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瑞湖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陶德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仁和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822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8號、第1733號、第1779號、第439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瑞湖、傅仁和部分,均撤銷。
蔡瑞湖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傅仁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瑞湖於民國89年12月至90年4 月18日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小隊長,90年4 月19日起改任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小隊長,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業務;傅仁和自89年5 月25日起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業務,2 人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之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屏東縣警察局有關取締賭博性電玩工作,雖授權各分局自行規劃執行,各分局每月規劃轄區十大行業場所臨檢2 次以上或由各分駐所、派出所所長自行編排勤務取締,但無論轄區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
2 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規定,及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等2 人擔任司法警察之職務,於知有犯罪嫌疑時,即應依法偵辦乃屬法定職務。
二、洪旭芳(業經另案判刑確定)自89年11月29日起, 在屏東縣○○鎮○○路○○○ 號1 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泛亞電子遊藝場」,又自90年5 月15日起,在屏東縣○○鄉○○路○○號1 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遠傳電子遊藝場」,均係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打玩,賭客以現金向開分員兌換遊戲卡或代幣並據以開分後,以押注方式與電子遊戲機對賭輸贏,若其押中時,可依電子遊戲機設定倍數贏取分數;若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均歸電子遊戲機取得。當賭客決定不繼續把玩電子遊戲機時,得以電子遊戲機所累計之分數,按一定之比例,向店內人員換取現金之方式,從事賭博之犯罪行為。洪旭芳認為應拉攏有力之警員,以避免賭博電玩店泛亞電子遊藝場遭警方臨檢、取締,乃於不詳時地向蔡瑞湖告知願每月給付「公關費用」,委請蔡瑞湖處理該賭博電玩店免於或減少遭警取締之「公關事務」,使該電玩店得以順遂經營。蔡瑞湖雖時任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小隊長而非轄區之東港分局,惟其明知該電玩店有從事賭博之行為,應依法加以調查偵辦,詎其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0年1 月間之某日、同年2 月間之某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在屏東縣○○鎮○○路○○號「泛亞電子遊藝場」辦公室內或其他不詳地點,向洪旭芳各收受5 萬元賄款,因而違背職務,未依法執行調查取締等偵辦行為(共2 次,每月5 萬元,合計10萬元)。
三、蔡瑞湖、傅仁和因見洪旭芳經營「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從事賭博行為,有利可圖,明知賭博係犯罪行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規定,其等即應對「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開始調查,或報請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偵辦,竟未為之,卻各別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基於利用自己警察身份圖利自己及賭博之概括犯意,先後自89年12月起(泛亞電子遊藝場部分)、90年5 月間起(遠傳電子遊藝場部分),連續2 次插股上述洪旭芳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以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多次從事賭博行為,其中泛亞電子遊藝場部分,每股股金50萬元,蔡瑞湖參與2 股,傅仁和參與1 股;遠傳電子遊藝場部分,每股股金35萬元,蔡瑞湖參與2 股,傅仁和參與0.5 股,遠傳1 股每月可分得股利2 萬元,泛亞1 股每月可分得股利3 萬元,2 人均自89年12月起參與泛亞部分,自90年5 月間起參與遠傳部分,至92年2 月24日被查獲止,均自插股後之次月起始有分紅利,而被查獲當日亦尚未分配紅利,故泛亞部分獲利25個月,遠傳部分僅獲利20個月。蔡瑞湖因此經由洪旭芳或泛亞電子遊藝場會計張英惠交付,按月在屏東縣東港分局消防隊前及其他約定之不詳地點獲得不法利益計230 萬元(3 萬元×2 股×25個月=150 萬元,2 萬元×2 股×20個月=80萬元,15
0 萬元+80萬元=230 萬元),被告傅仁和經由洪旭芳交付,按月獲得不法利益計95萬元(3 萬元×1 股×25個月=75萬元,2 萬元×0.5 股×20個月=20萬元,75萬元+20萬元=95萬元)。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因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為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亦有困難,因此該等文書復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業務上作成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經查:
(一)本件扣案帳冊具證據能力:本件扣案帳冊係由會計張英惠記載一節,已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旭芳於警詢、調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而「洪旭芳經營遠傳電子遊藝場,我負責會計工作,每個月約5 日以前,公司開幹部會議時,洪旭芳會交代我用信封裝好一個3 萬元、一個2 萬元的信封,另一個10萬元的信封袋交給洪旭芳,然後在帳冊上以『倉庫』帳名紀錄支出5萬元及7 萬元之款項」、「公關費在帳冊上記載『倉庫』,是洪旭芳叫我這樣記載」等情,亦據證人張英惠於警詢、調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張英惠既係洪旭芳經營「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之會計,負責帳務管理工作,即屬從事會計業務之人,則該扣案之帳冊係從事會計業務之張英惠,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證人張英惠於製作該帳冊後,證人洪旭芳均會影印回去查閱等情,已據證人洪旭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92年7 月26日洪旭芳警詢筆錄第2 頁背面),則證人張英惠自無冒被洪旭芳發現之危險而隨意為不如實記帳之必要,該扣案帳冊顯具有可信性。辯護人空言否認該帳冊之證據能力,惟並未舉證證明該帳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足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案帳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 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股東名冊具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被告等2 人圖利罪部分所據之股東名冊,為證人洪旭芳所製作,而其為「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業務經營及股利分派,則「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之股東名冊顯係其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此外,證人洪旭芳並證稱:依此股東名冊之記載發放股利與被告等2 人(見92年7 月27日洪旭芳偵訊筆錄第10-13 頁),證人張英惠亦証述:被告等
