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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矚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101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101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克倫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其頴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楊雪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宜君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慧玲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文菁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曉屏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佳瑜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玫蓉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全枝前列6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陳昱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清水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春桔前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男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榮耀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紘睿原名蘇紘睿.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水騰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朝荃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振吉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亮佑前列5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宗信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大智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智榮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孔信淵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東熾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國山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傳增前列6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張芳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佳星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林朋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寶來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葉婉玉律師被 告 梁機枰被 告 梁子展被 告 羅羽君原名羅芳汶.被 告 洪銀羚原名洪麗香.被 告 王鈺婷被 告 洪太平被 告 洪文丸被 告 李家興被 告 施智仁被 告 張欽淇被 告 李正輝被 告 黃丞毅原名黃登亨.被 告 陳正茂被 告 田清瑞被 告 沈志勇前列15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陶德斌律師被 告 林麗英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邱芬凌律師被 告 陳振長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侯勝昌律師被 告 周志源被 告 周育民前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潘金和被 告 吳孟儒被 告 李成章被 告 張瓊林被 告 洪東榮被 告 施淑芬被 告 郭欽城被 告 陳昭明被 告 黃勝吉被 告 蔡和霖被 告 蘇榮祥被 告 林皆得被 告 蔡家印被 告 余國裕被 告 黃金條被 告 洪月華被 告 林文榮被 告 謝文全被 告 林明德被 告 傅惠得被 告 許進一被 告 陳明瑞被 告 陳素惠被 告 李金國被 告 洪明聖前列25人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被 告 陳建龍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被 告 蔡秋木被 告 方坤長前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被 告 陳曾素月被 告 黃明溪被 告 黃郭春美前列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旭錦律師被 告 郭明星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郭文雨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陶德斌律師被 告 吳金俊被 告 謝天下被 告 陳謝素惠被 告 謝靜枝前列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被 告 鄭茂松被 告 鄭聰德前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被 告 蔡靜玟被 告 洪明勇被 告 許淑卿前列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被 告 林進龍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被 告 林勝章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被 告 林福國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張景堯律師被 告 莊太仕被 告 莊正有被 告 莊正帆前列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吳明田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被 告 吳國樑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被 告 洪勝福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被 告 洪昭源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楊啟村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被 告 楊賢從選任辯護人 陳純青律師被 告 洪金龍選任辯護人 蔣將葳律師被 告 洪富利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簡肇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矚訴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9 日、100 年9 月23日、101 年3 月19日,暨97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0 年

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63號、92年度偵字第1044號、92年度偵字第1613號、92年度偵字第2037號、92年度偵字第2296號、92年度偵字第2527號、92年度偵字第2573號、92年度偵字第2594號、92年度偵字第2793號、92年度偵字第2894號、92年度偵字第3080號、92年度偵字第3328號、92年度偵字第3681號、94年度偵字第6045號、94年度偵字第6046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5 號【即陳克倫部分,原審漏列之】),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其穎、陳克倫、林宜君、林慧玲、蔡文菁、蕭曉屏、吳玫蓉、洪佳瑜、林全枝、張清水、郭春桔、陳志男、方榮耀、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潘亮佑、陳宗信、林大智、陳智榮、孔信淵、蔡東熾、林佳星、郭國山、黃紘睿、林傳增等26人;及莊寶來、梁機枰、陳振長、林麗英、梁子展、羅羽君、洪銀羚、王鈺婷、洪太平、洪文丸、李家興、周志源、周育民、施智仁、張欽淇、李正輝、黃丞毅、陳正茂、田清瑞、沈志勇等20人,暨林福國、洪勝福、吳明田、吳國樑、莊太仕、楊啟村等6 人(無罪部分),均撤銷。

蔡其穎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克倫、林宜君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慧玲、蔡文菁、蕭曉屏、吳玫蓉、洪佳瑜、林全枝、張清水、郭春桔、陳志男、方榮耀、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潘亮佑、陳宗信、林大智、陳智榮、孔信淵、蔡東熾、林佳星、郭國山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各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紘睿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傳增無罪。

莊寶來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振長、林麗英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梁機枰、梁子展、羅羽君、洪銀羚、王鈺婷、洪太平、洪文丸、李家興、周志源、周育民、施智仁、張欽淇、李正輝、黃丞毅、陳正茂、田清瑞、沈志勇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各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福國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洪勝福、吳國樑、莊太仕、楊啟村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各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明田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其餘51人原審判無罪部分)。

事 實

甲、滿豐加油站部分:

一、黃紘睿(原名蘇金堂,改名為蘇紘睿,再改名為黃紘睿),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1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其穎係屏東縣東港鎮滿豐漁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滿豐加油站)負責人;陳克倫係該加油站經理;林宜君係該加油站總會計;林慧玲、蔡文菁、蕭曉屏、吳玫蓉、洪佳瑜、林全枝均係該加油站會計,張清水、郭春桔係該加油站班長,陳志男、方榮耀係該加油站機房,黃紘睿(原名蘇金堂,改名為蘇紘睿,再改名為黃紘睿)、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潘亮佑、陳宗信、林大智、陳智榮、孔信淵、蔡東熾、林佳星、郭國山等人均係該加油站加油員;又滿豐加油站因受屏東縣政府委託,而辦理漁船用柴油補貼事務中之加油業務,即於漁船加油(漁用柴油)時,需出具「核配油手冊」及「進出港檢查簿」,始得申請核配之;又因該核配之漁船用柴油售價有政府補貼而低於一般柴油之市價,故該漁船用柴油亦不得私自販售予他人以牟利。惟上開蔡其穎等25人與林福國、洪勝福、吳明田、吳國樑、楊啟村及其他不詳之漁船主,均明知上開規定,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登載不實)等概括犯意,自90年2 月間起至92年2 月7 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鎮○○里○○○ 路○○號之滿豐加油站站內,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職掌、分工方式及起迄時間,利用漁船主前來申請核配柴油之際,將上開核配柴油之一部分或全部用油未完全加注入漁船之油箱,而卻以試桶方式,回流至加油站油槽內,即在操作之前,由會計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記載全部加出,並由發油人即機房人員簽章以為配合,俟日後再加予漁船用油販售者(即俗稱之油蟲)所派來之船隻內;或利用漁船主加油之際,直接將油灌至漁船用油販售者所派來而在旁等候之船隻內。而滿豐加油站為解決上開所示之回流之油,在無油單(未申請核配)卻將油加予油蟲之問題,則於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等業務上文書為不實之登載發油,即上面不書立任何資料,而以俗稱空白油單發油。嗣滿豐加油站之上開人員再根據上開資料,於業務上作成之日報表、旬報表、月報表等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送至屏東縣政府漁業課核查後,轉呈上開月報表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供該會作為核發補助款之依據,中油公司亦收受加油站製作之旬報表,俟一段時間始彙整該月加油量向農委會申請該補助款項,致使農委會因上開不實之記載而陷於錯誤,而據以支付如數補助款(逕撥予中油公司,再由中油公司於滿豐加油站應付油款中扣抵)。而滿豐加油站以上開試桶、空白油單名義流出之油量,核算自90年2 月22日起至92年2 月6 日止,總計約00000000公升;詎滿豐上開從業人員(林宜君於92年2 月7 日遭收押,未再有犯意聯絡),於92年2 月7 日遭查獲後,仍不知改悔,續與漁船主共同承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2年3 月7 日起,迄92年6 月6 日止,以相同之方法流出之柴油約0000000 公升,即以此方式,與上開漁船主詐取上開流出之柴油之政府補貼款(平均1公秉補助款約1000至2000元),致使農委會受有上開公帑支出之損害。

乙、東隆加油站:

一、莊寶來係屏東縣東港鎮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東隆加油站為招牌,以下簡稱東隆加油站)總經理;梁機枰、陳振長先後分任該加油站經理;林麗英為該加油站總會計;梁子展係該加油站配油審核人員;羅羽君(原名羅芳汶,改名羅羽君)、洪銀羚(原名洪麗香,改名洪銀羚)、王鈺婷(原名王淑芬,改名為王鈺婷)亦係該加油站會計;洪太平、洪文丸係該加油站領班;李家興、周志源、周育民、施智仁、張欽淇、李正輝、黃丞毅(原名黃登亨)、陳正茂、田清瑞、沈志勇均係該加油站加油員。又東隆加油站因受屏東縣政府委託,而辦理漁船用柴油補貼事務中之加油業務,即於漁船加油(漁用柴油)時,需出具「核配油手冊」及「進出港檢查簿」,始得申請核配之;又因該核配之漁船用柴油售價有政府補貼而低於一般柴油之市價,故該漁船用柴油亦不得私自販售予他人以牟利。惟莊寶來等20人與林福國、洪勝福、吳明田、吳國樑、莊太仕及不詳之其他漁船主,均明知上開規定,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登載不實)等概括犯意,自89年1 月間起,在屏東縣○○鎮○○里○○○ 路○○號東隆加油站站址,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職掌、分工方式及起迄時間,利用漁船主前來申請核配柴油之際,明知上開核配柴油之一部分或全部用油未完全加注入漁船之油箱,而卻以試桶之方式回流至加油站油槽內,即在操作之前,由會計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記載全部加出,並由發油人即機房人員簽章以為配合,俟日後再加予漁船用油販售者(即俗稱之油蟲)所派來之船隻內;或利用漁船主加油之際,直接將油灌至漁船用油販售者所派來而在旁等候之船隻內。而東隆加油站為解決上開回流之油,在無油單(未申請核配)卻將油加予油蟲之問題,則於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等業務上文書為不實之登載發油,即上面不書立任何資料,而以俗稱空白油單發油。嗣東隆加油站之上開人員再根據上開資料,於業務上作成之日報表、旬報表、月報表等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送至屏東縣政府漁業課核查後,由屏東縣政府漁業課將上開月報表呈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供該會作為核發補助款之依據,中油公司亦收受加油站製作之旬報表,俟一段時間始彙整該月加油量向農委會申請回補代墊之補助款項,致使農委會因上開不實之記載而陷於錯誤,而據以支付如數代墊款項(逕撥予中油公司,再由中油公司於東隆加油站應付油款中扣抵)。而東隆加油站以上開試桶、空白油單名義流出之油量,核算自89年1 月迄同年7 月23日合計220191公升;自90年2 月迄同年12月間合計00000000公升;91年1 月迄92年2 月6 日合計00000000公升,即自89年1 月迄92年2 月6 日總計00000000公升,即以此方式,與上開漁船主詐取上開流出之柴油之政府補貼款(平均1 公秉補助款約1000至2000元),致使農委會受有上開公帑支出之損害。

丙、漁船主部分:

一、吳明田於89年間曾因走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

二、林福國、洪勝福分別為『昇金滿號漁船』之船主、船長;吳明田、吳國樑分別為『豐佳財號漁船』之船長、船員;莊太仕則為『航發號漁船』之船長;楊啟村為『益聖發號漁船』之船長,上開林福國、洪勝福、吳明田、吳國樑、莊太仕及楊啟村等6 人,亦均明知上開核配柴油,如非出海作業,不得申請核配或非法流用,竟於上開滿豐、東隆等加油站之人員營業期間,與滿豐加油站之蔡其穎等人、東隆加油站之莊寶來等人,共同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時間,將申請核配之柴油,轉售牟利,致使農委會因上開加油站之不實之報表而陷於錯誤,而據以支付其等非法流用柴油之補助款。嗣於92年2 月7 日林福國所有之『昇金滿號漁船』,由船長洪勝福駕駛上開漁船前往滿豐加油站載油(當天共載160 粒,一粒200 公升);另吳明田、吳國樑亦於同日為幫林福國載油,亦以上開名義申請購油,駕駛『豐佳財號漁船』前往滿豐加油站載油(當日原申購98粒半,但實際僅加34粒);另莊太仕亦於同日駕駛『航發號漁船』前往東隆加油站加油,即以上開名義購油後,將其核配之油料(5 萬8400公升)之其中5 萬3400公升,由加油站直接灌注(出售)予在旁等待之不知名船隻;另楊啟村亦於同日駕駛『益聖發號漁船』,而亦以上開名義購油,並駕駛上開漁船前往滿豐加油站加油時,將其申購核配之油料92粒(共1 萬8400公升),以每粒再加100 元之價差售予不詳姓名之『木仔』(或閩南語之近音『茂仔』),並由加油站直接加入『木仔』之船隻內。嗣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丁、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屏東縣警察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62岸巡大隊、第6 岸巡總隊東港安檢所、屏東憲兵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方面:

一、本件被告蔡其穎、陳克倫、林宜君、林慧玲、蔡文菁、蕭曉屏、吳玫蓉、洪佳瑜、林全枝、張清水、郭春桔、陳志男、方榮耀、黃紘睿、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潘亮佑、陳宗信、林大智、陳智榮、孔信淵、蔡東熾、林佳星、郭國山、林傳增、莊寶來、梁機枰、陳振長、林麗英、梁子展、羅羽君、洪銀羚、王鈺婷、洪太平、洪文丸、李家興、周志源、周育民、施智仁、張欽淇、李正輝、黃丞毅、陳正茂、田清瑞、沈志勇、謝天下、謝素惠、謝靜枝、傅惠得、許進一、陳明瑞、陳素惠、林進龍、李金國、洪明勇、許淑卿、蔡靜玟、林明德、林文榮、謝文全、鄭茂松、鄭聰德、林福國、蔡秋木、潘金和、陳曾素月、吳孟儒、李成章、洪明聖、林勝章、張瓊林、洪東榮、施淑芬、郭欽城、陳昭明、郭明星、方坤長、黃勝吉、蔡和霖、蘇榮祥、林皆得、蔡家印、黃明溪、黃郭春美、余國裕、黃金條、陳建龍、洪月華、郭文雨、吳金俊、莊太仕、莊正有、莊正帆、吳明田、吳國樑、洪勝福、洪昭源、楊啟村、楊賢從、洪金龍、洪富利、簡肇澤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即被告蔡其穎、陳克倫、林宜君、林慧玲、蔡文菁、蕭曉屏、吳玫蓉、洪佳瑜、林全枝、張清水、郭春桔、陳志男、方榮耀、黃紘睿、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潘亮佑、陳宗信、林大智、陳智榮、孔信淵、蔡東熾、林佳星、郭國山、林傳增、莊寶來、梁機枰、陳振長、林麗英、梁子展、羅羽君、洪銀羚、王鈺婷、洪太平、洪文丸、李家興、周志源、周育民、施智仁、張欽淇、李正輝、黃丞毅、陳正茂、田清瑞、沈志勇、謝天下、謝素惠、謝靜枝、傅惠得、許進一、陳明瑞、陳素惠、林進龍、李金國、洪明勇、許淑卿、蔡靜玟、林明德、林文榮、謝文全、鄭茂松、鄭聰德、林福國、蔡秋木、潘金和、陳曾素月、吳孟儒、李成章、洪明聖、林勝章、張瓊林、洪東榮、施淑芬、郭欽城、陳昭明、郭明星、方坤長、黃勝吉、蔡和霖、蘇榮祥、林皆得、蔡家印、黃明溪、黃郭春美、余國裕、黃金條、陳建龍、洪月華、郭文雨、吳金俊、莊太仕、莊正有、莊正帆、吳明田、吳國樑、洪勝福、洪昭源、楊啟村、楊賢從、洪金龍、洪富利、簡肇澤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均已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蔡其穎、陳克倫、林宜君、林慧玲、蔡文菁、蕭曉屏、吳玫蓉、洪佳瑜、林全枝、張清水、郭春桔、陳志男、方榮耀、黃紘睿、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潘亮佑、陳宗信、林大智、陳智榮、孔信淵、蔡東熾、林佳星、郭國山、林傳增、莊寶來、梁機枰、陳振長、林麗英、梁子展、羅羽君、洪銀羚、王鈺婷、洪太平、洪文丸、李家興、周志源、周育民、施智仁、張欽淇、李正輝、黃丞毅、陳正茂、田清瑞、沈志勇、謝天下、謝素惠、謝靜枝、傅惠得、許進一、陳明瑞、陳素惠、林進龍、李金國、洪明勇、許淑卿、蔡靜玟、林明德、林文榮、謝文全、鄭茂松、鄭聰德、林福國、蔡秋木、潘金和、陳曾素月、吳孟儒、李成章、洪明聖、林勝章、張瓊林、洪東榮、施淑芬、郭欽城、陳昭明、郭明星、方坤長、黃勝吉、蔡和霖、蘇榮祥、林皆得、蔡家印、黃明溪、黃郭春美、余國裕、黃金條、陳建龍、洪月華、郭文雨、吳金俊、莊太仕、莊正有、莊正帆、吳明田、吳國樑、洪勝福、洪昭源、楊啟村、楊賢從、洪金龍、洪富利、簡肇澤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縱未命具結,當無違法可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蔡其穎、陳克倫、林宜君、林慧玲、蔡文菁、蕭曉屏、吳玫蓉、洪佳瑜、林全枝、張清水、郭春桔、陳志男、方榮耀、黃紘睿、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潘亮佑、陳宗信、林大智、陳智榮、孔信淵、蔡東熾、林佳星、郭國山、林傳增、莊寶來、梁機枰、陳振長、林麗英、梁子展、羅羽君、洪銀羚、王鈺婷、洪太平、洪文丸、李家興、周志源、周育民、施智仁、張欽淇、李正輝、黃丞毅、陳正茂、田清瑞、沈志勇、謝天下、謝素惠、謝靜枝、傅惠得、許進一、陳明瑞、陳素惠、林進龍、李金國、洪明勇、許淑卿、蔡靜玟、林明德、林文榮、謝文全、鄭茂松、鄭聰德、林福國、蔡秋木、潘金和、陳曾素月、吳孟儒、李成章、洪明聖、林勝章、張瓊林、洪東榮、施淑芬、郭欽城、陳昭明、郭明星、方坤長、黃勝吉、蔡和霖、蘇榮祥、林皆得、蔡家印、黃明溪、黃郭春美、余國裕、黃金條、陳建龍、洪月華、郭文雨、吳金俊、莊太仕、莊正有、莊正帆、吳明田、吳國樑、洪勝福、洪昭源、楊啟村、楊賢從、洪金龍、洪富利、簡肇澤、證人林振國、施學森、陳英泰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又審諸渠等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當時復未直接面對其餘被告,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再觀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與渠等在檢察官初訊時所陳一致,在檢察官及原審法院面前均未表示為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益徵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再上開證人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法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因距離案發時間近7 、8 年,大多證述「記不得」、「不清楚」,或因恐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而拒絕證言,綜上足認上開證人於原審法院所為證詞,顯係經權衡輕重,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等因素而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是依上開證人警詢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認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證,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滿豐加油站人員部分(不含被告林傳增):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蔡其穎、陳克倫、林宜君、林慧玲、蔡文

