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進中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永安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673 、34350 、35236 、號,100 年度偵字第516 、930 、2642、6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蔣進中犯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各罪、劉永安犯附表一編號4 及被訴與黃嘉德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與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蔣進中犯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蔣進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永安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累犯,處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

劉永安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永安被訴與黃嘉德共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纜線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無罪。

事 實

一、蔣進中前於民國83年間,因販賣及施打吸用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及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6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再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4 年4 月9 日,入監執行後於96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於97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蔣進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真」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阿真」駕駛自小貨車搭載蔣進中,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於99年6 月8 日2 時

39 分 許,至高雄縣林園鄉(因高雄縣市合併,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為符合卷內相關資料,以下均沿用舊制,茲不贅述)王公二路129 號「皇茗薑母鴨」騎樓內,由蔣進中持前開破壞剪將洗碗槽上之鐵鍊剪斷後,2 人協力搬運之方式,竊取蔡奕洺所有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爐火器具及洗碗槽各1 個,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由「阿真」變賣後,蔣進中分得1,000 元花用殆盡。因蔡奕洺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皇茗薑母鴨」騎樓處監視錄影器,因有攝錄蔣進中身影,因而查獲上情。

㈡蔣進中明知「阿真」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車

牌0面(係林天教所有,於99年6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 號旁失竊)之自小貨車(係許橋德所有供鄭金環使用,引擎號碼為C12SC036008,車身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99年6月3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 號失竊)係來源不正之贓車,竟仍於99年6 月18日後不久某日,在不詳地點,自「阿真」處收受該自小貨車而使用之。嗣蔣進中因駕駛該小貨車,載運如後述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取得之贓物,前往阿珠資源回收場變賣,因資源回收場監視器攝錄到該小貨車車牌,因而查獲上情。

㈢蔣進中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長庚紀念

醫院志願服務證(為林立凡所有,於99年6 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 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失竊)係來路不正之贓物,竟仍於99年6 月19日後不久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後,置放於其住處。嗣蔣進中於99年7 月20日11時30分因另案為警搜索時查獲,在其住處扣得上開林立凡長庚醫院志願服務證,因而查獲上情。

㈣蔣進中於99年7 月8 日2 時30分許,駕駛上揭自「阿真」處

非法收受之上開自小貨車,至高雄縣○○鄉○○路○○號騎樓前,因見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朱茂恩所有之禾聯牌窗型冷氣機及分離式冷氣外機各

1 台(價值約16,000元,已發還),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並於同日6 時3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將上開竊得之冷氣機2 台載運至陳育珠(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與忠孝東路口之阿珠資源回收場,以1,50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陳育珠,嗣朱茂恩於99年7 月8 日9 時許,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發現上開遭竊之冷氣機而報警,因調閱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器,有攝錄蔣志中身影,因而查獲上情。

㈤蔣進中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其駕駛自「阿真」處取得之贓車,

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7月11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 號騎樓前,因見該處停放之自小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持不明工具(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下手竊取黃永成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上,並將其原本所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0面換懸至黃永成所有之自小貨車上,後於99年7月11日2時許,因疲勞駕駛不慎擦撞路樹,將車棄置在高雄縣○○鄉○○○路旁,旋為警尋獲,除在車內後視鏡上採獲指紋3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蔣進中右拇指指紋相符外,並查扣懸掛在該小貨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因而查獲上情。

㈥嗣蔣進中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99年7 月20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2之2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林立凡所有之上開服務證,且警提示「皇茗薑母鴨」及阿珠資源回場監視錄影畫面,因攝有蔣進中及其所駕駛上開小貨車身影,蔣進中始坦承上情。

二、劉永安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仍與蔣進中共同或單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蔣進中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晏章」之成年男子

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郭清泰所有,引擎號碼為YLN331GXI04583,於99年10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忠孝東路旁之空地失竊,價值約40,000元)係來路不正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99年10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劉永安住處,蔣進中當場即以3,000 元向「晏章」購得上開贓車。

㈡劉永安明知蔣進中交付其駕駛之上開事實欄二㈠所述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係蔣進中向「晏章」以3,00

0 元購得之贓車,竟仍於99年10月23日23時許,在劉永安住處收受並駕駛至蔣進中上開王公路之住處,搭載蔣進中,嗣於99年10月24日8 時40分,劉永安駕駛該贓車載蔣進中至高雄縣林園鄉林家村駱駝山蕭龍潭墓園後方空地時,為警查獲(詳如後述事實欄二㈣所載),並當場扣得該贓車,因而查悉以上蔣進中故買及劉永安收受贓車等情。

