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昆海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陳志明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550 號、93年度偵字第99
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昆海部分撤銷。
許昆海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陳志明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昆海係「大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力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0 樓)負責人,其於民國88年10月底因亟需資金週轉,乃經友人介紹認識張民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金重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現已執行完畢)。許昆海與張民儀均明知大力公司無清償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資力及意願,亦無法取得銀行背書保證之本票向金融機構辦理貼現融資,竟仍由張民儀提議由許昆海負責先以大力公司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土銀高雄分行)申請取得該銀行空白本票,再由張民儀聯絡其他人偽造該銀行背書及持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辦理貼現融資,經許昆海同意後,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依張民儀之指示,先由許昆海出面代表大力公司於88年11月10日,向土銀高雄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以下簡稱支存戶),經該行同意其開立帳號0000之0 支存戶,隨即於88年11月11日,代表大力公司書立委託土銀高雄分行為擔當本票付款人約定書,並據以向該銀行領取票號AG0000000 至AG0000000 之空白本票10張。許昆海取得本票後,先於88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新光三越百貨對面某泡沫紅茶店將票號AG0000000-AG0000
000 之空白本票3 紙交予張民儀,再於88年11月28日將其餘空白本票7 紙交予張民儀,準備供作偽造土銀高雄分背書之用(此10張空白本票均未蓋用發票人章,亦未填寫金額、日期)。張民儀並另與楊淑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
9 日以95年上重訴字第29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及自稱「廖峻」或「老廖」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老廖」;尚無證據證明係本院本審到庭之廖東景),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張民儀將上開本票在臺中某處交予老廖,由老廖委由另一同具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在不詳地點,偽刻「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該銀行行員「林慧卿」印章、襄理「張素桂」之印章,及「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及該行行址「高雄市○○路○○○ 號」等條戳(橫式、直式各1 枚),進而在票號AG0000000、AG 0000000之本票彩色影本上(如附表一所示),以支票打印機填載金額各為2 億元、1 億元,並在金額欄上偽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及行員林慧卿印章,復在本票背面背書欄偽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及該行行址「高雄市○○路○○○ 號」等條戳(橫式),以及偽造之該行襄理「張素桂」之印文及簽名,用以表示該行擔保付款之背書行為,並在保證書上蓋用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及該行行址「高雄市○○路○○○ 號」等條戳(直式)及偽造張素桂之簽名及印文,以此偽造土銀高雄分行之保證書1 份(下稱土地銀行保證書)。張民儀於上開偽造行為完成後,復與許昆海於88年11月底某日在台中市某茶藝館,由張民儀將上開本票2 紙及土地銀行保證書1 紙之彩色影本交予楊淑惠(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票號AG0000000本票彩色影本發票人欄上已蓋有與原開戶印鑑不符之大力公司及負責人許昆海之印文;附表一編號2 所示票號AG000000
0 本票彩色影本之發票人欄則空白)。再由楊淑惠於88年12月2 日在台中市公爵西餐廳,將該等彩色影本交予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劉玄坤持以行使,向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辦理驗票及洽談票貼事宜。惟經中興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林基福向劉玄坤告以前於同年10月29日由楊淑惠另行交付持往票貼之帶春營造有限公司簽發,面額各為1 億元之偽造泛亞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背書之商業本票3 紙(此部分與本案無關)為偽造,而未詐欺取財得逞,足生損害於土銀高雄分行、林慧卿、張素桂及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而張民儀另於88年12月間某日撕下票號AG0000000 、AG0000000 之本票原本2 紙左上角號碼交還予許昆海。嗣經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循線於同年12月7 日查獲楊淑惠,並扣得上開本票2 紙及土地銀行保證書1 紙之彩色影本。
二、楊淑惠因上開本票向中興票券公司洽談票貼未果,復自友人賀天一處得知上市公司「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隆公司」,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負責人鄭孟松為清償積欠「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飛皓約2 億5 千餘萬元之債務,並為取回聚隆公司之經營權,委託不知情之郭明政(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找尋金主對外籌措資金,乃圖謀利用鄭孟松曾為上市公司負責人,與銀行關係良好且亟需資金之機會,藉鄭孟松身分以上開本票向銀行辦理票貼融資詐取貸款,並且詐取仲介佣金。楊淑惠、張民儀即與許昆海、老廖等人共同承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楊淑惠向郭明政佯稱可介紹金主大力公司負責人許昆海以經土地銀行背書擔保之面額共10億元之本票提供資金,代價為佣金5 千萬元,郭明政不疑有他遂予同意,再由老廖委由另一具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在不詳地點,以前開偽刻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行員「林慧卿」印章、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張素桂」之印章,及「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及該行行址「高雄市○○路○○○ 號」等條戳(橫式),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原本8 張上,載明發票日及到期日,以支票打印機填載金額,並在各張本票金額欄上偽蓋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印文各1 枚及行員林慧卿印文各2 枚,復在各張本票背面背書欄偽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及該行行址「高雄市○○路○○○ 號」等條戳,及偽造該行襄理「張素桂」之印文及簽名各1 枚,用以表示該銀行在各該本票背書之意思,老廖於88年12月9 日,在台中市○區○○路○段00
