收受張朝盛致贈之馬爾濟斯母犬,而未舉發查報上開遊藝場,張朝盛又三番兩次向其關說,均足徵被告徐賢紀顯已配合業者,因收受賄賂而未予查緝,主觀上應係以其個人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犯意而收受,其收受賄賂與違背職務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甚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徐賢紀前開辯解,均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邱群貴部分:訊據被告邱群貴固坦承92年1 月至同年10月間,伊確實為「華東遊藝場」之刑事管區,惟矢口否認有何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查察電子遊戲場業是分局行政組的工作,伊任職刑事組,查察電子遊戲場業並非伊的職務範圍,且伊不認識張朝盛,從未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他通過電話,張朝聖所稱的邱群貴並不是伊云云;辯護意旨則以:電子遊藝場違規營業之查報、取締業務,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組負責,臨檢業務則由督察組負責,被告為刑事組偵查員,查報、取締、臨檢電子遊藝場非被告職務上責任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邱群貴於91年3 月19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佐,至94年12月20日調派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服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8年1 月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70027530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10 頁),而高雄市為地方自治團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當無疑義;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查被告邱群貴既為司法警察身分,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之責,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邱群貴於上揭時、地按月收受張朝盛致贈賄款共2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張朝盛迭於94年11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華東遊藝場」的部分,洪振維及張志強每月拿7 萬元給伊,伊拿去給刑事組邱群貴及管區劉振寰,邱群貴是刑責區,每月給2 萬5,000 元,劉振寰每月給1 萬元,邱群貴從92年
1 月至10月,劉振寰也是此時間,通聯譯文中打電話給邱群貴看電影,都是約在今日戲院交賄款,劉振寰的部分也是如此,只是有1 、2 次約在派出所對面等語(見偵3 卷第118頁至第119 頁),於94年11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每月交給邱群貴2 萬5,000 元,其中1 萬是給他的錢,其他部分是邱群貴向伊要茶葉,伊便說折現金,改以每月給他1 萬5,
000 元等語(見偵3 卷第321 頁至第322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4年11月30日於調查局坦承有對邱群貴行賄之內容屬實,伊本來不認識邱群貴,是邱群貴至店裡留下電話,店長把邱群貴的電話交給伊,伊依照該電話打給邱群貴,聯絡他出來把錢交給他,伊拿2 萬5,000 元給邱群貴時,邱群貴都是開一台BMW 的車來和伊碰面,邱群貴把車窗搖下,伊就將錢丟進去,他就走了。通訊監察譯文中「看電影」之對話,是伊2 人約定交付匯款之暗號,伊除了公共電話,也有用手機與邱群貴聯絡,伊交付賄款給邱群貴的目的是因為他已經來店裡提出要打點,伊就給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6頁至第38頁),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稱:有關交付的金錢以偵查中所述為正確(見本院上訴卷(二)第85頁反面),證人張朝盛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就行賄金額雖又稱:在該年端午節之前是每月1 萬元,之後才變成每月2萬5千元等語(本院本審卷二第15頁),然其於本審作證時係10
1 年4 月18日,距其行賄之時已約有9 年,其記憶自已較先前陳述時模糊,自仍應以其先前所述每月行賄2 萬5 千元較為可採。證人張朝盛歷次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就行賄邱群貴之方式、地點、賄款金額等事項,均證述明確且前後互核一致,且被告邱群貴使用之車輛確為BMW 廠牌,該車均是由伊使用,其與張朝盛並無過節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8頁、卷四第113 頁、第114 頁),證人張朝盛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另觀諸證人張朝盛於94年11月25日偵查中及歷次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並非一概指摘同案被告收賄之犯行,自難認證人張朝盛係為獲取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或請求交保而刻意誣陷被告邱群貴;是以,證人張朝盛上開證述向被告邱群貴行賄及以「看電影」為暗號等情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㈢、被告邱群貴已供明於92年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在使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8頁、卷四第113 頁)。則依附表六所載證人張朝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偵2 卷第360 頁至第361 頁):證人張朝盛於92年7 月1 日下午5 時34分、92年8 月2 日晚上11時31分均主動聯繫被告邱群貴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並邀約被告邱群貴「看電影」,而於92年9 月1 日因被告邱群貴邀約見面,證人張朝盛亦主動詢以:「看電影嗎」等語,核與證人張朝盛上開證詞相符,且如附表六所示三次相約「看電影」之時間約隔一月,亦符合按月交付賄款之時間,參以證人張朝盛於92年9 月1 日與被告邱群貴見面後,復於隔日即92 年9月
2 日聯絡被告邱群貴,表示昨天(即92年9 月1 日)數字是否拿錯了,是否仍為「0.25」,並經邱群貴表示數字相同無誤,亦與證人張朝盛證述致贈賄款金額為2 萬5,000 元一節相符,足見被告邱群貴於92年9 月1 日確實有收受張朝盛之賄款,且已非其第一次收受賄款,況如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
4 、編號6 、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證人張朝盛與被告邱群貴討論聯絡交付賄款事宜,亦據證人張朝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邱群貴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收受張朝盛之賄款共
25 萬 元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被告辯稱:伊不認識張朝盛,從未與他通過電話,且伊的體態都維持的差不多,張朝盛說的邱群貴不是他云云,然查:⒈被告邱群貴收受張朝盛賄賂之事實,已如上述,且依如附表六所示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被告邱群貴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朝盛聯絡之人,表示自己正在「當值」,足見該人應係警務人員無誤,而與被告邱群貴之身分相符,被告邱群貴並約張朝盛至工作地點泡茶,亦徵其二人並非素不相識,況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被告邱群貴與張朝盛對話之內容,亦經證人張朝盛證述如上,被告猶執上開情詞,空言否認與張朝盛相識等情,委不足採;⒉證人張朝盛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庭被告邱群貴與伊當時交錢之人,形貌相似,但沒那麼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頁),惟其係於97年3 月13日至原審作證,距離交付賄款之92年間,約已逾5 年時間,況被告邱群貴係00年出生,已屆中年,於97年證人張朝盛當庭指認時,身材較5 年前略胖,亦屬合理,且證人張朝盛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本來不認識邱群貴,是店長把電話交給伊。伊依電話聯絡邱群貴,約他出來交付賄款,交付時邱群貴將車子開過來,將車窗搖下,我就將錢丟進去,他就走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見證人張朝盛與被告邱群貴本即不相識,交付賄款時時間又極為短暫,被告邱群貴並未下車與張朝盛對談,且案發時距作證實已有4 、5 年時間,故張朝盛對被告邱群貴相貌印象較為模糊,對其體態之形容略有不同,尚稱合理,且證人張朝盛所撥打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邱群貴所有及使用無誤,已如上述,衡情應無人能任意取得其上開電話,而與張朝盛頻繁聯絡、按月索賄,況他人如欲冒邱群貴之身分向華東遊藝場索賄,亦無可能留邱群貴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日後聯絡收受賄款之聯絡工具,蓋華東遊藝場之人一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即可聯絡上邱群貴本人,該他人自無可能達成詐取該賄款之目的。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辯護意旨另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法證明是被告所述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該譯文內容確係被告邱群貴與張朝盛之通話內容,業據證人張朝盛到庭證述無訛,已如上述,被告亦自承於92年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在使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8頁、卷四第113 頁),復參酌在證人邱群貴處查扣之筆記本,其上即明確記載「邱群貴、0000000000」等文字(見94年度偵字第20304 號卷(二)第152 頁);且被告曾於譯文中表示自己正「當值」,核與被告身為警務人員須夜間值班一節相符,足徵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邱群貴與張朝聖之對話甚明。至被告邱群貴於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聲紋鑑定之錄音採樣時,因聲調低沈、不自然,不符合聲紋特徵比對條件,故無法與監聽錄音母帶中待鑑為邱群貴之男子聲音作聲紋比對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
