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卿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卿與告訴人即「歡奇餐館」老闆陳志恆素有糾紛,詎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11時許,途經高雄市○○區○○路○○○ 號「歡奇餐館」門前,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辱罵「你是爛人!」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陳志恆之指述、證人即在場人唐玉芬、尤秀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王麗卿(以下簡稱被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唐玉芬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行經告訴人「歡奇餐館」門前,並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惟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與陳志恆有租賃糾紛,陳志恆都會以言語或行動挑釁我,所以我經過陳志恆的店,都會以手機錄音錄影保護自己。當天我經過陳志恆的店,陳志恆又瞪我,我問陳志恆瞪什麼瞪,後來就吵起來,但我沒有說『你是個爛人』這句話。第一次偵查庭時,我有將手機影片呈給檢察官,檢察官有播給陳志恆、唐玉芬、尤秀雲他們看,但都沒有『你是爛人』這句話,第二次偵查庭,我提出由手機影片轉檔的光碟給檢察官,陳志恆就質疑影片有消音或經過剪輯」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0 年1 月12日11時許在告訴人陳志恆「歡奇餐館」
門前,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77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有言語爭執一節相符(見警卷6-7 頁);復有被告提出之手機現場錄影(音)光碟及本院轉拷自被告手機錄影(音)檔案之光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歡奇餐館」門前,發生言語爭執無訛。
㈡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現場錄影(音)光碟,勘驗結果
為:「⑴錄影總長度:2 分10秒⑵0 秒~57秒拍攝畫面一開始為某車輛內部駕駛座座位之畫面,之後持拍攝器材之人下車,畫面則係拍攝戶外水泥地面。
⑶58秒持拍攝器材之人走至某大樓騎樓,與1 名男子開始對話,拍攝鏡頭仍拍攝騎樓地面及其他位置,並未攝得到對話者之身體及臉部。
⑷58秒~1 分19秒女:都是破銅爛鐵。
男:看什麼?怎樣,是怎樣。
女:你是流氓嗎?男:妳在指什麼?妳在指什麼?妳在指什麼?妳在指什麼?女:莫名其妙,怎麼會有這種人啊。
男:怎麼會有這種人。
女:莫名其妙。
男:妳是代誌(臺語)說完了沒有。
女:怎樣。
⑸1 分19秒~1 分22秒男:妳怎樣,妳找麻煩找了多久。
(拍攝畫面出現告訴人臉部、身體,告訴人邊說話,手往前指了一下後叉腰,看著拍攝者,表情嚴肅,並將1 支手指指在鏡頭之前)。
⑹1 分22秒~1 分38秒女:是你找我麻煩吧,你客人在這邊,你沒關係,你盡量鬧
,盡量鬧沒關係,看到人就對別人看,莫名其妙,莫名其妙。
男:我跟你講喔!妳若要在這邊鬧。
女:你跟你老婆離婚是你們家的事,但是不要把氣出在我身上,莫名其妙。
男:妳如果來這邊鬧的話,妳,妳,妳給我小心一點。
⑺1 分38秒~1 分41秒女:走開走開,你碰到我了,你碰到我了,你碰到我了,你
碰到我試試看,你碰到我試試看,你碰到我試試看,莫名其妙,你碰到我,我就要告你騷擾,我跟你講(畫面四處晃動,拍攝者邊講上述話語,邊以手指指著告訴人)。
⑻1 分41秒拍攝者手指指著告訴人的臉,但未拍攝到拍攝者的臉。
⑼1 分42秒告訴人將拍攝者的手撥開,拍攝者的手指擋住拍攝畫面。
⑽1 分48秒拍攝者再度講話,邊用手指繼續指著告訴人的臉。
⑾1 分49秒男:你那隻手在幹什麼(告訴人又將拍攝者手指撥開)。
女:怎麼樣,我手怎麼樣。
男:那個打電話叫警察來。
女:好,叫警察來。
男:有人來騷擾我。
女:叫警察來。
男:妳不要走。
女:叫警察來啊。
男:妳不要走。
女:拜託你叫警察來啊,莫名其妙,你叫警察來啊。
男:一天到晚來這邊,看我們這邊妳怎麼樣,叫主委來這邊幹什麼。
女:管理員,不好..(錄影結束)。
勘驗錄影之畫面、聲音均依時序正常顯示,可清楚辨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消音、音量不足、畫面中斷或錄影異常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00 易1512號卷《下稱原審卷㈡》15-16 頁,原審判決書第5 頁15-17行);並經本院勘驗由本院轉拷自被告手機錄影(音)檔案之光碟,勘驗結果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對話內容相同(見本院卷45-46 頁)。足認無論係依被告提出之手機現場錄影(音)光碟或本院轉拷自被告手機錄影(音)檔案之光碟內容,均無「你是爛人」或「你是個爛人」之對話。
㈢被告若有辱罵告訴人「你是爛人」或「你是個爛人」之言語,係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對話中哪一時段出現,依: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恆於警詢、100 年6 月30日第一次偵訊、