0 號9 樓A室梁宵良律師之事務所樓下,將該面額共計10億元之本票8 張交付予張民儀後即行離去,張民儀隨即交由許昆海持非大力公司開戶印鑑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已完成偽造背書之本票8 紙上,完成發票行為後,再由張民儀將之交付予楊淑惠。嗣於同日楊淑惠、許昆海即與不知情之郭明政,在上開梁宵良律師事務所,在梁宵良律師見證下,當場由許昆海與郭明政簽發協議書,內容略為:「由許昆海提供土銀高雄分行保付之大力公司本票8 張,金額共10億元;而郭明政同時簽1 張10億元本票交許昆海當保證;且在協議書簽立7 個營業日內,郭明政需另給付許昆海5千萬元,並由郭明政當場簽發金額5 千萬元之之商業本票予許昆海,嗣若土銀高雄分行之本票不為其他金融機關接受貸款時,該協議書即無效。」楊淑惠即交付上開金額共計10億元之8 張本票予郭明政,由郭明政代表鄭孟松收取該等本票。郭明政於次日(88年12月10日)將上開8 張本票交由鄭孟松持向大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現改為台新銀行民權分行)辦理票貼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明政、鄭孟松、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台新銀行民權分行、林慧卿及張素桂等人,惟因大安銀行臺中分行要求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提供該等本票上保證及承兌之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未明確答覆而未能辦理票貼事宜。而郭明政則為支付取得上開票據之佣金,因而陷於錯誤囑鄭孟松向陳飛皓借款後,由陳飛皓逕於同日(即10日)依楊淑惠、張民儀指示匯款60萬元至陳志明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陳飛皓並於88年12月22日、89年1 月12日分別匯款2 百萬元、40萬元予楊淑惠作為報酬,總計300 萬元。
嗣於89年1 月間,鄭孟松擅將其自郭明政處取得上開本票中附表二編號4 、5 、7 、8 ,金額均各為1 億元之本票4 張交給陳飛皓,藉以抵償先前債務(其餘4 張本票則由郭明政保管),並再要求陳飛皓出資,然陳飛皓於89 年12 月7 日持向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提示交換以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全不符、背書偽造為由退票而無法兌現,遂持附表二編號
4 之本票據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報告及由陳飛皓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已有明定。以下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其中以證人身分陳述者,均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而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就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自已有完足之保障,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證人張素桂、林慧卿於另案法院審判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按楊淑惠、張民儀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29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金重訴緝字第1 號)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其供述身分為被告,並非證人,原無庸具結,且其等係在檢察官及法院面前所為之陳述,復均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及本審通知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其偵查中之陳述,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規定,亦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楊淑惠警詢所為陳述,就被告陳志明被訴部分,仍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楊淑惠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陳志明有無提供附表一所示兩張本票之彩色影本,因而取得60萬元匯款之報酬,及劉玄坤持該二張本票彩色影本至中興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驗票時,陳志明有無與楊淑惠等人在樓下等候各情,與其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所為之陳述,均不一致,衡諸本案於案發至法院審理時,已經多年,其警詢所為陳述係距案發當時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較無受共同被告或其他人不當干擾或壓力影響,對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所為陳述之內容所知亦較有限,而較無機會進行詳細而縝密之勾串,自外部情況觀察,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志明之辯護人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主張此部分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至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歷次陳述,倘有不一致,何者較為可採,則屬證明力之問題,自不待言。
四、關於被告陳志明於91年11月4 日書立之字據2 紙(陳飛皓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提出),被告陳志明固主張該字據係受脅迫所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字據係陳飛皓被詐欺後,尋訪匯款對象即被告陳志明,由被告陳志明所親書,業據證人陳飛皓到庭證述綦詳,被告陳志明亦坦認確實書立上開字據等語在卷,被告陳志明雖辯以伊係受迫書立云云,惟陳飛皓尋訪被告陳志明後,陳志明係帶同2 、3 名友人,並指定其房東親戚家中商談,而書立上開字據等情,亦經被告陳志明經與陳飛皓當庭對質後坦認在卷(本院更一卷第
172 頁),則陳飛皓遠自台中南下尋訪被告陳志明,並由被告陳志明指定地點,帶同友人前往,何有遭人脅迫之可能,其上開辯解,與常情未符,不能採信。則上開字據既為被告陳志明本人所親書,應有證據能力;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則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
五、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1年5 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係由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囑託鑑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之其它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許昆海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而於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陳志明之辯護人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於言詞辯護終結前亦未就此聲明異議,被告陳志明於本院本審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然其於本院前審審理言詞終結前,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許昆海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昆海固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申請後,交予張民儀取得背書後用印開立,並於88年12月9 日至梁宵良律師事務所辦理協議書之約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中興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亦未參與偽造本票,伊拿給張民儀的本票是真的,至於本票後面的背書怎麼來的伊不清楚,伊給張民儀本件空白本票10張,係因張民儀告訴伊可承攬聚隆公司之擴廠工程,他說拿本票去票貼,意思是作為押標金的一種方式,再給伊工程預付款,上開協議書所載5千 萬元即工程預付款等語。
二、惟查:
㈠、本件陳飛皓所提示如附表二編號4 、5 、7 、8 所示之面額均各為1 億元之4 紙本票,正面所蓋「林慧卿」「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印文、背面所蓋之「張素桂」印文、所簽「張素桂」簽名、「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條戳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屬偽造一節,業經案外人陳飛皓於另案民事給付票款案件中(即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2號),經該案原審法院民事庭於90年9 月10日將上開本票上正面所蓋之「林慧卿」印文、「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印文、背面所蓋之「張素桂」印文、「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條戳印文,與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所提出相關之印樣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9 月27日陸⑵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上訴二卷第53頁);原審法院民事庭再於91年3 月1 日將系爭本票背面「張素桂」簽名及印文,與張素桂當庭簽名資料、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定期存單、印鑑卡、支票存款印鑑卡、台灣銀行存款印鑑卡、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大力公司許昆海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其上張素桂之簽名及印文部分,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背面「張素桂」簽名之字跡與前開張素桂當庭簽名資料及該案被上訴人所提出張素桂業務上簽名之字跡簽名筆畫特徵均不符,印文部分亦與前開被上訴人所提出資料之印文不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3 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上訴卷二第52頁);原審法院民事庭又於91年5 月8 日將系爭本票背面之「張素桂」簽名及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88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張素桂單簽或會簽之支票共7 紙、「支票存款休眠專戶」之支票存款印鑑卡(啟用日期為88年8 月27日,註銷日期為89年
1 月20日)其上張素桂之簽名或印文部分,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本票背面有關張素桂之簽名部分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簽名部分之簽名筆畫特徵不符,印文部分亦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5 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按(本院上訴卷二第51頁);並經本院上訴審向土銀高雄分行函調上開林慧卿、張素桂印鑑卡在卷,有該分行96年5 月2 日雄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印鑑卡7 張附卷可按(見本院上訴二卷第41-47頁),而證人林慧卿、張素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 年3月18日另案審理時證稱:伊等上開印章、印文、簽名均是偽造的,伊等是受害人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2-23 頁),而附表二所示其餘本票,亦均與送鑑定之本票是屬同一形式,則如附表二所示之8 張本票上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林慧卿」、「張素桂」印章及「張素桂」之簽名(下稱土地銀行背書),以及「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條戳印文均係偽造,應可認定。又上開土銀高雄分行襄理之條戳及張素桂、林慧卿之印文既均係偽造,則附屬之該行行址「高雄市○○路○○○ 號」之條戳自亦為偽造無疑。
㈡、被告許昆海代表大力公司於88年11月1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開立支存戶,經該行同意其開立帳號0000之0 支存戶,隨即於88年11月11日,代表大力公司書立委託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為擔當本票付款人約定書,並據以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領取票號AG0000000 至AG0000000 之空白本票10張,為被告許昆海所自承,並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委託擔當本票付款人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開戶調查紀錄、第三類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申請單影本及土銀高雄分行單據號碼簿等在卷可查(偵三卷第35頁、76-79 頁),堪以認定。再被告許昆海先於88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新光三越百貨對面某泡沫紅茶店將本票3 紙交予張民儀,再於88年11月28日將其餘本票7 紙交予張民儀,交付本票時均要求張民儀於本票存根聯簽收等情,亦經許昆海於調查局及鹽埕分局詢問時及本院上訴審陳明在卷(見嘉義市調卷第57-58 頁、鹽埕分局警卷第3-5 頁、本院上訴一卷第16
5 頁),並核與證人張民儀即共犯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一第249 、253 頁),復有許昆海所提出之本票存根影本10張在卷可查(見偵五卷第250-258 頁、原審一卷第264 、265頁),堪可認定。上開本票其中附表一所示本票2 張之彩色影本經楊淑惠交由劉玄坤持至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驗票未果,嗣張民儀另將該票號AG0000000 號、AG0000000 號2 張本票原本之票號剪下交還許昆海,其餘8 張金額共計10億元,則由張民儀交給楊淑惠,楊淑惠於88年12月9 日在上開梁宵良律師事務所,交付予郭明政,並由郭明政與許昆海簽署上開內容之協議書等事實,亦為被告許昆海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張民儀、郭明政及梁宵良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一卷第253 頁、偵三卷第9 頁、偵五卷第138-139 頁、本院上訴二卷第30頁,原審一卷第190-196 頁第257 頁),並有上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偵三卷第12-13 頁);而郭明政隨於次日(88年12月10日)將上開8 張本票交由鄭孟松持向大安銀行台中分行(現改為台新銀行民權分行)辦理票貼而為行使,惟因大安銀行台中分行函請土銀高雄分行提供該等本票上保證及承兌之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以供比對印文是否相符,經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函覆:大安銀行台中分行如有驗對之需要,隨時可來行核對驗證等語明確,有該行88年12月15日雄放(一)字第0000000 號函及大安銀行台中銀行88年12月9 日安中字第277 號函影本存卷可按(偵三卷第87、90頁),而堪認定。嗣於89年1 月間,鄭孟松將其自郭明政處取得上開本票中附表編號4 、5 、7 、8 ,金額均各為1 億元之本票4 張交給陳飛皓,藉以抵償先前債務,而陳飛皓於89年12月8 日到期後持向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提示交換以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全不符、背書偽造為由退票而無法兌現,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飛皓陳明在卷(偵15550 卷第118-11
9 頁),而陳飛皓就其中附表二編號4 之本票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亦經法院以背書均屬偽造而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4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㈢、郭明政於92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雖曾以被告身分陳稱:在梁宵良律師事務所,有伊、許昆海及楊淑惠三人在場,張民儀當時不在場,本票是由許昆海帶過來的,伊拿到後才交給鄭孟松等語在卷(偵三卷第131 頁),惟郭明政關於系爭8 張本票如何取得一節,於92年3 月17日調詢時即陳稱:
楊淑惠在梁宵良律師事務所介紹大力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許昆海給伊認識,並表示許昆海與土地銀行關係良好,該銀行才同意在大力公司的本票背書保證,楊淑惠並當場出示該8 張本票。該8 張本票是楊淑惠交給伊,交給伊時該等本票之發票人章、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張素桂等印鑑資料均已填具完整,所以該等本票之來源伊並不清楚,要問楊淑惠才知道等語明確(偵三卷第9 頁),而其於上開92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仍表示其於調詢所述正確(偵三卷第132 頁),參諸郭明政於93年1 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以共同被告身分陳稱:伊是透過楊淑惠才取得該8 張本票,伊與許昆海在梁律師事務所協調,本票是楊淑惠在該事務所交到伊手上的,當時本票已填好內容,誰填的伊不知道各等語(偵五卷第