菁、蕭曉屏、吳玫蓉、洪佳瑜、林全枝、張清水、郭春桔、陳志男、方榮耀、黃紘睿、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潘亮佑、陳宗信、林大智、陳智榮、孔信淵、蔡東熾、林佳星、郭國山等25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蔡其穎辯稱: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是滿豐加油站的負責人,亦有與屏東縣政府簽約辦理補助漁船用油的事宜,日報表、月報表等,伊無審核之權限,係留一顆印章委託公司會計部門的小姐去蓋章,上開報表伊看過幾次,並非每天看,日報表有看過,月報表、旬報表沒有看過,試桶是要用測試油發出去的數量,一種是漁船用油的數量,大部分都有試桶,是漁民提出核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會計登入進出港的時間,然後就列印出來,如果漁船沒有來過,先建立漁船的基本資料如船名、漁船編號、馬力、配油最大容量,然後我們輸入電腦,下次他來我們就拿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我們就直接輸入出入港的時間計算,申請書是我們交給漁民蓋章,計算出來核配用油數量,會計小姐再用手填列印出來加油單,交給機房加油,然後就加油,加油站有與中油簽立購油契約,有時候三、四天送給縣政府審查,縣政府自己會轉交,是員工男生送交,誰有空誰就送去,贈品是公司買的,不是漁業署、中油、縣政府買的,伊不是受託承辦公務的人員,漁船用油配送契約是民事上的關係,被告沒有公權力的行使也沒有跟漁民有犯意聯絡,也無從知悉漁民是否有出海捕魚,偽造文書部分是據實登載,沒有偽造文書的事實云云。被告陳克倫辯稱: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是滿豐加油站的經理,負責向中油訂購柴油、收油,員工休假管理及機械維護、其他現場管理等事項都是伊處理;我們有受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漁船補充用油核配事宜,沒有與油蟲勾結,不知道漁民有無出海捕魚,我們只負責審核有配油手冊、報關簿,輸入漁船補充用油申請單,漁民有無出海捕魚我們不審核,沒有製作不實日報表、月報表、旬報表,那些報表都是依照配油手冊、報關簿,核配補充用油並無不實,滿豐加油站沒有漁船沒加油回油到油槽的事情,也無讓無船籍的漁船將油載出,我不是公務人員,沒有詐取財物,也沒有偽造文書云云。被告林宜君、林慧玲、蔡文菁、蕭曉屏、洪佳瑜、吳玫蓉、林全枝等人均辯稱:是滿豐加油站之總會計,漁民配油作業不知道,不是其經辦的,相關資料亦非其等輸入,日報表、月報表、旬報表,是審核今天加多少油,收多少錢,如核配油不知道,試桶亦不知道,只是書面審核,沒有核對補充用油申請書;十五天一旬算一次,我們就把補充用油的申請書、油簿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影印資料,拿給縣政府漁業課莊小姐審核後,莊小姐會在旁邊蓋章,我們再從莊小姐那邊拿回來給中油公司,中油就跟漁業署申請,資料就在漁業署存檔,錢就撥給中油,核撥下來後,中油會在下一旬購油款項中扣掉補助款部分,再向我們請款購(購油款),不會直接交給我現金;林宜君所承辦是書面審核,沒有從事加油工作,無從知悉所謂的漁船用油的流向,沒有偽造文書、詐取財物的犯行;漁船用油係漁民拿核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會計林慧玲把漁船的編號及進出港的時間打進去就會自動換算配油的量,先列印一張補充用油申請單,印出來後我再填一張加油單,向漁民收錢,收加油的費用(扣掉補助的部分,不是收全額),漁民再拿加油單去加油,對於漁民出海捕魚、不知道試桶之事,日報表、月報表、旬報表是我們作的沒錯,日報表是每天下班的時候按一個選項漁船每日日報表,輸入今日日期電腦就會自動把今天申請補充用油的船自動列印出來,旬報表(15日)作一次,跟日報表程序一樣,從漁船每日日報表的選項進入後,再輸入日期的期間(如96年4 月1 日至96年4 月15日),電腦就自動把這段期間的申請補充漁船用油的相關資料列印出來,月報表也是一樣,差別只是輸入的日期不一樣,做完後資料是交給蔡其穎看,有時候我們自己看,不用交給林宜君,然後就由男員工送給屏東縣政府,錢怎麼撥我不知道,我們只處理到這裡,其他怎麼撥款我不知道,不是公務人員,是受僱於蔡其穎,依據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我們就幫他加油,資料有符合我們就加油,我們不管漁船有無出海捕魚,未與漁民勾結,只是依據配油手冊、檢查簿等事項,日報表等文書,都是據實登載沒有記載不實云云。被告張清水、郭春桔、陳志男、方榮耀、黃紘睿、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潘亮佑、陳宗信、林大智、陳智榮、孔信淵、蔡東熾、林佳星、郭國山等人均辯稱: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渠等係滿豐加油班的班長、機房、加油員,由張清水等人負責加油站向中油買、收油,還有維修部分,張清水只負責試桶的部分,我們向中油買油,我們一般會先試桶,加油單是機房的人開的,加油單上面有日期、當次向中油買的油量,然後就先放油,在試桶完後把油再倒回油槽,油沒有流出去給其他漁船;漁船試桶就是漁船加油認為油量不足就會向機房反應,我們就試桶給漁民看,我跟機房的人說要試油多少油量,機房的人開油單,我們加油站試桶桶子是200 公升漁民就看加油機的數量跑到200 公升,是否跟試油桶子符合,沒有放油給沒有配油手冊的漁船,加油員是聽從機房人員的口令,加油人員只是負責拉油管加油,受僱於蔡其穎,沒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云云。

㈡經查:

⑴滿豐加油站係受政府委託執行漁船用柴油補貼政策之加油站

之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5 月12日農授漁字第0921211964號函、滿豐加油站與屏東縣政府所簽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書等附卷可按(見92年度偵字第1063號編號29偵查卷【以下簡稱1063號偵查卷29】第252-253 頁、260-262 頁、92年度安偵字第147 號卷39第10-12 頁)。又滿豐加油站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內,依班長郭春桔或張清水之指示,於加油槍內設定一數值後將油加入特定油槽,俟加油特定油量再通知班長郭春桔、張清水等情,業據被告陳志男、郭春桔、張振吉、黃紘睿、張清水、陳智榮、林大智、孔信淵、陳宗信、蔡其穎、郭國山、林佳星、蔡東熾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又滿豐加油站所使用之銷售班電腦軟體之各欄位分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以加油槍加油數量為準,統計配油量及實際銷售量之差額,此部分中「試桶」係鍵入當日各油槍以試桶為名之出油量,「前日試桶累計」、「今日試桶累計」等試桶累計欄位均為試桶油量的計算乙節,亦據證人即該電腦軟體設計人陳英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63號偵查卷30第226-228 頁)。此外,並有滿豐漁船加油站流量計印數機發油紀錄單199 張、銷售量額表1 張、試桶表1 張、進油量額及核配量補助額表1 張、日銷售表12張、滿豐加油站92年2 月7 日至92年6 月19日止之電腦銷售試桶油量及試桶單等扣案可資佐證(見92年度保字第1407號,1063號偵查卷29第34 7頁),是滿豐加油站確有試桶之行為,堪以認定。

⑵又依據上開證人即被告陳志男、張振吉等人之供述,試桶之

目的可分為二,其一係為了測試中油公司是否足量供油,其方式為經機房指示後將欲測試之油槍拉到儲油庫房,再將配油由A 油槽拉到B 油槽進行測試。其二則為向加油之漁民證明該加油站油槍出油數與加油機上所示者相符,其試桶過程係將加油槍插入200 公升之試桶,當加油機顯示200 公升時,試桶內即有相應之油量,只要漁民有疑,加油站人員均可自行決定是否試桶等情,固經證人陳志男、張振吉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供述在卷。然查,滿豐加油站油量計經檢測,幾乎均合格,並不須每日試桶,試桶亦有其嚴謹程序,即油量計檢定方式在作業上為使加油管內空氣排除及量槽潤桶,第一桶量槽之值不予計算,爾後連續兩次之測試值如合乎檢定公差千分之5 內概以合格判定;一般漁船加油站使用標準器量槽為200 公升,檢測所需之量至少400 公升,中油東港漁船加油站供應滿豐、東隆漁船加油站其量槽為2000公升,其檢測所需之量至少400 公升或4000公升。滿豐加油站係直接以油槽試桶,並非以標準桶試桶,與上開流程不同,滿豐加油站歷次油量計檢定幾均合格,並不須每日試桶,然滿豐加油站試桶竟然幾乎每日為之,滿豐加油站甚至每日高達數十萬公升,該加油站平日已大量供油予漁船,油槍均已使用中,不可能同時再為大量試桶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92年7 月14日經標高伍字第09200056920 號函及所附之油量計檢定檢查一覽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6 月19日滿豐加油站試桶經過勘驗筆錄及滿豐電腦資料搜尋整理出之試桶明細等附卷可按(見1063號偵查卷31第41-5

0 頁、卷29第344-346 頁、1063號偵查卷29第347 頁)。是滿豐加油站之自行試桶流程即非標準之試桶程序,且其試桶時,亦無中油公司人員在場,縱令試桶結果發現中油公司供給之油量短少,則中油公司既未派人到場,顯不可能承認該油量短少之試桶;況滿豐、東隆二加油站向中油公司申請用油均經中油公司流量計測量,而試桶係指中油公司每三個月通知中央標準局及該滿豐、東隆加油站之經理,一起測試油量及品質,係以公司之流量計測試油庫標桶是否為2000公升,或在其容許誤差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中油公司東港加油站站長林振國、該加油站員工施學森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63號偵查卷29第343~3 至343~4 頁、第343~6 頁至343~7 頁),益徵滿豐加油站毫無自行試桶之必要。又滿豐加油站分別於92年2 月7 日、92年6 月6 日經檢察官查獲後,因班長張清水、郭春桔未再交代試桶,即未再試桶,漁民亦無抱怨等情,亦據被告林大智、孔信淵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顯然並無漁船主懷疑加油站之油槍是否準確,足認自始即無試桶之必要。另根據扣案之滿豐漁船試桶明細、銷售班資料顯示,滿豐加油站,迄92年4 月28日止,總累計之試桶量達一億公升致電腦計數歸零後,自92年4 月28日至92年

6 月6 日止復累計試桶量至1,592,903 公升,此有扣案之滿豐漁船加油站銷售班資料及試桶明細扣案可資佐證,堪認滿豐加油站試桶之油量相當多,如稱試桶僅為取信漁民,漁民每日在加油站內觀看試桶,尚未加油,即已耗費多時,如再加上相對之加油時間,則該等漁民顯然每日耗在加油站試桶、加油,即已浪費多時,焉有時間出海捕魚、休息?足認所謂試桶,大部分應係加油站將政府補貼之漁船用柴油,以此方式,使已配售之漁船用柴油經過加油機計數後,再回流至加油站油槽內,或伺機加入油蟲所派遣之漁船內。

⑶雖被告蔡其穎等25人另以上揭情詞置辯,即矢口否認有將油

料回流至加油站油槽內之情事;惟查,證人即從事油料買賣者,亦是『昇金滿號』漁船船主林福國於94年6 月9 日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也有船隻申請核配用油,沒有加足而回流到油庫,再以試桶的名義發油給你?)是的;東隆有時候以空白油單,有時候以試桶之名義發油給我;滿豐是以空白油單發油給我。是我購買的對象沒有全部加油給他們,將一部分的油寄在加油站。我們會向加油站寄油的要求,加油站會看他們的儲量,如果加油站儲油的夠,他們就允許我們可以寄油,加油站會另外通知我們何時可以用試桶或空白油單發油,我們接到通知就會派漁船過去,不用再申請核配用油,就直接用空白油單、試桶名義發油給我們。」等語(見1063偵查卷32第224 至225 頁)。另證人趙玉智亦於94年6 月9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也有船隻申請核配用油,沒有加足而回流到油庫,再以試桶的名義發油給你?)有;利用晚上開無籍油筏到加油站抽出來,若是以回油方式要發油給我們,就是以試桶名義發給我們派出的漁船;有時候加油站沒有採寄油方式,全部將油加出,我們就派儲油船停靠在名義上申請核配的漁船旁邊,不將油發給漁船,而將油發給儲油船,儲油船是不出港作業,專門在港區裡面來回載油,如『豐佳財號』、『大來』、『鴻吉發』都是這種船。」等語(見1063偵查卷32第227 至228 頁)。另證人即『昇金滿號』漁船之船長洪勝福於94年6 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在被查獲一個月前受雇林福國,擔任『昇金滿號』船長為其到加油站載油;平均每2 天載1 次,有時候1 天載

1 次,均我都不用交報關簿及加油簿就加油。」等語(見1063偵查卷32第270 至271 頁)。證人即『豐佳財號』漁船之船長吳明田於94年6 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自己係『豐佳財號』船長,負責幫林福國載油,一粒賺20至25元,東隆、滿豐都有去載運;都是林福國與2 家加油站聯絡,被查獲當天在滿豐載油90粒。」等語(見1063偵查卷32第281至283 頁)。證人即『豐佳財號』漁船之船員吳國樑於92年

4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在被查獲一個多月前,在船上當船員,該期間在滿豐、東隆加油站均有加油,都是幫『阿國』即林福國載油;均由吳明田負責與加油站聯繫加油事宜,再以試桶名義加油。」等語(見1063偵查卷29第48至49頁)。另被告楊啟村即益聖發號船長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92年2 月7 日我有去加油,加油時隔壁的船跟我說要我把我的油撥給他加,他是說油錢他要幫我出,另外所買的部分再每粒加一百元跟我買。」等語(見本院矚上訴字第2 號卷㈢第145 頁反面)。證人即從事買賣油料者許進一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從91年起到92年1 月,在東隆、滿豐都有利用漁船名義,以一粒(200 公升)30~50元的報酬加油。」等語(見1063偵查卷32第242 至243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滿豐加油站確有以空白油單或試桶方式,非法加油予船主或從事油料買賣之油販,應屬無訛。被告蔡其穎等25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⑷此外,復有滿豐漁船加油站流量計印數機發油紀錄單199 張

、銷售量額表1 張、試桶表1 張、進油量額及核配量補助額表1 張、日銷售表12張、漁船用油申請書12箱、油量記錄表

6 箱、灌裝記錄表2 箱、補充漁船油申請書3 箱、磁片46片、發票1 袋、現金簿8 本、滿豐加油站每日核配記錄表1 本、補充漁船油申請書1 箱、各油槍銷售量班表及油槽存量、滿豐加油站轉帳傳票1 疊、進油量、核配量、補助額報表1疊、加油數量筆記本及小筆記本5 本、油量統計表2 份、營業執照影本1 份、公文函1 本、加油日報表92年1 月至92年

2 月5 日1 本、每月油量金額統計表90年2 月至92年1 月止

1 份、核配油手冊1 袋等扣案可資佐證。⑸綜上,上開滿豐加油站人員即被告蔡其穎等25人,於任職於

滿豐加油站期間,於事實欄甲所示之時間內,明知漁船未出海作業即不得非法流用,竟與漁船主共同圖取政府補助款之犯意,於漁船主持「進出港檢查簿」及「配油手冊」,進入加油站加油時,即將漁船核配柴油之一部或全部,未實際加入漁船內,而卻回流至加油站之油槽(採寄油方式),再俟機加入油蟲所派遣之船隻內;或將漁船所核配柴油之一部或全部,直接灌注予油蟲所派遣在旁等候之儲油船內。另一方面加油站則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並於業務上作成之日報表、旬報表、月報表為不實之登載,送至屏東縣政府漁業課核查,屏東縣政府再將上開月報表再呈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陷於錯誤而准付補助款,以此詐得核發之補助款,是被告即上開滿豐加油站人員蔡其穎等25人與漁船主有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甚明。從而其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蔡其穎等人究與漁船主共同詐取多少補助款乙節,因本件牽連甚廣,且以空白油單或試桶方式而非法出油之數量亦難以精細統計,故無法一一核算之;惟如前述,被告蔡其穎等人與被告林福國等人非法流用漁業用油,已屬事實,則就該非法流用之漁業用油所申請之補助款,當屬非法詐欺所得仍可確定,是縱難以正確估計詐欺所得數額,但仍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一併敘明。

二、關於東隆加油站人員部分: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莊寶來及被告梁機枰、陳振長、林麗英、

梁子展、羅羽君、洪銀羚、王鈺婷、洪太平、洪文丸、李家興、周志源、周育民、施智仁、張欽淇、李正輝、黃丞毅、陳正茂、田清瑞、沈志勇等20人(按上開東隆加油站人員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莊寶來提起上訴,其餘之人均未上訴)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莊寶來辯稱:我是東漁公司的總經理,公司有與縣政府簽立辦理補充漁船用油的事,日報表、月報表、旬報表我有看,印章應該是小姐蓋的,試桶是因為油量表用了一段時間精準度有誤差,客人質疑時我們會試給他看,用標準桶

200 公升,流量計跟流量計互相比較就準確,中油發油給我們沒有試桶,只有漁民購油有質疑才有試桶;補充漁船用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交由會計,登入進出港時間,電腦裡面有計算程式就會計算出來核配多少油,電腦會列印出補充漁船用油申請書,會計填寫加油單,加油單交給領班,領班設定應加油的量及加油機,然後叫加油員送油,漁民當場將錢交給會計,至於如何申請款項我不知道,沒有偽造文書,文書都是經過縣政府審核通過的,漁船加油的時候因為錢沒有全部繳完,所以我們就沒有把油全部放給漁船,先放在加油站,等該同一漁船繳錢後我們再放油給他,我們沒有放油給沒有手冊的漁船;沒有與登載之人有犯意聯絡,也沒有與加油之漁民有詐欺犯意聯絡,因為無權審核漁民有無出海捕魚,只有漁民有手冊、進去港檢查簿依照規定我們就是要核發油云云。被告梁機枰辯稱:我是擔任東漁加油站的經理(89年1 月至90年中),公司也有與縣政府簽立辦理漁船用油事宜,日報表、月報表、旬報表我有看過,也有蓋章,印章是我自己蓋的。試桶:漁民有質疑就會要求試桶,用二百公升的桶子加油進去跟加油表核對是否相符,除了這是試桶沒有其他理由。補充漁船用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交由會計,登入進出港時間,電腦裡面有計算程式就會計算出來核配多少油,電腦會列印出補充漁船用油申請書,會計填寫加油單,加油單交給領班(機房),領班設定應加油的量及加油機,然後叫加油員送油,漁民當場將錢交給會計,如何申請款項我不知道,沒有偽造文書,在我任職的時候的確都是正常,我任職的時候我沒有放油給未領有補充用油手冊的漁民,核配的用油量全部加出,沒有寄放在加油站云云。被告林麗英辯稱:我是東漁加油站的總會計,日報表、月報表、旬報表,不是我作的,日報表是會計作的,旬報表、月報表誰作的我不知道;日報表、月報表、旬報表我沒有蓋章,我只有在要開發票給中油的時候,根據旬報表開發票給中油,所以日報表、月報表、旬報表製作過程我不知道,試桶的事我不知道,漁民申請補充漁船用油流程我在裡面我不知道,我沒有處理他們申請補充用油的事;送交縣政府審核漁船補充用油申請的各項資料我不知道,我只負責開發票跟中油算錢云云。被告陳振長辯稱:我是加油站的會計不是經理,前一日漁民申請補充用油的資料,我檢查看看有無錯誤,根據留底進出港檢查簿、漁船用油配油手冊,我檢查看有無鍵入錯誤,有錯誤我會請他們更正;試桶的事我不知道,日報表、月報表、旬報表我都沒有看過,也不是我作的;漁民申請補充漁船用油的流程我也不知道,如何審核、申請我也不知道,我最後他們裝好箱子,我把資料送給縣政府,至於有何資料我只知道有漁船用油補充申請書、進出港檢查簿影本、配油手冊影本,至於有無日報表、月報表、旬報表我不知道云云。被告梁子展、羅羽君、洪銀羚、王鈺婷均辯稱:我們是加油站的會計,前一日漁民申請補充用油的資料,我們檢查看看有無錯誤,根據留底進出港檢查簿、漁船用油配油手冊,我檢查看有無鍵入錯誤,有錯誤我會請會計更正;試桶的事我不知道;日報表、月報表、旬報表我有看過,送給縣政府的,一開始是我送,後來改由陳振長送,送給縣政府的資料有漁船補充用油申請書、進出港檢查簿影本、配油手冊影本、日報表,我們大概一星期送2 次給縣政府,每旬或每月,再加送當旬或當月的旬報表或月報表;漁船用油的申請流程有參與,漁船申請補充漁船用油先拿進出港檢查簿、配油手冊,交給會計,計算核配時數,輸入電腦,電腦就會計算列印漁船用油補充申請書,就跟漁民收錢,再開一張加油單,交給領班,加油的事情我不知道云云。被告洪太平、洪文丸、周志源、周育民、李家興、施智仁、張欽淇、李正輝、黃丞毅、陳正茂、田清瑞、沈志勇均辯稱:我們是東隆加油站的領班、加油員,負責加油站向中油買後收油,還有維修機器部分;中油進油部分我沒有試桶,漁船試桶就是漁船加油認為油量不足就會向機房反應,我們就試桶給漁民看,我跟機房的人說要試油多少油量,機房的人開油單,我們加油站試桶桶子是200 公升,漁民就看加油機的數量跑到200 公升,是否跟試油桶子符合;漁民申請補充用油部分,加油部分我沒有接觸,我沒有放油給沒有配油手冊的漁船,至於是否有轉空表將油回流到儲油槽不知情,加油員只是負責拉管線給漁民加油,也沒有負責審核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加油單也不是加油員所開的,我們沒有收錢,加多少量是機房控制,沒有製作日報表、月報表、旬報表,沒有加油給沒有配油手冊的漁民,加油單是會計開的,開完以後交給機房,加油單上面寫船名、油量,機房人員是加油員輪流做。機房人員收到加油單看加油單幾公升,就按加油機該油量,油量如果達到就自動跳起來不再加油云云。

㈡經查:

⑴東隆加油站係受政府委託執行漁船用柴油補貼政策之加油站

之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5 月12日農授漁字第0921211964號函、東隆加油站與屏東縣政府所簽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書等附卷可按(見1063號偵查卷29第252-253 頁、269-

270 頁)。而東隆加油站員工即被告莊寶來等20人以事實欄乙所示之試桶、回油及以流量計印數機發油紀錄單之方式,於漁船主持用真正之「進出港檢查簿」及「核配油手冊」向東隆加油站加油時,將全部或部分之漁船用柴油回流至東隆加油站之油槽,再俟機以市價販售,賺取政府補貼之柴油與市價間之差價方式牟取利潤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加油站內共有油槍8 支(應係

