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富琮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1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施富琮部分撤銷。
施富琮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富琮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8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
二、緣馬步岑(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前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單獨駕駛其向當時不知情之施富琮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里○○○○○段○○○ ○號(位於橫山里東川路)陳廖故之芒果園,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摘取之方式,竊取陳廖故所種植之金煌芒果4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得手後,裝放在其於果園內拾得之紙箱內,再搬上於前開自小客車後座藏放;復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駕車至高雄市○○區○○里○○段○○○號(位於嘉誠里桶寮巷)陳進民之芒果園,以徒手摘取之方式,竊取陳進民所種植之黑香芒果14顆(價值約600 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芒果放入塑膠袋內,再放置於該前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後,即駕車返還予施富琮,詎施富琮明知馬步岑置放於上開車輛內之芒果係屬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該車允予載運,嗣於100 年6 月14日凌晨0 時7 分許,2 人行經在高雄市燕巢區橫山里與大社區嘉誠里交界處某番石榴園(此時尚無竊盜行為),因行跡可疑,遭民眾潘舜源察覺而駕車尾隨並報警處理,旋於同日0 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靶場前時為警查獲,並在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揭失竊之芒果共計55顆(已發還陳廖故、陳進民等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自白法則精神之規範外,因其亦屬傳聞供述,並應依同法第159 條5 之第
1 項同意法則之法理,以經原供述者即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始得為證據;至若被告未有肯認該陳述者,則仍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具證據適格。證人所轉述之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已否合乎上開規定而得為證據,係證據能力之問題;至其轉述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中引用證人吳燕成具結之證述,稱:「查獲被告2 人時,其車內副駕駛座及後座都是芒果,問被告是誰採的,被告施富琮說是馬步岑採的,問施富琮有沒有採,施富琮說他只有採兩個之事實」等語,另證人吳燕成於原審100 年12月14日審理時證稱:「(你於100 年8 月24日偵查中證稱,在現場時你問被告施富琮有沒有採,他說他只採2 顆,係何意思?)他的意思是說他只採2 顆來吃,這樣不可以嗎。」、「(你剛才是否回答被告施富琮當時回答你他只摘2 顆,不可以嗎?)他是以台語說:我只摘2 顆來吃不可以嗎?」(見原審院卷第51、53頁),倘若無訛,則證人吳燕成於偵訊時所述,自屬聽聞自被告施富琮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為其內容所作之轉述,依上說明,得否為證據,自應併受自白法則及傳聞供述之評價。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施富琮並未肯認證人吳燕成之該項陳述,而經原審於100 年12月14日當庭勘驗被告施富琮於100 年6 月14日警詢陳述(被告施富琮警詢筆錄第3 頁第14行至第16行部分)之結果,被告施富琮於警詢時並未承認有摘取2 顆芒果,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院卷第24-25 頁),證人吳燕成上開所述,與被告施富琮所述及原審勘驗被告施富琮警詢筆錄結果互有出入,揆之前開說明,實難以證人吳燕成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施富琮有自白竊盜犯罪之情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富琮固坦認伊於上開時地為警在車上查獲前開失竊芒果55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是被警察攔下後,才知道車上有芒果,馬步岑放在右前座的芒果是小粒的,伊亦不知後座有1 箱芒果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馬步岑前於100 年6 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
施富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里○○○○○段○○○ ○號陳廖故之芒果園(位於橫山里東川路),竊取陳廖故所種植之金煌芒果41顆,得手後,裝放在其於果園內拾得之紙箱內,再搬上於前開自小客車後座藏放;復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駕車至高雄市○○區○○里○○段○○○號(位於嘉誠里桶寮巷)陳進民之芒果園,以徒手摘取之方式,竊取陳進民所種植之黑香芒果14顆(價值約
600 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芒果放入塑膠袋內,再放置於該前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之情節,業經同案被告馬步岑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17-18 頁、原審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廖故、陳進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2 頁、13-14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照片12幀等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21-32 頁),馬步岑亦因所犯前開竊盜罪2 罪,經原審判處拘役35日、30日,應執行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原審
100 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8頁),堪以認定。
