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敬諺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素雲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48號,移送併案部分:
同署98年度偵字第7489、749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敬諺、劉素雲部分均撤銷。
鄭敬諺、劉素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鄭敬諺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劉素雲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鄭敬諺(原名鄭德河)前曾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民國92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劉素雲前曾犯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
二、鄭敬諺於86年2 月25日設立麗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通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劉素雲擔則任該公司之經理兼會計,而王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於90年間進入麗通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擔任行政等工作,其等以「互助會」之運作方式,陸續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會員,入會會員則將資金款項以支付現金或匯入鄭德河開設在新光銀行東園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或麗通公司開設在新光銀行東園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等4 個帳戶方式支付會款。茲因鄭敬諺將收取之會款投資他用以資謀利,於92年3 、4 月間因投資失敗,加上長期虧損累積緣故,引發公司資金缺口,而無法繼續償還會員會款,詎鄭敬諺、劉素雲及王哲等三人均明知麗通公司之財力已無法再支付上開會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合會(互助會)及「以會養會」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會員詐取資金,且為了安撫舊會員繼續參與合會,陸續推出獲取利益較原合會更高之各種有機專案(詳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用以吸收新舊會員加入各該有機方案獲取資金,並可掩飾麗通公司投資失利資金不足之事實;鄭敬諺等人為了再騙取民眾投資,復於95年2 月間,以公司鉅額虧損無力償還會款為由,另成立億鋒公司處理原麗通公司會員債務,並鼓勵會員再加入「代償專案」(詳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並以會員加入新合會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 至6 萬元不等代償之「永康互助會」,而獲取資金;又於94年、95年間復續續推出「轉球清償專案」、「四四專案」來獲取資金(詳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或詐取會員手中之本票,並延緩會員向麗通公司求償之時間,以遂行繼續招募會款、收取會費,其三人使用上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黃宋美招等人受騙而陸續支付附表二「專案本金」「合會本金」欄所示之金額,自92年3 月起至95年4 月停止合會運作為止,共計詐得專案本金55,053,294元,詐得合會本金67,775,567元,總計詐得122,828,861 元(各會員受詐騙之「合會」及「專案」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賴瀚承、歐明陽、張美華、邱子凌、葉秀香、呂美枝、葉春福、王彩英、許馨芳、李振籓、邱湯元春、陳雲偵、吳桂蘭、張瑞真等人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及張素美、劉羿杏、林利榮等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告訴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哲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重更㈠卷一第92-8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敬諺、劉素雲二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王哲共同經營麗通公司,並以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互助會)及各項專案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鄭敬諺辯稱:92年3 、4 月間公司運作都很正常,並無投資失敗資金有缺口情形,當時提出有機專案,是要藉此健康有機產業,讓會員得到更大的獲利,才想出這個方式;巴里島方案,是公司每半年舉辦一次之正常業務,公司是因我投資不動產及投資其他公司欲獲利,結果卻虧損,加上被死會倒會始無法週轉,我並無詐騙被害人云云。被告劉素雲辯稱:我只是受僱於鄭敬諺之員工,依據老闆鄭敬諺交代辦事,鄭敬諺並沒有詐欺的意圖,我亦無與他共同詐騙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鄭敬諺、劉素雲與王哲等三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合會(互助會)及「有機專案」、「巴里島有機專案」、「代償專案(永康互助會)」、「四四專案」、「轉球清償專案」等名目,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黃宋美招等人詐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歐明陽(見調四卷第1-6 頁、偵一卷第15-16 頁、原審卷二第47-48 、