138 、139 頁)。況郭明政於上開92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雖稱:本票是由許昆海帶過來的,伊拿到後才交給鄭孟松等語,然並未陳明如何認本票係許昆海帶來,該本票係何人交到伊手上,綜上而論,郭明政既係在該律師事務所,才由楊淑惠介紹認識許昆海,並於當日取得本票,而與許昆海簽訂上開協議書,其認為許昆海與楊淑惠係同一方之人,而於上開92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概略稱本票係許昆海帶來的,即非無可能,尚難以此逕認該8 張本票確係許昆海帶至梁宵良律師事務所,並由許昆海交付予郭明政,從而,應以郭明政在92年3 月17日調詢及93年1 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此外,證人楊淑惠於本院本審審理中雖證稱:上開8 張本票是在梁宵良律師事務所,由許昆海拿出來的,也是許昆海帶去的,當場本票是交給郭明政,不是交給伊等語(本院本審卷第323 頁),惟證人張民儀於原審已證稱:該8 張本票係伊在梁宵良律師事務所樓下交給楊淑惠;郭明政於93年1 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以共同被告身分陳稱:該8 張本票係楊淑惠在該事務所交到伊手上;並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是楊淑惠把10億元的本票交給伊各等語(偵五卷第138 、139 頁,原審一卷第257 頁,本院上訴一卷第18
3 頁),衡情,張民儀對該8 張本票係當日在梁宵良律師事務所樓下,由其本人交出一節既不否認,則就該等本票係交付何人,即無虛詞構陷楊淑惠之必要,又郭明政係與被告許昆海簽立上開協議書之人,並非與許昆海利害關係一致之人,亦無設詞迴護許昆海之必要,從而,張民儀與許昆海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信,楊淑惠此部分證述自不足採信。
㈣、卷附前開票號AG0000000 號本票彩色影本之發票人欄,所蓋用之「大力營造有限公司」及「許昆海」印文(偵一卷第67頁)與原留存於土銀高雄分行存款印鑑卡內「大力營造有限公司」及「許昆海」印鑑章印文(偵三卷第53頁),經本院目視比對其字體及筆劃,兩者明顯並非同一。又附表二所示票號AG0000000 號、AG0000000 號、AG0000000 號、AG0000
000 號、AG0000000 號、AG0000000 號、AG0000000 號、AG0000000 號等8 紙本票原本發票人欄內之「大力營造有限公司」及「許昆海」印文(偵三卷影印本第14-18 頁),與上揭原留存於土銀高雄分行存款印鑑卡內「大力營造有限公司」及「許昆海」印鑑章印文及前開票號AG0000000 號本票彩色影本發票人欄所蓋用之「大力營造有限公司」及「許昆海」印文,經本院目視比對其字體及筆劃亦均明顯互不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屬明確。又系爭本票彩色影本2 紙,已經填載金額,並蓋用上開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背書章、計數章等完成背書,惟到期日及發票日均屬空白,而票號AG0000000 之本票彩色影本(即附表一編號1 ),發票人欄已蓋用與原開戶印鑑不符之大力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而票號AG 0000000之本票彩色影本(即附表一編號2 ),發票人欄則為空白,此有上開本票、土地銀行保證書之彩色影本扣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第29號案可證(黑白影本見偵一卷第66-68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㈤、本件系爭本票10張交付予張民儀時,均係空白本票,亦未蓋用大力公司及許昆海之印章等情,業經被告許昆海於89年1月14日、92年3 月18日調詢及93年1 月7 日偵訊時供承明確(調查一卷第58、59頁、偵三卷第24、25頁,偵五卷第19頁),再張民儀復將上開本票交予老廖,由老廖取得土地銀行背書,已經證人張民儀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44 、245 頁)。至許昆海上開調詢筆錄固係伊交付本票予張民儀時,係張民儀當場填載金額,惟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票面金額係他(指張民儀)將票拿去之後,才打電話問我要填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 頁),復堅稱上開3 張本票伊並未蓋用發票人章,係嗣於簽協議書當日即88年12月9 日當日在
8 紙本票上用印等語(原審卷一第108 、260 頁);此核諸證人張民儀於原審證稱:上開8 紙本票原係空白,伊將之交予老廖,其日期、金額、背書於88年12月9 日簽立協議書當日老廖交還時已填載等語(原審卷一第244 頁),應可認被告許昆海交付上開8 張本票時,並未填載日期、金額,且無背書,係經張民儀交予老廖後所載甚明。再證人張民儀於原審雖證稱,伊第1 次向許昆海借取之3 張本票時已有大力公司章,第2 次借取8 張本票時並沒有蓋發票人章云云(原審卷一第244 頁),惟此為被告許昆海所否認,且被告許昆海確於88年12月9 日當日始在上開8 紙本票用印之情,亦經證人張民儀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47 頁),則被告許昆海所申請之本票總計10張,若上開第1 次所借取之3 張本票均已有發票人章,則至多被告許昆海所需再行用印之本票僅7 張,不可能被告許昆海於88年12月9 日尚需於8 紙本票上用印,張民儀所證即非屬實,且張民儀於本院更一審亦已證稱:許昆海交給伊的本票共10張或12張,因時間太久,幾張忘了,許昆海交給伊時發票人簽章及金額都是空白的,他的章是後來才蓋的等語在卷(本院更一卷第166 、167 頁),綜上,本件系爭10張本票之時,均未蓋用大力公司及其本人印章,應可認定。至被告許昆海雖辯稱其係在梁宵良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同時在該8 紙本票上蓋用公司及其本人之印章,惟證人梁宵良於原審已證稱:當時拿出來時,已經蓋好章完成發票行為,而且後面有土銀高雄分行的背書等語(原審卷一第190-191 頁),證人郭明政於原審亦證稱:在簽立協議書當天,伊並未看到許昆海自其身上拿出本票,亦未看到許昆海在律師事務所用印;於本院上訴審復證稱:(是否許昆海當場蓋發票日及發票人章?)楊淑惠拿給我的票均係已簽發完成的票各等語明確(原審一卷第133 、134 頁,本院上訴一卷第185 頁),被告許昆海所稱該8 張本票係在梁宵良律師事務所用印云云,已難採信。況衡諸事理,梁宵良身為律師,郭明政自為本件數億資金之仲介人,對票據使用及背書流通之實務均有相當之智識,被告許昆海若係在梁宵良律師及郭明政面前,就已有銀行背書之本票上為用印發票行為,顯難以取信於見證之梁宵律師及郭明政,被告許昆海此一用印發票行為係當日進入律師事務所前在該事務所樓下所為,而非在該律師見證下所為,應已明確。被告許昆海就此雖又於原審辯稱:當初梁宵良律師寫協議書時,伊在另外一個房間蓋用發票人章,所以他可能沒看到,另外的房間也是事務所的一個旁廳,伊是在該旁廳用印,可能梁律師沒看到云云,惟證人梁宵良就此亦明確證稱:「我的辦公室除了我的辦公桌之外,沒有其它旁廳,…」(原審一卷第195 頁),被告所辯益無可採。
㈥、關於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及上開土地銀行保證書1 紙之彩色影本係由何人在何處交予楊淑惠,當時被告許昆海是否在場一節,被告許昆海於89年1 月14日調詢時,供稱:「我認識楊淑惠,我在台北市與張民儀見面,楊淑惠曾在場,但彼此不熟識,另於88年11月底張某帶我至台中市某一茶藝館與楊女見面,約定要與金主見面,洽談貸款事宜,結果金主自始至終未曾現身。」(調查一卷第59頁),經調查員詢以「據楊淑惠88.12.7 向本站供稱上述偽造資料彩色影本係你及張某交給她,她曾於茶藝館內詢問你該等資料之真偽,你向其保證絕無問題云云,你為何辯稱不清楚偽造、行使過程?」許昆海復答以:「我確實不知道偽造、行使過程」等語(調查一卷第59頁),對楊淑惠所稱:「偽造資料彩色影本係你(許昆海)及張某交給她,她曾於茶藝館內詢問你該等資料之真偽,你向其保證絕無問題」等情則未否認,參以楊淑惠於88年12月7 日所稱:「土銀高雄分行保證書彩色影本、大力公司開立本票彩色影本這些資料係我於12月2 日在台中市公爵西餐廳交付給劉玄坤,請其帶往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進行驗票。上述資料係於88年11月25下午由台北市民張姓男子(指張民儀)交付給我,委託我替大力公司向金融機構或財團法人貼現3 億元,當時張某僅交給我影本資料,我為美觀,乃於11月底在台中市某茶藝館內向該公司許姓負責人及張某領取此彩色資料,當時我曾在場詢問許某該等資料真偽,許某向我保證絕無問題,我才收受」等語(他1783卷第44頁),及證人張民儀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楊淑惠拿你交給他的本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拿到中興票券公司辦理票據貼現,當時跟你們前往的尚有何人?)我跟老廖在咖啡廳把本票交給楊淑惠,我把東西交給楊淑惠,楊淑惠到中興票券,我就沒有去中興票券。(在咖啡廳時,你是有見過陳志明、許昆海他們也在場?)我沒有見過陳志明,我有見到許昆海。(本院更一卷第168 頁反面),互核上開楊淑惠與張民儀之證述,及被告許昆海自承於88年11月底,在台中某茶藝館張民儀帶伊與楊淑惠見面等情,則張民儀將本件附表一所示本票2 張彩色影印本交付予楊淑惠時,被告許昆海在場一情,應可認定。至於張民儀、許昆海究係在茶藝館或咖啡廳與楊淑惠見面,張民儀與楊淑惠所述雖有不同,然張民儀於99年5 月19日本院更一審就此部分證述時,已距案發時間逾十年,就具體見面地點容有記憶不清,自應以上開被告許昆海及楊淑惠所稱茶藝館較為可信。證人楊淑惠於本院本審雖證稱:本件本票彩色影本2 張係張民儀在台中交給伊,地點是否為一家茶藝館,伊不確定,伊有在台中與張民儀、許昆海一同見面,地點記不得了,張民儀交給伊彩色本票影本時,伊會問是那一家公司的票,負責人是誰,當時許昆海不在場,下一次,張民儀就把許昆海帶出來,伊才問許昆海那些資料是真的還是假的,許昆海才說保證沒問題等語(本院本審卷第322 頁正反面),而與其上開調詢所述情節有異,然其曾在台中與張民儀、許昆海一起見面一節,與上開被告許昆海、證人張民儀所述各情,尚無不符,至於張民儀交付系爭彩色本票影本予楊淑惠時,許昆海是否在場,楊淑惠前後所證,固有所異,惟楊淑惠上開調詢之時間為88年12月7 日,距其向張民儀取得該2 張本票彩色影本僅數日,相較於其在
