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天錫送達代收人 王靖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天錫(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確定判決,其中關於事實欄㈠、㈡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二罪)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有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形:
㈠就第1 次利用權勢猥褻罪部分,原確定判決第5 頁採用偵查
卷第13頁、第44頁及第一審卷宗第53頁A 男之證言:「大約是來臺灣快1 個月的時候」,據以認定第1 次權勢猥褻罪之行為時點為民國99年2 月底某日。然第一審卷第53頁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大約是來臺灣1 個月」之證言,且聲請人於99年2 月21日入境時亦為「99年2 月底」,原確定判決並未針對聲請人出入境時間與A 男證述時間不符之處做出說明。
又A 男對於聲請人有無「脫A 男褲子」、「抓A 男手摸聲請人生殖器」、「摳A 男肛門」、「聲請人自己打手槍」、「聲請人打手槍到射精」等部分,前後證述不一。且A 男、B女是否涉及誣告或偽證,原確定判決未予實質認定,顯有漏未審酌之處。
㈡就第2 次利用權勢猥褻罪部分,原確定判決第5 頁採用偵查
卷第13頁、第14頁及第一審卷宗第53頁反面、第54頁A 男之證言:「第2 次時間是在第1 次過後5 、6 天」,據以認定第2 次權勢猥褻罪之行為時點為99年3 月間某日。然查第一審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第2 次時間是在第1 次過後5 、6 天」之證言。又A 男對於聲請人有無「脫A 男褲子」、「抓A 男手摸聲請人生殖器」、「摳A 男肛門」、「聲請人自己打手槍」、「聲請人打手槍到射精」等部分,前後證述不一。且A 男、B 女是否涉及誣告或偽證,原確定判決未予實質認定,顯有漏未審酌之處。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於101 年7 月18日收受本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判決書,而於101 年8 月3 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20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者,則不包括之。易言之,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者,仍不能准許再審。
四、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係代號0000
0000(越南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僱主,自99年2 月4 日起雇用A 男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宏陽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工作。詎聲請人竟分別基於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⒈於99年2 月底某日晚上8 時許,見A 男初來臺工作人生地不熟,復與其他印尼籍員工間因語言不同無法溝通,竟利用A 男受其聘雇,有業務上指揮監督之關係,要求A 男到上址2 樓辦公室為其按摩,孰料A 男為聲請人按摩後,聲請人竟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命A 男至廁所內,隨即抱住A 男、親吻A 男嘴巴,並將自己褲子脫下至膝蓋處,露出生殖器,除自行撫摸生殖器外、並解開A 男褲子之釦子後,伸手進入A 男的褲子裡面直接摸A 男之生殖器,且抓住A 男之手去撫摸其生殖器,嗣A 男將手伸回來,聲請人則自行打手槍射精,以此方式對A 男猥褻1 次。⒉於99年3 月間某日晚上8 時許,見A 男與其他印尼籍員工語言不同,無法與他人溝通,竟利用A 男受其聘雇,有業務上監督之關係,要求A 男到上址2 樓辦公室為其按摩,孰料A 男為聲請人按摩後,竟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命A 男至廁所內,親吻A 男嘴巴及脖子,並脫下A 男褲子,以手撫摸A 男生殖器及肛門,再將自己褲子脫下,露出生殖器,抓住A 男之手去撫摸其生殖器,嗣A 男將手伸回來,聲請人則自行打手槍射精,以此方式對A 男猥褻1 次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 男、證人B 女(A 男之姐姐)、證人黎氏映珊(通譯)、證人鄭依婷(社工人員)、證人林振興(仲介人員)之證述】,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謂:第1 次利用權勢猥褻罪部分,原確定判決第5
頁採用偵查卷第13頁、第44頁及第一審卷宗第53頁A 男之證言:「大約是來臺灣快1 個月的時候」,據以認定第1 次權勢猥褻罪之行為時點為99年2 月底某日,然第一審卷第53頁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大約是來臺灣1 個月」之證言云云。
查原確定判決第5 頁關於第1 次利用權勢猥褻罪部分,係記載:「有關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A 男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述:大約是來臺灣快1 個月的時候,老闆叫我去2 樓的辦公室幫他按摩,按摩後老闆叫我進去浴室,我不要他就瞪我,我很害怕就進去了,因為我看到老闆就會害怕,我是越南人並且是1 個人,我擔心如果老闆叫我做事我不做會被趕回越南。我進去到浴室後老闆就抱住我並親我嘴巴,當時老闆有把自己褲子脫到膝蓋處,自己摸生殖器,且把我的褲子之釦子解開之後,用手直接伸進去我的褲子裡面,並抓著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幫他打手槍,但是我把手伸回去,所以被告自己打手槍射精等語(見偵卷第13、44頁、原審卷第53頁)。」其中關於聲請人第1 次利用權勢猥褻犯行之時間(即大約是A 男來臺灣快1 個月的時候),係引用A 男於99年5 月20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於該段其他內容,則是引用A 男於100 年1 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4頁),及A 男於100 年9 月15日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3頁)。職是,聲請意旨謂:原確定判決第5 頁採用第一審卷宗第53頁A 男之證言:「大約是來臺灣快1 個月的時候」,據以認定第1 次權勢猥褻罪之行為時點為99年2 月底某日云云,尚有誤會。
