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宏材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陶德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易永清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李汶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義欽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明耀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398 號、第16401 號、第16402 號、第17600 號至第17603 號、第17605 號、第24969號、第24970 號、93年度偵字第7970號至第797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義欽、洪明耀部分撤銷。
黃義欽、洪明耀無罪。
其他上訴(張宏材、易永清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張宏材自民國90年起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幫工程司,職掌高雄市○○區○○路以北、苓雅區全區建築物違規使用處理及公共安全檢查等業務;易永清則於84年12月起在建管處擔任助理工程員,自89年起負責高雄市○○區○○路以西、鹽埕區2 個行政區、全高雄市違規旅館等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
2 人亦為同事關係。
二、「盛湖超商」部分─㈠緣劉興燕(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緩刑3 年確定)在高雄市○○區○○○路○○號1 樓經營「盛湖超商」(營業項目為便利商店業、菸酒零售業),於91年9 月3 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查獲店內後面密室擺放已插電但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2 臺、新象王1 臺、金孔雀1 臺、獅子水果1 臺(IC板業經當場扣押),新興分局乃於91年9 月24日函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設局處理,該案件工務局建管處承辦人員為張宏材。後高雄市政府(權責單位為建設局)以「未經核准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為由,於91年9 月27日以高市府建二字第000000000 號函劉興燕「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命令於20日內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併科處新臺幣1 萬元之罰鍰,逾期不改善,則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處10萬元怠金」,劉興燕乃央請其友人張惠雄(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緩刑3年確定)代為處理,張惠雄乃向易永清詢問,易永清則轉而向張宏材說項。
㈡詎張宏材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概括犯意;易永清則基於教唆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張宏材於91年10月1 日下午經劉興燕、張惠雄(駕駛)搭載
至「盛湖超商」勘查時,發現該店仍舊擺放電子遊戲機,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情事,竟指示劉興燕以搬離電子遊戲後照相,製造現場已無擺放電子遊戲機之假象,劉興燕依指示配合照相後提供張宏材,張宏材並在其職掌之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虛偽登載「經查現場無擺放電子遊戲機」等不實內容,後劉興燕、張惠雄(駕駛)即搭載張宏材返回建管處;因期間劉興燕、張惠雄向張宏材表示欲有所酬謝,張宏材則僅稱要詢問易永清,再決定如何處理,劉興燕、張惠雄乃於將張宏材載回建管處後,由張惠雄於同日14時40分、4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易永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處理方式。
⑵易永清於91年10月1 日14時40分、41分許與張惠雄通聯中,
得知張宏材已勘查「盛湖超商」完成,劉興燕、張惠雄卻未將款項連同照片一起交予張宏材,乃責備張惠雄「做事很離譜」,經張惠雄詢以「幾元(指萬元)」,易永清告以「不用,就2 、3 角(指2 、3 千元)」即可,並教導張惠雄以「以報紙或紙類包裝2 、3 角(指2 、3 千元)放入張宏材抽屜內」之方式,將款項交付張宏材,而對雖有致贈金錢之意惟尚未決定金額、方式之劉興燕、張惠雄,使之產生交付金錢行賄張宏材,作為張宏材不舉發劉興燕仍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情事代價之意思,張惠雄即稱其恰仍在高雄市政府樓下,決定即刻上樓將款項交付張宏材;後張惠雄即將此情轉告仍在小客車上等候之劉興燕,劉興燕即交付千元鈔2 張予張惠雄,張惠雄即以小客車內之報紙包裝該2 千元,隨即自行前往張宏材建管處辦公室,而劉興燕仍在車上等候。
⑶張宏材於91年10月1 日14時41分許後某時,在其建管處辦公
室內,明知張惠雄交付以報紙包裝之現金2 千元,係為其當日前往「盛湖超商」勘查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不為舉發之代價,仍收受之;並將已虛偽登載「經查現場無擺放電子遊戲機」等不實內容之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呈請上級長官簽核而行使之,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因之據以於91年10月3 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新興分局,足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對建築物用途及安全管理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民眾居住之安全。
三、「尼斯奈理髮廳」部分─㈠緣蔡岳昭(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
2 年確定)與鍾姮美自91年初起,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尼斯奈理髮廳」(由鍾姮美擔任負責人,92年6月以「姮美理髮廳」名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92年4 月間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查獲有違規無照營業情事,苓雅分局乃於92年4 月21日函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該案件工務局建管處承辦人員為張宏材。張宏材乃先於92年4 月24日前往「尼斯奈理髮廳」勘查,發現該理髮廳2 樓設置4 個小隔間供理容院營業使用,有「建築物用途已變更,且已影響原建築物之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情事,即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92年
4 月25日函請鍾姮美於15日內自行改善,否則將依建築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裁罰,蔡岳昭乃透過友人陳丕宏介紹與易永清認識,並詢問如何處理,易永清則轉而向張宏材說項。
㈡詎張宏材復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概括犯意;易永清亦承前教唆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易永清於92年5 月初經蔡岳昭詢以如何處理上開違反建築法
第73條規定情事,向蔡岳昭表示可請承辦人張宏材銷案,並於92年5 月5 日蔡岳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詢問是否須將「尼斯奈理髮廳」2 樓按摩椅清除時,告以毋需清除,只要搬離拍照交予張宏材即可,日後還可搬回器材繼續營業;再於92年5 月7 日得知蔡岳昭已將偽裝無營業假象之「尼斯奈理髮廳」2 樓照片交予張宏材,詢問蔡岳昭有無將款項「夾在照片」順便「處理一下」,經蔡岳昭詢以「大約要多少?」,乃告以「4 、5 角」(即4 、5 千元)即可,並教導以「補送相片」之方式,將款項交付張宏材,張宏材即知其意義,而對雖有致贈金錢之意惟尚未決定之蔡岳昭使之產生交付金錢行賄張宏材作為銷案代價之意思;因之,蔡岳昭乃於92年5 月8 日、9 日欲將行賄款項交付張宏材,惟因無法聯絡上張宏材而未果,而易永清於92年5 月9 日與蔡岳昭通聯中,再度向蔡岳昭稱「他(指張宏材)有告訴我,他幫你弄好了」,更堅定蔡岳昭行賄之意念,蔡岳昭乃於92年5 月12日在張宏材建管處辦公室,將以紙袋裝之現金5 千元交付張宏材收受。
⑵張宏材明知於92年4 月24日勘查「尼斯奈理髮廳」2 樓有違
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情事,應再前往確實勘查是否已改善完成,然卻未前往勘查,亦明知蔡岳昭所交付之「尼斯奈理髮廳」2 樓照片,僅係暫時搬離營業器具(按摩椅)之無營業假象照片,即在其職務所掌之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虛偽登載「檢查日期:92年5 月
6 日」、「2F已恢復住宅用途」等不實內容,並呈請上級長官簽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對建築物用途及安全管理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民眾居住之安全;復於92年5月12日在其建管處辦公室內,明知蔡岳昭交付之以紙袋裝之現金5 千元,係為其未再次前往「尼斯奈理髮廳」2 樓勘查即將違規案件銷案之代價,仍收受之。
四、「消防大樓新建工程」行求賄賂部分─㈠緣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光公司)因承攬「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消防大樓鼎金派出所及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消防大樓新建工程),於該消防大樓竣工後,起造人檢附相關資料報請驗收,並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91年11月27日函覆起造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其中有「認養路段人行道與公車處交接不平整車輛出入口不平整」之工程瑕疵須待改善(副本函知隆光公司),而該人行道路捐建認養管理業務承辦人則為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助理工程員郭信男;隆光公司負責人余錫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緩刑3年確定)乃向其友人張宏材詢問如何處理。
㈡詎張宏材竟基於教唆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1年11月27日余錫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如何處理時,先與隆光公司工地主任黃嘉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緩刑3 年確定)對話,於黃嘉祥向其抱怨郭信男認為工程瑕疵尚未改善完成時,即向黃嘉祥稱「我看你直接2 、3 千元給他啦」,並於其後余錫勳接聽亦再稱「你用照相的袋子,叫你們工地主任包3 千元,拿過去給他」等語,而對本無致贈金錢之意之余錫勳,使之產生交付金錢行賄郭信男之意思,欲使郭信男不為實質審查工程瑕疵是否已改善完成。後黃嘉祥即於依余錫勳指示,以白色信封裝現金3 千元,於91年11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郭信男辦公室外走道上,將該3 千元交付郭信男,惟遭郭信男當場拒絕收受。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宏材、易永清部分(即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張宏材、易永清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劉興燕、張惠雄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詢)、偵訊(未具結),及證人蔡岳昭調詢、偵訊(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張惠雄、劉興燕就其等於調詢陳述亦分別為「之前因調查員表示如果不承認將會遭羈押,我因父親生病住院,為免遭羈押乃陳述有行賄張宏材」、「當時調查局人員告訴我這件事情沒有要針對我,只要我承認就好,所以我才說有送2 千元給張宏材」等語為抗辯。本院認為:
㈠張惠雄91年8 月20日調詢、偵訊陳述─對被告張宏材、易永
清均不具證據能力⑴按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
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⑵經本院勘驗張惠雄91年8 月20日調詢錄影光碟,有「2 名調
查員向張惠雄表示對於本件詢問部分,張惠雄係較間接的人,僅向張惠雄為求證,無須隱瞞,若坦承說出易永清與張宏材部分,未來看可不可以弄為關係人,以關係人部分函送,不列為被告,張惠雄自己再向檢察官求情」、「張惠雄對9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吱唔其詞說沒有,調查員不相信,遂表示若不照實講,『可能今晚回不去』」、「加入另1 名調查員(共3 名)詢問張惠雄,向張惠雄表示不要為他人的事情,讓自己被銬(臺語)起來」、「調查員向張惠雄稱你神通廣大,管區你也通,超商的事一通電話就辦好,比法官還厲害,那看守所不關你這種人要關誰呢?」、「調查員向張惠雄表示,於上一波中,期間在7 月30日檢察官與調查員分別向法院聲押10幾名業者,於7 月30日逮捕他們,因未據實陳述,至8 月1 日凌晨5 點才回去;調查員向稱張惠雄稱,其中共有7 名被羈押獲准,中間有5 個業者,如果怕他們太寂寞,你可以去跟他們作伴」、「調查員向張惠雄表示現在是晚上,是否同意繼續訊問,張惠雄表示如果不同意是否可以回去,調查員向張惠雄稱,檢察官有強制力要求你可以夜間訊問。調查員稱要寫得漂亮一點,是張惠雄自己同意,不是我們逼的,表示張惠雄有配合,張惠雄不願意也沒有關係」等情形,及「調查員照著螢幕筆錄唸筆錄內容予張惠雄(內容即92偵17603 號卷《下稱偵⑷卷》調查筆錄2 頁背面第11行至3 頁第3 行、3 頁第7 行至第11行所載),張惠雄一直都未回答,調查員表示你都不回答,我們就記你拒絕回答。惟調詢筆錄卻將之記載為張惠雄回答之內容」、「調查員依電腦筆錄中『劉興燕擺放2 臺電玩機台在超商店內的事…,並結果告訴劉興燕(即92偵24970 號卷《下稱偵⑺卷》2 頁倒數第5 行至2 頁背面倒數第4 行所載內容)』整段告知張惠雄,並詢問是否如此,張惠雄以點頭、嗯!對啊!調查員稱筆錄寫不用理他,就不用繳了,張惠雄答『青菜』(臺語)」等與調詢筆錄內容不符之瑕疵情形,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字卷⑵17-27 、77-81 頁)。則依上開「『可能今晚回不去』、『看守所不關你這種人要關誰』、『7名被羈押獲准,中間有5 個業者,如果怕他們太寂寞,你可以去跟他們作伴』等詢問,顯已逾越勸導被告自白犯罪、獲取較有利刑罰之合理偵查手段運用,此種偵查手段與第156條第1 項「其他不正之方法」要件相符,則張惠雄91年8 月20日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自應予以排除。
⑶張惠雄於91年8 月20日調詢結束後即移送檢察官偵訊,檢察
官就張惠雄91年8 月20日調詢全部內容,亦僅詢以「調詢是否實在」,則張惠雄於91年8 月20日調詢既有因上開「其他不正之方法」情事,而有自白不具任意性情形,其後緊隨之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自應亦予排除。
㈡劉興燕、蔡岳昭調詢陳述─對被告張宏材、易永清均具證據
能力⑴經本院勘驗劉興燕91年8 月28日調詢錄影光碟,有「調查員
問劉興燕,張惠雄回到車上,怎麼跟你講?另一名調查人員說那時你有拿2 千給張惠雄?劉興燕回答是,之後調查人員繼續訊問相關案情,劉興燕表示忘記,因為太趕。劉興燕只承認張惠雄有向他拿2 千元」而與調詢筆錄所載「張惠雄即下車幫我把錢交給張宏材」,及「劉興燕表示張惠雄向其表示罰單不用理會,但其不放心去市政府1 樓櫃臺詢問,櫃臺向其表示仍需要繳納」而與調詢筆錄所載「於10幾天後到市政府建管處繳清1 萬元罰款」等不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字卷⑵93-94 頁);惟並無劉興燕上開所稱「當時調查局人員告訴我這件事情沒有要針對我,只要我承認就好」之抗辯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詢筆錄內所載之劉興燕陳述與錄影內容不符部分,就此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而其他相符部分,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判斷證據能力。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⑶蔡岳昭就被告張宏材是否於92年5 月6 日至「尼斯奈理髮廳
