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劍軍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3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劍軍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王劍軍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偵查,並於100 年9 月1 日以雄檢瑞偵服緝字第00428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王劍軍在通緝期間,於100 年9 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街○○號甲女( 卷內代號00000000000號,59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經營之「莎薇」推拿店內消費,由甲女為其為推拿服務。王劍軍在該店受甲女推拿服務完畢後,意猶未盡,乃要求甲女提供全套性交服務(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下體內),遭甲女拒絕。王劍軍見甲女獨自一人在店內,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強拉甲女與其性交,甲女極力反抗並張口咬王劍軍之左手臂
2 口,王劍軍心生不滿,遂從其隨身攜帶之黃色背包內取出
1 支黑色器具(疑似手槍,未扣案,不能證明係違禁物),抵住甲女太陽穴,對甲女恫嚇稱:「假如不願意做,就一槍斃了妳,妳知道老子是誰嗎?妳還敢反抗!」等語,至使甲女不能抗拒後,強脫甲女之衣褲,甲女不得不服從王劍軍之指示,先對王劍軍之生殖器口交,王劍軍再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下體內,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王劍軍對甲女強制性交完畢後,以其手臂被甲女咬傷為由,要求甲女賠償新臺幣(下同)3 千元,經甲女拒絕,王劍軍即持該黑色器具嚇令甲女:「不准動,否則一槍斃了妳」等語,至使甲女不能抗拒後,即動手在櫃子搜尋財物,經搜出甲女之皮包,乃取走皮包內甲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金融卡1 張(起訴書誤為2 張)、身分證1 張,王劍軍繼而脅迫甲女說出密碼,並恫嚇稱:「如果妳說的密碼不正確,害我領不到錢,我會回來一槍斃了妳」等語,至使甲女不能抗拒,而將其金融卡密碼3 組告知王劍軍。王劍軍離開該店前往提款之前,為防止甲女立即報警,竟承同上強盜之犯意,以甲女所有店內黑色皮帶2 條將甲女雙手反綁後,並用該店內黃色毛巾1 條,將甲女雙腳綁住,喝令甲女趴在床上後,始離開該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 登記為王劍軍之母陳小萍所有) 離去。王劍軍旋即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鳳新高中大門前合作金庫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欲提領甲女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因該自動櫃員機不能跨行提款,王劍軍又轉往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富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因操作提款密碼2 次錯誤而未得款。甲女於同日凌晨5 時38分許,以滾動及跳躍之方式至店外求救,經路人發現報警處理。王劍軍未領得甲女之存款,心有不甘,復折返甲女之推拿店,因見員警已到場處理,乃騎乘機車逃逸,並將甲女之中國信託金融卡及國民身分證丟棄在馬路上。嗣經警調得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拘捕王劍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劍軍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取走甲女之中國信託金融卡但提領未果、捆綁甲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甲女是合意為性交易,約定代價2 千元,性交完畢,我要付錢時,發現我的
3 千元不見了,我叫甲女賠我,甲女說她沒有錢,就給我金融卡並告訴我密碼,叫我去領錢,我說領3 千元出來給她2千,甲女說好,我走出去時,臨時起意想多領甲女的錢,就走回去把甲女綁起來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18、19、27-29 、99-102頁,原審卷第63-71 、92-99 、178-191 頁),並有被告用以捆綁甲女所用之黑色皮帶2 條、黃色毛巾1 條扣案可稽,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甲女指認被告之照片2 張、莎薇推拿坊照片6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被告及其機車照片4 張、扣案物品及被告之機車照片7 張、被告手臂受傷情形之照片2 張、甲女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1 份、GJ2-432 重型機車車輛詳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30-57 、64頁,原審卷第211 頁) 。又甲女於案發後,當日經醫師檢驗結果:「受有左手手腕發紅、雙腳腳踝發紅等傷」,有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驗傷採證光碟2 片存卷足佐( 見偵查卷密封證物袋內) 。另案發現場經警扣得擦拭過之衛生紙3 張,經鑑驗DNA 結果與被告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 年1 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17001643號函附鑑驗書1 份存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7 2-175頁) 。