㈢劉永安於前揭收受由蔣進中向「晏璋」購買之上開贓車後,

即駕駛該車搭載蔣進中,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蔣進中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 、3 所示之水管剪及鋼絲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於99年10月23日23時許,行至屏東縣○○鄉○○村○○路段時,因見該處為公墓區,人跡罕至且電源不足,較易行竊,即由劉永安在車內把風,蔣進中攜帶附表二所示之物,先持其中鐵條6 枝,插入電線桿洞內攀爬至懸掛電纜線處,再持鋼絲鉗剪斷鋼索,並持水管剪剪斷電纜線,再由劉永安開車以掛鉤將剪斷之電纜線拖離現場,而竊取中華電信所有打鐵幹19號至打鐵幹23號、打鐵幹49號至打鐵幹51號之通信電纜線1 批(共計6 段、長度280米、型號CLS-0.5mm-200 P 、價值約9 萬元)得手。

㈣蔣進中與劉永安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後,於99年10月24日8

時40分許,載運至高雄縣林園鄉林家村駱駝山蕭龍蟬墓園後方空地焚燒脫皮處理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身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已發還),蔣進中所有用以竊取電纜線之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該車上扣得蔣進中所有與竊取電纜線無關之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劉永安所有與竊取電纜線無關之附表五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附表五所示之物尚無法證明與本件竊盜有關),以及已焚燒脫皮之電纜線156 公斤(已發還),因而查獲以上蔣進中及劉永安共同竊取電纜線犯行。

三、蔣進中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0月21日2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縣○○鄉○○村○○路溪州三幹10左之3至左之5電線桿,持其所有之鐵枝5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先持鐵條5枝,插入電線桿洞內攀爬至懸掛電纜線處,再持油壓剪剪斷電纜線,竊取中華電信所有之架空電纜線(長度160 米、型號CLS-0.5mm -200P )、鋼絞線1 批,得手後將其焚燒脫皮處理,以3,000 元之代價變賣供己花用。嗣於99年11月22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2 之2 號住處屋頂,因燃燒電線行跡可疑,經同意後為警入內搜索,並扣得蔣進中所有供竊取上開電纜線所用之附表三所示之物,以及中華電信架空電纜線皮16公尺、自持型鋼絞線16公尺(已發還),蔣進中自知難逃刑責,而供出上情。

四、劉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月5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鄉○○街○○○巷○○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鐵條等物(未扣案),竊取中華電信所有廣甲幹5號至廣甲幹7 號之架空電纜線(長度100米、型號CLS-0.5 mm-100P)、自持型鋼絞線1批,得手後將其焚燒脫皮處理,欲變賣供己花用。嗣於同日(100年1月5日)11 時許,劉永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溪州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架空電纜線內之銅線37公斤及鋼絞線25公斤(已發還)。

五、劉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2月5 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小港區有成巷內產業道路,持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1 所示電纜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先持附表四編號2 之電纜腳踏縲栓插入電線桿洞內攀爬至懸掛電纜線處,再持附表四編號1 之油壓電纜剪剪斷電纜線,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翠華高幹3 號至翠華幹14號之電纜線(長度127 米、價值15,000元),得手後,載運至高雄市林園區林家里海軍陸戰隊第99師靶場對面墓園內之防空洞焚燒脫皮處理,欲變賣供己花用。嗣於100 年

2 月17日7 時15分許,劉永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與沿海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供上開竊取電纜線所用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及與竊取電纜線無關之附表五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及已焚燒脫皮之電纜線內之銅線31.3公斤(已發還),劉永安辯稱係在路邊拾獲,經劉永安帶同警方至其所稱拾獲地點,為警發覺該地點之翠華高幹3 號至翠華幹14號之電纜線有遭剪斷之情形,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證人或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各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足資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各該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其他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劉永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蔣進中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主張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四)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二、㈢),其於警詢中亦為求能交保,始自白犯罪,此部分自白應無證據能力。惟縱認被告係為求交保而自白,仍無損其自白之任意性,自得作為證據,至其自白是否屬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並無關連。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蔣進中於99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前所為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㈠被告蔣進中竊取「皇茗薑母鴨」爐火器具及洗碗槽部分(即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蔣進中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且「皇茗薑母鴨」爐火器具及洗碗槽於99年6 月8 日2 時39 分 遭人剪斷鐵鍊後竊取之事實,亦據證人即「皇茗薑母鴨」負責人蔡奕洺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皇茗薑母鴨」監視器攝影翻拍畫面2 紙(偵字第516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40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蔣進中此部分犯行明確。