㈢聲請意旨謂:第2 次利用權勢猥褻罪部分,原確定判決第5
頁採用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及第一審卷宗第53頁反面、第
54 頁A男之證言:「第2 次時間是在第1 次過後5 、6 天」,據以認定第2 次權勢猥褻罪之行為時點為99年3 月間某日,然第一審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第
2 次時間是在第1 次過後5 、6 天」之證言云云。查原確定判決第5 頁關於第2 次利用權勢猥褻罪部分,係記載:「有關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A 男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述:第2 次時間是在第1 次過後5 、6 天,也是在晚上8 點多,地點也是在同一個地方,當時叫我上去時很大聲,他叫我進去浴室內老闆把我的褲子脫下來,老闆有摸我生殖器,老闆也是親我嘴巴跟脖子,被告有抓住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被告還用手去摸我的肛門。這次被告是把我的褲子脫下。這次我也沒有拒絕是因為剛過來所以很害怕,每次老闆瞪大眼睛時就很害怕,第2 次的時候被告叫我抓著我的手去幫他打手槍,但是最後我把手拿起來之後,被告自己把那個射精射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其中關於聲請人第2 次利用權勢猥褻犯行之時間(即第1 次過後5 、6 天),係引用A 男於99年5 月20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於該段其他內容,則是引用A 男於99年5 月20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及
A 男於100 年9 月15日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職是,聲請意旨謂:原確定判決第5 頁採用第一審卷宗第53頁反面、第54頁,A 男之證言:「第2 次時間是在第1 次過後5 、6 天」,據以認定第2 次權勢猥褻罪之行為時點為99年3 月間某日云云,亦有誤會。
㈣A 男係於99年2 月3 日來臺乙節,有A 男之護照內頁影本及
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 份在卷可稽(置於偵卷末之密封資料袋內),則原確定判決依A 男上開證述「第1 次大約是來臺灣快1 個月的時候,第2 次是在第1 次過後5 、6 天」,因而認定聲請人第1 次利用權勢猥褻A 男之時間是99年2 月底某日,第2 次利用權勢猥褻A 男之時間是99年3 月間某日,核與事實相符,洵無違誤之處。
㈤至聲請意旨謂:聲請人於99年2 月17日出境臺灣,於99年2
月21日入境臺灣,聲請人入境臺灣之日期「99年2 月21日」亦為「99年2 月底」云云。然查,一般而言,口語陳述「99年2 月底某日」,係指99年2 月28日(99年2 月之最後一天為99年2 月28日)至往前推數日(約1 、2 日或2 、3 日)間之某一日,而聲請人入境臺灣之日期99年2 月21日,距離
2 月最後一天2 月28日尚有7 日,一般口語陳述係為「2 月下旬」,而非「2 月底」。職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9年2 月21日返臺後之99年2 月底某日,對A 男為第1 次利用權勢猥褻犯行,於第1 次犯行過後5 、6 天之99年3 月間某日,對A 男為第2 次利用權勢猥褻犯行,尚無不合,洵無扞格齟齬之處。
㈥聲請意旨復謂:A 男對於聲請人有無「脫A 男褲子」、「抓
A 男手摸聲請人生殖器」、「摳A 男肛門」、「聲請人自己打手槍」、「聲請人打手槍到射精」等部分,前後證述不一,原確定判決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經查: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A 男係越南籍外勞,其遠渡重洋至臺灣工作,環境陌生,
加上語言不通,心情自然緊張、害怕且落寞,其甫至臺灣不滿1 個月,即遭聲請人性侵,自屬驚恐無助,情緒極為不穩定,此觀證人B 女(A 男姐姐)證稱:當時弟弟打電話給我是一邊哭一邊講,我問他發生了什麼事,他說這很丟臉,然後告訴我被老闆性侵的事情,他說他想要跳樓自殺了,他不想再活了,因為很丟臉很痛苦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證人黎氏映珊(通譯)證稱:A 男剛開始情緒很不穩定,他打電話跟我講的時候,他說:「姐姐,發生這種事情很丟臉,我的腦子裡都是被性侵的畫面,我都無法睡覺」,他說他怕活不到出庭的那一天,他說他腦子都是被性侵的畫面,讓他想要去自殺,他是一邊哭一邊講等語(見偵卷第47頁);證人鄭依婷(社工人員)證稱:當時A 男在位於高雄的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安置中心,向我還有2 名翻譯員工陳述案發經過時,我看得出來他受到了驚嚇了等語(見偵卷第46頁),即可想見得知。則A 男就案發當時上開細節部分之記憶是否清晰,非無疑問。職是,證人即告訴人A 男就「聲請人確實2次摸伊生殖器」此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始終一致,僅就其他細節部分,或因時隔已久及情緒不穩定而淡忘混淆,此亦在情理之內,自不能執此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更不能執此而認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㈦聲請意旨又稱:A 男、B 女是否涉及誣告或偽證,原確定判
決未予實質認定,顯有漏未審酌之處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既採用A 男、B 女等人之證詞,認定聲請人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二罪),即已認定A 男、B 女之證述屬實,而無誣告或偽證之情形,甚為明灼。聲請意旨謂:原確定判決未實質認定A 男、B 女是否涉犯誣告或偽證罪云云,尚有誤會,自無從執此而認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非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要件有間,因認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