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利富宗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4 、4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利富宗與A女(代號0000-0000 ,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網友關係;曾門乾為利富宗之遠親,透過利富宗而認識A女。利富宗、曾門乾均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人,竟共同基於和誘未滿16歲少女脫離家庭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5日10時許,曾門乾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利富宗,共同前往A女高雄市之住處,由利富宗、曾門乾輪流撥打電話給A女,以平和之方式勸邀A女離家出外遊玩,A女因利富宗、曾門乾之引誘而離家,A女之父親B(代號0000-0000A)因而無法對A女行使監督權,曾門乾駕車搭載利富宗、A女往屏東縣車城、墾丁方向行駛,將A女置於利富宗、曾門乾之實力支配之下,途中先至屏東縣內埔鄉搭載曾門乾不知情之友人郭翔渝(綽號樂樂),4 人並同至車城鄉福安宮拜拜,再至墾丁遊玩,迨同日晚間6 、7 點則返回利富宗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籃球場空地烤肉,後郭翔渝先行返家,利富宗與曾門乾則共同將A女留宿1夜在利富宗上揭住處,以此方式妨害監督權人B對A女行使監督權。同年月16日上午A女與利富宗同至利富宗上班之農會,利富宗上班工作期間,A女因無意留在利富宗身邊,遂接受曾門乾之邀約,曾門乾乃單獨另行起意將A女帶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 樓之2 住所同宿共14日,直至同年月30日始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B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詳盡證稱遭被告引誘離家及夜宿被告家中之過程,然於原審審理中對此部分之證述較為簡略,甚至對相關細節稱忘了或不知道等語,審酌A女於警詢之供述有其父陪同在場,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被害人在案發時所處之外在環境,其能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警局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訴,對證物、事務之辨認較少發生錯誤,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渠於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至原審審理時離案發時間已逾2 年餘,衡諸一般人之記憶力隨時間經過而衰退之特性,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上開細節之陳述,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曾門乾於警詢時並未證述被告有恐嚇A女之事,然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被告強迫A女出來,其前後就重要爭點之證述已有不符,審酌曾門乾接受警詢時,因涉嫌強迫A女離家為警查獲,而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受訊,衡情較無心思誣陷被告,其所述應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較有卸責於被告之可能,認其警詢之陳述之外在環境等因素,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於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認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身分如非證人,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檢察官縱未命其具結,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證人曾門乾99年8 月19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4 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又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272 號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既屬被告身分,當無庸命其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因A女因未滿16歲故未令具結,然筆錄訊畢後並交付其閱覽而簽名,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甲、關於原審判決和誘罪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利富宗(下稱被告)對其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6歲之少女,A女應邀搭乘曾門乾駕駛之汽車,與被告、曾門乾前往墾丁遊玩,途經內埔鄉搭載曾門乾之友人郭翔渝,4 人並同至車城鄉福安宮拜拜,再至高樹鄉被告住處旁一同烤肉,最後A女當晚夜宿在被告屏東縣高樹鄉住處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和誘未滿16歲少女離家之犯行,辯稱:是A女自己願意出來玩的,A女在我家睡覺後隔天就被曾門乾帶走,A女是自己不回家云云。