原審分別證稱:「王麗卿說你不要因為你跟你太太離婚就遷怒於我,『你是爛人』,之後就用肩膀用力撞我肩膀一下,我就向王麗卿說你不要走,你罵我爛人,又撞我一下,我要請警察過來,之後她就離開現場」(見警卷6 頁)「王麗卿對我說你不要因為你跟你太太離婚就遷怒於我,『你是個爛人』」(見偵卷9 頁)、「王麗卿確實有喊稱『管理員,不好... 』,但是管理員並沒有過來,而且王麗卿喊完後,我們還繼續爭吵,王麗卿就在這時候罵我『你是爛人』,是快離開時才罵,大約離開有2 個店面遠的時候罵」(見原審卷㈡33 -34頁)等語。則告訴人就被告辱罵「你是爛人」之時間點,已有緊接被告說「你不要因為你跟你太太離婚就遷怒於我」之後,及被告說「管理員,不好... 」後快要離開之時,而有所不同。
⑵證人即歡奇餐館員工唐玉芬於100 年6 月30日第一次偵訊證
稱:「當天王麗卿下車跟我老闆陳志恒吵起來,王麗卿有說『你是個爛人』。【檢察官提示手機錄影錄音】這則錄影錄音這是後半段,前半段沒有錄」等語(見偵卷10頁);及證人即歡奇餐館員工尤秀雲於100 年6 月30日偵訊、原審分別證稱:「當天我有聽到王麗卿對陳志恒罵『你是個爛人』。【檢察官提示手機錄影錄音】這則錄音錄影是當天陳志恒與王麗卿爭吵的情況,但是王麗卿提出的這則錄音錄影並沒有錄完,王麗卿罵『你是個爛人』的話應該是在後面,沒有錄到」(見偵卷10頁)、「我有聽到王麗卿對陳志恒說『你跟你太太離婚是你們家的事情,不要把氣出在我身上』,接著說『你是爛人』」(見原審卷㈡60頁)等語。顯見檢察官於
100 年6 月30日第一次偵訊時提示予證人唐玉芬、尤秀雲辯識之被告手機錄影(音)內容,其內並無「你是爛人」或「你是個爛人」之對話;且證人唐玉芬、尤秀雲就被告辱罵「你是爛人」之時間點,亦有於被告本件手機現場錄影(音)開始之前、結束現場錄影(音)之後之不同;又證人尤秀雲於原審所證被告係於對告訴人稱「你跟你太太離婚是你們家的事情,不要把氣出在我身上」等語後,即緊接辱罵「你是爛人」等語,亦與檢察官於100 年6 月30日偵訊時提示予證人尤秀雲辯識之被告手機錄影(音)內容不符。
⑶本院審酌:
①告訴人固一再爭執被告提出之手機現場錄影(音)光碟有變
造、消音之嫌,並以「被告於第一次偵訊庭呈之手機錄影光碟,其中末段有告訴人稱:妳撞我又罵我大爛人!我要告妳!等語,惟第二次偵訊時卻未見該錄影內容,是被告心虛,不敢呈現」為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惟原審勘驗之被告提出之手機現場錄影(音)光碟結果「錄影之畫面、聲音均依時序正常顯示,可清楚辨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消音、音量不足、畫面中斷或錄影異常之情形」,而本院轉拷自被告手機錄影(音)檔案之光碟內容,亦與原審勘驗結果相同,業如前述;且檢察官於100 年6 月30日第一次偵訊時提示予證人唐玉芬、尤秀雲辨識之被告手機錄影(音)內容,其內並無「你是爛人」或「你是個爛人」之對話,亦如前述,而該日訊問筆錄亦無告訴人所稱「錄影末段有告訴人稱:妳撞我又罵我大爛人!我要告妳!等語」之記載。則告訴人上開無事證可佐之爭執,自屬無據。
②告訴人、證人尤秀雲就被告辱罵「你是爛人」之時間點,其
等於偵訊、原審各自證述不同,而證人唐玉芬、尤秀雲亦有於被告本件手機現場錄影(音)開始之前、已結束現場錄影(音)之後之不同,均業如前述;且縱依告訴人於偵訊、證人尤秀雲於原審就被告辱罵「你是爛人」之時間點之證述,認係緊接被告說「你不要因為你跟你太太離婚就遷怒於我」之後,然亦與上開被告提出之手機現場錄影(音)光碟及本院轉拷自被告手機錄影(音)檔案之光碟所呈現之對話過程為被告稱「你跟你老婆離婚是你們家的事,但是不要把氣出在我身上,莫名其妙」等語,告訴人緊接著答稱「妳如果來這邊鬧的話,妳,妳,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被告再稱「走開走開,你碰到我了,你碰到我了,你碰到我了,你碰到我試試看,你碰到我試試看,你碰到我試試看,莫名其妙,你碰到我,我就要告你騷擾,我跟你講」等語,於順序上完全不符。則告訴人及證人唐玉芬、尤秀雲上開前後不符、互相矛盾,及與被告手機現場錄影(音)光碟呈現之對話過程、順序不符之指證,是否符於事實而可信,自屬有疑。
③是告訴人及證人唐玉芬、尤秀雲之指證述,既有上開重大瑕
疵可指,且與被告提出之手機現場錄影(音)光碟及本院轉拷自被告手機錄影(音)檔案之光碟呈現之對話過程、順序內容不符,自難以告訴人及證人唐玉芬、尤秀雲上開指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期間,有公然辱罵告訴人「你是爛人!」等語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自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並以㈠證人曾志弘所處地點離「歡奇餐館」門前甚遠,其證詞應不具公信力;㈡證人鄭淑樺偵訊、原審證述歧異,原審未究明何者可採;㈢告訴人及證人尤秀雲、唐玉芬就事發時段及順序等細節,實有記憶不清之可能;㈣證人唐玉芬並未經原審傳訊,亦未於審理時到庭為任何本案之相關證述,故原審判決理由容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證人曾志弘、證人鄭淑樺均未曾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自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且告訴人及證人尤秀雲、唐玉芬就被告辱罵「你是爛人」之時間點,確有前後不符、互相矛盾,及與被告手機現場錄影(音)光碟呈現之對話過程、順序不符之情形,業敘述如前;又檢察官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唐玉芬(見100 審易2711號卷32-38 頁),而原審於100 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則係傳訊證人尤秀雲,則原判決書第5 頁17、21行所載證人唐玉芬顯為誤植,此誤植應予更正,惟對原判決本旨尚無影響。是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