㈡關於強制性交部分
⒈被告坦承有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但否認係強制性交,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甲女並未同意與被告性交易,而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已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甲女於原審復證述:我為被告推拿2 小時後,被告問我有無做性交易,我說沒有,被告把我往他懷裡拉,我推開他,他又拉我,我又推開他,他第3 次又把我推進去,我生氣,我兇了他,他就更生氣強迫我,我就咬了他手臂兩口,他就很生氣從背包內拿出手槍,逼我做那種事( 指性交行為) ,他說:「假如不願意做,就一槍斃了妳,妳知道老子是誰嗎?妳還敢反抗!」,他就用手槍抵著我的太陽穴,他動手脫我衣褲,強迫我替他口交,口交後,被告將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等情甚詳( 見原審卷第63-71 頁) 。
⒉被告於案發當晚為警查獲時,其左手臂確實有受傷之傷口
乙情,有被告左手臂受傷情形之照片2 張附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56、57頁) 。由該照片所示,被告左手臂之傷口周圍皮膚有發紅之現象,依常情判斷應係新傷。拍攝被告手臂傷口之員警即證人陳金昌於原審亦證述:我確定那是新的傷口,有牙齒的咬痕,但牙齒的痕跡從照片上看不出來,當時被告手臂上有其他傷,因被告被我們追捕,在屋頂上翻來爬去,又跳下來躲在騎樓,所以手臂上有其他擦傷,但與照片所示咬傷完全不一樣等語( 見原審卷第181-18
2 頁反面) 。足見證人甲女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甲女乃咬傷被告之手臂等情,應屬可信。被告就上開傷口,於警訊、偵查及法院歷次訊問時先則供稱:我左手臂的傷口是警察逮捕我時受傷的云云,繼則改稱:我本身是打石工,傷口是我在工地用機器打石頭時受傷的云云,或稱:那是我小時候打預防針留下的疤痕云云( 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71、130 頁) ,所供不一,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一再指訴被告係從其隨身
攜帶之黃色背包內取出1 支黑色手槍抵住其太陽穴,對其強制性交等語。惟甲女所述之黑色手槍1 支並未經警查獲扣案,因此,被告於案發時持以脅迫甲女之物是否確係手槍?有無殺傷力?是否係違禁物?均屬不明。則甲女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尚乏其他佐證,自難遽予認定。此部分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時所持之黑色物品係疑似手槍之不明器具。
⒋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前,甲女因擔心懷孕而要求被告戴
保險套,被告遂戴上保險套與甲女性交等情,業據被告供明,核與證人甲女所述相符,此部分應係真實。惟被告是否戴保險套與認定其有無強制性交犯行無涉,殊不能因被告於性交時有戴保險套即認定甲女係合意與被告性交易,此部分事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警方查獲本案時並無扣得保險套,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年1 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17001643號函可參( 見原審卷第172 頁) ,但此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⒌甲女於案發後,當日經醫師檢驗結果:「陰部陳舊性撕裂
傷」,有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驗傷採證光碟2 片存卷足佐( 見偵查卷密封證物袋內) 。雖甲女之陰部並無新撕裂傷或紅腫,但甲女係已婚婦女,其陰部係陳舊性撕裂傷本屬當然。又甲女係在被脅迫而不能抗拒下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甲女並無激烈之肢體抗拒,故其陰部附近無紅腫或其他傷,亦屬合理。殊不能因甲女之陰部無新撕裂傷或紅腫等其他傷,即認為被告對甲女非強制性交,上開檢驗結果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⒍證人甲女於第一次警詢時( 即案發當時上午7 、8 時許)
並未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第二次警詢時( 即案發當時下午2 時許) 則係經警方通知到派出所指認嫌疑人,迄至第三次警詢時( 即案發當時晚上7 時許) 才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此有甲女之三次警詢筆錄可稽。證人甲女於第三次警詢中陳述:因為我自己在開店,我怕名譽上受到傷害,而且我也不敢讓我先生知道這件事,所以第一次警詢時我才沒有說出被性侵的事等語,甲女於檢察官訊時亦表示:被告被抓到後,警察說被告辯稱是花3 千元和我性交易,希望我到警局將事情說清楚,我才澄清事實,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因為我開推拿店怕影響我的店譽跟名譽,所以我不想跟警察說等語( 見偵查卷第24、102 頁) 。按性侵害之女性被害人,雖有部分被害人於性侵害後立即報案追訴,但亦有部分被害人因顧及個人、家人之名譽、情感而猶豫是否報案追訴,上開二種情形於性侵害案件均屬常見。證人甲女於第一次警詢時因顧慮其名譽及先生之感受而隱忍被性侵害之事實,致未向承辯警員指訴遭性侵害之事,核與常情無違,不能因甲女未於第一次警詢時立即指訴遭性侵害之事,即認為其嗣後於第三次警詢筆錄、偵查及原審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為不可採。被告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應可認定。