二、經查:
(一)A女為00年0 月出生,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代碼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知悉A女實際年齡一節,復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誤(婦警卷第1 頁),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6歲之少女,且為被告所知悉,堪可認定。
(二)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告訴利富宗與曾門乾我未滿16歲且讀國中三年級。我與利富宗是網友關係,曾門乾是透過利富宗介紹認識。98年11月15日10時許,利富宗和曾門乾駕駛1 部黑色自小客車到我住處,利富宗說有事要對我說,我不想和利富宗爭吵,主動上利富宗的車……。我離開利富宗之後的期間(98年11月16日至98年11月30日)都住在曾門乾租屋處(高雄市○○區○○街○○號4 樓之2 ),經濟來源都是曾門乾所供給,……利富宗有叫我不要回家,我跟曾門乾一同生活期間,我認為曾門乾能夠保護我,所以這段期間來,我也打消想要回家的念頭。」(警楠卷第10-12 頁);於偵查中證稱:「他們2 人一起來找我,我是先認識利富宗。」(偵字第36
272 號卷第5 頁)、「98年11月15日他們2 人有先到屏東載一個樂樂(郭翔渝)的女生,樂樂好像是曾門乾的女朋友,樂樂在到屏東時有先離開,後來我請曾門乾幫我聯絡樂樂請他過來陪我,他來高樹沒有多久,利富宗就把我帶到他們家去。」(偵字第514 號卷第10頁);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和曾門乾到我住處,被告打手機給我,又與曾門乾輪流講話,2 人都邀我,上車後把我載到墾丁,天黑我們有回高樹烤肉,同日23時許被告把我載回他高樹的住處。那天晚上我有跟曾門乾和被告說要回家,當時他們沒有回答,但是曾門乾隔天說要帶我回去。」等語(原審卷第127-129 頁),核與證人曾門乾所證:「我開車載被告到A女家,打電話邀A女,她上車後,我即開往墾丁,在車上,被告和A女一直吵,我有聽到被告要A女當他女朋友,但A女不要,……我先到內埔載樂樂即郭翔渝,車開到車城,我與樂樂下車拜拜與玩樂,A女與被告在車上不知道談些什麼,之後到墾丁玩,下午6 、7 點從墾丁回來到高樹廟埕前烤肉,到大約10點,被告先帶A女回家,A女出來沒有告訴她家的人,出來一天後怕回去被家人打。
」等語(婦警卷第3 頁、偵字第514 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50-53 頁);以及證人郭翔渝所證:「有與A女一起出去玩過,就是同一天去墾丁及烤肉。當天是曾門乾、利富宗、A女一起開車去找我,曾門乾開車,我上車後沒有聽到他們在吵,A女在車上一直在睡覺;當天她也有跟著我們一起下車玩的很開心,她有一起烤肉、吃東西、喝酒。
A女當天有騎機車,硬騎機車後撞到籃球架,好像有「烏青」,A女身上的傷是因為騎機車撞到籃球架而受傷的。
……A女喝了3 、4 瓶啤酒,她玩的很瘋,我不知道她有沒有醉。利富宗當時好像有說要帶A女回去休息,但是A女好像還說她不想回去休息,後來他們回去的情形我沒有看到。」、「A女在車上好像不舒服,沒有跟什麼人講話。……A女和被告坐後座,我坐前座。A女與被告有在講話,但很小聲,沒有講很久。我是有聽到A女跟被告說『你很煩』,只有這句比較大聲,A女在車上時身上沒有傷痕。曾門乾也有跟A女有說有笑,A女跟曾門乾比較好,曾門乾比較會逗女生。A女烤肉時與我有說有笑,酒是她自己要喝的。」等語(偵字第514 號卷第55頁、原審卷第100-103 頁);大致相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引誘A女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之意思,惟亦自承:當天打電話邀約一開始A女無意出來,後來曾門乾打給A女,A女就出來了……打算帶A女去墾丁玩,玩完回來就去我高樹鄉家的附近廣場烤肉,烤完肉讓A女住我家或曾門乾家,原本我們出門前就先這樣計劃好之事實(原審卷第99頁);足見A女最初並非有意主動離家,其離家係因被告與曾門乾之積極引誘、主動邀約,幾經思考後而同意,此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雖有帶A女出來玩,但沒有引誘A女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當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又自承在農會從事肥料搬運之工作,顯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自應明白如要偕同A女自高雄到屏東縣墾丁、高樹地區遊玩並過夜,讓A女脫離家庭前,必須獲得A女父母之同意,被告亦坦承:A女家離我家開車應該也要2 個小時,我們在高樹我的住處籃球場空地烤肉到凌晨1 點多,烤肉時A女有飲用啤酒,最後A女想上廁所,就牽我的機車,才會撞到籃球架,我過去扶A女起來,載A女回我家上廁所,A女上完廁所後表示她頭暈暈的,想睡覺等事實(原審卷第21-2