3 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5001 3094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4 卷第319- 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可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66 頁),該鑑定報告之結果係無法鑑定,而非與被告邱群貴之聲音不符合,尚無從憑此推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非被告所述,辯護人猶執上開情詞辯解,尚難憑取。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2 月3 日高市警行字第09
80003151號函內容所載(見原審卷三第219 頁至第221 頁):
⑴分局配置有偵查隊(隸屬刑警大隊),設偵查隊長、偵查
員、偵查佐等職稱,偵查員為幹部,負責共同勤務或專案勤務之帶班及相助隊長辦理內部管理及業務承辦,目前偵查隊之勤務編排包含值班、備勤、刑案偵查、地區探查,而地區探查乃個別勤務,為偵查佐個人所負責之刑事責任區之探查。
⑵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附錄五、刑事警察勤務
第17條刑警責任區隊員(即偵查佐),於其責任區內,執行下列勤務:1.推展警民關係,加強警民合作,遴選忠貞可靠與熱心公益人士佈建運用,蒐集情報。2.加強查訪監(考)管分子,防止再犯。3.發掘可疑之人、事、地、物,加強監控查察,發現犯罪,進行偵破。4.刑案發生後,應積極清查,發掘破案線索。5.取締重大色情與職業性賭場。6.查緝各類逃犯。
⑶依刑事警察勤務第26條突擊掃蕩(即擴大臨檢)勤務執行
要點如下:1.責任區偵查佐平時應建立地區資料,對責任區治安狀況與犯罪發生情況及不良份子活動情形均應瞭如指掌,尤其對酒家、舞廳、夜總會或其他變相營業之餐廳、酒館等營業場所或風化地區,與不良青少年經常聚集之熱門音樂咖啡廳、公園、車站、賭場、電動玩具店、撞球場以及非法交易毒品藥物等處所,均應深入調查,並詳細紀錄其時間、地點活動情形與應取締對象資料提供,作勤務規劃之依據。2.突襲掃蕩勤務,由刑事警察,或配合行政警察實施,並應注意下列要點:⑴依據地區資料、預定執行計畫及任務編組。⑵執行時,發現可疑人、事、物應徹底查究處理。
⑷依警察法第2 條規定四大任務;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
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故員警發現電子遊戲場或八大行業業者或個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法等犯罪,罪證明確時,本於職責,負有依法查察舉發或告發之責任。
⒉依上開說明,偵查隊偵查佐之任務,除了一般刑案偵查,
平時於個人負責之刑事責任區,更負有地區探查之任務,建立地區資料,並應主動蒐集情報或發掘可疑人、事、地、物,予以監控查察,總而言之,偵查佐負有詳加瞭解並掌握責任區治安狀況、犯罪發生情況及不良份子活動情形等任務,而電子遊藝場通常為青少年或遊手好閒之人群聚之處,出入複雜,業者或有經營賭博性電玩之非法行為,亦常列為重點查緝對象乃廣為一般人所周知,偵查佐平日既負有探查地區治安狀況之任務,自包含電子遊藝場等特殊行業之調查、活動情形,有無應取締之情事等等,以確實掌握電子遊藝場之營業情形,避免刑責區內不良份子滋事或從事非法犯罪行為,而經其查察後,若知悉電子遊戲場業者或個人有不法行為,亦應本於職責依法舉發或查報,是以,偵查佐於刑責區內負有探查電子遊藝場,以掌握其刑責區內之治安狀況,主動蒐集情報或發掘可疑人、事、地、物,予以監控查察之任務,於查悉不法時更應依法舉發、查報,自不待言。
⒊查本件被告邱群貴於92年1 月至同年10月間擔任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佐,並為「華東遊藝場」之刑責區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6年12月4 日高市警三一分一字第0960025552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82 頁至第183 頁),而刑事組偵查佐於刑責區內負有上開探查電子遊藝場,主動蒐集情報或發掘可疑人、事、地、物,予以監控查察之任務,已如上述,自得前往「華東遊藝場」執行上開職務行為,以瞭解掌握刑責區治安狀況,核屬其權限範圍內之個人勤務,其前往探查之頻率,原有其自行裁量之空間,被告邱群貴收受張朝盛賄賂,因尚在其權限範圍內,尚難謂為違背職務上義務責任,而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甚明,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為刑事組偵查員,查報、取締、臨檢電子遊藝場均非被告職務上責任等語置辯,殊無可採。此外,證人張朝盛於警詢雖曾稱:華東遊藝場則有經營賭博性電玩等語(偵三卷第106 頁),然其於本院作證時則稱:伊91年底至92年6 月投資擔任華東遊藝場幕後股東時,該遊藝場並無經營賭博性電玩,後來其他股東認為這樣經營下去會賠錢,所以有說到要讓客人兌換現金,但後來伊退股,不知道有沒有真的這樣作等語在卷(本院本審卷二第13-15 頁),又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對華東遊藝場之取締紀錄,亦僅有查獲容留未滿18歲之少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事,並未查獲擺設賭博性電玩之犯行,有取締紀錄、臨檢現場檢察紀錄、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在卷可查(取締紀錄卷第76-88 頁),則張朝盛上開警詢所言,不無僅憑個人臆測之可能,尚難憑以認定華東遊藝場有經營賭博性電玩,故邱群貴尚無因收受上開賄賂,而不予查報華東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玩之違背職務行為,併此敘明。
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他人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雙方互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收受者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資為判斷。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05 、2101號判決意旨足參。
⒈查證人張朝盛因受被告邱群貴主動要求「打點」,遂於92年
1 月至10月按月交付賄款,希望員警邱群貴減少到「華東遊藝場」執行探查勤務(張朝盛稱之為臨檢,尚有誤會),以免影響遊藝場生意,業據其證述在卷(偵三卷第106 頁),足見其主觀上係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意思,且被告邱群貴係於「華東遊藝場」開幕後主動至該店探查,要求負責人按月交付賄款,衡情一般電子遊藝場業者,遇有員警主動要求「打點」,為免因拒絕致贈賄款致警方心生不悅,頻頻上門探查、甚或故意找碴,使民眾因見警方時常出現,不敢至店裡消費,而影響生意收入,多半依員警要求交付賄款,以期警方能減少至該店探查之次數,避免上開不利益之情形發生,此乃電子遊藝場業者與索賄員警間心照不宣之默契;被告既為「華東遊藝場」刑責區,明知有掌控地區治安狀況,至電子遊藝場等特種營業場所探查之職責,而依其擔任員警多年之經驗,明知電子遊藝場業者害怕員警時常上門探查影響生意,猶主動向電子遊藝場業者索賄,連續10個月收取張朝盛交付之賄賂,顯然有「交付賄款,即不會時常上門探查」之意思,以此作為避免警察常至該遊藝場探查之對價。況證人張朝盛於本件案發後,於警、偵、審歷次證言,從未表示於交付賄款與邱群貴後,被告邱群貴仍時常至華東遊藝場探查等情,亦徵被告邱群貴於收受賄款後,與張朝盛之間已有上開默契,未時常至該遊藝場探查,是被告收取賄款時,主觀上應係以其個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犯意而收受,其收受賄賂與職務上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甚明。
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違背職務,係指在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
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之謂,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6年12月4 日高市警三一分一字第0960025552號函內容所載(見原審卷二第182 頁至第183 頁),雖表示警勤區、刑責區、轄區派出所、第一、二組、偵查隊等單位,皆可查報賭博電玩,如發現電玩店有賭博情事,可依現行犯取締,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華東遊藝場」經營賭博電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知悉「華東遊藝場」設置賭博性電玩,而故意違背職務不予取締、告發,已如前述,自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邱群貴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張炳雄、徐賢紀、邱群貴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原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則已刪除;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 月5 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 月5 日亦修正,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原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規定對被告有利,然本件被告等依行為時及行為後之法律,均係公務員,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論處。至於褫奪公權之部分,則應與主刑之宣告應一體適用,不容割裂適用,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㈤、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於98年4 月24日修正公布實施,其中修正前第2 項改列為同條第3 項,其內容並未更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
