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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重上更(三)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貴昭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天從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有昭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吉勝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西宗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新居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8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04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鍾貴昭、林天從、張有昭、楊吉勝、林新居、吳西宗(吳西宗之部分不包含原審附表一編號2 判決有罪及原審附表二判決無罪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貴昭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 、5 、6 、7 、8 所示之準走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林天從共同犯如附表編號6 、7 、8 所示之準走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張有昭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 、4 、5 、6 、7 、8 所示之準走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楊吉勝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 、5 、7 、8 所示之準走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林新居共同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準走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吳西宗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準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 、4 、

5 、6 、7 、8 所示之準走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鍾順和(由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定)為「生財號」漁船【CT6-1062】船長,鍾貴昭、林天從、張有昭、楊吉勝、林新居、王發財、吳西宗、顏阿度、陳樹池(陳樹池業經本院98年上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陳金標、蘇水泉、洪盛豐(蘇水泉原審通緝中、陳金標經本院99年上訴字第50

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洪盛豐經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則為該漁船船員。渠等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1 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各次出航之共犯人別如附表所示),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日期,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航至大陸地區(附表編號2 至8 )及航至我國領海12海哩外之境外海域(附表編號1 ),向不詳國籍、年籍之漁船人員購買如附表所示種類及重量之漁產品,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冷凍,返港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於附表所示進港時間,運送上開漁產品自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下稱第五岸巡總隊)人員實施安檢或監卸勤務而查獲(各次參與走私人員、進出港日期、天數、漁獲種類及數量,如附表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第五岸巡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⑴、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

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為調查犯罪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雖非屬於上開條款所規定文書之範圍,但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依卷附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製作之「自行捕獲諮詢表」所載查獲「漁船名稱」、「統一編號」、「總噸數」、「船員人數」、「查獲時間」、「查獲地點」、「作業天數」、「出港時間」、「出港港口」、「作業海域」、「漁具漁法及漁撈設備」、「查獲經過」、「查獲漁獲種類及數量」暨「請求事項」各欄內容以觀,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而該「諮詢表」之作用,係在請求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對於查獲漁船上之漁貨是否自行撈獲加以鑑定,並記載查獲漁船之相關資訊,以供漁業署鑑定之參考,其上並載明「受文者」(農委會漁業署)、「發文單位」(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聯絡人」(即中和安檢所所長)、「電傳號碼」、「電傳文件編號」等項,依上述說明,應屬於上述條款所稱「紀錄文書」之範圍,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項文書既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受詢問人亦非以刑事訴訟法上之被告身分接受詢問,並非筆錄,自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罪名告知規定、以及同法第41條第4 項受詢問人簽名規定之問題,附此指明。

⑵、漁業署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

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

9 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因漁產品有易腐壞之特性,基於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此類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對於查獲疑似走私之漁產品後,就該等產品之來源、產地或獲得方法等攸關是否屬管制物品之事項,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農、林、漁、牧、畜產品之產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月檢文允字第09210011203 號函概括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鑑定機關,而漁業署為行政院農業委員之所屬機關,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事項,是以本件漁業署函附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係本案案發後,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填具「自行捕獲諮詢表」,送請漁業署協助諮詢,傳真末端蓋有漁業署圓戳之事實,有該等傳真及諮詢表可按。

其次,查緝機關填具前開諮詢表併檢附漁撈情況等資料,提出需求後,漁業署即送請該署「漁產品是否為漁船自行捕獲諮詢小組」之諮詢委員,綜合研判提供專業諮詢意見後,再由漁業署綜整傳真回復查緝機關。從形式上觀察,係以漁業署名義提出,而非個人實施之鑑定或意見,自無鑑定前應具結之問題,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係以漁業署名義函覆之諮詢鑑定意見,應有證據能力。

⑶、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

外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訟訴法第203 條1 項、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訟訴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本件原審法院函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故上開學校之鑑定,應屬法院囑託之鑑定無訛,而由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就「生財號」漁船於附表各航次進港之漁貨及當時漁船上設備是否有捕漁之跡象及如何判斷是否確實有捕漁之過程,均詳以「生財號」漁船之航跡圖、「生財號」漁船之噸位、魚群分佈圖,其漁撈作業及魚種組成不合理之處,並引用學者及專家文獻而為綜合說明,已合於刑事訟訴法第208 條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或表明同意為證據,或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貴昭、林天從、張有昭、楊吉勝、林新居、吳西宗(下稱被告鍾貴昭等6 人)固坦承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搭乘「生財號」漁船報關出港,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報關入港,嗣經中和安檢所人員查獲船上載運有如附表所載漁獲種類及數量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犯行,均辯稱:查獲的漁獲都是自己捕獲的,並與船長所僱用之漁工一起包裝,並非於海上購買後走私進口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鍾貴昭、林天從、張有昭、楊吉勝、林新居、吳西宗等與陳樹池、陳金標、蘇水泉、洪盛豐等人均為「生財號」漁船(CT6-1062)船員,鍾順和為該船船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出港日期,由高雄港第二港口報關出港,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進港日期裝載如附表所示漁獲種類及重量返回高雄港第二港口之事實,有進出港申請書、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及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在卷可參(海巡署卷第71、75-80 、101- 122頁、原審卷1 第10

