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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0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世明自訴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被 告 鍾金源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胡討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自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鍾金源(下稱被告)對醫學美容有專長,在臺南、高雄分別設有診所,自訴人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和被告有合作事業之意願,兩造口頭約定共同承租店面經營醫學美容事業,共同吸引客人上門,如客人要求之美容事項涉及醫療行為就由被告處理,如不涉及醫療行為之美容事項則由自訴人處理,自訴人同意由被告出面向案外人張毓仁、張葉梅玉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地上建物全棟(下稱系爭建物),被告乃以承租人之身分,於民國99年7 月28日與張毓仁、張葉梅玉簽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約定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7萬元(自訴人與被告各負擔2 分之1 )、每月租金19萬元(自訴人及被告各依實際使用比例分擔,自訴人每月分擔租金10萬元,被告每月分擔租金9 萬元)。自訴人與被告就系爭建物使用範圍約定,系爭建物1 樓全部及2 樓後半部由自訴人使用,2 樓前半部及3樓全部由被告使用。

二、自訴人為支付應負擔之一半押租金28萬5 千元,乃於99年7月26日開立面額28萬5 千元支票交予被告指定之莊子瑩《即證人莊惇惠》簽收;自訴人復於100 年2 月1 日(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100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時,誤認給付日期為10

0 年1 月31日),由自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以支付自訴人應分擔之99年11月、12月及100 年1 月的租金(每月10萬元,3 個月共計30萬元)。

三、租賃契約成立後不久,自訴人即僱工裝潢修繕自己得使用之樓層,自訴人依設計圖將房屋隔間、木工、鐵捲門、水電(電線、管路工程)等工程交由陳彩順施作。詎料,裝修工程進行一階段後,被告突然告知自訴人,因系爭建物沒有取得建築使用執照,無法取得營業資格,自訴人始知被告於99年

7 月28日與房東張毓仁、張葉梅玉簽約時,租賃契約中即載明被告不得將系爭建物轉租給他人,且不得將建物以其他方法交由他人使用,然被告卻未告知自訴人此點,仍要求自訴人支付押租金28萬5 千元及每月應分擔之租金共計30萬元,倘自訴人知道被告與房東所立之租賃契約中有不得轉租之約定,自訴人就不會和被告合租系爭建物。另自訴人於99年10月間在系爭建物一樓僱工裝設鐵捲門並設有遙控功能,裝設費用194,800 元,裝設鐵捲門的目的係相信可以使用系爭建物才裝設,但被告明知不可能將建物交給自訴人使用,但仍然在自訴人裝設鐵捲門的時候沒有告知此點,並且在100 年

7 月前某日,將鐵捲門遙控器密碼更換,將此鐵捲門據為己有。是被告明知承租系爭建物後不得將部分轉租或以其他方式供自訴人使用,及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尚未取得,竟收受自訴人交付之面額28萬5 千元押租金支票,及一再催促自訴人給付應分之房屋租金共計30萬元,顯見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自訴人知悉上開租賃契約有不得轉租之約定,及系爭建物未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後,乃要求被告協同房東出面一起設法解決,被告置若罔聞,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不得破壞、毀損自訴人已施作之裝修物,惟被告仍於100 年

2 月間至同年5 月18日間之某時,毀損系爭建物中自訴人裝修之部分(如附表所示)。

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9至50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叄、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⑴證人即自訴人之代表人王世明、證人林宗賢、吳瑞仲之證述;⑵系爭建物1 、

