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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侵附民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士正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易燐被上訴人即 原 告 0000-0000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被上訴人即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0000-0000A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等2 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1 年5 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 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等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民國99年7 月12日凌晨2 時許,與案外人即女友張湘鈴接獲上訴人即被告乙○○邀約至「友福瓦斯行」飲酒之電話,即與隨行之友人即案外人江○○、李財源、被上訴人即原告0000甲0000 (下稱乙女)一同前往該處飲酒,被告丙○○見乙女酒醉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外出購物為由,騎乘機車搭載乙女至高雄市旗山區不詳處所後,將乙女揹至該處所樓上房間內,於乙女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將自身褲子及乙女衣物褪去後,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乙女性交得逞1 次。隨後又將乙女揹回機車上折返「友福瓦斯行」,張湘鈴見乙女精神狀態萎靡,遂由張湘鈴、被告丙○○、乙○○陪同乙女至被告乙○○上開瓦斯行對面住處休息,詎被告乙○○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褪去自身及乙女內外褲後,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乙女性交得逞1 次。嗣乙女稍微清醒,自行穿好衣物返回上開瓦斯行,被告乙○○表示要給乙女新台幣(下同)2 千元遭乙女拒絕,乙女遂向隨行之江○○、李財源說明上開遭遇,並於99年7 月14日至醫院採證驗傷,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因被告丙○○、乙○○上開乘機性交乙女之行為,已嚴重傷害乙女之心靈,造成終身難以抹滅之傷害,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乙女之人格法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另乙父即0000甲0000A為乙女之父親,對乙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丙○○、乙○○乘機性交乙女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乙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身分法益,造成乙父精神痛苦甚深,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乙○○、丙○○應分別給付原告乙女100 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②被告乙○○、丙○○應分別給付原告乙女之父0000甲0000A5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即被告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乙女30萬元、判命上訴人即被告丙○○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乙女25萬元;判命上訴人即被告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乙女之父10萬元、判命上訴人即被告丙○○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乙女之父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僅上訴人乙○○、丙○○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未上訴,是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確定)。(二)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答辯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2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則以:否認有對原告乙女為性侵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丙○○對乙女性侵,僅有乙女片面指訴,其證述多有瑕疵,被告丙○○既無對乙女性侵,則乙女及其父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原判決依據刑事違背法令,判決被告丙○○賠償之判決,自有違誤,為此提出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上訴人等第一審之訴。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亦否認對原告乙女有性侵犯行,辯稱:我是冤枉的,不應該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上訴人等第一審之訴。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女主張遭被告丙○○、乙○○於上開時地對其乘機性交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乙○○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認被告丙○○犯乘機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經被告2 人提起訴,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審刑事判決雖有部分違背法令之處,經本院予以撤銷,但改判結果仍認定被告2 人有上開乘機性交犯行,且分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 年6 月,及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4 年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24 號判決可稽,自仍堪信原告乙女主張被告2人有上開犯罪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乙○○、丙○○分別有對原告乙女為上揭乘機性交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判決在案,原告乙女因被告乙○○、丙○○上述行為身心遭受侵害,並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貞操等人格法益,而原告乙父既為原告乙女之父親,因原告乙女所受之侵害,精神上想必亦受有相當之衝擊及痛苦,且衡酌被告2 人係以乘機性交之方式而性侵害乙女,情節當屬重大,故原告乙女、乙父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分別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六、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為高職肄業,係「友福瓦斯行」之負責人,月收入約10餘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之不動產各1 筆、車輛1 台、投資20萬元;被告丙○○為高職肄業,行為時係受雇於「友福瓦斯行」,年收入約6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乙女為國中肄業,現就學中,原告乙父則為小學畢業、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1 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原告乙父、被告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原審卷可憑,復考量被告2 人係以乘機性交之手段侵害乙女、次數各為1 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女所得請求被告乙○○、丙○○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萬元、25萬元,原告乙父所得請求被告乙○○、丙○○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8 萬元為適當,原告乙女、乙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復敘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前揭遲延債務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給付之上開金額,及分別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5 日(被告乙○○部分)、100 年7 月7 日(被告丙○○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命被告2 人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之計算,均屬允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對原告乙女乘機性交之犯罪,認原告乙女及其父0000甲0000A無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因而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2 人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