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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附民上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 陳麗雪被上訴人 謝佳慧 住高雄市○○區○○○○街○○○號10樓

居高雄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蔡恒文律師

王仁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

0 年10月3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附民字第1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佳慧為訴外人施進化之公司員工,施進化則為上訴人陳麗雪之配偶,詎被上訴人明知施進化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與施進化於民國98年9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施進化位於高雄市○○區○○路12之1 號公司2 樓辦公室之小房間內為性交行為,嗣經上訴人偕同徵信社人員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訴狀誤載為12時50分許),在上址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上訴人因婚姻遭被上訴人破壞,身心飽受摧殘折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0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施進化並無上開相姦之行為,且縱認被告確有該等犯行,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述期間,被上訴人謝佳慧與上訴人之配偶施進化間有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業據上訴人陳麗雪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且被上訴人與施進化2 人於上開時、地,因發出親密之聲音,受僱於陳麗雪之徵信社人員溫著貞隨即通知陳麗雪到場,並衝入該二樓公室內,發現女子( 即被上訴人) 躺在床尾,兩腳張開,男的褲子脫至膝蓋,兩人下體緊貼在一起,施進化見到陳麗雪到場,渠2 人之身體始分開等情,亦經證人溫著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再參以查獲當時被上訴人下半身赤裸,亦有當時所攝照片2 張在卷足稽( 見警卷第22頁) ,而該辦公室平日僅施進化及會計( 即被上訴人)2人可進入,亦據施進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02 頁) ,顯然被上訴人與施進化2 人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在一般人不可能進入該辦公室之情況下,渠2 人在該辦公屋房間內為性交行為甚明。雖查獲當時並無發現擦拭之衛生紙等物,惟被上訴人與施進化2 人正在進行性交行為當中,即被施進化之妻即上訴人陳麗雪等人衝入,被上訴人與施進化2 人隨即中止性交之行為,則現場並未發現擦拭過之衛生紙等物,應屬正常,尚難執此而否定被上訴人與施進化有性行為之發生。另查獲當時溫著貞雖持V8攝影機當場拍攝,惟該攝影機於拍攝當時被施進化折斷,致硬碟被摔壞,而無法讀取檔案資料等情,亦據證人溫著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該V8攝影機之硬碟既被摔壞,自無法讀取資料,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施進化2 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應可認定。而被上訴人上開犯行,亦據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依相姦罪判處被上訴人謝佳慧有期徒刑參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真實。

四、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應損害賠償責任,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他方得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上訴人與施進化間有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既已明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陳麗雪為小學畢業,家境良好,被上訴人謝佳慧為大專畢業,現無工作,有房屋1 棟,房屋貸款尚有200 萬至300 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與施進化間之行為,在我國之一般社會觀念,已足對上訴人之婚姻及配偶法益造成相當之傷害且情節重大,並使上訴人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以30萬元為相當。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駁回,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就上開超過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勝訴部分,未超過15

0 萬元,經本院判決後,此部分即告確定,故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請求,已無實益,其此部分假執行亦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