㈡被告蔣進中自「阿真」處收受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車牌0 面之自小貨車之贓車(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蔣進中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0 面係林天教所有,於99年6 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 號旁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失主林天教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3、24頁),而該自小貨車引擎號碼為C12SC036008 ,車身為車牌號碼0 0-0000號,係許橋德所有供鄭金環使用,於99年6 月3 日8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 號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鄭金環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8、19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0 面、及引擎號碼為C12SC0 36008,車身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車輛協尋單、鄭金環領回該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0-22 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該車內採集3 枚指紋,經比對確認與被告蔣進中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8 月19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偵五卷第14頁),被告蔣進中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蔣進中自不詳之人處收受林立凡遭竊之長庚紀念醫院志願服務證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蔣進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在被告蔣進中住處扣得長庚紀念醫院志願服務證,為林立凡所有於99年6 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 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立凡警詢證述明確(偵二卷第13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20日在被告蔣進中住處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二卷第22頁)。被告蔣進中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㈣被告蔣進中竊取朱茂恩所有之禾聯牌窗型冷氣機及分離式冷氣外機各1台(即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蔣進中坦承竊取朱茂恩所有之禾聯牌窗型冷氣機及分離式冷氣外機各1 台犯行,核與證人即阿珠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育珠、證人即禾聯冷氣失主朱茂恩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四卷第26-27 頁、警一卷第15、16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㈤被告蔣進中竊取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0面(即犯罪事實

欄一㈤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蔣進中矢口否認竊取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車牌0 面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車牌,伊自「阿真」處取得贓車時,該車即懸掛有2586-PY 號車牌0 面云云,惟查:被告蔣進中於99年7 月20日警詢時已供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係竊取路旁停放小貨車之車牌等語綦詳,雖被告蔣進中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阿真將該車交付與伊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已懸掛在該車上云云,然觀諸被告蔣進中於99年7 月20日警詢時已供稱:伊竊取停放路旁小貨車之2586-PY 號車牌0 面後,懸掛在贓車上後,將原本懸掛在贓車上2938-TG 車牌0 面,改懸掛在路旁小貨車上等語,經員警通知2586-PY 車牌車主即證人黃永成到案說明時,證人黃永成證稱:伊所有2586-PY 車牌確實遭竊,且其車不知被何人改懸掛2938-TG 車牌0 面等語(警一卷第28、29頁),衡情,倘若被告蔣進中審理中所稱,「阿真」將贓車交付予伊時,該贓車即已懸掛2586-PY 車牌,則何以被告蔣進中竟然知道「阿真」交付該贓車前,在竊取2586-PY 車牌懸掛贓車上時,有將原本懸掛在贓車上2938-TG 車牌,懸掛在路旁停放之小貨車上,足認被告蔣進中審理時所辯伊沒竊取2586-PY 車牌云云,應屬虛妄,應以被告蔣進中警詢所稱2586-PY 車牌為伊所竊等語,較與事實相符。且被告蔣進中有自「阿真」處收受贓車之犯罪事實,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蔣進中警詢所稱:伊為怕開「阿真」所交付贓車會被警察攔查,因而竊取路旁小貨車之車牌0 面,改懸掛在其贓車上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為真,是被告竊取2586-PY 車牌0 面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蔣進中及被告劉永安於99年10月24日8 時40分為警查獲前所為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㈠被告蔣進中自「晏章」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身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贓車(即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蔣進中於本院坦承有以3,

000 元向「晏章」購買該贓車,且該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號、引擎號碼為YLN 331GXI04583 ,車身為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係郭清泰所有,於99年10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忠孝東路旁之空地失竊之事實,亦據證人郭清泰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0頁)。衡以,被告蔣進中以顯低於市價之3,000 元向「晏章」購得小客車一部,主觀上顯已預見該車係贓車。被告蔣進中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雖向「晏章」購買該贓車,然尚未支付價金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即已供稱:伊在劉永安住處,以3000 元 向「晏章」購得上開贓車,並當面交付3000元給晏章等情明確,倘其未曾交付該價金,自無必要於警詢自承已當面交付,且劉永安於警詢就此交易情節亦為相同之陳述(警二卷第9頁),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蔣進中主觀上知悉該車顯低於市○○○○○路不明贓車,其仍以3,000元故買之,故買贓物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劉永安收受蔣進中所交付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

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贓車(即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劉永安固坦承有於99年10月23日23時,在其住處,自蔣進中收受駕駛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駕駛該車至蔣進中住處,搭載蔣進中前往屏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惟查,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身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郭清泰所有,於99年10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忠孝東路旁之空地失竊之贓車,及蔣進中以3,000 元向「晏章」購買該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劉永安於知悉該車為蔣進中以3,000 元向「晏章」購得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永安於警詢自承在卷,證人即共同被告蔣進中於警詢亦證稱伊在劉永安住處將3,000 元交付「晏章」等語,是被告劉永安知悉蔣進中以3,000 元價錢購買該贓車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劉永安明知蔣進中以顯低於市價之價錢購買該小客車,自已可知悉該車應係來路不正之贓車,其竟仍予收受駕駛,其收受贓物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蔣進中及被告劉永安共同竊取屏東縣○○鄉○○村○○