5 頁),被告鍾貴昭等6 人就此部分亦坦承,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據卷內查緝機關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8 次航程之自行捕獲諮詢表、進出港申請書所載、漁具漁獲相片等資料,被告鍾貴昭等6 人就如附表所示各次出海,惟實際各次作業日數分別為19日、18日、16日、19日、14日、24日、15日、15日,均遠低於原預定之120 日航期,而常情自行捕撈之漁獲多應會有夾雜為數不少之泥沙、雜魚,而漁民出海作業,為求在有限時間內發揮最大效能,必然竭盡全力捕撈漁獲,當無充裕時間可迅速處理雜魚、泥沙及進行複雜之加工行為,且漁獲上岸前,因海上淡水有限,亦無先行清理甲板之必要。證人即海巡署隊員簡家睿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於生財號漁船於96年3 月30日進港時(指本件判決列為附表編號2 ,而原審判決列為附表一編號3 )擔任安檢人員,我們會請船員拆開漁獲、看網具有無使用過,捕獲諮詢表是漁船進港時由帶班人員製作,捕獲諮詢表的內容都是由船長自己陳述的。捕獲諮詢表上所記載漁獲種類有些是船長的陳述,有些是我們自己看到的。該時沒有小魚、小蝦、泥沙等物品在漁具上,漁獲已經包裝完成,有些魚種有處理過的痕跡,在漁船的甲板上有垃圾,但沒有看到魚頭、魚內臟、魚鱗等語(原審卷3 第44-47 頁);證人即海巡署隊員徐培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生財號」漁船96年5 月6 日入港時(指本件判決列為附表編號3,而原審判決列為附表一編號4 )擔任安檢人員,捕獲諮詢表是依據捕獲諮詢表上的欄位及船長的陳述作填載。境外僱用漁工12人之欄位及漁獲種類是依據船長的陳述填載。除了看到船長陳述的魚種外,還有無看到其他的魚種已不記得。看到這些漁獲時,漁獲都已經包裝完成,甲板上沒看到魚頭、魚內臟、魚鱗。於捕獲諮詢表上查獲經過欄位第五點記載「該船漁具經查證後漁網、揚網機、網板及包裝機均可正常運作」此部分是請陪同船員親自操作,有的漁具可以操作,有的不行,如果有不能正常操作我們會登載。編號00年0 月00日生財號漁船進港時的安檢工作,我亦有參與(指本件判決列為附表編號5 ,而原審判決列為附表一編號6 );漁船進港時我們依照船長的陳述及我們檢查的結果製作捕獲諮詢表,捕獲諮詢表上所記載漁獲種類是我們依據船長的陳述去抽檢。除了捕獲諮詢表上所載的魚種外,沒有發現其他貝類或雜魚,沒有發現漁具上有小魚、小蝦、泥沙等物品。看到這些漁獲時,大部分都已經完整包裝,包裝從外而內分別為麻袋,紙箱、有些裡面還有塑膠袋。漁獲已經冷凍了。在漁船的甲板上沒看到魚頭、魚內臟、魚鱗等語(原審卷2 第240-243 頁、原審卷3 第49-52 頁);證人即海巡署隊員林瑞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於96年7 月15日「生財號」漁船進港時擔任監卸職務(指本件判決列為附表編號6 ,而原審判決列為附表一編號7 ),「生財號」漁船返港後漁獲情形,該時沒有小魚、小蝦、泥沙等物品在漁具上,漁獲已經包裝完成,在甲板上沒有看到魚頭、魚內臟、魚鱗;捕獲諮詢表是請船長口述,我們手寫紀錄,船長陳述完後我們會再去檢查,除了捕獲諮詢表所記載的魚種外,沒有看到其他魚種。據監卸結果,這些漁具沒有使用的痕跡。捕獲諮詢表有登載查獲經過「第五項」,記載漁網、揚網機、網板等均可正常運作,這是經過安檢人員檢查過才記載等語(原審卷3 第135-136 頁);證人即海巡署隊員張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於00年0 月0 日生財號漁船進港時擔任安檢人員(指本件判決列為附表一編號7 ,而原審判決列為附表一編號8 )。除了捕獲諮詢表所記載的魚種,沒看到其他魚種,例如貝類等雜魚。進港安檢時我沒有看到漁具有使用的痕跡。6.看到這些漁獲時,漁獲都已經包裝完成,漁獲由外而內分別是麻布袋、紙箱、塑膠袋。這些漁獲全部沒有處理過,都直接包在裡面,漁船甲板上沒有看到魚頭、魚內臟、魚鱗等語(原審卷3 第53-57 頁)。另觀諸海岸巡防署安檢人員於生財號漁船進港時之96年1 月11日、