㈢關於強盜部分
⒈被告坦承有取走甲女之中國信託金融卡及捆綁甲女等情,
但否認有強盜犯行,且以前開情詞為辯。惟被告係對甲女強制性交後,藉口其手臂被甲女咬傷為由,要求甲女賠償其醫藥費,甲女拒絕,被告遂持槍嚇令甲女不准動,又動手搜尋財物,並取走甲女皮包內之中國信託金融卡及身分證,再恫嚇甲女說出密碼,嗣於離去前,以黑色皮帶2 條及黃色毛巾1 條捆綁甲女之雙手及雙腳等事實,已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甲女於原審亦明確證述:被告說我咬傷他,要我賠他醫藥費,剛開始說3 千元,後來說5 千元,最後決定3 千元,我不肯給,他就翻我的櫃子,把我的皮包翻出來,拿走我的身分證、提款卡,他叫我坐在床上不能動,假如我動了,就一槍斃了我,被告逼我說出提款卡密碼,我有告訴他,後來被告用我的皮帶、毛巾綁我的手腳,叫我趴在床上不能動,他要去領錢,他怕我給錯密碼,就說假如他領不到錢,他回來要斃了我等情( 見原審卷第66、67頁) 。被告雖辯稱:性交完畢,我要付錢時,發現我的3 千元不見了,我叫甲女賠我,甲女說她沒有錢,就給我金融卡並告訴我密碼,叫我去領錢,我說領3 千元出來給她2 千(指性交易之代價),甲女說好云云,惟證人即承辦警員蔣顯寧於原審證稱:我到現場時,甲女說被歹徒拿走的提款卡帳戶內約有50餘萬元,她一直很緊張這筆錢,她要趕快止付等語( 見原審卷第91頁及反面) ,證人甲女於原審亦證述:當時帳戶內有58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93頁) 。衡諸常情,甲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甲女帳戶內尚有鉅額存款,應無可能為了賠償被告
1 千元,而將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自行提領。被告所辯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採信。故甲女前開指訴,應屬可信。被告係以恫嚇之方式使甲女不能抗拒後,強取甲女之金融卡等物,甚為明灼。又被告嗣後以甲女之金融卡提款未果乙情,已經被告及甲女陳述一致,此部分亦堪認定。
⒉甲女遭被告捆綁,並於被告離開後,以滾動及跳躍之方式
至店外求救,經路人發現報警處理等情,已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詳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00 報案紀錄單1 份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15 頁)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黃建誠、蔣顯寧於原審均證稱:我們在案發時接獲通報,到現場發現甲女被綑綁,坐○○○區○○街○○號前面,甲女的雙手是用黑色女用皮帶反綁在後面,雙腳用黃色毛巾綁住等語( 見原審卷第86-91 頁) ,復有被告捆綁甲女所用之黑色皮帶2 條、黃色毛巾1 條扣案及甲女受傷之驗傷診斷書存卷可參( 詳如前述)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至於甲女所述被告搜尋其財物時所持用之手槍,因未扣案
,且無其他佐證,應認係疑似手槍之不明器具,理由同前。又甲女於警詢時稱:被告問我,他手上被咬的傷怎麼賠償,要我賠他2 萬元云云,於偵查中稱:被告要我賠他3千元,後來改說要1 萬元云云,嗣於原審則稱:被告要我賠他醫藥費,剛開始說3 千元,後來說5 千元,最後決定
3 千元等語。此部分甲女所述金額不一,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係以其手臂受傷為藉口,向甲女索取3千元。
⒋被告坦承取走甲女之金融卡2 張並於案發後丟棄,但否認
取走甲女之身分證。甲女於第1 次警詢時先則指述:我遭搶走現金5 千元、身分證、金融卡4 張( 華南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郵局) 、匯款收執聯2 張(1張20萬,1張30萬) 云云;第3 次警詢時則說明:我原以為被告拿走我5 千元,後來發現5 千元還在大包包裡面,被告沒有發現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又陳稱:被告沒有拿我的5 千元,只有拿我的身分證及2 張金融卡等語;嗣於原審陳述:
被告只拿走我的身分證及中國信託金融卡1 張,沒有拿走
5 千元及華南銀行、元大銀行、郵局這3 張金融卡等語甚明( 見原審卷第98頁) 。又案發後,甲女於100 年9 月14日確有補領國民身分證,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可參( 見原審卷第209 頁) 。衡諸常情,甲女實無誣指被告取走其身分證之必要,故甲女於原審所述:被告拿走我的身分證及中國信託金融卡1 張等語,應堪採信。雖甲女遭被告強行取走之身分證及中國信託金融卡1 張未經尋獲,但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被告否認取走甲女之身分證,應無可採。另被告坦承取走甲女之金融卡2 張,應係誤認,自應以甲女所述被告取走其金融卡1 張為準。
⒌甲女於原審雖又指述:被告有拿走1 張30萬元的匯款收據