101 年3 月14日在本院本審作證已距十幾年,自已其調詢所言,記憶自較清晰可信,再者,上開張民儀亦證稱:交付彩色本票影本給楊淑惠時,許昆海在場,則楊淑惠於本院本審所稱張民儀交付本票之彩色影本予伊時,被告許昆海不在場,尚無可採。
㈦、又聚隆公司前負責人鄭孟松因委託被告郭明政對外籌資以取回公司經營權,而楊淑惠因持上開本票向中興票券辦理票貼未果,並自郭明政得知鄭孟松擬對外籌資,希望藉其經營上市公司條件及與銀行之關係向銀行進行擔保融資,乃居間仲介張民儀、許昆海予郭明政,稱願提供上開本票予鄭孟松向金融機關融資等情,分據證人鄭孟松、楊淑惠、張民儀、共同被告郭明政證述在卷,證人鄭孟松證稱:「87年11月經朋友介紹認識陳飛皓,我因經營聚隆公司股票價格下跌,遭證交所要求護盤,以示對社會投資大眾負責,我在資金吃緊狀況下,便向陳飛皓要求出資代為購買我所經營之聚隆公司股票,經陳飛皓同意後,即陸續大筆購買聚隆公司股票,未料股價仍續下跌,大約一年後,陳飛皓表示已無意繼續持有聚隆公司股票,換算出脫以後,將損失2 億5 千餘萬元,遂要求我負責償還,連同利息,我應償還3 億2 千餘萬元。我在答應陳飛皓之要求後,隨即透過郭明政向台北金主楊淑惠運轉資金,89年1 月間我取得郭明政、楊淑惠所提供之4 張土銀高雄分行保付本票4 億元(發票人為大力公司)」(調查二卷第32 -35頁);證人楊淑惠於調查局證稱:「至於土銀高雄分公司保付本票4 億元一事,…,(張民儀)88年間告訴我其手上有1 組土銀高雄分行保付本票,…,原我是想向中興票券進行票貼,因故未完成交易,才透過郭明政找到鄭孟松,希望藉由鄭孟松經營上市公司的條件及與銀行關係能向銀行進行擔保融資」(偵15550 卷第4 頁)、復於原審證稱:「張民儀找我貼現,我沒辦法作,才介紹郭明政認識張民儀」等語(原審卷一第115 頁);證人張民儀於原審證稱:「票貼不成功後(指至中興票券之票貼),楊淑惠說有家公司要借用8 張本票,金額共10億,她要我重新向大力公司借」等語(原審卷第255-256 頁)、郭明政則陳稱:「88年
6 、7 月間我與楊淑惠認識後,她知道我在協助鄭孟松尋找金主以拿回公司經營權,同年12月9 日楊淑惠即介紹願出資10億元之金主大力公司負責人許昆海與我認識,雙方並就出資10億元資金事宜進行討論」等語(偵15 550卷第8-9 頁),互核大致相符,堪予認定。又郭明政為支付取得上開本票
8 張之佣金,乃囑鄭孟松向陳飛皓借款後,由陳飛皓逕於88年12月10日,依楊淑惠指示匯款60萬元進入楊淑惠指定之帳戶之陳志明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繼之陳飛皓復於88年12月22日、89年1 月12日分別匯款2 百萬元、40萬元給楊淑惠作為報酬,總計30
0 萬元等情,亦經證人郭明政、鄭孟松、陳飛皓證述在卷,互核大致相符(偵991 卷第261 頁、原審卷一第147-151 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09-110 頁)。而證人楊淑惠亦於原審證稱:「我有交陳志明的帳戶給郭明政以供匯款,是張民儀交給我的。」等情在卷(原審一卷第111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陳飛皓於偵查中雖另主張伊另於88年8 月10日匯10 0萬元予黃俊鈞,惟已為證人郭明政當庭否認此筆款項係伊所指示匯款(偵五卷第261 頁),觀之此筆匯款時間為88年8 月10日,顯在本件協議書簽立前,應與本案無關(起訴書載明此部分係另名金主賀天一之代價),是以上開證人另有證稱陳飛皓匯款總計為400 餘萬元之證詞,應係誤計該匯予黃俊鈞之100 萬元之故,併此指明。綜上,被告許昆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土銀高雄分行、林慧卿、張素桂及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及郭明政、鄭孟松、台新銀行民權分行。
㈧、張民儀於93年1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雖以被告身分陳稱:伊向許昆海取得之本票10張,均係分次交給廖東景,請廖東景安排土銀高雄分行背書擔保後,再交還給伊,伊不知道廖東景如何聯繫等語(偵五卷第85、86頁),而於原審並稱:
本件附表二所本票上之記載及背書部分,係88年12月9 日老廖拿給伊時才看到的,是別人跟伊說老廖是廖東景,陳志明的帳號是老廖提供的,老廖說是銀行要的錢,為了要答謝銀行等語(原審一卷第244 、245 、250 、251 頁)。證人廖東景(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已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不認識張民儀,伊因土地買賣仲介的關係,認識被告陳志明,但從未提供陳志明的帳號供人匯入款項,也沒欠過陳志明錢等語在卷(本院本審卷第246 頁反面、第247 頁),證人張民儀於本院本審亦當庭證稱:伊向許昆海拿到的本票是交給「老廖」,就是「廖峻」,後來經伊家人調查說是廖東景,伊才說是廖東景,但是伊確定在庭之廖東景並非「廖峻」(即老廖)等語(本院本審卷第244 、245 頁、247 頁反面),而證人楊淑惠於本院本審經本院當庭提示卷附先前到庭之廖東景相片,亦稱:伊見過的廖東景不像相片中之人,伊與張民儀及伊見過的廖東景見過面,但與本件本票貼現一事無關等語(本院本審卷第321 頁),據此而論,即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本院本審到庭之廖東景即張民儀所稱之「老廖」或「廖峻」。
㈨、被告許昆海雖前揭情詞抗辯,惟查:⒈被告許昆海前於89年1 月14日嘉義市調站初次詢問時,即已
供明:「約於88年10月底本公司有意承攬工程,因缺乏資金,經友人介紹,前往台北市與一張姓土地掮客認識,張某知悉本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向我表示,渠有辦法透過財務管理顧問公司為本公司向金主調度資金,靈活運用云云,在我表達意願後,我乃遵照張某指示,先行辦理開戶,請領票據交付張某辦理貸款作業事宜,至於開戶行庫選定土銀高雄分行,係依據張某指示辦理因為張某宣稱渠等該分行人員捻熟之故。張某要求我先辦理開戶、請領空白本票後,由我開立一定面額本票給其收執,其將持向金主,為本公司洽借資金事宜」(調查一卷第57頁),觀其上開供述,僅供稱係為融貸款事宜而依張民儀之囑付申辦上開商業本票,並未提及任何承接聚隆公司擴廠工程而簽發上開本票以供擔保之情節。且被告許昆海始終未能供明究係承攬聚隆公司何項工程,工程金額若干?上開協議書復全未載明有何承攬工程之約定,更與一般工程承攬之常情未符,而郭明政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亦陳稱:本件本票貼現的事與擴廠無關,伊只認識楊淑惠,其他人都不認識,伊沒有談工程的問題,當時借10億元本票作票貼,要給他們百分之五的代價,協議書上所載5 千萬元,許昆海知道是伊借10億元本票的代價,當時沒有講擴廠的事等語明確(本院更一卷第110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第
184 頁),被告許昆海辯稱伊係為承攬聚隆公司工程始交付上開本票予郭明政作為押標金云云,純屬虛構,不足採信。再者,上開協議書載明:該協議書簽立7 個營業日內,郭明政需另給付許昆海5 千萬元,並由郭明政當場簽發金額5 千萬元之商業本票予許昆海等情,已有該協議書及5 千萬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偵三卷第12頁、20頁反面),被告許昆海於本院雖以:該5 千萬元係工程預付款云云為辯,惟本件純係本票票貼之問題,與聚隆公司之工程無關,已如前述,況縱有該工程,然該工程之內容、工程金額均未協商之前,即支付工程預付款達5 千萬元,亦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承包工程之慣例不相符合,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⒉被告許昆海所經營之大力公司,於88年11月10日向臺灣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前,與該行之往來情形僅為存款餘額201,000 元,88年10月30日前平均餘額17,666元,此有該行支票存款開戶調查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偵15550 卷第78頁),是以大力公司與臺灣土地銀行往來關係普通,如何能輕易獲得該行高達10億元之鉅額授信?且被告許昆海已供明大力公司扣掉債務約有5 、6 千萬元之淨值等語在卷(本院上訴卷第167 頁),復如何有資力能清償上開10億鉅額融資?又被告許昆海既以上開本票向土地銀行取得背書之授信擔保,何以未經任何對保、徵信動作,復未曾至土地銀行簽立任何授信契約,其憑空取得,對之豈能無疑?又被告許昆海已自承伊交予張民儀上開本票8 紙時係空白本票,而伊用印為發票行為時,該本票背面已有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背書存在等語(原審卷一第131 頁),衡情,銀行或其它金融機構,殊無可能在發票人尚未在本票上發票用印前,即在本票上背書擔保,乃具一般票據常識之人所知悉之事,被告許昆海既然經營大力營造公司已久,自無可能就上開背書係非法取得諉為不知。被告許昆海對此辯稱:「(既然沒有發票人及發票日為何會有襄理的背書?)我不清楚,我有問,張民儀叫我不要問,他說這是他與銀行的事。我以前有簽發過票或是收過票,我知道沒有發票人及發票日的票是無效的,我當時有向張民儀『質疑』,他說是他與銀行的關係,我相信,因為都已經蓋好了。我當時沒有想到是偽造的,我當天或事後無向襄理查證。」云云,實與常理大相背離,不足採信。