」進行現場勘查,及其至被告張宏材在高雄市政府辦公室交付5 千元時,被告張宏材是否在等節,於調詢、原審證述不同;劉興燕就是否交付2 千元予張宏材等節,於調詢、原審證述亦不同。本院審酌劉興燕、蔡岳昭於調查局所述內容不僅具體詳細,且調查筆錄最末段亦記載所述實在並親自簽名(見92偵17600 號卷《下稱偵⑴卷》3 頁,偵⑺卷3 頁背面),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筆錄非出於「真意」,故其調查局筆錄應具信用性情況,且係為證明被告張宏材、易永清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張惠雄除91年8 月20日以外之偵訊,劉興燕、蔡岳昭偵訊之
陳述─對被告張宏材、易永清均具證據能力⑴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渠等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40 號、第6352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張惠雄(除91年8 月20日以外)、劉興燕、蔡岳昭於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陳述,均非以證人身分訊問之,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其等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張宏材、易永清反對詰問,且其等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張惠雄(除91年8 月20 日以外)、劉興燕、蔡岳昭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張宏材、易永清本件所涉犯嫌事項,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義欽、洪明耀部分(即無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黃義欽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人余錫勳調詢、偵訊(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洪明耀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張宏材、余錫勳、黃嘉祥、黃義欽調詢、偵訊(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就被告洪明耀、黃義欽部分,自無論述之必要。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係依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監第811 號、第1164號、第1301號、92年度監第119 號、第589 號等通訊監察書,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91監113 號卷《下稱偵⑽卷》42-43 、50-54 、63-64 、67-70 、81-82 頁);而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2偵17601 號卷《下稱偵⑵卷》16頁─附表一,偵⑴卷4 頁─附表二,92偵17602 號卷《下稱偵⑶卷》偵⑶卷8-9 頁─附表三,偵⑶卷135- 137頁─附表四),被告張宏材、易永清、黃義欽、洪明耀、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性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字卷⑴140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被告張宏材、易永清、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字卷⑴141-147 頁),本院並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易永清,及依被告黃義欽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張宏材、證人蔣紹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更字卷⑴233-247 頁,本院更字卷⑵231-23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就相片部分,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項 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張宏材、易永清部分)─
一、「盛湖超商」部分(行為人─被告張宏材、易永清):㈠訊據被告張宏材、易永清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⑴被告張宏材辯稱:「『盛湖超商』我去查看2 次,是去查看
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查看建築物、設備及隔間有無擅自變更,使用強度有無變更,有無違規使用行為。如超商全部均擺設電玩就有關係,如此使用強度就不一樣,如僅擺設幾台就視狀況而定。我到現場時,機臺已經搬走了,現場照片也沒有機台的證據,張惠雄沒有把2 、3 千元連同照片交給我」云云。
⑵被告易永清辯稱:「因張惠雄表示想答謝張宏材,我向他建
議2 、3 千元,當時只是隨意說說,只是建議而已,如果張惠雄不採納也沒有違法」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張宏材、易永清於本件案發時均具公務員身分─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10條第2 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 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 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 款後段)及「受託公務員」(第2 款)。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任用或政治特命,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既然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一定之職權,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為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②被告張宏材自90年起擔任高市建管處幫工程司,職掌高雄市
○○區○○路以北、苓雅區全區建築物違規使用處理及公共安全檢查等業務,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⑶卷1-2 頁);被告易永清則係建管處擔任助理工程員,亦經其供述明確(見偵⑵卷2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7年10月0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載明被告張宏材、易永清於本件案發時之職掌在卷可稽(見原審⑷卷98-106頁)。是被告張宏材與、易永清於本件案發時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⑵「盛湖超商」違規情事查報過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91年9 月3 日,經查獲「盛湖超商」店內後面密室擺放有已插電但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2 臺、新象王1 臺、金孔雀1 臺、獅子水果1 臺(IC板業經當場扣押),乃於91年9 月24日以高市警新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設局稅捐稽徵處、消防局處理,高雄市政府(權責單位為建設局)以「未經核准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為由,於91年9 月27日以高市府建二字第000000 000號函函劉興燕「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命令於20日內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併科處1 萬元之罰鍰,逾期不改善,則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處10萬元怠金」,後被告張宏材依建築法第73條、第77條規定,於91年10月1 日至現場勘查該建築物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並製作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日期91年10月1 日,上載「經查現場無擺放電子遊戲機」。使用人欄簽名「劉興燕」),並檢附有「盛湖超商」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因之據以於91年10月3 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新興分局,劉興燕於91年11月23日繳納罰鍰等情,盛湖超商營利事業登記證、新興分局91年9 月3 日臨檢現場檢查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1年9 月24日高市警新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字91年9 月27日第000000000 號函、91年10月1 日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填表說明、「盛湖超商」照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6年10月24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處分函原稿相關資料及違章行號罰緩繳納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⑶卷162-175 頁,原審⑶卷90-101頁)。足認「盛湖超商」確有因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遭警取締,並經高雄市政府裁罰1 萬元罰鍰及限期改善,而被告張宏材則於91年10月
1 日至「盛湖超商」現場勘查該建築物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並製作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堪予認定。
⑶被告張宏材、易永清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①依證人張惠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易永清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Ⅰ於91年10月1 日14時40分許之通話內容,張惠雄向易永清告
知已載同被告張宏材前往「盛湖超商」勘查完畢,並已當場欲向張宏材「處理」(即酬謝之表示),卻遭張宏材稱要再與易永清商量致未果,易永清乃於電話中責備張惠雄「只要把款項放在照片中一起交給張宏材就好了」、「做事很離譜」,張惠雄即稱其尚在高雄市政府樓下,現在即將款項再拿上去給被告張宏材(詳如附表一編號1 )。
Ⅱ於上開通聯電話後約1 分鐘(91年10月1 日14時41分許)之
通話內容,易永清指導張惠雄將款項以報紙或紙類包裝,放入張宏材抽屜內,並讓被告張宏材知知道有此款項即可,張惠雄再向易永清詢以「幾元(指萬元),易永清稱「不用,就2 、3 角(指2 、3 千元)這樣」(詳如附表一編號2)。則由上開2 通話內容,足認張惠雄因被告張宏材之勘查「盛湖超商」舉動,雖有意酬謝被告張宏材,惟尚未決定款項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易永清指導以報紙或紙類包裝「2 、3角(指2 、3 千元)」放入被告張宏材抽屜內之方式,而其恰仍在高雄市政府樓下,依地利之便,乃決定即刻上樓將款項(2 千元)交付予被告張宏材無訛。
Ⅲ於91年10月2 日17時41分許之通話內容,張惠雄向易永清詢
問違規案件處理情形及「盛湖超商」1 萬元罰鍰是否要繳納,易永清稱張宏材「已簽好了」、「銷掉」,罰鍰「放著就好」,易永清則詢問張惠雄是否已與被告張宏材「處理」,張惠雄為肯定「有啊」之答覆(詳如附表一編號3 )。顯見張惠雄已依易永清指導交付款項予被告張宏材無訛。
Ⅳ於91年10月9 日17時26分許之通話內容,張惠雄再次向易永
清詢問「盛湖超商」1 萬元罰鍰是否要繳納,逾期是否會被加倍處罰,而易永清則仍告知不用繳納(詳如附表一編號4)。足認張惠雄就「盛湖超商」1 萬元罰鍰繳納與否,誤認已有被告張宏材於91年10月1 日之勘查,即可免予繳納。
Ⅴ綜合上開張惠雄與易永清之通話內容,可知:
A 於91年10月1 日,張惠雄電詢後依易永清之指導,將2 千元以報紙或紙類包裝後放入被告張宏材抽屜內之方式,交付被告張宏材。
B 於91年10月2 日,張惠雄向易永清稱已依易永清指導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張宏材。
C 於91年10月9 日,張惠雄詢問易永清「盛湖超商」1 萬元罰鍰是否須繳納,易永清則仍告知不用繳納。
②被告張宏材於91年10 月1 日至「盛湖超商」勘查時,該店
仍舊擺放電子遊戲機,填製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並為被告張宏材之職掌─Ⅰ證人劉興燕於93年5 月10日偵訊陳稱:「第二次張宏材來我
店裡複查,他叫我把店的機檯搬走,然後拍照,再把照片交給他」、「張宏材第二次來我店時,我的店還擺著機檯,所以他叫我先搬走再拍照」、「當天我打電話問張惠雄說張宏材要幾點過來檢查,然後我和張惠雄一起去市政府載張宏材,張宏材到我店裡時,有看到我的機檯,但張宏材叫我把機檯搬走再拍照時,張惠雄不在場」等語在卷(見偵⑺卷19-21頁)。
Ⅱ至於證人劉興燕於93年5 月10日同次偵訊另陳稱:「機檯是
早上就搬走了,是在張宏材要來檢查之前搬走的」等語(見偵⑺卷22頁),及於98年6 月19日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惟本院審酌:
A 證人劉興燕於93年5 月10日接受偵訊,距其於92年8 月28日第一次接受調詢、偵訊已逾半年,其對被傳訊之原因、可能所涉案情當已相當瞭解,而衡諸一般人趨吉避兇之心理,當對可能被詢問之問題有更多思考,則以其於93年5 月10日接受偵訊時,四度表示「張宏材第二次來我店時,我的店還擺著機檯」等語(見偵⑺卷19頁第10-11 行、13行,20頁第1行,21頁第8 行),其後始改稱「是在張宏材要來檢查之前搬走的」等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B 證人劉興燕於93年5 月10日接受偵訊時,同日證人張惠雄亦經傳喚到庭,而證人劉興燕四度表示「張宏材第二次來我店時,我的店還擺著機檯」等語時,均係於與證人張惠雄隔離訊問時,殆與證人張惠雄同時在庭時,聽聞證人張惠雄稱「我沒有印象,忘記現場有無擺機檯」、「沒有看到機檯」等語(見偵⑺卷21頁第15、18行)後,始改稱「是在張宏材要來檢查之前搬走的」等語,顯見證人劉興燕有於其他相關證人同時在場,致而無法據實述、避重就輕之情形。
C 是應認證人劉興燕於93年5 月10日偵訊證述,始符於事實而可信,被告張宏材於91年10月1 日至「盛湖超商」勘查時,該店仍舊擺放電子遊戲機,被告張宏材指示證人劉興燕以搬離機檯後照相,製造現場已無擺放電子遊戲機之假象。
Ⅲ證人即建管課課長陳正武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有關建築物
違反使用查處的事務是由我們來處理,對於如果建築物查到有違規使用,並命改善,再複查之後,所製作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複查報告書,也是由我們承辦人員製作,如果複查有改善就結案。在結案之前,會把上述的複查報告書及複查的相關照片輸入電腦存檔,電腦只有輸入檢查日期即檢查的情形,沒有照片輸入的功能。建管資訊系統關於這部分是有一定的格式,內容是檢查日期、檢查種類、檢查情形、處理方式,我們有專人針對承辦人員去複查的結果來登入電腦,是專人完全依照承辦人員所製作的檢查報告摘錄檢查日期、檢查情形、檢查結果登錄電腦」等語(見本院上訴⑵卷22-23 頁)。
Ⅳ綜上所述,被告張宏材於91年10月1 日至「盛湖超商」勘查
時,該店仍舊擺放電子遊戲機,被告張宏材卻在屬其職務所掌之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虛偽登載「經查現場無擺放電子遊戲機」等不實內容,堪予認定。
③被告張宏材有於91年10月1 日在其辦公室內,收受張惠雄以
報紙包裝之現金2 千元─Ⅰ依上開張惠雄與易永清於91年10月1 日之通話內容,張惠雄
恰仍在高雄市政府樓下,依地利之便,乃決定即刻上樓將款項(2 千元)交付張宏材;且依翌日(2 日)其2 人通話內容,張惠雄就易永清詢以是否已與張宏材「處理」,張惠雄亦為肯定之答覆等情,業如上述。
Ⅱ證人張惠雄於92年9 月4 日偵訊陳稱:「2 千元是劉興燕拿
給我的,包著錢的報紙是我在車上拿的,劉興燕知道拿給我的2 千元是要給張宏材的。是我自己拿錢去給張宏材」等語(見偵⑷卷21頁),核與證人劉興燕於92年8 月28日調詢、偵訊分別證(陳)稱:「91年10月1 日14時40分送張宏材回市政府,在市政府後面苓雅路上,張惠雄下車聯絡建管處的友人,我在車上等,張惠雄回到車上說需要包給張宏材2 千元,我就拿2 張千元現鈔給張惠雄,張惠雄就下車幫我把錢交給張宏材,至於是如何交給張宏材我不清楚」、「張惠雄跟我說要拿2 千元,他要處理市政府的事我有拿2 千元給張惠雄,但我沒有下車」(見偵⑺卷2 頁背面、6 頁背面)等語相符;復與上開張惠雄與易永清於91年10月1 日之電話通話內容相合。