2 樓設計圖、施工照片、被毀損之物及價額清單;⑶自訴人交付予被告面額28萬5 千元之支票及自訴人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匯款單;⑷99年12月8 日與元和雅談高雄租約之會議紀錄、自訴人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自訴人口頭議定合作契約,雙方擇定經營地點為系爭建物,並於99年7 月28日由被告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自訴人有交付其應分擔之押租金28萬5 千元之支票予被告,自訴人並於100 年2 月1 日給付99年11月至100 年1 月間其應負擔之3 個月租金合計30萬元予被告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係由自訴人之代表人王世明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張毓仁之代理人徐榮龍代書洽談租約,99年7 月28日簽訂租賃契約時,因應房東之要求而由被告1 人為承租人,租賃契約雖未特別記載租賃用途,但租賃雙方均知承租用途係經營診所及美顏館,且租賃契約簽訂當時,自訴人之代表人王世明亦在場,自訴人不可能不知道租約之內容,故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被告隱匿系爭建物不得轉租之約定詐取自訴人款項之事實,而系爭建物無使用執照乙事,並非被告事前所知悉。且自訴人於退出合作之前,也擁有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否則自訴人如何進入系爭建物施作裝修。是自訴人給付押租金28萬5 千元及租金30萬元,係依據彼此合作協議約定共同承租系爭建物經營事業而來,另自訴人所施作之鐵捲門等裝潢已經附合於系爭建物上,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本件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亦未獲得不法利益等語。

三、經查:㈠自訴人與被告於99年5 、6 月間口頭約定,由自訴人經營之

完美主義美妍館與被告經營之元和雅醫學美容診所合作經營診所及美妍館(SPA 等),並擇定共同經營之地點為高雄市○○○路○○○ 號系爭建物全棟。另約定承租系爭建物時,押租金部分由自訴人與被告各負擔一半,每月租金部分則由自訴人負擔10萬元,被告負擔9 萬元;使用範圍部分約定由自訴人使用系爭建物1 樓全部及2 樓後半部,被告使用系爭建物2 樓前半部及3 樓全部乙節。又自訴人於99年7 月26日開立面額28萬5 千元之支票1 紙,於99年7 月28日交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莊子瑩(即莊惇惠),作為依約分擔系爭建物押租金之款項,復於100 年2 月1 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設於永豐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支付自訴人依約應負擔系爭建物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共

3 個月租金之款項乙節,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自卷第134 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復有自訴人開立之支票影本、自訴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自字卷第94、9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99年7 月28日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張毓仁、張葉梅玉

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張毓仁、張葉梅玉將系爭建物全棟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9萬元(99年8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裝修期間不計收租金),被告應於簽約時一次開立每3 個月一期、3 年半之全部租金支票共14張(即每張支票面額57萬元),及後3 年半全部租金合計總額798 萬元之支票1 張,交予出租人按月提領,另約定由被告於簽約時開立面額57萬元之支票交予出租人,作為押租金。被告遂依約於99年7 月28日開立:①面額57萬元之支票14張、②面額798 萬元之支票

1 張、③面額57萬元之支票1 張交付出租人,分為作為前3年半租金、後3 年半租金及押租金等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之代表人王世明、證人即元和雅診所之協理莊惇惠、證人即代書徐榮龍分別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1 份、被告開立之支票影本共16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自卷第35至37頁、第38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上雖記載出租人為張毓仁、張葉梅玉

,承租人為被告,惟經質之證人即代書徐榮龍證稱:最早與我接洽談承租系爭建物之人係被告,而租金部分由王世明出面跟我談,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王世明及被告方面的莊協理均在場,他們有提及他們有合作關係,會共同使用系爭建物,租賃契約由被告一人擔任承租人,係因房東說被告出來就跟他簽約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112 至113 頁);證人張毓仁證稱:系爭建物是我租給被告沒錯,但出租過程是由徐榮龍代書在處理,99年7 月28日徐代書帶被告和自訴人代表人王世明去我那裡簽約,他們來了之後,我想說他們是要一起合作開醫院,而且被告是醫生,所以我就跟被告簽約,但是我不管他們內部合作的事情。租賃契約是由徐榮龍代書所擬定,第8 條內容對我有利,他們二人合作的情形和我沒關係,我也沒有管他們二人合作的情形,他們二人要如何裝潢,如何使用系爭建物,我也不清楚,只要不影響房屋的結構,他們要怎麼裝潢,我沒有意見。而且只要契約到期的時候,把房屋還給我就好了,我不可能每天去巡視房屋,如果沒有發生事情,我想應該用不到這一條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證人王世明證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係被告與房東簽約,因為房東只願針對元和雅簽約,系爭建物係被告找的,由被告與房東委任之代書接洽談租金,簽約前我有見過代書,由代書帶看現場場地,簽訂租賃契約當天我有在場,房東知道我在場,我們有點頭打招呼,房東知道我要與被告一起在系爭建物合作事業,是房東要求由被告擔任承租人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103 至108 頁);證人莊惇惠證稱:

99年7 月28日簽訂租賃契約時我有在場,當時現場還有被告、王世明、房東及徐榮龍代書,房東知道自訴人也會使用系爭建物,他們有交換名片,還聊得很愉快,房東還說以後他跟他妹妹去那邊做臉及身體要算便宜一點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125 頁),由證人徐榮龍、張毓仁、王世明、莊惇惠上開證述可知,自訴人與被告要共同使用系爭建物經營事業,而房東即證人張毓仁對於自訴人、被告要共同使用系爭建物等情瞭然於胸,惟因房東即證人張毓仁要求由被告為承租人,自訴人乃同意由被告出面承租系爭建物,再衡以自訴人對於其需負擔一半之押租金及按使用比例分擔租金等情,並不爭執,已如上述,故雖然名義上係被告一人出面與系爭建物有權使用人簽訂租賃契約,然本件實際上係由被告與自訴人共同承租使用系爭建物,要無疑義。

㈣自訴人雖以被告未告知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第8 條載明被告

不得將爭建物轉租或以其他方式供自訴人使用,如果自訴人知道此點,就不會和被告合租系爭建物云云。然查,系爭建物既係由被告與自訴人協議共同承租後,以被告名義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於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內部關係,係屬共同承租人,而共享租賃權,並非被告與自訴人再為租賃關係之轉租。況且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 條所謂不得轉租之約定,係指被告不得將系爭建物轉租予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則被告將系爭建物1 樓全部及2 樓後半部交由自訴人使用,係基於共同承租之法律關係,並非所謂將系爭建物轉租,自訴人稱被告將系爭建物1 樓全部及2 樓後半部予伊使用係屬轉租,實屬曲解契約之意思,要無可採。準此,自訴人給付押租金28萬5 千元,及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租金30萬元,乃係基於其與被告共同承租系爭建物之合作契約而來,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

㈤另證人即自訴人代表人王世明雖證稱:被告未交付系爭建物

之租賃契約供伊閱覽,伊亦不知道租約內容云云(見原審自字卷第103 頁)。然自訴人既欲與被告合作經營醫學美容事業,且需負擔承租系爭建物租金之一半(租期7 年,自訴人依約需負擔之租金達840 萬元),豈有可能不要求被告提供租賃契約供其閱覽,或要求持有租賃契約影本以為證明,是證人王世明所述實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

㈥自訴人稱其於99年10月間,僱請林宗賢在系爭建物一樓大門

口施作鐵捲門乙情,固據證人林宗賢證述在卷(見原審自字卷第117 至11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系爭建物1 樓之鐵捲門縱為自訴人所出資搭建,然此添附部分均附著於系爭建物之上,而為系爭建物出入之門戶,參諸民法第811 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該添附部分,既非獨立建物,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應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鐵捲門之所有權。況自訴人僱工施作鐵捲門,係基於與被告共同承租系爭建物,而在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之情況下所施作,並非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所致,被告自不該當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㈦自訴人又稱其要求被告提供房東聯絡之方式,被告均置之不

理云云。然證人即自訴人代表人王世明自陳:伊見過房東,且於簽訂租賃契約前,亦曾與房東委任之代書洽談租約事宜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107 至108 頁);又陳稱:伊在房東張毓仁位於小港的辦公室,交付面額28萬5 千元之支票給莊子瑩等語(見原審審自卷第108 頁)。準此,自訴人代表人王世明並非沒有途徑或管道找到房東本人,則其所稱被告拒絕告知房東之聯絡方式,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亦無可取。

㈧自訴人復陳稱被告隱瞞系爭建物未取得使用執照云云。然查:

⒈證人徐榮龍代書證稱:簽約當時我們有傳真系爭建物之使用

分區、權狀影本給被告,因為系爭建物係民國3 、40年代的建築,那個時代沒有使用執照,只有建築執照,簽約當時雙方並沒有特別提及系爭建物2 樓以上未來可能不能做為診所或營業使用,後來被告有向我提過使用執照的問題,我們有請屋主出來協商及協助申請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114 、11

6 頁);證人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張毓仁證稱:簽約後被告有向我反應這房子沒有使用執照沒有辦法營業,之後被告他們自己去申請使用執照,我有同意他們整修,配合他們申請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發現系爭建物無使用執照時,亦將此情告知自訴人,此觀之自訴人提出之99年12月8 日與元和雅談高雄租約會議紀錄即明(見原審審自卷第4 頁)。而當時自訴人尚未開始給付租金乙節,已如前述,倘被告有意詐騙自訴人,為何願意將系爭建物未取得開設診所之使用執照之問題告知自訴人,以致自訴人事後因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問題懸而未決,而決定放棄與被告之合作事宜。

⒉再者,觀諸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記載,系爭建物1 樓係店鋪用途,2 、3 樓係住宅用途(見原審審自卷第90至93頁)。

而依被告與自訴人就系爭建物使用範圍之約定,系爭建物之

1 樓係自訴人使用,系爭建物1 樓可以作為店鋪用途,自訴人經營美顏館,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1 樓開設美顏館,而被告使用之範圍係系爭建物之2 樓前半部及3 樓全部,然系爭建物之2 、3 樓在分區使用上屬住宅用途,倘未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前,被告根本不可能經營診所,相較而言,倘系爭建物不能取得使用執照,而被告又必須繼續以承租人之身分支付租金,對被告而言係絕對不利,此亦即被告於100 年

2 月16日會議紀錄中提到:「‧‧‧那一定要變更,那變更變成我們所有樓層都要使用,不然我們只有1 樓可以用。」(見原審審自卷第47頁)之情形,是倘被告知悉系爭建物沒有使用執照,僅1 樓可以作店鋪用途,2 、3 樓係住宅用途,而其所經營者係診所,當初在劃分使用範圍時,理應將1樓劃歸自己使用才是,然其卻將1 樓劃歸自訴人使用,而自己卻分得當時無法經營診所之2 樓前半部及3 樓全部,導致自己能否經營診所陷於不確定狀態。由此,足見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當時,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問題應無所悉。

⒊又自訴人雖與被告合議共同承租系爭建物,然自訴人在未依

約支付一半之租金之前,自訴人即自99年8 月間起先行進入系爭建物從事裝修工程,且被告亦開始為裝修工程,並支付一半之裝修費用,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支付裝修費用之單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審自卷第76至80頁)。顯見被告確有與自訴人經營醫學美容事業之真意,否則其不會在簽訂租約後,即著手裝修系爭建物,並支付1 百餘萬元之裝修費用。

⒋綜上各節,系爭建物未取得使用執照乙事,確係被告始料未

及,倘被告事前知悉系爭建物未取得使用執照,斷無可能在與系爭建物有權使用人簽訂租賃契約當天,隨即開出7 年租賃期間全部之租金支票,衡情其應要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先行備妥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再行簽訂租賃契約,否則其能否開設診所尚在未定之天,豈有為了詐騙自訴人區區58萬5千元及鐵捲門,而讓自己承擔高達1 千餘萬元票據債務之理。職是,自訴人稱被告隱瞞系爭建物無使用執照之情涉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實屬無稽。

肆、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再此之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例、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自訴人所提資料,其所施作之裝修工程係如附表所示之地板、水泥隔間、隔間牆上之磁磚、地磚、管線等,然自訴人施作之水泥隔間等部分,已與系爭建物結合成一體,屬該建物之一部分,而無法分離,是自訴人在系爭建物所為砌建水泥隔間、鋪設之磁磚、地磚、管線等材料,均因附合於系爭建物而為重要成分,依前述民法811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民事判例意旨,該等材料已與系爭建物附合為一,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是自訴人就該施工所附合之材料已無所有權或處分權限,洵可認定。