8 座加油機,一加油機有2 支油槍),且有回收油料裝置,漁船會要求公司回收油料寄放在油槽,事後會再來將寄放油料載走,此時則以『試桶』名義將油加出。此項服務未再向漁民另外收費。『全回』則係漁船將所有配油全數寄放,證物編號第51號係自己所記載,第52號則為洪太平紀錄;其中『回流』係指漁民將油料寄放在公司油槽。『寄放』的油料嗣後雖有賣出,惟仍依中油公告牌價出售,證物編號第52號大多是洪太平紀錄,自己僅偶爾代筆,第51號則是由是我紀錄的;其中『每日回油』係客戶寄放在加油站的油量,是依照證物第52號而記載的,扣案編號51號證物的筆記本係自己所登記,內容係根據洪文丸、洪太平每日給我的流量計紀錄計算所得之發油量,『試桶發油』係根據每日發油報表所登記;而『回油發油』係編號52號證物中所載油蟲載出的油量,『合計』即為前開所有發油量的總和。回油發油即漁民申購油量時未將所購全部柴油加入船內,而係經公司改裝之開關再流回公司的油槽,俟代漁民付油款的油蟲將該『寄放』之油料利用儲油船抽走,『試桶發油』亦為同樣的方式。公司自總經理莊寶來以下均知道前開加油方式。證物編號第52號即為洪太平及自己所紀錄,係記載每個油蟲每日的柴油收購情形;油蟲買賣價格係依中油公告油價,由我負責登記,款項則由陳振長收取。向縣政府結報係以每日核配油量日報表、漁船加油發票整理後送交縣政府核對資料,核畢後會交還一份報表給公司,包含上、下半月的旬報表及補助款、貨物稅之統計表再交給我本人,我再依前開資料開立抬頭為『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之補助款發票給中油公司代為申請,中油公司再從當期的購油款中扣除。」等語在卷(見1044號偵查卷41第11-14 頁、89頁、269-272 頁、第320-324 頁,安偵146 號卷40第47-50 頁、第141-144 頁)。被告陳振長亦於警詢時供稱:「扣案證物編號7 所指試桶紀錄係客人投訴加油量不足而抽試容量之紀錄,會計林麗英負責帳目管理,我負責收錢,油蟲間買賣帳務亦由林麗英負責。」等語(見安偵146 號卷40第66-68 頁)。被告洪太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東隆加油站的分工中,加油工分內外場,外場負責拉油槍至漁船加油,內場人員則控制操縱加油機;會計工作室幫漁船申請用油,計算油點及收受加油費用;林麗英是總會計;陳振長是經理,負責工作人員的督導;自己則是負責加油工的督導,漁民加油是需持進出港登記簿及配油手冊給會計小姐,經核對漁業登記證是否過期、會計清算油點後填具加油三聯單,並將該單拿給控制加油機之加油工進行加油。」、「加油槍須先放入三聯單後設定加油量,並打開加油閥進行加油,簿冊資料係由會計記載。加油機房內之機具曾經過改裝,係改裝線路及加裝回油裝置,改裝後即得將油加回油槽內。回油的作用是計量試桶之油量,會與加油機上之計量表相互對照以確定數值是否正確。自己是領班,偶亦會替漁船加油;加油站裝有回流設施,其目的在試驗出油量使漁民相信其準確度。扣案編號52號證物大部分是自己所記載,其餘則由林麗英負責記載。其中1 月19日記載『武雄請28全回』係指他申請28粒均回流到公司的油槽內;『金滿90本17回73』則指該漁船申請90粒,僅17粒加入漁船,剩下73粒則回流進公司油槽內。回流後的油料看是誰申請的就再加回給他;自己會進行上列程序均依莊寶來之指示為之。回油裝置係漁民對加油量有疑時,用以『試桶』而測試油量,試桶的量並不一定,而測試完畢後係流回原本的油槽內,並未外賣給油蟲。編號第52號證物係自己所紀錄,內容係每個代辦人來辦理、收購漁用柴油的紀錄。前開證物中,漁船(膠筏)後記載『請」的數字,即為其所申請的油量;『全回』即是所申購的油料並未加到漁船上,而係經過公司改造的控制閥流回公司油槽。『試桶發油』、『回流發油』、『換機』所指情形相同,均是油蟲所僱之儲油船到站,將前開『全回」寄在公司油槽,而未加入漁船之柴油抽出運走。不清楚油蟲載油時是否經合法申購程序,僅知將前開其所購之油料加給他們。所加油量總數係掛在該油蟲名下的船隻所申請油量的總和。改裝回油控制閥係莊寶來的意見,改裝後係漁船『回流』或『全回』時,操作控制閥使油料不加入漁船而回流至油槽內。」、「之前調查筆錄之『油蟲收購漁船柴油』係調查員所載,自己的真意係指『代辦、領回、寄放柴油』的意思。加油站的回油裝置是在91年9 月由莊寶來找人改裝的,其操作方式係將原本橫向的操作閥拉直,則應加給漁民油船及膠筏的油就會回到油槽,若係由油蟲寄放,即是所謂的『寄油」。加油站外觀上有8 個流量器(俗稱機頭),惟實際上有10個,其中兩個隱藏供作發回油給油蟲用。

發油仍在8 個流量器上發,操作方式係將該2 個流量器輪流更換在8 個流量器上,要回油時即插入空白油單,不載船名而僅載油量,無發油人之簽章及起迄時間,而油單上已註明屬何油蟲。此種油單不會交給縣政府或中油,油蟲會派漁船來載這種回油。『試桶」則不換流量器,插入空白油單上會寫試桶,油單上有發油的起迄時間、發油人的簽章、發油數量,且其上不會註明屬何油蟲,但會紀錄在內帳上,林麗英為防止我們吃油,所以要求我將試桶及換「機頭』的方式記得很清楚,油蟲會派船來載走上述方式所留下的回油。本來進油加上前一日的庫存量,減掉本日賣出油量應等於本日庫存量,惟因有回油,故本日庫存量就會比較多。莊寶來係改裝流量計者,又與油蟲接洽,故其應知道上開情形,洪文丸是另一領班,周志源之前也是,我就是接他的工作,他們對前開情況亦應知情。加油站內的加油員工應也知道此種加油方式,檢察官所提示之92保249-52扣案資料多係我所註記,其中『發群出242 (換機95.5高明福回流轉出146.5 )』係指『高福明號』申請配油時未完全加油,係受油蟲雇用來載該批回油,其中95.5粒以換流量器的方式發給『發群』,因該二艘船隻同時到,故不用回流到油槽,而直接將146.5 粒回流給發群。『2 月5 日鎮一於1 月29日配油註銷重配多27.5粒還公司』,係指回油過多而元旦清點庫存時,即有實際庫存與帳面不同之情形,帳面上應該沒油了,而實際上卻還有很多,故此部分會註銷還回公司油槽,還回後如何處理要問林麗英。」、「自己係受雇於公司,並聽經理梁機枰指揮,機房操作亦係其所指導。其要求漁船或膠筏申請核配用油時不會加足額的油料,回流部分在流量器原先做試桶預留的油孔拉管到油槽再加回到油槽,嗣後再以回油換機頭的方式發油給油蟲。91年後始依莊寶來之指示大量使用此種『試桶』方式發油給油蟲。」、「(經檢視扣案之92年保字249-52號證物其所記載帳冊後證稱:)其上記載『回』是指核配油量未加入漁船或膠筏,而是經回流管回流至油槽,因91年9月間東隆即在輸油管下方加裝操作回流的回油閥,打開後可以在回流的狀態下讓流量計繼續跑,外觀上好像輸油給漁船或膠筏,但實際上漁船用油是回流到加油站的儲油槽『寄放』,俟日後油蟲跟公司聯絡後再告知林麗英何時要來載油,油蟲會派專門的漁船回來載油。為計算發出的油量,會以空白油單紀錄『試桶』後投入流量器,而扣除「試桶』油量始能使帳面上的發油量吻合。『換機」是將預備機頭裝在發油的機頭上,則因係新換裝的機頭,而舊機頭已拆下即不會顯示出實際的發油量,而可以此方式將油發給油蟲。『全回』則指全部的油料均未加入漁船而回流至公司油槽內。前開帳冊本為林麗英記載,後來變成我與林麗英一起記載,故林麗英對於其中之記載項目所代表的意義均知悉,因其亦係根據該記載向寄油者結算油量及款項。自己有按照油蟲分類記載。如︰1 月28日記載『鴻億出150 』(鑫順興回流轉出131.

5試桶18.5),即表示鴻億是寄油者派來載油載150 粒,但當初鑫順興僅核配131.5 粒,還不足的18.5粒即以『試桶』名義再發出18.5粒;『試桶』僅為名義上記載,目的在將寄放的油發出,故扣除試桶油量後帳面上的發油量即能吻合。而1 月29日信和發申請253.5 粒(回轉流出東元發253.5 ),本應將信和發的油回流至油槽,惟因東元發剛好也由寄油者派來載油,故就不做信和發號的回流操作,而直接將油加入東元發號,以使帳面發油量吻合。」、「自己在89年進東隆加油站擔任加油工時加油站即有回流的操作,均以回流開關將柴油流入第七油槽,91年9 月間改裝的回流閥亦回流到第七油閥;操作方式都是梁機枰教的。加油站的員工加油方式均梁機枰教的。89年間加油站本係以換機頭的方式發油,俟91年莊寶來說以試桶名義發油沒問題後,才改以試桶方式大量發油。莊寶來若未進加油站,則由林麗英交代事情;而自己若請假,則由父親洪文丸代理領班職務。油單右上角記載的油蟲代號,應係會計記載的,以便於跟油蟲算帳。」等語在卷(見1044號偵查卷41第27-31 頁、第87-88 頁、第90-91 頁、第240-242 頁、偵字第2594號卷72第12-13 頁、1063號偵查卷1 第92-95 頁、安偵字146 號卷40第72-75 頁、120-122 頁)。

⑵又東隆加油站於91年間,經被告莊寶來指示而增設回油之操

作閥及流量計,「回油」分一部回及全部回,係以部分流回加油站或全部流回油槽區分,回流進油槽即為寄油,換機頭則是梁機枰當經理時交代進行,換裝後會投空白油單,則機頭上的數字即非原流量器上的數字,發油時流量器就不會跑,試桶即是投入空白油單,油單上寫明「試桶」,再以試桶名義發油,被告莊寶來任職東隆加油站期間,每日均有一位加油工操作回油,每個人都有操作,由莊寶來現場指導等情,亦據被告洪文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安偵字146 號卷40,第176-177~2 頁、偵字2594號卷72,第133-

136 頁、1063號偵查卷1 第99-101頁)。被告李家興亦供稱:「試桶意思是要試驗公司發油量是否準確,漁民要全回時自己即在機房內操作回流控制閥,將油回流至公司儲油槽,而將原應加出的油寄放在公司,上開程序均依領班洪太平的指示,嗣後漁民會以試桶名義將油取走,不知是誰將寄放的油料取走,自己均依洪太平指示進行」等語(見1044號偵查卷41第132-133 頁、安偵字第146 號卷40第113-114 頁、308- 310頁)。上開證人林麗英、洪太平、洪文丸、李家興就東隆加油站有以回流、換機頭之方式,將原本應加入漁船油箱之政府補貼油漁船用柴油回流至東隆加油站之油槽,再俟機販賣出去等情節,證述大致相同。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東隆加油站確實裝有可回流之控制閥,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矚上訴字第2 號卷㈢第161 頁);此外,復有被告林麗英記載回流發油試桶明細、洪太平記載何漁船用油販售者應用何船購油及以何船載運試桶、換機頭發油明細、油蟲向漁船購油之明細等帳冊扣案可佐(見扣案物品編號92保249-52號、-52 號、-23 號,影本裝訂編卷十),上開帳冊係林麗英、洪太平所記載,而記載之內容復與林麗英、洪太平上開供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洪太平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繪製之回流操作流程圖1 紙在卷可稽(見1063號偵查卷1 第96頁),是被告林麗英與洪太平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⑶又扣案之東隆加油站試桶明細及加油站銷售班資料顯示東隆

加油站自89年1 月1 日起至89年7 月23日止,累計試桶達486,191 公升,東隆加油站自91年1 月27日起至92年2 月6 日止,在流量計印數機發油紀錄單明細上,船名均記載「試桶,而以印數機發油數量每支油槍均達數萬公升,每日均達數十萬公升等情,有扣案之東隆加油站試桶明細可按(卷九)。又東隆加油站油量計經檢測,幾乎均合格,並不須每日試桶,試桶亦有其嚴謹程序,即油量計檢定方式在作業上為使加油管內空氣排除及量槽潤桶,第一桶量槽之值不予計算,爾後連續兩次之測試值如合乎檢定公差千分之五內概以合格判定,一般漁船加油站使用標準器量槽為200 公升,檢測所需之量至少400 公升,中油東港漁船加油站供應滿豐、東隆漁船加油站其量槽為2000公升,其檢測所需之量至少400 公升或4000公升,且東港地區漁船加油站90年1 月1 日至92年

6 月30日止,僅滿豐加油站於90年2 月19日油量計編號EZ00000000000 號不合格,其餘加油站之油量計均合格,東隆加油站並不須每日試桶,且東隆加油站大量供油予漁船,油量計已使用中,不可能同時為大量試桶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92年7 月14日經標高伍字第09200056920 號函及所附之油量計檢定檢查一覽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7 月7 日東隆加油站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8張、東隆加油站電腦資料搜尋整理出之加油紀錄、銷售班紀錄表、東隆加油站92年2 月9 日起至92年2 月11日止加油船隻及油量統計表等附卷可按(見1063號偵查卷31第41-50 頁、卷29第344-346 頁、1063號偵查卷29第347 頁)。東隆加油站之試桶流程亦非標準之試桶程序,況其試桶時,亦無中油公司人員在場,縱令試桶結果發現中油公司供給之油量短少,則中油公司既未派人到場,顯不可能承認該油量短少之試桶,況滿豐、東隆二加油站向中油公司申請用油均經中油公司流量計測量,而試桶係指中油公司每三個月通知中央標準局及該東隆、滿豐加油站之經理,一起測試油量及品質,係以公司之流量計測試油庫標桶是否為2000公升,或在其容許誤差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中油公司東港加油站站長林振國、該加油站員工施學森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63號偵查卷29第343~3 至343~4 頁、第343~6 頁至343~7 頁),益徵東隆加油站毫無自行試桶之必要。

⑷又據證人即從事油料買賣者,亦係『昇金滿號』漁船之船主

林福國於94年6 月9 日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也有船隻申請核配用油,沒有加足而回流到油庫,再以試桶的名義發油給你?)是的;東隆有時候以空白油單,有時候以試桶之名義發油給我;滿豐是以空白油單發油給我。是我購買的對象沒有全部加油給他們,將一部分的油寄在加油站。我們會向加油站寄油的要求,加油站會看他們的儲量,如果加油站儲油的夠,他們就允許我們可以寄油,加油站會另外通知我們何時可以用試桶或空白油單發油,我們接到通知就會派漁船過去,不用再申請核配用油,就直接用空白油單、試桶名義發油給我們。」等語(見1063偵查卷32第224 至225頁)。另證人趙玉智亦於94年6 月9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你何時透過漁船利用漁船名義加油、賣油?)是86年東隆加油站成立之後開始,我只有在東隆加油站交易。」、「(也有船隻申請核配用油,沒有加足而回流到油庫,再以試桶的名義發油給你?)有;在查獲前半年,他們才有回流操作閥將油回油到油庫。我們之所以需要用寄油的方式,將油寄放在加油站,是因為如果全部加完之後,在港區抽給我們的無籍油筏太明顯,所以就利用晚上開無籍油筏到加油站抽出來,若是以回油方式要發油給我們,就是以試桶名義發給我們派出的漁船;有時候加油站沒有採寄油方式,全部將油加出,我們就派儲油船停靠在名義上申請核配的漁船旁邊,不將油發給漁船,而將油發給儲油船,儲油船是不出港作業,專門在港區裡面來回載油,如『豐佳財號』、『大來』、『鴻吉發』都是這種船。」等語(見1063偵查卷32第227 至

228 頁)。另證人即『昇金滿號』漁船之船長洪勝福於94年

6 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在被查獲一個月前受雇林福國,擔任『昇金滿號』船長為其到加油站載油;平均每2天載1 次,有時候1 天載1 次,均我都不用交報關簿及加油簿就加油。」等語(見1063偵查卷32第270 至271 頁)。另證人即『航發號』漁船之船主莊太仕於94年6 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91年7 月起,油蟲即在加油站跟我接洽我一粒可賺4 、50元,多賣給『朝清』;油款均由油蟲付給加油站,我的報酬會在加油站給我,多在東隆加油;加完油後『朝清』會派船靠近我,原先加入我油艙的油管即換插入『朝清』的船。」等語(見1063偵查卷32第273 至274 頁)。

證人即『豐佳財號』漁船之船員吳國樑於92年4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在被查獲一個多月前,在船上當船員,該期間在滿豐、東隆加油站均有加油,都是幫『阿國』即林福國載油;均由吳明田負責與加油站聯繫加油事宜,再以試桶名義加油。」等語(見1063偵查卷29第48至49頁);證人即從事買賣油料者許進一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從91年起到92年1 月,在東隆、滿豐都有利用漁船名義,以一粒(

200 公升)30~50元的報酬加油。」等語(見1063偵查卷32第242 至243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東隆加油站確有以空白油單或試桶方式,非法加油予船主或從事買賣油料之油販,應屬無訛。被告莊寶來等20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⑸此外,復有船筏進出場時間表1 捆、貨品存量交接簿3 本、

每日進油取樣紀錄簿1 本、油槽高低液紀錄表1 本、油槽高低液面計表1 捆、漁船油申請書2 疊、加油日報表1 疊、油量數量折讓證明單1 疊、配油手冊30本、詢證函1 捲、帳冊(現金簿)5 本、電話連絡簿2 本、統一發票1 袋、匯款單

1 疊、流量計印數發油紀錄單(試桶)1 袋、漁船流量計印數發油紀錄單1 袋、油料存量紀錄簿1 本、流量計交班表1本、3.5 吋磁碟片25片、船筏CT編號簿1 本、油料出入雜記帳表1 袋,銀行帳號單1 張、電話連絡表3 張、會計憑證1袋、日報表2 疊、存證底片1 袋、存證底片1 盒、電腦光碟片3 片、東隆滿豐加油站油料調度紀錄簿1 本、帳冊13本、船筏配油紀錄影本1 疊、每日核配紀錄表1 疊、薪資轉帳清冊1 疊、員工薪資明細表1 疊、銷售紀錄簿2 本、支票影本

1 袋、油料數量折讓證明單1 袋、會計工作報表1 疊、民營加油站繳款明細表1 冊、試算表1 本、購買發票1 袋、加油旬報彙總表1 本、東隆滿豐加油站存量紀錄表1 本、收銀機統一發票1 袋、薪資表2 本、油料回收紀錄簿1 本、回收油船加油紀錄簿1 本、收銀機明細表1 本、進銷存表1 本、油庫存量換算表5 張、損益及財務報告表1 疊、支票存款送款簿5 本、漁船油量核配量表1 本、3.5 吋磁碟片2 片、92年元月份核配油補助款表1 捲、中油賒銷客戶擔保品明細表1張、震裕福號漁船報關簿1 本、補充漁船油申請書1 箱、流量計印數發油紀錄單3 箱、加油油量備忘登記表1 疊、每日加油油量送存備忘核對表1 疊、加油站每日核配紀錄表1 疊、收文簿1 本、油料加油備考表1 疊、每日加油核配登記簿

1 本、試桶油料加油登記表1 疊、加油附贈品備忘表1 疊、台灣企銀存摺1 本、台灣中小企銀取款條1 張、台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張、加油數量登記表1 本、油槽回流對照表登記簿1 本、雜記簿1 本、油料存量紀錄簿1 本、東隆漁船加油站漁船油申請書1 份、東隆漁船加油站管件配裝發票1 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 本、回油紀錄筆記2 本、東隆漁船加油站油蟲回饋金信封袋10份等扣案可資佐證。準此,上開被告即東隆加油站莊寶來等20人,於任職於東隆加油站期間,於事實欄乙所示之時間內,以試桶回油及以流量計印數機發油紀錄單之方式,於漁船主持用真正之「進出港檢查簿」及「核配油手冊」向東隆加油站加油時,將全部或部分之漁船用柴油回流至東隆加油站之油槽,再伺機加入油蟲所派遣之漁船內。又為掩飾其等未將柴油加入漁船油箱,於操作之前,由會計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記載全部加出,並由發油人亦即機房人員簽章,以為配合,留存之用油,再伺機加入油蟲所派遣之漁船內。而東隆加油站之上開人員另根據上開資料,於業務上作成之日報表、旬報表、月報表為不實之登載,送至屏東縣政府漁業課核查,屏東縣政府再將上開月報表再呈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陷於錯誤而准付補助款,以此詐得核發之補助款,是上開東隆加油站人員即被告莊寶來等20人與漁船主有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甚明。從而其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莊寶來等人究與漁船主共同詐取多少補助款乙節,因本件牽連甚廣,且以空白油單或試桶方式而非法出油之數量亦難以精細統計,故無法一一核算之;惟如前述,被告莊寶來等人與被告林福國等人非法流用漁業用油,已屬事實,則就該非法流用之漁業用油所申請之補助款,當屬非法詐欺所得仍可確定,是縱難以正確估計詐欺所得數額,但仍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一併敘明。

三、關於漁船主(長)部分即被告林福國、洪勝福、吳明田、吳國樑、莊太仕及楊啟村等6 人:

㈠訊之被告林福國等6 人固坦承分別為上開『昇金滿號漁船』

、『豐佳財號漁船』及『航發號漁船』、『益聖發號漁船』之船主、船長、船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被告林福國辯稱:伊非公務員,油都是漁船去加油站加油後,再開過來給我抽,沒有在加油站抽油過;『昇金滿號漁船』是我的,這艘船有在作業云云。被告洪勝福辯稱:伊都有報關出海捕魚,沒有將聲請之核配用油賣予油蟲云云。被告吳明田辯稱:伊有報關出海捕魚;92年2 月7 日所加之油,沒有販售云云。被告吳國樑辯稱:伊只負責船上工作,沒有負責加油云云。被告莊太仕辯稱:伊有報關出海捕魚;92年2 月7 日有去東隆加油,所出售之油,係伊剩下之油云云。被告楊啟村辯稱:92年2 月7日以前,伊確實有出港捕魚;92年2 月7 日那天,因加油站旁邊的船舶說他的油不夠,叫我賣給他,一粒賣一百元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林福國於92年2 月27日警詢時自承:「伊與東隆、滿豐

合作盜賣漁用柴油已約2 年的期間,方式均係由漁民在申購漁用柴油時,會告知櫃臺係由我負責收購,漁民本身即勿庸支付油款而由我給付;在東隆加油站時,若說要全回,則油即不會加入漁船,而會經過變造的控制筏流回加油站內,嗣後我再利用『昇金滿號』前往加油將油載走;在滿豐加油站亦同,均不會將油加入漁船,而係再以前開方法運出販售。」、「在東隆加油站係以試桶名義將油加出;在滿豐則是以空白三聯單將油加入自己所雇之漁船上,只要我的漁船靠站,加油站就會主動幫我加油;加油站之員工都知道我的油是要載到鹽埔港賣的。」等語(見安偵字第147 號卷第189 至

192 頁、安偵字第146 號卷第147 至150 頁);另於92年4月3 日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92年2 月7 日查獲當天即有『昇金滿號』、『豐佳財號』漁船掛在我名下。二加油站中滿豐係以空白油單將油給我;東隆則以試桶名義給我。滿豐部分跟陳克倫;東隆跟陳振長接洽。」等語(見1063偵查卷32第240 至243 頁、第116 至120 頁);嗣又於94年6 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東隆有時會以空白油單註記試桶之名義發油給我;滿豐是以空白油單發油。購買對象未將全部油料加入,而將一部份油料寄放在加油站。加油站會視是否有儲油空間,決定是否允許寄油,並會通知我們要以試桶或空白油單發油。」等語(見1063號偵查卷32第22

4 至225 頁)。⑵被告洪勝福即『昇金滿號』船長於94年6 月10日檢察官偵查

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被查獲一個月前受雇林福國,擔任『昇金滿號』船長,為其到加油站載油,一個月薪資1 萬5000元至2 萬5000元;均不用再持報關簿及加油簿。」等語(見1063號偵查卷32第270 至271 頁)。

⑶被告莊太仕即『航發號』之船主於檢察官94年6 月9 日偵訊

中亦亦以證人身分證稱:「91年7 月起,油蟲即在加油站跟我接洽,我一粒可賺4 、50元,多賣給『朝清』;油款均由油蟲付給加油站,我的報酬會在加油站給我,多在東隆加油,滿豐一、二次;加完油後『朝清』會派船靠近我,原先加入我油艙的油管即換插入『朝清』派來的船。」等語(見1063號偵查卷32第273 至274 頁)。

⑷被告吳明田即『豐佳財號』船長於94年6 月9 日檢察官偵查

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自己係豐佳財號船長,查獲前半年,受林福國雇用,在鹽埔漁港由林福國派無籍油筏來抽油,一粒賺取20至25元,東隆、滿豐都有去載運;都是林福國與二家加油站聯絡。」、「被查獲當天有在滿豐載油九十幾粒。」等語(見1063號偵查卷32第281 至283 頁)。

⑸被告吳國樑即『豐佳財號』船員於92年4 月24日檢察官偵查

中亦自承:「在被查獲一個多月前,在船上當船員,該期間在滿豐、東隆加油站均有加油,都是幫『阿國』即林福國載油;均由吳明田負責與加油站聯繫加油事宜,再以試桶名義加油。」等語(見1063號偵查卷29第50至51頁)。

⑹被告楊啟村即『益聖發號』船長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92

年2 月7 日我有去加油,加油時隔壁的船跟我說要我把我的油撥給他加,他是說油錢他要幫我出,另外所買的部分再每粒加100 元跟我買。」等語(見本院矚上訴字第2 號卷㈢第

145 頁反面)。⑺綜上,被告林福國、洪勝福、莊太仕、吳明田、吳國樑及楊

啟村等6 人均有以船主或船長身分,前往東隆或滿豐加油站加油(載油),再以轉售圖利之情事。而上開二家加油站均明知前來加油之漁船長(主),有轉賣油料牟利之情事,竟仍配合,即直接發油給與,並同時辦補助款申請作業,即有共同參與詐領補助款之情事。是上開船主或船長即被告林福國等6 人(被告林福國另兼油販身分)均明知漁船用油僅能用於捕魚作業,不得流用,竟仍於申請核配後,一方面由加油站層報農委會申請補助(款);另一方面卻將油料轉售圖利,則其等分別與東隆、滿豐加油站之上開人員,自有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甚明。從而其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亦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有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及上開決議意旨,比較及適用如下:

⒈上開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業經

刪除,如依舊法規定,得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倘依新法則應分論併罰,比較結果均以舊法較為有利。

⒉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後之規定

分別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比較結果,以適用新法較為有利。

⒊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再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自95年7 月1 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⒌本件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結果,以整體適用修正前舊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部分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上開被告蔡其穎等25人即滿豐加油站之人員(即被告林傳

增除外);被告莊寶來等20人即東隆加油站人員;及被告林福國、洪勝福、吳明田、吳國樑、莊太仕及楊啟村等6 人,合計51人就向農委會詐領補助款而足以生損害於農委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詐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容有不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該部分之起訴法條,一併審理之。。又其等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蔡其穎等25人即滿豐加油站之人員與被告林福國等其他漁船主(船長)間,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莊寶來等20人即東隆加油站人員亦與被告林福國等其他漁船主(船長)間,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等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上開被告等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僅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黃紘睿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1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明田於89年間曾因走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被告黃紘睿、吳明田上開詐欺犯行,行為之終了分別係在92年6 月6 日、92年2 月7 日,均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原審認上開被告蔡其穎等25人即滿豐加油站之人員、及被告

莊寶來等20人即東隆加油站人員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蔡其穎等25人即滿豐加油站之人員,及被告莊寶來等20人即東隆加油站人員,所詐取之財物應係農委會之補助款,即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原審竟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容有不當。

另被告林福國、洪勝福、吳明田、吳國樑、莊太仕及楊啟村等6 人,原審疏於詳查,竟為無罪之判決,亦有不當。被告蔡其穎等25人(即滿豐加油站之人員)及被告莊寶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公訴人亦就原審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雖亦無理由;惟就量刑部分指稱被告陳克倫、林宜君、陳振長及林麗英等人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被告蔡其穎等25人即滿豐加油站之人員、及被告莊寶來等20人即東隆加油站人員之部分均撤銷改判。至於被告林福國、洪勝福、吳明田、吳國樑、莊太仕及楊啟村等6 人雖經原審判決無罪,但檢察官亦對該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且屬有理由,故亦一併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蔡其穎、莊寶來分別係滿豐加油站、東隆加油站

之負責人,被告陳克倫、林宜君、林慧玲、蔡文菁、蕭曉屏、吳玫蓉、洪佳瑜、林全枝、張清水、郭春桔、陳志男、方榮耀、黃紘睿、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潘亮佑、陳宗信、林大智、陳智榮、孔信淵、蔡東熾、林佳星、郭國山等人係受僱而任職於滿豐加油站;被告梁機枰、陳振長、林麗英、梁子展、羅羽君、洪銀羚、王鈺婷、洪太平、洪文丸、李家興、周志源、周育民、施智仁、張欽淇、李正輝、黃丞毅、陳正茂、田清瑞、沈志勇人亦係受僱而任職於東隆加油站,均受政府委託辦理漁船用油之加油作業者,亦應明知受政府補貼之漁船油用柴油不得流用,竟仍與漁船主共犯之,不僅造成政府財政資源之浪費,並使含鉛量高之漁船油用柴油流入市面,造成環境之污染,誠屬不該。另被告林福國、洪勝福、吳明田、吳國樑、莊太仕及楊啟村等6 人亦為圖取私利,辜負政府美意,一再轉賣上開高污染之漁船油用柴油,亦屬不該;惟念政府為減輕漁民負擔而補助其漁業用油,本屬政府照顧經濟弱勢者之德政,但就實際面而言,漁民出海捕魚所需購入燃料(用品),數量龐大(1 百噸之漁船加滿油,約需上百萬元油錢),所費不貲;況出海捕魚,並非必豐收。是就人性趨吉避凶、唯利是圖之常念,與其冒著借錢出海捕魚之雙重風險(陸上賠錢、海上險惡),倒不如將核配之漁用油轉售以賺差價,更為實在。或許刑罰制裁能圍堵、恫嚇之,但終究非解決事情之良策,因而農委會鑑於如此非法流用漁業用油之氾濫,自96年起即要求漁船皆須加裝設航程記錄器(即VDR),紀錄漁船實際航行動態,以掌握漁船作業里程,不僅可杜絕上開盜賣補助用油之情事,甚至以此作為取締走私之利器。至詐取之補助款,雖在作業上由加油站申請補助,但該核准後之補助款係直接撥付於中油公司,即由中油公司用之抵償加油站應付之油款,表面上加油站似有得利之情形;但實際上,因補助之對象依法為漁民,亦即必需先有漁民持「核配油手冊」及「進出港檢查簿」,始有申請核配,進而核准補助之情事,是依法可獲得該補助者仍是漁民,僅是中油公司與加油站間有關購油成本之轉換(記帳)而已,加油站本身並無額外得利之情事,公訴人就此謂被告蔡其穎、莊寶來2 人所屬二加油站獲得上億元不等之補助款云云,容有誤解。又上開補助款雖形式上全額補助予漁民,但該核配用油之不法流用係由油蟲(即海上運油販售者)、路上運送者、販售者及最終消費者之分工參與完成,是該補助款即差額利潤(如以政府之補助款1 公升約1 至2 元計算,即等於與市面價之差額)在實際經濟鏈上,係由上開參與之人共同分霑雨露,非全歸漁民所有,此由被告林福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0年中開始透過樁仔腳『祥仔』、『春仔』仲介漁油買賣,由樁仔腳談妥價錢後,以每粒(20

0 公升)20元的報酬給樁仔腳;每粒100 元給漁民。」等語(見1063偵查卷32第224 至225 頁);被告楊啟村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以每粒100 元的代價讓給『木』;因抓魚不夠成本,始將漁業用油賣給他人。」等語(見1063偵查卷29第26至27頁);膠筏船主陳坤茂(非本案被告)陳稱:「(為何要賣漁船用油?)貼補出港的經費,一個月約可賺取

五、六千元。」等語(見97年偵緝第5 號卷2 第35頁);膠筏船主楊基在(非本案被告)陳稱:「(你為何要賣漁船用油?)貪,沒有錢就拼現金。」、「每月約四、五千元。」等語(見97年偵緝第5 號卷7 第296 頁),茲可證明該差額微利,足養眾人,是非法流用漁業用油之行為,雖於法無可貸,但於情有可原。至於被告林福國則係利用名下漁船核配並收購漁業用油,既非單純漁民(漁船主)賣油,情節較為重大;另被告洪勝福、吳明田、吳國樑等人僅係受雇於被告林福國以載油牟利,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等犯罪分工、動機、犯罪實際所得及教育程度普遍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犯罪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開被告蔡其穎等25人即滿豐加油站之人員、被告莊寶來等20人即東隆加油站人員,及被告林福國、洪勝福、吳明田、吳國樑、莊太仕及楊啟村等6 人,合計51人有罪部分,因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是有關被告林福國聲請傳訊同案被告吳明田為證;及被告蔡其穎請求再開辯論,並聲請傳訊證人林福國、楊景富等人為證等情,均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乙、滿豐、東隆加油站各該所屬之上開被告及被告林福國、洪勝福、吳明田、吳國樑、莊太仕及楊啟村等6 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另為無罪部分;暨被告林傳增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滿豐加油站人員之蔡其穎、陳克倫、林宜君、林慧玲、蔡文

菁、蕭曉屏、吳玫蓉、洪佳瑜、林全枝、張清水、郭春桔、陳志男、方榮耀、黃紘睿、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潘亮佑、陳宗信、林大智、陳智榮、孔信淵、蔡東熾、林佳星、郭國山、林傳增等26人,均明知滿豐加油站受屏東縣政府委託,審核漁船用油核配,係受託執行公務之人員,如船筏非真正出海作業,不得核配用油,以防杜漁船用油流用,竟與漁船用油買賣之人(俗稱油蟲)、仲介者、船筏船長或船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審核用油之公務機會,自90年2 月間起,在屏東縣○○鎮○○里○○○ 路○○號加油站站址,以附表一所示之職掌、分工方式及起迄時間,每日向中油公司佯稱漁船、膠筏作業,須核配甲種漁船油油料,使不明究裡之中油公司人員,誤以為確係漁民作業所需,如數供油,並以政府補貼較同級柴油為低價之油價,代為墊付,滿豐加油站會計人員明知該等船隻未出海捕魚,卻申請配油,竟在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製作出海作業補充用油申請書、配油手冊,向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行使,屏東縣政府漁業課承辦人員將加油站製作之補充用油申請書等文書予以備查,加油站另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日報表、旬報表、月報表,亦送至縣政府漁業課備查,縣政府並將前開月報表再呈報農委會,供該會作為核發補助款之依據,中油公司亦收受加油站製作之旬報表,亦俟一段時間彙整該月加油量,向農委會申請回補代墊之補助款項,農委會據以支付如數代墊款項,稅捐機關復免徵該等油品之貨物稅及營業稅,滿豐加油站人員詐得該等用油之前,即與油蟲預有謀議,將申請配油之漁船所得核配之柴油未全部加入油箱,而回流至加油站油槽,迄92年2 月7 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人員搜索查獲,被告蔡其穎等26人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續與油蟲及船筏船長,共同基於公務詐欺之犯意,自92年3 月7 日起,迄同年6 月6 日止,同法將船筏應加之用油,未全部加出,再由油蟲派遣無籍油筏或儲油船至加油站,由加油站以試桶名義加出,計0000000 公升,迄92年6 月19日經檢察官前往勘驗試桶情形而查獲。總計自90年2 月間起,迄92年6 月6 日,滿豐加油站人員詐得油品,獲得補助款約2 億460 萬元,免課貨物稅約3 億8 千991 萬餘元,免營業稅約6 千33萬餘元等語。

㈡東隆加油站人員之莊寶來、梁機枰、陳振長、林麗英、梁子

展、羅羽君、洪銀羚、王鈺婷、洪太平、洪文丸、李家興、周志源、周育民、施智仁、張欽淇、李正輝、黃丞毅、陳正茂、田清瑞、沈志勇第20人分別係該加油站總經理及加油員,均明知該加油站受屏東縣政府委託,審核漁船用油核配,係受託執行公務之人員,如船筏非真正出海作業,不得核配用油,以防杜漁船用油流用,竟與漁船用油買賣之人(俗稱油蟲)及仲介者、船筏船長(船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審核用油之公務機會,自89年1 月間起,○○○鎮○○里○○○ 路○○號東隆加油站站址,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職掌、分工方式及起迄時間,每日向中油公司佯稱漁船、膠筏作業,告知須核配如數甲種漁船油油料,使不明究裡之中油公司人員,誤以為確係漁民作業所需,如數供油,並以政府補貼較同級柴油為低價之油價,代為墊付,東隆加油站會計人員明知該等船隻未出海捕魚,卻申請配油,竟在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製作出海作業補充用油申請書、配油手冊,向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行使,屏東縣政府漁業課承辦人員將加油站製作之補充用油申請書等文書備查,加油站另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日報表、月報表,亦送至縣政府漁業課備查,縣政府並將前揭月報表再呈報農委會,供該會作為核發補助款之依據,中油公司俟一段時間始彙整該月加油量向農委會申請回補代墊之補助款項,農委會據以支付如數代墊款項,稅捐機關復免徵該等油品之貨物稅及營業稅,東隆加油站人員詐得該等用油之前,即與油蟲預有謀議,將申請配油之漁船所得核配之柴油未全部加入油箱,而回流至加油站油槽。迄92年2 月7 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人員搜索查獲,東隆加油站上開從業人員詐得油量,即以每公秉7249元至1001

1 元不等之價格售予油蟲,單以漁船、膠筏僅加一部,其餘寄油,或全部不加出,全部寄油,嗣以試桶名義發出油量為核算,自89年1 月迄同年7 月23日計詐得220191公升,91年

1 月迄92年2 月6 日計詐得00000000公升,如加計90年2 月迄同年12月間總分類帳油蟲購買油量,自90年2 月迄同年12月間,計詐得00000000公升(以每粒油款1400元計算),自89年1 月迄92年2 月6 日總計詐得油量00000000公升,農委會須支出代墊補助款(以平均每公秉補助款2000元計算)約

1 億5 千餘萬元,稅捐機關並免予核課貨物稅(以平均每公秉3800元計算)約2 億8 千餘萬元,及營業稅(如以平均稅額每公秉588 元計算)約4 千4 百餘萬元。

㈢林福國、洪勝福分別為『昇金滿號漁船』之船主、船長;吳

明田、吳國樑分別為『豐佳財號漁船』之船長、船員;莊太仕則為『航發號漁船』之船長;楊啟村為『益聖發號漁船』之船長,上開林福國、洪勝福、吳明田、吳國樑、莊太仕及楊啟村等6 人,均明知東隆、滿豐加油站受政府之委託,執行補貼政策,審核漁船用油核配,如非出海作業,不得申請核配用油,及用油不得流用,竟與上開滿豐加油站蔡其穎等人、東隆加油站莊寶來等人之從業人員及起訴書丙欄油蟲,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加油站公務審查機會,向不悉其情之中油公司,以漁船、膠筏須用油為由,請求供油,中油公司不疑有他,如數供油予漁船加油站,彼等實則相互勾結,由漁船、膠筏全部加油,或一部加油,餘油留存於加油站,均將核配用油售予油蟲,高價販售,賺取差價獲利,其起迄時間、犯罪模式,均如附表四之二(原起訴書之附表四部分)所示。迄92年2 月7 日為檢察官率警查獲。

㈣因認滿豐加油站人員之被告蔡其穎等25人(即不含被告林傳

增)、東隆加油站人員之被告莊寶來等20人;及被告林福國、洪勝福、吳明田、吳國樑、莊太仕及楊啟村等6 人(下稱被告林福國等6 人),因與具有受託公務員身份之上開加油站人員,均共同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按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之『丙、法律關係分析』稱:「加油站、油蟲、漁船主共同以不實申請書,以需供油為由,向中油施詐,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為供油,日後向農委會請領代墊款,農委會受有支付補助款之損害」,因而於起訴書『丁、之被告所犯法條部分』謂被告等人除犯上開公務詐取財物罪嫌外,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即被告等一行為觸犯上開公務上詐欺及詐欺得利二罪名。是依其上開論述,似謂中油公司為公務上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農委會為詐欺得利之被害人);另被告林傳增亦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其穎等26人、被告莊寶來等20人及被告林福國等6 人,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其穎等26人、被告莊寶來等20人、被告鄭聰德、趙玉智(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林福國、林進龍、謝天下、方坤長、許進一、吳金俊、黃勝吉、蔡和霖、許清祥(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謝文全、許鳳在(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陳加景、林明德、張瓊林、李成章、盧福安、蔡秋木、潘金和、莊太仕、吳明田、洪勝福、吳國樑、郭國山自白及彼等之證述,證人林文加、潘金和、蔡秋木之證述,後寮溪、鹽埔港無籍油筏、儲油船構造及停泊情形(92年2 月18日拍攝之後寮溪河道內、東隆宮前方河道、鹽埔港停泊情形、92年4 月7 日拍攝之盬埔港內無籍油筏及92年8 月27日鹽埔港查獲無籍油筏7 艘檢查紀錄表及相片影印、屏東地區漁船用油流用之海上臨檢查緝成果、證人蕭曉屏、林文加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查扣電腦列印銷售班資料,東隆、滿豐加油站實際庫存與帳面庫存不符,查扣電腦列印東隆、滿豐加油站試桶明細,證人陳英泰證述,92年2 月7 日檢察官搜索東隆、滿豐加油站之前兩家加油站將寄油加給儲油船、無籍油筏供其載離之蒐證錄影帶及翻拍相片、東隆加油站於該搜索日,以紙條記載「試桶」、滿豐加油站以空白油單發油之相片、滿豐加油站之船隻於搜索日,如「昇益長6 號」、「勝吉輝2 號」、「連銘興12號」、「益聖發」等船隻實際加油量均遠少於申請書上實際加油量,即屬寄油情形(有該等船隻油量查扣數量可證),東隆加油站回油操作閥及操作示範照片,東隆加油站以試桶或換機頭方式發油監視錄影帶勘驗、截取畫面及影像及資料檔光碟片,滿豐加油站加油數量查核表記載油蟲借油、寄油之資料,被告洪太平、洪文丸、林麗英自白及彼等證言,東隆加油站試桶油孔及拉管至第七油槽勘驗、相片及證人李家興之證述,東隆會計林麗英記載以回流發油、試桶發油明細資料(含油蟲姓名簡稱及油量),洪太平記載加油站試桶、換機頭之明細(含油蟲姓名簡稱、船隻、回油油量),東港區漁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滿豐加油站帳號交易往來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隆加油站帳號交易往來明細,林福國、謝文全、許進一、蘇榮祥、郭明星、許鳳在、謝天下、方坤長、林文加、洪明聖、蔡和霖、郭欽城、陳昭明、吳孟儒、林明德、洪東榮、鄭茂松、鄭聰德、郭文雨、黃金條、蔡家印使用帳號及其人頭帳號,滿豐、東隆會計憑證,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帶,經濟部標準局高雄分局函及所附檢定記錄,檢察官92年6 月19日滿豐加油站試桶經過勘驗筆錄、自東隆、滿豐電腦資料搜尋整理出之試桶明細,滿豐加油站總會計林宜君之供述,滿豐加油員黃紘睿、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吳智凱、潘亮佑、陳宗信、林傅增、林大智、陳智榮、方榮耀、孔信淵、張清水,會計吳玫蓉供述,東隆加油站會計羅羽君、洪銀羚、王鈺婷供述,證人黃正雄(即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處長)之證述、中油公司損失明細,東隆、滿豐加油站與中油公司契約書,證人王崇義、王正芳、陳學儒、方輝世、莊合巧證言,行政院農委會函覆東隆、滿豐加油站受公務之委託執行補貼之審核,中油公司檢驗報告農委會漁船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中油公司歷年油價、免貨物稅、營業稅明細等,資為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蔡其穎等26人(含被告林傳增)、被告莊寶來等20人及被告林福國等6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均辯稱略以:被告不是受委託承辦公務的人員,漁船用油配送契約是民事上的關係,被告沒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也沒有與漁民有犯意聯絡,也無從知悉漁民是否有出海捕魚,被告所承辦是書面審核,沒有從事加油工作,無從知悉所謂的漁船用油的流向,被告不是公務員,只是領班,受僱東隆加油站,沒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此項加油業務亦是私經濟行為,被告沒有審核漁民有無實際出港捕魚之公權力等語。