Ⅲ至於證人張惠雄其後於92年12月17日偵訊、93年9 月6 日及
98年6 月19日原審均改稱「未交付2 千元予張宏材」等語,並以係因「當時當時父親住院,調查局人員稱若不承認,將會遭檢察官收押」始為不實陳述為抗辯;及證人劉興燕於其後98年6 月19日原審改稱「確實沒有送2 千元」等語,並以係因「當時調查局人員告訴我這件事情沒有要針對我,只要我承認就好,所以我就這樣陳述」始為不實陳述為抗辯。惟:
A 證人張惠雄於92年8 月20日接受調詢後於同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即諭知以3 萬元交保,後即有孫榮輝繳款辦理交保手續而釋放等節,有該日報到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納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見偵⑷卷13、16-17 頁),則其於92年9 月4 日再次接受偵訊時,仍陳述「有拿2 千元給張宏材」等語,自難認有其所謂「調查局人員稱若不承認,將會遭檢察官收押」致其於於92年9 月4 日陳述有非具任意性之情形。
B 本院於101 年10月8 日勘驗證人劉興燕於92年8 月28日調詢錄影光碟,除部分筆錄內容有錯誤,業如前述外,並無證人劉興燕上開所抗辯之「調查局人員告知只要承認就好」等情事;且衡情,具一般知識之人均知向公務員行賄,將可能涉及不法而遭刑事追訴,若證人劉興燕確無交付2 千元之事,又何需自承有此行為,而自陷刑責之理。
C 是應認證人證人張惠雄、劉興燕此部分抗辯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Ⅳ綜上所述,依上開張惠雄與易永清於91年10月1 日、2 日之
通話內容,及張惠雄於92年9 月4 日偵訊陳述、劉興燕於92年8 月28日調詢及偵訊證(陳)述,足認劉興燕確有於91年10月1 日下午交付2 千元予張惠雄,張惠雄並將該2 千元以報紙包裝,隨即至被告張宏材辦公室,交由被告張宏材收受無訛。
④劉興燕、張惠雄交付2 千元予被告張宏材,係依被告易永清
之提議而為─Ⅰ依上開易永清與張惠雄於91年10月1 日14時40分、41分許之
通話內容,張惠雄因被告張宏材之勘查「盛湖超商」舉動,雖有意酬謝張宏材,惟尚未決定款項金額,而於易永清指導以報紙或紙類包裝「2 、3 角(指2 、3 千元)」放入被告張宏材抽屜內之方式,而其恰仍在高雄市政府樓下,依地利之便,乃決定即刻上樓將款項(2 千元)交付予張宏材等節,業如前述。
Ⅱ被告易永清業於調詢、偵訊、羈押訊問已分別供稱:「91年
9 、10月間張惠雄因與朋友合夥經營的超商(名稱及地點不知道)有違規營業問題要找我幫忙,我叫張惠雄直接找承辦人張宏材,辦理期間我要張惠雄拿『2 、3 角』(意思是2、3 千元)向張宏材行賄」(見偵⑵卷7 頁背面)、「因張惠雄打電話給我,問我如何謝張宏材,我建議他給他一點甜頭,給他作參考」」(見偵⑵卷116 頁)、「對於教唆行賄部分,我是建議業者這樣做」(見原審⑼卷7 頁)等語;核與證人張惠雄於92年12月17日偵訊陳稱:「與易永清的電話中,有說要送錢給張宏材」等語(見偵⑴卷22頁背面)相符。
Ⅲ綜上所述,依被告易永清與證人張惠雄於91年10月1 日14時
40分、41分許之通話內容,及被告易永清於調詢、偵訊、羈押訊問之供述;復參酌證人張惠雄係因請教被告易永清如何處理「盛湖超商」違規情形後,始有張惠雄向劉興燕稱需款
2 千元,再由張惠雄將該2 千元交付被告張宏材之舉。足認由張惠雄出面交付2 千元予被告張宏材,係劉興燕、張惠雄依被告易永清之提議而為無訛。
⑷被告張宏材上開行為,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之2 千元,
則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具對價關係─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間,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可認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行為,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張宏材於91年10月1 日至「盛湖超商」勘查時,該店仍
舊擺放電子遊戲機,其卻指示劉興燕以搬離機檯後照相,製造現場已無擺放電子遊戲機之假象,並在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虛偽登載「「經查現場無擺放電子遊戲機」等不實內容,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且依證人劉興燕於92年8 月28日偵訊陳稱:「那2 千元,是希望收到錢的人不要處罰我的店」等語(見偵⑺卷6 頁),足認劉興燕透過張惠雄交付2 元予被告張宏材,係出於對被告張宏材上開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被告張宏材收受該2 千元,自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堪予認定。
⑸被告易永清上開行為,為教唆張惠雄、劉興燕行賄被告張宏
材─①按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
,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上開被告易永清與證人張惠雄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易永清
先責備張惠雄未將款項放在照片中一起交付被告張宏材「做事很離譜」,後並指導張惠雄以報紙或紙類包裝「2 、3 角(指2 、3 千元)」放入被告張宏材抽屜內方式交付被告張宏材等一連串舉動,係使張惠雄、劉興燕產生行賄被告張宏材決意之行為,自該當教唆行為無訛。
㈢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宏材、易永清上開辯解,均屬圖卸
刑責之詞,不足可採。被告張宏材、易永清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尼斯奈理髮廳(姮美理髮廳)」部分(行為人─被告張宏材、易永清):
㈠訊據被告張宏材、易永清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⑴被告張宏材辯稱:「『尼斯奈理髮廳』我去查看2 次,是去
查看理髮廳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違規使用情形,有無做為住宅使用,但2 樓房間內有擺設供按摩的長椅子,都有寫複查勘驗紀錄,第一次是一個女的簽字的,第二次是92年5 月
6 日,是蔡岳昭簽名的。我收到的照片裡面,並未附有5 千元,也不認識蔡岳昭」云云。
⑵被告易永清辯稱:「因蔡岳昭表示要答謝張宏材並要我轉交
,我表示不方便,我只有教蔡岳昭將2 樓按摩椅先搬離再照相,至於他們怎麼做,我不清楚」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張宏材、易永清具公務員身分─
被告張宏材、易永清於本件案發時,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前述。
⑵「尼斯奈理髮廳」違規情事查報過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92年4 月間查獲「尼斯奈理髮廳」無照營業,乃於92年4 月21日以高市警苓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被告張宏材乃於92年
4 月24日前往勘查,發現該2 樓設置4 個小隔間供理容院使用,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情事,並製作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日期92年4 月24日,上載「2F有4 個小隔間。住宅區2F不得作為營業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請15日內改善完成」。使用人欄簽名「鍾姮美」),再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建築物用途已變更,且已影響原建築物之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違反建築法第73條為由,於92年4 月2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鍾姮美於15日內自行改善,逾期將依建築法90條規定處罰,後被告張宏材再製作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日期92年5 月6 日,上載「2F已恢復住宅用途」。使用人欄簽名「蔡岳昭代」),並檢附有「尼斯奈理髮店」2 樓內部照片(照片日期為「87年11月23日」,照片顯現有隔間,但內空無一物)等節,有上開函文、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照片在卷可憑(見偵⑺卷37-44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⑶被告張宏材、易永清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①依證人蔡岳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易永清持
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Ⅰ於92年5 月5 日14時14分許之通話內容,蔡岳昭向易永清請
教如何處理「尼斯奈理髮廳」違規營業之事,及現場是否要「清理」,易永清要蔡岳昭於翌日(92年5 月6 日)帶同被告張宏材至「尼斯奈理髮廳」現場查勘,並指導蔡岳昭「你搬一搬,照相!清做什麼?搬到旁邊放著就好了!他走了,你再放回去,繼續營業」、「你多照幾張相片,讓他挑」,並稱「可能都不會看」等語(詳如附表二編號1 )。顯見易永清係要蔡岳昭以先將營業器具(按摩椅)搬離再照相,偽裝已無營業假象,並已預告張宏材有可能不會至現場查勘,甚且至現場查亦不會有確實之查勘動作。
Ⅱ於92年5 月6 日13時52分許之通話內容,蔡岳昭向易永清表
示聯絡不上張宏材,易永清則要蔡岳昭於當日(5 月6 日)16時30分以後或翌日(5 月7 日)8 時再聯絡張宏材等情(詳如附表二編號2 )。顯見蔡岳昭至92年5 月6 日13時52分許乃未能與張宏材聯絡上,而可能聯絡之時間則為92年5 月
6 日接近下班時間之16時30分以後。Ⅲ於92年5 月7 日14時52分許之通話內容,蔡岳昭向易永清告
知已將「尼斯奈理髮廳」照片交予張宏材,易永清即詢問蔡岳昭有無「順便處理一下」,蔡岳昭希望能透過易永清處理較為妥當,易永清則要蔡岳昭以補送照片給張宏材為由,將「4 、5 角」(4 、5 千元)交付張宏材,並稱如此做法,被告張宏材「就聽得懂了」等語(詳如附表二編號3 );及證人蔡岳昭於92年8 月20日偵訊陳稱:「易永清說『4 、5角』是指4 、5 千元的意思,因我有問他大約要包多少錢給張宏材」等語(見偵⑴卷8 頁背面)。顯見蔡岳昭於本次與易永清通聯前,已將偽裝已無營業假象之「尼斯奈理髮廳」照片持往建管處交予張宏材,易永清因蔡岳昭未將款項連同照片交予張宏材,乃再並指導蔡岳昭以補送照片為由,將4、5 千元(實為5 千元,詳如後述)交付張宏材,如此,張宏材即知意義為何。
Ⅳ於92年5 月9 日(星期五)20時51分許之通話內容,證人蔡
岳昭向被告易永清告知昨天(5 月8 日)、今天(5 月9 日)下午均找不到被告張宏材,致無從將5 千元交付被告張宏材,易永清則轉知蔡岳昭稱被告張宏材已稱「幫你弄好了」,並要蔡岳昭「有空再那個就好」,蔡岳昭乃稱將於星期一(即5 月12日)交付被告張宏材等語(詳如附表二編號4 );及證人蔡岳昭於92年8 月20日偵訊陳稱:「我說『那個』還沒給他,是指要給張宏材的賄款」等語(見偵⑴卷8 頁背面)。顯見證人蔡岳昭已依被告易永清指導方式,欲將4 、
5 千元交付被告張宏材,恰因未遇被告張宏材而未果,惟被告張宏材已告知被告易永清「尼斯奈理髮廳」2 樓違規營業之事已處理完畢,證人蔡岳昭乃再次允諾將於92年5 月12日交付5 千元予被告張宏材。
Ⅴ證人蔡岳昭於92年8 月20日調詢證稱:「這4 通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依易永清指示如何拍攝改善『尼斯奈理髮廳』2 樓違規營業之照片並行賄張宏材之事實經過沒錯」等語(見偵⑴卷3 頁)。
Ⅵ綜合上開蔡岳昭與易永清之通話內容,可知:
A 於92年5 月5日,易永清要蔡岳昭以先將營業器具搬離再行照相,再將偽裝已無營業假象之「尼斯奈理髮廳」照片交予被告張宏材,並已預告被告張宏材有可能不會至現場查勘,或至現場查亦不會有確實之查勘動作。
B 於92年5 月6 日接近下班時間之16時30分以後,蔡岳昭始可能與被告張宏材取得聯絡,再協調前往「尼斯奈理髮廳」進行勘查之時間。
C 於92年5 月7 日,蔡岳昭已將偽裝無營業假象之「尼斯奈理髮廳」2 樓照片持往建管處交予被告張宏材,卻未連同款項交付被告張宏材,易永清乃要蔡岳昭以補送照片給被告張宏材為由,將4 、5 千元交付被告張宏材,被告張宏材即知意義為何。
D 於92年5 月8 日、9 日,蔡岳昭均未能聯絡上被告張宏材,易永清則轉知蔡岳昭被告張宏材已稱「幫你弄好了」等語,蔡岳昭乃堅信「尼斯奈理髮廳」2 樓違規營業之事已處理完畢,再次允諾將於92年5 月12日交付交付5 千元予被告張宏材無訛。
②被告張宏材並未於92年5 月6 日至「尼斯奈理髮廳」進行第
二次勘查,且填製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並為被告張宏材之職掌─Ⅰ依上開蔡岳昭與易永清於92年5 月6 日之通話內容,蔡岳昭
可能與張宏材取得聯絡,協調前往「尼斯奈理髮廳」進行勘查之時間,為92年5 月6 日接近下班時間之16時30分以後,業如前述。
Ⅱ證人蔡岳昭於92年8 月20日調詢、偵訊均證(陳)稱:「92
年5 月初凱旋派出所查報『尼斯奈理髮廳』無照營業,並通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人員前來開單罰款1 萬元,過沒幾天高雄市建管處人員持公函至『尼斯奈理髮廳』,並表示該棟大樓係屬住宅區,2 樓以上不能營業,因『尼斯奈理髮廳』2樓經營按摩生意違反規定,應予改善,當時我不知道該承辦人姓名,事後經我持該公函向易永清請教如何處理該案,易永清看了該公函後,才知道該案承辦人是張宏材,並教導我將『尼斯奈理髮廳』2 樓的按摩椅先搬離現場拍照照證後,再恢復原狀,易永清會請張宏材幫我銷案」、「我依照易永清指示將『尼斯奈理髮廳』2 樓的按摩椅搬離,並自行拍照存證後,就將照片送至高雄市建管處給張宏材幫忙銷案。張宏材有說要過去理髮廳勘驗拍照,但後來沒有過去。易永清跟我說要請張宏材幫我銷案,後來易永清跟我說後來有銷案」等語」(見偵⑴卷2 頁、7 頁面-8頁)。
Ⅲ至於證人蔡岳昭於其後之92年12月17日偵訊、98年6 月26日
原審分別證(陳)稱:「92年5 月6 日之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是來檢查的公務員拿到『尼斯奈理髮廳』給我簽的,來檢查的這一次,就是簽報告書這次」(見偵⑴卷21頁)、「本件複查時,張宏材有到現場」(見原審⑸卷52頁)等語,似表示被告張宏材有於92年5 月6 日至「尼斯奈理髮廳」進行第二次勘查。惟:
A 依證人蔡岳昭於98年12月17日偵訊亦陳稱:「來檢查的公務員印象中來『尼斯奈理髮廳』1 次,就是我簽報告書這次,那名公務員說他還要來一次,但我那次沒碰到,他有沒有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⑴卷21頁背面),對照被告張宏材係先於92年4 月24日前往「尼斯奈理髮廳」進行第一次勘查,發現「尼斯奈理髮廳2F有4 個小隔間。住宅區2F不得作為營業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請15日內改善完成」,始有進行第二次勘查之必要,業如前述,而若被告張宏材確有於92年5 月6 日至「尼斯奈理髮廳」進行第二次勘查,依上開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記載「2F已恢復住宅用途」,自已無證人蔡岳昭所謂「那名公務員說他還要來一次」之必要,及參酌證人蔡岳昭92年12月17日偵訊所陳「我於92年8 月20日調詢所述實在,我有仔細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見偵⑴卷22頁)。則證人蔡岳昭上開證稱「92年5 月6 日報告書,就是公務員來檢查的這一次簽的」等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B 證人蔡岳昭於96年9 月3 日原審已陳稱:「92年5 月6 日張宏材有無到理髮廳勘查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⑴卷132 頁)。
C 依證人蔡岳昭於98年6 月26日原審證述過程(以下照錄訊問過程,以查其此部分證述是否可信)「檢察官問:陳丕宏介紹你與易永清認識之後,是否有因為尼
斯奈理髮廳被警察取締的這件事情去請教易永清?蔡岳昭答:有。
檢察官問:當時易永清告訴你要如何處理?蔡岳昭答:我拒絕回答這個問題。
檢察官問:易永清有無請你去找承辦取締理髮廳的承辦人?蔡岳昭答:那個時候沒有。
檢察官問:後來有嗎?蔡岳昭答:後來是工務局再去複查的時候才跟工務局的張宏材見面。
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本件複查尼斯奈理髮廳的時候,張宏材有到現場?蔡岳昭答:對。
檢察官問:為何於市調處稱,我在依照易永清指示將姮美理
髮廳二樓的按摩椅搬離拍照存證後,就將照片送到高雄市建管處給張宏材幫我銷案,實際上張宏材並沒有到現場勘查,與你剛才所述張宏材有到現場不符,有何意見?蔡岳昭答:我之前在調查局所述是正確的,但張宏材後來是有去勘查。
檢察官問:你還是沒有回答我的問題,請證人回答問題?蔡岳昭答:我現在記不太清楚。
檢察官問:當時於偵查時檢察官問你,實際上張宏材沒有到
現場即你的理髮廳勘查拍照?你回答,張宏材有說要過去,但後來沒有過去,與你在市調處所述相符,有何意見?蔡岳昭答:我現在想不起來張宏材當時到底有沒有去」等語(見原審⑸卷51-53 頁)。
則依證人蔡岳昭於原審訊問之過程,其對被告張宏材、易永清本件涉案情節,有明顯避重就輕之情形。
Ⅳ填製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