3 月30日、5 月6 日、5 月29日、6 月15日、7 月15日、

8 月25日(各指本件判決附表編號1 、2 、3 、4 、5 、

6 、8 )、所拍攝之「生財號」漁船進港時之漁獲、漁具等照片(原審卷1 第123-131 、157-162 、174-179 、183-194 、213-222 、218-222 、232-237 頁),「生財號」漁船進港時,甲板均清理完畢,漁貨各有蝦蛄頭已綑綁加工處理、花枝經清洗處理、過魚1 隻分裝1 袋、剝殼蝦仁、白帶魚去頭尾及內臟等情形。依上開證人簡家睿、徐培敦、林瑞祥、張冀證述及卷附漁具漁獲照片所示,「生財號」漁船於附表所示之進港日期報關進港後,該船之甲板狀況及漁獲處理情形,確呈現異常現象。被告鍾貴昭等

6 人雖辯稱「生財號」漁船出港後,有在外海上僱用12位大陸漁工,查獲的漁貨是與大陸漁工合力捕撈及包裝清洗處理的云云。惟被告鍾貴昭等6 人並未提出僱用大陸漁工在「生財號」漁船上工作之證明,則被告鍾貴昭等6 人各次出海時,船上約僅有數人可為撈捕之作業,其等竟能於短時間內捕獲如此大量之漁獲,並將之處理完畢,已顯與常情相違。被告等人上開辯稱:船上漁貨均自行捕獲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三)移送機關即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於查獲後,已先後就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航程資料,送請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鑑定,其結果略以:

①、95年12月23日14時如附表編號1 之出港,該分離式拖網絞

機移裝船尾滑道兩側…..不適於拖網作業。船尾捲網機捲收的…不是拖網具,左右網板..…沒有使用跡象。……漁獲組成及漁獲量高的不合理。研判該批魚貨不是由該船自行用拖網作業捕獲(海巡卷第90-91 頁)。雖證人白韶華雖曾證稱96年1 月11日這次(即附表編號1 ),在船上所發現之漁獲,並未發現有經處理之情形(原審卷3 第99-100頁),然與上開漁業署諮詢傳真鑑定均有不符,應屬證人白韶華自己個人未細視察覺而已,仍不能作為上開漁貨係被告自行捕獲之有利證明。

②、96年4 月20日16時20分如附表編號3 之出港,該分離式拖

網絞機鏽蝕嚴重。左右網板生鏽,無拖網作業配件。……漁獲組成及漁獲量高的不合理。研判船上魚貨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海巡卷第92-93 頁)。

③、96年5 月10日10時50分如附表編號4 之出港,該分離式拖

網絞機鏽蝕。左右網板生鏽,無拖網作業配件。……漁獲組成不合理。九母切半,鰻魚及下雜魚去頭處理等,均需花人力與時間處理,與拖網實際作業人力及漁獲處理情形不符,研判船上魚貨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海巡卷第94-95 頁)。

④、96年6 月21日16時50分如附表編號6 之出港,該揚網機內

曳綱不是一般使用之鋼索,合成纖維索強度不夠,不可能用來拖網作業。……沙溜體周小,漁具照片看來本船網具網目皆遠大於3 公分,應可輕易鑽出,因此不太可能大量漁獲此種沙溜;研判船上魚貨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海巡卷第97-98 頁)。

⑤、96年8 月10日如附表編號8 之出港,該揚網機內曳綱不是

一般使用之鋼索,合成纖維索強度不夠,不可能用來拖網作業。左網板底部油漆完整,不似曾長期使用。……沙溜體周小,漁具照片看來本船網具網目皆遠大於3 公分,應可輕易鑽出,因此不太可能大量漁獲此種沙溜。巴朗…底拖網不可能大量漁獲。…照片中撥殼蝦仁及去頭尾、內臟之白帶魚皆是加工成品,以漁船上缺乏人力、空間及大量淡水供應之下,是不可能如此處理。…該船完全沒有下雜魚之漁獲,在魚艙未滿情形下若稱將可賣錢之下雜魚拋棄,亦不合理。本案除「蝦」、「小卷」及「白帶」可能漁獲外,其他船上魚貨應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海巡卷第99-100頁)。

⑥、可知本案鑑定機關漁業署,亦認附表編號1 、3 、4 、6

、8 之船上漁貨「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此有上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在卷可憑,已可證明如附表編號1 、3 、4 、6 、8 所示各次航程之漁獲均非被告等自行捕獲,應甚明確。

