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香桂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338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香桂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吉祥噴射器行(下稱「吉祥行」)之負責人,其明知吉祥行已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辦理歇業登記,未有營業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0月底某日,前往新峻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峻億公司)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營業處所,向該公司負責人莊嘉倉佯稱吉祥行欲購買汽車缸頭出口外銷,莊嘉倉因之誤信吉祥行仍有繼續營業之事實,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25日交付汽車缸頭4種,共計429 個,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81 萬1,800 元之貨品予林香桂,由林香桂僱請不知情之成年貨車司機及搬運工人各1 人將上開汽車缸頭載走,並當場交付發票人為元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北公司,負責人胡幸男)簽發之面額各為91萬1,800 元、95萬元、95萬元,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25日之支票3 紙(支票號碼依序為AB0000000 、AB000000
0 、AB0000000 號)予莊嘉倉,用以取信新峻億公司。嗣因林香桂所支付之上開3 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銀行退票,林香桂事後又避不見面,新峻億公司始因而知悉受騙。
二、案經新峻億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香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香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只是介紹「張勝炳」向新峻億公司購買汽車缸頭,並非本件買賣之當事人,之前伊就曾經介紹好幾人向新峻億公司買貨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係吉祥行負責人,惟吉祥行業於94年10月24日辦理歇
業登記;又被告有於98年10月底,就有關購買汽車缸頭4 種之事(惟辯稱係張勝炳欲購買)前往新峻億公司,新峻億公司並與購買者達成於98年11月25日交付汽車缸頭4 種,共計
429 個,價金合計281 萬1,800 元之交易。嗣被告於98年11月25日至新峻億公司,交付發票人為元北公司之面額各為91萬1,800 元、95萬元、95萬元,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25日之支票3 紙交予莊嘉倉收執,然該3 紙支票至票載發票日,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3頁),且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7 至118 頁),並經證人即新峻億公司負責人莊嘉倉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復有吉祥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新峻億公司出貨單、日記帳影本、前開3 紙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存卷可按(依次見偵卷第3頁、第4 頁、第133 至140 頁、第67頁、第5 至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帶同「張勝炳」至新峻億公司時,係莊嘉倉自
行與張勝炳商談買賣事宜,後來也是「張勝炳」自行僱工前往新峻億公司載貨的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98年10月底某日,因有關前開購買汽車缸頭之事前往
新峻億公司時,雖有帶同某不詳男子前往,惟該名男子僅在一旁,並未說話,有關買賣數量及價錢,均係被告與莊嘉倉磋商等情,迭據證人莊嘉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7 頁、原審卷第35頁)。又本件買賣有關買受人為何,證人即新峻億公司會計林慧萍自始即於公司內部之書面摘要上記載「林先生,0000000000(即被告之電話號碼)」,亦有該書面摘要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2 頁)。而如被告僅係本件買賣之介紹人而非買主,衡諸常情,新峻億公司並無不與該真正買主洽商買賣細節,且內部所存文書亦僅記載屬介紹人之被告之可能。再者,苟被告所稱真正買主係「張勝炳」,且其於98年11月25日交付予新峻億公司,合計高達
281 萬1,800 元之支票,亦係「張勝炳」委其轉交新峻億公司(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8 頁),則被告與「張勝炳」間必具相當程度之情誼,否則「張勝炳」豈有可能將高達281 萬多元之支票,隨意交付予並非熟稔之被告?佐以被告復迄未能提供「張勝炳」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而經查詢全國姓名為「張勝炳」之人之年籍資料,僅有1 名同姓名之人,然該人早已於94年10月8 日死亡,亦有該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7 頁)。足見被告辯稱:本件買賣係莊嘉倉自行與「張勝炳」商談等語,並無可採。
⒉98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1分許,證人林慧萍即與被告聯繫,
表示貨物已準備好,被告可以前往載貨之情,業據證人林慧萍結證在卷,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載貨前都是莊嘉倉與我聯絡,林慧萍於98年10月24日有打電話給我,表示明天可以提貨等語(見偵卷第130 頁),則林慧萍確有以電話聯絡被告有關提貨之事,茲堪認定。又98年11月25日被告即偕同
1 位司機、1 位搬貨工人,共同駕車至新峻億公司提貨之情,亦經證人莊嘉倉、證人即新峻億公司廠長吳東霖結證在卷(林慧萍部分見偵卷第130 頁,莊嘉倉部分見偵卷第128 頁,吳東霖部分見129 頁),互核其等所言,亦屬相符;被告復不否認98年11月25日提貨當日,伊確實有在新峻億公司(見偵卷第129 頁),則若前開汽車缸頭並非被告所購買,豈有林慧萍與被告聯繫交貨事宜後,翌日即由被告率人前往取貨,且恰巧「張勝炳」事先即向被告表示交貨當日,因有事無法到場,請被告代為交付貨款(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8 頁),而真正買主之「張勝炳」則於整個買賣過程中,均未曾出面與新峻億公司有過交涉之理?由之益可徵本件汽車缸頭係被告至新峻億公司向莊嘉倉表示其欲購買,由且被告率人取走無訛。從而,被告上揭所辯,核非事實,自無可採信。
㈢被告雖舉卓審偉為證,而證人卓審偉亦於偵查中證稱:94、
95年間,被告有帶我去新峻億公司買過一批豐田3L汽缸頭等語(見偵卷第86至87頁),惟其就該批貨物之交易細節,竟無法交代(見同卷第87頁),則其前開所述是否為真,已難令人無疑。且依卓審偉所述,其經由被告向新峻億公司購買汽缸頭之次數僅1 次,而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4年10月21日、94年12月16日均有幫卓審偉向新峻億公司買過汽缸頭等語(見偵卷第85頁),表示曾幫卓審偉向新峻億公司購買汽缸頭2 次,亦有不符,是以自難遽認證人卓審偉上揭所述係屬真實,並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亦曾介紹「福鎮」公司黃明華向新峻億公
司買貨,由之可證此次其亦係介紹「張勝炳」向新峻億公司買貨等語。惟被告曾介紹「福鎮」公司黃明華向新峻億公司買貨之事實,業為證人莊嘉倉所否認(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而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亦無從據其前曾介紹新峻億公司生意,即為其此後與新峻億公司有所生意往來,必均係介紹生意予新峻億公司之認定,是亦難憑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此次新峻億公司之所以願意出售汽車缸頭予被告,係因負
責人莊嘉倉知道吉祥行,而吉祥行曾向新峻億公司購買過汽車缸頭,且被告向莊嘉倉表示購買之貨物係用以外銷等情,業經證人莊嘉倉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則被告顯然利用莊嘉倉不知吉祥行業已歇業,而向莊嘉倉佯稱吉祥行欲購買汽車缸頭外銷,致莊嘉倉因之誤信吉祥行仍有繼續營業,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售前開汽車缸頭予被告,被告再於取貨時交付財務狀況不佳之元北公司支票,用以取信新峻億公司,順利取走前開汽車缸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殆可認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㈥至證人莊嘉倉雖指稱:被告於98年10月底某日,前往新峻億
公司購買汽車缸頭時,有帶同某不詳男子共同前往,有如前述;惟被告與莊嘉倉磋商交易細節時,該名男子自始未置一詞,亦經證人莊嘉倉證陳如上,而揆之卷附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該名男子與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然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素行尚佳,惟其不思以正當手段謀生,竟以上開手法向告訴人詐騙貨物,價值高達281 萬1,800 元,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返還貨物,致告訴人損失非輕,足認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