⒊本件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2 張及附表二所示本票8 張,其上
所蓋大力營造有限公司及許昆海之印章,與許昆海開立本件支存帳戶留存之印鑑卡上之公司章及許昆海之私章印文,三者互不相符已如前述。惟被告許昆海就此雖辯稱:「(經查該8 張土銀高雄分行本票之發票人印鑑與你在土銀高雄分行留存之印鑑卡印鑑不符?)由於當日我有喝酒,我無法確認身上所攜之印鑑是否為土銀高雄分行支票戶之印鑑章,且郭明政、張民儀二人也向我說,欲票貼融資的金融機構所核對的是本票上土銀高雄分行的印鑑,至於我的支票戶之印鑑章並不重要,所以我就未注意。」云云(偵三卷第25頁),然被告係經營營造公司之人,對於本票所蓋發票人章與帳戶留存印鑑不符,無從生效,自知之甚明,此由被告於原審供稱:「(你這麼相信張民儀,讓他自己填金額?)因為我沒有蓋章,我不怕。」等語(原審一卷第128 頁)即可明瞭,據此以觀,被告許昆海對準備持至銀行用作票貼之用且金額達10億元之系爭本票,豈有可能明知印鑑不符仍認為無礙於作為辦理票貼之用,且縱使當日身上所帶印鑑不符,其亦應返家或返回公司另取正確之相關印鑑蓋用方與事理無違。從而,本件本票彩色影本及原本上所蓋之大力公司及許昆海印章,均與留存於銀行之開戶印鑑章印文不符,更可知被告許昆海知悉該等本票上「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行員「林慧卿」、「張素桂」之印文及「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及該行行址「高雄市○○路○○○ 號」等條戳均係偽造,土銀高雄分行實際上並未對該等本票為背書擔保,故僅同意提供該等本票,但不願在各該本票影本或原本蓋用大力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本人之真正開戶印章,以避免大力公司負擔鉅額之本票發票人責任。申言之,被告倘係誤信張民儀所言,而誤認該等土銀高雄分行之背書為真實,而同意簽發大力公司之本票作為向銀行票貼之用,則不僅其本人會同意蓋用真正之留存印鑑章,張民儀亦無可能不要求其蓋用真正之帳戶留存印鑑章。
⒋雖上開本票之土地銀行背書係屬偽造,若係持之向金融機構
辦理票貼,必定需經核對背書者印鑑(即驗票)之作業程序,並不易取得融資,惟楊淑惠係思利用鄭孟松曾為上市公司負責人與金融機構之關係,或可較易取得融資,已如上述,仍不能排除心存僥倖之人,冀求自作業過程之偶發之疏失牟取利益,且本案依楊淑惠、張民儀等人之犯罪計畫觀之,尚有圖謀自鄭孟松取得仲介佣金之意,並非全然無利可圖,而觀之被告許昆海上開未經任何正常程序取得土地銀行背書之過程,復故意持非開戶印鑑章簽發本件本票之行為,均嚴重悖於常理,自堪認定其參與楊淑惠、張民儀等人之犯罪計畫,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昆海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以新法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1、4923、5017、551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上開各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被告之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㈣、牽連犯部份: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3 人本件所為本件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是仍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㈤、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某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 年 臺上字第2162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又支票之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本票及本票之彩色影本上偽造背書之行為,均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22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偽造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林慧卿、張素桂等印章及「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及該行行址「高雄市○○路○○○ 號」等條戳,將之蓋用於附表一所示本票彩色影本及8 張本票原本及銀行保證書之行為,雖係由張民儀交由老廖委由知情之不詳成年人為之,惟依上開說明,被告許昆海仍應與之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核被告許昆海如事實欄一之持附表一所示偽造土地銀行背書之本票及土地銀行保證書彩色影本以行使,至中興票券洽談票貼事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二之持附表二所示偽造土地銀行背書之本票8 紙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郭明政,復使不知情之鄭孟松持向大安銀行辦理票貼未果,而郭明政、鄭孟松等人因此支付佣金300 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許昆海與張民儀、楊淑惠、老廖及不詳姓名成年人就上開偽造文書加以行使、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昆海經由共犯楊淑惠使不知情之劉玄坤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土地銀行保證書彩色影本以行使,向中興票券公司辦理票貼,以及使不知情郭明政轉交不知情之鄭孟松持附表二所示8 張本票以行使,向大安銀行臺中分行辦理票貼,均為間接正犯。至陳飛皓嗣於89年12月8 日到期後持附表二編號4 、5 、7 、8 所示4 紙本票向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提示交換所為,因上開協議書業已載明:郭明政應於協議簽立後7 日內,另給付許昆海5 千萬元之商業本票,嗣若土銀高雄分行之本票不為其他金融機關接受貸款時,該協議書即無效,則上開協議書應於鄭孟松持向大安銀行臺中分行辦理票貼遭拒後,即不生效力,並應互負返還之責,則鄭孟松擅將上開本票交予陳飛皓提示,自不能令被告許昆海負責,併此敘明。
㈢、被告許昆海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行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既遂罪之1 罪。被告許昆海、陳志明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許昆海無罪之判決,容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許昆海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昆海等為獲取巨額不法所得,竟共同與楊淑惠、張民儀、老廖及上開不詳成年人等人偽造前揭土地銀行之背書,以詐欺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均屬可議,可責性甚高,且擾亂金融秩序,惡性重大,且犯後均未見悔悟之心,及被害人受有300 萬元之實際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㈤、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林慧卿」、「張素桂」之印章各壹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再於附表一所示本票彩色影本2 紙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8 紙正面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印文各1 枚、「林慧卿」之印文各2 枚;背面偽造「張素桂」印文、簽名各1 枚,暨在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保證書1 份上偽造之、「張素桂」之印文及簽名各1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各該本票原本及彩色影本背面「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及該行行址「高雄市○○路○○○ 號」等條戳,並非表彰該銀行之人格及主體性,僅係單純表示職位及行址之文字敘述,尚非刑法所謂之「印章」、「印文」,自無適用刑法第219 條沒收規定之餘地。惟該偽刻之條戳章既係本件共犯所有而為本件偽造犯行所使用之物,而未能證明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再扣案附表一所示本票彩色影本2紙及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保證書之彩色影本1 紙,係共犯張民儀影印後交予共犯楊淑惠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其正本除附表一編號