238 頁背面-239頁)、葉秀香(見調四卷第12-15 頁、偵一卷第15-16 頁、原審卷二第50頁背-51 頁背面)、張美華(見調四卷第19-24 頁、偵一卷第15-16 、49-50 頁、原審卷二第48-49 、239-240 、304-305 頁、本院金上重更㈠卷一第131-132 頁)、劉羿杏(原名劉月秀,見調四卷第35-38頁、偵一卷第15-16 頁、原審卷二第76-77 頁背面)、呂美枝(見調四卷第44-49 頁、偵一卷第15-16 頁、原審卷二第51頁背面-52 、305-307 頁、本院金上重更㈠卷一第131-13
3 頁)、張素美(見調四卷第58-62 頁、原審卷二第74-74頁背面、本院上重訴卷一第167-169 頁)、王彩英(見調四卷第80-83 頁、偵一卷第15-16 頁、原審卷二第53-54 頁、本院上重訴卷一第169-171 頁)、邱子凌(見調四卷第101-
107 頁、偵一卷第15-16 頁、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50 頁背面、241-241 頁背面、本院金上重更㈠卷一第131-132 頁)、林利榮(見調四卷第115-120 頁、原審卷二第75-76 頁)、賴瀚承(見調四卷第127-129 頁、偵一卷第15 -16頁、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47 、242 頁背面)、許馨方(見偵三卷第2-4 頁、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69 頁)、李振藩(見調四卷第19-20 頁、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70 頁背面)、張瑞真(見偵五卷第52頁、原審卷二第72頁背面-73 頁)、鍾鴻霞(見偵六卷第5-7 、53頁)、高魁花(見偵九卷第2 頁)、陳巧連(見偵八卷第11-12 頁)、傅美(見偵八卷第11-12頁)、葉春福(見偵一卷第15-16 頁、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53 頁、本院金上重更㈠卷一第133 頁)、邱湯元春(見偵一卷第15-16 頁、原審卷二第70頁背面-71 頁背面、本院金上重更㈠卷一第131-132 頁)、陳雲偵(見偵一卷第15-16頁、原審卷二第71頁背面-72 頁、本院金上重更㈠卷一第129-132 頁)、吳桂蘭(見偵一卷第15-16 頁、原審卷二第73-73 頁背面、本院金上重更㈠卷一第132 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屏東縣調站)、偵查(檢察事務官)、原審、本院上重訴暨上更㈠審審理中到證述在卷,並有麗通公司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帳戶交易情形統計表㈠㈡(見調二卷第3-209 頁)、麗通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情形統計表(見調一卷第95-114頁)、鄭德河(即鄭敬諺)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調二卷第213-266 頁)、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調一卷第149-158 頁)、麗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見調一卷第169-170 頁)、合會分期攤還同意書統計表(見調一卷第173-176 頁)、麗通公司萬通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調一卷第17-94 頁)、鄭德河萬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調一卷第115-148 頁)、麗通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268-295 頁)、本票影本83張暨楊玉梅有機會員基本資料、收據等3 張(見調三卷第36-38 頁)、張美華及歐明陽提供之收據、匯款單影本、本票影本4 張、公球號碼117 組及購買收據(歐明陽)(見調三卷第39-92 頁、原審卷二第65頁、調三卷第93-161、調四卷第7-11頁)、公球購買收據(葉秀香;見調四卷第17頁)、億峰互助會代償麗通會員傳單影本(見偵一卷第86-88 )、本票影本1 張、收據影本2 張、有機會員基本資料影本2 張、20萬元存款憑條(劉月秀;見調四卷第39-4
3 頁)、收據影本2 張(呂美枝;見調四卷第57頁)、收據影本17張(張素美;見調四卷第63-79 頁)、本票影本1 張及收據影本15張(王彩英;見調四卷第84-99 頁)、本票影本4 張及公球號碼13組(邱子凌;見調四卷第108-114 頁)、億峰公司、麗通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見偵七卷第14-15 頁)、清大互助聯誼會(有機專案)公告影本(見偵一卷第18頁)、合會合約書影本(見偵二卷第4-11頁、偵三卷第6-13頁)、合會會員名單(見偵一卷第27-28 頁、偵三卷第5 頁正背面)、有機會員互助金參加辦法(見偵二卷第12頁)、回饋金轉合會範例表(見偵二卷第16頁)、麗通公司鄭敬諺等淨匯入總金額統計表(見偵一卷第222-223 頁)、李振藩麗通互助聯誼會合會簿、有機會員基本資料、清大聯誼會繳款收據、公球號碼75組(見偵四卷第3-15、21-23頁)、鄭德河開立之本票影本2 張、麗通互助聯誼會之內容文宣、張瑞真之收據、分期攤還同意書、合會簿及合會合約書、合會合約書正本(見偵五卷第4-47頁)、有機會員互助金參加辦法(見偵二卷第12頁)、94年10月巴里島之旅獎勵辦法、四四專案辦法(見偵二卷第13-14 頁)及扣案之「合會分期攤還同意書」暨收據、繳款單等帳冊資料(證物外放)可資佐證。
㈡、被告劉素雲於屏東縣調站調查時供稱:「鄭敬諺因財務不穩無法支付會員會款,於92年3 、4 月間,由麗通公司陸續成立『有機專案』吸收存款,該專案係每單位借款額為2 萬元,麗通公司再按月份分13次償還本息。麗通公司於94年間資金壓力嚴重,所以將前述有機專案擴大辦理,即在94年6 至
8 月之三個月累積投資有機專案達40個單位(即投資額80萬元)就贈送巴里島旅遊活動,計有約52至55名會員達到可以參加旅遊條件。巴里島旅遊之有機專案獲得投資額為四千多萬元,惟公司資金缺口仍無法彌補。94年9 月起,有機專案無法再繼續推展,所以公司暫以每月1.5 %利息支付債權會員,惟因公司資金短缺,僅能支付2 個月利息,至95年元月起,公司完全無力支付利息」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74-17