四、上開被告蔡其穎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

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將原條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所稱公務員,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倘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擔任保全或清潔工作,或僅係單純從事於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者,並未負有上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認為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又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因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自應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之義務,亦應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屬之。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詳言之,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職務種類所行使者須係關於公務上之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不包含在內,故新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此參諸刑法第10條有關公務員定義之修正理由,在第2 項第2 款之說明中亦明白指出「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等語自明。從而刑法上所謂之公務員者,既須係具有公權力行使之「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則其所稱「法定職務權限」應係指組織法所定之職權、編制及職等,其表格化後即成為公務員職務列等表,其餘不在職務列等表範圍內者(如工友、司機、技工、清潔隊員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因其從事之職務與公權力行使無涉,自非刑法上公務員。

五、本件滿豐、東隆加油站係受政府委託執行漁船用柴油補貼政策之加油站之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5 月12日農授漁字第0921211964號函、滿豐加油站與屏東縣政府所簽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書等附卷可按(見偵字第1063號卷29第252-

253 頁、260-262 頁、269-270 頁、安偵字第147 號卷39第10-12頁),固堪認定。惟查:

㈠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須係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

權,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亦即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身分,於受任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非字第224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89年度台上字1095號、89年度台上字8057號判決意旨)。故雖私人協助完成行政任務,但若不具有獨立性者,即非受託委行使公權力之人。又「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究係應以契約標的抑契約目的為判別標準,依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同採契約標的說,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若是契約標的給付行為不易區分為私法或公法性質,此時必須就契約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判斷。原則上,委託之事項如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並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者,委託之協議始屬行政契約;若委託辦理純粹事務性或低層次之技術工作,仍應以一般私法契約視之。」。

㈡本件系爭漁船用油之補助,係主管機關即農委會授權當地政

府即屏東縣政府辦理,而縣政府就實際加油(銷售)作業再委由滿豐及東隆二家民營加油站辦理,並訂立審核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漁業課課員莊合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矚上訴字第2 號卷㈢第64頁),是本件滿豐及東隆二家民營加油站係受屏東縣政府之委託,而就漁業用油辦理加油(銷售)作業者,合先敘明。至於滿豐及東隆二家民營加油站於漁民購買漁業用油後之補助款是否有獨立審核權,即是否有受委託獨立行使公權力乙節;按依屏東縣政府與滿豐及東隆二家民營加油站所簽訂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書,於漁船至上開二家加油站加油時,即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5 條:「漁船油之配售,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印製『漁船油配油手冊』統一編號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核發予漁船主,作為配油憑證,憑以向配油單位申購漁船油。漁船主應填具『漁船油配油手冊申請書』檢同漁業執照,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查核符合規定後發給之。」;及第9 條:「漁船主申購補充漁船油,除鯖圍網漁船團外,其在漁船加油站加油者,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之『進出港檢查簿或其單張』之記載。」、第11條:「漁船油依下列標準核配之:…公升×出海時數×馬力。出海時數之計算,依港檢單位之進出港檢查簿記載之進出港時間核計」等規定,漁船用油之配售申請,除漁船主需持用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印製之「漁船油配油手冊」作為向配油單位申購油料之配油憑證外,尚須依「出海時數」及柴油機之「馬力」核計補充因出海作業所耗用之油量。至於「出海時數」之計算,則依港檢單位之『進出港檢查簿』記載之進出港時間核計。簡言之,漁船主須檢附『漁船油配油手冊』及『進出港檢查簿」等文件,始可向滿豐及東隆二家民營加油站申請配售漁船用油,而滿豐及東隆二家民營加油站亦須檢視上開文件後,始可為配售之。因而滿豐及東隆二家民營加油站於漁船主申請配售時,是有初步形式審核購買(配售)資格之權限,應屬無疑;然查,漁船用油補助之主管機關農委會係委託屏東縣政府(漁業科)為審核單位,因而滿豐及東隆二家民營加油站於漁船主申請配售用油後,仍須將有關之『漁船油配油手冊』及『進出港檢查簿」等文件(影本),定期(每5 日)造冊檢送屏東縣政府(漁業課)為審核(96年之前,均如此);如有配售不合規定者,將予剔除且不得異議,即就該配售用油(量)有關之補助款不予核發;並另副本抄送稅捐機關就此部分另徵營業稅(按合格配售之漁船用油,依法不徵營業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與滿豐加油站於90年2 月簽訂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書(第伍條)」在卷可稽(見1044號偵查卷第460 頁),並經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漁業課)課員莊合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矚上訴字第2 號卷㈢第64、67頁),是綜觀上開漁船主申請配售用油及事後報核補助款之流程,其重點即在於配售後之漁業用油是否可申請(得到)補助款,而此漁船主申請配售用油補助款之最終真正審核者,應係受農委會委託之屏東縣政府(漁業課),而非如公訴人於起訴中所稱:「向屏東縣政府(漁業課)承辦人員將加油站製作之補充用油申請書等文書予以『備查』」而已,否則即無加油站之補助款尚遭剔除(否准)之理,亦即本件滿豐及東隆二家民營加油站在整個配售、補助作業中,其分配之任務,應僅在於「辦理純粹事務性或低層次之技術工作」,即漁業用油之配售(加油)作業而已;至於涉及公權力行使之『補助款之准否』,則仍由屏東縣政府(漁業課)層轉農委會辦理,滿豐及東隆二家民營加油站對此並無任何審核『准否』之權限,即無受託獨立行使公權力之可言。公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一再謂:滿豐及東隆二家民營加油站之所有員工,即上至負責人,下至拉管、跑腿、送贈品之人,均係受託執行公務之人員云云,顯就上開補助政策之權責劃分,未詳加究明,而有誤解。

㈢又加油站之設立,係依「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

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於91年3 月6 日經經濟部(91)經能字第09100036920 號令發布廢止)或石油管理法授權訂立之「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而來,是滿豐加油站、東隆加油站即係依上開規定申請,經經濟部許可而設立(見92年度偵字第1063號卷四第265 及273 頁上開二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然因漁船加油站並非石油煉製業,無法製造石油製品,故須向石油煉製業者購買石油製品(在本件即係漁用柴油),惟此種情形,並非漁船加油站所特有,一般之加油站或加氣站,亦因非石油煉製業,無法製造石油製品,而須向石油煉製業者購買石油製品。因此滿豐加油站、東隆加油站,為取得石油製品,仍須與中油公司簽立92年度偵字第1063號卷七第138 至162 頁、第163 至第183 頁、第186至195 頁、第196 至219 頁有關東隆加油站與中油公司所簽加盟契約、長期油品買賣契約及滿豐加油站與中油所簽加盟契約、長期油品買賣契約。而揆諸上開加盟契約、長期油品買賣契約,可知中油公司除有加盟契約第12條、長期油品買賣契約第8 條所約定之情形得終止契約而不再供給油品外,中油公司即有依加盟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於約定之時間內供給油品之義務,否則即屬違約;且中油公司倘違約1年達3 次者,加油站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上開加盟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即明。再觀之上開契約記載,並無「領有配油手冊船筏非真正出海作業而仍提供漁船用油者」得以終止契約之約定,則依上開說明,是除有上開加盟契約第12條、長期油品買賣契約第8 條所約定之情形外,中油公司自不能任意終止契約或停止供應油品,是中油公司依據上開加盟契約、長期油品買賣契約,本有供應油料予加盟店(加油站)之民事法律義務(債務);況滿豐及東隆二家民營加油站向中油購油時,其進價原始成本即已包括相當於補助款之價格,僅於漁民申請配售時,須將該相當於補助款之價格減除,即以較低之價格出售予漁民;如加油站之補助款事後遭屏東縣政府剔除而不准歸還,即形成該部分之虧損等情,業據證人即滿豐加油站之簽證會計師張晉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矚上訴字第2 號卷㈢第76頁反面),並有『漁船油』參考牌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矚上訴字第2 號㈢第78、79頁),是就整個核配、補助作業流程,應負擔補助款無法核發之風險者,應係加油站,並非中油公司;又縱使如證人即中油公司之員工蔡春梅、盧振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公司94年以前售予系爭二家加油站之油價,係已先扣除補助款」等語(即由中油公司先代墊該部分之差價,見本院矚上訴字第2 號卷㈢第69頁反面);然中油公司如有先代墊補助款而未獲農委會核准撥款之情事,則該部分之油價(差價),依上開油品買賣契約,仍可向購買人即系爭二家加油站求償此部分之差額油價,並非因此求償無門,是中油公司在整個核配、補助過程中,穩賺不賠,何來被詐害而不願供油?此由證人即中油公司人員盧振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中油公司有沒有因為漁民或加油站不法加油,而停止供油?)沒有。」、「(你們有沒有被農委會拒絕補助的?)沒有。」等語(見本院矚上訴字第2 號卷㈢第70頁反面),益可為證。是公訴意旨謂:「惟如單據不實,或漁船用油流用,農委會將不認定此項申請用油,中油公司即無法回收此項墊款,是以加油站如有與油蟲、漁船主勾結將漁船用油流用,因影響到中油公司日後向農委會請款,中油公司如預為知悉,必不願供油,…」、「使該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而為供油…獲得如同市面上普通柴油品質之用油,再行賣出賺得價差,係先騙得漁船用油,再為變價獲得利益,與詐欺得利罪係直接獲得利益(例如免除債務,或冒充軍人身分享受優待票之利益)者有別,自與詐欺取財要件相符」云云(見起訴書『丙、法律關係分析』之載述),即認中油公司為犯罪被害人而遭詐騙供油,容與上開油品買賣契約之規範(民事法律關係)不合,不足為據。

㈣另起訴書又謂:滿豐加油站人員詐得油品,獲得『免課貨物

稅約3 億8 千991 萬餘元,免營業稅約6 千33萬餘元』;另東隆加油站人員詐得油品,獲得『稅捐機關並免予核課貨物稅(以平均每公秉3800元計算)約2 億8 千餘萬元,及營業稅(如以平均稅額每公秉588 元計算)約4 千4 百餘萬元』云云(見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及乙、三之論述所載);經查,依漁業法第59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固免徵貨物稅,但另依貨物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是有關油氣類之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在國內為中油公司,絕非屬銷售油品之系爭滿豐、東隆加油站,此亦經證人即滿豐加油站之簽證會計師張晉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矚上訴字第2 號卷㈢第76頁反面),亦即系爭滿豐、東隆加油站既非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則自無如公訴人所稱『稅捐機關並免予核課貨物稅』之可言(按貨物稅為含於銷售價格內之由法定納稅義務人先行繳納,而後經由買賣關係轉嫁予消費者負擔之一階段消費稅,亦即納稅義務人於產品出廠時,以該稅賦為成本,含於銷售金額中,轉由買受人負擔,亦為間接稅。是公訴人應係將法律上之納稅義務與成本負擔,混為一談,而誤認貨物稅亦應直接由非產製廠商之加油站負擔繳納)。至於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28款規定,供漁業使用之用油免徵營業稅,因而系爭二加油站就不法出售漁業用油部分,固亦可免此部分之營業稅賦徵收,進而造成加油站之營業得利(減少應繳納稅額)。然本件公訴人所起訴系爭二加油站之犯罪事實大約係以:向中油公司詐取油料;其向農委會詐領補助款等情,並無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犯行,是縱然系爭二加油站因此而得有減少應繳稅額之利益,但此亦屬犯罪後之間接所得,此與犯罪應以直接因果關係為範疇之認定(即以犯罪被害人所受侵害之法益為論據),顯然有違。綜上,公訴人於本件起訴書中謂上開二家加油站『免營業稅』、『免貨物稅』,進而謂此『免營業稅』、『免貨物稅』亦屬詐欺所得,顯有不當擴大犯罪之因果關係,均屬不當。

㈤綜上各節:

⑴配售漁船用油之加油站,既未因上開配售審核契約書而享得

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僅單純因為主管機關人力及器具之不足,而以審核契約之名招攬配油單位之加油站,協助實施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之形式查對及實際加油業務而已;至於最終之補助款申請審核(准否),甚至漁業用油不法流用之取締、處罰(按取締、處罰係由縣政府漁業課之查緝流用小組,專門查緝盜賣,亦經上開證人莊合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矚上訴字第2 號卷㈢第65頁反面、第66頁)等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系爭滿豐及東隆二家民營加油站(人員)既未參與,自難認係受委託獨立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是滿豐加油站之被告蔡其穎、陳克倫、林宜君、林慧玲、蔡文菁、蕭曉屏、吳玫蓉、洪佳瑜、林全枝、張清水、郭春桔、陳志男、方榮耀、黃紘睿、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潘亮佑、陳宗信、林大智、陳智榮、孔信淵、蔡東熾、林佳星、郭國山等25人;及東隆加油站之被告莊寶來、梁機枰、陳振長、林麗英、梁子展、羅羽君、洪銀羚、王鈺婷、洪太平、洪文丸、李家興、周志源、周育民、施智仁、張欽淇、李正輝、黃丞毅、陳正茂、田清瑞、沈志勇等20人,既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更無向中油公司詐取漁船用油之情事,自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指被害人為中油公司部分)相繩之餘地,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其所指之犯行,與本院認定之上開被告蔡其穎等25人(滿豐加油站之員工,除被告林傳增外)、被告莊寶來等20人(東隆加油站之員工)及被告林福國等6 人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又起訴書另謂系爭二家加油站與油蟲預有謀議,於特定之船

隻前來加油時,即以申請配油之船隻『全部加出,但於港區擇隱密地點,抽給油蟲派遣之無籍油筏或儲油船』(見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之㈢;及乙、之㈢等部分所載),因認系爭二加油站人員亦以此方式(即起訴書所稱之第三種方式)盜賣油料,而犯有上開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乙節;經查,申請配油之船隻於加油後,駛離加油站之碼頭(岸邊),另於港區擇隱密地點與油蟲交易,即將漁業用油賣予油蟲而抽入油蟲派遣之無籍油筏或儲油船,實已逸脫加油站之實際參與範圍;況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載明究竟係何申請配油之船隻於何時將油料賣予何油蟲,自難僅謂『預有謀議』乙詞,而遽認此等行為亦與加油站有關(參與),是就此部分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其所指之犯行,與本院認定之上開被告蔡其穎等25人(滿豐加油站之員工,除被告林傳增外)、被告莊寶來等20人(東隆加油站之員工)及被告林福國等6 人有罪部分,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至於公訴人另指訴被害人為農委會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部分,因經本院認上開被告蔡其穎等25人(滿豐加油站之員工,除被告林傳增外)、被告莊寶來等20人(東隆加油站之員工)及被告林福國等6 人,就向農委會詐領補助款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係屬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一併敘明。

六、至於其中滿豐加油站之另名員工即被告林傳增部分,因被告林傳增於滿豐加油站中僅係擔任發放贈品之工人(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即不加油,亦不管帳,自與公權力之行使無任何一丁關聯,更遑論後續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公訴人竟亦起訴該被告為委託公務員而犯有公務詐取財物、刑法第29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莫須有罪名,顯屬濫訴。原審竟亦認為該被告係詐欺得利罪之共同正犯,同屬不當。被告林傳增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單獨宣告被告林傳增無罪。

丙、無罪部分(共51人):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蔡秋木、潘金和、陳曾素月、吳孟儒、李成章、張瓊林、洪

東榮、施淑芬、郭欽城、陳昭明、郭明星、方坤長、黃勝吉、蔡和霖、蘇榮祥、蔡家印、余國裕、黃金條、陳建龍、洪月華、郭文雨、吳金俊、林文榮、謝文全、鄭茂松、鄭聰德、蔡靜玟、林明德、謝天下、陳謝素惠、謝靜枝、傅惠得、許進一、陳明瑞、陳素惠、林進龍、李金國、洪明勇、許淑卿、林勝章、洪明聖、林皆得、黃明溪及黃郭春美等44人,均明知漁船用油係國家執行補貼政策低價供應之用油,不得予以流用,竟與上開滿豐加油站蔡其穎等人及東隆加油站莊寶來等人之加油站從業人員,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丁欄之船筏船長(主)等人,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加油站人員,利用加油站公務審查機會,向不悉其情之中油公司,以漁船、膠筏須用油為由,請求供油,中油公司不疑有他,如數供油予漁船加油站,彼等加油站明知該等油品將為流用,仍依漁船、膠筏申請核配油量全部加油,或核配油料加給無籍油筏、儲油船,或一部加油,餘油留存於加油站,加油站會計並同時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漁船補充用油申請書,彙整交由縣政府,轉呈農委會據以對中油公司回補代墊之補助款,油蟲油款則於加油之際即以付現或取款條方式支付於東隆總會計林麗英、滿豐總會計林宜君,或當班會計,彼等詐得上開油品,由彼等油蟲或於加油站附近港區抽取,或於啟動流量計之際,加入無籍油筏或儲油船,或俟機派無籍油筏或儲油船自加油站以空白油單、試桶或換機頭(換機頭係東隆獨有)方式,將寄油從加油站載出,藏匿於東港後寮溪或鹽埔漁港等處,俟聯絡南部乃至中北部地下油行或重機械使用者,再由彼等業者派油罐車前來,由油蟲僱員自無籍油筏或儲油船抽油予油罐車,將該等漁船用柴油流用,約以每粒1600元至1800元不等價格向加油站購入,復以每粒2000元價格售出,計上開人員向東隆、滿豐加油站購油,其交易加油站、每次加油量、起迄時間,均如附表三所示。迄92年4 月17日,為檢察官率海巡署人員及警方查獲,扣得謝天下所有之電話聯絡簿6 本、支票3 張、現金共17萬7 千900 元、交易油品記錄12張、油槽2 個共21600 公升,傅惠得所有之電話簿6 本、代收票據憑摺2 本、東港區漁會存摺1 本、支票2 張、本票2 張、估價單2 本、名片2 張,許進一所有之存摺4 本、電話簿1 本、記帳簿8 本、帳單21張、支票1 張、統一發票(東隆加油站)2 張,蔡陳金蓮所有之台灣中小企銀支票簿1 本、聯絡簿1 本、電話簿1 本,因認被告蔡秋木、潘金和、陳曾素月、吳孟儒、李成章、張瓊林、洪東榮、施淑芬、郭欽城、陳昭明、郭明星、方坤長、黃勝吉、蔡和霖、蘇榮祥、蔡家印、余國裕、黃金條、陳建龍、洪月華、郭文雨、吳金俊、林文榮、謝文全、鄭茂松、鄭聰德、蔡靜玟、林明德、謝天下、陳謝素惠、謝靜枝、傅惠得、許進一、陳明瑞、陳素惠、林進龍、李金國、洪明勇、許淑卿、林勝章、洪明聖、林皆得、黃明溪及黃郭春美等44人,與具有受託公務員之加油站人員,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詐欺取財、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莊正有、莊正帆係航發號漁船船長莊太仕之子,亦係該船船