1 之本票正本嗣交郭明政、鄭孟松等人使用,已如上述外,已非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外,其餘附表一編號2之 本票及銀行保證書正本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自無從沒收。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8紙 ,既已交郭明政、鄭孟松轉由陳飛皓使用,其並支付傭金300 萬元,已如上述,其間尚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仍待釐清,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昆海明知大力公司無清償十億元之資力及意願,且其未認識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襄理張素桂及職員林慧卿,亦不曾提供任何足夠的擔保或存款給土地銀行,不可能取得由張素桂及林慧卿代表土地銀行之有權簽章,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損害大力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
88 年12 月9 日,由許昆海前往台中市○區○○路○段○○○號九樓A室梁宵良律師之事務所,持非上開開戶印鑑之大力公司大小章簽發在上述本票8 張而完成發票行為,並在梁宵良律師之見證下,由許昆海與郭明政簽發協議書,約定大力公司交付上開金額共計10億元之本票,郭明政則簽發10億元之本票交付大力公司做為保證之用,雙方約定郭明政於簽發協議書日起算7 個營業日內,應給付大力公司5000萬元。
許昆海遂將上開本票交付給郭明政而為行使,使大力公司無端負擔10億元之票據債務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許昆海另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㈡、按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以不法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42 條規定自明。查本件附表二所示8 張金額共計10億元之本票,許昆海並未蓋用大力公司及其本人之真正支存戶留存印章,已如前述,許昆海無意使大力公司負此本票發票人之票據債務,且客觀上亦不發生該等本票債務甚明。又上開協議書已分別記載大力公司在提供係爭10億元之本票予郭明政時,郭明政亦必須同時簽發10億元本票交付大力公司為保證,且應於簽立協定書之日起算7 個營業日內,郭明政應給付5 千萬元予大力公司,若大力公司簽發之土地銀行本票不為金融機關接受貸款時,雙方無條件解除本協定,並互相歸還依該協定書所受之本票等詞,是就該協議書觀之,被告許昆海代表之大力公司因提供之本票得融資而獲取5 千萬元之利益,並有郭明政簽具之同額本票為資金返還之保證,倘該本票無法融資,郭明政亦需返還本票,是被告許昆海代表之大力公司與被告郭明政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並無使大力公司受不公平待遇之處,僅被告郭明政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未於約定期限返還係爭本票之民事賠償責任,亦難認被告許昆海有何背信行為,被告許昆海、陳志明所為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志明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與楊淑惠、張民儀、許昆海及郭明政等人(楊淑惠、張民儀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郭明政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明知大力公司及郭明政均無清償十億元之資力及意願,且彼等均未認識土銀高雄分行(襄理張素桂及職員林慧卿,亦不曾提供任何足夠的擔保或存款給土地銀行,不可能取得由張素桂及林慧卿代表土地銀行之有權簽章,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損害大力公司之利益,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許昆海出面代表大力公司於88年11月10日向土地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經土銀高雄分行同意其開立帳號0000之0 支存戶,隨即於88年11月11日,代表大力公司書立委託土地銀行為擔當本票付款人約定書,並據以向土地銀行領取票號00000 至00000 之空白本票10張,其取得本票後,將之交付給張民儀,由張民儀交給廖東景,在不詳地點,偽刻「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行員「林慧卿」、「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張素桂」之印章,並將之蓋用在上開本票彩色影本,先於88年12月2 日由張民儀、陳志明、楊淑惠及許昆海共同持向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辦理驗票及洽談票貼未果。郭明政、楊淑惠、張民儀及許昆海等人遂約定在上開本票原本6 張(票號分別為AG0000
000 、AG0000000 、AG000000 0、AG0000000 、AG0000000、AG0000000 )偽填金額為1 億元;另本票2 張(票號分別為AG0000000 、AG0000000 )則偽填金額為2 億元、發票日均為88年12月9 日、到期日均為89年12月8 日,再持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行員「林慧卿」之印章在空白本票之金額欄蓋用印文,及持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張素桂」之印章在空白本票之背書欄蓋用印文,完成後,郭明政與陳志明、楊淑惠、張民儀、許昆海等人相約於88年12月9 日,前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0 樓0 室梁宵良律師之事務所,許昆海持非上開開戶印鑑之大力公司大小章簽發在上述本票八張而完成發票行為,並在梁宵良律師之見證下,由許昆海與郭明政簽發協議書,約定大力公司交付上開金額共計10億元之本票,郭明政則簽發10億元之本票交付大力公司做為保證之用,雙方約定郭明政於簽發協議書日起算7 個營業日內,應給付大力公司5 千萬元。許昆海遂將上開本票交付給郭明政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張素桂、林慧卿本人,並使大力公司無端負擔10億元之票據債務而受有損害。郭明政隨即將上開本票交由鄭孟松持向大安銀行台中分行(現改為台新銀行民權分行)辦理票貼而為行使,因大安銀行台中分行要求土銀高雄分行提供該等本票保證及承兌之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而未果。嗣鄭孟松遂將其中票號為AG0000000 、AG0000000 、AG0000
000 、AG0000000 、金額均各為1 億元之本票4 張交給陳飛皓,藉以抵償先前債務,並再要求陳飛皓出資,由郭明政於88年12月10日匯款60萬元至陳志明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繼之由郭明政於88年12月22日、89年1 月12日分別匯款2 百萬元、40萬元給楊淑惠作為報酬。嗣經陳飛皓於89年12月7 日持向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提示交換而無法兌現,遂持票號AG0000000 之本票據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陳志明亦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42 條背信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志明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張民儀、許昆海、楊淑惠、郭明政、鄭孟松、陳飛皓、張素桂、林慧卿等人之陳述或證詞,及大力公司之存款開戶資料、土銀單據號碼簿、偽造之本票、土銀高雄分行計數章印文、直式「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條戮、林慧卿職章印文、大力營造公司與郭明政簽署之協議書、鄭孟松與賀天一簽署之協議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陳志明於本院前審固不爭執收到60萬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辯稱:廖東景欠伊150 萬元,此筆60萬元之匯款係廖東景償還所欠舊債,伊與系爭本票背書之偽造毫無關連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楊淑惠固曾於92年3 月17日調詢證稱:伊與張民儀、許昆海、陳志明等人,於88年12月2 日在中興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碰面,陳志明帶另一名女子到場,經陳志明介紹該女子為土銀高雄分行襄理張素桂;另張民儀向伊表示要將60萬元匯入陳志明在中國信託敦北分行之帳戶,才有辦法拿到本票正本,在陳志明收到匯款後,張民儀即將該等本票正本(指附表二所示之8 張本票)交給伊等語(偵三卷第4-5 頁),惟其於原審又改稱:該60萬元是協議書簽完,本票也交付了,張民儀催本票正本的錢要先付,伊才匯款等語(原審一卷第11
8 頁),並改稱:伊在調詢並未說是陳志明帶一位女行員,只說另外一邊是銀行員,一個男的、一個女的,伊並沒有在中興票券公司與張民儀、陳志明見面,伊亦未與陳志明交談過等語(原審一卷第119 、120 頁),而於本院更一審更證稱:伊從未見過陳志明,伊只見過張民儀與許昆海等語在卷(本院更一卷第113 頁),楊淑惠前後陳述歧異甚大,自難以其上開調詢之陳述,認定被告陳志明係提供本件本票彩色影本或本票原本予張民儀之人。