書並為被告張宏材之職掌,業經證人陳正武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證人陳正武亦於偵訊證稱:「承辦人要親自到現場檢查,不能單憑業者提出的照片就通過,還是要承辦人到現場檢查才可以」等語明確(見偵⑺卷24頁)。
Ⅴ綜上所述,由蔡岳昭可能與張宏材取得聯絡,協調前往「尼
斯奈理髮廳」進行勘查之時間,為92年5 月6 日接近下班時間之16時30分以後,及蔡岳昭於92年5 月7 日14時52分許前,已將偽裝無營業假象之「尼斯奈理髮廳」2 樓照片持往建管處交予被告張宏材之時間上緊密關係;及證人蔡岳昭於92年12月17日偵訊陳稱其簽署92年5 月6 日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時,卻係被告張宏材還要再行複查,及於98年6 月26日原審證述過程,對被告張宏材、易永清本件涉案情節,有明顯避重就輕之情形。應認證人蔡岳昭於92年8 月20日調詢、偵訊證述,始符於事實而可信,被告張宏材並未於92年5 月6 日至「尼斯奈理髮廳」進行第二次勘查,上開92年5 月6 日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係證人蔡岳昭於事後始行補簽名無訛。
③被告張宏材有於92年5 月12日在其辦公室內,收受蔡岳昭以
紙袋裝之5 千元─Ⅰ依上開蔡岳昭與易永清於92年5 月9 日20時51分許之通話內
容,蔡岳昭於92年5 月8 日、9 日,因均未能聯絡上被告張宏材致尚未交付款項,而於此次通聯,易永清向其稱「張宏材幫你弄好了」,其亦稱將再於星期一(5 月12日)交付款項予張宏材等情,業如上述。
Ⅱ證人蔡岳昭於92年8 月20日調詢及偵訊、92年12月17日偵訊
、96年9 月3 日及98年6 月26日原審均證(陳)稱:「為答謝張宏材對『尼斯奈理髮廳』案件的幫忙,我用紙袋放置現金5 千元,拿到建管處張宏材的辦公室,放在他桌上」等語在卷(見偵⑴卷2 頁背面、8 、21頁背面,原審⑴卷132 頁,原審⑸卷60頁);並參酌證人易永清於93年1 月13日偵訊證稱:「我昨天主動打電話跟檢察官說張宏材叫我跟他串供,我同意發交市調處製作筆錄,我在市調處所述大部分實在。張宏材92年12月間停止羈押後,於93年1 月8 日早上到建管處1 樓會議室,要我約蔡岳昭一起在他委任的侯永福律師回國後,一起去找侯律師,目的是商量為何蔡岳昭說有送錢給他,如果我不這樣做,他要說我是共犯,他要咬我教唆行賄;93年1 月12日張宏材又為了這件事情到南福高爾夫球練習場找我,要我趕緊聯絡蔡岳昭,但我沒有聯絡蔡岳昭,並於12日傍晚報告檢察官此事」等語(見偵⑵卷119 、121 、
127 頁)。顯見證人蔡岳昭自92年8 月20日調詢至98 年6月26日原審就其曾在被告張宏材辦公室交付5 千元一節證述均無不同,而被告張宏材卻於93年1 月8 日、12日二度要求被告易永清聯絡證人蔡岳昭進行串證。
Ⅲ至於證人蔡岳昭於98年6 月26日原審證稱:「我偷偷把錢放
在信封內放在張宏材辦公室桌上,那一次他好像不在」、「事實上,張宏材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⑸卷54頁)。惟證人蔡岳昭此部分證述,明顯與其於92年8 月20日調詢及偵訊所陳「當時張宏材坐在桌前,他有看到我將紙袋放他眼前的桌上」等語(見偵⑴卷2 頁背面、8 頁),及92年12月17日偵訊所陳「我於92年8 月20日調詢所述實在,我有仔細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見偵⑴卷22頁)不符,且依證人蔡岳昭上開於98年6 月26日原審證述過程,對被告張宏材本件涉案情節,有明顯避重就輕之情形,業如前述。應認證人蔡岳昭於98年6 月26日原審有關此部分之證述尚與事實不符,自難執為被告張宏材有利之認定。
Ⅳ綜上所述,依蔡岳昭前於92年5 月8 日、9 日,已均因未能
聯絡上被告張宏材致尚未交付款項,而其於易永清向其稱「張宏材幫你弄好了」後,其允諾將再於星期一(5 月12日)交付款項予張宏材,而其後確有將以紙袋裝之現金5 千元放在被告張宏材在建管處之辦公室上,被告張宏材並在場;及參酌被告張宏材於停止羈押後之93年1 月8 日、12日,二度要求被告易永清聯絡證人蔡岳昭進行串證,顯見被告張宏材心虛之情。足認被告張宏材確有於92年5 月12日在其辦公室內,收受蔡岳昭以紙袋裝之5 千元無訛。
④蔡岳昭交付5 千元予被告張宏材,係依被告易永清之提議而
為─Ⅰ依上開易永清與蔡岳昭於92年5 月7 日14時52分許之通話內
容,易永清於得知蔡岳昭已將「尼斯奈理髮廳」照片交予張宏材後,即詢以有無「順便處理一下」,並於蔡岳昭表示希望能透過其處理後,即要蔡岳昭以補送照片給張宏材為由,將「4 、5 角」(4 、5 千元)交付張宏材等節,業如前述。
Ⅱ被告易永清業於調詢、偵訊、羈押訊問已分別供稱:「92年
5 月間蔡岳昭表示他在四維二路的理髮廳有違規營業情形,問我有沒有辦法協助處理,我告訴蔡岳昭承辦人是張宏材,我建議蔡岳昭拿『4 、5 角』(意即4 、5 千元)向張宏材行賄」(見偵⑵卷8 頁)、「我是建議處理方式,教蔡岳昭拿錢行賄張宏材」(見偵⑵卷92頁)、「對於教唆行賄部分,我是建議業者這樣做」(見原審⑼卷7 頁)等語;核與證人蔡岳昭92年8 月20日調詢證稱:「我依易永清指示,為答謝張宏材對『尼斯奈理髮廳』案件的幫忙,我用紙袋放置現金5 千元,拿到建管處張宏材的辦公室,放在他桌上」有銷案」等語(見偵⑴卷2 頁背面)相符。
Ⅲ至於證人蔡岳昭於92年12月17日偵訊、98年6 月26日原審證
(陳)稱:「不是易永清跟我說可以送錢我才送,是我提議的」(見偵⑴卷21頁)、「對於當時易永清告訴我要如何處理,這問題我拒絕回答」(見原審⑸卷51頁)等語。惟證人蔡岳昭此部分證述,明顯與其於92年8 月20日調詢所陳及被告易永清上開所供不符,且依證人蔡岳昭上開於98年6 月26日原審證述過程,對被告易永清本件涉案情節,有明顯避重就輕之情形,業如前述。應認證人蔡岳昭於92年12月17日偵訊、98年6 月26日原審有關此部分之證(陳)述尚與事實不符,自難執為被告易永清有利之認定。
Ⅳ綜上所述,依被告易永清與證人蔡岳昭於92年5 月7 日14時
52分許之通話內容,及被告易永清於調詢、偵訊、羈押訊問之供述;復參酌證人蔡岳昭係因請教被告易永清如何處理「尼斯奈理髮廳」違規營業情形後,始有交付被告張宏材5 千元之舉。足認證人蔡岳昭交付5 千元予被告張宏材,係依被告易永清之提議而為無訛。
⑷被告張宏材上開行為,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之5 千元,
則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具對價關係─被告張宏材於92年4 月24日前往勘查「尼斯奈理髮廳」,發現2 樓設置4 個小隔間供理容院使用,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情事,並使用人於15日內完成改善完成,卻未於92年5月6 日至「尼斯奈理髮廳」進行第二次勘查,自屬就其職務上所應為(第二次勘查)而不為;且由證人蔡岳昭於92年8月20日調詢、偵訊均證(陳)稱:「易永清跟我說要請張宏材幫我銷案」等語,及依上開蔡岳昭與易永清之通話內容,顯示易永清教導蔡岳昭如何偽裝已無營業假象之「尼斯奈理髮廳」2 樓照片,易永清預告被告張宏材有可能不會至現場查勘,易永清要蔡岳昭以補送照片為由將4 、5 千元交付被告張宏材,被告張宏材即知該等款項之意義等情,足認被告張宏材知悉蔡岳昭所交付之「尼斯奈理髮廳」2 樓照片,為偽裝無營業假象之照片,卻在92年5 月6 日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虛偽登載「2F已恢復住宅用途」,自屬違背職務;又依證人蔡岳昭於原審證稱:「之後有將桌椅搬回去,繼續營業,那是過一段時間之後」等語(見原審⑸卷57頁),足認蔡岳昭交付5 千元予被告張宏材,係出於對被告張宏材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被告張宏材收受該5 千元,自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堪予認定。
⑸被告易永清上開行為,為教唆蔡岳昭行賄被告張宏材─
依上開被告易永清與證人蔡岳昭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易永清有教導蔡岳昭如何偽裝已無營業假象之「尼斯奈理髮廳」2樓照片、詢問蔡岳昭有無「順便處理一下」、要蔡岳昭將「
4 、5 角」(4 、5 千元)交付被告張宏材等一連串舉動,係使蔡岳昭產生行賄被告張宏材決意之行為,自該當教唆行為無訛。
㈢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宏材、易永清上開辯解,均屬圖卸
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宏材、易永清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消防大樓新建工程」對郭信男行求賄賂部分(行為人─被告張宏材)─㈠訊據被告張宏材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工程均已
符合規定,但承辦人員卻一直刁難,在被刁難不得已的情況下,我才會建議拿3 千元給承辦人郭信男,並沒有違背職務」云云。
㈡經查:
⑴郭信男於本件案發時具公務員身分─
證人郭信男為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助理工程員,負責高雄市三民區、前金區○○○區○○道、橋樑、地下道及一般道路路面保養、維護,及人行道路捐建認養管理業務,業據其於92年9 月17日調詢證述明確(見偵⑶卷59頁背面)。足認郭信男於本件案發時,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⑵「消防大樓新建工程」認養路段人行道與公車處交接不平整
車輛出入口不平整工程瑕疵改善過程─「隆光公司」承攬之「消防大樓新建工程」於竣工後,由起造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於91年11月11日向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91年11月27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1D000600號函函覆起造人及以副本函知隆光公司有「認養路段人行道與公車處交接不平整車輛出入口不平整」之工程瑕疵須待改善(副本函知隆光公司),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洪明耀於91年12月31日會簽養護工程處,郭信男於92 年1月8 日簽註「經查該路段人行道尚平整」等節,有上開函文、公文會辦單在卷可憑(見92偵24969 號卷《下稱偵⑹卷》12頁,93偵7971號卷《下稱偵⑼卷》39-40 頁)。足認「消防大樓新建工程」申請使用執照過程中,確有「認養路段人行道與公車處交接不平整車輛出入口不平整」之工程瑕疵待改善情形。
⑶被告張宏材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①依證人余錫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宏材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Ⅰ於91年11月27日11時5 分許之通話內容,於余錫勳請工地主
任黃嘉祥向被告張宏材說明有關養護工程處承辦人員郭信男認為工程尚有瑕疵,並於黃嘉祥抱怨「認養的是消防局,與股長溝通後,股長也認為沒錯」、「郭信男說他想一下,叫我星期五(即91年11月29日)早上再進去找他」後,被告張宏材即向黃嘉祥稱「我看你直接2 、3 千元給他啦」,並於其後余錫勳接聽亦再稱「你用照相的袋子,叫你們工地主任包3 千元,拿過去給他」等語(詳如附表三編號1 )。則由上開通話內容,足認余錫勳、黃嘉祥原均無交付款項予郭信男之意願,且上開工程是否確無瑕疵或瑕疵確已完成改善,均屬未定,被告張宏材即主動提議應以照相的袋子裝3 千元交付郭信男。
Ⅱ於92年1 月9 日15時39分許之通話內容,被告張宏材再度向
余錫勳表示應交付郭信男金錢,因為「人家在等你」,惟余錫勳即稱「有去找他!他說他沒有在那個!他不敢拿啦!」等語(詳如附表三編號2 )。則由上開通話內容,足認余錫勳於92年1 月9 日本次通聯之前,即已有交付郭信男款項之行為,卻遭郭信男拒絕。
②黃嘉祥已依余錫勳指示,於91年11月29日將3 千元交付郭信
男,惟遭郭信男拒絕─Ⅰ證人黃嘉祥於調詢證稱:「91年11月27日張宏材在電話中直
接送2 、3 千元給郭信男,當週的星期五(9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我去養工處辦公室找郭信男,想請他到工地再查驗人行道的改善工程是否符合他的要求,出發前,余錫勳打行動電話給我,問我身上有沒有3 千元,並要我去找郭信男時拿一個信封裝3 千元給郭信男,我到養工處找到郭信男後,請他有空時能再去查驗人行道改善情形,當時我與郭信男一同在他辦公室的走道上,我將裝有3 千元的白色信封取出想要交給郭信男,郭信男當場搖手拒絕」等語(見偵⑹卷
2 頁背面);核與證人余錫勳於原審證稱:「張宏材說公務人員就是包著2 、3 千元,所以我就請工地主任黃嘉祥去試試看」等語(見原審⑸卷85頁),及證人郭信男於調詢證稱:「黃嘉祥說有在我養工處辦公室從取出裝有3 千元白色信封要給我,但被我拒絕的事情,經我事後回想,經過情形就像黃嘉祥說的」等語(見偵⑶卷61頁)相符。
Ⅱ則依上開91年11月27日通聯內容及證人黃嘉祥、余錫勳、郭
信男之證述,足認黃嘉祥確於91年11月29日依余錫勳指示,在養護工程處郭信男辦公室走道上,將以白色信封裝之3 千元交付郭信男,惟遭郭信男拒絕無訛。
③余錫勳指示黃嘉祥交付3 千元予郭信男,係意在使郭信男不
為實質審查工程瑕疵是否已改善完成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張宏材固以「工程均已符合規定,但承辦人員卻一直刁難」語置辯,而證人余錫勳、黃嘉祥亦分別證稱「因郭信男一直叫我們做不屬該工程的東西」、「第一次是我改善完成之後,拿照片去給郭信男看,但是他還說這樣子還是不行」等語,似指郭信男對已符合工程標準之事項有意刁難。惟本院審酌:
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係於91年11月27日以副本函知隆光公司有
「認養路段人行道與公車處交接不平整車輛出入口不平整」工程瑕疵須待改善事項,而同日被告張宏材即主動提議交付
3 千元予郭信男;其後2 天之91年11月29日,黃嘉祥即有將
3 千元交付郭信男,均業如前述。Ⅱ依證人黃嘉祥於於原審證稱:「我去養工處找查驗人員郭信
男2 次,第一次我拿照片去給郭信男看,但是他還說這樣子還是不行,所以我就回去向余錫勳報告情形,第二次我就將錢裝信封袋,再去辦公室去找郭信男,郭信男有表示會自己過去看」等語(見原審⑸卷78頁),對照證人郭信男於調詢證稱:「人行道相關工程是由我負責管理,會勘驗後發現消防局人行道斜邊與緊鄰高雄市公車處金獅湖公車調度站之人行道高低落差太大,我當場有口頭要求隆光公司工地主任黃嘉祥改善平整,約1 星期左右,黃嘉祥第一次來我辦公室找我,向我表示已經改善好了,2 、3 天後,我騎機機車前往勘查發現該斜坡雖有改善,但仍未達到我的要求,我請黃嘉祥要再改善,又隔約1 個星期後,黃嘉祥又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斜坡已改善好了,我便於1 、2 天後親自去勘查,該斜坡確實已達到標準,後來約1 星期後,黃嘉祥便帶著會勘認紀錄第2 次來辦公室向我表示該工程已改善完畢,我因工程已勘驗合格,便在會勘記錄上蓋章」等語(見偵⑶卷60頁),及郭信男在公文會辦單簽註「經查該路段人行道尚平整」等文字之時間為92年1 月8 日,業如前述。
Ⅲ則依上開郭信男要求「隆光公司」工程瑕疵改善之舉,自無
何被告張宏材所謂「刁難」可言,且由該工程瑕疵改善之時序觀察,郭信男於91年11月27日尚認工程瑕疵並未完全改善,黃嘉祥即依余錫勳指示,於2 天後之91年11月29日將3 千元交付郭信男,顯見余錫勳、黃嘉祥自係意在使郭信男不為實質審查工程瑕疵是否已改善完成之違背職務行為。
④余錫勳指示黃嘉祥交付3 千元予郭信男,係因被告張宏材教
唆行賄而為─Ⅰ依上開張宏材與余錫勳、黃嘉祥於91年11月27日11時5 分許
通話內容,張宏材於黃嘉祥抱怨郭信男認為工程瑕疵尚未改善完成時即向黃嘉祥稱「我看你直接2 、3 千元給他啦」,並於其後向余錫勳稱「你用照相的袋子,叫你們工地主任包
3 千元,拿過去給他」等節,業如前述,及證人余錫勳於偵訊證稱:「送錢是張宏材建議的,我們本來就沒有想要送」等語(見偵⑸卷42頁)。
Ⅱ則被告張宏材依上開向黃嘉祥、余錫勳稱「我看你直接2、3
千元給他啦」,並於其後向稱「你用照相的袋子,叫你們工地主任包3 千元,拿過去給他」等一連串舉動,係使余錫勳產生行賄郭信男決意之行為,自該當教唆行為無訛。
㈢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宏材上開辯解,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宏材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部分:
按被告張宏材、易永清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后:
①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
5 月30日亦配合修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同條例第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之規定,係限縮「公務員」之認定範圍,因此,修正後之新法,理論上對被告張宏材、易永清較為有利。惟因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被告張宏材、易永清不論依照新、舊法律均該當「公務員」。
②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張宏材。
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以修正前刑法51條較有利於被告張宏材。
④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宏材、易永清。
⑤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張宏材、易永清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張宏材、易永清。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剛(新臺幣1,000 元)為低,故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張宏材、易永清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8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宏材、易永清。