5 頁);另被告鄭敬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自承:「我投資不動產及投資其他公司要獲利,結果卻虧損,加上被死會倒會始無法週轉」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72頁);參以被告自承係自85年起即已開始經營投資合會,其營運6 年期間皆已合會投資方式進行,自92年3 、4 月間起,突然以投資獲利較豐之有機專案招攬資金,顯見麗通公司於92年3 、
4 月間確實已無資力再給付合會會款。另參酌證人賴瀚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87年左右開始參加被告之合會都沒問題,一直到95年才開始發生問題,我參加合會被告有向我保證不會倒會,因為被告說他們有拿去投資賺錢」(見原審卷二第47頁)等情,可見被告二人明知麗通公司於上開時間已無支付能力,卻仍向會員為不實之保證,復藉推出有機專案來誘騙他人繼續投資金錢,且以新資金來支付先前應給付之合會會款,事後並再藉巴里島有機專案等方式來誘募資金,以達到以會養會,掩飾資金缺口等情,應堪認定。
㈢、證人歐明陽於屏東縣調站調查時證稱:「劉素雲及鄭敬諺等人尚有假藉『有機專案』之名義行詐騙之實,我本人約於93年間繳付此專案」等語(見調四卷第2-3 頁);證人葉秀香於屏東縣調站調查時證稱:「劉素雲及鄭德河等人使用誆騙之手法另有假藉各種『有機專案』之名義行詐騙之實,我於94年10月有參與該公司的『有機專案』,我在94年11、12月領取2 個月償還以後,即未曾收到該公司之還款」等語(見調四卷第13頁);證人張美華、呂美枝於屏東縣調站調查時證稱:「劉素雲及鄭敬諺等人使用詐騙之手法為假藉『有機專案』之名義行詐騙之實」(見調四卷第20-21 、46頁)等情明確;再參以被告等人所推出如附表一編號2 之有機專案內容,投資者一次繳付20萬元後,麗通公司再按月自次月起分13次償還,第1 次至第3 次還1 萬元,第4 次至第6 次還
1 萬2 千元,第7 次至第9 次還1 萬4 千元,第10次至第11次還2 萬元,第12次還4 萬元,第13次還6 萬元,13次總計還24萬8 千元,期滿投資獲利4 萬8 千元,然投資者自投資開始至結束為止需費時14個月,最後一期還款6 萬元,顯然如最後一期未領得還款者,投資者皆處於虧損狀態,而多數投資人皆未領得最後一期,公司即陷入財務困難等情,亦據上開證人歐明陽等人證述在卷,是被告鄭敬諺等人明知麗通公司已陷於支付不能,卻仍藉此有機專案來誘騙資金,灼然甚明。
㈣、又於93年、94年間麗通公司財務呈現危機時,被告劉素雲及鄭敬諺等人另以投資40份之「有機專案」(即投資金額為80萬元)即贈送巴里島來回機票為號召募集資金,迄94年11月間,劉素雲即以公司經營困難、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將此項「有機專案」所繳交費用以每月1.5 %利息給投資民眾,唯領到2 個月利息後,即不再支付利息等情,已據證人張美華、呂美枝、林利榮於屏東縣調站調查時證述明確(見調四卷第
21、46、117 頁)。參諸附表一編號3 巴里島有機專案內容,投資人投資80萬元即可獲免費招待至巴里島出國旅遊,而衡諸上開旅遊市場之團費行情,約略需2 萬元;另麗通公司於該時係因資金壓力嚴重,始辦理巴里島有機專案,且於該專案募專四千多萬元仍無法彌補資金缺口,已據被告劉素雲於屏東縣調站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75 頁),參以麗通公司於巴里島專案尚未滿期即已無法營運等情,被告鄭敬諺等人顯然自始即是藉巴里島旅遊有機專案來誘騙資金,洵堪認定。
㈤、另被告劉素雲及鄭敬諺等人為了再騙取民眾投資,又於95年
2 月間,以公司虧損金額鉅大等說詞,希望被害人加入「代償專案」,部分投資人加入後,於95年4 月間即宣告停止該專案,收取會款亦未退還會員等情,已據證人歐明陽、張美華、張素美、呂美枝、邱子凌、林利榮、賴瀚承分別於屏東縣調站及原審證述在卷(見調四卷第3 、21-22 、46、60-6
1 、118 頁、原審卷二第46-47 頁)。又證人歐明陽於屏東縣調站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劉素雲、鄭敬諺等人聲稱『若不將本票轉入公球,我們會員一定拿不到錢』的情形下,我於95年4 月間將前述585 萬元債權額,全數轉作公球,並取得公球3123至3239總計117 組號碼。如果沒有轉換的話,就沒有機會去抽球而獲得清償」等語(見調四卷第3 頁、原審卷二第47頁)。證人張美華於屏東縣調站、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劉素雲及鄭德河等人另於95年3 月間以『公球』方式誘使會員繳回本票轉為『公球』,否則尚未兌現的金額也無法再領回;有交付本票的人,被告就以一個號碼5 萬元將我們的本票換回去,再以每個月第三週星期六下午三時半向我們說明投資事宜後再抽公球,抽中公球者可取回本金5 萬元,抽了三次就沒有再抽了,後來找被告他們就推說沒有錢」等語(見調四卷第21頁、偵一卷第15-16 頁、原審卷二第309 頁)。證人張素美、呂美枝、邱子凌、林利榮等人於屏東縣調站亦證稱:「劉素雲及鄭德河等人另以『彩球』方式誘使會員持本票轉投資『彩球』」等情(見調四卷第46、60、103 、117 頁);再參以被告鄭敬諺於屏東縣調站調查時自承:「95年3 月期間另推出繳付一半會款之『四四專案』整組合會,但僅實施一個月後,便停止出金,而停止原因係會員不願意繼續繳會款所致;該『四四專案』合會共推出7 、8 組,惟推出1 期後,因會員不願意繼續繳會款而停止運作,積欠會員會款約7 、80萬元」等情(見偵一卷第195 頁)。依上開證據可知,於94、95年間,被告鄭敬諺及劉素雲等人明知麗通公司已陷於支付不能,卻仍以上開方式來誘騙資金,並索回投資者持有之本票,其渠等所為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㈥、被告二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4 之永康互助會係告訴人賴瀚承所籌組,與其等無涉」云云。經查:依卷附之「永康互助會參與辦法」第1 點固規定:「該互助會係以賴瀚承為會首」,惟同辦法第4 點則規定:「原清大互助會員,欲支領前以鄭德河(即被告鄭敬諺)為會首之匯款者,以支領款額
6 萬元為一階,應先加入本互助會一會」,此有「永康互助會參與辦法」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9頁);且被告鄭敬諺於96年1 月11日在屏東縣調站調查時供承:「為減少會員損失,麗通公司希望會員再加入『代償專案』,以領回部份債款,其中會員加入新合會可獲得3 萬元代償之『永康互助會』,約實施3 個月因會員不願意繼續運作而停止出金」等情(見偵一卷第195 頁);再參以證人林利榮於95年10月
5 日在屏東縣調站調查時證稱:「劉素雲及鄭德河等人為了再騙取民眾投資,竟又以公司虧損金額鉅大等說詞,希望我們加入『代償專案』(代號:永康),即只要我們已受害民眾本身或找其他尚未投資的民眾加入合會,劉素雲及鄭德河二人就會還給我們3 萬元」等語(見調四卷第117-118 頁),證人歐明陽、張美華、張素美、呂美枝、邱子凌亦為相同之證述,前已述明,依上開證據,均足證明永康互助會之成立,係於被告鄭敬諺之鼓吹,且以參加者可受償麗通公司之債務,原麗通公司之投資者始會再參與該項投資。是被告所辯「永康互助會與麗通公司並無關係,其等對該部分勿庸負責」云云,自難採信。