㈡、張民儀於93年1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向許昆海取得之本票10張,均係分次交給廖東景,請廖東景安排土銀高雄分行背書擔保後,再交還給伊,伊不知道廖東景如何聯繫等語(偵五卷第85、86頁),而於原審並稱:本件附表二所本票上之記載及背書部分,係88年12月9 日老廖拿給伊時才看到的,是別人跟伊說老廖是廖東景,伊沒有見過陳志明,也不認識陳志明,陳志明的帳號是老廖提供的,老廖說是銀行要的錢,為了要答謝銀行等語(原審一卷第244 、245 、
250 、251 頁),依張民儀上開所述,亦無以認定張民儀、楊淑惠、許昆海本件偽造銀行背書及持以行使詐欺等犯行,與被告有何關聯,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㈢、陳飛皓因發覺受騙後,乃於91年11月間自行尋訪上開60萬元之匯款對象即被告陳志明,請其說明原委,經陳志明書立字據2 紙,第1 紙略以「匯款部分由廖俊(按即老廖)及高雄台灣中小企銀大寮分行阿宏現金支付,致於接洽高雄土地銀行部分,應該由2 位負責」、第2 紙「中小企銀(大寮分行)陪同張素桂(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前往台中,本人並沒進中興票券公司,他們自己進中興票券」等語,此固經證人陳飛皓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上開字據正本為證(見本院更一卷第172-173 頁、第190 、191 頁)。而上開字據確為被告陳志明所書立,亦已為其所自承。惟依該二字據所載內容,並未提及陳志明本人有何參予偽造銀行背書,或將已印有偽造之土銀高雄分行張素桂、林慧卿等人印文、簽名之本票交付張民儀等事實,而所稱其陪同張素桂前往台中一情,張素桂否認,並證稱:伊根本沒有去過中興票券,亦未到過台中等語明確(上訴二卷第22頁),而本件本票彩色影本或原本上張素桂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更經本院認定如前,陳志明所立字據此部分內容亦顯與事實不合,從而,上開兩張字據自亦無從據以為被告陳志明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廖東景(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不認識張民儀,伊因土地買賣仲介的關係,認識被告陳志明,但從未提供陳志明的帳號供人匯入款項,也沒欠過陳志明錢等語在卷(本院本審卷第246頁反面、第247頁),證人張民儀於本院本審亦當庭證稱:伊向許昆海拿到的本票是交給「老廖」,就是「廖峻」,後來經伊家人調查說是廖東景,伊才說是廖東景,但是伊確定在庭之廖東景並非「廖峻」(即老廖)等語(本院本審卷第244、245頁、247頁反面),而證人楊淑惠於本院本審經本院當庭提示卷附先前到庭之廖東景相片,亦稱:伊見過的廖東景不像相片中之人,伊與張民儀及伊見過的廖東景見過面,但與本件本票貼現一事無關等語(本院本審卷第321頁),據此而論,即尚無證據證明本院本審到庭之廖東景即張民儀所稱之「老廖」或「廖峻」。另被告陳志明於調詢時雖陳稱:廖東景於88年12月間曾告以大力公司向土銀高雄分行領取之本票不足使用,需透過關係向該銀行領取更多本票,詢問其可否透過關係取得,其即經莊應欽之介紹認識當時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寮分行任職之黃進鴻,因黃進鴻表示有認識土銀高雄分行的人可以幫忙,其即將此消息答覆廖東景,後來黃進鴻向伊提起,說大力公司有前往土銀高雄分行領取本票等語(偵三卷第67頁),陳志明此部分陳述縱屬實在,與本件60萬元亦顯無關聯,蓋本件許昆海向土銀高雄分行領取系爭本票10張之日期為88年11月11日已如前述,而本件匯入60萬元所匯入之陳志明帳戶係楊淑惠指示郭明政匯款之帳戶,郭明政則係因取得該8張共計10億元之本票,而應楊淑惠之要求為此筆匯款,則除系爭之10張本票以外,許昆海縱有因黃進鴻的關係另取得土銀高雄分行之其它本票,亦顯與該筆60萬元匯款無關。另本院經函詢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寮分行(現已改為大發分行),黃進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確曾在該銀行任職,已於89年離職,有該分行100年8月10日100大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可按(本院本審卷第161頁),然黃進鴻目前因案通緝中,無從傳喚到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本審卷第164頁),從而亦無法由黃進鴻查知莊應欽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併此敘明。被告陳志明辯稱:伊收到之60萬元款項係案外人廖東景償還所欠舊債,伊與系爭本票背書之偽造毫無關連云云,雖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其真實性,惟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自仍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而諭知陳志明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陳志明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陳志明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由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經本院更一審及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另楊淑惠則經原審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諭知公訴不受理,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自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許昆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張本嶽送上級法院」;陳志明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表一:本票彩色影本┌──┬─────┬────────┬──────┬──────┐│編號│ 本票號碼 │面額(新台幣)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1 │AG0000000 │貳億元 │ │├──┼─────┼────────┤空白 ││ 2 │AG0000000 │壹億元 │ ││ │ │ │ │└──┴─────┴────────┴─────────────┘附表二:
┌──┬─────┬────────┬──────┬──────┐│編號│ 本票號碼 │面額(新台幣)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1 │AG0000000 │貳億元 │88年12月9日 │89年12月8日 │├──┼─────┼────────┼──────┼──────┤│ 2 │AG0000000 │貳億元 │88年12月9日 │89年12月8日 │├──┴─────┴────────┴─────────────┘│ 3 │AG0000000 │壹億元 │88年12月9日 │89年12月8日 │├──┼─────┼────────┼──────┼──────┤│ 4 │AG0000000 │壹億元 │88年12月9日 │89年12月8日 ││ │ │ │ │ │├──┼─────┼────────┼──────┼──────┤│ 5 │AG0000000 │壹億元 │88年12月9日 │89年12月8日 │├──┼─────┼────────┼──────┼──────┤│ 6 │AG0000000 │壹億元 │88年12月9日 │89年12月8日 ││ │ │ │ │ │├──┼─────┼────────┼──────┼──────┤│ 7 │AG0000000 │壹億元 │88年12月9日 │89年12月8日 ││ │ │ │ │ │├──┼─────┼────────┼──────┼──────┤│ 8 │AG0000000 │壹億元 │88年12月9日 │89年12月8日 │└──┴─────┴────────┴──────┴──────┘附表三:沒收物
1.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林慧卿」、「張素桂」之印章及「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及「高雄市○○路○○○ 號」等條戳(含直式及橫式)各壹枚。
2.於附表一所示本票彩色影本貳紙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原本捌紙正面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印文各壹枚、「林慧卿」之印文各貳枚;背面偽造之「張素桂」印文、「張素桂」簽名各壹枚;在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保證書壹份上偽造之「張素桂」之印文及「張素桂」之簽名各壹枚。
3.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彩色影本貳紙、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保證書彩色影本壹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