⑥按「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宣告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宏材、易永清行為時間雖在刑法修正前,然係於刑法修正後始為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褫奪公權之從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
⑦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張宏材、易永清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⑵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之規定,自85年10月23日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迄今,未再修正,本件被告張宏材於91年10月、92年5 月間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自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論處。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關於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之規定,自85年10月23日修正為「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迄今,未再修正(其後同條於92年2 月6 日、100年6 月29日修正,惟本項規定均未修正),本件被告張宏材於91年11月間、易永清於91年10月及92年5 月間所為教唆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自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論處。
③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於85年10月23日修正為「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於100 年6月29日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惟係因同法第11條規定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增列處罰規定所為修正,就被告張宏材、易永清本件犯行是否減輕其刑,並無影響,自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論處。
㈡論罪、刑之加重⑴被告張宏材:
①事實欄二、三部分Ⅰ核被告張宏材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2 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Ⅱ被告張宏材前後2 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均各時間接近、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張宏材所犯上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Ⅲ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張宏材2 次不實登載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並行使犯行提起公訴,惟與上開論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②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張宏材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公務員教唆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罰之。
⑵被告易永清:
核被告易永清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公務員教唆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罰之。被告易永清前後2 次公務員教唆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接近、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公務員教唆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⑴被告張宏材:
①被告張宏材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7 千元,所得在5 萬元
以下,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張宏材就其所犯教唆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罪業於偵查中坦承自白,且教唆行賄款項僅3千元,亦未逾5 萬元,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原第4 項移列)、第12條第2 項(原判決誤載為第12條第1 項,應予更正)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③被告張宏材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同時有連續犯加重
其刑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易永清:
①被告易永清就其所犯連續教唆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業於偵查中坦承自白,且教唆行賄款項共計僅7 千元,亦未逾5 萬元,情節尚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12條第2 項(原判決誤載為第12條第
1 項,應予更正)規定,分別減輕其刑。②被告易永清本件犯行,同時有連續犯加重其刑及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事由,爰先加後遞減之。
五、被告張宏材、易永清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張宏材、易永清罪證明確,因而:
⑴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1 項、第
3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項(已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移列為第5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13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4條規定。
⑵審酌:
①被告張宏材身為公務人員,竟為個人貪慾,不知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分別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破壞公務員之清廉形象及依法行政原則,實無足取,復始終否認此部分之犯罪,難認有悛悔之意,態度不佳;另其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教唆行賄,意圖破壞公務員依法行政原則,亦無可取,雖犯後一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復否認犯罪,亦未見悔悟,態度非佳;及其危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綜合斟酌考量,量處被告張宏材連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 年,並因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爰宣告褫奪公權4 年,又教唆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處有期徒刑8 月,並因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爰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又被告張宏材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教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得減刑之罪,而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款但書得予減刑之要件,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二分之一,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褫奪公權2 年。
②被告易永清身為公務人員,不知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竟分
別對於職務上行為教唆行賄,破壞公務員之清廉形象及依法行政原則,實無足取,被告易永清於犯後雖一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復否認犯罪,難認有悛悔之意,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綜合斟酌考量,量處被告易永清連續教唆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有期徒刑6 月,並因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爰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又被告易永清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教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二分之一。
⑶沒收:
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
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
3 項係98年04月22日修正時第2 項所移列)。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乃指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惟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各上開罪名者除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外,至於金錢以外之財物,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情形,自應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張宏材所得財物7 千元,既係劉興燕、蔡岳昭行賄所交
付,則尚難認劉興燕、蔡岳昭2 人係屬被害人,被告張宏材所得賄賂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追繳沒收,且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張宏材、易永清均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張宏材、易永清確分別有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教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等犯行,均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前,被告張宏材、易永清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自屬無據。是綜上所述,被告張宏材、易永清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参、無罪部分(被告洪明耀、黃義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耀為建管處副工程司,負責建築物施工管理,包括開工及施工勘驗、核發使用執照等業務,被告黃義欽則為建管處正工程司,負責施工查驗、使用執照等業務及督導工作。隆光公司承攬之「消防大樓新建工程」於竣工後,向建管處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經被告洪明耀等人初驗,發現有「地下室3 樓停車位尺寸不符」、「地下室3 樓車道與車位尺寸不符」、「2 至8 層樓室內房間及走廊通道不符」、「6 、7 樓陽臺未依設計圖施作女兒牆」等缺失,洪明耀要求隆光公司工地主任黃嘉祥及監造建築師事務所副理李信慧改善缺失後再報驗。隆光公司負責人余錫勳為求順利通過使用執照之審核,以免造成公司營業成本之損失,乃請託被告黃義欽及張宏材向被告洪明耀說項;被告洪明耀明知該大樓工程之地下室2 層及3 層部分車道寬度,依其設計及施作現況實無法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或「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550 公分寬度,又其2 至8 層室內通道(走廊)亦無法符合160 公分以上寬度之規範,惟經被告黃義欽及張宏材等關說後,竟任由隆光公司僅就初驗室內通道寬度不足160 公分與地下室2 層及3 層部分車道寬度不足550 公分之特定地點略作改善後,讓其複驗通過後再恢復原狀,並於92年1 月15日「使用執照審查表」內之「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及「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是否經勘驗合格」作「符合」之不實註記,另於「審查」欄內簽註「經查驗與建築法第70條、第72條規定相符擬准予發照」之不實登載,而被告黃義欽亦明知不實,因受余錫勳及張宏材之關說,亦於該審查表「複核」欄核章通過,致使該消防大樓獲核發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該建管處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及該消防大樓設備之安全性。因認被告黃義欽、洪明耀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義欽、洪明耀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證人余錫勳、張宏材之供述、黃嘉祥、鄭洲楠、郭信男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驗收紀錄(複驗)及所附資料、會勘紀錄及所附現場照片、電話監聽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義欽、洪明耀均堅決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黃義欽辯稱:「張宏材沒有拜託我這些事,我也沒有到高雄市消防局消防大樓鼎金派出所及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現場看過,也沒有資格去看。我在『使用執照審查表』複核章,僅為提昇公文品質,工程查驗是使用執照管理科的事,我僅審核公文品質」等語;被告洪明耀則辯稱:「初驗時是與承辦人陳海通一同前往,相符部分,我均有做紀錄,不相符部分,均有請他們現場修改或變更設計。建築師確實有於91年12月25日依建築法規定完成變更設計部分,包括160 公分內牆至內牆標示尺寸部分,走廊部分並不是我們查驗範圍。地下2 樓、3 樓大小車位,因梯間對向有1 車位可能會產生車道寬度不足,他們也有變更設計往內移,於我抽驗時,車道就足五米五了。本件工程使用單位均有參與初驗、複驗,且在變更設計後也驗收合格,他們自己也有審計單位」等語。
五、經查:⑴「消防大樓新建工程」申請使用執照過程─①隆光公司承攬之「消防大樓新建工程」竣工後,由起造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於91年11月11日向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被告洪明耀及建管處幫工程司陳海通至消防局大樓第一次查驗結果,發現有「地下室3 樓停車位尺寸不符」、「地下室3 樓車道與車位尺寸不符」、「2 至8 層樓室內房間及走廊通道不符」、「6 、7 樓陽臺未依設計圖施作女兒牆」等缺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91年11月27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1D000600號函覆起造人及以副本函知隆光公司有「部分竣工建築物與核准設計圖說不符,認養路段人行道與公車處交接不平整車輛出入口不平整」之工程瑕疵須待改善,函請起造人改善或補正後再行申請;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91年12 月24 日會同相關單位進行複驗,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等起造人乃再於91 年12 月30日向建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經被告洪明耀及陳海通再度至消防局大樓查驗結果認缺失均已改善完成,而於92年1 月