㈦、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對附表二編號98-104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原有爭執,經本院前審函請上開被害人陳報具體受害金額後,該等被害人已分別提出被害金額陳報狀、計算書,並再提出有機會員基本資料、本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1 號、98年度訴字第523 號、98年度重訴字第57號、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各1 份為證(見本院上重訴字卷一第235-299 頁、同卷二第9-12頁),被告二人經核對後對上開金額均已不爭執(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3-6 頁);另附表二編號105 賴瀚承部分,已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受詐騙之本金為600 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43 頁),且被告二人於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就其等確有向附表二編號1-105 (即本院前審附表二編號1-105 )所示被害人收取如各該附表所載「專案本金」及「合會本金」之事實並不爭執。至於附表二編號106-109 所示關於被害人陳雲偵、邱湯元春、葉春福、吳桂蘭等人部分,本院參酌陳雲偵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金上重更㈠卷一第130-133 頁)之證詞暨扣案帳冊、收據(註:相關單據影印附於本院金上重更㈠卷二第1-22頁)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彙整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06-109 所示,則被告二人此部分詐取之金額,亦堪認定。又本件被告二人詐騙之金額,係以被害人實際受詐騙而繳納之本金(含「合會本金」及「專案本金」為限;至紅利之具體金額,雙方如有爭議,應另循民事程序處理之,一併敘明。
㈧、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敬諺為麗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素雲則協助鄭敬諺招攬互助會、於麗通公司成立後擔任該公司之經理兼會計,並管理麗通公司及鄭敬諺於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之帳戶,且負責麗通公司全盤營運工作,已據被告劉素雲於屏東縣調站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
170 頁),被告劉素雲既於麗通公司身兼要職,且自承:「麗通公司於92年3 、4 月間確實已無資力再給付合會會款,始再陸續推出各項有機專案」等語,顯示被告劉素雲對被告鄭敬諺以上開方式騙取資金,自難諉為不知,況依其工作內容,顯已構成犯罪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自應與被告鄭敬諺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素雲所辯非詐欺共犯,自難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
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罰金下限,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又被告等人所犯各罪(詳下述)之多次犯行,若時間近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則均為連續犯,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有修正而予以刪除,則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被告二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等規定論處
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五條之一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以詐欺之方法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取得財物時即達其不法所有之目的,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敬諺、劉素雲及同案被告王哲等人,於92年3 、4 月間因投資失敗,引發公司資金缺口,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合會及推出獲取利益較原合會更高之前揭各種有機專案,藉以詐取資金使用,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黃宋美招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如附表二「專案本金」及「合會本金」欄所載金額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亦認「被告等人為取信被害人,初期有發放報酬,俟被害人受騙後,即假藉其他理由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可見被告等人係以詐欺之方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取得財物時即達其不法所有之目的,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是核被告二人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見起訴書第6 頁),尚有誤會。