(四)再查,VDR 紀錄航跡的原理是運用GPS 衛星定位的原理,利用天線接收衛星訊號來定位,每隔數分鐘,自動將漁船位置及時間記錄下來,係發展相當成熟及普遍之技術。現行的VDR 係利用該項定位系統,其精準度及誤差範圍,會落在圓周半徑7 公尺以內(百分之90),亦即百分之90之定位在半徑7 公尺圓周範圍內,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0月7 日漁二字第0971220817號函在卷(原審卷

3 第159 頁、本院更(一)審卷第84-85 頁),本院另案將漁業署以100 年2 月15日漁二字第100203654 號函檢送之「生財號」漁船出海作業之VDR (航程記錄器)航跡圖與紀錄時間光碟檢送予第五岸巡總隊判讀,其結果除附表編號1 係前往菲律賓海域外,其餘7 次出海,生財號漁船均曾進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VDR 航跡圖及走私起運點之時、地均如附表所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上更(一)字第180 號卷證審視無訛,有該第五岸巡總隊100 年3 月3 日南局檢字第1000002782號函暨航跡圖在卷可考(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0 號卷第150-159 頁)。而VDR 航跡圖上標示淺綠色之點,係代表航速介於0-0.9 浬之間;VDR 航跡圖上標示深綠色之點,係代表航速小於0.9 浬且長時間停留在同一經緯度;VDR 航跡圖上標示藍色之點,係代表VDR 關機無船位訊號或剛開機接受訊號,此有漁業署100 年2 月15日漁二字第1001203654號函說明在卷可按(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0 號卷第136 頁);本院觀該各次航程之航跡圖:1 、附表編號1 部分:「生財號」漁船於95年12月23日自臺灣出海後航行至菲律賓西南方附近停留,航跡圖顯現藍點(顯示VDR 關機無船位訊號或剛開機接受訊號)之後即自該處直接返回臺灣地區,其間未見拖網漁船來回拖曳之航跡。2 、附表編號2 部分:「生財號」漁船於96年3 月12日自臺灣出海後,直接向大陸浙江沿海方向航行,並停留在浙江沿海附近(VDR 顯示藍點)直至96年3月30日返回臺灣;其間未見拖網漁船來回拖曳之航跡。3、附表編號3 部分:「生財號」漁船於96年4 月20日自臺灣出海後,直接向大陸浙江沿海方向航行,並停留在浙江沿海附近(VDR 顯示藍點)直至96年5 月6 日返回臺灣;其間未見拖網漁船來回拖曳之航跡。4 、附表編號4 部分:「生財號」漁船於96年5 月10日自臺灣出海後,先向大陸浙江方向航行,於96年5 月13日14時41分到達浙江沿海並停留(VDR 顯示藍點),之後於96年5 月28日17時49分再到達福建沿海逗留(VDR 亦顯示藍點),嗣後直接自福建沿海返回臺灣地區,其間亦未見拖網漁船來回拖曳之航跡。5 、附表編號5 部分:「生財號」漁船於96年6 月1日自臺灣出海後,先向大陸廣東方向航行,於96年6 月9日22時31分到達廣東沿海並停留(VDR 顯示藍點),之後於96年6 月14日16時48分再到達福建沿海逗留(VDR 亦顯示藍點),嗣後直接自福建沿海返回臺灣地區,其間亦未見拖網漁船來回拖曳之航跡。6 、附表編號6 部分:「生財號」漁船於96年6 月21日自臺灣出海後,先向大陸浙江方向航行,於96年7 月6 日13時04分到達浙江沿海並停留(VDR 顯示藍點),之後於96年7 月14日15時52分再到達福建沿海逗留(VDR 亦顯示藍點),嗣後直接自福建沿海返回臺灣地區,其間亦未見拖網漁船來回拖曳之航跡。7、附表編號7 部分:「生財號」漁船於96年7 月23日自臺灣出海後,先向大陸浙江方向航行,於96年8 月1 日20時24分到達浙江沿海並停留(VDR 顯示藍點),之後於96年

8 月6 日21時42分再到達福建沿海逗留(VDR 亦顯示藍點),嗣後直接自福建沿海返回臺灣地區,其間亦未見拖網漁船來回拖曳之航跡。8 、附表編號8 部分:「生財號」漁船於96年8 月10日自臺灣出海後,直接向大陸廣東沿海方向航行,並停留在廣東沿海附近(VDR 顯示藍點),直至96年8 月25日返回臺灣;其間未見拖網漁船來回拖曳之航跡。上開各情,有「生財號」之航跡圖附卷足憑,該漁船上開8 次作業均未有如一般拖網漁船來回拖網作業之航跡,而「生財號」漁艙內卻又有如附表編號1-8 所示之大量漁產品,足認被告鍾貴昭等6 人係向不知名之漁船或漁民分別取得上開附表編號1-8 所示之漁產品,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進港日期裝載返回高雄港第二港口而私運進口,應可認定。被告等人上開所辯:船上漁產品均自行捕獲云云,尚難採信。至其漁獲起運地,衡情應係返航前最後停留地,以免浪費油料(各詳如附表起運地所示),又出賣漁獲之不知國籍、年籍之不詳漁船人員,因無證據其知悉吾國有關懲治走私條例之相關規定並具有共謀走私之犯意,本院乃不將出售漁獲予本案被告之人,均論以共犯,併此敘明。