㈡再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許係先駕車搭載馬步岑至高雄市
燕巢區橫山里綽號「大象」之友人呂得盛家中泡茶,途中馬步岑曾向被告借車先行離開,返回後,再由被告駕車搭載馬步岑返家,至同日0 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靶場前時為警查獲,並在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揭失竊之芒果共計55顆等情節,亦為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8-10頁、偵卷第16-17 頁),核與同案被告馬步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及證人呂得盛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亦可認定。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認:「(據你所述馬步岑盜採芒果完後開車返回「大象」住處,車上是否有載芒果?)他車子還給我,我要載他回家右車座腳踏板有一堆芒果。我有問他芒果從何處而來,他沒有回答我,直到開到面前埔牌樓他才告訴我他才採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 頁),且同案被告馬步岑於警詢亦證述:「(為何施富琮會○○○區○○里○○○路跨越橋你第2 次竊取芒果之地方?)他是去幫我載芒果準備回家。」等語(見警卷第3 頁),則被告將前開車輛借予馬步岑,馬步岑再駕車返還,被告見車內突然置放大量芒果,已經馬步岑告以實情,自然明知上開芒果係屬贓物,則被告仍允諾為馬步岑載運,其明知贓物而搬運之犯行,至屬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警卷內查獲相片所示,馬步
岑係將行竊所得部分芒果置放於副駕駛座前,占滿座椅下方,部分芒果則裝箱置於後座(警卷第31頁),被告既為駕駛者,何能謂不知其車內突然置放大量芒果?況渠於警詢中更已坦承伊見狀曾詢問馬步岑,係駕駛至「埔前牌樓處」始獲告知等情節明確,則被告嗣後於本院改稱伊係於查獲後始知車上有芒果云云,顯係嗣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陳,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搬運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固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條,亦即必於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起訴法條者,始有其適用。刑法常業竊盜罪與常業故買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社會評價亦不同,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常業竊盜之犯罪事實,甚且敘及被告竊盜得手後處分贓物之情形,而並未就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請求法院審判,法院自無變更檢察官所引常業竊盜罪之法條,改依常業故買贓物罪論處之餘地。惟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若法院就起訴書已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自不能謂係訴外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同案被告馬步岑共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犯罪固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100 年6 月13日23時30分許,由施富琮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馬步岑至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由馬步岑下車竊取陳廖故所有之金煌芒果41顆得手後,再駕車於同日23時45分前往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由馬步岑下車竊取陳進民所有黑香芒果14顆得手。於行竊中為潘舜源察覺報警處理,並駕車沿路追隨至高雄市○○區○○○路市警局靶場前,由警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芒果共55顆(已發還被害人)。」等語,顯然係指被告駕車搭載馬步岑及扣案芒果,嗣為潘舜源發現尾隨至為警查獲之情節,被告此部分行為本合於搬運贓物之要件,僅因被告如已構成竊盜罪,無庸再論以搬運贓物罪,而未予載明該法條,尚不能謂此部分未經起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就被告所犯搬運贓物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判處被告竊盜罪責,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友人搬運贓物,妨礙他人財產之追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犯後未見悔意,殊無可取,惟念所搬運贓物價值尚非過鉅(共計1,
800 元),並業據被害人陳廖故、陳進民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馬步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13日23時30分許,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馬步岑至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由馬步岑下車竊取陳廖故所有之金煌芒果41顆得手後,再駕車於同日23時45分前往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由馬步岑下車竊取陳進民所有黑香芒果14顆得手。於行竊中為潘舜源察覺報警處理,並駕車沿路追隨至高雄市○○區○○○路市警局靶場前,由警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芒果共55顆(已發還被害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富琮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陳
廖故、陳進民警詢中之證述;⒉證人潘舜源、陳建銘、潘秀玲、吳燕成偵訊時之證述;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照片12幀在卷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施富琮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馬步岑一同去呂得盛住處泡茶聊天,其間馬步岑說要去買零食,所以駕駛伊之自小客車離開呂得盛住處,過了一段時間馬步岑就回來了,但沒有買零食,他說雜貨店沒有開,我們就繼續泡茶,之後就由伊開車載馬步岑離開呂得盛住處,伊根本沒有去採芒果,也不知道馬步岑有去採芒果之事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馬步岑於100 年6 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是