又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王哲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上揭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法遞加之。至附表二編號106-109 所示被害人陳雲偵、邱湯元春、葉春福、吳桂蘭等人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7489、749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之單純一罪,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㈢、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關於「被告鄭敬諺、劉素雲二人前分別所犯常業重利、公司法等判決確定部分(即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90年度上訴字第300 號,下稱「前案」),與本案起訴部分(下稱「後案」),有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刑事判決審閱後(其中被告劉素雲90年度上訴字第300 號案卷已銷毀),認被告二人上揭「前案」與本件「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數年之久,且「後案」之犯罪時間《即92年2 、3 月以後》又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另行起意所犯,且二者之犯罪手法亦不相同等情,此有相關函文暨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金上重更㈠卷一第97、99-108頁),足見被告二人「前案」判決確定部分,與本案(即「後案」)起訴部分,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甚明。另關於發回意旨謂「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部分,本院業已依法通知(見本院金上重更㈠卷一第144-150 、152-270 頁),一併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二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詐欺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應以實際支付之本金為限,被害人因參與合會預期獲利之標金利息,或被害人投資有機專案預期獲益之紅利,尚不得計入詐欺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原判決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未將被害人民事上得請求之紅利及標金利息予以扣除而併入被詐欺之總金額,已有未當。㈡原判決編號100 劉羿杏與編號46劉月秀係同一人,且其受詐騙金額連同利息為三百餘萬元,已據證人劉羿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6頁),原判決對其受害金額重覆計算,顯屬違誤。㈢附表二編號105 賴瀚承部分,其受詐騙之本金為600 萬元,原判決認其受詐騙本金總額為21,979,258元,亦有未合。㈣另附表二編號106-109 所示被害人陳雲偵、邱湯元春、葉春福、吳桂蘭等人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併予審理,同有疏漏。㈤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否認有詐欺犯行,並對附表一各項詐騙手段否認為屬詐術,此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其等上開辯解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罪名,至關重要,原判決卻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明知麗通公司於92年3 、4 月間,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窘境,其不依適法之破產程序妥為處理,反而藉推出各種有機專案來誘騙他人繼續投資金錢,且以會養會,掩飾資金缺口,致附表二所示上百名被害人損失慘重,總計損失金額高達一億多元,其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被告鄭敬諺身為公司負責人主導本案犯罪,惡性較重,被告劉素雲身為公司經理兼會計,依其犯罪之分擔,惡性次之,並參酌其等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衡其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二人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等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 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5款規定,爰不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經營收受存款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假藉「互助會」之名目,自85年8 、9 月間起(原審公訴人當庭論述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自其二人前案被訴違反銀行法或重利等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0年2 、3 月間起;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至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時間止(即92年3、4 月之前),施用詐術吸收會員入會收取資金,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及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
㈡、經查:依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另涉犯上揭犯行,係認被告二人以起訴所載之「互助會」、「整組互助會」及前揭各種「專案」之名目(詳起訴書第7-11頁),向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共計詐(收)取1 億8168萬1047元,而其所憑之證據,經檢視扣案之證物,應係扣案之「合會分期攤還同意書」(即另以贓證物存放之「合會分期攤還同意書」)。惟經本院調取扣案之「會員之會款明細資料」(即另以贓證物存放之收據等帳冊資料),可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黃宋美招等人遭詐騙之繳款時間,係在92年