2 、99頁),A女亦自始供稱烤肉時有飲用啤酒,後來頭暈暈的,已如前述;A女在夜深人又頭暈而無法使用電話對外連絡之情形下,顯已處於無法隨時可得自主離開被告住處之狀態,被告於未通知A女家人有關A女之去處下擅自留宿A女,已有將A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犯意存在,被告空言辯稱是A女自己不回家、A女沒有說她想回家云云,以及辯護人所稱:A女僅在被告住處度過一晚,被告未將A女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等語,均不足採。A女應已遭被告實力支配而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護權人之監督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末按,A女被曾門乾帶往高雄市○○區○○街○○號4 樓之
2 住處共同居住14日始為警察查獲,此為被告、A女所不否認,而A女固於原審中陳稱:伊始終都向曾門乾反應要返家。然其手機遭被告強行取走,且曾門乾要帶伊回去時,不知為什麼被告都會突然出現云云,惟查,曾門乾與A女同住在曾門乾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 樓之2 之住處共14日,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均住在屏東縣高樹鄉住處,與A女相隔甚遠,被告又如何能「遙控」而私行拘禁A女?是A女於離開被告住處後,顯然被告已難對之有實力支配,A女又稱:其手機遭被告強行取走云云,然證人曾門乾於原審中係證稱:「我有看到A女帶手機,在我高雄住處看到的。其他時間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則A女於上開期間是否並無自由與外界聯繫之管道,已有疑問。復佐以A女於警訊亦自承「伊與曾門乾一同生活期間,伊認為曾門乾能保護伊,所以這段期間來,伊也打消要回家之念頭」等語,已如前述;另酌以A女於警詢陳稱:我於98年11月24日有以公共電話打電話給我同學等語(見警楠卷第11頁),A女於與曾門乾同住之上開期間,既尚得以公共電話與其同學連繫,惟其竟不願與其家人連繫等情,應足證A女應係害怕因離家出走一事遭家人指責,其所指稱:曾門乾要帶伊回去時,不知為什麼,被告都會突然出現云云,然被告人住在數十公里之外,如何可能24小時監控A女,而在A女欲回家之時「適時出現」而阻擋?是A女指訴在曾門乾高雄市○○區○○街○○號4 樓之2 住處時被告仍有對之妨害自由云云,顯屬無稽。
(四)按刑法第241 條第3 項之準略誘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和誘未婚之未滿16歲心智發展與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男、女(被害客體),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併使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犯意,而客觀上實施為被害客體知悉誘拐目的,而得其同意,並非反於被害客體之自由意志之誘拐行為者,即屬相當。此項和誘被害客體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併著手實施,使被害客體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即屬既遂,與其實力支配下時間之久暫並未有必然之關聯,亦即並不以「時間」之久暫為判定其有無此項和誘犯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和誘、略誘罪,乃以家長監督權之合法行使為保護之法益,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使被誘人脫離監督權之合法行使之意思,客觀上使被誘人離開家庭或監督權人監督範圍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足該當。不因被誘人脫離監督權合法行使之時間久暫而有所影響,亦不因是否被誘人係主動聯繫行為人以致脫離監督權之合法行使而影響構成要件之該當。從而,本案被告主觀上有和誘未滿16歲心智發展與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A女,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之B,並使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犯意,而客觀上實施非反於A女之自由意志之誘拐行為,其犯罪即屬既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又刑法第241 條第3 項之準略誘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要件,而將對行為人和誘行為之處罰,以較重之略誘論,該條款應屬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本件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與曾門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第302 條之罪嫌,應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至共犯曾門乾涉嫌將A女私行拘禁於被告住處部分,雖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62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關於其涉嫌與被告共同和誘A女之犯行,尚未據起訴,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富宗搭乘曾門乾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A女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電話予A女恫稱「如果不出來,就要在上學途中將妳帶走」,致A女心生畏懼,依利富宗之指示上車。