(五)雖據卷內「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所示(海巡卷第81-89 頁),上開各8 次航程,據船長鍾順和所述,其作業海域均為南中國海海域,經緯度各東經117 度42分、北緯22度30分不等,然因上開航程之漁獲均非被告等自行捕獲,已如上述,是以船長鍾順和向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陳報之作業漁區之經緯度,即有謊報之可能,是檢察官依據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上船長鍾順和之陳述而認定被告鍾貴昭等6 人當時作業漁區之經緯度,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自應依無造假可能之VDR航跡圖資料以資判別被告鍾貴昭等6 人當時身處之地區或海域。該VDR 航跡圖經判讀結果,除附表編號1 係前往菲律賓海域外,其餘7 次出海,生財號漁船均曾進入大陸地區,已如前述,故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起運點菲律賓,已在我國12浬領海以外之境外海域,其餘7 次均係自大陸地區起運並私運返台,此事實已堪認定。又上開漁獲均係高經濟價值之產物,不可能無償贈與,衡情被告等6 人當係以交易方式取得,併此敘明。

(六)原審依職權將如附表所示之漁獲,囑託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是否可能由「生財號」漁船自行捕獲結果,認「生財號」漁船係從事單船拖網,其漁撈作業及魚種組成有下列不合理之處:⑴漁船從事拖網作業,應沿著漁獲魚種棲息海域之等深線來回拖曳,惟所附航跡圖資料無該艘漁船來回拖曳之航跡線。⑵該船為200 噸以上之拖網漁船,應出海3 個月以上才符合經濟效益,但該船每航次之航海日數大約只有15至25天,每航次漁獲卻高達30噸以上,不合常理。⑶按所附航跡圖資料顯示,該漁船之航行或作業海域係屬亞熱帶或熱帶之南中國海海域,海洋生物組成相當豐富,漁船從事拖網漁撈作業,其漁獲魚種組成應具多樣性,經檢視該艘漁船漁獲組成過於單調,依據國立編譯館審查出版之海事職校漁具漁法(中冊),我國底拖網的漁獲魚種組成多達百餘種,其中較為常見的魚種約有30餘種,其中在南中國海較卓越之魚種有金線、狗母、紅目鰱、花狗母、肉魚、烏賊(花枝)、柔魚、秋姑等,所送案卷附表之該漁船每航次漁獲物雖偶有出現常見之1 種或2 種魚種,但其他常見魚種則未出現。⑷該艘漁船每航次出海天數只有15至25天,處理漁獲物已耗費相當多之時間,就常理判斷不應有空餘時間,進行漁獲物之加工及包裝,此有海洋大學97年12月2 日海漁字第0970013024號函存卷可參(原審卷2 第132-136 頁)。其鑑定結果認附表所示之漁獲應非係被告鍾貴昭等6 人自行捕獲,其見解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自可採信。又本件共犯即生財號漁船船長鍾順和、船員洪盛豐2 人於本院99年上更(一)字第180 號另案審理其2 人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一案時,鍾順和坦承附表編號2 至8 之出港是航行至大陸地區領海12海哩內之海域而附表編號1 之出港則是航行至我國領海12海哩外之公海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8 所示種類及重量之漁產品,並將之搬運裝載返港;洪盛豐亦坦承其參與之附表編號1 、2 之出航,係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種類及重量之漁產品,並將之搬運裝載返港之事實,洪盛豐於本院傳訊到案為證時亦證同前情(本院卷第138 頁)。至於對船長鍾順和於本院另案中之自白,被告、辯護人亦僅稱鍾順和做認罪之陳述可能係基於免於訟累之考量而已等語(本院卷第94頁),並未有其他證據調查之請求。再本院依據漁業署於本院另案所檢送標明日期、經緯度之「生財號」漁船航跡圖顯示該漁船於上開各航次之航程,除附表編號1 係至菲律賓外海外,其餘附表編號2-8 之航程業已進入大陸地區海域。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就前揭航跡圖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並告以意旨),訊問當事人等「有何意見?」,被告6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2 反面、第153 頁),其後審判長再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仍答稱「無」,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是以本院乃無拘提船長鍾順和到案解明,以及無向內政部函查附表編號1-8 所示航程之座標經緯度,而查明「精確」之起運點位置,併此說明。