3 日製作申請使用執照查驗紀錄表(查驗人員:洪明耀,會驗人員:陳海通,以上抽驗符合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3條規定),而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助理工程員郭信男於92年1 月8 日亦在會勘紀錄上簽註「經查該路段人行道尚平整」等文字;後被告洪明耀於92年1 月15日在使用執照審查表上記載「計壹照拾肆戶。經查驗與建築法第70條、第72條規定相符擬准予發照」,被告黃義欽並於同日複核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1年11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1D000600號函、高雄市消防局驗收紀錄(91年12月24日複驗)、高雄市消防局消防大樓正式驗收(複驗)簽到表、使用執照審查表、使用執照申請書、申請使用執照查驗紀錄表(92年1 月
3 日)公文會辦單在卷可憑(見偵⑹卷12頁,偵⑼卷22-26、39-40 頁)。
②足認「消防大樓新建工程」申請使用執照過程中,被告洪明
耀及陳海通第一次查驗時確有「部分竣工建築物與核准設計圖說不符,認養路段人行道與公車處交接不平整車輛出入口不平整」之情形,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91年12月24日會同相關單位進行工程複驗,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再次向建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經被告洪明耀及陳海通第二次查驗結果認缺失均已改善完成,又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助理工程員郭信男亦於92年1 月8 日在會勘紀錄上簽註「經查該路段人行道尚平整」等意見,堪予認定。⑵本件案發後,高雄市調查處2 次勘查「消防大樓」所為認定
─①於92年10月28日高雄市調查處會同高雄市政府消防人員勘查結果:
Ⅰ車道部分(設計寬《深》550 公分):
A 地下2 層經丈量電梯口左右2 側車道寬〈深〉度各為524 、公分548 公分、另1 點扣除直立管線之車道寬度為522 公分。
B 地下3 層電梯口左右2 側車道寬〈深〉度各為528 公分、
537 公分。Ⅱ室內通道(走廊)部分(設計寬度為160 公分):
A 2 層測量2 點寬度153公分 、155 公分。
B 3 層測量3 點寬度154公分、154公分 、155公分。
C 4 層北側樓梯口處通道寬度155 公分。
D 5 層北側樓梯口處通道寬度154 公分。
E 6 層測量4 點寬度156 公分、157 公分、158 公分、159 公分。
F 7 層測量2 點寬度159公分 、156 公分。②92年11月19日高雄市調查處會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政風室、高雄市政府防局政風室人員勘查結果:
Ⅰ地下2 層車道入口高度2.08公尺。
Ⅱ地下2 層車道寬度部分:
A 第28車道前車道寬度5.25公尺。
B 第27車道前車道寬度5.21公尺。
C 第9 車道前車道寬度5.38公尺。Ⅲ地下3 層車道寬度部分:
A 第68車道前車道寬度5.28公尺。
B 第67車道前車道寬度5.20公尺。
C 第43車道前車道寬度5.37公尺。Ⅳ走廊寬度部分:
A 第8 樓鑑識科前走廊寬度1.57公尺。
B 第7 樓資料室走廊寬度1.55公尺。
C 第6 樓專門委員室走廊寬度1.59公尺。
D 第2 樓204 寢室寬度1.54公尺。
E 第2 樓206 寢室走廊寬度1.54公尺。有92年10月28日勘查報告、92年11月19日會勘紀錄、會勘照片在卷可憑(見偵⑼卷6、28-37頁)。
⑶本件案發後,依高雄市調查處2 次勘查「消防大樓」,固認
有如上車道寬度部分不足550 公分(自520 公分至548 公分不等)、走廊寬度部分不足160 公分(153 公分至159 公分不等)之缺失。惟本院審酌:
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受理建築物起造人申請使
用執照時,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應派員辦理建築物竣工『查驗』,而非驗收,且由於竣工申請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數量龐大(91年5444戶、92年5980戶、93年11822 戶、94年1496
1 戶、95年9150戶),以主管機關有限人力,僅能作重點式查驗,而與主辦機關之『驗收』不同,並自88年12月23日起,對於使用執照核發之作業程序現場勘查部分,承辦人、會驗人員現場查驗已修正為採『抽驗』方式」、「辦理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竣工查驗作業,查驗人員係按核准設計圖說採取抽驗,相符者,將抽驗結果登載於公文書上,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就不相符部分一次通知起承、監造人改善或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改善或變更完成後再行申請使用執照時,查驗人員依第一次抽查結果之缺失進行查驗,相符後,發給使用執照。未抽驗部分免再另行勘驗,以符合建築法一次通知修改旨意」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7年1 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1年3 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⑶卷177-
193 頁,本院更字卷⑴166-168 頁)。足認建管處承辦人、會驗人員為使用執照核發作業程序至現場勘查,僅為能作重點式「抽驗」,與工程主辦機關之「驗收」有所不同,且被告洪明耀及陳海通第二次至本件消防局大樓查驗,亦僅須依第一次抽驗結果之缺失進行查驗無訛。
②依:
Ⅰ證人陳海通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於91年有參與消防大樓
新建工程的查驗工作,當時洪明耀擔任主驗,由我會同查驗,初驗、複驗各去現場1 次。第一次我們初驗的時候,我記得比較清楚的部分是地面層騎樓跟周遭的人行道高低落差比較大,其他的就不記得了。我記得當時告知的對象第一個是業主,第二個是承造人,他們當天都有到場。第二次複驗的情形,是針對第一次發現有缺失的地方全部進行複驗,一定要有改善,沒有再隨機抽驗。92年1 月3 日現場查驗結果紀錄表與現場實際勘查的狀況是相符的」等語(見本院上訴⑵卷12-15 頁)。
Ⅱ92年1 月3 日申請使用執照查驗紀錄表,除記載有(即尺寸
符合規定或相符部分)「
A 停車空間:查驗內容『車位編號』5-6 、10-11 、15-17 、18-19、20-21 、25-26 、29-30 、31-32 、33-34 、35-36、39-40 、56-57 、58-59 、60-61 、69-70 、71-72 、73-74、75-79 、85-92 尺寸符合規定。
B 地下1 層:查驗內容機電室與機房間『走廊寬』標示尺寸相符。
C 地面第6 層:查驗內容局長室房、督察室旁梯廳、副局長室房之『走廊寬』標示尺寸相符」等外;另亦記載有(即尺寸未完全相符部分)「
A 防避難室:查驗內容『柱心至柱心』標示尺寸2960公分、3921 公分,查驗實際尺寸2956公分、39261 公分。
B 地面第1 層:查驗內容『柱心至柱心』標示尺寸1200公分、2226公分、1200 公 分,查驗實際尺寸1204公分、2225公分、1203公分。
C 地面第2 層:查驗內容『辦公室寬深度』標示尺寸1981.5、1255公分,查驗實際尺寸1980公分、1254公分。
D 地面第4 層:查驗內容『餐廳寬深』標示尺寸1406.5公分、
668.5 公分,查驗實際尺寸1405公分、669 公分。
E 地面第7 層:查驗內容標示尺寸『露臺深寬』248 公分、
360 公分、『陽臺深』150 公分、150 公分,查驗實際尺寸
246 公分、365 公分、149.5 公分、150.5 公分。
F 地面第8 層:查驗內容『陽臺深』標示尺寸150 公分、150公分、150 公分,查驗實際尺寸150.5 公分、150.5 公分、
150.5 公分。
G 地面第9 層:查驗內容『梯間長寬』標示尺寸555 公分、
692 公分、345 公分、365 公分,查驗實際尺寸556 、693公分、554 公分、343 公分、369 公分。」等已符合91年8 月8 日修正公布之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已於100 年9 月2 日公告廢止)第33條:「建築工程竣工尺寸,與核定計畫,其長寬各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且未超過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超過十公分,建築物總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視為符合核定計畫。但臨接建築線、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之施工,其誤差不得超出五公分」規定之在誤差容許範圍內之尺寸登載。
③對照高雄市調查處於92年10月28日、11月19日會同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勘查結果,與上開申請使用執照查驗紀錄表所載查驗內容:
Ⅰ就高雄市調查處勘查結果明確記載勘查位置之「車位:9 、
27 、28 、43、67、68號」部分,及「走廊寬度:第6 樓專門委員室」部分,對照申請使用執照查驗紀錄表所載查驗內容,均非屬在被告洪明耀、證人陳海通上開第一、二次查驗之範圍,此恰可顯現高雄市調查處上開勘查記錄應僅係記載不符標準之部分,亦足以顯現被告洪明耀上開申請使用執照查驗紀錄表中之「停車空間:查驗內容『車位編號』5- 6、10-11 、15-17 、18-19 、20-2 1、25-26 、29-30 、31-32 、33-34 、35-36 、39-40 、56-57 、58-59 、60 -61、69-70 、71-72 、73-74 、75-79 、85-92 尺寸符合規定」、「地下1 層:查驗內容機電室與機房間『走廊寬』標示尺寸相符」、「地面第6 層:查驗內容局長室、督察室旁梯廳、副局長室房之『走廊寬』標示尺寸相符」之登載,自無從認為不實。
Ⅱ高雄市調查處勘查結果明確記載勘查位置之「走廊寬度:第
8 樓鑑識科前、第7 樓資料室、第2 樓204 寢室、第2 樓
206 寢室」部分,對照上開申請使用執照查驗紀錄表所載查驗內容「尺寸未完全相符部分─A~G (均非關走廊項目)」範圍內;且高雄市調查處勘查結果未明確記載勘查點之車道不足550 公分(地下2 層、地下3 層)、走廊不足160 公分(地上2 層至7 層)部分,與上開申請使用執照查驗紀錄表所載查驗內容記載之「尺寸未完全相符部分─A~G (均非關走廊或地下2 層、地下3 層車道部分))」範圍亦不同,自無從據高雄市調查處勘查結果,即認上開申請使用執照查驗紀錄表所載「尺寸未完全相符部分─A~G 」之內容為不實。
④是依證人陳海通上開證述,及對照高雄市調查處於92年10月
28日、11月19日勘查結果與上開申請使用執照查驗紀錄表所載查驗內容,則被告洪明耀在申請使用執照查驗紀錄表登載「以上抽驗符合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3條規定」,能否認為登載不實,即非無疑。
⑷本件消防大樓有部分車道寬度不足550 公分、走廊寬度不足
160 公分等缺失之改善措施─①證人即本件消防大樓工程監造建築師鄭洲楠於調詢、偵訊、
原審分別證稱:「本件工程原由蔣紹良建築師做初步規劃,後來由我接手負責設計及監造業務。92年10月28日高雄市調查處會同高雄市政府消防人員勘查結果,有關地下2 層、地下3 層之車道設計寬度550 公分,但實地測量結果寬度各為
524 公分至548 公分不等,室內通道寬度160 公分,地測量結果為153 公分至159 公分不等,大部分約在155 公分,這些應該都可以改善排除的」(見偵⑼卷13-18 頁)、「依照規定本工程的車道寬度要5.5 公尺,誤差率可以在百分之二以下,因為百分之二是0.11公尺,所以誤差可以5.39公尺至
5.61公尺之間,如果車道寬度誤差不是在5.39公尺至5.61公尺之間,依照規定要變更設計或修改現場。本工程依照規定室內通道、走廊要依照施工圖1 米6 寬誤差率為百分之二,是3.2 公分,所以誤差間距1.568 公尺至1.632 公尺。走道的寬度不是在1.568 公尺至1.632 公尺之間,照規定要變更設計或修改現場」(見偵⑼卷56頁)、「本件有辦理變更設計」(原審⑸卷88頁)等語。顯見依證人鄭洲楠上開證述,本件消防大樓有部分車道寬度不足550 公分、走廊寬度不足
160 公分等缺失,得以依變更設計或現場修改方式改善,非無改善方法。
②證人即本件消防大樓工程設計建築師蔣紹良於本院更審證稱
:「關於2 至8 樓室內通道有2 種尺寸,一個是牆心對牆心,還有一個室內淨尺寸;淨尺寸是1 米6 ,牆心至牆心加12公分,是1 米72,事實上兩個尺寸是一樣,因內牆要細部修飾,涉及到粉刷層,會凸出來一點點,所以就會不足1 米6,但牆心至牆心還是會有1 米72,後來我們將2 個尺寸整合成1 個尺寸,在監造做變更設計,在設計圖說上就取消淨尺寸,也就是更字卷160 頁的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說(2 樓平面圖)」、「關於停車場車道部分,主要是停車場法令規定車道要五米半。因有一部車子是卡到柱子,淨寬量起來沒有達到五米半,我們處理方式是將車位後面的牆往後退,因為地下室後面連續壁有2 道牆,我們叫複製牆,我們把1 道牆打掉往後退,量起來尺寸就符合5 米半。更字卷161 、162 頁設計圖說(地下2 、3 層平面圖)上有圈圈部分,就是有辦理變更設計的地方,也就是地下2 層車位編號7 、8 、9 轉角處(相對地下3 層車位編號為41、42、43),將車位編號
9 (相對地下3 層車位編號為43)背後側牆拆除往後退」等語(見本院更字⑴卷160-162 、236-243 頁);且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1 年8 月23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
0 號檢送本件消防大樓工程設計變更2 樓圖說正本至院(見本院更字⑴卷273 頁,圖說正本外放),而該設計變更2 樓圖說正本上確僅有「牆心」「172 」等記載,已無「160 」之記載。顯見本件消防大樓有部分車道寬度不足550 公分、走廊寬度不足160 公分等缺失,有以變更設計方式改善。
③證人即本件消防大樓工程監造工地主任李信慧於偵訊證稱:
「消防大樓工程我是擔任工地主任,鄭洲楠了解本工程的進度等大方向。本件工程有2 次變更設計,最後要驗收也有做一些變更。走道淨寬1 米6 部分,我記得驗收過程中,我們有去做修改,將粉刷層打薄一點,待驗收合格再將牆面粉刷起來;停車位深度不足,也有作變更設計;車道淨高度不足,我們就將粉刷的厚度打一些起來」等語(見偵⑼卷55、57頁);及證人黃嘉祥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只有在初驗、複驗的時候看到洪明耀,其他時間沒有」、「初驗時,洪明耀是帶施工圖面來量尺寸,他是照圖面來量,如果不符合規定就叫我們修改,所以我並沒有質疑他的查驗方式」、「初驗時,有查到室內通道的寬度有不足,要求我們要改善,依照工程的技術,要改善以符合洪明耀的要求,對我們來說沒有困難,是要原來的粉刷水泥牆厚度打掉,再重新粉刷,讓他變薄一點」、「有關停車位的缺失部分,當時有為了要符合複驗,曾經有把牆壁打掉,驗完之後,有再砌回去,其他改善項目,沒有再第二次施工」、「洪明耀來複驗的時候,有逐一針對初驗時所告知的缺失來做複驗」(見本院上訴⑵卷58-60 頁)。顯見施工單位就缺失部分,有以現場修改方式改善。
④是依證人鄭洲楠、蔣紹良、李信慧、黃嘉祥上開證述,及本
件消防大樓工程確有變更設計,及施工單位以現場修改方式改善缺失等節,則被告洪明耀與證人陳海通第二次查驗原認為工程瑕疵部分,所為認定「以上抽驗符合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3條規定」之結果,是否為不實,更非無疑。⑸依如附表四證人余錫勳、李信慧與被告張宏材之通聯內容,
及被告張宏材、證人余錫勳之陳(證)述,得否證明被告洪明耀與證人陳海通第二次查驗原認為工程瑕疵部分並未改善,或被告洪明耀、黃義欽均明知該等改善僅為暫時,待查驗通過後,即會恢復原狀─①依如附表四所示證人余錫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張宏材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91年11月27日9 時45分、10時58分之通話內容(見偵⑶卷135-137 頁)─Ⅰ被告張宏材一再向證人余錫勳稱要拜託被告黃義欽向被告洪
明耀溝通,而由該2 次通聯內容,顯示當時被告張宏材尚未與被告黃義欽或被告洪明耀有所溝通;且被告黃義欽、洪明耀自始即否認被告張宏材有與其等溝通本件本件消防大樓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事,而依卷證資料,亦無被告張宏材已與被告黃義欽、洪明耀有所溝通之資料可佐。
Ⅱ證人李信慧於91年11月27日10時58分與被告張宏材之通話內
容,被告張宏材稱「室內通道不足1 米6 ,這沒辦法變嘛!那死了」,證人李信慧於被告張宏材詢以「車道和車位深度不足,那個變更設計也沒辦法了嘛」,證人李信慧答以「沒法度」等語。惟本件消防大樓工程確有以「牆心至牆心172公分」、「拆除停車位背後側牆」等設計變更方式,及證人證人李信慧於偵訊證稱:「走道淨寬1 米6 部分,我們有去將粉刷層打薄一點」、「停車位深度不足,也有作變更設計」、「車道淨高度不足,我們有將粉刷的厚度打一些起來」等語,及及證人黃嘉祥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原來的粉刷水泥牆厚度打掉,再重新粉刷,讓他變薄一點」、「有關停車位的缺失部分,當時有為了要符合複驗,曾經有把牆壁打掉」等語,均業如前述。則上開91年11月27日通話內容所謂「室內通道不足1 米6 ,這沒辦法變嘛!那死了」、「車道和車位深度不足,那個變更設計也沒辦法了」,自無從證明其後實際發生之情形。