途中A女打開車門要求下車,詎利富宗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抱住並毆打A女,致A女受有左大腿瘀傷、右膝擦傷、右上唇內側潰瘍性傷口等傷害,而曾門乾則未停車,反而繼續開車,並將A女載往利富宗位於高樹鄉之住處,利富宗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因認利富宗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與私行拘禁罪,無非以證人A女及曾門乾之證述,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
㈠、被告被訴恐嚇A女部分:
1、就被告恐嚇A女之內容為何,證人A女於警詢時稱:被告說如果不出來,就要在上學途中將我帶走,我因為害怕被告對我不利,所以出門主動上被告的車等語(見警楠卷第10頁反面),復稱:被告恐嚇我說,如果我不出來就要開車撞門,然後進去找我的家人等語(見婦警卷第4 頁反面);於偵查中稱:被告說不出來會開車撞我家門口等語(見偵字第3627
2 號卷第6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恐嚇我如果不跟他出去,就要對我們的家人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
7 頁),其前後證述內容已有不一之情形,衡情被告若果有恐嚇A女,A女既心生畏懼,自應對恐嚇內容印象深刻,當不至有上揭前後矛盾之指證;且若被告果以「不出來即要在A女上學途中將A女帶走」為恐嚇之手段,並足使A女害怕,A女自應逃避而不應主動配合讓被告將其帶走,是A女證述遭被告恐嚇一節,即有可疑。A女又陳稱:係因被告與曾門乾在其住處外開車繞來繞去,其家人均不在家,伊會感到害怕,才同意上車等語,然此亦顯違反一般常情,蓋若被告有其家在外繞去繞去,令A女心生畏懼,則依常理A女可等候其家人回來處理或打電話報警,將其當場逮補即可,豈有可能因害怕而以身犯險,自行上車自投羅網之理?其所述已難容於一般經驗法則。
2、就被告有無恐嚇A女一節,查證人曾門乾雖於99年8 月1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A女,A女不願意出來,被告就說「如果不出來,就要在上學途中抓A女」,所以A女就出來了等語(偵字第514 號卷第45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強迫A女出來,我對被告說A女還小,不要勉強她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然其先前於98年12月1 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打A女手機約A女,一直打了半個鐘頭A女才出來等語(見婦警卷第3 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A女就是叫A女出來,A女後來有出來,並坐上我們的車等語(見偵字第36272 號卷第2 頁),其於98年12月1 日警詢與同日偵查中均未指證被告打電話邀約A女或A女上車時對A女有施以恐嚇,衡情被告若有對A女恫嚇之事,證人曾門乾既與被告同在車上,當對此親見親聞,參以證人曾門乾於案發日(98年11月15日)迄第1 次製作筆錄時(98年12月
1 日),僅相隔15日,卻對檢、警詢問A女離家經過是否遭被告恐嚇一事隻字未提,迨至距案發後約1 年之第2 次偵查中檢察官製作筆錄時(99年8 月19日)方提及之,顯有可疑,要難憑其嗣後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就A女於案發日與被告之互動過程乙節,證人郭翔渝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與A女一同去墾丁及烤肉,當天是被告、曾門乾、A女一起開車來找我,我上車後坐在前面,A女與被告坐後面,我沒有聽到A女與被告爭吵,A女前面都是一直在睡覺,當天她有跟著我們一起下車玩的很開心,去車城的時候也有下車一起去拜拜,墾丁也有下車,烤肉時也在場,一起烤肉、吃東西、喝酒……A女喝了3 、4 瓶酒,玩的很瘋,A女當天有騎機車,硬要騎機車後撞到籃球架,好像有「烏青」等語(見偵字第514 號卷第15、5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和被告坐後座,有在講話但很小聲,只有聽到A女對被告說「你很煩」這句比較大聲,沒有其他爭吵……,A女在車上時身上沒有傷,下車後我們4 個都走在一起,我幾乎都跟曾門乾講話,曾門乾也跟A女有說有笑,A女下車後也有跟被告講話,但跟曾門乾的關係比較好,因為曾門乾會逗女生……A女去車城時有下車,和被告、曾門乾玩的很開心……烤肉時跟大家玩的有說有笑,酒是A女自己要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2 頁),核其歷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參諸證人郭翔渝前與A女、被告均無嫌隙,案發日僅偶然應曾門乾之邀一同出遊,此業經證人郭翔渝、曾門乾、被告、A女供證互核相符,證人郭翔渝衡情應無迴護被告之必要,且相較於被告、A女、曾門乾於本案中之告訴人、共犯之地位,證人郭翔渝顯處於相對客觀之位置,其證詞應可採信。觀證人郭翔渝上開之證詞,果若A女當時是因受恐嚇而被迫上車,則依常理A女於下車時應立即呼救,豈有可能會與被告及曾門乾「有說有笑」?甚至當天晚上還續攤一同前往高樹烤肉,與大家有說有笑,甚至高采烈地要學騎機車,卻不慎撞上籃球架而受傷?凡此,均與一般受恐嚇,被私行拘禁之被害人反應大相逕庭,A女所指陳遭被告妨害自由、恐嚇云云,實有疑問。