員;洪昭源係連銘興號漁船船主;楊賢從係勝吉輝2 號漁船船長;洪金龍係昇益長6 號漁船船長;洪富利係洪富利號膠筏之船主,均明知東隆、滿豐加油站受政府之委託,執行補貼政策,審核漁船用油核配,如非出海作業,不得申請核配用油,及用油不得流用,竟與上開滿豐加油站蔡其穎等人、東隆加油站莊寶來等人之從業人員及起訴書丙欄油蟲,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加油站公務審查機會,向不悉其情之中油公司,以漁船、膠筏須用油為由,請求供油,中油公司不疑有他,如數供油予漁船加油站,彼等實則相互勾結,由漁船、膠筏全部加油,或一部加油,餘油留存於加油站,均將核配用油售予油蟲,高價販售,賺取差價獲利,其起迄時間、犯罪模式,均如附表四之二(原起訴書之附表四部分)所示。迄92年2 月7 日為檢察官率警查獲,扣得已至滿豐加油站加油之連銘興12號漁船用油3050

0 公升、勝吉輝2 號漁船用油39800 公升、洪富利號膠筏(CTR-KH-5741 )漁船用油3400公升、金榮財號漁船用油6260

0 公升、昇益長6 號漁船用油15500 公升,因認被告莊正有、莊正帆、洪昭源、楊賢從、洪金龍、洪富利等6 人,與具有受託公務員之加油站人員,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詐欺取財、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

㈢簡肇澤明知趙玉智(同案被告,但已死亡,經原審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非法取得漁船用油,竟自91年10月間起,迄92年4 月7 日止,以每粒2130元至2300元、2400元不等之價格,向趙玉智購得漁船用油,每次購買2 、30粒至3 、40粒,每月約購買1 、2 百粒,由趙玉智載運○○○鄉○○段第81

0 號土地之油槽,簡肇澤聯絡買主,再以每粒250 元至300元不等之差價,售予高雄縣仁武鄉十全鋼鐵陳東鎮、新園鄉港西村南輝工程、屏東市○○路「嘉瑞」、怪手司機張瑞吉等人,每月獲利4 萬元至5 萬元,迄92年4 月17日為檢察官指揮海巡署人員查獲,扣得簡肇澤所有之5U-776號改裝油罐車(登記勝發行,交簡肇澤保管)、南輝工程估價單2 張、十全估價單1 張、嘉瑞帳單1 張、油槽內漁船用油8500公升,因認被告簡肇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故買公務詐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秋木、潘金和、陳曾素月、吳孟儒、李成章、張瓊林、洪東榮、施淑芬、郭欽城、陳昭明、郭明星、方坤長、黃勝吉、蔡和霖、蘇榮祥、蔡家印、余國裕、黃金條、陳建龍、洪月華、郭文雨、吳金俊、林文榮、謝文全、鄭茂松、鄭聰德、蔡靜玟、林明德、謝天下、陳謝素惠、謝靜枝、傅惠得、許進一、陳明瑞、陳素惠、林進龍、李金國、洪明勇、許淑卿、林勝章、洪明聖、林皆得、黃明溪及黃郭春美等44人(下稱被告蔡秋木等44人);被告莊正有、莊正帆、洪昭源、楊賢從、洪金龍、洪富利等6 人(下稱被告莊正有等6 人),及被告簡肇澤1 人,共計51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聰德、趙玉智、林福國、林進龍、謝天下、方坤長、許進一、吳金俊、黃勝吉、蔡和霖、許清祥、謝文全、許鳳在、陳加景、林明德、張瓊林、李成章、盧福安、蔡秋木、潘金和、莊太仕、吳明田、洪勝福、吳國樑、郭國山自白及彼等之證述,證人林文加、潘金和、蔡秋木之證述,後寮溪、鹽埔港無籍油筏、儲油船構造及停泊情形(92年2 月18日拍攝之後寮溪河道內、東隆宮前方河道、鹽埔港停泊情形、92年4 月7 日拍攝之盬埔港內無籍油筏及92年8 月27日鹽埔港查獲無籍油筏7 艘檢查紀錄表及相片影印、屏東地區漁船用油流用之海上臨檢查緝成果、證人蕭曉屏、林文加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查扣電腦列印銷售班資料,東隆、滿豐加油站實際庫存與帳面庫存不符,查扣電腦列印東隆、滿豐加油站試桶明細,證人陳英泰證述,92年2 月7 日搜索東隆、滿豐加油站之前兩家加油站將寄油加給儲油船、無籍油筏供其載離之蒐證錄影帶及翻拍相片、東隆加油站於該搜索日,以紙條記載「試桶」、滿豐加油站以空白油單發油之相片、滿豐加油站之船隻於搜索日,如「昇益長6 號」、「勝吉輝2 號」、「連銘興12號」、「益聖發」等船隻實際加油量均遠少於申請書上實際加油量,即屬寄油情形(有該等船隻油量查扣數量可證),東隆加油站回油操作閥及操作示範照片,東隆加油站以試桶或換機頭方式發油監視錄影帶勘驗、截取畫面及影像及資料檔光碟片,滿豐加油站加油數量查核表記載油蟲借油、寄油之資料,被告洪太平、洪文丸、林麗英自白及彼等證言,東隆加油站試桶油孔及拉管至第七油槽勘驗、相片及證人李家興之證述,東隆會計林麗英記載以回流發油、試桶發油明細資料(含油蟲姓名簡稱及油量),洪太平記載加油站試桶、換機頭之明細(含油蟲姓名簡稱、船隻、回油油量),東港區漁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滿豐加油站帳號交易往來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隆加油站帳號交易往來明細,林福國、謝文全、許進一、蘇榮祥、郭明星、許鳳在、謝天下、方坤長、林文加、洪明聖、蔡和霖、郭欽城、陳昭明、吳孟儒、林明德、洪東榮、鄭茂松、鄭聰德、郭文雨、黃金條、蔡家印使用帳號及其人頭帳號,滿豐、東隆會計憑證,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帶,經濟部標準局高雄分局函及所附檢定記錄,檢察官92年6 月19日滿豐加油站試桶經過勘驗筆錄、自東隆、滿豐電腦資料搜尋整理出之試桶明細,滿豐加油站總會計林宜君之供述,滿豐加油員黃紘睿、邱水騰、許朝荃、張振吉、吳智凱、潘亮佑、陳宗信、林傅增、林大智、陳智榮、方榮耀、孔信淵、張清水,會計吳玫蓉供述,東隆加油站會計羅羽君、洪銀羚、王鈺婷供述,證人黃正雄(即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處長)之證述、中油公司損失明細,東隆、滿豐加油站與中油公司契約書,證人王崇義、王正芳、陳學儒、方輝世、莊合巧證言,行政院農委會函覆東隆、滿豐加油站受公務之委託執行補貼之審核,中油公司檢驗報告農委會漁船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中油公司歷年油價、免貨物稅、營業稅明細等,資為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蔡秋木等44人及被告莊正有等6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詐欺取財、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另被告簡肇澤亦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故買公務詐欺之物之罪嫌。其等辯稱略以:

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等人本身並非刑法第10條所稱的公務人員,而且加油站人員也不是公務人員,加油站人員並未經授權付予公權力之行使,是單純的私經濟行為;且被告等人與加油站人員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等人並未詐取油品,也沒有施用詐術、賺取差價部分,被告等人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該文書亦非被告等人所登載,亦沒有與加油站人員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等語。

五、經查:㈠有關檢察官起訴上開被告蔡秋木等44人及被告莊正有等6 人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⑴本件滿豐、東隆加油站之人員並不具有公務員之資格,故無

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行為客體為「財物」,即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至於無形之財產上利益,並非此處所稱之「財物」。

⑵又依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之『丙、法律關係分析』稱:「

加油站、油蟲、漁船主共同以不實申請書,以需供油為由,向中油施詐,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為供油,日後向農委會請領代墊款,農委會受有支付補助款之損害」;及於起訴書中之『丁、被告所犯法條部分』等論述,認被告蔡秋木等44人及被告莊正有等6 人就該部分係涉犯公務詐取財物罪,即依公訴人之上開論述,上開公務詐取財物罪之犯罪客體為『油品』(即被害人為中油公司,因受詐騙而交付油品);然查,如前所述,本件中油公司應非犯罪被害人,即無因陷於錯誤而供油之情事,自無如起訴書所謂「使該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而為供油…獲得如同市面上普通柴油品質之用油,再行賣出賺得價差,係先騙得漁船用油,再為變價獲得利益,與詐欺得利罪係直接獲得利益(例如免除債務,或冒充軍人身分享受優待票之利益)者有別,自與詐欺取財要件相符」云云,是公訴人認被告蔡秋木等44人及被告莊正有等6 人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容有不當。

㈡有關檢察官起訴上開被告蔡秋木等44人及被告莊正有等6 人

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即向農委會詐取補助款乙事,該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係共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本院係認定其中被告蔡其穎等人就向農委會詐取補助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變更公訴人之上開起訴法條,詳如前述):本件滿豐及東隆二加油站之所屬被告蔡其穎等人(除被告林傳增外),雖就該部分經本院認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查,⑴上開被告蔡秋木等44人是否亦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部分(即向農委會詐取補助款乙事);經查,向農委會申請核配用油之補助(款),必須漁船、膠筏船長(主)出具「核配油手冊」及「進出港檢查簿」,向加油站申購油料,而加油站亦必須再檢附上開「核配油手冊」及「進出港檢查簿」等(影本)文件,始得由加油站統一造冊報請屏東縣政府審核(准)後,函轉農委會而逕行撥付予中油公司,以抵加油站下期應付之油款等情,已如前述,是就整個油料核配、補助,即犯罪之參與過程,應僅於其中部分漁船、膠筏船長(主)及加油站之人員;至於事後向漁船、膠筏船長(主)購油之油販即被告蔡秋木等44人根本無參與分工之餘地(除非如被告林福國係油販亦係船主),亦即油販即被告蔡秋木等44人之購油行為,係屬犯罪後之行為。況且被告蔡秋木等44人係以相當之代價向漁船、膠筏船長(主)購油,即支付相當之對價以取得油料,其等交易目的(標的)在於漁業用油之取得,自無可能慮及補助款申請之准否,即依一般常理判斷,亦不可能與交易之相對人即漁船、膠筏船長(主)或加油站之人有共同謀議以詐領補助款。是公訴人就向農委會詐取補助款乙事,亦認被告蔡秋木等44人與加油站人員、漁船、膠筏船長(主)有共同參與,而共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顯然逾越刑法上之共犯關係,亦有不當。至於被告蔡秋木等44人向漁船、膠筏船長(主)購油是否涉及故買贓物乙節,因本院之前已認定,本件被告蔡其穎等人與被告林福國等人係向農委會詐取補助款,並非向中油詐取油料,故被告蔡秋木等44人縱有收購漁業用油之情事,但因漁業用油並非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物,故亦無從構成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一併敘明。⑵至被告莊正有、莊正帆、洪昭源、楊賢從、洪金龍、洪富利

等6 人即起訴檢察官所稱之漁船、膠筏船長(主),依起訴書所載「如非出海作業,不得申請核配用油,及用油不得流用,竟…,利用加油站公務審查機會,向不悉其情之中油公司,以漁船、膠筏需用油為由,請求供油,中油公司不疑有他,如數供油於漁船加油站,…,均將核配用油售予油蟲,高價販售,賺取差價。」、「使該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而為供油,日後向農委會請領代墊款,農委會受有支付補助款之損害。」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丁、部分;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丙部分),是就向農委會請領補助款部分不論係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被告莊正有、莊正帆、洪昭源、楊賢從、洪金龍、洪富利等6 名漁船、膠筏船長(主),必須有「非出海作業,而申請核配用油」之情事;然上開被告莊正有等6 人,其中被告莊正有、莊正帆雖為『航發號漁船」船長即同案被告莊太仕之子,但僅係該船之船員,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莊正有、莊正帆亦有參與上開被告莊太仕所為之岸邊賣油(予油蟲)之情事;另被告洪昭源、楊賢從、洪金龍、洪富利等漁船、膠筏船長(主),於公訴人之起訴證據中亦無證據顯示有出賣漁業用油之情事。是公訴人起訴被告莊正有、莊正帆、洪昭源、楊賢從、洪金龍、洪富利等6 人亦有向農委會詐請補助款乙事(不論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均有不當。

㈢另有關檢察官起訴上開被告蔡秋木等44人及被告莊正有等6

人另涉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如前述,被告蔡秋木等44人及被告莊正有等6 人就向農委會詐取補助款乙事,既無共同犯罪行為分工及犯意聯絡,則有關加油站行使不實之業務文書向屏東縣政府、農委會申請補助款,更與被告蔡秋木等44人及被告莊正有等6 人無關,是被告蔡秋木等44人及被告莊正有等6 人就此部分亦無由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論述,亦有不當。

㈣另被告簡肇澤被訴故買公務詐欺之財物罪部分:因本件被告

蔡其穎等人與被告林福國等人係向農委會詐取補助款,並非向中油詐取油料,故縱認被告蔡秋木等44人有收購漁業用油之情事,但因漁業用油並非犯罪所得之物,則再向油販即蔡秋木等人購油之被告簡肇澤,並無從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故買公務詐欺之財物罪,亦無由構成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謂被告簡肇澤犯有故買公務詐欺之財物罪,亦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蔡秋木、潘金和、陳曾素月、吳孟儒、李成章、張瓊林、洪東榮、施淑芬、郭欽城、陳昭明、郭明星、方坤長、黃勝吉、蔡和霖、蘇榮祥、蔡家印、余國裕、黃金條、陳建龍、洪月華、郭文雨、吳金俊、林文榮、謝文全、鄭茂松、鄭聰德、蔡靜玟、林明德、謝天下、陳謝素惠、謝靜枝、傅惠得、許進一、陳明瑞、陳素惠、林進龍、李金國、洪明勇、許淑卿、林勝章、洪明聖、林皆得、黃明溪及黃郭春美等44人;被告莊正有、莊正帆、洪昭源、楊賢從、洪金龍、洪富利等6 人,共計50人,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詐取財物、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簡肇澤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故買公務詐欺之物罪,則上開被告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應依法就上開被告蔡秋木等51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為上開被告蔡秋木等44人、被告莊正有等6 人及被告簡肇澤(共51人)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於起訴書相同之論述,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陳正茂、陳曾素月、郭文雨、陳謝素惠、林勝章、洪明聖及楊賢從等7 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爰不待其陳述,依法逕行判決。另本件公訴人原起訴107 人,其中被告蔡劍峰、許鳳在、許清祥及趙玉智等4 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已死亡,且分別經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在案,亦不再贅述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如對本判決關於被告蔡秋木、潘金和、陳曾素月、吳孟儒、李成章、張瓊林、洪東榮、施淑芬、郭欽城、陳昭明、郭明星、方坤長、黃勝吉、蔡和霖、蘇榮祥、蔡家印、余國裕、黃金條、陳建龍、洪月華、郭文雨、吳金俊、林文榮、謝文全、鄭茂松、鄭聰德、蔡靜玟、林明德、謝天下、陳謝素惠、謝靜枝、傅惠得、許進一、陳明瑞、陳素惠、林進龍、李金國、洪明勇、許淑卿、林勝章、洪明聖、林皆得、黃明溪、黃郭春美、莊正有、莊正帆、洪昭源、楊賢從、洪金龍、洪富利、簡肇澤部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滿豐加油站人員被告蔡其穎等25人(不含林傳增)

┌───┬──────┬─────────────────┬───┐│姓名 │ 負責事項 │犯罪分工 │共犯起││ │ │ │迄時間│├───┼──────┼─────────────────┼───┤│蔡其穎│董事長,⑴綜│⑴審核會計製作之「銷售班」加油報表│90年2 ││ │理事務;⑵審│ ,知悉每日實際庫存與帳面庫存不同│月間起││ │閱加油報表、│ ,且有大量試桶情形,即係有回油,│至92年││ │收入支出傳票│ 再以試桶或空白油單名義發油,因而│6月6日││ │、現金登記簿│ 帳面庫存與實際庫存油量不同。 │ ││ │;⑶監督加油│⑵經理陳克倫製作之加油數量查核表亦│ ││ │工;⑷催收油│ 載有寄油、借油之事實。 │ ││ │蟲油款;⑸審│ │ ││ │核會計製作之│ │ ││ │「銷售班」資│ │ ││ │料;⑹派員將│ │ ││ │漁船補充用油│ │ ││ │申請書送至縣│ │ ││ │府審核,並向│ │ ││ │農委會請求回│ │ ││ │補代墊之補助│ │ ││ │款。 │ │ │├───┼──────┼─────────────────┼───┤│陳克倫│總經理,⑴向│⑴聯絡高雄中油供油。 │①90年││ │中油訂購漁船│⑵製作加油數量查核表載有寄油、借油│2月 間││ │用油及員工休│ 之事實。 │起至92││ │假、管理、機│⑶與油蟲聯絡載油,即以空白油單或試│年2 月││ │械維修等監督│ 桶方式,將油蟲寄存於加油站之用油│7 日。││ │、管理事務。│ 發出,交無籍油筏或儲油船運離。 │②檢察││ │ │⑷92年2 月7 日案發後逃逸,偵查中經│官另以││ │ │ 通緝,始於96年12月25日自動歸案。│97年度││ │ │ │偵緝字││ │ │ │第5號 ││ │ │ │追加起││ │ │ │訴。 │├───┼──────┼─────────────────┼───┤│林宜君│總會計,負責│⑴明知其彙整之「銷售班」加油報表每│90年2 ││ │⑴記帳;⑵審│ 日實際庫存與帳面庫存不符,且有大│月間起││ │核櫃台會計受│ 量試桶情形。 │至92年││ │理漁民購油之│⑵漁民加油都說要寄給某綽號之「油蟲│2月7日││ │資料;⑶核對│ 」,加油站亦明知漁船、膠筏並未為│ ││ │日報表加油量│ 付款,逕由該綽號之「油蟲」付款,│ ││ │及金額;⑷對│ 並發油予該「油蟲」。 │ ││ │客戶(即油蟲│⑶油單係由會計管制,於申請用油審核│ ││ │,帳冊僅記載│ 後製作,卻有空白油單在加油流量計│ ││ │綽號)收款;│ 上,將油發出。 │ ││ │⑸審核日報表│ │ ││ │;⑹彙整會計│ │ ││ │製作之「銷售│ │ ││ │班」資料交董│ │ ││ │事長蔡其穎審│ │ ││ │核;⑺付款予│ │ ││ │中油;⑻製作│ │ ││ │旬報表及發票│ │ ││ │寄給中油屏東│ │ ││ │營業處,供向│ │ ││ │農委會漁業署│ │ ││ │申請回補代墊│ │ ││ │之補助款。 │ │ │├───┼──────┼─────────────────┼───┤│林慧玲│會計,⑴審核│ 同上 │90年2 ││蔡文菁│報關簿及配油│ │月間起││蕭曉屏│手冊計算出海│ │至92年││洪佳瑜│時數,以核配│ │6月6日││吳玫蓉│漁船用油;⑵│ │ ││林全枝│製作油單交領│ │ ││ │班投入油量計│ │ ││ │;⑶持油蟲製│ │ ││ │作之取款條提│ │ ││ │款或收取現金│ │ ││ │;⑷製作日報│ │ ││ │表,點算每日│ │ ││ │油量及金額,│ │ ││ │交由總會計林│ │ ││ │宜君審核;⑸│ │ ││ │班長或機房人│ │ ││ │員抄寫進油量│ │ ││ │、配油量、試│ │ ││ │桶等相關資料│ │ ││ │,交會計人員│ │ ││ │製作「銷售班│ │ ││ │」資料(每日│ │ ││ │帳面庫存與實│ │ ││ │際庫存不符,│ │ ││ │且有大量試桶│ │ ││ │)。 │ │ │├───┼──────┼─────────────────┼───┤│張清水│班長,負責⑴│⑴聯絡高雄中油供油。 │90年2 ││郭春桔│進油,聯絡高│⑵油蟲向船筏主購油,機房及加油員有│月間起││ │雄中油打開輸│ 時未將核配油量全部加出,寄放在加│至92年││ │油管開關輸油│ 油站油槽。 │6月6日││ │進加油站;⑵│⑶以空白油單或試桶方式,將油蟲寄存│ ││ │加油站維修;│ 於加油站之用油發出,交無籍油筏或│ ││ │⑶收油;⑷指│ 儲油船運離。 │ ││ │揮、管理機房│ │ ││ │、加油員發油│ │ ││ │;⑸決定試桶│ │ ││ │數量;⑹抄錄│ │ ││ │進油量、發油│ │ ││ │量、試桶等資│ │ ││ │料交會計輸入│ │ ││ │電腦製成「銷│ │ ││ │售班」資料;│ │ ││ │⑺幫忙加油員│ │ ││ │拉油管。 │ │ │├───┼──────┼─────────────────┼───┤│陳志男│機房,負責⑴│⑴油蟲向船筏主購油,機房及加油員有│90年2 ││方榮耀│將會計審核配│ 時未將核配油量全部加出,寄放在加│月間起││ │油後開立之油│ 油站油槽。 │至92年││ │單,插入加油│⑵以空白油單或試桶方式,將油蟲寄存│6月6日││ │槍計量表,安│ 於加油站之用油發出,交無籍油筏或│ ││ │排加油槍加油│ 儲油船運離。 │ ││ │;⑵抄錄進油│ │ ││ │量、發油量、│ │ ││ │試桶等資料交│ │ ││ │會計輸入電腦│ │ ││ │製成「銷售班│ │ ││ │」資料。 │ │ │├───┼──────┼─────────────────┼───┤│黃紘睿│加油員,負責│同上 │90年2 ││邱水騰│拉油管至加油│ │月間起││許朝荃│之船筏。 │ │至92年││張振吉│ │ │6月6日││潘亮佑│ │ │ ││陳宗信│ │ │ ││林大智│ │ │ ││陳智榮│ │ │ ││孔信淵│ │ │ ││蔡東熾│ │ │ ││林佳星│ │ │ ││郭國山│ │ │ │├───┼──────┼─────────────────┼───┤│林傳增│發放贈品 │對加油之船隻提供贈品。 │經本院││ │ │ │改判無││ │ │ │罪。 │└───┴──────┴─────────────────┴───┘附表二:即東隆加油站人員被告莊寶來等20人