2 人有插股「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見92年2 月26日張英惠警詢筆錄第8-9 頁)等語,該扣案股東名冊顯具有可信性。辯護人空言否認該股東名冊之證據能力,惟並未舉證證明該股東名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足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案股東名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洪旭芳、張英惠、林靖順、鍾賢宗於警詢、調訊之供述與原審、本院前審理時之供述有所不符(筆錄內容如後述),然上開證人於警員、調查員製作筆錄時,尚未與其他被告或證人就彼此被詢問之內容充分討論,此時所為之陳述受到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之可能性自然甚低;且證人洪旭芳於警詢、調訊時,均經選任律師在場陪同(詳下述),足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證人張英惠則明確陳述:「調查站中所言實在,我有看過內容了,不用再看了。調查站無刑求或非法逼供」、「(提示張英惠全部警、偵訊筆錄)都是我這樣說,警察並沒有逼我」、「在調查站當時我是據我所知實話實說。我所言屬實。(問:是否以當初在調查站所言為準?)(點頭)」等語(見外放證物袋92年5 月22日張英惠偵訊筆錄第43-44 頁、原審卷㈡第160 頁、更一卷第233 頁),則上開證人之審判外所為陳述,有關與法院開庭時供述不符之部分,應較其等於法院審理中所述為可信;其等上開陳述,復為證明本案被告等2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份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份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份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87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洪旭芳、張英惠、林靖順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均未曾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然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之身分分別訊問洪旭芳、張英惠、林靖順等人,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此與傳訊證人而未命具結之情形不同。又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場,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經被告、辯護人等之反對詰問,亦有法院歷次審理卷宗可按;被告、辯護人又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空言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自無足採。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洪旭芳、張英惠、林靖順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除上開爭執部分之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15-119 頁、本院卷二第5-31頁),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蔡瑞湖按月收取公關費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瑞湖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向洪旭芳收取公關費之犯行,辯稱:伊於90年4 月19日前均在屏東分局服務,而洪旭芳之遊藝場位於東港分局,兩地相隔約30公里,伊認識洪旭芳,也知道洪旭芳開設泛亞遊藝場,但不知洪旭芳有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伊調到東港分局後只負責肅槍、流氓業務,並無辦理取締電玩業務,伊沒有跟洪旭芳收過任何公關費,也沒有和洪旭芳或其會計有任何金錢往來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蔡瑞湖擔任泛亞電子遊藝場之公關,
並曾向洪旭芳收取5 萬元賄款之事實,迭據證人洪旭芳於調查局調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稱:「警方扣案之泛亞電子遊藝場營業收支月報表係由會計張英惠記載,泛亞電子遊藝場報表記載『倉庫』5 萬元係指該遊藝場每月固定支出的交際費」(見外放洪旭芳訊問筆錄卷第17頁)、「泛亞電子遊藝場開幕時,我曾親自交以白色信封包裝之5 萬元現金給蔡瑞湖購買茶葉、酒或禮盒,以作為遊藝場打點之公關交際使用,送鄰居或管區等等,蔡瑞湖將前述購買之物品送給何人我不清楚」(見外放洪旭芳訊問筆錄卷第18頁)、「支付公關費給蔡瑞湖,在當月5 號左右」(見外放洪旭芳訊問筆錄卷第43-44 頁);證人洪旭芳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曾證稱:「『東倉庫5 』是從交給蔡瑞湖開始,經過4 、5 個月再轉交給蔡嘉和」(見外放洪旭芳訊問筆錄卷第32頁)等語(見外放洪旭芳訊問筆錄卷第22頁),其先後供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㈡證人張英惠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泛亞電子遊藝場剛開幕
時,洪旭芳在屏東縣○○鎮○○路○○號辦公室附近有一家薑母鴨店內有介紹蔡瑞湖給我認識,並稱他為『蔡小』,並說以後泛亞電子遊藝場公關都是由他負責,我都是將公關費交由洪旭芳」、「泛亞電子遊藝場是89年12月開始經營,90年
1 月分起,警察公關費5 萬元以信封袋包裝1 包交由洪旭芳」、「蔡瑞湖替洪旭芳處理公關費,係洪旭芳本人告訴我的,蔡嘉和接替蔡瑞湖處理公關費之事亦是洪旭芳帶我到蔡嘉和家中(位於泛亞電子遊藝場斜對面附近),由蔡瑞湖介紹蔡嘉和給洪旭芳及我認識,並表示蔡嘉和係要接替他處理公關費之事。之後我曾詢問洪旭芳何以蔡瑞湖要找蔡嘉和接替,洪旭芳告訴我,蔡瑞湖向他表示有人在注意他,所以才要變換公關費處理人‧‧」等語(見外放張英惠訊問筆錄第52、57、30 頁 )。觀證人洪旭芳與張英惠所述之泛亞電子遊藝場公關費每月5 萬元先交被告蔡瑞湖收受,嗣後因蔡瑞湖表示蔡嘉和對地方人士較熟,故改由蔡嘉和收受而蔡瑞湖即不再介入收受等情,2 人歷次供述互核大致相符,雖張英惠係聽聞洪旭芳轉述有關蔡瑞湖按月收受5 萬元公關費之事情,其聽聞之內容應屬傳聞,亦即由張英惠之證詞並無法直接導出蔡瑞湖有收受公關費之結論,然泛亞遊藝場按月固定支出之5 萬元,由張英惠點算後交給洪旭芳,再由洪旭芳交付被告蔡瑞湖負責打點有能力關照遊藝場之人士,此點由張英惠之供詞應可得證,且其供述與洪旭芳之供詞亦屬一致,堪信該2 證人所為之前揭証述,均屬真實。
㈢扣案帳冊並非89-90 年間之支出明細,雖據證人張英惠証述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頁),惟證人張英惠就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自開幕後,帳冊自始即有『倉庫』之記載,『倉庫』之意義自始均指公關費一節,亦証述:「帳冊中以『倉庫』名稱支出之金額,均為洪旭芳所經營電玩店之公關費」、「支付公關費有記載於帳冊中,洪旭芳交代我以倉庫名義記載公關費,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公關費之金額是固定的,帳冊中每月均有以倉庫名義支出5 萬元與7 萬元」等語(見外放張英惠訊問筆錄第6 、31頁),核與扣案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帳冊縱非89-90 年間之支出明細,然每月確實均有以倉庫名義支出5 萬元與7 萬元相符,更足為證人張英惠、洪旭芳上開所述均屬真正之佐證。堪認洪旭芳經營泛亞電子遊藝場,亦如同經營遠傳電子遊藝場一樣,均有公關費支出,且為掩人耳目,而在帳冊上記載「倉庫」字樣以代之,應可認定。
㈣被告蔡瑞湖收受賄賂次數之認定:
⒈被告蔡瑞湖確曾收受洪旭芳以「公關費」為名義而交付之賄
賂,固有證人洪旭芳及張英惠之上開證詞可按,然就被告蔡瑞湖收受賄賂次數部分,上開證人所述均不一致。按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洪旭芳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泛亞電子遊藝場開幕時,我曾親自將以白色信封包裝之
5 萬元現金交給蔡瑞湖購買茶葉、酒或禮盒,作為遊藝場打點之公關交際使用,事後我與會計張英惠曾陸續按月依與蔡瑞湖約定之地點,再交給蔡瑞湖5 萬元現金1 、2 次」(見外放洪旭芳訊問筆錄卷第16-18 頁),依此證人洪旭芳於開幕時、開幕後有交付公關費,前後至少計2 次,且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記得我親自交給蔡瑞湖2 、3 次,另外有1 、2 次係由會計張英惠交給他,因為我人不在東港,是我交待會計處理的」等語(見外放洪旭芳訊問筆錄卷第22頁),其就自己曾交付被告蔡瑞湖公關費之次數至少係2 次。