4、健仁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記載A女右上內側嘴唇有潰瘍性傷口、左側大腿瘀傷、右膝擦傷等情(見雄檢偵卷所附妨害性自主案件密封資料袋),但此僅能證明A女客觀上有受此受傷之事實,況A女雖於98年11月15日留宿被告住處,然翌日即16日,A女利用利富宗於農會上班時接受曾門乾之邀約,與曾門乾一同至曾門乾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 樓之2 住所同宿,直至同年月30日始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尚難逕行推論其受傷之原因與被告引誘A女外宿
1 日有關;或該傷勢係由被告所造成。況且證人郭翔渝已證述A女在車上時身上沒有傷等語,如前所述,則A女於警詢中指稱:前往墾丁途中曾表示要下車,被告乃對之毆打,致因而受有左大腿瘀傷,右膝擦傷,右上唇內側潰瘍性傷口等傷害,指稱被告在車上對之毆打,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云云,亦有可疑。再觀A女在原審中之證述:「被告有抓我,我忘了哪裡受傷,警察查獲時身上的傷痕是在被告家那邊起來就看到了,除了這原因外,不知道還有其他原因造成傷痕……被告、曾門乾、樂樂在審理時所說在騎摩托車有撞到籃球架受傷一事,則不知道」等語;然查,證人郭翔渝於原審證稱「A女在車上沒有什麼講話……身上無傷痕」;另A女有於當日烤肉時騎摩托車有撞到籃球架而有「烏青」一事,已經證人曾門乾、郭翔渝證述明確,而一般人若騎車撞上籃球架受傷,應會很痛而印象深刻,詎A女於歷次受訊問過程中竟就該爭點回答「不知道」,已見言詞閃避。復觀健仁醫院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所受之傷勢,大部份為瘀傷、擦傷,有該健仁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該傷勢與一般騎車撞上籃球架而跌倒所受之瘀傷、擦傷之傷勢大致相符,而與A女自己所陳述因「被抓而受傷」,則有不同,凡此,已足見A女故意隱瞞其曾有因騎車撞上籃球架受傷之事情,更難認前述健仁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被告所造成,該健仁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自不足以作為補強被告行為構成妨害自由犯罪之事證,不言可諭。
5、基上,依證人郭翔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證人郭翔渝上車之時間雖係在A女之後,然依證人郭翔渝嗣後與A女同車、同遊所見聞之情形以觀,若A女果係受被告之恐嚇而違反意願與被告同車出遊,當不會有證人郭翔渝所見聞之上開情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前揭恐嚇與強迫A女上車之行為,自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㈡、被告被訴私行拘禁A女於被告住處部分:
1、證人A女固於偵查中指證稱:前一星期是被告,後一星期我跟曾門乾在一起等語(見偵字第36272 號卷第5 頁)、曾門乾一直想把我帶回高雄等語(見偵字第36272 號卷第9 頁反面),證人曾門乾亦於偵查中結證稱:A女有要求回家,但被告不讓她回去等語(見偵字第514 號卷第45頁)、被告要回家時,直接跟A女說上車、回家……A女說睡醒時發現沒穿衣服,說不要去被告家,叫我帶她離開等語(見偵字第
514 號卷第47頁)。
2、證人A女雖曾指證係受被告強迫而留宿被告家中,然依證人郭翔渝前揭證述,A女於與被告同車前往車城、墾丁遊玩,以及當晚在被告高樹家附近烤肉,迄證人郭翔渝離開高樹返家前,A女與被告之相處均無異狀,亦無受有強迫之情形,已如前述,則A女既於未受脅迫之情形下與被告同車同遊至當日晚間,且A女因飲酒而致頭暈想睡覺,已如前述,可見A女當日留宿被告家中,係因頭暈想睡覺之故,而非被告使用強迫之手段使A女不得不留宿被告家中,A女指稱被告對之私行拘禁云云,亦難採信。
3、再證人曾門乾雖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隔日曾聽聞A女指控前晚遭被告性侵,且亟欲離開被告,嗣被告拒絕A女離開,並尾隨前往曾門乾位於高雄之住處,強行要將A女帶回高樹鄉住處等語(見偵字第514 號卷第47頁),然證人曾門乾先於警詢中稱:(問:當天被告先帶A女回被告家,有無發生違法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婦警卷第12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隔天(指98年11月16日)A女利用被告不在的時候,跟我說她不想跟被告在一起,因為被告會欺負她,至於性侵的事情她沒有跟我講等語……(問:A女到底有無說過她被被告侵害?)有,她有說被告脫她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52-54 頁),顯見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相互矛盾,是其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詞,自難遽採。
4、再證人曾門乾自案發隔日後,即將A女帶離被告住處,並與A女同住於其位於高雄之住處10餘日之久,已為證人曾門乾與A女結證明確(見偵字第36272 號卷第5-7 頁),證人曾門乾更於偵查中證稱:我叫A女回去,但她不要回去等語(見偵字第36272 號卷第6 頁),此已與A女前開所證「前『一星期』是被告控制我行動自由」等語不合,且A女於本案前與曾門乾並不熟識,若果如A女與曾門乾所證,案發當日A女有受被告之恐嚇、拘禁於被告住處,嗣由曾門乾帶同逃離該處,衡情自應盡速通知家人或由曾門乾帶同A女返家,但A女與曾門乾不但未曾為之,卻同居14日,顯與常情有違,且足徵A女自經被告和誘後,自己亦有不願返家之想法,A女夜宿被告住處1 晚,是否果受被告恐嚇或私行拘禁所致,顯有可疑。