┌───┬──────┬─────────────────┬───┐│姓名 │ 負責事項 │ 犯罪分工 │共犯起││ │ │ │迄時間│├───┼──────┼─────────────────┼───┤│莊寶來│總經理,⑴綜│⑴審核會計製作之「銷售班」加油報表│89年1 ││ │理會計、配油│ ,知悉每日實際庫存與帳面庫存不同│月(電 ││ │、加油事務;│ ,且有大量試桶情形,即係有回油,│腦銷售││ │⑵審閱加油報│ 再以試桶或換機頭方式發油,因而帳│班資料││ │表、收入支出│ 面庫存與實際庫存油量不同。 │出現試││ │傳票、現金登│⑵91年9 月間加裝回油操作閥之裝置,│桶), ││ │記簿;⑶審核│ 並設有監視器以監督員工。 │迄92年││ │會計製作之「│ │2月7日││ │銷售班」資料│ │ ││ │;⑷審閱林麗│ │ ││ │英製作油蟲之│ │ ││ │回流、試桶簿│ │ ││ │冊。 │ │ │├───┼──────┼─────────────────┼───┤│林麗英│總會計,負責│⑴明知其彙整之「銷售班」加油報表每│89年1 ││ │⑴記帳並製作│ 日實際庫存與帳面庫存不符,且有大│月(電 ││ │油蟲回流發油│ 量試桶情形。 │腦銷售││ │、試桶發油之│⑵漁民加油都說要寄給某綽號之「油蟲│班資料││ │簿冊;⑵核對│ 」,加油站亦明知漁船、膠筏並未為│出現試││ │日報表加油量│ 付款,逕由該綽號之「油蟲」付款,│桶), ││ │及金額;⑶聯│ 並發油予該「油蟲」。 │迄92年││ │繫客戶(即油│⑶記載油蟲回油、試桶發油簿冊,明知│2月7日││ │蟲,帳冊僅記│ 有回油、試桶發油情形,猶開立發票│ ││ │載綽號);⑷│ 透過中油,向農委會漁業署申請補助│ ││ │審核日報表;│ 款。 │ ││ │⑸彙整會計製│ │ ││ │作之「銷售班│ │ ││ │」資料交總經│ │ ││ │理莊寶來審核│ │ ││ │;⑹據會計列│ │ ││ │印旬報油款金│ │ ││ │額開立抬頭為│ │ ││ │「行政院農委│ │ ││ │會漁業署」之│ │ ││ │補助款發票給│ │ ││ │中油,由中油│ │ ││ │代為申請補助│ │ ││ │款。 │ │ │├───┼──────┼─────────────────┼───┤│梁機枰│曾任經理,⑴│以試桶、換機頭將油蟲寄油發出。 │89年1 ││ │負責現場管理│ │月起至││ │;⑵指導加油│ │90年年││ │員工加油;⑶│ │中 ││ │爭取客戶;⑷│ │ ││ │審核電腦銷售│ │ ││ │班資料。 │ │ │├───┼──────┼─────────────────┼───┤│陳振長│經理,負責⑴│⑴交易對象僅知悉其代號,均不知姓名│91年7 ││ │事後審核會計│ ,顯與正常交易有違。 │月25日││ │製作之漁船用│⑵知悉加油站機房有改裝情形( 即係回│起至92││ │油申請書;⑵│ 流操作閥之改裝) 。 │年2月7││ │會計收取油款│⑶搜索日(92年2 月7 日)在其辦公桌│日 ││ │由其轉交給銀│ 查扣試桶油料加油登記簿,可見知悉│ ││ │行,其並負責│ 試桶情形。 │ ││ │催收油款;⑶│ │ ││ │與油蟲聯繫。│ │ │├───┼──────┼─────────────────┼───┤│梁子展│櫃台人員,負│⑴明知為「油蟲」購油,而仍開立油單│89年3 ││ │責⑴覆審漁民│ 。 │月起至││ │報關簿、配油│ │92年2 ││ │手冊,核對出│ │月7日 ││ │海時數,計算│ │ ││ │核配油量,電│ │ ││ │腦上鍵入漁船│ │ ││ │補充用油申請│ │ ││ │書;⑵依據補│ │ ││ │充油申請書資│ │ ││ │料開立油單,│ │ ││ │將船名、日期│ │ ││ │、數量記載在│ │ ││ │油單上;⑶油│ │ ││ │單交給船主或│ │ ││ │機房,據以加│ │ ││ │油,油單上有│ │ ││ │註記「油蟲」│ │ ││ │代號。 │ │ │├───┼──────┼─────────────────┼───┤│羅羽君│會計,負責⑴│1.同上 (會計憑證交易對象亦幾為代號│羅羽君││洪銀羚│審核報關簿及│ 之人)。 │89年起││王鈺婷│配油手冊計算│2.製作之銷售班資料,帳面庫存與實際│至92年││ │出海時數,以│ 庫存有相當大差距,並有試桶資料(8│2月7日││ │核配漁船用油│ 9年1月起即有試桶記載)。 │止,洪││ │;⑵製作油單│ │銀羚自││ │交船主或機房│ │90年5 ││ │投入流量器;│ │月起至││ │⑶拿油蟲製作│ │92年2 ││ │之取款條提款│ │月7日 ││ │或收取現金;│ │止,王││ │⑷製作會計憑│ │鈺婷自││ │證、日報表交│ │90年起││ │由總會計林麗│ │至92年││ │英、總經理莊│ │2月7日││ │寶來審核;⑸│ │ ││ │製作「銷售班│ │ ││ │」資料(每日│ │ ││ │帳面庫存與實│ │ ││ │際庫存不符,│ │ ││ │且有大量試桶│ │ ││ │)。 │ │ │├───┼──────┼─────────────────┼───┤│洪太平│領班,負責⑴│⑴聯絡高雄中油供油。 │洪太平││洪文丸│進油,聯絡高│⑵油蟲向船筏主購油,機房及加油員有│89年8 ││周志源│雄中油打開輸│ 時未將核配油量全部加出,由機房操│月任加││ (前任│油管開關輸油│ 作回流閥,寄放在加油站油槽。 │油員,││領班) │進加油站;⑵│⑶以回流發油、試桶發油或換機頭發油│91年78││ │加油站維修;│ 方式,將油蟲寄存於加油站之用油發│月迄92││ │⑶決定試桶油│ 出,交無籍油筏或儲油船運離。 │年2月7││ │量;⑷指揮、│⑷洪太平製作回流發油、試桶發油及換│日任領││ │管理機房、加│ 機頭發油之簿冊。 │班,洪││ │油員發油;⑸│ │文丸自││ │抄錄進油量、│ │89年1 ││ │發油量等資料│ │月起,││ │交會計輸入電│ │迄92年││ │腦製成「銷售│ │2月7日││ │班」資料。 │ │,周志││ │ │ │源89年││ │ │ │1月起 ││ │ │ │,迄91││ │ │ │年7、8││ │ │ │月任領││ │ │ │班,其││ │ │ │後至92││ │ │ │年2月7││ │ │ │日止任││ │ │ │加油員││ │ │ │。 │├───┼──────┼─────────────────┼───┤│周育民│⑴均為加油工│⑴油蟲向船筏主購油,機房及加油員有│89年1 ││李家興│,其中四名輪│ 時未將核配油量全部加出,由機房操│月迄92││施智仁│流負責機房(│ 作回流閥,寄放在加油站油槽。 │年2月 ││張欽淇│其一為李正輝│⑵以試桶或換機頭方式,將油蟲寄存於│7日 ││李正輝│) ;⑵機房負│ 加油站之用油發出,交無籍油筏或儲│ ││黃丞毅│責將會計審核│ 油船運離。 │ ││陳正茂│配油後開立之│⑶以試桶名義開立之油單,加油工均曾│ ││田清瑞│油單,插入加│ 任發油人,表示均有經手。 │ ││沈志勇│油槍計量表,│ │ ││ │安排加油槍加│ │ ││ │油;⑶加油員│ │ ││ │負責拉管加油│ │ ││ │。 │ │ │└───┴──────┴─────────────────┴───┘附表三:即向船筏主購油之漁船用油販售者(44人)