云云(參原審卷第96反、97正反、98正頁),並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為佐。然由該存摺內頁可知,甲女上開帳戶於99年12月30日有一筆30萬元轉帳記錄(見原審卷第117 、211 頁),然距本件案發(100 年9 月4日)已8 個月餘,該轉帳單是否確實存放在案發現場,非無疑問,且轉帳單收執聯並非有價證券或身分證件可於黑市變賣求現,對正遭通緝之被告並無任何利益,且證人甲女此部分指訴缺乏補強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取走甲女之
30 萬 元匯款收據。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被告對甲女有強制性交、強盜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舊法)如行為人有強劫財物之犯意……抽出小刀使被害女子不能抗拒,予以姦淫後,再搶其身上財物及手提袋內之現金若干,自係強劫而強姦之結合犯,不因其先強姦再強劫而有異,應論以強劫而強姦罪。」(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959 號判例意旨)。再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強制性交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強制性交二個獨立之罪名,而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結合犯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又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其是否既遂,應以其所結合之強制性交罪是否既遂為標準(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5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動手強脫甲女內褲,於甲女反抗後,並持疑似槍枝之黑色器具脅迫甲女,至使不能抵抗,對之強制性交既遂,繼於同一時間之銜接下,續行強盜甲女之財物得手,地點具有密切之關連性,該當於上開結合罪要件,應論以強盜強制性交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被告對甲女實施強盜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對甲女所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行為,屬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發發時,被告自其所有黃色背包內取出1 支黑色器具脅迫甲女,使甲女不能抗拒後,對甲女為強盜強制性犯行,該黑色器具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所有黃色背包並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於性慾難耐之際,竟思強制性侵被害人甲女並強盜其財物,乃施以脅迫、恐嚇、拘束行動自由等手段,至使甲女無法抗拒,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再強盜甲女皮包內金融卡及身分證,並逼其告知密碼,復以店內皮帶、毛巾將甲女雙手反綁、雙腳綁住,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因而強盜財物得逞,被告犯罪手段粗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進而持甲女金融卡提領款項,幸甲女機警告知3 組密碼拖延時間,且被告因無法跨行提領、連續2 次操作密碼錯誤,以及員警協助止付,致未提領得逞,甲女之中國信託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事後亦遭被告任意丟棄而未尋獲,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強制性交及強盜犯行,尚難認有悔改之意,惡性重大;惟念被告本次強盜並未取得現金,持卡提款未果,被害人甲女實質上之財物損失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性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婦女之性自主權,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 年,以示懲儆。至本院上開宣告刑及禠奪公權之諭知,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已足收刑罰教化之效,公訴人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稍有過重,併予敘明。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黃色背包1個並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理由如前所述) ;而扣案之黑色塑膠皮帶、黑色硬皮帶各1 條、黃色毛巾1 條,固係被告於本案持以綑綁甲女手腳犯罪所用,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及證人甲女陳述明確;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黑色器具1 支並未扣案;再扣案之安全帽1 頂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鏟子,與本案無關;以上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2 條第第2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判決所引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32條第2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