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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侵附民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侵附民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輝鴻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被上訴人即 原 告 0000-000000 (年籍詳卷,下稱A女)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 (年籍詳卷,即A女之母)

張○○ (年籍詳卷,即A女之父)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諭知上訴人應賠償給付之金額及關於假執行宣告等主文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否認賠償義務,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且上訴人確有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亦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被上訴人因被告即上訴人之強制性交犯罪行為,致身心受有莫大損害,情節自屬重大,業據原審及本院認定在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原審參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各情節,依原告即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亦非過高。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強制性交犯行,認被上訴人無權要求賠償,而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0000-000000 (年籍詳卷,下稱A女)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 (年籍詳卷,即A女之母)

張○○ (年籍詳卷,即A女之父)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被 告 李輝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 號5 樓居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1 年度侵訴字第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輝鴻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 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0000-000000 (下稱A女)、A女之母即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下稱A母)、A女之父即法定代理人張○○(下稱A父)等,均分別遮掩或以代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女(下稱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3日透過友人認識被告李輝鴻(下稱被告),被告乃於當日下午6 時30分許,邀約原告同往寵物店帶其小狗返回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住處,原告將小狗抱進被告臥房後,2 人即在房內聊天,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故要求原告坐到床角後,再強拉原告到床中間,強行脫下原告內褲並撐抬原告雙腿,以其性器插入原告之性器,而強制性交得逞。原告受此侵害,當下腦筋空白、驚慌、恐懼、淚流不止,事後更覺得噁心、厭惡、害怕、自責、憤怒、情緒反覆交替、精神痛苦不堪,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沒有對原告強制性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 年10月3 日透過友人認識當時年僅17歲之原告,2 人原本在某茶館聊天,及至當日下午6 時30分許,被告乃以同往寵物店帶小狗返家為由,開車將原告載回其上開德民路住處,詎被告明知原告係年僅17歲就讀高職三年級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故要求原告自椅子坐到床角處,再強拉原告到床中間,不顧原告反對、抗拒,以其身材及氣力優勢,先以身體壓住原告,再強脫原告下身之安全褲、內褲,以雙手抓扣並撐抬原告之雙腿,再用其性器插入原告之性器內抽動,以此強暴方式而強制性交原告1 次得逞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01 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6 月在案,有該判決及該案卷證等資料可憑,原告主張援用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核屬有據,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沒有對原告強制性交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有對原告為上揭強制性交犯行,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身心遭受侵害,並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貞操等人格法益,情節當屬重大,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再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1 、2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原告為高中肄業,現就學中,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原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係以強制性交之強暴手段侵害原告,導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01 年2 月3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沈宗興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