徒手用手盜採芒果,共竊取55顆芒果,沒有共犯,只有我一人竊取,施富琮並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2-3 頁)、於原審
100 年12月14日審理時亦證稱:100 年6 月13日晚上10、11時許,我有與施富琮一同開車去綽號「大象」即呂得盛位於燕巢區橫山里的住處,找呂得盛泡茶,其間我有離開呂得盛住處去買東西,我是駕駛施富琮的車去買東西,但當時已經很晚了,沒有人在賣東西了,我開車順著橫山里的路下來,剛好看到路邊有芒果樹,因為我想吃芒果,所以才會去採芒果,我有在2 個不同的地方採芒果,並將2 次所採得之芒果分別以我在附近果園找的箱子、車子上找到的塑膠袋裝著搬上車,以塑膠袋裝起來的芒果放在車子的副駕駛座腳踏板處,以箱子裝著的芒果放在車子副駕駛座的後方,我向施富琮借車時,並沒有向施富琮說我要去採芒果,我採完芒果之後就回到呂得盛住處,前後沒有花多少時間,因為我沒有採很多,只採4 、50顆而已,我回到呂得盛住處後,並沒有跟施富琮及「大象」說我去採芒果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4-50頁);證人呂得盛於原審100 年12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叫「大象」,住在高雄市○○區○○路文山里93-1號,我認識被告許富琮與馬步岑,100 年6 月13日晚上10時許,施富琮與馬步岑有去我家找我聊天、泡茶,他們2 人係開車來的,其間馬步岑有離開,他在我們開始泡茶之後不久就開施富琮的車出去了,他說要去買些土豆等食物配茶,過一段時間之後馬步岑才回來,馬步岑回來之後說因為太晚了,所以沒有買到東西,馬步岑並沒有說他去偷摘芒果之事,後來差不多11、12時許,施富琮、馬步岑才離開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6-34 頁),矧之證人馬步岑、呂得盛之證述內容,馬步岑於泡茶期間稱要去買東西,故駕駛被告施富琮之自小客車離開呂得盛住處,之後再開車回來呂得盛住處,馬步岑回來時,並未告知施富琮、呂得盛有關其摘取芒果之事,又證人馬步岑證稱其係因為買不到東西,剛好看到路邊有芒果才臨時起意竊取芒果,參酌證人呂得盛與馬步岑、被告施富琮間係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恨,業據證人馬步岑、呂得盛及被告施富琮陳明在卷,衡情證人呂得盛要無為迴護被告施富琮,而故意為不利於馬步岑之陳述之可能;另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證人馬步岑乃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亦無可能為迴護被告施富琮,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況證人馬步岑、呂得盛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作證,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為有利於被告施富琮陳述之理,足徵證人馬步岑、呂得盛上開所證各節自屬客觀可採。參以馬步岑於警詢已供明伊行竊之時間係100 年6 月13日晚上11時30分、45分許,而依呂得盛所述被告與馬步岑2 人共同離去時間係當日晚上11-12 時許,再依馬步岑於原審所述,伊自第2 次竊盜地點至呂得盛宅車程僅約7-8 分鐘(見原審院卷第45頁),則馬步岑確有於先行離開之時,自行竊取芒果,再立即返回呂得盛住處,與被告共同離去之可能。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馬步岑泡茶中途離開呂得盛住處之前即有意要去竊取芒果,顯然被告馬步岑係臨時起意竊取芒果,則被告施富琮對於馬步岑泡茶中途駕車離開呂得盛住處之後有去摘取芒果之情實難以知悉。又馬步岑既未將其竊取芒果之事告知被告施富琮,以馬步岑將竊取之芒果放在車上的位置,被告施富琮既未預期馬步岑將芒果放在車上,而以當時被告施富琮所在之地點係位於燈光昏暗之山區,被告施富琮能否一望即知其車上有芒果,即足令人生疑,縱使被告施富琮發現其車上有芒果,而予以載運,馬步岑既未告知該等芒果係其所竊取,則被告施富琮所為,亦難以竊盜罪相繩。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偵查中未請求檢察官訊問「大
象」或提出其聯絡方式,且呂得盛於案發後6 個月始到庭作證,其證詞甚為可疑云云,惟被告與同案被告馬步岑於警詢時即均供明伊2 人當日找「大象」泡茶之情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初訊中亦向檢察官表明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之員警均認識「大象」(見偵卷第17頁),自已指明調查之方法,則檢察官就此有利被告之事項未予查證,豈可謂被告嗣於法院審理中自行尋得呂得盛到庭作證,係嗣後串謀?此項上訴理由,並無可取。
⒊至證人潘舜源於偵訊時證稱:我在田裡看到他們2 人拿著1
個袋子,我就聯絡我同學陳建銘(見偵查卷第25-26 頁),依證人潘舜源所述,只能證明有人從果園出來手上拿著袋子上車,無法證明該袋子內裝著何物;另證人潘秀玲證稱:當天我在潘舜源車後右後方,我自己開了另一台車,當時我與潘舜源在通電話,他在電話中向我說前面有人正在偷東西,我看到路旁停了一台車,有一個人在地上撿東西之後急忙上該車駕駛座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證人潘秀玲所證述之內容,亦無證明其所見之人是否有竊取芒果之行為。且證人潘舜源、潘秀玲發現被告之番石榴園,亦非馬步岑行竊之芒果園,亦難以其證詞認定被告是否參與行竊。而據證人馬步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下車去小便時,順手帶著1 個塑膠袋下車,當時伊並沒有在果園竊取芒果,則馬步岑當時下車既係為了小便,並不是為了偷東西,縱使被告施富琮停車在現場等候馬步岑,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潘舜源、潘秀玲所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施富琮之認定。
⒋又證人即被害人陳廖故、陳進民所述及被害人陳廖故、陳進
民領回芒果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只能證明渠等所種植之芒果遭人竊取及渠等事後有領回芒果之事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施富琮亦有參與竊取芒果之舉;另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僅能證明警員在被告施富琮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有扣得芒果及馬步岑竊取芒果之地點,亦無法以此遽認該等芒果係被告施富琮與馬步岑所共同竊取。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施富琮共同
竊盜犯行,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搬運贓物論罪部分,應不罰後行為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馬步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