路段所有打鐵幹19號至打鐵幹23號、打鐵幹49號至打鐵幹51號之通信電纜線1 批(即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蔣進中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關於屏東縣○○鄉○○村○○路段打鐵幹之通信電線失竊部分,伊不知道,伊在警詢有向警方供稱該等在駱駝山查獲的160 幾公斤銅線是在大發工業區廢棄工廠撿拾的,但是警方不相信等語;被告劉永安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雖有駕車搭載蔣進中前往現場,但伊在車上睡睡覺,伊不知道蔣進中要去竊取電纜線云云,惟查:屏東縣○○鄉○○村○○路段中華電信所有打鐵幹19號至打鐵幹23號、打鐵幹49號至打鐵幹51號之通信電纜線1 批(共計6 段、長度280 米、型號CLS-

0.5mm-200 P 、價值約9 萬元)於99年10月23日23時,由蔣進中持鐵條6 枝,插入電線桿洞內攀爬至懸掛電纜線處,再持鋼絲鉗剪斷鋼索,最後持水管剪剪斷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被告蔣進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員工徐明富於警詢亦證述:該等通訊電纜線為其負責之上開路段遭竊的電纜線等語大致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電纜線相片2 張在卷可憑(警二卷第20-26 頁、36頁),被告蔣進中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顯非可信。又被告劉永安於蔣進中剪斷電纜線後,開車以掛鉤將電纜線拖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蔣進中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堪認為真。且被告劉永安之所以供承上情,係查獲本件後,警員詢問該等電纜線何來,劉永安始供稱是伊與被告蔣進中一起去,蔣進中下去偷,伊在車上等情節,本件是劉永安先承認,蔣進中才承認的,此並經承辦警員張簡瑞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179 頁),被告二人上開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蔣進中於原審審理時,配合被告劉永安所述,改稱被告劉永安沒有開車以掛鉤拖拉電纜線,而為配合被告劉永安之證述,委無可採。且深夜時分被告劉永安駕車搭載被告蔣進中至人湮罕至之公墓,此顯與常情不合,被告劉永安辯稱伊無與被告蔣進中前往該處竊取電纜線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是此部分被告蔣進中持鐵條6 枝,插入電線桿洞內攀爬至懸掛電纜線處,再持鋼絲鉗剪斷鋼索,最後持水管剪剪斷電纜線,再由被告劉永安駕車以掛鉤將剪斷電纜線拖離現場得手之事實,應已明確,被告二人共同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三、被告蔣進中竊取高雄縣○○鄉○○村○○路溪州三幹10左之

3 至左之5 電線桿電纜線(即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蔣進中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件在伊住處查獲的是軍方廢棄的電纜線,是警員蔡正雄答應幫伊照顧小孩,伊才承認那些電纜線是在11月21日在溪州村偷的等語,惟查本件承辦警員蔡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以答應幫被告蔣進中照顧小孩為條件,要求被告承認本件犯行,只是跟被告說,如果小孩沒飯吃的話,當然會幫助小孩子,因為伊係被告的管區警員,小孩子是被告的媽媽在帶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8 頁正反面),被告上開所辯已無可採。又被告蔣進中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承此部分犯行確係其所為,而僅主張其係自首,此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原審一卷第54、63頁),亦證其警詢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此外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李鍾林於警詢亦證述:本件於被告住處查獲之電纜線係伊公司在高雄縣溪州三幹10左之

3 至左之5 所失竊,該扣案物係CLS-0.5-200P型式,約16公尺等語明確(警三卷第5 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相片2 張可按,其中扣得架空電纜線皮1 捆及自持型鋼絞線1 條,均經證人李鍾林當場指認為上開地點遭竊之物並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三卷第8-16頁),其中扣案之油壓剪1 支及鐵條5 支,核與被告蔣進中所述,鐵條5 支為插入電線桿洞內,供攀爬電線桿所用之物,而油壓剪係供剪斷電纜線所用等語,亦能相符,堪認被告蔣進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可認定。