Ⅲ是如附表四所示通話內容,自無從佐證被告洪明耀與證人陳
海通第二次查驗原認為工程瑕疵部分無從改善,或被告黃義欽、洪明耀已因被告張宏材之說項(溝通)而就本件本件消防大樓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事,有所配合。
②被告張宏材、證人余錫勳之陳(證)述─Ⅰ被告張宏材部分
A 於92年8 月20日調詢、偵訊,及92年9 月4 日調詢均僅陳稱:「余錫勳取得使用執照後,曾透過我交好處(紙袋包裝,我沒打開,不知內容)給洪明耀,但我轉交給洪明耀時,洪明耀當場退回,我隨即將該物退回負責跑照的某女性人員」等語(見偵⑶卷4 、21、45頁背面),並未曾陳述向被告黃義欽、洪明耀說項(溝通)。
B 於92年10月14日、31日調詢、92年11月10日偵訊分別陳稱:「我於91年11月27日與余錫勳通話時,電話中雖然向余錫勳表示有透過『義欽仔』去關說,但我並沒有去執行;余錫勳案,我從未向洪明耀關說」(見偵⑶卷122 、124 頁背面)、「我沒有接受余錫勳請託透過黃義欽向洪明耀等任何人關說,我只是在電話中敷衍余錫勳」(見偵⑶卷146 頁)、「我沒有找『義欽仔』溝通,我只有轉告黃義欽說余先生在找他,其他就沒再找過他了。我沒有找洪明耀溝通余錫勳工程的事」(見偵⑶卷199 頁)等語,亦均明確陳稱未因本件消防大樓工程申請使用執照一事,曾向被告黃義欽、洪明耀說項(溝通),而於其後之偵訊、審理中,亦未為曾向被告黃義欽、洪明耀說項(溝通)之陳述。
C 則被告張宏材於91年11月27日與證人余錫勳通中所謂「就叫義欽仔跟他溝通」、「我拜託黃義欽和他講」等語,被告張宏材事後是否真有付諸行動,自非無疑。
Ⅱ證人余錫勳部分
A 先於91年10月31日調詢證稱:「經張宏材、黃義欽與洪明耀溝通協調後,張宏材告訴我就洪明耀初驗丈量不符1 米6 的丈量定點處作改善,讓洪明耀複驗及拍照時符合1 米6 的規定,我的工地主任黃嘉祥依照溝通後洪明耀的指示,針對初驗丈量時不符1 米6 的丈量定點處作改善、打掉通道兩邊過厚的表面粉刷層,使通道達到1 米6 的寬度待複驗通過;但因為我若將整棟大樓全都改善成沒有粉刷面,使得通道寬度得以符合建管處的1 米6 規定,但是沒有粉刷面,反而無法符合消防局的驗收規定,所以我只針對洪明耀初驗不符之特定點作改善,先通過洪明耀的複驗取得使用執照,再回復原狀以免違背消防局的驗收規定」、「消防局大樓車道和車位深度不足的缺失,一樣是由工地主任黃嘉祥就洪明耀丈量不符規定的定點處加以改善,照相後讓洪明耀複驗;因建築師已將基地境界線盡地使用,致施作後造成車道及車位深度不足問題,除非變更合約及設計或打掉重建,否則無法符合消防局及建管法令之要求,所以,為了符合建管處的規定,我就先將車位後方的隔間磚牆打掉,先讓車道、車位深度符合規定,待照相及複驗通過後,再將之回復原狀讓消防局驗收」、「至於車道入口高度僅207 公分,不符210 公分以上之要求,建管處人員查驗時,並未發現有此部分缺失」等語(見偵⑸卷29-30 頁)。
B 其後於92年11月17日偵訊則另證稱:「我於92年10月31日在市調處所言有問題,因為我不清楚工地現場的細節,我回去問工地主任黃嘉祥,他說都有改,都有照規定去改。張宏材有沒有傳話給洪明耀,我不知道」等語(見偵⑸卷40-41 頁);並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再證稱:「我就是請張宏材幫我問這個案件,至於張宏材有無去找洪明耀、黃義欽我不知道,但應該是有啦。後來辦理使用執照查驗時,這些缺失有打掉重做,我們施工符合消防局規定,但因為建管處與消防局規定不同,所以我們就依照建管處的規定修改」(見原審⑸卷85-86 頁)、「這件事情,我確實只有透過張宏材,希望張宏材跟洪明耀、黃義欽他們問缺失,但我沒有直接跟他們接觸,因為張宏材有告訴我工程的缺失,所以我認為張宏材應該有去問洪明耀他們,這是我猜測的,但我不知道他有無去找黃義欽,因為工程查驗跟黃義欽沒有關係(見本院上訴⑵卷25-28 頁)等語。
C 則依證人余錫勳上開歷次證述,其並未直接與被告洪明耀、黃義欽有所接觸,自無從明確知悉被告張宏材是否與被告黃義欽、洪明耀有所說項(溝通),或被告黃義欽、洪明耀已因被告張宏材之說項(溝通),而就本件本件消防大樓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事有所配合;且依證人鄭洲楠、蔣紹良、李信慧、黃嘉祥上開證述,及本件消防大樓工程確有變更設計,及施工單位以現場修改方式改善缺失等節,證人余錫勳上開歷次證述,自無從證明被告洪明耀與證人陳海通第二次查驗原認為工程瑕疵部分有所不實。
Ⅲ綜上所述,被告張宏材、證人余錫勳上開之陳(證)述,自
無從佐證被告張宏材已向被告黃義欽、洪明耀就本件本件消防大樓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事有所說項(溝通),甚而被告黃義欽、洪明耀因此而有所配合。
③至於:
Ⅰ證人余錫勳、黃嘉祥上開均證述有於被告洪明耀與證人陳海
通第二次查驗工程瑕疵部分後,將之回復原狀等情。惟依證人余錫勳與被告張宏材91年11月27日9 時45分、10時58分許之通話內容,及被告張宏材、證人余錫勳上開陳(證)述,均無從佐證被告張宏材已向被告黃義欽、洪明耀就本件本件消防大樓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事有所說項(溝通),甚而被告黃義欽、洪明耀因此而有所配合,業如前述;且被告洪明耀與證人陳海通於第二次查驗合格後,隆光公司使本件「消防大樓新建工程」符合起造人之要求,而有所變動或所謂回復原狀,衡諸常情並非不可能,亦非被告黃義欽、洪明耀所控制之事。是自無從因隆光公司於第二次查驗合格後所為之工程行為,遽為被告黃義欽、洪明耀不利之認定。
Ⅱ地下2 層車道入口高度不符210 公分以上規定部分,非為被
告洪明耀與證人陳海通第一次查驗所發現之工程瑕疵,業經證人余錫勳證述如上。則被告洪明耀與證人陳海通第二次查驗時,未就此部分為查驗,自無何不法可言。
⑹被告黃義欽就本件使用執照核發程序,僅為書面複核,無須
至現場查驗─被告黃義欽於本件使用執照核發程序係負責複核,並無須至現場查驗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使用執照核發程序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⑶卷184-191 頁)。則被告黃義欽辯稱其僅係就書面複核有無錯字、檢附資料是否齊全等,並未實質審核,故無明知不實故予登載不實等語,即可採信。
⑺綜上所述,被告張宏材、證人余錫勳上開之陳(證)述,自
無從佐證被告張宏材已向被告黃義欽、洪明耀就本件本件消防大樓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事有所說項(溝通),甚而被告黃義欽、洪明耀因此而有所配合;且依證人陳海通、鄭洲楠、蔣紹良、李信慧、黃嘉祥上開證述,及本件消防大樓工程確有變更設計,及施工單位以現場修改方式改善缺失;又對照高雄市調查處於92年10月28日、11月19日勘查結果與上開申請使用執照查驗紀錄表所載查驗內容之查驗點並不相同等節。尚難認被告洪明耀與證人陳海通第二次查驗原認為工程瑕疵部分,所為認定「以上抽驗符合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3條規定」之結果,及被告洪明耀於92年1 月15日在「使用執照審查表」內之「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及「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是否經勘驗合格」作「符合」,及在「審查欄」內簽註「經查驗與建築法第70條、第72條規定相符擬准予發照」之登載,被告黃義欽在該審查表「複核」欄核章通過為不實。
六、是依高雄市調查處勘查結果、如附表四證人余錫勳、李信慧與被告張宏材之通聯內容,及被告張宏材、證人余錫勳之陳(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洪明耀在「使用執照審查表」內之登載為不實,亦無從證明被告張宏材已向被告黃義欽、洪明耀就本件本件消防大樓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事有所說項(溝通),甚而被告黃義欽、洪明耀因此而有所配合;且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黃義欽、洪明耀有罪之積極證明,又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黃義欽、洪明耀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義欽、洪明耀確有公訴人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收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黃義欽、洪明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黃義欽、洪明耀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判決有關被告被告黃義欽、洪明耀部分撤銷之理由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黃義欽、洪明耀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黃義欽、洪明耀否認犯罪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義欽、洪明耀部分撤銷,並為被告黃義欽、洪明耀無罪之判決。
肆、至於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93年8 月1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8 月16日雄檢楠翔字九十三偵七九七三字第20770 號函及原審收案日期戳在卷可考(見原審⑴卷1 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8 年;惟因被告張宏材、易永清自本案繫屬原審起即否認犯罪,乃均無意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聲請,且本案係因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相對複雜,致審理期間較長,然仍有賡續進行,難認審判有訴訟程序延滯之情形,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 時間 │聯絡電話情形│ 談話內容 │證據出處 ││號│ │ │ │ │├─┼──────┼──────┼──────────────┼─────┤│1 │91年10月1日 │易永清093359│張惠雄:大仔!(我)惠雄啦!│偵⑵卷16頁││ │14時40分 │0834撥打張惠│易永清:怎樣? │ ││ │ │雄0000000000│張惠雄:大哥!我向你報告一下│ ││ │ │ │ ,我現在載張宏材去看│ ││ │ │ │ 完(現場)回來(市政│ ││ │ │ │ 府)了!他說他要問你│ ││ │ │ │ 啦! │ ││ │ │ │易永清:你處理就好了!你有沒│ ││ │ │ │ 有跟他「處理」? │ ││ │ │ │張惠雄:連「處理」的機會都沒│ ││ │ │ │ 有,他就說不要,他說│ ││ │ │ │ 他要再和你講! │ ││ │ │ │易永清:你沒有相片給他? │ ││ │ │ │張惠雄:相片都給他了,也載他│ ││ │ │ │ 去看(現場)了! │ ││ │ │ │易永清:你把它(賄款)放在一│ ││ │ │ │ 起就好了啊!你真傻!│ ││ │ │ │ 你做事很離譜,你放在│ ││ │ │ │ 一起就好了,這種事情│ ││ │ │ │ 不會做!幹!你放在一│ ││ │ │ │ 起給他就好了! │ ││ │ │ │張惠雄:喔!大仔!我現在在(│ ││ │ │ │ 市政府)樓下而已,我│ ││ │ │ │ 再拿上去! │ │├─┼──────┼──────┼──────────────┼─────┤│2 │91年10月1日 │張惠雄092789│易永清:你用報紙或一張紙,把│偵⑵卷16頁││ │14時41分 │1635撥打易永│ 它放在抽屜裡面,讓他│ ││ │ │清0000000000│ (張宏材)知道就好了 │ ││ │ │ │ ! │ ││ │ │ │張惠雄:幾元? │ ││ │ │ │易永清:不用啦! │ ││ │ │ │張惠雄:幾元啦? │ ││ │ │ │易永清:你就「2、3角」(2、3│ ││ │ │ │ 千元)這樣! │ ││ │ │ │張惠雄:這樣喔? │ ││ │ │ │易永清:對啦!「2、3角」! │ ││ │ │ │張惠雄:OK!好!大仔!邀「他│ ││ │ │ │ 」出來吃個飯!等一下│ ││ │ │ │ 這個動作我先做啦! │ ││ │ │ │易永清:改天,我今晚要和「他│ ││ │ │ │ 」吃飯! │ ││ │ │ │張惠雄:你再打給我! │ ││ │ │ │易永清:好啦! │ │├─┼──────┼──────┼──────────────┼─────┤│3 │91年10月2日 │易永清093359│...... │偵⑵卷17頁││ │17時41分 │0834撥打張惠│張惠雄:張宏材有沒有打給你?│ ││ │ │雄0000000000│易永清:沒有!他有告訴我他簽│ ││ │ │ │ 出去了!弄好了! │ ││ │ │ │張惠雄:弄好了? │ ││ │ │ │易永清:弄好了!你有沒有跟他│ ││ │ │ │ 「處理」? │ ││ │ │ │張惠雄:有啊! │ ││ │ │ │易永清:有就好了,有就好了!│ ││ │ │ │張惠雄:他告訴你,他簽怎樣?│ ││ │ │ │易永清:簽好了就對了,簽好了│ ││ │ │ │ 就是銷掉! │ ││ │ │ │張惠雄:大仔!那張一萬元的呢│ ││ │ │ │ ?要不要去繳? │ ││ │ │ │易永清:不用啦!放著就好了!│ ││ │ │ │張惠雄:好!好! │ │├─┼──────┼──────┼──────────────┼─────┤│4 │91年10月9日 │易永清093359│張惠雄:大仔!我惠雄啦! │偵⑵卷17頁││ │17時26分 │0834撥打張惠│易永清:怎樣? │ ││ │ │雄0000000000│張惠雄:劉仔、小劉那家店,建│ ││ │ │ │ 設局不是有來1 張1 萬│ ││ │ │ │ 元的? │ ││ │ │ │易永清:對!對! │ ││ │ │ │張惠雄:那要怎麼處理? │ ││ │ │ │易永清:我上次不是告訴你放著│ ││ │ │ │ 就好了? │ ││ │ │ │張惠雄:放著會不會DOUBLE? │ ││ │ │ │易永清:不會啦! │ ││ │ │ │張惠雄:也不用繳? │ ││ │ │ │易永清:對啦!對啦! │ │└─┴──────┴──────┴──────────────┴─────┘附表二:
┌─┬──────┬──────┬──────────────┬─────┐│編│ 時間 │聯絡電話情形│ 談話內容 │ 備 註 ││號│ │ │ │ │├─┼──────┼──────┼──────────────┼─────┤│1 │92年5月5日 │蔡岳昭095526│蔡岳昭:清哥,我是那天和志堅│偵⑴卷4頁 ││ │14時14分 │1919撥打易永│ 過去的理髮店! │ ││ │ │清0000000000│易永清:我告訴你,他(承辦人│ ││ │ │ │ )的電話0000000(市 │ ││ │ │ │ 政府總機)轉2288分機│ ││ │ │ │ ,他今天較忙,明天打│ ││ │ │ │ 給他,你約他明天去看│ ││ │ │ │ (現場),你有沒有車 │ ││ │ │ │ 子來載他? │ ││ │ │ │蔡岳昭:車子有啦!要用什麼方│ ││ │ │ │ 法較好? │ ││ │ │ │易永清:你先把照片照好,他去│ ││ │ │ │ 的時候,你拿照片給他│ ││ │ │ │ ! │ ││ │ │ │蔡岳昭:上面不用清(乾淨)?│ ││ │ │ │易永清:你搬一搬,照相!清做│ ││ │ │ │ 什麼?搬到旁邊放著就│ ││ │ │ │ 好了!他走了,你再放│ ││ │ │ │ 回去,繼續營業!…你│ ││ │ │ │ 照好相,可能都不會看│ ││ │ │ │ (現場)!你多照幾張 │ ││ │ │ │ 相片,讓他挑! │ ││ │ │ │蔡岳昭:好!謝謝! │ │├─┼──────┼──────┼──────────────┼─────┤│2 │92年5月6日 │蔡岳昭095526│蔡岳昭:清哥!我理髮店這邊!│偵⑴卷4 頁││ │13時52分 │1919撥打易永│ 我現在打到市政府,他│ ││ │ │清0000000000│ (承辦人)不在! │ ││ │ │ │易永清:對,他出去了,我剛剛│ ││ │ │ │ 看他出去了!你下午 │ ││ │ │ │ 4:30或明早8 點多,他│ ││ │ │ │ 都在,直接和他聯絡。│ ││ │ │ │蔡岳昭:好,謝謝! │ │├─┼──────┼──────┼──────────────┼─────┤│3 │92年5月7日 │蔡岳昭095526│蔡岳昭:清哥!我正仔!理髮店│偵⑴卷4 頁││ │14時52分 │1919撥打易永│ !我有拿照片過去了!│ ││ │ │清0000000000│易永清:你拿給他(承辦人)喔│ ││ │ │ │ ? │ ││ │ │ │蔡岳昭:對! │ ││ │ │ │易永清:你有沒有順便「處理一│ ││ │ │ │ 下」? │ ││ │ │ │蔡岳昭:我進去市政府裡面的!│ ││ │ │ │易永清:你沒有夾在照片給他?│ ││ │ │ │蔡岳昭:我是說透過你們比較妥│ ││ │ │ │ 當 │ ││ │ │ │易永清:不用啦,直接那個就好│ ││ │ │ │ 了!你再告訴他,找個│ ││ │ │ │ 時間再去找他,說要補│ ││ │ │ │ 相片給他,他就聽的懂│ ││ │ │ │ 了! │ ││ │ │ │蔡岳昭:大約要多少? │ ││ │ │ │易永清:「4、5角」(4、5千元│ ││ │ │ │ )就好了! │ ││ │ │ │蔡岳昭:喔!這樣!好啦好啦!│ ││ │ │ │ 謝謝! │ │├─┼──────┼──────┼──────────────┼─────┤│4 │92年5月9日 │蔡岳昭095526│蔡岳昭:清哥!我理髮店!我昨│偵⑴卷4 頁││ │20時51分 │1919撥打易永│ 天、今天下午都找不到│ ││ │ │清0000000000│ 他(承辦人)! │ ││ │ │ │易永清:他有告訴我,他幫你弄│ ││ │ │ │ 好了! │ ││ │ │ │蔡岳昭:但那個我還沒給他! │ ││ │ │ │易永清:你有空再那個就好了!│ ││ │ │ │蔡岳昭:我週一(5/12)再送過│ ││ │ │ │ 去! │ ││ │ │ │易永清:他早上固定在(辦公室│ ││ │ │ │ ),那個你自己想辦法│ ││ │ │ │ ,他告訴我弄好了! │ ││ │ │ │蔡岳昭:謝謝! │ │└─┴──────┴──────┴──────────────┴─────┘附表三:
┌─┬──────┬──────┬──────────────┬─────┐│編│ 時間 │聯絡電話情形│ 談話內容 │ 備 註 ││號│ │ │ │ │├─┼──────┼──────┼──────────────┼─────┤│1 │91年11月27日│余錫勳093733│余錫勳:阿材!養工處那個叫郭│偵⑶卷8 頁││ │11時5分 │9189撥打張宏│ 信男,你認識他嗎? │ ││ │ │材0000000000│張宏材:不知道!沒關係!你給│ ││ │ │ │ 我!郭信男!現在談得│ ││ │ │ │ 怎樣? │ ││ │ │ │余錫勳:你等一下,我叫我們『│ ││ │ │ │ 主任』(即黃嘉祥)跟│ ││ │ │ │ 你講 │ ││ │ │ │張宏材:好!你說和郭信男溝通│ ││ │ │ │ 結果如何? │ ││ │ │ │黃嘉祥:我進去,他說我開口的│ ││ │ │ │ 地方是人在走的。不能│ ││ │ │ │ …,他本來寫的意見是│ ││ │ │ │ :這是我們的人行道,│ ││ │ │ │ 你們怎麼可以做這樣?│ ││ │ │ │ ,我說:這有認養的公│ ││ │ │ │ 文,認養是消防局的!│ ││ │ │ │ 後來他要我問股長,溝│ ││ │ │ │ 通後,股長認為也沒錯│ ││ │ │ │ ! │ ││ │ │ │張宏材:郭信男要不要放? │ ││ │ │ │黃嘉祥:他說他想一下。叫我星│ ││ │ │ │ 期五早上再進去找他!│ ││ │ │ │張宏材:我看你直接2、3千元給│ ││ │ │ │ 他啦! │ ││ │ │ │黃嘉祥:但我們直接給他,他會│ ││ │ │ │ 收嗎? │ ││ │ │ │張宏材:會啦!…你叫00(應指│ ││ │ │ │ 余錫勳)聽! │ ││ │ │ │黃嘉祥:你等一下! │ ││ │ │ │張宏材:我看不要囉嗦了,你用│ ││ │ │ │ 一個信封,叫你們工地│ ││ │ │ │ 主任,包3千元,用一 │ ││ │ │ │ 個信封裝進去! │ ││ │ │ │余錫勳:怎麼裝? │ ││ │ │ │張宏材:你用一個信封,包3千 │ ││ │ │ │ 元,用照相的袋子,不│ ││ │ │ │ 要太明顯,拿過去給他│ ││ │ │ │ 就OK啦! │ ││ │ │ │余錫勳:好啦! │ ││ │ │ │張宏材:要想就是這樣而已啦!│ ││ │ │ │余錫勳:好!好! │ │├─┼──────┼──────┼──────────────┼─────┤│2 │92年1月9日 │張宏材093281│張宏材:那個案都簽好了,在等│偵⑶卷9 頁││ │15時39分 │0555撥打余錫│ 你養工處的消息了! │ ││ │ │勳0000000000│余錫勳:簽好了? │ ││ │ │ │張宏材:對!人家先簽起來放著│ ││ │ │ │ 了!意思要准了!等養│ ││ │ │ │ 工處的消息喔! │ ││ │ │ │余錫勳:養工處不是昨天簽了?│ ││ │ │ │張宏材:沒拿來,沒看到! │ ││ │ │ │余錫勳:養工處你不熟? │ ││ │ │ │張宏材:你沒交待我,你不是說│ ││ │ │ │ 要去處理?! │ ││ │ │ │余錫勳:你去問看看,再來那個│ ││ │ │ │ !好不好? │ ││ │ │ │張宏材:好! │ ││ │ │ │余錫勳:我們的人去好幾次,找│ ││ │ │ │ 不到人! │ ││ │ │ │張宏材:我上回跟你講過了,你│ ││ │ │ │ 跟他處理一下!人家在│ ││ │ │ │ 等你啦! │ ││ │ │ │余錫勳:有啦!有去找他!他說│ ││ │ │ │ 他沒有在那個!有去向│ ││ │ │ │ 他弄!他不敢拿啦! │ ││ │ │ │張宏材:喔!這樣!我知道!我│ ││ │ │ │ 馬上過來! │ ││ │ │ │余錫勳:好! │ │└─┴──────┴──────┴──────────────┴─────┘附表四:
┌─┬──────┬──────┬──────────────┬─────┐│編│ 時間 │聯絡電話情形│ 談話內容 │ 備 註 ││號│ │ │ │ │├─┼──────┼──────┼──────────────┼─────┤│1 │91年11月27日│余錫勳093733│余錫勳:材哥!溝通得怎樣? │偵⑶卷135 ││ │9時45分 │9189撥打張宏│張宏材:昨天「義欽仔」和洪明│頁 ││ │ │材0000000000│ 耀都去受訓,還沒看到│ ││ │ │ │ ! │ ││ │ │ │余錫勳:現在呢? │ ││ │ │ │張宏材:他們二人一起受訓,他│ ││ │ │ │ 還沒答覆我!…他昨天│ ││ │ │ │ 有跟我講,去受訓的時│ ││ │ │ │ 候要跟他講,結果他還│ ││ │ │ │ 沒答覆我! │ ││ │ │ │余錫勳:他們今天沒上班嗎? │ ││ │ │ │張宏材:我等一下再看看! │ ││ │ │ │...... │ │├─┼──────┼──────┼──────────────┼─────┤│2 │91年11月27日│余錫勳093733│余錫勳:你有沒有進去(辦公室│偵⑶卷135 ││ │10時58分 │9189撥打張宏│ )? │背面-137頁││ │ │材0000000000│張宏材:還沒!我現在剛要進去│ ││ │ │ │ !…原則上這樣!那個│ ││ │ │ │ 部分…他要辦變更設計│ ││ │ │ │ 的部分,有兩個要「溝│ ││ │ │ │ 通」的,就叫「義欽仔│ ││ │ │ │ 」跟他溝通的,根本你│ ││ │ │ │ 也無法做的啦!就是車│ ││ │ │ │ 道部分 │ ││ │ │ │余錫勳:你等一下,要變更設計│ ││ │ │ │ ,建築師在這邊,你跟│ ││ │ │ │ 他講一下! │ ││ │ │ │李信慧:喂! │ ││ │ │ │張宏材:我張宏材! │ ││ │ │ │李信慧:你好,我姓李 │ ││ │ │ │張宏材:現在我們這個案是這樣│ ││ │ │ │ ,有幾個部分:就是「│ ││ │ │ │ 室內通道不足1米6」!│ ││ │ │ │ 這沒辦法變嘛!那死了│ ││ │ │ │ ! │ ││ │ │ │李信慧:恩!恩! │ ││ │ │ │張宏材:那死的東西我來跟他溝│ ││ │ │ │ 通,那應該可以啦!第│ ││ │ │ │ 二點:「車道的深度不│ ││ │ │ │ 足」 │ ││ │ │ │李信慧:對! │ ││ │ │ │張宏材:「車道和車位深度不足│ ││ │ │ │ 」那個變更設計也沒辦│ ││ │ │ │ 法了嘛? │ ││ │ │ │李信慧:沒法度! │ ││ │ │ │張宏材:如果沒有現場去改,不│ ││ │ │ │ 然就和他溝通嘛!這我│ ││ │ │ │ 拜託黃義欽和他講嘛!│ ││ │ │ │李信慧:ㄟ! │ ││ │ │ │張宏材:第三點,有一個「陽台│ ││ │ │ │ 部分境界線一米」這個│ ││ │ │ │ ,這不一定要用磚頭,│ ││ │ │ │ 有時效的東西,即時處│ ││ │ │ │ 理掉就可以了! │ ││ │ │ │李信慧:對啊!現在要隔多高?│ ││ │ │ │張宏材:1米9以上! │ ││ │ │ │李信慧:1米9就可以了嘛! │ ││ │ │ │張宏材:對!對!你就把這個處│ ││ │ │ │ 理掉! │ ││ │ │ │李信慧:好!這個我知道!剩下│ ││ │ │ │ 的就是變更的嘛! │ ││ │ │ │張宏材:也就是現在要處理的兩│ ││ │ │ │ 個問題,你不用煩惱的│ ││ │ │ │ ,車道的問題已經死案│ ││ │ │ │ 了嘛! │ ││ │ │ │李信慧:對! │ ││ │ │ │張宏材:通道也是死案了嘛! │ ││ │ │ │李信慧:對! │ ││ │ │ │張宏材:第三個問題這個小姐昨│ ││ │ │ │ 天跟我講的,說那個人│ ││ │ │ │ 行道的部分! │ ││ │ │ │李信慧:人行道是養工處的! │ ││ │ │ │張宏材:那個函你有沒有辦法處│ ││ │ │ │ 理?問題在哪裡我不知│ ││ │ │ │ 道! │ ││ │ │ │李信慧:它(函)寫不平整,他│ ││ │ │ │ 們工地主任現在去養工│ ││ │ │ │ 處快出來! │ ││ │ │ │張宏材:死的東西就是「現場修│ ││ │ │ │ 改」、「和他們溝通」│ ││ │ │ │ 這樣而已!你能改的改│ ││ │ │ │ 一改,這樣而已,你瞭│ ││ │ │ │ 解否? │ ││ │ │ │李信慧:好!我知道! │ ││ │ │ │張宏材:不然叫余總(余錫勳)│ ││ │ │ │李信慧:好!你等一下! │ ││ │ │ │張宏材:錫勳!所有問題建築師│ ││ │ │ │ 有瞭解!就是能溝通我│ ││ │ │ │ 就去溝通啦!能溝通的│ ││ │ │ │ 就是室內通道、走廊全│ ││ │ │ │ 部都不足1米6,這個我│ ││ │ │ │ 來溝通嘛!不然這是死│ ││ │ │ │ 案嘛! │ ││ │ │ │余錫勳:ㄟㄟㄟ │ ││ │ │ │張宏材:那個車道和停車位深度│ ││ │ │ │ 不足,這個我拜託「義│ ││ │ │ │ 欽仔」來溝通啦!如果│ ││ │ │ │ 沒辦法溝通時,看如何│ ││ │ │ │ 打掉!打掉多少! │ ││ │ │ │余錫勳:對,他們跟我們指示,│ ││ │ │ │ 我們馬上做! │ ││ │ │ │張宏材:這沒關係!因為這不是│ ││ │ │ │ 在後面的!第三「陽台│ ││ │ │ │ 部分」做臨時性的,加│ ││ │ │ │ 高度的,這個建築師知│ ││ │ │ │ 道,第四就是「養工處│ ││ │ │ │ 的部分」,養工處的部│ ││ │ │ │ 分要你們去努力啦! │ ││ │ │ │余錫勳:「義欽仔」那邊明天才│ ││ │ │ │ 知道了! │ ││ │ │ │張宏材:「義欽仔」和「他」去│ ││ │ │ │ 受訓上課啦! │ ││ │ │ │余錫勳:看「義欽仔」溝通後再│ ││ │ │ │ 聯絡了? │ ││ │ │ │張宏材:對!如果沒辦法,再來│ ││ │ │ │ 打而已!就是叫「義欽│ ││ │ │ │ 仔」和「他」溝通,看│ ││ │ │ │ 打到什麼程度!有的可│ ││ │ │ │ 以不用打掉啊全部打的│ ││ │ │ │ 要死啊! │ ││ │ │ │余錫勳:看溝通如何,我晚一點│ ││ │ │ │ 打給你! │ ││ │ │ │張宏材:好!好! │ │└─┴──────┴──────┴──────────────┴─────┘附表五(消防大樓新建工程相關文件):
┌─┬────┬────────┬───┬───────────────────┐│編│日期 │文件名稱 │被告洪│有無指明工程缺失(含工程缺失細部說明)││號│ │ │明耀有│ ││ │ │ │無參與│ │├─┼────┼────────┼───┼───────────────────┤│1 │87年12月│使用執照申請書 │無 │無 ││ │24日 │(偵⑼卷25頁) │ │ ││ │ │ │ │ │├─┼────┼────────┼───┼───────────────────┤│2 │91年10月│高市工務建字第09│有(承│有關設置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 │29日 │1B002697號函(偵│辦單位│備,經會勘及於改善後複勘結果:符合規定││ │ │⑹卷10頁) │) │ │├─┼────┼────────┼───┼───────────────────┤│3 │91年11月│87高市工建築(雜│無 │無 ││ │1 日 │)字第01552 號建│ │ ││ │ │造(雜項)執照建│ │ ││ │ │築工程完竣檢查報│ │ ││ │ │告表(偵⑼卷27頁│ │ ││ │ │) │ │ │├─┼────┼────────┼───┼───────────────────┤│4 │91年11月│高市工務建字第09│有(承│⑴部分竣工建築物與核准設計圖說不符 ││ │27日 │1D000600號函(偵│辦單位│⑵認養路段人行道與公車處人行道交接處不││ │ │⑼卷39頁) │) │ 平整、車輛出入口不平整。 ││ │ │ │ │ │├─┼────┼────────┼───┼───────────────────┤│5 │91年12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無 │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 │24日 │驗收紀錄(複驗)│ │ ││ │ │(偵⑼卷22頁) │ │ ││ │ │ │ │ │├─┼────┼────────┼───┼───────────────────┤│6 │91年12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無 │無 ││ │24日 │消防大樓、鼎金派│ │ ││ │ │出所及里活動中心│ │ ││ │ │新建工程建築工程│ │ ││ │ │驗收(複驗)簽到│ │ ││ │ │表(偵⑼卷23頁)│ │ ││ │ │ │ │ │├─┼────┼────────┼───┼───────────────────┤│7 │91年12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無 │⑴9 層增加空調設備機、工程造價增加 ││ │25日 │建照第2 次變更設│ │⑵總樓地板面積不變 ││ │ │計(偵⑼卷38頁)│ │⑶9 層C 樓梯尺寸修正 ││ │ │ │ │⑷B3樓車位52與44號對調、故尺寸修正 ││ │ │ │ │⑸2 至8 層尺寸修正 ││ │ │ │ │⑹B3停車位41、42、43、B2停車位7 、8 、││ │ │ │ │ 9 位置修正 ││ │ │ │ │⑺其餘不變 │├─┼────┼────────┼───┼───────────────────┤│8 │91年12月│使用執照審查表(│有(洪│洪明耀簽註: ││ │30日收文│偵⑼卷24頁) │明耀於│計壹照拾肆戶 ││ │(收文文│ │92年1 │經查驗與建築法第70、72條規定相符擬准││ │號:D007│ │月15日│ 予發照。 ││ │51號);│ │審查,│ ││ │92年1 月│ │黃義欽│ ││ │16日建管│ │於同日│ ││ │處處長盧│ │複核通│ ││ │正義代為│ │過) │ ││ │決行 │ │ │ │├─┼────┼────────┼───┼───────────────────┤│9 │92年1 月│87高市工建築字第│有(查│查驗結果: ││ │3 日(91│01552 號建造執照│驗人員│以上抽驗符合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3││ │年12月30│申請使用執照查驗│) │條規定 ││ │日同上收│紀錄表(偵⑼卷26│ │ ││ │文號) │頁) │ │ ││ │ │ │ │ │├─┼────┼────────┼───┼───────────────────┤│10│92年10月│消防大樓新建工程│無 │⑴地下2 層經丈量電梯口左右2側車道寬〈 ││ │28日 │勘察報告(偵⑼卷│ │ 深〉度各為524 、548 公分、另1 點扣除││ │ │6 頁),此為高雄│ │ 直立管線之車道寬度為522 公分。 ││ │ │市調查處會同高雄│ │⑵地下3 層電梯口左右2 側車道寬〈深〉度││ │ │市政府消防人員到│ │ 各為528 、537 公分。 ││ │ │消防大樓初步進行│ │⑶室內通道〈走廊〉部分: ││ │ │勘查結果(偵⑼卷│ │ ①2 層測量2 點寬度153 、155 公分。 ││ │ │16頁背面) │ │ ②3 層測量3 點寬度154 、154 、155 公││ │ │ │ │ 分。 ││ │ │ │ │ ③4 層北側樓梯口處通道寬度155 公分。││ │ │ │ │ ④5 層北側樓梯口處通道寬度154 公分。││ │ │ │ │ ⑤6 層測量4 點寬度156 、157 、158 、││ │ │ │ │ 159 公分。 ││ │ │ │ │ ⑥7 層測量2 點寬度159 、156公分。 ││ │ │ │ │ ⑷陽臺部分: ││ │ │ │ │ ①2 層主電梯口陽臺130公分。 ││ │ │ │ │ ②4 層女兒牆120公分。 ││ │ │ │ │ ③7 層女兒牆125公分。 │├─┼────┼────────┼───┼───────────────────┤│11│92年11月│消防大樓新建工程│有(會│會勘結果: ││ │19日 │會勘紀錄及會勘照│勘人員│⑴地下2 層車道入口高度2.08公尺、 ││ │ │片(偵⑼卷28-37 │) │⑵地下2層車道寬度部分: ││ │ │頁),此為高雄市│ │ ①第28車道前車道寬度5.25公尺、 ││ │ │調查處會同高雄市│ │ ②第27車道前車道寬度5.21公尺、 ││ │ │政府工務局建管處│ │ ③第9車道前車道寬度5.38公尺、 ││ │ │、政風室;消防局│ │⑶地下3 層車道寬度部分: ││ │ │政風室到消防大樓│ │ ①第68車道前車道寬度5.28公尺、 ││ │ │進行會勘結果 │ │ ②第67車道前車道寬度5.20公尺、 ││ │ │ │ │ ③第43車道前車道寬度5.37公尺、 ││ │ │ │ │⑷走廊寬度部分: ││ │ │ │ │ ①第8 樓鑑識科前走廊寬度1.57公尺、 ││ │ │ │ │ ②第7 樓資料室走廊寬度1.55公尺、 ││ │ │ │ │ ③第6 樓專門委員室走廊寬度1.59公尺、││ │ │ │ │ ④第2 樓204 寢室寬度1.54公尺、 ││ │ │ │ │ ⑤第2 樓206 寢室走廊寬度1.54公尺 │├─┼────┼────────┼───┼───────────────────┤│12│93年5 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無 │現場尺寸與施工圖尺寸有誤差時: ││ │7 日 │消防大樓、鼎金派│ │ ⒈若小於容許誤差時,則合格(高雄市建││ │ │出所及里活動中心│ │ 築管理規則第35條), ││ │ │新建工程,有關施│ │ ⒉若大於容許誤差時: ││ │ │工尺寸誤差部分補│ │ ⑴不變更主要構造,不增加高度或面積││ │ │充說明(偵⑼卷61│ │ …,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圖或變更││ │ │-62頁) │ │ 設計報驗(建築法第8 、39條), ││ │ │ │ │ ⑵無法修改竣工圖或變更設計則現場修││ │ │ │ │ 正。 ││ │ │ │ │有欄桿高度規定, ││ │ │ │ │ ⒈欄桿扶手高度,依位置及樓層高度不同││ │ │ │ │ ,須設置1.0至1.2公尺高度(建築技術││ │ │ │ │ 規則第38條)。 ││ │ │ │ │有關車道寬度規定: ││ │ │ │ │ ⒈每輛停車寬2.5 公尺,長6公尺,但設 ││ │ │ │ │ 於室內停車格,其1/2車位數,每輛停 ││ │ │ │ │ 車位長寬各減25公分(建築技術規則第││ │ │ │ │ 60條), ││ │ │ │ │ ⒉單車道3.5 公尺,雙車道5.5 公尺,但││ │ │ │ │ 地下室由最低層至地面層起算至49輛以││ │ │ │ │ 前做單車道,50輛以後則需做雙車道(││ │ │ │ │ 建築技術規則第61條)。 ││ │ │ │ │有關走廊寬度規定: ││ │ │ │ │ ⒈二側有居室者1.6公尺,其他走廊1.1 ││ │ │ │ │ 公尺(建築技術規則第92條), ││ │ │ │ │ ⒉樓梯間、廁所、儲藏室、衣帽間,不 ││ │ │ │ │ 視為居室(建築技術規則第1 條第16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