又證人張英惠証述:「我負責包裝公關費,公司成立第1 個月沒有,從第2 個月開始就全部都有了」(見外放張英惠訊問筆錄卷第20-21 頁)、「泛亞、遠傳公關費自各店開幕之次月就開始支付」(見外放張英惠訊問筆錄卷第36頁)、「洪旭芳所經營之遊藝場,均自開幕的隔月起支付警察公關費,泛亞遊藝場是89年12月開始營運,90年1 月起警察公關費均由蔡瑞湖經手,以信封袋包裝1 萬元交給洪旭芳」等語(見外放張英惠訊問筆錄卷第56-58 頁),本院審酌泛亞遊藝場雖是89年12月開始營運,但其正確營業日期可能接近12月底,故自90年1 月起,方開始支付公關費,亦合於常情,則依張英惠前揭所證,89年12月當月證人洪旭芳並無公關費之支付,可以認定。另證人洪旭芳所述自行交付公關費與被告蔡瑞湖之次數既有2 次或3 次之相異陳述,本院為被告蔡瑞湖利益計,認定證人洪旭芳交付公關費與被告蔡瑞湖之次數僅有2 次,即泛亞遊藝場甫開幕之90年1 月間及同年2 月間之某日。
⒉再由證人洪旭芳證稱:「係泛亞電子遊藝場開幕4 、5 個月
後,公關費轉由蔡嘉和負責」(見外放洪旭芳訊問筆錄卷第22頁),證人張英惠證述:「原先由蔡瑞湖負責轉手公關費,後來在90年3 、4 月間轉由蔡嘉和負責」(張英惠訊問筆錄卷第11-12 頁)等語,亦可得知90年3 月起,轉由蔡嘉和負責「公關費」(泛亞遊藝場89年12月開幕,4 個月後即為90年3 月),即被告蔡瑞湖計收受洪旭芳交付之泛亞電子遊藝場「公關費」賄款至90年2 月止,計收受2 次,每次5 萬元(共10萬元),時間各為90年1 月間及同年2 月間之某日。至於,證人張英惠另稱:「91年7 、8 月分間,公關費轉由蔡嘉和負責」(張英惠訊問筆錄卷第58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稱:「公關費由蔡瑞湖轉蔡嘉和接手的時間,應該是90年間比較正確,我也不太確定」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6 頁至第157 頁)等語,與前述所供有所出入。然因證人張英惠僅負責包裝本案「公關費」及將支出計入帳冊,故證人張英惠對被告蔡瑞湖收受賄賂之終止時點,記憶並非鮮明,亦屬合於常情,是證人張英惠嗣後証述所言日期,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證人洪旭芳固證稱,張英惠亦曾代其交付公關費給被告蔡瑞
湖云云。然證人張英惠歷次陳述均否認有交付公關費與被告蔡瑞湖一事,其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洪旭芳曾有一次將蔡瑞湖股利叫我拿給他,與我約在東港分局旁的消防隊交付前述股利」(見外放張英惠訊問筆錄卷第27頁背面)、「91年4 月,洪旭芳曾將蔡瑞湖股利以信封袋裝好,叫我交給蔡瑞湖本人,我與蔡瑞湖約在東港消防隊錢交付該筆股利」(見外放張英惠訊問筆錄卷第36頁背面)、於偵訊時証述:「我與蔡瑞湖間有一次金錢往來,於91年4 月,洪旭芳說他沒空,叫我把蔡瑞湖的股利交給蔡瑞湖」(見外放張英惠訊問筆錄卷第37-38 頁),於警詢時稱:「我都是將公關費交給洪旭芳,我都沒有交付蔡瑞湖本人,我只交付一次股利給蔡瑞湖本人」(見外放張英惠訊問筆錄卷第52頁)、於審理時稱:「我曾在東港消防隊那裡有拿一筆錢給蔡瑞湖,洪旭芳叫我拿給他,我猜是紅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本院審酌證人洪旭芳1 人經營3 間遊藝場(見起訴書所載),公關費分由被告蔡瑞湖、原審被告蔡嘉和、吳彥鋒負責,其記憶可能有誤,並為被告蔡瑞湖之利益計,認為証人洪旭芳前揭有關張英惠曾交付公關費與被告蔡瑞湖之所述,應屬誤記。
㈤證人洪旭芳雖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按
月給付金錢給蔡瑞湖,並改稱:「我沒有交錢給蔡瑞湖,帳簿上記的『倉庫』5 萬元是我自己做帳的帳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 頁、本院上訴卷第16頁、本院更㈠卷第226 頁)。然上開電玩店之實際經營者為洪旭芳,而其他所謂之股東,觀扣案之股東名簿之記載,如林靖順、鍾賢宗、石顯耀等人,悉為其所僱用之店員,渠等成為電玩店股東,係因證人洪旭芳為鼓勵彼等努力工作而主動邀約入股,並由洪旭芳指定股份,林靖順等人亦非自始即繳交股金,而係陸續自薪水或獎金中扣除充作股金,故渠等對於電玩店實際經營情形,因其具有店員之身分,故並無置喙之餘地,即便洪旭芳多取部分盈餘,渠等亦無意見等情,業經證人林靖順、鍾賢宗、石顯耀分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互核一致;證人洪旭芳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你寫倉庫5 、7 萬元,股東不會過問?)股東應該不會有意見,就算是我自己拿去花,股東也不會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 頁)。故該電玩店股東既不會追究電玩店之支出及所得分配狀況,則洪旭芳即無必要大費周章,在帳冊上將自己多取之金錢偽載為「倉庫」支出,證人洪旭芳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詞,復與證人張英惠上開所證不符,應非真正。又洪旭芳証述:「案發前,我與蔡瑞湖並無不愉快」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3頁),又被告蔡瑞湖身為警員而其所屬之轄區縱非一直涵蓋泛亞電子遊藝場,然依其警察身分及曾在東港分局服務之經歷,對於東港地區之人、事、物仍有一定之影響力,洪旭芳按月給付金錢以換取被告蔡瑞湖為其處理電玩店之公關事務,亦屬合理,其與被告蔡瑞湖並無深仇大恨,而貪污罪刑甚重,故證人洪旭芳實無設詞誣攀之理。
㈥證人洪旭芳、張英惠、黃文章、林靖順及鍾賢宗於原審審理
中均一致證稱:洪旭芳所經營之泛亞電子遊藝場涉有賭博活動等情(見原審卷第128 頁、第158 頁、第169 頁、第173頁、第183 頁),警方並於92年2 月14日在泛亞電子遊藝場店內查獲賭博情事,且在泛亞電子遊藝場扣得賭博性電子遊藝機具,有泛亞電子遊藝場搜索票、屏東縣警察局92年2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責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可證(見外放證物袋「搜索扣押筆錄」第1-11頁);其中證人洪旭芳更明確証述:「蔡瑞湖知道我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蔡瑞湖曾到辦公室來找我,以了解電子遊藝場經營狀況」、「支付交際費(即公關費)之目的,是請他們能夠照顧我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以免被查緝」等語(見外放洪旭芳訊問筆錄卷第19-20 頁),足認證人洪旭芳顯有以「公關費」行賄警員蔡瑞湖之故意,若證人洪旭芳支出之「公關費」僅在用於敦親睦鄰,其大可自行購買禮品分送鄰居客戶,何必交付與具警察身分之被告蔡瑞湖?是以被告蔡瑞湖之辯護人謂其辯護稱:「公關費」僅是一般敦親睦鄰之花用,並非賄賂云云,要難採信。
㈦而被告蔡瑞湖於90年1 月至90年4 月19日間,雖不在東港地
區任職,然其曾於86年5 月7 日至88年5 月7 日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小隊長,有屏東縣東港分局93年10月15日東警分人字第0930010753號函所附之人事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7-158 頁),其對於東港地區含電玩業之八大行業自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對於電玩業擺設賭博性電玩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而為警方應予重點查緝等情,亦難諉為不知。洪旭芳經營電玩業且兼營賭博性電玩,希望拉攏警界人士作其公關,最好能達到放鬆對於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查緝,或者對於查緝動作事前通風報訊,使其得以順利經營電子遊藝場,此為經營電玩業者之一般心態。被告蔡瑞湖擔任員警多年,且已任刑事小隊長職務,以其偵辦刑事案件多年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對於坊間電子遊藝場藉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之經營方式圖得暴利及電玩業者之上開心態,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蔡瑞湖既然知悉洪旭芳係泛亞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而上開遊藝場擺設有賭博性電動玩具以經營賭博犯罪,又屬於警方重點臨檢、查緝之場所,可見被告蔡瑞湖在其職務上確然已知泛亞電子遊藝場有經營賭博行為;又電玩業者洪旭芳既願每月給付高達
5 萬元之公關費予被告蔡瑞湖,如非該電子遊藝場兼營賭博以獲取暴利,其焉有按月交付高額公關費予被告蔡瑞湖之必要?參以被告蔡瑞湖偵辦刑事案件多年之專業知識、經驗,此為極易判斷得知之事,被告蔡瑞湖竟仍按月收受高達5 萬元之公關費,其確知該電子遊藝場兼營賭博行為甚明。是被告蔡瑞湖雖辯稱:其與證人洪旭芳未有金錢往來,亦不知證人洪旭芳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有賭博性電子玩具云云,顯屬虛偽,不足採信。
㈧再被告蔡瑞湖為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規
定對所有犯罪行為均有調查義務,業如前述,此外,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動取締職業性賭博,努力認真,有具體事實者,嘉獎,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1條第22款亦有明定。而警察機關固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決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1 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3 條第1項但書、第4 條第5 項均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等情即明。且證人即泛亞遊戲場夜班主任鍾賢宗亦證述:「臨檢時有看過蔡瑞湖到店內,因他一個禮拜會帶隊去臨檢