(七)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申報必為據實申報始得排除私運管制物品之處罰,上開判例已明揭此旨。況虛報產地既為構成管制物品之要件,本件被告鍾貴昭等6 人對於其進口漁獲之產地本應據實申報,如未據實申報,仍屬於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本次查獲之魚、蝦類等相關漁產品,均非被告等人自行捕撈,已如前述,被告等人向不詳之人取得上述漁獲時,縱因非自行捕獲之因素而無法確認該漁獲之產地究為何處,惟卻能於申報時填載該漁獲之產地,且所申報之漁區與該船航跡亦不相符合,故應屬虛報產地無訛。

(八)如附表所示之漁獲均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漁獲,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5 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無訛。重量分別共計30.35 公噸、30.1公噸、40.2公噸、38.7公噸、34.8公噸、

34.6公噸、32.8公噸、31.2公噸,縱扣除冰塊、紙箱、麻袋包裝等用品,其漁獲淨重仍遠逾1 千公斤之法定標準,從而,被告鍾貴昭等6 人,其等歷次之航程均受船長鍾順和之指揮,共同出海取得附表編號1-8 所示之大量漁產品,即私運管制進口之漁產品而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被告鍾貴昭等6 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80 號解釋意旨雖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等旨。但現行上開條項規定在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即101 年7 月30日前仍為有效,且該解釋文僅認定該條第3 項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並非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除罪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稱:司法院釋字第680 號解釋宣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及第3 項因違反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然在失效之前,不能否認上開條文即已存有違憲事實。法官既有優先遵守憲法之義務,並應適用合憲之法律審理案件,法院自不得以上開規定對被告等人論罪科罰云云,並無理由,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構成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事實問題,後者係法律問題,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而新舊懲治走私條例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原判決誤以事實變更為法律變更,其見解自有未洽(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5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鍾貴昭等6 人於本案行為後,「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雖已於97年2 月27日經公告修正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將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限縮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者,然上揭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內容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二)再按,92年10月23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按上開法規嗣後雖於97年2 月27日修正公布,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種類項目之變更屬於事實上之變更而非法律有所變更,併予說明)。質言之,當:1.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2.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即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8 所示之漁獲,重量縱令扣除冰塊、紙箱、麻袋包裝等用品之重量,其漁獲總重量仍逾1,000 公斤之法定標準,其稅則號別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物品,為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所附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是如附表編號1-8 所示之漁獲,均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類第5 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亦可採認。

(三)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所稱「國境」,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其屬前者,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若屬後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附表編號2-8 所示7 次航程漁獲之起運點,既為中國大陸地區領域,故被告鍾貴昭所犯如附表編號4-8 所示共5 次犯罪、被告林天從所犯如附表編號6-8 所示共3 次犯罪、被告張有昭所犯如附表編號3-8 所示共6 次犯罪、被告楊吉勝所犯如附表編號4 、

5 、7 、8 所示共4 次犯罪、被告林新居所犯如附表編號

5 、6 所示共2 次犯罪、被告吳西宗所犯如附表編號2-8所示共7 次犯罪,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吳西宗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次犯罪,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認為就附表編號2 至8 部分,被告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鍾貴昭等6 人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各次共同出海之被告及船員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集合犯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經立法者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並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方得以論以集合犯,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惟私運管制物品,未必為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之行為,而揆諸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文義,亦無認走私罪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而屬於集合犯之意,故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吉勝前因走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6年3 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林新居亦因走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於各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18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同條例第80條規定:「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 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上開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至大陸地區罪,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經航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即已成立,犯罪行為亦已終了。是被告走私漁獲之行為應係另行起意,與該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行為,並無想像競合之關係(參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需行為人有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而以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至大陸地區為要件,此項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須於起訴書事實欄內有相當之記載,始得謂為已經起訴。經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告等6 人基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以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至大陸地區等攸關其等是否涉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之事實,並未論述記載,亦未引用該罪之所犯法條;況如前述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罪,係相異之二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且無想像競合之關係,而就被告是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之罪部分,亦未經原審判決,更未經上訴,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原審以被告6 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2 至8 部分,被告均應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判決誤認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未變更起訴法條,事實欄亦漏未載明各該漁貨係自大陸地區購入,據上論結並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容有未恰。又原判決就本件附表編號1-8 所示8 次走私行為之起運點究於我國境內、境外或大陸地區,均未載明,其事實認定亦有未合。被告鍾貴昭等