五、論罪部分:
㈠、本件被告張炳雄係小港分局保防組警員,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等相關規定,負有偵防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責,且於發現電子遊戲場等特種行業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法等犯罪,罪證明確時,本於職責,負有依法查報舉發之責任;被告徐賢紀係小港分局行政組警員,負有查報舉發賭博電玩之責,是核被告【張炳雄】、【徐賢紀】對於其職權範圍內之職務,收受賄賂致應為而不為查報舉發犯罪之責任,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炳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圖利罪,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或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資憑藉影響之職權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且該條規定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其餘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炳雄於92年8 月至94年11月間係保防組警員,其身為警察,仍負有協助犯罪偵查之法定職務,且被告張炳雄此項明知犯罪仍收受賄賂後不予舉報之行為,在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舉止上均已直接違背其調查犯罪之法定職務,而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自無適用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炳雄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炳雄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除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徐賢紀與張朝盛一次期約,而接續3 次收受上開3 隻瑪爾濟斯犬,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張炳雄、徐賢紀犯罪時分別擔任小港分局保防組、行政組警員,均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均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且就被告張炳雄部分遞加重之。
㈡、核被告【邱群貴】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之前,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群貴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邱群貴收受前述賄賂時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犯職務上行為收賄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六、原判決認被告張炳雄及邱群貴部分罪證明確,並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98年4 月24日修正後)、第1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張炳雄身為警務人員,竟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張炳雄自92年11月起至94年8 月止,向電子遊藝場業者多次收受賄賂共17萬5,000 元,貪圖錢財收賄之行為非僅玷辱官箴,敗壞警紀,更使民眾對警察產生懷疑及不信賴,損及積極努力任事之其他警察威信,破壞法紀甚深,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顯無悔悟之意,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張炳雄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6 年,及敘明被告張炳雄收受賄賂所得財物17萬5,000 元,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之;及就後述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貳所述)。另就被告邱群貴部分審酌被告邱群貴身為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本應潔身自愛,不屈於權勢,不眩於利慾,以盡忠職守,其竟利用其職權範圍內之行為,主動向電子遊藝場業者要求收取賄賂,自92年1 月至同年10月止,多次收受賄賂共達25萬元,其貪圖錢財收賄嚴重破壞警務人員亟欲建立之清廉形象,使民眾對警察產生懷疑及不信賴,損及積極努力任事之其他警察威信,破壞法紀甚深,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顯無悔悟之意,本應嚴懲,惟念及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
及被告邱群貴收受賄賂所得財物25萬元,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件犯罪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張炳雄及邱群貴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認被告徐賢紀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徐賢紀係要求證人張朝盛「一次買單」,已如前述,此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此,證人張朝盛雖分數次交付財物,被告徐賢紀仍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成立修正之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徐賢紀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徐賢紀向他人收受賄賂之3 隻瑪爾濟斯犬,價值5 萬3 千元,其貪圖錢財收賄之行為非僅玷辱官箴,敗壞警紀,更使民眾對警察產生懷疑及不信賴,損及積極努力任事之其他警察威信,破壞法紀甚深,考量被告徐賢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 年。又被告徐賢紀收受共價值5 萬3,000 元之馬爾濟斯犬3 隻,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扺償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被告本件犯罪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炳雄並基於圖利自己之概括犯意,於94年4 月12日晚
間在高雄市○○區○○路「雞仔豬肚鱉」藥膳店及有女子陪侍之「紅谷小吃部」接受電玩業者張朝盛飲宴招待合計1 萬2,000 元。張炳雄並於94年4 月5 日獲悉警方有人欲前往上開「鴻源遊藝場」臨檢,即撥打電話通知黃清喜,請其轉告張朝盛以規避警方之查緝,而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㈡被告徐賢紀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94年
4 月12日晚間在上開「雞仔豬肚鱉」藥膳店及「紅谷小吃部接受張朝盛飲宴招待合計1 萬2,000 元,又於94年7 月23日凌晨,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金錢豹KTV 」召女侍陪酒,接受張朝盛之招待共花費8,000 元(其中5,400 元由張朝盛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2,600 元以現金支付小費),該消費款項經鴻緣遊藝場店長蘇壽軒徵得李懷龍同意,由張朝盛向鴻緣遊藝場報帳支應,徐賢紀因而違背職務對三洋、東加遊藝場賭博之事不加以查報。
㈢因認被告張炳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
利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被告徐賢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炳雄、徐賢紀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炳雄、徐賢紀之供述,證人張朝盛、黃清喜、李懷龍、蘇壽軒、黃士庭之證述、花旗銀行張朝盛94年7 月份刷卡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炳雄固坦承於94年4 月12日與張朝盛等人至「雞仔豬肚鱉」藥膳店餐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貪污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㈠當日與張朝盛等人至「雞仔豬肚鱉」藥膳店吃飯,並慶祝昔日主管王志國升官,大夥飲宴至隔日凌晨,黃清喜等人提議轉往「紅谷小吃部」續攤,但伊沒去,伊拿了2,000 元給櫃臺後即先行離去,最後該次飲宴共花費多少由何人總結帳,伊就不清楚了;㈡94年4 月
5 日伊打電話給黃清喜說「我有3 個同學過去阿鴻仔他們那邊」,並非通知警方將到鴻緣遊藝場臨檢,而是要找他到一個叫「蔡政宏」的朋友那邊打麻將,絕對沒有洩漏秘密等語;辯護意旨則以:㈠被告並無通知警方要到鴻緣遊藝場臨檢之意思,係要找黃清喜打牌,黃清喜因出於猜測而有所誤解,況被告若有意通報臨檢訊息,直接通知張朝盛即可,何須透過黃清喜;㈡被告任職保防組,執掌非取締電子遊藝場,無從接觸管區員警定期臨檢或分局擴大臨檢之訊息,且依本院卷證並無4 月5 日臨檢之資料,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亦無提供4 月8 日臨檢資料等語為被告張炳雄辯護。被告徐賢紀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張朝盛等人在「雞仔豬肚鱉」藥膳店餐敘及至「金錢豹KTV 」喝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當天是雞仔豬肚鱉店老闆許浚雄拜託張炳雄聯絡伊去店處理冰箱的事,到了那邊巧遇張炳雄等人便過去打招呼,同桌吃飯,且伊先行離去,不知是何人付款,當晚伊亦未至紅谷小吃店續攤。94年7 月23日與張朝盛去金錢豹KTV 喝酒原本是伊要請客,但後來伊喝醉了才由張朝盛付帳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張炳雄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炳雄於上開雞仔豬肚鱉店及紅谷小吃店