2 次,臨檢時查贓車跟客人身份。幾乎都是星期六我交接完後12點半來臨檢,另外都是星期一或星期三晚上再來臨檢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 、186 頁),更足證電子遊藝場之臨檢、賭博犯行之查緝,確為被告蔡瑞湖之法定職務,殆無疑義。是被告蔡瑞湖辯稱,其業務限於肅槍及流氓云云,要非可採。
㈨此外,證人洪旭芳証述:「泛亞、遠傳開始經營後,都沒有
被查獲過」(見原審卷二第134-135 頁),證人張英惠亦證述:「泛亞、遠傳都沒有被查獲過賭博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160 頁),核與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多次臨檢泛亞電子遊藝場,但均未取締賭博罪一節相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4年4 月13日東警分刑字第0940003061號函及所附89年至92年1 月轄區臨檢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四第1-
221 頁),可知被告蔡瑞湖既知上開電子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涉犯刑法賭博犯罪,基於其刑事小隊長之司法警察職務,自應依法加以取締偵辦,然卻因每月收取賄款(公關費)而未為檢舉並主動積極偵辦,亦足證證人洪旭芳所交付被告蔡瑞湖之「公關費」顯然已達到拉攏有力之警員,以避免該賭博電玩店遭警方取締之目的,是被告蔡瑞湖收受之10萬元「公關費」為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係屬賄賂,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蔡瑞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蔡瑞湖、傅仁和插股經營賭博電玩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瑞湖、傅仁和均矢口否認有插股賭博性電玩店及按月收取股利圖利之犯行,被告蔡瑞湖辯稱:我沒有利用職權插股經營賭博性電玩業並按月分錢,89年12月時,我還在屏東分局服務,到90年4 月底才調到東港分局,我不知道洪旭芳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行為云云。被告傅仁和辯稱:我認識洪旭芳,也知道他在開電子遊戲場,但我沒有插股,也沒有從洪旭芳或他身邊的人拿過任何錢云云。
二、經查:㈠前開事實欄所載被告蔡瑞湖、傅仁和插股經營泛亞、遠傳
電子遊藝場,被告蔡瑞湖、傅仁和固定向洪旭芳按月收取紅利之事實,迭據證人洪旭芳於調查站調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陳稱:「泛亞電子遊藝場股東有我、林靖順、鍾賢宗、石顯耀、張英惠、蔡嘉和、傅仁和、蔡瑞湖。遠傳股東有我、嚴宥麗、陳進德、陳森永、傅仁和、張英惠、蔡瑞湖。蔡瑞湖是在他擔任里港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而認識,我知道蔡瑞湖、傅仁和是警察,我和傅仁和、蔡瑞湖一直係好友,所以在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開始就邀他們2 人入股,蔡瑞湖在泛亞、遠傳遊藝場各入2 股,傅仁和在泛亞遊藝場入股
1 股,在遠傳遊藝場入股0.5 股,泛亞遊藝場1 股股金50萬元,遠傳遊藝場每股股金35萬元。他們2 人股利均由我本人先聯絡他們在哪裡,我再拿給他們,我偶而因事情忙也會交代會計張英惠拿股利給蔡瑞湖;警方查扣泛亞電子遊藝場與遠傳電子遊藝場收支日記簿中,第1 頁所記「蔡2 」「家1」「櫻1 」「順0.5 」「石富鐘0.5 」「英惠0.25」及「蔡
2 」「櫻0.5 」「泳哥0.5 」「德0.25」「英0.25」「麗0.25」是我本人所記。是記載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開辦時,股東持股的紀錄。「蔡2 」係指蔡瑞湖2 股,「家1 」係指蔡嘉和1 股、「櫻1 」是指傅仁和1 股、「順0.5 」係指林靖順0.5 股,「石富鐘0.5 」是指石顯耀、楊永富、鍾賢宗共0.5 股,「英惠0.25」係指張英惠0.25股《指泛亞電子遊藝場》;及「蔡2 」是指蔡瑞湖2 股,「櫻0.5 」是指傅仁和0.5 股,「泳哥0.5 」是指陳森永0.5 股,「德0.25」是指陳進德0.25股,「英0.25」是指張英惠0.25股,「麗0.25」是指嚴宥麗0.25股《指遠傳電子遊藝場》。蔡瑞湖、傅仁和都曾到我辦公室來找我了解經營狀況」、「蔡瑞湖及傅仁和在我開始經營東港泛亞、枋寮遠傳電子遊藝場就入股,東港泛亞是89年12月、枋寮遠傳是90年5 月開始經營。蔡瑞湖入股泛亞2 股共100 萬元及遠傳2 股共70萬元;傅仁和入股泛亞1 股50萬元及遠傳0.5 股175,000 元;每月股利金以當月盈餘來計算股利,平均蔡瑞湖每月可分得股利金10萬元,傅仁和可分得4 、5 萬元不等。蔡瑞湖及傅仁和都知道我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都曾到我辦公室找我,了解電子遊藝場營運狀況」(洪旭芳訊問筆錄外放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16頁至第20頁)。「蔡瑞湖及傅仁和是否曾看過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帳冊,因事過已久我不敢確定,但他們曾與我討論他們所投資電子遊藝場為何會有透支之現象」等語(原審卷㈠第211 頁至第212 頁),其歷次供述大致相符,均直指蔡瑞湖、傅仁和有插股經營遠傳與泛亞電子遊藝場,且關心每月營運情形以及每月「固定」領取股金等情甚詳。
㈡證人洪旭芳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張英惠於調查站所稱:「我有
見過蔡瑞湖及傅仁和去泛亞電子遊藝場辦公室,蔡瑞湖是事先與洪旭芳約好再過去的。傅仁和及蔡瑞湖到泛亞是去看帳冊及了解店內經營情形,有時還會說為什麼店裡生意做的不好,而人家做的很好的抱怨的話」(張英惠訊問筆錄外放卷第10頁至第11頁)、「傅仁和、蔡瑞湖均係洪旭芳介紹我認識的,蔡瑞湖到泛亞電子遊藝場辦公室時,也會向我詢問該店生意如何,每月5 日前結算上個月營收時,我將收入減去開支後的盈餘交給洪旭芳,由洪旭芳在辦公室或家中分配各股東股利,其將各股東應得之股利裝在白色信封袋內,信封上洪旭芳會註記各股東簡稱,蔡瑞湖書寫「蔡」,傅仁和則書寫「和」或「英」、「櫻」(傅仁和之妻為邱秀英)我已無印象,但我確定蔡瑞湖係書寫「蔡」,因洪旭芳曾有一次將蔡瑞湖的股利叫我拿給他,蔡瑞湖約我在東港分局旁的消防隊交付股利,蔡瑞湖從消防隊辦公室出來從我手上拿走前述股利,股利要視當月營收而定,每股每月最高曾因販售機台而達10萬元,平日最少每股也有約4 、5 萬元股利」(見原審卷㈡第155 頁至第162 頁)、「兩本收支日記簿內洪旭芳本人有紀錄分股情形,據我本人所看到他所紀錄分股的情形是這樣,東港收支日記簿首頁紀錄『蔡2 』的為蔡瑞湖入股紀錄‧‧另外枋寮收支日記簿首頁紀錄『蔡2 』是為蔡瑞湖的股份紀錄」等語(外放證物袋張英惠訊問筆錄第11頁),並有該股東名單附卷可考,證人張英惠前開所供有關被告蔡瑞湖、傅仁和關心電玩店之營收且每月均有收取現金股利等情節,與洪旭芳所述大致相符,堪信被告蔡瑞湖、傅仁和確實有入股遠傳與泛亞電子遊藝場及持有上述之股數。至於證人張英惠雖嗣後改稱:「洪旭芳跟我說他們2 人《指蔡瑞湖、傅仁和》有入股,情形我不清楚」、「是警察先提示股東名冊,說「櫻」是傅仁和,才製作筆錄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3 頁、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然張英惠係曾受洪旭芳之指示,親自在東港分局旁的消防隊交付股利給被告蔡瑞湖一節,已據證人張英惠陳述明確,業如前述,且證人張英惠復明確陳述:「調查站中所言實在,我有看過內容了,不用再看了。調查站無刑求或非法逼供」、「(提示張英惠全部警、偵訊筆錄)都是我這樣說,警察並沒有逼我」、「在調查站當時我是據我所知實話實說。我所言屬實。(問:是否以當初在調查站所言為準?)(點頭)」等語(見外放證物袋92年5 月22日張英惠偵訊筆錄第43-44 頁、原審卷㈡第160 頁、更一卷第233 頁),其於本院作證時,亦證述:
「(問:請求提示92年抗字第94號卷第370 頁,張英惠所寫的聲請狀,你說會供述不一,是因為洪旭芳在2 月14號說本案牽涉到警務人員,你擔心家人的安危所致,後來因為警察曉以大義後,你在第二次警察借訊時,就把所知經過據實陳述,這是否是你具狀所寫?)是的」、「(問:你當時所寫是事實嗎?)我所寫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故證人張英惠嗣後翻異前詞,所為有利被告蔡瑞湖、傅仁和之陳述,顯在撇清與本案之關係且迴護被告蔡瑞湖與傅仁和之說法,不足採信。
㈢證人洪旭芳、張英惠、黃文章、林靖順及鍾賢宗於原審審理