6 人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暨定執行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鍾貴昭等6 人,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如附表所示之漁獲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非少,對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危害,並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惟念及渠等以捕魚維生,近年漁業資源衰竭,謀生不易始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再個別考量被告鍾貴昭等6 人之教育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鍾貴昭等6 人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吳西宗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鍾貴昭等6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漁獲,雖分別係被告鍾貴昭等6 人犯走私罪所得之物,惟該「生財號」漁船船主並非被告鍾貴昭等6 人所有一節,此有卷附高雄市100 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可按,況如附表編號1-8 所示之漁獲於案發後均未扣案,且均已於市場售出,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六)原審共同被告陳樹池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原審共同被告陳樹池、顏阿度、吳西宗經原審判決無罪(指原審判決附表二之部分)及本院上訴審改判無罪之部分(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罪部分)及顏阿度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部分,均經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進、出港│天數│行為人│漁獲種類及數量 │證物名稱及出處 │VDR 航跡圖、起運點│備 註││ │日期 │ │ │ │ │ │ ││ │ │ │ │ │ │ │ │├──┼────┼──┼───┼────────┼────────┼─────────┼──────┤│1 │95.12.23│19天│鍾順和│透抽約7 噸、蝦姑│1.進出港申請書(│1.航跡圖本院上更一│即起訴書附表││ │ 至 │ │顏阿度│頭約8 噸、花枝約│海巡卷卷71頁) │卷第180 號第150頁 │編號1 ││ │96.01.11│ │洪盛豐│10噸、小卷約3噸 │2.自行捕獲諮詢表│2.前往菲律賓海域,│ ││ │ │ │陳金標│、大蝦約2 噸、土│(原審卷一第106 │未進入大陸地區。 │ ││ │ │ │陳樹池│魠魚約0.2 噸、過│頁) │3.起運點為菲律賓附│ ││ │ │ │吳西宗│魚約0.15噸,總計│3.海洋大學97年12│近海域。 │ ││ │ │ │ │30.35 噸(含冰水│月2 日海漁字0970│ │ ││ │ │ │ │) │013024號函(原審│ │ ││ │ │ │ │ │二卷132 至136 頁│ │ ││ │ │ │ │ │) │ │ │├──┼────┼──┼───┼────────┼────────┼─────────┼──────┤│2 │96.03.12│18 │鍾順和│狗母魚約10噸、沙│1.進出港申請書(│1.航跡圖本院上更一│即起訴書附表││ │ 至 │ │顏阿度│溜約12噸、肉魚約│原審卷一第105 頁│卷第180 號第153頁 │編號4 ││ │96.03.30│ │洪盛豐│5 噸、溫仔魚約3.│) │2.96年3 月14、16日│ ││ │ │ │陳樹池│1 噸、總計30.1噸│2.自行捕獲諮詢表│進入大陸浙江海域。│ ││ │ │ │吳西宗│(含冰水) │(原審卷一第156 │3.起運點為浙江省海│ ││ │ │ │蘇水泉│ │頁) │域。 │ ││ │ │ │ │ │3.海洋大學97年12│ │ ││ │ │ │ │ │月2 日海漁字0970│ │ ││ │ │ │ │ │013024號函(原審│ │ ││ │ │ │ │ │卷二第132 至136 │ │ ││ │ │ │ │ │頁) │ │ │├──┼────┼──┼───┼────────┼────────┼─────────┼──────┤│3 │96.04.20│16 │鍾順和│馬加魚約10噸、黑│1.進出港申請書(│1.航跡圖本院上更一│即起訴書附表││ │ 至 │ │顏阿度│鯧約1 噸、肉魚約│海巡卷75頁) │卷第180 號第154頁 │編號5 ││ │96.05.06│ │王發財│3 噸、巴朗魚約22│2.自行捕獲諮詢表│2.約96年4 月22日進│ ││ │ │ │張有昭│噸、三目蟹約0.2 │(原審卷一第168 │入大陸浙江海域。 │ ││ │ │ │陳樹池│噸、白復仔約4 噸│頁) │3.起運點為浙江省海│ ││ │ │ │吳西宗│,總計40.2噸(含│3.