接受張朝盛之招待,無非係以證人張朝盛於94年11月25日在調查局證述:伊在94年4 月12日晚上宴請招待張炳雄在雞仔豬肚鱉店吃飯,花費約2,000 元,然後在續攤至紅谷小吃店招女陪侍及喝酒,花費約1 萬元等語(見偵3 卷第
100 頁背面)為其論據,惟證人張朝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4 月12日晚上伊打電話叫黃清喜約張炳雄去「雞仔豬肚鱉」店用餐,當天伊請連容暖去付帳,她有無付帳或是有人先付了,她也沒告訴伊,到底有無付帳要問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5 頁第296 頁、第251 頁),亦徵當日並非由張朝盛親自付帳,其既無法確認是否連容暖有無付帳,則其上開在調查局之證言,是否得以採信,尚非無疑。參以證人即雞仔豬肚鱉店老闆許浚雄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確定94年4 月12日當天晚上張炳雄有無至店裡用餐,但他在該店94年6 月歇業前2 、3 個月常去,張炳雄與朋友去伊店裡都是他在付帳,他沒有讓別人請過客,當天是張炳雄付款的,因他都會事先拿2 、3,000 元寄放在伊那裡,除非當天用餐的錢超過,不然應該不會讓別人付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98 頁至第299 頁),而與被告張炳雄辯稱:伊拿了2,000 元給櫃臺便先行離去等語互核相符,足見94年4 月12日渠等於該店用餐,應係由被告張炳雄付款無疑。再者,張炳雄與張朝盛、黃清喜等人素有交情,互相邀約餐敘亦屬合理,且當日尚有王志國在場,而一併慶祝王志國升官一事,亦據證人張朝盛、徐賢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95 頁、第301 頁),尚難以被告張炳雄與電子遊藝場業者一同用餐,即認定其有接受招待等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當日係由張朝盛付帳招待,是依上開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張炳雄有何圖利或收受賄賂之犯行。
⒉依證人黃清喜於偵查中證稱:張炳雄於94年4 月12日當天
只有去吃宵夜,後來沒去有女公關陪唱的KTV 唱歌等語(見偵2 卷第237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4月12日伊邀約張炳雄去小吃店吃東西,吃完後還有到隔壁一家小吃部,續攤的小吃部張炳雄並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1 頁至第292 頁),核與證人張朝盛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4 月12日當天有續攤至紅谷小吃部,但張炳雄沒有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7 頁),互核一致,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賢紀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在雞仔豬肚鱉店用完餐後,有人提議要去紅谷小吃店續攤,伊就在該店樓下等王志國與張炳雄,但一直等不到他們就走了,在伊離開紅谷小吃店前,張炳雄都沒有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1 頁),足見被告張炳雄於94年4月12日並未至紅谷小吃店續攤,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炳雄至紅谷小吃店接受張朝盛飲宴招待,稍嫌速斷,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至紅谷小吃店接受招待,自無從認定其有圖利或接受招待等不正利益之行為。
⒊被告張炳雄於94年4 月5 日確有向黃清喜通報臨檢訊息之
行為,其辯稱係要找黃清喜打麻將云云,委不足採等情,均已論述如上,然依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黃清喜於接獲被告張炳雄之通報後旋即轉告張朝盛,並向張朝盛確認臨檢或查察之日期係「今天」,亦即94年4月5 日,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之結果函稱:「本分局於民國94年4 月5 日未有鴻緣遊藝場臨檢之相關紀錄」等語,有該分局97年3 月19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70005180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9-1頁),足見94年4 月5 日當天並無鴻緣遊藝場臨檢之查緝行動甚明;另依該分局98年4 月3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80008724號函,亦稱:「本分局於94年4 月5 日前後一個月內,並無員警喬裝賭客或以其他方式探訪鴻緣遊藝場之紀錄」等語,有該函暨檢附之漢民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66 -1 頁,函文正本及附件外放),足見於94年4 月5 日或其後均查無其他警方探訪之行動,是以,被告張炳雄雖有向黃清喜通風報信之行為,然94年4 月5 日警方既無臨檢、探訪鴻緣遊藝場之行動,亦即無警方臨檢或探訪行動之秘密存在,被告張炳雄所通報之消息顯然錯誤,尚難認其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行。
⒋又如附表二所示譯文內容,被告張炳雄並未提及實際臨檢
或查察行動日期,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小港分局,請其查明於94 年4月5 日起算一週內是否有臨檢鴻緣遊藝場之行動,該分局函覆稱:「本分局於94年4 月8 日23時至2 時有編排擴大臨檢勤務,臨檢地點包含本分局轄之鴻緣遊藝場,惟各派出所之相關資料僅顯示4 月8 日有擴大臨檢勤務,無詳細敘明臨檢之內容」,再觀諸小港分局轄區內小港所、大林所、桂陽所及高松所於該段期間內均無臨檢鴻緣遊藝場之紀錄,而漢民派出所於94年4 月6 日22時有偵辦一電玩案件,於94年4 月8 日雖有編排擴大臨檢,但該2件勤務表及工作紀錄簿均未顯示與鴻緣遊藝場有關,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8年5 月18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80010287號函暨檢附之各派出所等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34 頁,函文正本及附件均外放),足見94年4 月6 日漢民派出所雖有偵辦一電玩案件,然並無紀錄顯示與鴻緣遊藝場有關,而94年4 月8 日小港分局雖舉辦擴大臨檢勤務,然亦無至鴻緣遊藝場臨檢之紀錄,是以,亦無從證明被告張炳雄所通報之消息,係指4 月8 日之臨檢行動,自難認其有事先洩漏4 月8 日臨檢行動之秘密消息。
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張炳雄並無在雞仔豬肚鱉店、紅谷小
吃店接受張朝盛飲宴款待之行為,且其雖有向電子遊藝場業者通風報信之舉,然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其所通報之臨檢行動存在,尚難認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徐賢紀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賢紀於上開「雞仔豬肚鱉」店及「紅谷
小吃店」接受張朝盛之招待,無非係以證人張朝盛上開在調查局之證述為其論據(見偵3 卷第100 頁背面),惟證人許浚雄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認識徐賢紀,94年
4 月12日當天徐賢紀好像也有去伊店裡吃飯,不過他是後來才去的,當天徐賢紀會去店裡是因伊拜託張炳雄聯絡徐賢紀至店裡處理冰箱寄放酒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298 頁至第299 頁),核與被告徐賢紀之辯詞相符,且當日是由同案被告張炳雄付款一節,亦據證人張炳雄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0 頁),並經原審認定如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賢紀在「雞仔豬肚鱉」店接受張朝盛之飲宴招待2,000 元,尚有誤會。又被告徐賢紀另辯稱:伊並未至紅谷小吃部續攤,當天伊在紅谷小吃店樓下等不到張炳雄等人就先走了等語,查本件均無被告徐賢紀於94年4 月12日晚上在「雞仔豬肚鱉」店用完餐後,復至紅谷小吃店之證據,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徐賢紀當晚確有至紅谷小吃店喝酒,自不得率以認定被告徐賢紀有至該店接受張朝盛招待之行為。
⒉張朝盛於94年7 月23日在「金錢豹KTV 」刷卡消費5,400
元,並以現金支付小費2,600 元,並由張朝盛向「鴻緣遊藝場」店長蘇壽軒請款一節,業據證人張朝盛於94年11月
25 日 在調查局及及於94年7 月23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 卷第頁第101 頁、第118 頁),核與「冠京洋行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士庭於偵查中證述:冠京公司與金錢豹有往來,若客戶使用菸酒,便以伊公司放在金錢豹的刷卡機,94年7 月23日有一筆5400元的消費是在金錢豹以伊公司刷卡機刷的等語(見偵9 卷第31頁至第32頁),相互符合,並有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94年12月15日(94)政查字第8300號函暨檢附之張朝盛94年間信用卡消費明細1 份在卷可稽,足見94年7 月23日於金錢豹KTV 確係由張朝盛付帳無誤。再依如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張朝盛於
94 年7月23日凌晨曾撥打電話邀約其胞弟張志淵及蘇壽軒至金錢豹KTV 喝酒,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告知黃清喜伊係與「小紀」喝酒,並於隔日(即94年7 月24日)撥打電話向蘇壽軒請款8,000 元等情,亦徵張朝盛於94年7 月23日與徐賢紀喝酒並花費8,000 元,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94年7 月23日被告徐賢紀與張朝盛至「金錢豹KTV 」喝酒