四、被告劉永安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廣甲幹5號至廣甲幹7號之架空電纜線(即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劉永安雖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為警查扣自持型鋼絞線1捆及電纜線1袋,係伊向資源回收場買的,警察要我去指認行竊地點,伊是隨便指一個地方云云,惟查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廣甲幹5 號至廣甲幹7 號之電纜線(長度約100 公尺、價值約3 萬元;原判決誤載為翠華高幹3 號至翠華幹14號,應予更正),於100 年1 月5 日上午7 時許,經中華電信員工許顯星發現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許顯星警詢證述在卷(警四卷第5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4 紙在卷可憑(警四卷第8-11頁、18頁)。被告劉永安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其於警詢已坦認:本件警方在伊後車廂查獲之電纜線係伊在100 年1 月5 日上午4 、5 時許,在屏東縣○○鄉○○街○○巷○○號前即廣甲幹5 至廣甲幹7 ,用鐵剪及鐵條竊得的等語明確,且查獲本案之警員蔡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見到劉永安的車子在資源回收場內,劉永安在車子外面,電纜線有些在車上,有些已經拿出來,當時伊詢問劉永安電纜線的來源,劉永安說是他載過來的,但沒有說來源等語(本院卷第177 、178 頁),及該回收場(即瑞豐資源回收場)員工孫偉銘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證稱:當天劉永安拿兩包電纜線放在磅秤上,是要賣給我們,還沒談價錢,警察就進來了,該等電纜線是從劉永安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後車拿下來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3-205 頁),被告見無可抵賴,即於

101 年6 月13日本院審理期日,改口坦認該等電纜線是伊偷的,伊載去要賣給該資源回收場,其上開所辯已無足採。又被告劉永安倘非至上開地點行竊本件電纜線,其於警詢時隨便指認一個地方,自無可能與許顯星指述之上開失竊地點相符,此益可知被告劉永安於警詢自白此部分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劉永安此部分竊取電纜線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劉永安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翠華高幹3號至翠華幹14號之電纜線(即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劉永安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該地點拾獲,伊沒有剪斷電纜線云云,惟查: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翠華高幹3 號至翠華幹14號之電纜線(長度127 米、價值15,000元)於100 年2月5日11 時許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任澄源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任澄源領回扣案中華電纜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至被告劉永安辯稱伊係在上開地點拾獲電纜線云云,衡諸常情,一般竊取電纜線之人,冒險攀爬電桿至懸掛電纜線處,剪下電纜線後,竟不取走所剪斷之電纜線,反而將電纜線留置現場,使被告劉永安有機可趁,拾獲持以變賣,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劉永安辯稱伊係在該電纜線遭竊現場拾獲該等電纜線云云,委無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七、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被告蔣進中如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皇茗薑母鴨」洗碗槽及爐火器,所持破壞剪(未扣案)即足以剪斷鐵鍊;被告蔣進中及劉永安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竊取電纜線,所持水管剪刀及鋼絲鉗即足以剪斷鋼索及電纜線;被告蔣進中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取電纜線,所持油壓剪既足以剪斷電纜線;被告劉永安如事實欄四所示竊取電纜線,所持鐵剪(未扣案)既足以剪斷電纜線;被告劉永安如事實欄五所示竊取電纜線,所持電纜剪既足以剪斷電纜線,足認係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剪刀鋒口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蔣進中如事實欄一㈠、三所為、被告蔣進中與劉永安如事實欄二㈢所為、被告劉永安如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劉永安如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㈡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蔣進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明知「阿真」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車牌0 面之自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被告蔣進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收受長庚紀念醫院志願服務證之贓物;被告劉永安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收受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贓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蔣進中向「阿真」取得長庚紀念醫院志願服務證,係犯侵占遺失物罪,此部分論罪法條顯有誤會,惟本院認定被告蔣進中係向不詳之人取得來路不明之長庚紀念醫院志願服務證,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蔣進中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明知向「晏章」以3,000

元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贓車,仍故買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

㈣被告蔣進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徒手竊取朱茂恩所有之禾

聯牌窗型冷氣機及分離式冷氣外機各1 台;被告蔣進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㈤(原判決誤載為二㈤,應予更正)所示持不明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下手竊取黃永成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車牌0 面,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㈤被告蔣進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㈢、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