┌───┬─────┬──────┬────┬────┐│姓名 │交易加油站│購油數量 │起迄時間│備考 ││ │ │(以每粒1千4 │ │ ││ │ │百元換算) │ │ │├───┼─────┼──────┼────┼────┤│謝天下│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20│1.東隆自│維持原審││謝素惠│ │ 粒至1807粒│ 90年間│判決無罪││謝靜枝│ │ 不等 (92保│ 起,迄│。 ││ │ │ 249之51、 │ 92年1 │ ││ │ │ 52及保249 │ 月間。│ ││ │ │ 之26會計憑│2.滿豐自│ ││ │ │ 證整理出交│ 91年9 │ ││ │ │ 易明細)。 │ 月間起│ ││ │ │2.滿豐每次20│ ,迄91│ ││ │ │ 餘粒至311 │ 年12月│ ││ │ │ 粒不等 (92│ 間。 │ ││ │ │ 保248 之3 │ │ ││ │ │ 整理之交 │ │ ││ │ │ 易明細)。 │ │ ││ │ │3.92年4月17 │ │ ││ │ │ 日搜索查扣│ │ ││ │ │ 設置於新園│ │ ││ │ │ 鄉五房洲81│ │ ││ │ │ 0號漁塭旁 │ │ ││ │ │ 之油槽2個 │ │ ││ │ │ 共21600公 │ │ ││ │ │ 升。 │ │ │├───┼─────┼──────┼────┼────┤│傅惠得│東隆 │1.每次6粒至7│ 自90年│維持原審││ │ │ 56粒不等(9│ 6月間 │判決無罪││ │ │ 2保249之26│ 起,迄│。 ││ │ │ 會計憑證整│ 92年2 │ ││ │ │ 理出交易明│ 月間。│ ││ │ │ 細)。 │ │ ││ │ │2.每粒賺取1 │ │ ││ │ │ 至2百元不 │ │ ││ │ │ 等。 │ │ │├───┼─────┼──────┼────┼────┤│許進一│東隆、滿豐│⒈東隆每次2 │1.東隆自│維持原審││ │ │ 、30粒至4 │ 89年1 │判決無罪││ │ │ 、50粒不等│ 月起,│。 ││ │ │ (被告自白)│ 迄92年│ ││ │ │2.滿豐每次6 │ 2月。 │ ││ │ │ 粒至861粒 │2.滿豐自│ ││ │ │ 不等 (92 │ 91年6 │ ││ │ │ 保248之3整│ 月間起│ ││ │ │ 理之交易明│ ,迄92│ ││ │ │ 細)。 │ 年1月 │ ││ │ │ │ 。 │ │├───┼─────┼──────┼────┼────┤│陳明瑞│東隆、滿豐│ 同上 (另參│ 同上 │維持原審││陳素惠│ │ 92保248之3│ │判決無罪││ │ │ 整理陳明瑞│ │。 ││ │ │ 之交易明細│ │ ││ │ │ )。 │ │ │├───┼─────┼──────┼────┼────┤│林進龍│東隆 │ 每次6粒至 │ 自90年│維持原審││ │ │ 285粒不等 │ 3月間 │判決無罪││ │ │ (92保249之│ 起,迄│。 ││ │ │ 51、52 及 │ 92年1 │ ││ │ │ 保249之26 │ 月30日│ ││ │ │ 會計憑證整│ 。 │ ││ │ │ 理出交易明│ │ ││ │ │ 細)。 │ │ │├───┼─────┼──────┼────┼────┤│李金國│東隆 │ 同上 │ 自91年│維持原審││ │ │ │ 7、8月│判決無罪││ │ │ │ 間起,│。 ││ │ │ │ 迄91年│ ││ │ │ │ 12月間│ ││ │ │ │ 。 │ │├───┼─────┼──────┼────┼────┤│洪明勇│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19│1.東隆自│維持原審││ │ │ 粒至157粒 │ 91年1 │判決無罪││ │ │ 不等 (92保│ 月間起│。 ││ │ │ 249之26會 │ ,迄91│ ││ │ │ 計憑證整理│ 年3月 │ ││ │ │ 出交易明細│ 間。 │ ││ │ │ )。 │2.滿豐自│ ││ │ │2.滿豐每次20│ 91年6 │ ││ │ │ 粒至139粒 │ 月1日 │ ││ │ │ 不等 (92保│ 起,迄│ ││ │ │ 248之3整理│ 91年6 │ ││ │ │ 之交易明細│ 月7日 │ ││ │ │ )。 │ 。 │ │├───┼─────┼──────┼────┼────┤│許淑卿│同上 │ 同上 │ 同上 │維持原審││蔡靜玟│ │ │ │判決無罪││ │ │ │ │。 │├───┼─────┼──────┼────┼────┤│林明德│滿豐 │ 每次13粒至│ 自90年│維持原審││ │ │ 702粒不等 │ 2月間 │判決無罪││ │ │ (92保248 │ 起,迄│。 ││ │ │ 之3整理之 │ 91年9 │ ││ │ │ 交易明細及│ 月間。│ ││ │ │ 林明德東港│ │ ││ │ │ 區漁會帳號│ │ ││ │ │ )。 │ │ │├───┼─────┼──────┼────┼────┤│林文榮│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12│1.東隆自│維持原審││ │ │ 粒至2060粒│ 90年間│判決無罪││ │ │ 不等 (92保│ 起,迄│。 ││ │ │ 249之23、 │ 92年1 │ ││ │ │ 保249之26 │ 月31日│ ││ │ │ 會計憑證整│ 。 │ ││ │ │ 理出交易明│2.滿豐自│ ││ │ │ 細)。 │ 90年2 │ ││ │ │2.滿豐每次12│ 月間起│ ││ │ │ 粒至1484粒│ ,迄92│ ││ │ │ 不等(92保 │ 年1月2│ ││ │ │ 248之3整理│ 6日。 │ ││ │ │ 之交易明細│ │ ││ │ │ )。 │ │ │├───┼─────┼──────┼────┼────┤│謝文全│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11│1.東隆自│維持原審││ │ │ 粒至136粒 │ 90年10│判決無罪││ │ │ 不等(92保 │ 月間起│。 ││ │ │ 249之51及 │ ,迄92│ ││ │ │ 保249之26 │ 年1月 │ ││ │ │ 會計憑證整│ 。 │ ││ │ │ 理出交易明│2.滿豐自│ ││ │ │ 細)。 │ 90年2 │ ││ │ │2.滿豐每次21│ 月間起│ ││ │ │ 粒至415粒 │ ,迄92│ ││ │ │ 不等 (92保│ 年1月 │ ││ │ │ 248之3整理│ 間。 │ ││ │ │ 之交易明細│ │ ││ │ │ 及謝文全東│ │ ││ │ │ 港區漁會帳│ │ ││ │ │ 號)。 │ │ │├───┼─────┼──────┼────┼────┤│鄭茂松│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24│1.東隆自│維持原審││ │ │ .5 粒至234│ 89年1 │判決無罪││ │ │ 粒不等(92 │ 月間起│。 ││ │ │ 保249之51 │ ,迄92│ ││ │ │ 及保249 之│ 年1月2│ ││ │ │ 26會計憑證│ 8日。 │ ││ │ │ 整理出交易│2.滿豐自│ ││ │ │ 明細)。 │ 90年2 │ ││ │ │2.滿豐每次16│ 月間起│ ││ │ │ 粒至299粒 │ ,迄92│ ││ │ │ 不等 (92保│ 年1月2│ ││ │ │ 248之3整理│ 6日。 │ ││ │ │ 之交易明細│ │ ││ │ │ 及鄭茂松東│ │ ││ │ │ 港區漁會帳│ │ ││ │ │ 號)。 │ │ │├───┼─────┼──────┼────┼────┤│鄭聰德│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11│1.東隆自│維持原審││ │ │ 粒至276粒 │ 89年1 │判決無罪││ │ │ 不等 (92保│ 月起,│。 ││ │ │ 249之51及 │ 迄92年│ ││ │ │ 保249之26 │ 1月。 │ ││ │ │ 會計憑證整│2.滿豐自│ ││ │ │ 理出交易明│ 90年2 │ ││ │ │ 細)。 │ 月起,│ ││ │ │2.滿豐每次15│ 迄92年│ ││ │ │ 粒至2500粒│ 2月6日│ ││ │ │ 不等(92保2│ 。 │ ││ │ │ 48之3整理 │ │ ││ │ │ 之交易明細│ │ ││ │ │ )。 │ │ ││ │ │3.售出後每粒│ │ ││ │ │ 淨利潤為40│ │ ││ │ │ 元。 │ │ │├───┼─────┼──────┼────┼────┤│蔡秋木│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31│1.東隆自│維持原審││ │ │ 粒至179粒 │ 90年6 │判決無罪││ │ │ 不等 (92保│ 月間起│。 ││ │ │ 249之51及 │ ,迄91│ ││ │ │ 保249之26 │ 年11月│ ││ │ │ 會計憑證整│ 。 │ ││ │ │ 理出交易明│2.滿豐自│ ││ │ │ 細)。 │ 91年11│ ││ │ │2.滿豐每次18│ 月9日 │ ││ │ │ 1粒至260粒│ 起,迄│ ││ │ │ 不等 (92保│ 91年11│ ││ │ │ 248之3整理│ 月20日│ ││ │ │ 之交易明細│ 。 │ ││ │ │ ) │ │ │├───┼─────┼──────┼────┼────┤│潘金和│東隆 │ 每次2粒至 │ 自90年│維持原審││ │ │ 452粒不等 │ 11月間│判決無罪││ │ │ (92保248之│ 起,迄│。 ││ │ │ 3整理之交│ 91年8 │ ││ │ │ 易明細)。│ 月間。│ ││ │ │ │ │ │├───┼─────┼──────┼────┼────┤│陳曾素│東隆、滿豐│1.東隆2至3日│1.東隆90│維持原審││月 │ │ 結算,油款│ 年間起│判決無罪││ │ │ 2、3 0萬元│ ,迄90│。 ││ │ │ 至50萬元不│ 年9月 │ ││ │ │ 等,換算每│ 。 │ ││ │ │ 次約購得14│2.滿豐90│ ││ │ │ 0粒至357粒│ 年2月 │ ││ │ │ 不等。 │ 起,迄│ ││ │ │2.滿豐交易額│ 90年9 │ ││ │ │ 自22萬7千 │ 月。 │ ││ │ │ 403元至2百│ │ ││ │ │ 17萬8千867│ │ ││ │ │ 元不等,換│ │ ││ │ │ 算每次約購│ │ ││ │ │ 得162粒至 │ │ ││ │ │ 1556粒不等│ │ ││ │ │ 。 │ │ │├───┼─────┼──────┼────┼────┤│吳孟儒│同上 │1.東隆每次5 │1.東隆自│維持原審││ │ │ 粒至98粒不│ 88年起│判決無罪││ │ │ 等 (92保24│ ,迄92│。 ││ │ │ 9之51、52 │ 年1月 │ ││ │ │ 及保249之 │ 。 │ ││ │ │ 26 會計憑 │2.滿豐自│ ││ │ │ 證整理出交│ 90年2 │ ││ │ │ 易明細、吳│ 月起,│ ││ │ │ 孟儒台灣中│ 迄92年│ ││ │ │ 小企銀帳號│ 1月。 │ ││ │ │ 及整理出資│ │ ││ │ │ 料) 。 │ │ ││ │ │2.滿豐每次16│ │ ││ │ │ 粒至1540粒│ │ ││ │ │ 不等 (吳孟│ │ ││ │ │ 儒東港區漁│ │ ││ │ │ 會帳號交易│ │ ││ │ │ 明細換算,│ │ ││ │ │ 及92保248 │ │ ││ │ │ 之13整理出│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李成章│東隆 │1.一個月買賣│自90年2 │維持原審││ │(寄油及以 │ 約1、2 百 │月21日起│判決無罪││ │無籍油筏運│ 粒漁用油。│,迄90 │。 ││ │出轉賣) │2.付給漁船報│年3月31 │ ││ │ │ 酬每粒30元│日。 │ ││ │ │ 。 │ │ ││ │ │3.付給無籍油│ │ ││ │ │ 筏駕駛者「│ │ ││ │ │ 阿發」每粒│ │ ││ │ │ 20 元,由 │ │ ││ │ │ 其駕駛油筏│ │ ││ │ │ 晚上至東隆│ │ ││ │ │ 載離。 │ │ ││ │ │4.轉賣給「瑞│ │ ││ │ │ 仔」,每粒│ │ ││ │ │ 賺30 元, │ │ ││ │ │ 每月賣1、2│ │ ││ │ │ 百粒,賺約│ │ ││ │ │ 2萬元。 │ │ │├───┼─────┼──────┼────┼────┤│張瓊林│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自│1.東隆90│維持原審││ │ │ 18粒至1598│ 年9月 │判決無罪││ │ │ 粒不等 (依│ 起,迄│。 ││ │ │ 92保249之 │ 92年2 │ ││ │ │ 51、52及 │ 月初。│ ││ │ │ 249之26會 │2.滿豐90│ ││ │ │ 計憑證整理│ 年2月 │ ││ │ │ 出交易明細│ 起,迄│ ││ │ │ )。 │ 同年91│ ││ │ │2.滿豐每次自│ 年5月 │ ││ │ │ 20粒至816 │ 。 │ ││ │ │ 粒不等 (前│ │ ││ │ │ 妻周妏娥東│ │ ││ │ │ 港區漁會帳│ │ ││ │ │ 號交易明細│ │ ││ │ │ 資料換算 │ │ ││ │ │ )。 │ │ │├───┼─────┼──────┼────┼────┤│洪東榮│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12│1.東隆自│維持原審││施淑芬│ │ 粒至483粒 │ 89年1 │判決無罪││ │ │ 不等(92保 │ 月間起│。 ││ │ │ 249之51 │ ,迄91│ ││ │ │ 249之26會 │ 年12月│ ││ │ │ 計憑證整理│ 。 │ ││ │ │ 出交易明細│2.滿豐自│ ││ │ │ )。 │ 90年2 │ ││ │ │2.滿豐每次19│ 月間起│ ││ │ │ 粒至781粒 │ ,迄91│ ││ │ │ 不等 (施淑│ 年9月 │ ││ │ │ 芬東港區漁│ │ ││ │ │ 會帳號交易│ │ ││ │ │ 明細換算及│ │ ││ │ │ 92保248之3│ │ ││ │ │ 整理之交易│ │ ││ │ │ 明細)。 │ │ │├───┼─────┼──────┼────┼────┤│郭欽城│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6 │1.東隆自│維持原審││ │ │ 粒至1095粒│ 90年間│判決無罪││ │ │ 不等 (92保│ 起,迄│。 ││ │ │ 249之51及2│ 92年1 │ ││ │ │ 49之26會計│ 月30日│ ││ │ │ 憑證整理出│2.滿豐自│ ││ │ │ 交易明細) │ 90年間│ ││ │ │ 。 │ 起,迄│ ││ │ │2.滿豐每次80│ 92年2 │ ││ │ │ 粒至881粒 │ 月初 │ ││ │ │ 不等 (92保│ │ ││ │ │ 248之3整理│ │ ││ │ │ 之交易明細│ │ ││ │ │ )。 │ │ │├───┼─────┼──────┼────┼────┤│陳昭明│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6 │1.東隆自│維持原審││ │ │ 粒至375粒 │ 90年間│判決無罪││ │ │ 不等 (92保│ 起,迄│。 ││ │ │ 249之51及 │ 92年1 │ ││ │ │ 249之26會 │ 月23日│ ││ │ │ 計憑證整理│ 。 │ ││ │ │ 出交易明細│2.滿豐自│ ││ │ │ )。 │ 90年間│ ││ │ │2.滿豐每次6 │ 起,迄│ ││ │ │ 粒至605粒 │ 92年1 │ ││ │ │ 不等 (92保│ 月28日│ ││ │ │ 248之3會計│ 。 │ ││ │ │ 憑證整理出│ │ ││ │ │ 交易明細、│ │ ││ │ │ 陳昭明東港│ │ ││ │ │ 區漁會帳號│ │ ││ │ │ ) 。 │ │ │├───┼─────┼──────┼────┼────┤│郭明星│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12│1.東隆自│維持原審││ │ │粒至376粒不 │91年間起│判決無罪││ │ │等(92保249 │,迄91年│。 ││ │ │之51、52)。│12月31日│ ││ │ │2.滿豐每次1 │。 │ ││ │ │粒至752 粒(│2.滿豐自│ ││ │ │郭明星東港區│90年2月 │ ││ │ │漁會帳號)。│間,迄90│ ││ │ │ │年10月間│ ││ │ │ │。 │ │├───┼─────┼──────┼────┼────┤│方坤長│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12│1.東隆自│維持原審││ │ │ 粒至527粒 │ 90年12│判決無罪││ │ │ 不等 (92保│ 月間起│。 ││ │ │ 249之51、 │ ,迄92│ ││ │ │ 52及249之 │ 年2月 │ ││ │ │ 26會計憑證│ 初。 │ ││ │ │ 整理出交易│2.滿豐自│ ││ │ │ 明細)。 │ 91年8 │ ││ │ │2.滿豐每次19│ 月間起│ ││ │ │ 粒至34粒不│ ,迄92│ ││ │ │ 等 (92保24│ 年2月 │ ││ │ │ 8之3會計憑│ 初 │ ││ │ │ 證整理出交│ │ ││ │ │ 易明細)。 │ │ │├───┼─────┼──────┼────┼────┤│黃勝吉│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12│1.東隆自│維持原審││ │ │ 粒至933粒 │ 90年5 │判決無罪││ │ │ 不等 (92保│ 月間起│。 ││ │ │ 249之26會 │ ,迄91│ ││ │ │ 計憑證整理│ 年5月1│ ││ │ │ 出交易明細│ 5日。 │ ││ │ │ )。 │2.滿豐自│ ││ │ │2.滿豐每次56│ 90年2 │ ││ │ │ 粒至1857粒│ 月間起│ ││ │ │ 不等(92保 │ ,迄92│ ││ │ │ 248之3會計│ 年2月 │ ││ │ │ 憑證整理出│ 初。 │ ││ │ │ 交易明細及│ │ ││ │ │ 人頭帳號黃│ │ ││ │ │ 勝源、林月│ │ ││ │ │ 惠、蔡昇達│ │ ││ │ │ 東港區漁會│ │ ││ │ │ 帳號)。 │ │ │├───┼─────┼──────┼────┼────┤│蔡和霖│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幾│1.東隆自│維持原審││ │ │ 十粒至1、2│ 89年間│判決無罪││ │ │ 百粒不等。│ 起,迄│。 ││ │ │2.滿豐每次70│ 92年年│ ││ │ │ 粒至1190粒│ 初。 │ ││ │ │ 不等 (蔡和│2.滿豐自│ ││ │ │ 霖東港區漁│ 90年2 │ ││ │ │ 會帳號交易│ 月間起│ ││ │ │ 明細)。 │ ,迄92│ ││ │ │ │ 年年初│ ││ │ │ │ 。 │ │├───┼─────┼──────┼────┼────┤│蘇榮祥│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3 │1.東隆自│維持原審││ │ │ 粒至38粒不│ 89年間│判決無罪││ │ │ 等 (92保24│ 起,迄│。 ││ │ │ 9之51) │ 91年12│ ││ │ │2.滿豐每次20│ 月。 │ ││ │ │ 粒至623粒 │2.滿豐自│ ││ │ │ 不等 (92保│ 90年3 │ ││ │ │ 248之3會計│ 月間起│ ││ │ │ 憑證整理出│ ,迄92│ ││ │ │ 交易明細及│ 年1月 │ ││ │ │ 蘇榮祥東港│ 間。 │ ││ │ │ 區漁會帳號│ │ ││ │ │ ) │ │ │├───┼─────┼──────┼────┼────┤│林皆得│滿豐 │ 滿豐每次53│自91年8 │維持原審││ │ │ 粒至223粒 │月間至92│判決無罪││ │ │ 不等 (92保│年1月7日│。 ││ │ │ 248之3會計│ │ ││ │ │ 憑證整理出│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蔡家印│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14│1.東隆自│維持原審││ │ │ 粒至1242粒│ 89年1 │判決無罪││ │ │ 不等(92保 │ 月間起│。 ││ │ │ 249 之51、│ ,迄92│ ││ │ │ 249之26 會│ 年1月 │ ││ │ │ 計憑證整理│ 間。 │ ││ │ │ 出交易明細│2.滿豐自│ ││ │ │ )。 │ 90年2 │ ││ │ │2.滿豐每次2 │ 月間起│ ││ │ │ 粒至538粒 │ ,迄91│ ││ │ │ 不等 (92保│ 年12月│ ││ │ │ 248之3會計│ 間。 │ ││ │ │ 憑證整理出│ │ ││ │ │ 交易明細及│ │ ││ │ │ 人頭林秀蘭│ │ ││ │ │ 東港區漁會│ │ ││ │ │ 帳號)。 │ │ │├───┼─────┼──────┼────┼────┤│黃明溪│東隆 │ 東隆每次15│90年2月 │維持原審││ │ │ 粒至283粒 │間起,迄│判決無罪││ │ │ 不等(92保 │91年1月 │。 ││ │ │ 249之26 會│間。 │ ││ │ │ 計憑證整理│ │ ││ │ │ 出交易明細│ │ ││ │ │ )。 │ │ │├───┼─────┼──────┼────┼────┤│黃郭春│東隆、滿豐│1.替林文加介│自91年4 │維持原審││美 │ │紹船筏,每次│間起,迄│判決無罪││ │ │林文加約購買│91年11月│。 ││ │ │30粒,黃婦抽│間。 │ ││ │ │取數佰元之報│ │ ││ │ │酬。 │ │ ││ │ │2.替林進龍介│ │ ││ │ │紹林邊籍膠筏│ │ ││ │ │,每日可達10│ │ ││ │ │0粒,每粒抽 │ │ ││ │ │取20元之報酬│ │ ││ │ │。 │ │ │├───┼─────┼──────┼────┼────┤│余國裕│東隆 │ 東隆每次24│自91年10│維持原審││ │ │ 粒至682粒 │月間起,│判決無罪││ │ │ 不等 (92保│迄92年1 │。 ││ │ │ 249之51、 │月間 │ ││ │ │ 52及249之 │ │ ││ │ │ 26 會計憑 │ │ ││ │ │ 證整理出交│ │ ││ │ │ 易明細)。 │ │ │├───┼─────┼──────┼────┼────┤│黃金條│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25│1.東隆自│維持原審││ │ │ 粒至493粒 │ 91年9 │判決無罪││ │ │ 不等 (92 │ 月間起│。 ││ │ │ 保249之51 │ ,迄92│ ││ │ │ 、52)。 │ 年1月 │ ││ │ │2.滿豐每次3 │ 間。 │ ││ │ │ 粒至904粒 │2.滿豐自│ ││ │ │ 不等(92保 │ 90年2 │ ││ │ │ 248之3會計│ 月間起│ ││ │ │ 憑證整理出│ ,迄92│ ││ │ │ 交易明細及│ 年2月 │ ││ │ │ 人頭黃春蓮│ 間。 │ ││ │ │ 東港區漁帳│ │ ││ │ │ 號)。 │ │ │├───┼─────┼──────┼────┼────┤│陳建龍│滿豐 │ 受僱予黃金│91年4月 │維持原審││ │ │ 條,每日至│間起,迄│判決無罪││ │ │ 少至滿豐加│92年2月 │。 ││ │ │ 油站1次。 │間。 │ │├───┼─────┼──────┼────┼────┤│洪月華│東隆、滿豐│每次介紹3至 │90年6月 │維持原審││ │ │7艘膠筏,每 │間至90年│判決無罪││ │ │艘仲介23粒至│7月間。 │。 ││ │ │60粒不等。 │ │ │├───┼─────┼──────┼────┼────┤│郭文雨│東隆、滿豐│1.東隆91年12│1.東隆91│維持原審││ │ │月交易量480.│年12月。│判決無罪││ │ │5粒(92保249 │2.滿豐自│。 ││ │ │之51)。 │90年2月 │ ││ │ │2.滿豐每次10│至91年11│ ││ │ │粒至429粒不 │月。 │ ││ │ │等 (92保248 │ │ ││ │ │之3會計憑證 │ │ ││ │ │整理出交易明│ │ ││ │ │細及許淑芬東│ │ ││ │ │港區漁會帳號│ │ ││ │ │ ) │ │ │├───┼─────┼──────┼────┼────┤│吳金俊│東隆、滿豐│1.東隆每次5 │1.東隆自│維持原審││ │ │粒至2589粒不│80(?)│判決無罪││ │ │等(92保249之│年1月起 │。 ││ │ │26會計憑證整│,迄91年│ ││ │ │理出交易明細│10月16日│ ││ │ │ )。 │。 │ ││ │ │2.滿豐每次36│2.滿豐自│ ││ │ │粒 (吳金俊東│90年4月 │ ││ │ │港區漁會帳號│起,迄90│ ││ │ │) 。 │年5月。 │ │├───┼─────┼──────┼────┼────┤│洪明聖│東隆、滿豐│⑴東隆每次23│1.東隆自│維持原審││ │ │至4000餘粒不│90年起,│判決無罪││ │ │等(92保248 │迄91年10│。 ││ │ │之51及保249 │月日。 │ ││ │ │之26會計憑證│2.滿豐自│ ││ │ │憑理出交易明│90年3月 │ ││ │ │易明細。 │起,迄91│ ││ │ │⑵滿豐每次20│年12月。│ ││ │ │餘至736 餘粒│ │ ││ │ │不等(洪明聖│ │ ││ │ │東港區漁會帳│ │ ││ │ │號及保248 之│ │ ││ │ │13會計憑證憑│ │ ││ │ │理出交易明易│ │ ││ │ │明細)。 │ │ │├───┼─────┼──────┼────┼────┤│林勝章│滿豐 │滿豐每次23粒│自91年間│維持原審││ │ │至393粒不等 │迄於91年│判決無罪││ │ │(92保248 之│12月間。│。 ││ │ │3 會計憑證整│ │ ││ │ │理出交易明細│ │ ││ │ │) │ │ │└───┴─────┴──────┴────┴────┘附表四之一:漁船、膠筏船長(主)改判有罪部分(共6 人)

┌───┬─────┬──────┬────┬────┐│姓名 │船名及船編│ 犯罪模式 │起迄時間│備考 │├───┼─────┼──────┼────┼────┤│林福國│昇金滿號 │⒈為昇金滿號│⒈東隆自│⒈該被告││ │(CT3-5225)│之船主,明知│90年間起│應屬漁船││ │之船主 │漁業用油不得│至92 年1│主兼油販││ │ │流用,竟僱用│月間。 │,是公訴││ │ │洪勝福駕駛昇│⒉滿豐自│人將之列││ │ │金滿號在東隆│90年3 月│為附表三││ │ │、滿豐加油站│間起至92│之油販,││ │ │載油至盬埔港│年2 月7 │應予更正││ │ │販售。 │日止(公│。 ││ │ │⒉另僱用吳明│訴人誤認│⒉原審判││ │ │田駕駛豐佳財│為91年7 │決無罪;││ │ │號至東隆、滿│月間) │惟經本院││ │ │豐加油站載油│ │撤銷改判││ │ │,再派無籍油│ │有罪。 ││ │ │筏在盬埔港抽│ │ ││ │ │油, │ │ │├───┼─────┼──────┼────┼────┤│莊太仕│航發號 │⒈東隆加油站│自91年7 │原審判決││ │ │加完油即在該│月間起,│無罪;惟││ │ │處,由「朝清│迄92年2 │經本院撤││ │ │」交付每粒40│月7日 │銷改判有││ │ │元至50元之報│ │罪。 ││ │ │酬。 │ │ ││ │ │2.92年2月7日│ │ ││ │ │聽從「郭朝欽│ │ ││ │ │」指示,只加│ │ ││ │ │5000公升,其│ │ ││ │ │餘4萬多公升 │ │ ││ │ │,直接由東隆│ │ ││ │ │加油站加給停│ │ ││ │ │在旁邊的小船│ │ ││ │ │。 │ │ │├───┼─────┼──────┼────┼────┤│吳明田│豐佳財號( │受林福國僱用│自91年11│原審判決││(船長│CT4-1700) │,至東隆、滿│月起,迄│無罪;惟││) │ │豐加油站,以│92年2月7│經本院撤││ │ │試桶名義載寄│日。 │銷改判有││ │ │油,由林福國│ │罪。 ││ │ │派無籍油筏在│ │ ││ │ │盬埔港抽油,│ │ ││ │ │每次載運5、6│ │ ││ │ │0粒至557粒不│ │ ││ │ │等,每粒賺取│ │ ││ │ │20元至25元。│ │ │├───┼─────┼──────┼────┼────┤│吳國樑│同上 │同上。 │91年7月 │原審判決││ │ │ │14日起,│無罪;惟││ │ │ │迄92年2 │經本院撤││ │ │ │月7日 │銷改判有││ │ │ │ │罪。 │├───┼─────┼──────┼────┼────┤│洪勝福│昇金滿號 │1.受林福國僱│自92年1 │原審判決││(船長│(CT3-5225)│用,在東隆、│月間起,│無罪;惟││) │ │滿豐加油站載│迄92年2 │經本院撤││ │ │寄油,至盬埔│月7日。 │銷改判有││ │ │港,每月薪資│ │罪。 ││ │ │15000元至250│ │ ││ │ │00元不等(參 │ │ ││ │ │考92保249之 │ │ ││ │ │52昇金滿試桶│ │ ││ │ │、油之記載)│ │ ││ │ │。 │ │ ││ │ │2.搜索日以二│ │ ││ │ │張空白油單加│ │ ││ │ │油。 │ │ │├───┼─────┼──────┼────┼────┤│楊啟村│益聖發號( │1.92年2月7日│自91年11│原審判決││(船長)│CT4-1602) │至滿豐加油站│月間起,│無罪;惟││ │ │,申辦加1840│迄92年2 │經本院撤││ │ │0 公升,但未│月7日。 │銷改判有││ │ │加到益聖發號│ │罪。 ││ │ │,而由『茂仔│ │ ││ │ │』以每粒再支│ │ ││ │ │付100 元之價│ │ ││ │ │差收購。 │ │ │└───┴─────┴──────┴────┴────┘附表四之二:漁船、膠筏船長(主)維持原審無罪部分(6 人)

┌───┬─────┬──────┬────┬────┐│姓名 │船名及船編│起訴犯罪模式│起迄時間│備考 │├───┼─────┼──────┼────┼────┤│莊正有│同上 │⒈東隆加油站│同上 │維持原審││莊正帆│ │加完油即在該│ │判決無罪││(航發│ │處,由「朝清│ │。 ││號船員│ │」交付每粒40│ │ ││) │ │元至50元之報│ │ ││ │ │酬。 │ │ ││ │ │2.92年2月7日│ │ ││ │ │聽從「郭朝欽│ │ ││ │ │」指示,只加│ │ ││ │ │5000公升,其│ │ ││ │ │餘4萬多公升 │ │ ││ │ │,直接由東隆│ │ ││ │ │加油站加給停│ │ ││ │ │在旁邊的小船│ │ ││ │ │。 │ │ │├───┼─────┼──────┼────┼────┤│洪昭源│連銘興12號│1.92年2月7日│92年2月7│維持原審││ │(CT4-2411)│在滿豐加油,│日 │判決無罪││ │ │該船掛在油蟲│ │。 ││ │ │「ㄉㄨㄍㄨ」│ │ ││ │ │名下。 │ │ ││ │ │2.申辦55200 │ │ ││ │ │公升,僅加36│ │ ││ │ │000公升,並 │ │ ││ │ │未付款(所餘 │ │ ││ │ │油量即寄放在│ │ ││ │ │滿豐)。 │ │ │├───┼─────┼──────┼────┼────┤│楊賢從│勝吉輝2號(│1.92年2月7日│自91年3 │維持原審││(船長)│CT4-2524) │至滿豐加油站│月間起,│判決無罪││ │ │加油,掛在油│迄92年2 │。 ││ │ │蟲「成」之名│月7日。 │ ││ │ │下,油款尚未│ │ ││ │ │支付。 │ │ ││ │ │2.是日核配油│ │ ││ │ │量53200公升 │ │ ││ │ │,惟實加油量│ │ ││ │ │僅39800公升 │ │ ││ │ │(所餘即為寄│ │ ││ │ │油)。 │ │ │├───┼─────┼──────┼────┼────┤│洪金龍│昇益長6號(│1.92年2月7日│90年5月 │維持原審││(船長)│CT4-1290) │至滿豐加油站│間起,迄│判決無罪││ │ │加油,掛在油│92年2月7│。 ││ │ │蟲「一 」之 │日 (參考│ ││ │ │名下。 │報關簿) │ ││ │ │2.是日核配油│。 │ ││ │ │量69500公升 │ │ ││ │ │,惟實加油量│ │ ││ │ │僅15500公升 │ │ ││ │ │(所餘即為寄 │ │ ││ │ │油)。 │ │ ││ │ │3.油款應支付│ │ ││ │ │10萬8403 元 │ │ ││ │ │,並未支付。│ │ │├───┼─────┼──────┼────┼────┤│洪富利│洪富利號(C│92年2月7日至│ │維持原審││ │TR-KH-5471│滿豐加油站加│ │判決無罪││ │) │油,掛在油蟲│ │。 ││ │ │「成」之名下│ │ ││ │ │。是日核配油│ │ ││ │ │量5500公升,│ │ ││ │ │惟實加油量僅│ │ ││ │ │3400公升(所│ │ ││ │ │餘即為寄油)│ │ ││ │ │。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