中均證稱:洪旭芳所經營之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有賭博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第158 頁、第169 頁、第173頁、第183 頁),而警方確實於92年2 月14日在洪旭芳經營之電玩店內查獲賭博,且在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藝機具等物,其擺設賭博電玩規模非小,有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搜索票、屏東縣警察局92年2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責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證(見外放證物袋搜索扣押筆錄第1-11、19-29 頁)。其中證人洪旭芳更明確証述:「蔡瑞湖知道我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蔡瑞湖曾到辦公室來找我,以了解電子遊藝場經營狀況」等語(見外放洪旭芳訊問筆錄卷第20頁)。參以被告蔡瑞湖、傅仁和既有出資經營電玩店,且多次前往上開店內走動關心營業情形,更每月收取一定之股利(即紅利),更足證被告等2 人知悉證人洪旭芳經營賭博性電玩店,方能有每月如此高額之獲利,故被告蔡瑞湖、傅仁和辯稱:與洪旭芳認識,但無金錢往來,不知洪旭芳經營之遊藝場暗藏賭博犯罪云云,均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證人洪旭芳雖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否認被告蔡瑞湖、傅
仁和曾投資其所經營之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並改稱:「籌備時候我有邀他們(指蔡瑞湖及傅仁和),但他們從來都沒入股,我招募股東時所寫的股東名冊其上所載之姓名並不是真正的股東,是我想邀他們加入而自己先寫的名單而已,另外一份列有罰款分攤的股東名冊,其上沒有蔡瑞湖、傅仁和應分攤罰款的名冊,那才是真正的股東名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9 頁、上訴卷㈢第14頁至第16頁、更㈠卷第225頁)。然而,洪旭芳如果於招募股東時,遭蔡瑞湖、傅仁和之拒絕,則理應丟掉其原所規劃欲邀募之股東人選名單,詎其竟保留下來,迄本案92年2 月被查獲止,已長達2 年餘,猶未丟棄,已不合常情;且洪旭芳於調查局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歷次陳述均未提到上開對蔡瑞湖、傅仁和有利之說法,且更直指被告蔡瑞湖、傅仁和有插股遊藝場電玩店且固定領取股利等情,核與證人張英惠於調查局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扣案之股東資料互核相符,堪認證人洪旭芳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蔡瑞湖、傅仁和之說詞而不足採信。再洪旭芳於本院前審96年3 月14日審理時證稱:「列有罰款分攤的股東名冊,其上沒有蔡瑞湖、傅仁和應分攤罰款的名冊,那才是真正的股東名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頁、第13頁),更足以說明被告蔡瑞湖、傅仁和確實係按月收取洪旭芳給予之股利而不需如同其餘股東(例如入股之員工)般,應分擔罰款,故未列入罰款分攤股東名冊,其2 人之地位不同於一般股東,益可證明其
2 人有圖得不法之利益;又證人洪旭芳與被告蔡瑞湖、傅仁和等人並無深仇大恨,其證稱:「傅仁和是我高中同學」、「案發前我與蔡瑞湖並無不愉快」、「我在製作筆錄前,與傅仁和並無糾紛」(見92聲羈88卷第6 頁、上訴卷第13、19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提示編號114 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証述:「編號114 之蔡大哥是指蔡瑞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其稱呼被告蔡瑞湖為「蔡大哥」,顯見2人不僅無仇隙,更有相當之交情;此外,證人洪旭芳之配偶王婉如証述:「阿和(即傅仁和)約在1 年前經常到我經營之海產店…,我認識傅仁和的太太」、「我母親認識傅仁和」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79號卷第30頁、原審卷二第188頁),亦可見證人洪旭芳與傅仁和2 家來往密切,彼此配偶、家屬方有互相認識之可能,而公務員投資賭博行業圖得不法利益應負之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非輕,證人洪旭芳經營數家電子遊藝場,且暗藏賭博行為,積極攏絡被告2 人尚有不及,實無設詞誣攀被告蔡瑞湖、傅仁和,並從此與警員結怨之必要。此外,證人洪旭芳就蔡瑞湖有入股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傅仁和有入股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張英惠稱:其有交付股利給蔡瑞湖,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 月14日屏檢昇平92偵2040字第
958 號函及所附洪旭芳、張英惠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6-86 頁),更可作為證人張英惠、洪旭芳所為不利被告2 人證詞確屬真實之佐證。
㈤有關被告傅仁和、被告蔡瑞湖入股泛亞遊藝場、遠傳遊藝場
多少股份、每月收取多少股利一節,證人洪旭芳就被告蔡瑞湖入股泛亞遊藝場、遠傳遊藝場各2 股,前後陳述均一致,核與扣案泛亞電子遊藝場與遠傳電子遊藝場股東名冊記載相符,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但證人洪旭芳就被告傅仁和入股泛亞遊藝場、遠傳遊藝場多少股份、被告2 人每月收取多少股利之證述則稍有出入,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傅仁和入股泛亞遊藝場、遠傳遊藝場股份部分:
⑴洪旭芳於92年7 月26日調查筆錄中陳稱:「傅仁和在泛亞、
遠傳各入1 股」(見外放證物袋洪旭芳訊問筆錄第4 頁);然洪旭芳於92年8 月15日調查筆錄中則陳稱:「傅仁和在泛亞入股1 股、在遠傳入股0.5 股」等語(見外放證物袋洪旭芳訊問筆錄第16頁),其就傅仁和在遠傳遊藝場係入股1 股或入股0.5 股,所述並不相符,然觀扣案泛亞電子遊藝場與遠傳電子遊藝場股東名冊之記載,泛亞遊藝場部分,洪旭芳稱「櫻1 」是指傅仁和1 股;遠傳遊藝場部份,洪旭芳稱「櫻0.5 」是指傅仁和0.5 股,扣案股東名冊之紀錄與洪旭芳95年8 月15日之供述相符。再者,洪旭芳於92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中亦陳稱:「傅仁和入股泛亞1 股50萬元及遠傳0.5股175, 000元」等語(見外放證物袋洪旭芳訊問筆錄54頁至第56頁),本院乃認定被告傅仁和在泛亞電子遊藝場入股1股、遠傳電子遊藝場入股0.5 股。
⑵92年8 月15日洪旭芳訊問筆錄中另稱:「櫻1」 是指傅仁和
的太太1 股,其實是傅仁和1 股,因為他太太後面名字是櫻,我和傅仁和的太太很熟,所以只有寫他的名字,其他「櫻
0.5 」也是同樣的意思等語,然洪旭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改稱「櫻」是指自己等語,然如果「櫻」是指洪旭芳自己,則洪旭芳為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其顯無必要故弄玄虛而用代號「櫻」來表示自己,是其於本院前審所述,仍屬事後迴護被告傅仁和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2 人每月收取股利金額之認定:
證人洪旭芳就此分別有不同之證述,其先稱:「(泛亞)最多時1 股有分3 、4 萬元,遠傳生意比較不好,因此傅仁和最多1 個月分6 、7 萬元,蔡瑞湖約分得10多萬元」(見外放證物袋洪旭芳訊問筆錄11-12 頁),再稱:「每月股金要看店的獲利情形而定,多的時候傅仁和可領到4 、5 萬元,而蔡瑞湖可領到10萬元左右」(見外放證物袋洪旭芳訊問筆錄16頁),又稱:「每月股利金以當月盈餘來計算股利,平均蔡瑞湖每月可分得股利金新台幣10萬元,傅仁和可分得新台幣4 、5 萬元不等」等語(見外放證物袋洪旭芳訊問筆錄54頁),本院為被告利益計,乃認「(泛亞)最多時1 股有分3 、4 萬元」,採3 萬元之較低金額來認定泛亞電子遊藝場1 股每月可分得3 萬元,再依前揭證人洪旭芳所述:蔡瑞湖每月可分得股利10萬元,傅仁和可分得4 、5 萬元(為被告傅仁和利益計,乃認定為4 萬元)等語,換算結果可得知其2 人之每月股利,泛亞1 股每月可分得3 萬元,遠傳1 股每月可分得2 萬元,被告蔡瑞湖各入股泛亞及遠傳各2 股,依前揭證人洪旭芳所述,被告蔡瑞湖每月共可分得10萬元(泛亞2 股,1 股股利3 萬元,遠傳2 股,1 股股利2 萬元,
2 股×3 萬元+2股×2 萬元=10萬元),而被告傅仁和入股泛亞1 股、遠傳0.5 股,每月可領到4 萬元(泛亞1 股股利
3 萬元,遠傳0.5 股,1 股股利2 萬元,1 股×3 萬元+0.
5 股×2 萬元=4 萬元)。其2 人均自89年12月起參股泛亞電子遊藝場部分,自90年5 月間起參股遠傳電子遊藝場部分,被告蔡瑞湖各參與2 股,被告傅仁和參與泛亞1 股,遠傳
0.5 股,至92年2 月24日被查獲止,均自插股後之次月起始有分紅利,而被查獲當日亦尚未分配紅利,故泛亞部分獲利25個月,遠傳部分僅獲利20個月,依上開獲利金額計算,被告蔡瑞湖前後共計獲得230 萬元(3 萬元×2 股×25個月=
150 萬元,2 萬元×2 股×20個月=80萬元,150 萬元+80萬元=230 萬元),被告傅仁和前後合計獲得不法利益95萬元(3 萬元×1 股×25個月=75萬元,2 萬元×0.5 股×20個月=20萬元,75萬元+20萬元=95萬元)。
㈥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本應依法立即開始調查,並將