,並由張朝盛付帳之事實,固堪認定,檢察官亦據此推認被告徐賢紀接受張朝盛之招待,而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罪嫌。惟證人張朝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是徐賢紀邀伊去「金錢豹KTV 」喝酒,原本是徐賢紀要付帳,但因他酒醉了,伊有事要先走,且現場都是伊帶去的朋友,不好意思讓他出錢就先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 頁至第247 頁),又依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張朝盛向黃清喜表示係徐賢紀邀其喝酒,再觀諸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譯文,徐賢紀向張朝盛表示:「我醒來的時候看不到你們,你們跑光了!......。我要算的,你怎麼幫我那個!」等語,足見當天確係由被告徐賢紀邀約張朝盛至金錢豹KTV 喝酒,且徐賢紀原本即有付帳請客之意思,而非要求張朝盛招待其至該店喝酒飲宴,係因被告徐賢紀酒醉不省人事,方由張朝盛付帳甚明,尚難認張朝盛主觀上有行賄徐賢紀之意思。復依如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通訊譯文顯示,被告徐賢紀於94年7 月25日上午11時1分約張朝盛見面,又於下午再次致電張朝盛借錢,張朝盛於同日晚上7 時51分即告知黃清喜徐賢紀拿支票向伊借錢周轉10萬元,為伊拒絕一事,足認被告徐賢紀辯稱:伊邀約張朝盛喝酒係為了向他借錢之辯解,尚非虛妄,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徐賢紀既打算宴請張朝盛至金錢豹KTV 喝酒,自難認其有接受張朝盛招待,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而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徐賢紀既未於「雞仔豬肚鱉店」接受
張朝盛招待,又查無其至「紅谷小吃店」續攤之證據,而其與張朝盛至「金錢豹KTV 」喝酒亦非出於要求張朝盛招待之意思,自不得率以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原審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本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均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其等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參、被告謝恢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恢儒於90年6 月至93年8 月間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所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其職務上有查報、取締、臨檢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轄區內遊藝場違規營業之責任,而張朝盛所經營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東亞遊藝場」,位於該派出所轄區內,93年5 月初,張朝盛前往鳳崗派出所拜會謝恢儒時,謝恢儒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張朝盛表示欲購買1 部筆記型電腦,張朝盛為使「東亞遊藝場」順利經營,避免警方故意刁難,乃向張益裕購買價值40,425元之IB
M R50E型筆記型電腦(含燒錄機)1 部,經謝恢儒指定於93年5 月7 日,由張益裕送至謝恢儒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組裝,謝恢儒未支付任何貨款因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迄今亦未退還電腦與張朝盛等人,因認被告謝恢儒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此外,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惟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恢儒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朝盛及其堂弟張益裕之證述、張益裕提供之筆記型電腦出貨單2 張、附表七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恢儒固均坦承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渠等與張朝盛通話內容,及有向張朝盛購買電腦之事實,惟被告謝恢儒堅詞否認有何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張朝盛經營電子遊藝場,認識張朝盛係因他曾到派出所找管區詢問戶口事宜,並遞名片給伊,名片上記載電腦周邊買賣,故後來有跟他買一臺電腦,由張益裕送到伊家裡,當時伊有詢問電腦價格,張朝盛說讓伊先試用看看,但該電腦使用一天後即故障,伊便將電腦退回,所以才沒付款等語,被告謝恢儒之辯護人另以:偵1 卷第280 頁(應為第280 頁背面之誤)之通訊監察譯文,張朝盛已向張益裕表明是要幫謝恢儒購買電腦,足見謝恢儒並非收受賄賂等語為其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謝恢儒於90年6 月6 日至93年7 月29日擔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警員兼所長,負責綜理全所勤業務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1 月7 日高縣鳳警督字第0970027467號函、98年2 月12日高縣鳳警督字第098004624 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13 頁至第214-2 頁),足見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㈡、被告謝恢儒確曾於93年5 月間向張朝盛購買價值4 萬425 元之IBM 筆記型電腦1 部,由張益裕送至被告謝恢儒上開住所組裝之事實,業經被告謝恢儒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張朝盛於偵查中證述:謝恢儒說要買電腦,有向伊詢問價錢,但伊當時沒有告以詳細價錢,只說基本3 萬元,因為他有另加硬碟、燒錄機等配備,後來伊請張益裕送到謝恢儒家中等語(見偵三卷第118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派出所遇到謝恢儒遞名片給他,他當場就詢問電腦價格,表示要買電腦,因他有說要加一些電腦配備,伊不清楚價格,故僅告以主機部分約3 萬多元,後來伊叫張益裕直接送到謝恢儒家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4 頁),其上開證詞前後相符,且與證人張益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朝盛曾交代伊購買1 部筆記型電腦,送到鳳山工商附近所長家裡,電腦約3 萬多元,燒錄機約5 、6 千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86 頁至第289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93年5 月將電腦送至謝恢儒家裡,謝恢儒好像有問他電腦價格,但伊沒有直接回答他,只跟他說先試用看看,沒問題再說等情節(見原審卷三第
109 頁至第110 頁),互核一致,是其等上開證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足見被告謝恢儒確曾詢問電腦價格,其所辯係向張朝盛購買電腦,尚非無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恢儒涉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朝盛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並未向謝恢儒收款,而其接受訊問時距購買電腦之日期已逾1 年,謝恢儒竟無返還電腦等情為其論據,惟證人張朝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是很清楚謝恢儒有無交還電腦,但伊詢問東亞遊藝場的店長連容暖,她說有人把電腦送回來,放在該遊藝場辦公室二樓,但伊之後也沒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 頁),證人連容暖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只記得93年5 月時有人拿一台筆記型電腦,說電腦壞了要伊轉交給老闆張朝盛,該人很像是在庭的被告謝恢儒,收到電腦的那幾天,伊碰到老闆時有告訴他該電腦放在辦公室的桌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 頁至第148 頁),其二人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參以如附表七編號3 、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謝恢儒於收到電腦隔日即93年5 月7 日下午6 時25分確實曾向張朝盛反應電腦故障之問題,張朝盛並旋即打電話通知張益裕與被告謝恢儒聯繫,然張益裕並未前往修理等情,亦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11 頁),是被告謝恢儒辯稱:電腦使用一天後就故障,伊便將電腦退回等語,尚堪採信,而依前揭說明,被告謝恢儒於收受上開電腦後,因認電腦故障而將電腦退還,故未支付款項,衡情自難謂與常理相悖。縱認張朝盛有行賄之意思,亦未能逕認被告謝恢儒有索賄或與之已有期約或進而收受本件電腦作為賄賂之行為。況調查員於94年
9 月2 日至被告謝恢儒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未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一節,有搜索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五卷第65頁至第68頁),亦徵被告謝恢儒上開因電腦故障,已將該電腦送還之辯解,應非虛妄。綜此而論,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謝恢儒有要求張朝盛致贈上開電腦而收受賄賂之行為,或其收受上開電腦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
