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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附民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45號原 告 姜梅君被 告 林貴文

楊家鵬鍾志軒原名鍾家榮.孫昌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 年度上訴字第57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貴文、楊家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被告林貴文自民國100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楊家鵬自民國100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貴文、楊家鵬、鍾志軒(原名鍾家榮)、孫昌愛等人,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持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公文書,向原告詐騙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經催討拒不返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聲明陳述:

㈠、被告林貴文、楊家鵬均坦承原告主張之共同詐騙事實,均陳明願意連帶賠償原告140 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鍾志軒(原名鍾家榮)、孫昌愛均否認原告主張之共同詐騙事實,均陳稱其2 人並未參與此部分詐騙行為,自無賠償責任,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關於其2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貴文、楊家鵬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其詐騙

140 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7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貴文、楊家鵬此部分犯罪成立,改判被告林貴文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維持一審對被告楊家鵬所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認為真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貴文、楊家鵬以上開不法方式共同詐騙原告140萬元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林貴文、楊家鵬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貴文、楊家鵬連帶給付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鍾志軒(原名鍾家榮)、孫昌愛亦與被告林貴文、楊家鵬,有上開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其詐騙140 萬元等情,然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73 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認定被告鍾志軒(原名鍾家榮)、孫昌愛有共犯此部分對原告詐騙之犯罪事實(其2 人係另犯他件詐騙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佐。故原告對被告鍾志軒(原名鍾家榮)、孫昌愛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志軒(原名鍾家榮)、孫昌愛連帶給付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原告起訴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本件判決於宣判時即已確定,自無庸再併予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3、2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