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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侵上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中楨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3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公訴意旨、證據及理由(不含「證據能力之判斷」部分)外,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判決被告黃中楨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女對於被告所為強制猥褻之指述,就案發地點、時間、衣著、處理過程,有部分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為主要之論據。惟查:本案告訴人原未提出告訴,係遭其母親發現後,始於事發後四個月至警局報案,於法院證述時距事發時已逾二年,囿於記憶力,就細節有部分出入亦與常情相符,且告訴人就遭被告強制猥褻情節,證述始終一致,又證人蔡○○、洪○○(姓名詳卷)已證述,事發當日證人洪○○確有以電話質問被告,足認告訴人確曾於事發當日遭被告強制猥褻,原審之認定容有未洽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黃中楨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辯解如下:㈠、因為甲女母親曾來電說希望她女兒不要再來公司,前一天黃郁玟又跟我說她在新掘江看到甲女違反合約在外抽菸,所以當

(11)日我才想找甲女談,跟她說可能不適合再待在本公司,希望她不要再來公司。談的過程中,甲女說還想續留並且哭泣及有情緒反應,我怕她情緒太激動,所以才說不然你就先不要來,不要以開除的方式,因為那時候4 月接近大學學測,我才說不然等你上大學、戒掉壞習慣之後再來。但翌(12)日凌晨,甲女的學姐打電話來質問我對甲女做了什麼,為何甲女一直哭,我跟甲女學姐說,請回去問問甲女是什麼原因才會被要求離開。因為是凌晨且連續打,我不勝其擾才會關機,第二天早上我想想,一念之仁沒有嚴格請他離開真的是錯的,所以才傳簡訊給甲女,說以後不用再來公司了。

㈡、85大樓之12樓中庭設有簡單的咖啡廳,為眾人得來往之開放空間,我希望保留甲女面子,不要讓其他同學知道甲女離開公司的原因,才會帶甲女去12樓咖啡廳談。但喝咖啡後就回我們公司的教室,並未帶甲女到隔壁房間,也未對甲女為強制猥褻。㈢、甲女的母親不知道甲女抽菸這件事,我們是怕甲女跟家裡人吵起來,所以才未跟甲女家人談到甲女因為抽菸而被解約,我不知道4 月至8 月這段時間,甲女如何隱瞞其家人。同年8 月間甲女的母親說要談解約,我有答應也未要求甲女支付任何錢,但在約定的前一日因公司同事看到甲女姐姐在網路上的留言,我感到驚訝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參以甲女所稱:「(在12樓中庭喝咖啡是談到什麼事情?)在講說我媽媽有打電話給他不讓我繼續上課、、(有無提到你抽菸的事情?)有」、「(你在4 月11日之前,你媽媽有打電話去給被告說不要再讓你去上課了嗎?)有。」、「(98年4 月11日即你所稱事情發生的當天下午,你或你媽媽或是你家人或被告公司的人是否已經有提到你要離職或要你離職的事情?)當天下午被告有跟我提過。(他如何提?)他跟我說他姐姐在新掘江看到我抽菸。」等語(本院卷57、58、90頁),則當(11)日下午喝咖啡時,被告辯稱:曾以抽煙之事質問甲女及向甲女提及離職之事等情,尚非全然無據,為此,被告與甲女間顯然並非全無嫌隙;酌以甲女又稱:「(如果你覺得被告對你做這些不該做的事情,為什麼沒有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而到8 月才提出?)怕對方跟我要解約金,他那時沒有跟我談到解約的事情。」等語(本院卷90頁),暨甲女指訴復前後不一,所稱遭性侵之地點未明且又有與現場客觀環境未合之處,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持有

13 樓 之5 以外房間的鑰匙(詳後述),本院自難僅憑甲女指訴就遽論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罪責。