㈣、至被告謝恢儒雖辯稱:伊不知道張朝盛經營電子遊藝場等語,惟其於94年9 月28日偵查中業已供明:伊是在電玩店巡邏時遇到張朝盛,張朝盛給伊名片,伊才知道張朝盛有買賣電腦等語在卷(見偵2 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足認其應知悉張朝盛與電子遊藝場業相關,參以證人張朝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東亞遊藝場之負責人係伊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被告謝恢儒亦坦認東亞遊藝場在鳳崗派出所造冊列管範圍一情,則被告謝恢儒身為派出所主管,亦有掌控轄區治安,巡察電子遊藝場之責,衡情豈有不知被告張朝聖為電子遊藝場業者之理?此實與常理不符,是其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惟被告雖知悉張朝盛為電子遊藝場業者,猶向其購買電腦之行為,縱有不妥,然因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謝恢儒有何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證據,亦無從認定其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又辯護意旨另以:偵1 卷第280 頁(應為第280 頁背面之誤)之通訊監察譯文,張朝盛已向張益裕表明是要幫謝恢儒購買電腦,足見謝恢儒並非收受賄賂等語置辯,然經本院查閱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係指偵1 卷第280 頁背面之譯文,即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譯文內容,乃係張朝盛於94年5 月1 日晚上7 時19分接獲被告柳金龍欲購買電腦之電話,旋即於同日晚上7 時21分詢問張益裕電腦價格,其所謂「他叫我幫他買」之人,係被告柳金龍而非被告謝恢儒,況該譯文通話時間為94年5 月1 日,亦與被告謝恢儒購買電腦之93年5 月顯然不符,辯護意旨執此為被告辯護,顯不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謝恢儒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恢儒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審因此為被告謝恢儒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謝恢儒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同案被告尤登右、柳金龍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第7 條、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98年4 月24 日修正後)、第1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7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謝恢儒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審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清喜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見偵2 卷第105 頁、第108 頁)┌──┬──────┬─────┬─────┬─────────────────┐│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話內容 │├──┼──────┼─────┼─────┼─────────────────┤│ 1 │93年11月5 日│黃清喜 │張炳雄 │張:你好。 ││ │下午6 時28分│0000000000│0000000000│黃:老大仔,你這2天都沒空嗎? ││ │ │ │ │張:對,剛去上面回來。 ││ │ │ │ │黃:你等一下有沒有空? ││ │ │ │ │張:有咧,有咧。 ││ │ │ │ │黃: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張:OK,好。 │├──┼──────┼─────┼─────┼─────────────────┤│ 2 │93年11月5 日│黃清喜 │張炳雄 │黃:你在家嗎? ││ │下午6 時32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對。 ││ │ │ │ │黃:我等一下到那邊再打給你。 ││ │ │ │ │張:喔,OK,好。 │├──┼──────┼─────┼─────┼─────────────────┤│ 3 │93年11月5 日│黃清喜 │張炳雄 │黃:是不是「愛國」那一棟? ││ │下午6 時44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在靠近大鵬路這裡。 ││ │ │ │ │黃:靠近大鵬路那一邊? ││ │ │ │ │張:對。 ││ │ │ │ │黃:川香樓的對面? ││ │ │ │ │張:對對對。 ││ │ │ │ │黃:我在這裡啊。 ││ │ │ │ │張:OK,好。 │├──┼──────┼─────┼─────┼─────────────────┤│ 4 │94年7 月2 日│黃清喜 │張炳雄 │(共2通,張炳雄電話轉入語音) ││ │晚上7 時46分│0000000000│0000000000│ ││ │、49分 │ │ │ │├──┼──────┼─────┼─────┼─────────────────┤│ 5 │94年7 月2 日│張炳雄 │黃清喜 │張:找我嗎? ││ │晚上8 時33分│0000000000│0000000000│黃:對啦!你有沒有空? ││ │ │ │ │張:有咧,有咧,剛睡醒,剛睡醒,哈││ │ │ │ │ 哈哈。 ││ │ │ │ │黃:或者你來找我? ││ │ │ │ │張:OK,我過去找你。 ││ │ │ │ │黃:你到的時候再打給我。 ││ │ │ │ │張:好,好。 │├──┼──────┼─────┼─────┼─────────────────┤│ 6 │94年7 月2 日│張炳雄 │黃清喜 │張:在車場這裡啦! ││ │晚上8 時40分│0000000000│0000000000│黃:好! │├──┼──────┼─────┼─────┼─────────────────┤│ 7 │94年8 月1 日│黃清喜 │張炳雄 │(未接通,轉入語音) ││ │下午6 時24分│0000000000│0000000000│ │├──┼──────┼─────┼─────┼─────────────────┤│ 8 │94年8 月1 日│黃清喜 │張炳雄 │黃:老大仔,你在做什麼,下班了沒?││ │下午6 時25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差不多了,我等一下打給你。 │├──┼──────┼─────┼─────┼─────────────────┤│ 9 │94年8 月1 日│張炳雄 │黃清喜 │張:你們後面的車場這邊。 ││ │下午6 時33分│0000000000│0000000000│黃:喔。 │└──┴──────┴─────┴─────┴─────────────────┘附表二:黃清喜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見偵2 卷第106 頁)┌──┬──────┬─────┬─────┬─────────────────┐│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話內容 │├──┼──────┼─────┼─────┼─────────────────┤│ 1 │94年4 月5 日│張炳雄 │黃清喜 │(未接通) ││ │下午4 時8 分│0000000000│0000000000│ │├──┼──────┼─────┼─────┼─────────────────┤│ 2 │94年4 月5 日│黃清喜 │張炳雄 │黃:喂。 ││ │下午4 時10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有空否? ││ │ │ │ │黃:啊? ││ │ │ │ │張:你現在有沒有空? ││ │ │ │ │黃:現在? ││ │ │ │ │張:對。 ││ │ │ │ │黃:我現在在外面! ││ │ │ │ │張:這樣,我有「三個同學過去阿鴻仔││ │ │ │ │ 」他們那邊。 ││ │ │ │ │黃:這樣哦! ││ │ │ │ │張:你知道否? ││ │ │ │ │黃:哦,我知道,好。 ││ │ │ │ │張:哦,哦,嘿。 │├──┼──────┼─────┼─────┼─────────────────┤│ 3 │94年4 月5 日│張朝盛 │黃清喜 │張:鬥陣仔,怎樣? ││ │下午4 時21分│0000000000│0000000000│黃:那個我朋友說要去阿緣仔那裡 ││ │ │ │ │ 坐一坐呢!這樣你知道嗎?阿緣仔││ │ │ │ │ 那裡! ││ │ │ │ │張:哦... 我知道!我知道!... 好,││ │ │ │ │ 好。 │├──┼──────┼─────┼─────┼─────────────────┤│ 4 │94年4 月5 日│張朝盛 │黃清喜 │張:有沒有講時間? ││ │下午4 時22分│0000000000│0000000000│黃:今天啊。 ││ │ │ │ │張:好!瞭解! │└──┴──────┴─────┴─────┴─────────────────┘附表三:張朝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見偵2 卷第352 頁)┌──┬──────┬─────┬─────┬─────────────────┐│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話內容 │├──┼──────┼─────┼─────┼─────────────────┤│ 1 │94年4 月19日│張朝盛 │張朝盛胞弟│張:都賣完了啦!2隻都賣完! ││ │晚上9 時15分│0000000000│張志淵 │淵:昨天問的而已,今天賣完了? ││ │ │ │0000000000│張:對! ││ │ │ │ │淵:前面還有一家,「伊豆」,1 隻而││ │ │ │ │ 已。 ││ │ │ │ │張:伊豆,我知道! ││ │ │ │ │淵:他開2 萬 5。 │├──┼──────┼─────┼─────┼─────────────────┤│ 2 │94年4 月19日│張志淵 │張朝盛 │淵:你都要母的而已? ││ │晚上9 時23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對!我有在你講的那一家買了。 ││ │ │ │ │淵:買多少? ││ │ │ │ │張:買一隻,2萬。...3個月了! ││ │ │ │ │淵:有沒有三黑? ││ │ │ │ │張:有。 │├──┼──────┼─────┼─────┼─────────────────┤│ 3 │94年4 月19日│張朝盛 │徐賢紀 │張:喂!小紀在嗎? ││ │晚上9 時28分│0000000000│00-0000000│某女:等一下。 ││ │ │ │ │(換徐賢紀接聽) ││ │ │ │ │張:到動物醫院! ││ │ │ │ │徐:喔,好! │└──┴──────┴─────┴─────┴─────────────────┘附表四:張朝盛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摘要(見偵3 卷第268 頁至第270 頁)┌──┬──────┬─────┬─────┬─────────────────┐│ 1 │94年5 月6 日│張朝盛 │徐賢紀 │張:同學,我在公車處。 ││ │下午2 時56分│0000000000│0000000000│徐:我在區公所。 ││ │ │ │ │張:我要怎麼走? ││ │ │ │ │徐:再下去!一棟行政大樓。 ││ │ │ │ │張:我知道。 │├──┼──────┼─────┼─────┼─────────────────┤│ 2 │94年5 月6 日│李懷龍 │張朝盛 │李:你在家裡嗎? ││ │下午4 時21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在小港。 ││ │ │ │ │李:我們兄弟的一位朋友的小舅子剛才││ │ │ │ │ 被小港分局一組或三組抓,他在做││ │ │ │ │ 錄影帶的。現在剛帶過去。 ││ │ │ │ │張:啊!~剛才剛剛離開而已,「那個││ │ │ │ │ 兄弟」剛才跟我說「他們要去抄光││ │ │ │ │ 碟」。 ││ │ │ │ │李:馬上就到了。 ││ │ │ │ │張:我先打電話擋,慢一點進去,進去││ │ │ │ │ 就不好講了! ││ │ │ │ │李:叫李國良,那個業者。 ││ │ │ │ │張:剛才我趕到小港,就是和「他」見││ │ │ │ │ 面的,他在車上和我講,說人家在││ │ │ │ │ 催他了。 ││ │ │ │ │李:一的?或三的? ││ │ │ │ │張:對!對!前面那個!... │├──┼──────┼─────┼─────┼─────────────────┤│ 3 │94年5 月6 日│張朝盛 │徐賢紀 │張:鬥陣仔!同學,剛才我一個朋友的││ │下午4 時23分│0000000000│0000000000│ 朋友--你現在手中那個--姓李,李││ │ │ │ │ 先生--朋友的朋友,是不是能夠見││ │ │ │ │ 個面,方便否? ││ │ │ │ │徐:我在忙!怎樣? ││ │ │ │ │張:我知道!你剛剛去的那個地方,是││ │ │ │ │ 我朋友的朋友,剛才打電話問我,││ │ │ │ │ 看你能不能怎麼樣!要不要見個面││ │ │ │ │ ,談一談,談一談! ││ │ │ │ │徐:我聽不懂你的意思。 ││ │ │ │ │張:要不要碰面聊聊天? ││ │ │ │ │徐:何時? ││ │ │ │ │張:現在!你剛剛不是去那個嗎? ││ │ │ │ │徐:我現在辦案件呢! ││ │ │ │ │張:我知道!就是這件事,這個老闆是││ │ │ │ │ 我朋友的朋友啦! ││ │ │ │ │徐:哦!這樣! ││ │ │ │ │張:朋友的親戚啦,要你幫忙! ││ │ │ │ │徐:沒有辦法,在處理中,請搜索票來││ │ │ │ │的呢!這有請搜索票呢! ││ │ │ │ │張:你就大事化小啦!好不好? ││ │ │ │ │徐:簡單處理啦!我知道! ││ │ │ │ │張:能幫忙就幫忙,好不好? ││ │ │ │ │徐:OK!OK! │├──┼──────┼─────┼─────┼─────────────────┤│ 4 │94年5 月6 日│李懷龍 │張朝盛 │李:他那個可能是A片的! ││ │下午4 時27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我知道!那有申請票,我有請他盡││ │ │ │ │ 量幫忙! ││ │ │ │ │李:過去關心就好了! │├──┼──────┼─────┼─────┼─────────────────┤│ 5 │94年5 月10日│蘇壽軒 │張朝盛 │蘇:那個阿山仔這裡剛才進來,3 、4 ││ │晚上7 時57分│0000000000│0000000000│ 位未滿的,都帶回去了。 ││ │ │ │ │張:阿山仔?國小嗎? ││ │ │ │ │蘇:對對,有拿相機照。 │├──┼──────┼─────┼─────┼─────────────────┤│ 6 │94年5 月10日│張朝盛 │徐賢紀 │張:同學,聽說你們現在弄未滿18歲的││ │晚上8 時7 分│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徐:不。這不是我們的。 ││ │ │ │ │張:是「最底下的」? ││ │ │ │ │徐:對!我們隔壁、隔壁間弄的! ││ │ │ │ │張:喔。 │├──┼──────┼─────┼─────┼─────────────────┤│ 7 │94年5 月10日│張朝盛 │徐賢紀 │張:你剛才是不是過去「我們那邊」?││ │晚上8 時8 分│0000000000│0000000000│徐:我今天沒有,我今天去別的地方。││ │ │ │ │張:聽說你們那邊有過去我們那邊。 ││ │ │ │ │徐:對。 ││ │ │ │ │張:有帶三個猴囝仔回去? ││ │ │ │ │徐:那不是我們!我們不會帶人! ││ │ │ │ │張:你幫我瞭解一下。 ││ │ │ │ │徐:我知道!那和我沒有那個啦! ││ │ │ │ │張:幫我瞭解一下看是怎樣! ││ │ │ │ │徐:好,我再跟你講。 │└──┴──────┴─────┴─────┴─────────────────┘附表五:張朝盛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摘要(見偵3 卷第272 頁至第277 頁)┌──┬──────┬─────┬─────┬─────────────────┐│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話內容 │├──┼──────┼─────┼─────┼─────────────────┤│ 1 │94年7 月22日│王志國 │張朝盛 │王:你幾點到(打牌)? ││ │晚上8 時17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8 點半,我不過去,我在取水... ││ │ │(保安大隊│ │王:「小港那位朋友」打電話在找,叫││ │ │中隊長) │ │ 你打給他。 ││ │ │ │ │張:好,我打給他。 │├──┼──────┼─────┼─────┼─────────────────┤│ 2 │94年7 月22日│張朝盛 │徐賢紀 │張:同學!你找我?怎樣? ││ │晚上10時13分│0000000000│0000000000│徐:喝兩杯啊! ││ │ │ │ │張:我在高速的,馬上到。 ││ │ │ │ │徐:我在「上味」(音譯)。 ││ │ │ │ │張:「上味」?宏平路嗎? ││ │ │ │ │徐:對對對。 ││ │ │ │ │張:剛才是你打的嗎? ││ │ │ │ │徐:對。 │├──┼──────┼─────┼─────┼─────────────────┤│ 3 │94年7 月22日│張朝盛 │王志國 │張:同學,結束了沒? ││ │晚上11時56分│0000000000│0000000000│王:還沒。 ││ │ │ │ │張:「同學」說要找你吃飯,喝個酒!││ │ │ │ │ 我們現在在小港。 ││ │ │ │ │王:等一下再講。 │├──┼──────┼─────┼─────┼─────────────────┤│ 4 │94年7 月23日│張朝盛 │蘇壽軒 │張:有沒有空? ││ │凌晨0 時44分│0000000000│0000000000│蘇:等一下。 ││ │ │ │ │張:等一下有空過來七賢路華納舞廳對││ │ │ │ │ 面「金錢豹」地下一樓8 號房。 ││ │ │ │ │蘇:好。 │├──┼──────┼─────┼─────┼─────────────────┤│ 5 │94年7 月23日│張朝盛 │張朝盛胞弟│張:要不要來喝兩杯? ││ │凌晨1 時17分│0000000000│張志淵 │淵:在哪裡? ││ │ │ │0000000000│張:金錢豹啦。 ││ │ │ │ │淵:金錢豹做黑的呢,剛剛被衝而已。││ │ │ │ │張:尊龍大飯店的樓下 ,中山、七賢 ││ │ │ │ │ 路口,地下一樓8 號房。 ││ │ │ │ │淵:和誰去? ││ │ │ │ │張:和我們一位兄弟。 ││ │ │ │ │淵:和誰去? ││ │ │ │ │張;和我們一位兄弟。 ││ │ │ │ │淵:好,我過去。 │├──┼──────┼─────┼─────┼─────────────────┤│ 6 │94年7 月23日│李懷龍 │張朝盛 │李:聽說你在樓下?我在你們樓上。 ││ │凌晨1 時31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真的! ││ │ │ │ │李:對! ││ │ │ │ │張:我和「國中的」!「國中的」! ││ │ │ │ │李:我知道,我知道。 ││ │ │ │ │張:在路邊喝一喝,說不爽。 ││ │ │ │ │李:他和○○很熟,也和我們「一百八││ │ │ │ │ 」的非常熟。... │├──┼──────┼─────┼─────┼─────────────────┤│ 7 │94年7 月23日│黃清喜 │張朝盛 │黃:你不來(打牌),跑去喝酒! ││ │凌晨3 時5 分│00-0000000│0000000000│張:和「小紀」喝的。 ││ │ │ │ │黃:他邀你是要喝酒的嗎? ││ │ │ │ │張:對啦。 ││ │ │ │ │黃:沒什麼事? ││ │ │ │ │張:那邊的啦。但是你們那邊- 釣蝦那││ │ │ │ │ 邊有講一件事。 ││ │ │ │ │黃:要不要緊? ││ │ │ │ │張:大夜的櫃臺,跟他注意一下,人家││ │ │ │ │ 如果拿去寄,他都會問人家「要不││ │ │ │ │ 要處理」否? ││ │ │ │ │黃:好。 ││ │ │ │ │張:瞭解一下,你那邊只有這樣而已,││ │ │ │ │ 我醉了,「小紀」也倒了。......│├──┼──────┼─────┼─────┼─────────────────┤│ 8 │94年7 月23日│徐賢紀 │張朝盛 │徐:兄弟,哈哈哈。 ││ │下午4 時52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怎麼樣啊,昨天高不高興啊? ││ │ │ │ │徐:我醒來的時候看不到你們,你們跑││ │ │ │ │ 光了! ││ │ │ │ │張:我叫那個小魚跟你處理啊!我 ││ │ │ │ │ 說你今天來的目的要找她啊,你也││ │ │ │ │ 叫不醒,我們就說你一定要幫我這││ │ │ │ │ 個小兄弟弄好啦。 ││ │ │ │ │徐:有啦,有啦,謝謝啦,謝謝啦。 ││ │ │ │ │張:我知道你的目的啊,我就說你要幫││ │ │ │ │ 他處理好啊,不處理好...... ││ │ │ │ │徐:我要算的,你怎麼幫我那個! ││ │ │ │ │張:沒有啦!那個我處理就好了,我處││ │ │ │ │ 理就好了啦! ││ │ │ │ │徐:唉啊!三八啦! ││ │ │ │ │張:過癮就好了!過癮就好了!..... ││ │ │ │ │徐:晚一點再來喝,把你灌酒醉。 ││ │ │ │ │張:好啦,晚一點。 │├──┼──────┼─────┼─────┼─────────────────┤│ 9 │94年7 月24日│張朝盛 │蘇壽軒 │張:兄弟,那一天花的可否報? ││ │晚上9 時37分│0000000000│0000000000│蘇:多少?那一天和你出去那一位,在││ │ │ │ │ 市區跟人家糟蹋一堆了。...... ││ │ │ │ │張:我知道!他有講給我聽。 ││ │ │ │ │蘇;這陣子來的次數比較少!本來一星││ │ │ │ │ 期約三次,這個月來的比較少。 ││ │ │ │ │張:他是告訴我「我們內部的事情」找││ │ │ │ │ 我出去喝的!不然我不和他喝酒。││ │ │ │ │蘇:我知道! ││ │ │ │ │張:喝八千元而已,我就斬了。 ││ │ │ │ │蘇:總共多少? ││ │ │ │ │張:八千元,我不可能讓他糟蹋很多啦││ │ │ │ │ ,我看他醉了,我就走了,我趕快││ │ │ │ │ 叫人家去買單了。 ││ │ │ │ │蘇:好!我這幾天給你或月底給你? ││ │ │ │ │張:月底再處理就好了。 ││ │ │ │ │蘇:好。 │├──┼──────┼─────┼─────┼─────────────────┤│ 10 │94年7 月24日│李懷龍 │蘇壽軒 │蘇:剛才兄弟有打給我,他說那一天吃││ │晚上10時19分│0000000000│0000000000│ 的可否○○(報帳)?說吃八千元││ │ │ │ │ 。 ││ │ │ │ │李:八千元讓他○。 ││ │ │ │ │蘇:那一天你有下去找他嗎? ││ │ │ │ │李:有啊!... 那一天阿文的弟弟也有││ │ │ │ │ 去!...... 你讓他請啊! ││ │ │ │ │蘇:好!...... │├──┼──────┼─────┼─────┼─────────────────┤│ 11 │94年7 月25日│徐賢紀 │張朝盛 │徐:想跟你講個話,你在哪裡?我去找││ │上午11時1 分│0000000000│0000000000│ 你。 ││ │ │ │ │張:我在左營。 ││ │ │ │ │徐:你講個點,我過去! ││ │ │ │ │張:博愛、重義路口。 ││ │ │ │ │徐:OK。 │├──┼──────┼─────┼─────┼─────────────────┤│ 12 │94年7 月25日│徐賢紀 │張朝盛 │徐:同學!