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並不受其配屬單位所在區域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動取締職業性賭博,努力認真,有具體事實者,嘉獎,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1 條第22款亦有明定。而警察機關固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決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1 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4 條第5 項均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等情,均可證警察可於自己轄區外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外,蔡瑞湖於東港分局任職期間,雖承辦業務以檢肅流氓為主,傅仁和於本案案發期間分別任職屏東分局刑警隊經濟組、刑警隊緝毒組,其中刑警隊經濟組辦理包含所有經濟業務工作,「查緝盜採砂石」係其中1 項,而「查緝毒品」則係緝毒組主要任務,惟實際上該組仍兼查緝、偵辦其他刑案,並不侷限「查緝毒品」1 項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95年12月14日屏警督字第0950088703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屏東縣警察局95年10月3 日屏警督字第0950077093號函及所附傅仁和電腦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在卷可證(見上訴卷二第160-170 、43-46 頁),亦足證渠等協助偵查或調查其他犯罪,為其業務職掌範圍,是以被告2 人辯稱:無取締洪旭芳之上開電子遊藝場權責云云,均不足採。
㈦被告蔡瑞湖、傅仁和既有投資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且不論遊
藝場之盈虧,每月均固定收取股利(即紅利),其2 人長期均有此收入,顯均有賭博之犯意,又固定收取紅利,顯與一般正常投資經營生意,股東均按盈虧計算紅利不同;而上開遊藝場並非每月固定均生意良好收入豐厚,此由證人張英惠所證稱:「蔡瑞湖有時還會說為什麼店裡生意做的不好,而人家做的很好的抱怨的話」等語,足認該電玩店並非完全賺錢,而其竟然可以無論投資之事業有無虧損或收入減少時,均可分得固定之紅利,顯與一般經營生意之常理有違。洪旭芳之所以願意每月固定給予蔡瑞湖股利10萬元、傅仁和股利
4 萬元,而對其餘之股東,例如店內之員工鍾賢宗、林靖順等等,則均無此種優待,顯係因蔡瑞湖、傅仁和具有警員之特殊身分與職務所致,被告蔡瑞湖、傅仁和利用身分、職權所圖之利益顯非單純之生意營收所取得之紅利或股利可比。被告蔡瑞湖、傅仁和均為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自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蔡瑞湖、傅仁和因有警察身份,明知該店有從事賭博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第
3 款之規定,其等自應加以取締、偵辦,竟仍違反規定圖私人之利益,按月向電玩業者收取固定股利,自係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及身分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且因而獲利,可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蔡瑞湖、傅仁和投資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以圖得不法利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2 人該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参、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被告蔡瑞湖、傅仁和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 月5 日
修正,查該次修正僅就第2 條、第8 條、第20條作出修正,除第2 條部分,與本案有相關外,其餘部分,則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又原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1 月7 日公布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於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本件被告2 人法律之適用。
㈡被告蔡瑞湖所犯公務員違法收受賄賂罪新舊法之比較:
⒈被告蔡瑞湖犯公務員違法收受賄賂罪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前後關於罰金之金額雖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故對於本件被告等所犯相關刑法中法定刑有罰金之部分,應均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依上開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 年以上10年以下)適用。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即均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且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附此敘明。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蔡瑞湖不論適用新、舊刑法均屬公務員,而其所犯公務員違法收受賄賂罪部分,涉及以一罪論之連續犯(舊法)或數罪併罰(新法)之重大量刑上區別,應適用其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被告2 人所犯圖利罪、賭博罪部分,新舊法之比較:
⒈被告2 人犯圖利罪、賭博罪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前後關於罰金之金額雖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故對於本件被告等所犯相關刑法中法定刑有罰金之部分,應均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⒊刑法上開修正,亦同時刪除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則原符
合常業賭博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處斷,論以刑法上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且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普通賭博罪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修正前同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刑法第267 條廢止後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處斷。
⒋就共同正犯之修正而言,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包
括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之變更而言。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已有變更(非單純文字之更改),共犯之法律既有變更,應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比較結果對賭博罪之共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共犯賭博罪之部分適用行為時第28條共犯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但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有相反意見)。
⒌按貪污治罪條例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前第6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後第6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改為須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私人不法利益、且獲得利益即結果犯。然因被告蔡瑞湖、傅仁和之連續圖利行為均延續至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修正後,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圖利罪之規定。
