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禎雄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鄭禎雄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加重竊盜、加重強盜未遂、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暨同法第101 之1 第1 項第5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0日起執行羈押,至100年8 月19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已屆滿。經第一次於100 年8 月20日起裁定延長羈押,於100 年10月19日延長羈押期限屆滿。再經第二次自100 年10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於100 年12月19日延長羈押期限屆滿。復經第三次自100 年12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101 年2 月19日屆滿,本院以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1 年
2 月8 日裁定諭知應自民國101 年2 月20日起,再延長羈押
2 月,以上有羈押票、歷次訊問筆錄、歷次延長羈押之裁定書等附卷可稽。
二、查被告被訴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除加重強盜未遂犯行部分外,其餘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指訴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嫌,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法定最輕本刑均係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犯罪後逃匿經警追緝始到案,復已經原審論罪科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又於短期內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數次,顯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之同種類犯罪之虞,本案仍進行調查證人即被害人在越南最新地址以便傳訊到庭接受詰問之程序中,核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