海洋大學97年12│域。 │ ││ │ │ │ │冰水) │月2 日海漁字0970│ │ ││ │ │ │ │ │013024號函(原審│ │ ││ │ │ │ │ │卷二第132 至136 │ │ ││ │ │ │ │ │頁) │ │ │├──┼────┼──┼───┼────────┼────────┼─────────┼──────┤│4 │96.05.10│19 │鍾順和│沙溜約20噸、鰻魚│1.進出港申請書(│1.航跡圖本院上更一│即起訴書附表││ │ 至 │ │鍾貴昭│約0.1 噸、狗母約│海巡卷76頁) │卷第180 號第155頁 │編號6 ││ │96.05.29│ │楊吉勝│10噸、咬狗約0.1 │2.自行捕獲諮詢表│2.約96年5 月13日進│ ││ │ │ │張有昭│噸、蟹仔約0.5 噸│(原審卷一第182 │入大陸浙江海域,於│ ││ │ │ │陳樹池│、小卷約3噸 、下│頁) │96年5 月28日進入福│ ││ │ │ │吳西宗│雜魚約5 噸,總計│3.海洋大學97年12│建省海域。 │ ││ │ │ │ │約38.7噸(含冰水│月2 日海漁字0970│3.起運點為福建省海│ ││ │ │ │ │) │013024號函(原審│域。 │ ││ │ │ │ │ │卷二第132 至136 │ │ ││ │ │ │ │ │頁) │ │ │├──┼────┼──┼───┼────────┼────────┼─────────┼──────┤│5 │96.06.01│14 │鍾順和│沙溜約32噸、鰻魚│1.進出港申請書(│1.航跡圖本院上更一│即起訴書附表││ │ 至 │ │鍾貴昭│約1 噸、巴朗約1 │海巡卷77頁) │卷第180 號第156頁 │編號7 ││ │96.06.15│ │張有昭│噸、大蝦約0.2 噸│2.自行捕獲諮詢表│2.約96年6 月9 日進│ ││ │ │ │楊吉勝│、蝦仁約0.1 噸、│(原審卷一第197 │入大陸廣東海域,96│ ││ │ │ │吳西宗│小卷約0.5 噸、總│頁) │年6 月14日進入大陸│ ││ │ │ │林新居│計約34.8噸(含冰│3.海洋大學97年12│福建省海域。。 │ ││ │ │ │ │水) │月2 日海漁字第09│3.起運點為福建省海│ ││ │ │ │ │ │00000000號函(原│域。 │ ││ │ │ │ │ │審卷二第132 頁至│ │ ││ │ │ │ │ │第136 頁) │ │ ││ │ │ │ │ │ │ │ │├──┼────┼──┼───┼────────┼────────┼─────────┼──────┤│6 │96.06.21│24 │鍾順和│沙溜約32噸、小卷│1.進出港申請書(│1.航跡圖本院上更一│即起訴書附表││ │ 至 │ │鍾貴昭│約2 噸、角蝦約0.│海巡卷78頁) │卷第180 號第157頁 │編號8 ││ │96.07.15│ │林天從│2 噸、紅新娘約0.│2.自行捕獲諮詢表│2.約96年7 月6 、7 │ ││ │ │ │張有昭│3 噸、蝦仁約0.1 │(原審卷一第211 │日進入大陸浙江海域│ ││ │ │ │林新居│噸,總計34.6噸(│頁) │。96年7 月14日進入│ ││ │ │ │吳西宗│含冰水) │3.海洋大學97年12│大陸福建省海域。 │ ││ │ │ │ │ │月2 日海漁字0970│3.起運點為福建省海│ ││ │ │ │ │ │013024 號函(原 │域。 │ ││ │ │ │ │ │審二卷132至136頁│ │ ││ │ │ │ │ │) │ │ │├──┼────┼──┼───┼────────┼────────┼─────────┼──────┤│7 │96.07.23│15 │鍾順和│沙溜約26噸、大蝦│1.進出港申請書(│1.航跡圖本院上更一│即起訴書附表││ │ 至 │ │鍾貴昭│約0.5 噸、小卷約│海巡卷79頁) │卷第180 號第158 頁│編號9 ││ │96.08.07│ │林天從│3 噸、紅新娘約0.│2.自行捕獲諮詢表│2.約96年8 月1 日進│ ││ │ │ │張有昭│3 噸、白帶魚約1 │(海巡卷卷88 頁)│入大陸浙江海域,96│ ││ │ │ │楊吉勝│噸、角蝦約2 噸,│3.海洋大學97年12│年7 月8 日進入大陸│ ││ │ │ │吳西宗│總計約32.8噸(含│月2 日海漁字0970│福建省海域。 │ ││ │ │ │ │冰水) │013024號函(原審│3.起運點為福建省海│ ││ │ │ │ │ │二卷132 至136 頁│域。 │ ││ │ │ │ │ │) │ │ │├──┼────┼──┼───┼────────┼────────┼─────────┼──────┤│8 │96.08.10│15 │鍾順和│沙溜約12噸、小卷│1.進出港申請書(│1.航跡圖本院上更一│即起訴書附表││ │ 至 │ │鍾貴昭│約1 噸、花蝦約 │海巡卷80頁) │卷第180 號第159 頁│編號10 ││ │96.08.25│ │林天從│0.1 噸、白帶魚約│2.自行捕獲諮詢表│2.約96年8 月21日進│ ││ │ │ │張有昭│10噸、蝦仁約0.1 │(原審卷一第225 │入大陸廣東海域。 │ ││ │ │ │楊吉勝│噸、巴朗魚約8 噸│頁) │3.起運點為廣東省海│ ││ │ │ │吳西宗│,總計約31.2噸(│3.海洋大學97年12│域。 │ ││ │ │ │ │含冰水) │月2 日海漁字0970│ │ ││ │ │ │ │ │013024號函(原審│ │ ││ │ │ │ │ │二卷132 至136 頁│ │ ││ │ │ │ │ │) │ │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