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依上開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 年以上10年以下)適用。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即均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且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附此敘明。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 人所犯賭博罪部分,應適用新修正刑法較為有利;又被告2 人不論適用新、舊刑法均屬公務員,且均犯圖利罪,皆應禠奪公權,然其等所犯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部分,涉及連續犯一罪(舊法)或論以數罪併罰(新法)之重大量刑上區別,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肆、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蔡瑞湖身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小隊長,其既明
知本案洪旭芳所開設之泛亞電子遊藝場涉嫌賭博犯罪,雖非在屏東分局轄區,惟其仍有依法進行取締偵辦之權責,其竟因按月收受洪旭芳交付之賄款,而不加以取締偵辦,核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罪,又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蔡瑞湖前後2 次收受賄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公訴人認被告蔡瑞湖於89年12月、90年3 月、同年
4 月間某日各收受賄賂1 次,並自90年5 月起與蔡嘉和有共犯違背職務之收賄罪云云,其論點無非係以泛亞電子遊藝場係於89年12月開幕,且被告蔡瑞湖為掩人耳目,而自90年5月起,委由蔡嘉和出面替其收取公關費,並以張英惠、洪旭芳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蔡瑞湖自開幕起負責泛亞電子遊藝場公關費,蔡瑞湖因自覺有人可能注意到他,且蔡嘉和人脈較廣,故介紹蔡嘉和給其認識而改由蔡嘉和收受該筆「公關費」等語為憑據。然此部分自始為被告蔡瑞湖所否認,且泛亞電子遊藝場於89年12月開幕當月,實際上並未支出公關費,且90年3 月起公關費即改由蔡嘉和負責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乙、壹、㈣所述);再縱洪旭芳、張英惠之上開陳述屬實(即被告蔡瑞湖確有介紹人脈較廣之蔡嘉和給洪旭芳認識之舉),然洪旭芳是否接受此人選,當有自主之判斷,不能因被告蔡瑞湖介紹人脈較廣之蔡嘉和給洪旭芳認識即表示被告蔡瑞湖有繼續收取公關費且與蔡嘉和有共犯貪污罪之事實,被告蔡瑞湖既僅為之前負責公關業務之人,其並無需就之後接續為該工作之人之行為共同負責;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蔡嘉和是為掩人耳目而出面幫蔡瑞湖收取公關費。故被告蔡瑞湖此部分(即於89年12月、90年3 月、同年4 月間某日各收受賄賂1 次,並自90年5 月起與蔡嘉和有共犯違背職務之收賄罪)之罪嫌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屬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蔡瑞湖、傅仁和為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主管賭博
罪之調查,其等2 人竟違背法令,入股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之賭博性電玩店,獲取不法利益,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之普通賭博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由證人洪旭芳除給付被告2 人插股紅利外,另支付公關費給被告蔡瑞湖、原審同案被告吳彥鋒,顯見事實欄之股利,並非被告2 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對價,故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另被告蔡瑞湖、傅仁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前述賭博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2 人違背法令,圖得不法利益,先、後2 次插股上開2 間電子遊戲場,供不特定人進入該店,以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把玩營業,多次以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因此獲得利益,其所犯之多次賭博罪及2 次圖利罪,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其係基於概括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連續實行之多次行為,而符合連續犯要件,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傅仁和每月向洪旭芳收取股利金額4 、5 萬元左右,故以45,000元為計算標準,認為傅仁和圖利之金額為1,125,000 元,被告蔡瑞湖每月向洪旭芳收取股利金額10萬元,故認為被告蔡瑞湖圖利之金額為2,500,000 元,另公訴人認被告蔡瑞湖、傅仁和自89年12月間起即各分得紅利10萬、4 萬元,惟查89年12月間其等2 人僅插股泛亞電子遊藝場,自90年5 月遠傳電子遊藝場開幕後,方插股該電子遊藝場,是被告2 人圖利所得之金額計算方式應採理由欄貳㈤⒉所示,認定傅仁和圖利金額為95萬元,超過之部分即175,
000 元無法證明傅仁和有圖得該部分之利益,被告蔡瑞湖圖利金額為230 萬元,超過之部分(即20萬元)無法證明被告蔡瑞湖有圖得該部分之利益,被告2 人該部分均罪嫌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蔡瑞湖、傅仁和與蔡嘉和及洪旭芳等泛亞電子遊藝場之知情員工、股東間,以及蔡瑞湖、傅仁和就遠傳電子遊藝場與洪旭芳、知情員工、股東間就上開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瑞湖、傅仁和於泛亞、遠傳弟子遊藝場甫開幕即插股參與賭博犯行,以圖利,所犯職務上圖利罪及賭博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處斷。又起訴書已就被告蔡瑞湖、傅仁和插股賭博性電玩店之事實敘明,雖未於論罪法條中載明,仍應認為賭博罪已在公訴人之起訴範圍,其漏引法條,本院應予補充。另被告蔡瑞湖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違背法令圖利罪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 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9900119201 號公布,復經司法院於同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990012198號令發布第1 條至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
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至第14條,自99年9 月1 日施行。而其中第7 條係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而本條之立法目的敘明:「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 號、第530 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經查,本案第一審繫屬日為92年12月30日,迄今已逾8 年,仍未判決確定,而被告2 人未曾因傳喚未到而遭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7-90 頁),是被告2 人並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又本案經原審法院於94年6 月17日為第一審判決後,經本院上訴審於96年3 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986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一審於98年2 月23日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85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7 月2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二審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106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3 月17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益徵本件訴訟之遲延,並無被告等2 人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被告等2 人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情形。再本件涉及貪污案件,其案情較為複雜,過程中雖被告2 人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本院更二審均否認犯罪,惟並非以上情,即認審判期間可無限延長。綜上,本院審酌上開法條所列3 款事項後,認本件侵害被告2 人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被告2 人於本院101 年3 月28日以言詞聲請(見本院卷二第31頁),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之各罪,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蔡瑞湖所犯之收受賄賂罪遞加重後減輕之;另就被告蔡瑞湖、傅仁和圖利部分,亦先加重後減輕之。