;被告劉永安如犯罪事實欄二㈢、四(原判決誤載為三)、五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0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並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其法定刑部分並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就此部分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㈥被告蔣進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阿真」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蔣進中、劉永安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蔣進中於83年間,因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6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再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4 年4 月9 日,於96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於97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56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劉永安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63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關於前揭事實欄三所示被告蔣進中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蔣進中於99年11月22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2 之2 號住處屋頂,因燃燒電線,經警發現,乃帶同警方至屋頂查看,而當場查獲扣得附表三所示之工具,以及架空電纜線皮16公尺、自持型鋼絞線16公尺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陳明在卷(警三卷第2 頁),且承辦此部分案件之警員蔡正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伊有問被告,被告有承認是在那個時段竊取,在被告承認之前,伊並不知被告犯此案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觀諸本件犯行查獲之過程,警方最初僅係發現被告住處屋頂在燃燒電線,尚無合理依據懷疑被告蔣進中有本件犯行,係經被告帶同員警至其屋頂查看,始能查獲上開扣押物,並非經搜索而查獲,且係經被告自白始能知本案犯罪事實,被告蔣進中主動帶同警員至屋頂查看及於警員詢問時,主動供承本件犯罪事實,自應認已構成自首。衡諸本件查獲過程,倘非被告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住處屋頂查獲相關證物,並主動供承犯行,警員能否順利查獲已有疑問,縱能查獲,亦須耗費甚多偵查資源,自應依上開自首得減刑之規定,減輕被告蔣進中之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被告蔣進中,及附表一

編號4 被告劉永安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①「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且刑罰之酌量並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更不待言。本件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蔣進中所犯固係攜帶兇器加重竊重罪,然其竊取之物價值僅3 萬元,而同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蔣進中係犯普通竊盜罪,所竊之物價值更僅1 萬6 千元,其轉賣所得更僅1 千5 百元,其所生損害與其本案其他剪斷竊取電纜線所生對民眾之損害相較,顯然較輕,況被告蔣進中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於原審審理時,雖就剪斷鐵鍊之行為究係其本人或另一共犯「阿真」所為,有所爭執(原審二卷第91頁),然仍坦認其共同搬走爐火器具及洗碗槽等物,並分得1000元花用,且自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坦認此部分剪斷鐵鍊行竊之犯行(警一卷第3 頁、偵四卷第30、31頁),至原審準備程序仍承認此部分犯行。附表一編號

2 所示犯行,被告蔣進中則自始至終坦認犯罪,原審未詳酌被告蔣進中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所生具體之危險及損害尚小及犯後態度非劣,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1 年,量刑過重,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②被告蔣進中所犯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原審認縱有自首之事實,亦不宜減輕其刑,尚有未合。③被告劉永安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收受贓物部分,劉永安係收受駕駛此贓車至蔣進中住處搭載蔣進中,而該贓車原係蔣進中故買之贓物,均如前述,則被告劉永安獨自駕駛該贓車之時間,僅有自○○○鄉○○○路○○號住處至蔣進○於○鄉○○路○○○ 巷○○○ 號之短暫路程,其收受贓物之情節甚輕,增加追贓困難之程度可謂極微,原審未能審酌劉永安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及損害及犯罪情節之輕重,而就此部分犯罪,科處被告劉永安有期徒刑10月,亦嫌過重。④被告劉永安被訴與黃嘉德共同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劉永安有罪,而予以論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並有未洽。被告蔣進中上訴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附表一編號3 部分應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均有理由(附表一編號3 蔣進中上訴否認犯行則無理由);被告劉永安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固無理由,另其上訴主張上揭原判決對其被訴與黃嘉德共同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部分判決有罪不當,則有理由。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4 部分及被告劉永安被訴與黃嘉德共同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判決有罪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①被告蔣進中年值中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而有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所為誠屬可議,然其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3 萬元,而同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其竊之物價值亦僅1 萬6 千元,其轉賣所得更僅1 千5 百元,其所生損害尚輕,犯罪所得非多,且被告蔣進中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於原審審理時,雖就剪斷鐵鍊之行為究係其本人或另一共犯「阿真」所為,有所爭執(原審二卷第91頁),然仍坦認其共同搬走爐火器具及洗碗槽等物,並分得1000元花用,且自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坦認此部分剪斷鐵鍊行竊之犯行(警一卷第3 頁、偵四卷第30、31頁),至原審準備程序仍承認此部分犯行。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蔣進中則自始至終坦認犯罪,犯後態度非劣,又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蔣進中所竊之物為中華電信公司架設之架空電纜線,不僅對中華電信公司造成財產上的損害,對民眾之通訊亦造成不便,危害猶大,且中華電信公司架設之電纜線遍佈各處,被告隨機選取行竊之路段,以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之手段竊取,防不勝防,自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係主動自首此部分犯行,及被告蔣進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上開各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2 、3 所示之刑,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蔣進中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沒收之;②被告劉永安明知蔣進中交付之上開汽車係贓車,仍予收受駕駛,固有非是,惟其收受後獨自駕駛該贓車之時間,僅有自○○○鄉○○○路○○號住處至蔣進○於○鄉○○路○○○ 巷○○○ 號之短暫路程,其收受贓物之情節甚輕,增加追贓困難之程度可謂極微,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