5、綜上所述,證人A女、曾門乾之證詞,有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徒難憑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私行拘禁罪嫌,自有合理懷疑存在。
㈢、基上,公訴人就被告涉嫌恐嚇、私行拘禁A女部分之犯罪事實,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達到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前述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認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條、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人,竟與曾門乾共同以打電話方式邀約本無離家之意之A女脫離家庭,復將A女留宿過夜,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致A女父親無法對A女行使監督權,侵害A女父親的親權,惟念及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手段為之,並斟酌其年齡、生活狀況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 年8 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堪認允當。被告此部分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公訴人上訴所執起訴證據各詞,指摘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有關維持原審強制性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利富宗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8年11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高樹之住處,趁A女酒後神智不清,違反A女之意願,以強暴之方式將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1 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證人A女、曾門乾之證述、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A女夜宿於其高樹鄉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女強制性交,A女陷害我的動機應該是想幫曾門乾脫罪等語。
四、經查:
㈠、A女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迭證遭到被告性侵害,然查:
1、就A女在何處飲酒及因酒醉遭被告性侵一節,證人A女雖於98年12月1 日警詢證稱:我在98年11月16日0 時30分許到被告房間後,被告拿給我2 瓶啤酒,我因為口渴只好喝下,因為我酒醉想睡覺,於是也躺在床上睡覺了,感覺快醒酒時有人在碰我,之後清醒發現全身都沒穿衣服,被告也全身赤裸坐在床上,我確定遭被告性侵害等語(見警楠卷第11頁),然於同日警詢時復稱:我被載到被告家旁空地烤肉,期間被告拿了1 瓶海尼根及1 瓶台啤給我,後來我因為酒醉,遭被告帶到他家房間性侵害等語(見婦警卷第5-6 頁),顯見A女對於飲酒及酒醉之時間、地點,究係於烤肉結束後在被告住處之房間,抑或在被告住處旁籃球場空地烤肉時,以及有無受脅迫而飲酒等情節,說詞明顯反覆,參以A女第1 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98年12月1 日10時,第2 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同日21時20分,有各該警詢筆錄可參,兩次筆錄製作時間甚為接近,且離A女所指之被害時間98年11月16日僅有
2 週,苟A女確因酒醉遭被告強制性交,衡情對此身心重大創傷及恐怖、屈辱之不快經驗,理當留有深刻難忘之痛苦印象、記憶必然不易抹滅,應不致對於如何酒醉之相關情節出現先後齟齵之嚴重偏誤,A女之指訴,已有疑問。
2、就A女有無目睹遭到被告性侵害之事,證人A女於警詢時稱:我連眼睛都睜不開,所以沒有看到等語(見婦警卷第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眼睛有睜開,看到一點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前後證詞,亦有明顯矛盾。
