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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附民上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鴻源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顏國勝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 年度附民字第1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鴻源部分撤銷。

上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蔡鴻源與共同被告郭年柱(另經原審判決確定)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 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謊稱有投資機會,邀被上訴人投資設於大陸地區東莞市之八方家居裝飾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投資金額為人民幣50萬元,占有股權30%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於96年5 月11日,依郭年柱之指示,匯款新臺幣200 萬元至上訴人胞姐蔡美智設於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後郭年柱復指示上訴人親向被上訴人收取新臺幣19萬元,以補足前揭匯款新臺幣200 萬元因匯差不足人民幣50萬元之部分。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後,為使被上訴人之股款外觀上呈現私人借貸關係,遂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投入之股款轉予郭年柱,嗣於96年9 月間,郭年柱再次向被上訴人要求增資。被上訴人察覺有異,經向上訴人詢問,上訴人遂翻臉不認該筆款項為投資,而向被上訴人稱該筆款項係郭年柱取走,被上訴人之款項與八方公司無關云云,被上訴人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郭年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①上訴人與郭年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19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略以:伊並未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故其並不該當刑法詐欺罪責,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上訴人蔡鴻源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上訴人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將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關於蔡鴻源部分撤銷,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