九、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㈢㈤、二㈠所示被告蔣進中犯收受

贓物、竊盜、故買贓物等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被告蔣進中與劉永安二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事實欄四、五所示被告劉永安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均認被告二人犯行明確,分別引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予以論罪,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原判決就此等部分並審酌爰審酌被告蔣進中及被告劉永安均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日常所需,被告蔣進中為犯案使用,收受或故買贓車用以作案,為躲避查緝,又竊取他人車牌懸掛在其贓車上,且被告蔣進中及被告劉永安持破壞剪竊取中華電信電纜線,造成電信通訊阻斷,影響一般大眾電信通訊之權益甚鉅,牽連範圍甚廣,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不宜輕恕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告蔣進中事實欄一、㈡㈢㈤、二㈠㈢所犯共5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1 年2 月及1 年6 月;被告劉永安事實欄二㈢、四、五所犯共3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1 年6 月。關於沒收部分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蔣進中所有,供其與被告劉永安共犯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蔣進中及被告劉永安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電纜剪係供剪斷電纜線所用之物,而電纜腳踏縲栓係供攀爬電線桿所用之物,均為供被告劉永安犯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在被告劉永安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五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以上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自應予維持。

㈡被告蔣進中上訴就事實欄一㈤、二㈢部分否認犯行,就事實

欄一、㈡㈢、二㈠所載犯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又被告劉永安上訴否認有事實欄二㈢、四、五所載之犯行,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十、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二人前開撤銷改判各罪及上訴駁回原審所判各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獨立數罪,均應分論併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定其等之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院就數罪併罰各處有期徒刑之案件,應整體審酌上揭各因素,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並非以單純就各罪刑度累加為原則,所定應執行刑低於各刑合併累加之刑期,實係出於「限制加重原則」下,整體審酌之結果,而非給予多次犯罪之被告寬典,以鼓勵多次犯罪。本院審酌被告蔣進中所犯共8 罪,其中

2 次收受贓物、1 次故買贓物、2 次普通竊盜、3 次攜帶兇器竊盜,其中向阿真收受贓車(事實欄一㈡)係作為載運竊得之冷氣(事實欄一㈣)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向晏章故買贓車(事實欄二㈠)則係作為事實欄二㈢竊取通信電纜線之交通工具,則如以單純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茲就被告蔣進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各罪所處之刑(即事實欄一、㈡㈢㈤、二㈠㈢所犯共5 罪,分別量處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1 年2 月及1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又審酌被告劉永安所為4 次犯罪,其中3 次均係竊取電纜線,另1 次則係收受贓車,茲就其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各罪所處之刑(被告劉永安事實欄二㈢、四、五所犯共

3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十一、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蔣進中於99年6 月間至10月間犯竊盜及贓物罪,前後固有8 次,然被告蔣進中所犯8 罪,其中2 次收受贓物、1 次故買贓物、2 次普通竊盜、3 次攜帶兇器竊盜,其中向阿真收受贓車(事實欄一㈡)係作為載運竊得之冷氣(事實欄一㈣)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向晏章故買贓車(事實欄二㈠)則係作為事實欄二㈢竊取通信電纜線之交通工具均如前述,又其收受長庚紀念醫院林立凡失竊之志願服務證,並非有經濟價值之物,其收受或故買本件贓物,並非直接變價作為生活費用甚明,尚難以其2 次收受贓物及1 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即認其有此犯罪習慣或為嚴重之職業性犯罪。又被告蔣進中竊取黃永成所有之2586- PY之車牌0 面,係懸掛於其向「阿真」收受之贓車,藉此規避查緝,並非用以謀取財產上之利益,其餘竊盜犯行僅有4次 ,且參諸其於犯本案之前雖曾犯2 次加重竊盜罪,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然至100 年10月12日始入監執行,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亦難以此推認對被告處以本件有期徒刑不足以矯正其惡行,而使其能重返社會,而有另諭知保安處分以養成其正當工作及勞動習慣之必要,從而,被告雖有上開贓物及竊盜犯罪,然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要件尚有未合。又被告劉永安犯本案竊盜罪

3 次,贓物罪1 次,固如前述,惟依其行竊之次數僅3 次,次數已非足以認定其有犯罪習慣,又此3 次竊盜犯罪時間分別係99年10月23日、100 年1 月5 日及100 年2 月5日,犯行之間相隔約為1 月或2 月,亦難推認其有此犯罪習慣,是尚難認定有另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無另對被告二人諭知強制工作之心要,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理由。原審關於被告二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諭知,自應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參、被告劉永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永安與自稱黃嘉德之成年人(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9 月16日0 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海軍陸○○○區○○○○路165之1 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水管剪刀、鐵條(未扣案),竊取中華電信所有會結幹9 左支7 號、大寮幹216 左支18號之通信電纜線