伍、原判決就被告蔡瑞湖、傅仁和部分認罪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予以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
㈡被告蔡瑞湖收受賄賂之次數,依被告利益計,應認係2 次(
共10萬元),原判決認定被告蔡瑞湖共收取5 次計25萬元,容有未洽。
㈢被告蔡瑞湖、傅仁和不法插股洪旭芳泛亞、遠傳遊藝場按月
收取股利,被告蔡瑞湖共收取230 萬元,被告傅仁和共收取95萬元,原判決認定被告蔡瑞湖共收取250 萬元,被告傅仁和共收取100 萬元,及其計算方式之認定,亦有未洽。㈣原判決對被告傅仁和、蔡瑞湖犯有普通賭博罪屬於起訴效力
所及之審判範圍未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㈤被告2 人各以1 入股行為,參與遠傳、泛亞電子遊藝場之經
營,並以賭博行為之分紅圖利自己,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認被告2 人所犯賭博罪、圖利罪,係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之2 犯行,容有誤會。
㈥原審未及適用新公布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被告2 人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不當,雖無理由;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蔡瑞湖、傅仁和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修法後應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原審對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漏未審判,指摘原判決就該部分漏未判決不當,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2 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陸、科刑與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蔡瑞湖明知賭博電玩店之存在,容易使人心存僥倖、沉迷賭博而導致傾家盪產,犯罪叢生,將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應嚴予查緝,詎被告蔡瑞湖竟萌不法貪欲,收受業者賄賂15萬元,違背職務不予取締偵辦;被告蔡瑞湖、傅仁和更貪圖非法利益要求插股參與賭博營生,其等2人 之行為非僅玷辱官箴,敗壞警紀,且足以影響社會治安,且涉犯圖利罪部分犯罪時間甚長,不法所得甚多,事後仍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
3 項所示之刑。
(二)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因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而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查被告蔡瑞湖、傅仁和所處罰金刑部分,各為新台幣150 萬元、100 萬元,若依新修正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被告蔡瑞湖、傅仁和所處罰金刑易服勞役之結果各為500 日、333 日,均已逾半年,是比較新舊刑法罰金易服勞役上限之結果,以被告2 人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有利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刑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故就被告2 人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就被告蔡瑞湖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2 人所犯圖利罪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並就被告蔡瑞湖所犯2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宣告就禠奪公權部分僅執行最長者,以資懲儆。
(四)被蔡瑞湖收受之賄賂10萬元、圖利所得230 萬元,被告傅仁和圖利所得95萬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又被告蔡瑞湖、傅仁和既有賭博行為,於蔡瑞湖、傅仁和之部分,爰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 及編號20、23所示之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9及除編號23外之編號21至47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柒、同案被告蔡嘉和、吳彥鋒業經判決確定,爰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3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電子遊戲機及│ │編│電子遊戲機及│ ││號│其他物品名稱│數 量│號│其他物品名稱│數 量│├─┼──────┼───┼─┼──────┼───┤│1 │撲克牌CPK │10台 │26│摸彩券 │ 1袋 │├─┼──────┼───┼─┼──────┼───┤│2 │超世紀 │ 3台 │27│聯絡簿 │ 7本 │├─┼──────┼───┼─┼──────┼───┤│3 │台灣瑪麗 │ 3台 │28│帳冊 │ 1袋 │├─┼──────┼───┼─┼──────┼───┤│4 │瑪麗大戰 │ 3台 │29│電玩機台鑰匙│ 1袋 │├─┼──────┼───┼─┼──────┼───┤│5 │紅粉玫瑰 │ 2台 │30│機台調整圈 │ 1分 │├─┼──────┼───┼─┼──────┼───┤│6 │滿貫大亨 │ 7台 │31│電子計算機 │ 1台 │├─┼──────┼───┼─┼──────┼───┤│7 │金明星 │16台 │32│開送卡 │ 7張 │├─┼──────┼───┼─┼──────┼───┤│8 │LC88 │12台 │33│金明星集點卡│ 1本 │├─┼──────┼───┼─┼──────┼───┤│9 │戰國風雲 │ 1台 │34│滿貫大亨 │ 1本 │├─┼──────┼───┼─┼──────┼───┤│10│霹靂馬 │ 1台 │35│摸彩中獎名單│ 1塊 │├─┼──────┼───┼─┼──────┼───┤│11│金象王 │ 5台 │36│紅包袋 │ 1塊 │├─┼──────┼───┼─┼──────┼───┤│12│樸克牌5PK │ 5台 │37│中獎名單 │ 1袋 │├─┼──────┼───┼─┼──────┼───┤│13│輪盤 │ 1台 │38│現場帳冊 │ 2本 │├─┼──────┼───┼─┼──────┼───┤│14│王牌對決 │ 2台 │39│寄分名單 │ 1袋 │├─┼──────┼───┼─┼──────┼───┤│15│大老二 │ 2台 │40│寄分卡 │21張 │├─┼──────┼───┼─┼──────┼───┤│16│十三支 │ 2台 │41│章戳 │ 1枚 │├─┼──────┼───┼─┼──────┼───┤│17│飛碟 │ 1台 │42│寄分卡 │23張 │├─┼──────┼───┼─┼──────┼───┤│18│夢幻金明星電│ 1台 │43│開洗分單 │ 1張 ││ │腦主機 │ │ │ │ │├─┼──────┼───┼─┼──────┼───┤│19│監視錄影電腦│ 1組 │44│章戳 │ 1枚 ││ │螢幕主機 │ │ │ │ │├─┼──────┼───┼─┼──────┼───┤│20│滿貫IC板 │ 2塊 │45│聯絡簿 │ 1本 │├─┼──────┼───┼─┼──────┼───┤│21│寄分卡 │ 1袋 │46│寄分卡 │ 2張 │├─┼──────┼───┼─┼──────┼───┤│22│支出傳票 │ 1袋 │47│寄分卡 │ 4張 │├─┼──────┼───┼─┼──────┼───┤│23│現金 │49520 │ │ │ ││ │ │元 │ │ │ │├─┼──────┼───┼─┼──────┼───┤│24│錄影帶 │ 6卷 │ │ │ │├─┼──────┼───┼─┼──────┼───┤│25│攝影機 │ 1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