3 、4 月之後;換言之,起訴書形式上雖記載被告二人「自85年8 、9 月間起」即假藉上揭名目向被害人黃宋美招等人詐取金錢,然稽之扣案之上揭相關匯款及收據等證資料,顯示此部分被害人之繳款時間係在92年3 、4 月之後,並非在起訴書所載「自85年8 、9 月間起」至本院認定被告二人上揭犯詐欺取財罪《即92年3 、4 月》之前甚明(此部分事實亦經被告鄭敬諺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訛;見本院金上重更㈠卷一第112-113 頁);佐以檢察官亦未認定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繳納該等款項之時間係在「85年8 、9 月間起至92年3 、4 月間止」,此有起訴書附卷可稽。基此,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於「85年8 、9 月間起至92年3 、4 月間止」,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再參以被告二人經營「互助會」等業務,係於轉投資失利後之92年3 、4 月間起,始巧立名目設定各種有機專案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該時之前,麗通公司均尚能按期給付各會員款項,已如前述,足見92年3 、4 月之前,被告二人尚無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自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責。再者,被告二人所詐騙之金額,係以被害人實際受詐騙而繳納之「合會本金」及「專案本金」(詳附表二所載),並不包含「紅利」、利息」或「報酬」等金額;從而檢察官就逾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認被告二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亦屬無據(至被告二人自92年3 、4 月間起,向被害人黃宋美招等人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專案本金」及「合會本金」部分,係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範疇,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不再論敘)。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同案被告王哲部分,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有期徒刑1 年
8 月,緩刑4 年),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二人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名 稱 │ 運 作 方 式 │├──┼────┼───────────────────────┤│ 1 │互助會 │一、麗通公司以互助會名義招募會員,採內標,召募││ │ │ 24期為一組互助會(不含會首,一位會員可於同││ │ │ 一組互助會中參加多期),會員於入會時填寫入││ │ │ 會申請書並簽定互助會合約書,每會會款1 萬元││ │ │ ,每期標金均固定為1600元、1800元或2000元(││ │ │ 依入會時所填寫合會合約書之記載為準),每月││ │ │ 開標一次,會期為2 年,由鄭敬諺或劉素雲擔任││ │ │ 會首,負責徵信、會員間之召集、聯絡、協調、││ │ │ 通告、投標、開標、收取及發放會款等會務工作││ │ │ ,每個會員與公司均為單向存、放款關係,會員││ │ │ 間彼此並無橫向資金互動關係,第一期由麗通公││ │ │ 司代為收取會款,每位會員預付24期服務費5000││ │ │ 元(服務費每期200 元)及會金8000、8200或84││ │ │ 00元(會款1 萬扣減合會合約書記載之標金)作││ │ │ 為公司會首會頭錢。得標人以抽籤之方式決定,││ │ │ 得標人可選擇收取全部會款或選擇將已繳月數之││ │ │ 會金(含標息)領回,剩餘未繳月數委託麗通公││ │ │ 司讓渡予其他會員(讓渡方式詳如後述)。如以││ │ │ 標金2 千元為例,會員於最後一期得標,扣除服││ │ │ 務費,共支付20萬2 千元,滿期共得25萬元(利││ │ │ 率約為11.5% ,合會契約見偵一卷第20-26 頁)││ │ │ 。 ││ │ │二、麗通公司另對外招募非會員而急需資金之人入會││ │ │ 承接已得標會員,每承接1 期可向麗通公司借貸││ │ │ 1 萬元,承接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金1 萬元,以││ │ │ 償還向麗通公司所借得之資金(以承接息2 千元││ │ │ 為例,如承接會員某乙向公司借貸10萬元,公司││ │ │ 實際上僅支付7 萬5 千元,承接會員每月須償還││ │ │ 1萬元,並預繳5 千元催繳金,10個月繳清後全││ │ │ 額退還5 千元催繳金)。 │├──┼────┼───────────────────────┤│ 2 │有機專案│麗通公司於92年4 月起陸續成立有機專案,其係每單││ │ │位投資額為2 萬元,會員一次繳付10單位20萬元後,││ │ │麗通公司再按月自次月起分13次償還,第1 次至第3 ││ │ │次還1 萬元,第4 次至第6 次還1 萬2 千元,第7 次││ │ │至第9 次還1 萬4 千元,第10次至第11次還2 萬元,││ │ │第12次還4 萬元,第13次還6萬元,13次總計還24萬││ │ │8 千元,期滿投資獲利4 萬8 千元(見偵一卷第53頁││ │ │)。 │├──┼────┼───────────────────────┤│ 3 │巴里島有│麗通公司於94年6 月推出,會員一次投資40單位之「││ │機專案 │有機專案」(即投資金額為80萬元),麗通公司另外││ │ │贈送會員巴里島旅遊渡假之方式促銷(見偵一卷第54││ │ │頁)。 │├──┼────┼───────────────────────┤│ 4 │代償專案│麗通公司於95年2 月間推出代償專案,代償專案係舊││ │(永康互│合會會員如加入億鋒公司推出之新合會(永康互助會││ │助會) │),該合會將代替麗通公司償還會員1 至6 萬元之金││ │ │額。永康互助會,係以24人為一組,採內標,每會會││ │ │款1 萬元,標金1200元,第一個月須先另外繳付5000││ │ │元之服務費(見偵一卷第89、56頁)。 │├──┼────┼───────────────────────┤│ 5 │四四專案│麗通公司於95年3 月間推出四四專案,四四專案運作││ │ │方式與合會相同,但會員僅需繳付一半會費,標金1,││ │ │200元,會員於第一個月繳付會費8,800 元之一半4, ││ │ │400元乘以整組24期,共計105,600 會費元及2,500 ││ │ │元服務費,共計108,100 元(另一半之108,100 元,││ │ │係由麗通公司支付用於償還積欠舊會員之款項)會員││ │ │領回會款之方式、金額與原合會相同(見偵一卷第57││ │ │頁)。 │├──┼────┼───────────────────────┤│ 6 │轉球清償│麗通公司於94、95年間推出轉球清償專案,轉球清償││ │專案 │專案係以一組4 位數彩球號碼抵付麗通公司積欠會員││ │ │5 萬元債務(如麗通公司積欠會員100 萬元,則該會││ │ │員可換得20組彩球號碼),並藉以取回會員手中本票││ │ │(兌換收據見調四卷第17頁)。麗通公司於每月第四││ │ │禮拜六下午五點以樂透抽球領現金方式(其中4 個號││ │ │碼相同者領回5 萬元,一個號碼相同者領回500 元)││ │ │。 │└──┴────┴───────────────────────┘┌─────────────────────┐│附表二:被害人名單及受詐騙之金額 │├──┬────┬──────┬──────┤│編號│ 姓名 │專案本金總額│合會本金總額│├──┼────┼──────┼──────┤│ 01 │黃宋美招│ 76,000│ │├──┼────┼──────┼──────┤│ 02 │熊邱昭英│ 152,000│ │├──┼────┼──────┼──────┤│ 03 │張鳳峨 │ 19,200│ 442,800│├──┼────┼──────┼──────┤│ 04 │張丁旺 │ 159,000│ 861,000│├──┼────┼──────┼──────┤│ 05 │林日鐘 │ │ 155,800│├──┼────┼──────┼──────┤│ 06 │許麗綿 │ 431,000│ │├──┼────┼──────┼──────┤│ 07 │謝兆英 │ 326,400│ 117,600│├──┼────┼──────┼──────┤│ 08 │田建空 │ 737,000│ 469,000│├──┼────┼──────┼──────┤│ 09 │陳巧連 │ 1,183,000│ 1,033,200│├──┼────┼──────┼──────┤│ 10 │吳美珠 │ 248,000│ │├──┼────┼──────┼──────┤│ 11 │賴坤炎 │ 2,536,800│ 5,409,823│├──┼────┼──────┼──────┤│ 12 │李振藩 │ 570,000│ 1,825,800│├──┼────┼──────┼──────┤│ 13 │潘雪影 │ 680,000│ 659,600│├──┼────┼──────┼──────┤│ 14 │高魁花 │ 59,000│ 427,600│├──┼────┼──────┼──────┤│ 15 │吳桂春 │ 19,600│ 229,600│├──┼────┼──────┼──────┤│ 16 │曾惠玉 │ │ 149,600│├──┼────┼──────┼──────┤│ 17 │吳盧榮美│ │ 116,350│├──┼────┼──────┼──────┤│ 18 │潘琴娟 │ 2,061,800│ 2,354,400│├──┼────┼──────┼──────┤│ 19 │張淑恩 │ 200,000│ │├──┼────┼──────┼──────┤│ 20 │劉淑芳 │ 419,000│ 570,200│├──┼────┼──────┼──────┤│ 21 │陳惠美 │ 131,000│ 214,400│├──┼────┼──────┼──────┤│ 22 │李保源 │ │ 182,400│├──┼────┼──────┼──────┤│ 23 │邱秀英 │ │ 1,156,200│├──┼────┼──────┼──────┤│ 24 │謝美琴 │ 12,200│ 811,800│├──┼────┼──────┼──────┤│ 25 │謝蜜 │ │ 65,600│├──┼────┼──────┼──────┤│ 26 │林美蘭 │ │ 721,600│├──┼────┼──────┼──────┤│ 27 │陳美玉 │ │ 3,406,600│├──┼────┼──────┼──────┤│ 28 │吳惠碧 │ │ 468,200│├──┼────┼──────┼──────┤│ 29 │江金滿 │ │ 537,600│├──┼────┼──────┼──────┤│ 30 │陳文清 │ 636,000│ 164,000│├──┼────┼──────┼──────┤│ 31 │陳鈺珠 │ 900,000│ 651,800│├──┼────┼──────┼──────┤│ 32 │傅美榮 │ 369,200│ 229,600│├──┼────┼──────┼──────┤│ 33 │林惠卿 │ 1,233,000│ 1,625,800│├──┼────┼──────┼──────┤│ 34 │陳秋香 │ 239,500│ │├──┼────┼──────┼──────┤│ 35 │徐鳳梅 │ 255,000│ │├──┼────┼──────┼──────┤│ 36 │馮紅燕 │ 2,450,000│ 2,304,200│├──┼────┼──────┼──────┤│ 37 │鄭淑英 │ 1,013,600│ 3,247,200│├──┼────┼──────┼──────┤│ 38 │黃秀蘭 │ 206,200│ 262,400│├──┼────┼──────┼──────┤│ 39 │邱瑞貞 │ │ 857,600│├──┼────┼──────┼──────┤│ 40 │蔡榮昌 │ 162,800│ 84,000│├──┼────┼──────┼──────┤│ 41 │張雅賢 │ 242,000│ │├──┼────┼──────┼──────┤│ 42 │孫金陵 │ 202,600│ 279,200│├──┼────┼──────┼──────┤│ 43 │古秀雲 │ 41,600│ 26,400│├──┼────┼──────┼──────┤│ 44 │李萬常 │ 536,000│ 779,000│├──┼────┼──────┼──────┤│ 45 │李文芊 │ 41,600│ 26,400│├──┼────┼──────┼──────┤│ 46 │劉羿杏( │ 1,823,200│ 428,400││ │原名劉月│ │ ││ │秀) │ │ │├──┼────┼──────┼──────┤│ 47 │李姿媛 │ 180,000│ 870,400│├──┼────┼──────┼──────┤│ 48 │藍麗貞 │ 4,528,800│ 2,434,800│├──┼────┼──────┼──────┤│ 49 │張銀樹 │ │ 262,400│├──┼────┼──────┼──────┤│ 50 │吳雪英 │ 128,000│ 389,400│├──┼────┼──────┼──────┤│ 51 │吳旭紅 │ 210,200│ 229,600│├──┼────┼──────┼──────┤│ 52 │丁芊茹 │ 80,200│ 134,400│├──┼────┼──────┼──────┤│ 53 │李雅慧 │ 97,800│ 67,200│├──┼────┼──────┼──────┤│ 54 │林萱如 │ 73,000│ 84,000│├──┼────┼──────┼──────┤│ 55 │徐秀蓮 │ 168,000│ │├──┼────┼──────┼──────┤│ 56 │張文東 │ 14,200│ 155,800│├──┼────┼──────┼──────┤│ 57 │鄒兆堂 │ │ 42,000│├──┼────┼──────┼──────┤│ 58 │張玉貞 │ │ 306,600│├──┼────┼──────┼──────┤│ 59 │徐秀芳 │ │ 226,800│├──┼────┼──────┼──────┤│ 60 │林智祥 │ 50,000│ │├──┼────┼──────┼──────┤│ 61 │陳阿真 │ 64,600│ 131,200│├──┼────┼──────┼──────┤│ 62 │黃芳美 │ 344,600│ 67,200│├──┼────┼──────┼──────┤│ 63 │顏永夫 │ 113,000│ │├──┼────┼──────┼──────┤│ 64 │韓雲麗 │ 33,900│ 705,200│├──┼────┼──────┼──────┤│ 65 │陳美英 │ │ 221,400│├──┼────┼──────┼──────┤│ 66 │郭玉燕 │ │ 114,800│├──┼────┼──────┼──────┤│ 67 │楊世慧 │ │ 100,800│├──┼────┼──────┼──────┤│ 68 │王素萍 │ │ 157,400│├──┼────┼──────┼──────┤│ 69 │楊明珠 │ │ 67,200│├──┼────┼──────┼──────┤│ 70 │林素味 │ 522,000│ 58,800│├──┼────┼──────┼──────┤│ 71 │田麗珠 │ │ 188,600│├──┼────┼──────┼──────┤│ 72 │田麗英 │ │ 344,400│├──┼────┼──────┼──────┤│ 73 │黃馨如 │ 1,838,800│ 1,150,800│├──┼────┼──────┼──────┤│ 74 │孫啟智 │ 36,000│ 229,600│├──┼────┼──────┼──────┤│ 75 │詹忠屏 │ 48,000│ 328,000│├──┼────┼──────┼──────┤│ 76 │張瑞貞 │ 421,400│ 255,200│├──┼────┼──────┼──────┤│ 77 │陳文淵 │ 663,280│ 663,280 │├──┼────┼──────┼──────┤│ 78 │陳秀鳳 │ 388,000│ │├──┼────┼──────┼──────┤│ 79 │黃惠敏 │ │ 1,123,400│├──┼────┼──────┼──────┤│ 80 │徐瑞源 │ │ 752,600│├──┼────┼──────┼──────┤│ 81 │許馨方 │ │ 754,400│├──┼────┼──────┼──────┤│ 82 │陳上元 │ 359,000│ │├──┼────┼──────┼──────┤│ 83 │高玉金 │ 172,000│ │├──┼────┼──────┼──────┤│ 84 │陳玉池 │ 544,800│ 73,800│├──┼────┼──────┼──────┤│ 85 │李秀專 │ │ 1,129,500│├──┼────┼──────┼──────┤│ 86 │曾紀屏 │ 15,200│ │├──┼────┼──────┼──────┤│ 87 │羅惠雯 │ 718,000│ │├──┼────┼──────┼──────┤│ 88 │馬美蘭 │ 60,000│ 208,600│├──┼────┼──────┼──────┤│ 89 │馮美惠 │ 167,800│ 205,000│├──┼────┼──────┼──────┤│ 90 │林玉嬌 │ 364,000│ │├──┼────┼──────┼──────┤│ 91 │簡邦昇 │ │ 2,815,600│├──┼────┼──────┼──────┤│ 92 │吳金美 │ 90,800│ 151,200│├──┼────┼──────┼──────┤│ 93 │賴月琴 │ │ 340,200│├──┼────┼──────┼──────┤│ 94 │鄭淑盈 │ 18,000│ │├──┼────┼──────┼──────┤│ 95 │曾艷萍 │ │ 2,937,000│├──┼────┼──────┼──────┤│ 96 │謝福祥 │ 553,600│ 310,800│├──┼────┼──────┼──────┤│ 97 │歐明陽 │ 2,000,000│ 2,000,000│├──┼────┼──────┼──────┤│ 98 │葉秀香 │ 532,000│ │├──┼────┼──────┼──────┤│ 99 │張美華 │ 3,969,200│ 3,969,200│├──┼────┼──────┼──────┤│ 100│呂美枝 │ 1,559,014│ 1,559,014 │├──┼────┼──────┼──────┤│ 101│張素美 │ 1,092,800│ 1,092,800 │├──┼────┼──────┼──────┤│ 102│王彩英 │ 2,620,000│ 2,620,000 │├──┼────┼──────┼──────┤│ 103│邱子凌 │ 500,000│ 500,000 │├──┼────┼──────┼──────┤│ 104│林利榮 │ 1,740,000│ 1,740,000 │├──┼────┼──────┼──────┤│ 105│賴瀚承 │ 6,000,000│ │├──┼────┼──────┼──────┤│ 106│陳雲偵 │ 400,000│ 41,600 │├──┼────┼──────┼──────┤│ 107│邱湯元春│ 250,000│ 50,400 │├──┼────┼──────┼──────┤│ 108│吳桂蘭 │ 500,000│ 60,400 │├──┼────┼──────┼──────┤│ 109│葉春福 │ 450,000│ │├──┴────┼──────┼──────┤│合計總金額 │ 55,053,294│ 67,775,567 │├───────┴──────┴──────┤│註1:起訴書及原判決書編號100 劉羿杏與編號 ││ 46劉月秀係同一人,重覆計算,茲予刪除 ││ 原編號100 部分。 ││註2:本件被告等人詐騙金額為上揭「專案本金 ││ 」及「合會本金」總計122,828,861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