3、就A女是否飲用啤酒及其飲用之原因,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不讓我喝水,只拿給我2 瓶啤酒,我因為口渴只好喝下等語(見警楠卷第11頁),復稱:到被告家旁空地烤肉,期間被告拿了1 瓶海尼根及1 瓶台啤給我等語(見婦警卷第5 頁);於偵查中證稱:性侵的那天,被告不讓我飲食,拿酒給我喝等語(見偵字第36272 號卷第5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烤肉過程中妳有無喝酒?)被告有拿東西給我,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是被告塞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又稱:那時我很渴說要喝水,被告說沒有水就拿那個東西給我,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我之前沒有喝過酒,當天喝了2 、3 瓶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A女就其所飲用者是否為啤酒乙事,於警詢、偵訊均一致證稱有飲酒,更於警詢時明確證稱「1 瓶海尼根及1 瓶台啤」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不知所飲用的是啤酒等情,前後證詞明顯矛盾;復就飲酒之原因,警詢時先稱是因口渴,嗣又稱是烤肉時被告所拿,偵訊時復稱因遭被告禁止飲食而喝酒,原審審理時再稱:因為口渴沒有水而飲用等語,其歷次證述明顯反覆,A女之指訴,已有可疑。
4、再就被告是否以強暴手段性侵A女一節,證人A女於警詢時稱:被告趁我酒醉強行且暴力對我性侵害……我當時被被告脫光全身衣褲,感覺到他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抽動,並在我的大腿上用力猛按,隔天醒來時全身無力痠痛,多處瘀青等語(見婦警卷第5-6 頁),然A女於案發1 個月之98年12月16日偵查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檢察官、原審法院詢問有關性侵害之過程,就前揭暴力性侵之事隻字未提,衡情,苟A女果遭被告以強暴方式性侵,此乃對A女身心重大創傷之傷害,A女應不至對此過程交代不清或模糊帶過,據此益見A女所指遭被告暴力性侵之可疑。
5、綜上,A女指訴內容呈現諸多前後反覆、悖於常理之處,自難作為何等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有無A女所謂強制性交犯行,顯具合理之懷疑。
㈡、證人曾門乾雖於偵查中稱:第2 天我跟A女談話過程中,A女說有被被告怎樣,說很害怕等語(見偵字第36272 號卷第
6 頁)、又稱:A女跟我說她被被告性侵,她說睡到一半時發現衣服遭被告脫光等語(見偵字第514 號卷第47頁),然證人曾門乾先於警詢中稱(問:當天被告先帶A女回被告家,有無發生違法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婦警卷第12頁反面),未見證人曾門乾於最初警詢時指證被告有性侵A女之事,其嗣後偵查中之證詞另稱:A女有告知遭被告不禮貌(指性侵害)等語,已有可疑;且若被告有對A女性侵,證人曾門乾知悉後,衡情當主動關心A女身心狀況,或帶A女前往醫院驗傷,或聯繫A女之家人,抑或將A女送回A女住處,以劃清自己與被告之責任,惟證人曾門乾竟將A女帶回自己之住處同居10餘日,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證人曾門乾之證述與行為,既有上開前後矛盾及與事理相違之處,且係傳聞自A女,已難直接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依據,自亦不得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就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與曾門乾同居一節,證人曾門乾於警詢時證稱:我與A女共同生活時同睡1 張床等語(見婦警卷第5 頁反面)、偵查中證稱:在高雄時有跟A女睡在同1 張床等語(見偵字第36272 號卷第3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與A女共同生活的兩個禮拜,都睡在同張床上?)有時會睡地板,有時會睡在同1 張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核其歷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審理中關於與A女同居14日此部分之證述,前後大致相同,經核均與證人A女警詢時證稱:曾門乾和我同睡1 張床等語(見警楠卷第11頁反面)相符,是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有與曾門乾同居及共眠之事實,堪以認定。苟A女確遭被告強制性交,衡情,甫歷此身心重大創傷及恐怖之痛苦經驗,應對與異性之相處及同居共宿之事有所排斥或畏懼,惟A女仍與並不熟識之曾門乾同居共宿14天,顯與常情有違。再者,A女於原審改稱:
「曾門乾睡地板,我睡床上」等語,然此與證人曾門乾前開證詞不符,益見A女深怕曾門乾遭涉嫌性侵害之犯罪調查,有意迴護曾門乾之企圖甚為顯然。從而,健仁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記載A女之處女膜於6 、7 、10時方向有新裂傷等情,其只能證明A女處女膜有新裂傷之客觀事實,亦無從認定該傷勢係因被告所造成,自不能僅以該診斷證明,即遽作為被告性侵A女之補強證據。
㈣、基上,A女所稱遭性侵害內容及曾門乾之證詞,均呈現諸多含糊反覆、不合事理之處,而公訴人所舉之驗傷診斷書復無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亦無從為補強A女之指述,故被告是否確有如A女所言之性侵害情節,自有合理懷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無法遽然推論被告強制性交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有何強制性交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
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