1 批(2 段長度共200 米、型號CLS- 0.5mm-200P 、價值約

6 萬4000元)及通信接線盒(編號2420- X8)1 個,嗣於99年10月24日8 時40分為警查獲時,扣得通信接線盒(編號2420-X8 )1 個,因認被告劉永安共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永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係以被告劉永安之供述、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劉貫均之陳述及扣案之通信接線盒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劉永安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扣案之通信接線盒雖係與電纜線同在地上被查獲,但通信接線盒不是伊所持有,伊沒有為本件犯行等語。經查被告劉永安固曾於99年10月24日警詢供稱:伊大約於一個月前跟友人黃嘉德○○○鄉○○路165 之1 號大寮幹216 左支18電桿學習如何竊取電纜線,黃嘉德拿水管剪刀組爬上電桿後,電纜線就掉下來,伊發現保全人員來,伊就先跑了等語(警二卷第8-9 頁),然並未自白竊取該路段之電纜線,本案亦未查獲黃嘉德,而證人劉貫均於同日警詢係稱:扣案之通信接線盒編號2420- X8 係伊負責的地段,該地段通訊電纜線是○○○鄉○○村○○路(海軍陸戰隊營區)會結幹9 左支

7 失竊的等語(警二卷第12頁),其所述與被告上揭供述○○○鄉○○路165 之1 號地點亦顯不相同。而查獲上開通信接線盒時,當場同時查獲之中華電信公司電纜線,係被告劉永安與蔣進中在上開打鐵村竹站路段竊得,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當場並未查獲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得之通信電纜線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全屬虛詞,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劉永安警詢之供述、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劉貫均之陳述及扣案之通信接線盒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被告劉永安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就全部卷證詳為審認,而認被告有罪,並予論科,認事用法非無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劉永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行│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含主刑及從刑部分) ││ │為人 │ │ │├──┼───┼───────┼────────────────────────┤│1 │蔣進中│犯罪事實欄一㈠│蔣進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2 │蔣進中│犯罪事實欄一㈣│蔣進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蔣進中│犯罪事實欄三 │蔣進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4 │劉永安│犯罪事實欄二㈡│劉永安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附表二】┌─┬──────────┬──┬───────────────────┐│ │ 名 稱 │數量│ 備 註 │├─┼──────────┼──┼───────────────────┤│一│鐵條 │陸支│100年度檢總管字第17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12 │├─┼──────────┼──┼───────────────────┤│二│水管剪刀 │貳支│100年度檢總管字第17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11 │├─┼──────────┼──┼───────────────────┤│三│鋼絲鉗 │壹支│100年度檢總管字第17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16 │├─┼──────────┼──┼───────────────────┤│四│掛釣 │貳條│100年度檢總管字第17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15 │└─┴──────────┴──┴───────────────────┘【附表三】┌─┬──────────┬──┬───────────────────┐│ │ 名 稱 │數量│ 備 註 │├─┼──────────┼──┼───────────────────┤│一│油壓剪 │壹支│99年度檢總管字第6465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二│鐵條 │伍支│99年度檢總管字第6465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附表四】┌─┬──────────┬──┬───────────────────┐│ │ 名 稱 │數量│ 備 註 │├─┼──────────┼──┼───────────────────┤│一│電纜剪 │壹支│100年度檢總管字第15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1 │├─┼──────────┼──┼───────────────────┤│二│電纜腳踏縲栓 │拾支│100年度檢總管字第15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3 │└─┴──────────┴──┴───────────────────┘【附表五】┌─┬─────────────┬───────────────────┐│ │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1.│活動扳手2支 │100年度檢總管字第17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1至10 ││2.│鋼絲鉗1支 │ │├─┼─────────────┤ ││3.│水管剪刀1支 │ │├─┼─────────────┤ ││4.│掛鉤2條 │ │├─┼─────────────┤ ││5.│鐵條10支 │ │├─┼─────────────┤ ││6.│梅花扳手3支 │ │├─┼─────────────┤ ││7.│活動扳手2支 │ │├─┼─────────────┤ ││8.│S環2個 │ │├─┼─────────────┤ ││9.│手工刀2支 │ │├─┼─────────────┤ ││10│手工刀片1盒 │ │├─┼─────────────┼───────────────────┤│11│活動扳手1支 │100年度檢總管17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 │├─┼─────────────┤、14 ││12│手工刀1支 │ │├─┼─────────────┼───────────────────┤│13│鋼鐵剪1支 │100年度檢總管字第124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2、4至6 ││14│T字型起子1支 │ │├─┼─────────────┤ ││15│美工刀1支 │ │├─┼─────────────┤ ││16│繩索1條 │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