三、準此,依自訴人所指訴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告於為毀損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時,自訴人既已非該物之所有權人,復非有管領權之人,並非本件毀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此部分自訴。

伍、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認租賃契約雖僅由被告具名,但依相關證人之證述,本件實係被告與自訴人共同承租。然被告早就將鐵捲門遙控鎖換鎖,不准自訴人進入,足徵原審認定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與自訴人共同承租,顯與實況不符。⑵自訴人所搭建之鐵捲門,僅是用螺絲固定而已,不能認為附合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而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且自訴人所以搭建鐵捲門,係出於自訴人可以使用系爭建物之前提下所為,然自訴人搭建好鐵捲門,被告即換鎖不准自訴人使用,被告非施用詐術又是何動機呢?⑶自訴人係誤信可以使用系爭建物,才僱工裝潢、隔間、鋪地磚、管線工程等,因被告與出租人簽約時約定第8 條致自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建物,自訴人於原審時認為被告有毀損行為,實際上被告亦涉有詐欺嫌疑,請改依詐欺罪嫌審理云云。惟查:

一、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上雖記載出租人為張毓仁、張葉梅玉,承租人為被告,然由證人徐榮龍、張毓仁、王世明、莊惇惠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自訴人與被告要共同使用系爭建物經營事業,而房東即證人張毓仁對於自訴人、被告要共同使用系爭建物等情瞭然於胸,惟因房東要求由被告為承租人,自訴人乃同意由被告出面承租系爭建物,再衡以自訴人對於其需負擔一半之押租金及按使用比例分擔租金等情,並不爭執,已如上述,故雖然名義上係被告一人出面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張毓仁、張葉梅玉簽訂租賃契約,然本件實際上係由被告與自訴人共同承租使用系爭建物,洵可認定。

二、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與自訴人協議共同承租後,以被告名義與系爭建物有權使用人簽訂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於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內部關係,係屬共同承租人,而共享租賃權,並非被告與自訴人再為租賃關係之轉租。況且系爭租賃契約書第

8 條所謂不得轉租之約定,係指被告不得將系爭建物轉租予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則被告將系爭建物1 樓全部及2樓後半部交由自訴人使用,係基於共同承租之法律關係,並非所謂將系爭建物轉租,自訴人稱被告將系爭建物1 樓全部及

2 樓後半部予伊使用係屬轉租,實屬曲解契約之意思,要無可採。準此,自訴人給付押租金28萬5 千元,及99年11月1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租金30萬元,並僱工施作鐵捲門及附表所示隔間、鋪設地磚、管線工程等,均係基於其與被告共同承租系爭建物之合作契約而來,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獲取不法之利益。

三、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自訴意旨指訴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毀損犯行等情,已如上述。自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且縱如自訴人上訴意旨所言,被告所為之辯解係屬虛偽不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依自訴人所指訴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告於為毀損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時,自訴人既已非該物之所有權人,復非有管領權之人,並非本件毀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職是,本件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柒、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自訴人指訴被告毀損附表所示物品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表:(自訴人陳稱遭被告毀損部分)

1 樓部分:┌──┬──────────────────────┐│⒈ │地面(先前的地面凹凸不平必須僱工將地板整平)│├──┼──────────────────────┤│⒉ │浴室隔間(大間) │├──┼──────────────────────┤│⒊ │廁所及浴室水泥隔間(4 間) │├──┼──────────────────────┤│⒋ │VIP室水泥隔間 │├──┼──────────────────────┤│⒌ │淋浴室水泥隔間 │├──┼──────────────────────┤│⒍ │隔間牆上磁磚 │├──┼──────────────────────┤│⒎ │電盤 │├──┼──────────────────────┤│⒏ │管線工程 │└──┴──────────────────────┘

2 樓部分:┌──┬──────────────────────┐│⒈ │浴室隔間 │├──┼──────────────────────┤│⒉ │蒸氣室、烤箱之水泥隔間 │├──┼──────────────────────┤│⒊ │蒸氣室之地磚 │├──┼──────────────────────┤│⒋ │浴室之地磚 │├──┼──────────────────────┤│⒌ │管線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