㈡、設若當(11)日下午被告確持有另一空屋之鑰匙,並對甲女心懷不軌,則被告何須先約甲女到眾人得進出之咖啡廳交談。再則,依甲女所稱:「(4 月11日之前被告有無跟你談到解約賠償的問題?)沒有」、「(被告一直沒有跟你們要求賠償?)是的。」、「(4 月11日當天有無談到你離職要賠錢的事情?)沒有。」、「(當天有無跟你說被摸的話就可以不用離職或不用賠償?)沒有」等語(本院卷58頁),則當(11)日被告顯未曾以「若甲女同意讓其撫摸」作為「甲女不必解約或賠償」之交換條件。是於當日下午在該大樓之12樓咖啡廳時,被告已以甲女違約等事由而要求甲女不要再到公司上課,當知甲女可能因此感到不悅或不滿。設若被告對甲女另有所圖,則其既已握甲女違約事證,何以不藉詞作為交換條件,反而甘冒因遭甲女激烈反抗而遭他人發現之風險,而逕將甲女帶至另處空房內強行性侵,實非全無所疑。

㈢、又自98年4 月12日起甲女既未再到被告公司上課,業據甲女與被告一致陳明在卷。然依甲女所述:「(你前在偵查卷第

39 頁 提及4-8 月間假裝有去上課,是什麼意思?是假裝4-8 月間有去被告的摩登經紀公司那邊上課?)對,因為都是媽媽帶我去被告經紀公司那邊上課,我就假裝有去上。(是否指4 至8 月期間?)是的。(你說是在98年4 月11日被侵犯,你媽媽在多久之後才知道你是假裝去上課?)就是我跟我媽說我不想去上課,當時大約離被侵犯有3 、4 個月我媽才知道我假裝去上課,也是隔了3 、4 個月之後,我媽媽才知道我被侵犯。(為什麼有需要一直假裝去上課?)我不想讓媽媽知道被告對我做的那件事情」等語(本院卷57、58頁),甲女顯未立即將遭性侵之事告知為其至親之母親,更於98年4 月12日後長期欺騙其母,佯裝仍繼續至被告處上課達數月之久。酌以甲女所稱:「(如果是因為被告對你做這些事情所以不願意去,為何瞞著你母親,說你還在公司上班?)因為我不想讓媽媽知道這件事情。(你媽媽不是也反對你到公司上班?既然反對,被告也對你做這些事情,你也不想去,為什麼要這樣瞞你母親?)我不想讓媽媽知道被告對我做出這些事情。(你也可以說你不想去公司?)假如我不去上課,媽媽也會問我什麼原因才不去。)(你媽媽不是不希望你去,你為什麼不是說順從媽媽意思不去就好了?)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本院卷90頁),則就為何甲女於當(11) 日已讓其友人洪○○及夜間打工之老闆蔡○○知悉遭性侵之事,何須再長期隱瞞為其至親之母親,並長期假裝續至被告公司上課一事,甲女顯然未能為較合於情理的解釋。

㈣、甲女於警訊及偵查時雖稱其遭性侵的地方是在隔壁的辦公室。但被告之模登經紀公司門號為13樓之5 ,緊鄰該址左右之13樓之3 、13樓之6 則分別為東海道日語補習班(13樓之3)、建築師事務所(13樓之6 )。但當時該補習班(13樓之

3 )有營業並非空屋,鑰匙僅由老師及負責人、助理持有,顯與甲女所畫現場圖上所加註之「空屋」容有不同。至於13樓之2 則根本未緊鄰模登經紀公司等情,有現場圖、照片及東海道日語補習班101 年3 月19日函可佐(本院卷26至31頁.原審三卷114 至129 頁),甲女所指稱遭強制猥褻之辦公室究為何處,實有未明。況且,耐渤房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函覆稱:被告並未租用13樓之5 以外的其他辦公室,也未借用13樓之5 以外之其他辦公室的鑰匙(參原審二卷70頁),本院益難逕依甲女指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稽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人洪○○、蔡○○(姓名詳卷)復均僅聽甲女轉述,而未親見到被告性侵甲女,甲女之指訴又有前後不一等瑕疵(詳前述及原審判決),更乏堅強之補強證據以佐證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逕認被告有性侵甲女之犯行。

六、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黃中楨有公訴意旨書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前揭理由,以被告黃中楨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