很急啦! ││ │下午2 時26分│00-0000000│0000000000│張:我還在這裡泡茶呢! ││ │ │ │ │徐:我在樓下這裡等待呢! ││ │ │ │ │張:樓下? ││ │ │ │ │徐:「你泡茶的樓」等待。 ││ │ │ │ │張:我現在也不方便啊,你不趕快去想││ │ │ │ │ 辦法!我這裡也不方便啊。 ││ │ │ │ │徐:他那邊也是沒有,看你這裡!很急││ │ │ │ │ ! ││ │ │ │ │張:有困難!不好意思! ││ │ │ │ │徐:哇!死了....我也是到處問。 ││ │ │ │ │張:康莊路那邊!康莊路那邊! ││ │ │ │ │徐:那個我不要啦!拜託一下啦! ││ │ │ │ │張:真的沒法度。 ││ │ │ │ │徐:OK!好,好。 │├──┼──────┼─────┼─────┼─────────────────┤│ 13 │94年7 月25日│張朝盛 │黃清喜 │張:... 今天早上,那個機歪人拿支票││ │晚上7 時51分│0000000000│0000000000│ 要跟我周轉!「那天去喝酒那位」││ │ │ │ │ !我把他推辭了。 ││ │ │ │ │黃:那跟他講明的,不要緊!常常這樣││ │ │ │ │ ! ││ │ │ │ │張:我把他推辭了,我有打電話跟懷龍││ │ │ │ │ 講:要有心理準備,我是以客氣、││ │ │ │ │ 委婉推掉的,... 總是要注意一下││ │ │ │ │ 。 ││ │ │ │ │黃:這樣沒完沒了,...。 ││ │ │ │ │張:你知道嗎,他褲袋翻出來支票十多││ │ │ │ │ 張... ,拿一張票要向我周轉!10││ │ │ │ │ 萬! ││ │ │ │ │黃:多少?10萬喔? ││ │ │ │ │張:對!說3 點半的票,來不及了,我││ │ │ │ │ 說在同學這裡,我下午去他那邊泡││ │ │ │ │ 茶,向他投訴!(徐賢紀)跑到那││ │ │ │ │ 邊樓下等我!我說沒辦法!.... ││ │ │ │ │黃:.... 那 跟他講白的不要緊,隨便││ │ │ │ │ 他。 ││ │ │ │ │張:... 喝酒!我當然知道都在暗示那││ │ │ │ │ 個--暗示「前項」的,我不理他,││ │ │ │ │ 一醉,我馬上買單,爛鳥,把他丟││ │ │ │ │ 在那邊,也不願意載他回去。 ││ │ │ │ │黃:那種,跟他「點」,他當作聽不懂││ │ │ │ │ 。 ││ │ │ │ │張;我跟他講的很白,我說:同樣穿同││ │ │ │ │ 一條褲子的,你沒照顧就算了!「││ │ │ │ │ 我還照打照走的」呢!還在那邊有││ │ │ │ │ 的沒的! │└──┴──────┴─────┴─────┴─────────────────┘附表六:張朝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見偵2 卷第360 頁至第361 頁)┌──┬──────┬─────┬─────┬───────────────────┐│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話內容 │├──┼──────┼─────┼─────┼───────────────────┤│ 1 │92年7 月1 日│張朝盛 │邱群貴 │邱:喂,你好。 ││ │下午5 時34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來「看電影」。 ││ │ │ │ │邱:嗄? ││ │ │ │ │張:現在來「看電影」。 ││ │ │ │ │邱:喔,晚一點好不好,我在鄉下。 ││ │ │ │ │張:好,不然再聯絡。 ││ │ │ │ │邱:好,你的電話有改嗎? ││ │ │ │ │張:這一支啊。 ││ │ │ │ │邱:我再打給你。 ││ │ │ │ │張:好。好。 │├──┼──────┼─────┼─────┼───────────────────┤│ 2 │92年7 月1 日│張朝盛 │邱群貴 │邱:你好。 ││ │晚上10時24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你到了沒? ││ │ │ │ │邱:快到了。 ││ │ │ │ │張:喔,好。 │├──┼──────┼─────┼─────┼───────────────────┤│ 3 │92年8 月2 日│張朝盛 │邱群貴 │張:要不要來「看電影」? ││ │晚上11時31分│0000000000│0000000000│邱:現在喔? ││ │ │ │ │張:對。 ││ │ │ │ │邱:好啊,好啊。 │├──┼──────┼─────┼─────┼───────────────────┤│ 4 │92年9 月1 日│邱群貴 │張朝盛 │邱:你在哪裡? ││ │晚上10時32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我在小港。 ││ │ │ │ │邱:喔,等一下要不要過來? ││ │ │ │ │張:等一下喔? ││ │ │ │ │邱:嘿。 ││ │ │ │ │張:「看電影」嗎? ││ │ │ │ │邱:我當值呢! ││ │ │ │ │張:你當值喔? ││ │ │ │ │邱:嘿,過來我這邊泡茶就好了。 ││ │ │ │ │張:好啊,好啊,好啊。 ││ │ │ │ │邱:在忙嗎? ││ │ │ │ │張:對。 ││ │ │ │ │邱:過來再打給我啊。 ││ │ │ │ │張:好好好。 │├──┼──────┼─────┼─────┼───────────────────┤│ 5 │92年9 月1 日│邱群貴 │張朝盛 │邱:你要不要過來? ││ │晚上11時19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有啊,快到了。 ││ │ │ │ │邱:喔。 │├──┼──────┼─────┼─────┼───────────────────┤│ 6 │92年9 月1 日│邱群貴 │張朝盛 │張:我在門口。 ││ │晚上11時26分│0000000000│0000000000│邱:好。 │├──┼──────┼─────┼─────┼───────────────────┤│ 7 │92年9 月2 日│張朝盛 │邱群貴 │張:兄弟喔? ││ │晚上8 時1 分│0000000000│0000000000│邱:嘿。 ││ │ │ │ │張:我昨天是不是錯了? ││ │ │ │ │邱:對咧。 ││ │ │ │ │張:啊? ││ │ │ │ │邱:對咧。 ││ │ │ │ │張:數字啊? ││ │ │ │ │邱:怎樣? ││ │ │ │ │張:我好像弄錯了,拿錯了喔?甘是? ││ │ │ │ │邱:沒咧。 ││ │ │ │ │張:一樣? ││ │ │ │ │邱:嘿。 ││ │ │ │ │張:「0.25」? ││ │ │ │ │邱:嘿。 ││ │ │ │ │張:我把人家弄錯了,我這裡亂了,我問你││ │ │ │ │ 一下! ││ │ │ │ │邱:沒有啦! ││ │ │ │ │張:一樣喔? ││ │ │ │ │邱:嘿!嘿! ││ │ │ │ │張: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 │ │ │ │邱:好,好。 │└──┴──────┴─────┴─────┴───────────────────┘附表七:張朝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見偵1 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279 頁背面)┌──┬──────┬─────┬─────┬───────────────────┐│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話內容 │├──┼──────┼─────┼─────┼───────────────────┤│ 1 │93年5 月6 日│謝恢儒 │張朝盛 │謝:你好,我所長。 ││ │晚上8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000│張:你好,你好。 ││ │ │ │ │謝:你說,那個電腦什麼時候送過去? ││ │ │ │ │張:你明天幾點有空? ││ │ │ │ │謝:明天喔? ││ │ │ │ │張:對。 ││ │ │ │ │謝:不然你拿過來家裡,好不好? ││ │ │ │ │張:好好好。 ││ │ │ │ │謝:在文雅東街。 ││ │ │ │ │張:我抄一下地址。 ││ │ │ │ │謝:45號。文雅東街。 ││ │ │ │ │張:文雅東街在哪裡? ││ │ │ │ │謝:在鳳山後火車站。 ││ │ │ │ │張:好好,文雅東街45號。 ││ │ │ │ │謝:45,那個可否裝燒錄器? ││ │ │ │ │張:應該可以,我明天帶阮小仔過去教你,││ │ │ │ │ 或者東西都給你,都灌給你。 ││ │ │ │ │謝:可以燒錄的。 ││ │ │ │ │張:那個有。 ││ │ │ │ │謝:明天你何時有空。 ││ │ │ │ │張:明天看你何時有空?我幫你送過去。 ││ │ │ │ │謝:大約一點。一點,我休息。 ││ │ │ │ │張:好好。 ││ │ │ │ │(張朝盛隨即聯絡張益裕,未接通。) │├──┼──────┼─────┼─────┼───────────────────┤│ 2 │93年5 月7 日│張朝盛 │某男 │張:大仔喔? ││ │下午5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00│某男:對。 ││ │ │ │ │張:阿裕有沒有拿「皮包」過去? ││ │ │ │ │某男:有。 ││ │ │ │ │張:他有沒有說總共多少錢? ││ │ │ │ │某男:4萬多的樣子,他有寄單子在這邊。 ││ │ │ │ │張:總共多少? ││ │ │ │ │某男:我看看,40425。 ││ │ │ │ │張:機子多少? ││ │ │ │ │某男:阿裕在這裡,我叫他和你講。 ││ │ │ │ │張:好。 ││ │ │ │ │裕:喂。 ││ │ │ │ │張:阿裕,機子和那個總共是多少? ││ │ │ │ │裕:那台燒錄機是5250,那臺電腦是35175 ││ │ │ │ │ ,全部是40425。 ││ │ │ │ │張:燒錄機不是說三千多而已? ││ │ │ │ │裕:不,這是原裝的。 ││ │ │ │ │張:買這麼好的,拿那麼好給他。恁娘咧。││ │ │ │ │裕:調到這一台而已,沒有別種的。 ││ │ │ │ │張:好,那個有包含稅金嗎? ││ │ │ │ │裕:對,他們要開發票,一定要含稅金的。││ │ │ │ │ 單子我放在櫃臺,你來看就知道了。 ││ │ │ │ │張:你打開皮包,裡面有一疊錢,你叫大仔││ │ │ │ │ 算給你。 ││ │ │ │ │裕:好,好。 │├──┼──────┼─────┼─────┼───────────────────┤│ 3 │93年5 月7 日│謝恢儒 │張朝盛 │謝:我所長。 ││ │下午6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000│張:所長你好。 ││ │ │ │ │謝:你問你弟弟看看,資料無法儲存--A 槽││ │ │ │ │ 。 ││ │ │ │ │張:資料無法儲存? ││ │ │ │ │謝:不,資料打一打,要儲存,沒有那個,││ │ │ │ │ 磁片要插哪一個? ││ │ │ │ │張:好,我問他,我叫他打給你。 ││ │ │ │ │謝:主要是磁片不知道要插哪一個。 ││ │ │ │ │張:好,我叫他打給你。 ││ │ │ │ │謝:好,好,謝謝。 │├──┼──────┼─────┼─────┼───────────────────┤│ 4 │93年5 月7 日│張朝盛 │張益裕 │張:阿裕,你現在打電話給所長,他有一些││ │下午6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000│ 問題要問你。 ││ │ │ │ │裕:所長喔,他的電話多少? ││ │ │ │ │張:我把電話給你。0000000000。 ││ │ │ │ │裕:0000000000。 ││ │ │ │ │張:對。 ││ │ │ │ │裕:好,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