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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優三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陳思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易字第857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優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優三與告訴人蔡高德係兄弟關係,於民國100 年間因協同辦理被繼承人蔡高昌之繼承登記等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下稱前揭事件)審理中。嗣前揭事件分別於100 年10月6 日、12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地院家事第二法庭、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詎蔡優三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他就行騙嘛!」「這個乞丐、這個乞丐到處騙錢啦!」「蔡高德是乞丐啊!到處騙錢啊!行騙的時候》‧」「蔡高德把3 間公司的錢收收去,還在英昌,骯髒人(台語)」「伊騙那條錢,骯髒」等言語,公然侮辱蔡高德。因認被告蔡優三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其2 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優三涉有前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詞及高雄地院民事家事第二法庭100 年10月6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三法庭100 年12月19日之報到單各1 紙、開庭光碟

2 片及本署勘驗被告言詞辯論筆錄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優三固不否認於100 年10月6 日、100年12月19日,在前揭家事事件進行公開言詞辯論程序時,有陳述:「他是行騙嘛」、「這個乞丐,這個乞丐到處騙錢啦!」、「蔡高德是乞丐啊!到處騙錢啊!行騙的時候‧‧‧」、「蔡高德把3 間公司收收去《台語ㄙㄜㄙㄜㄎㄧˇ》,還在英昌,骯髒人《台語ㄊㄞㄍㄜㄌㄤˊ》」、「伊騙那條錢去」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辯稱:蔡高德很有錢,我不會講蔡高德是乞丐,我的原意不是罵蔡高德是乞丐,我是說蔡高德騙錢的行為比乞丐更厲害,開庭時蔡高德並不在場,我侮辱他有什麼用,因為蔡高德的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上亂講一大堆,我不太高興,才會在法庭上這樣講,而且蔡高德騙錢是一個事實,伊並無妨害名譽或誹謗蔡高德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蔡優三與告訴人蔡高德因協同辦理被繼承人蔡高昌之繼

承登記等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以99年度重家訴第17號事件審理中,嗣於100 年10月6 日15時許,在該院家事第二法庭公開審理前揭家事事件時,被告辱罵告訴人稱:「他是行騙嘛」、「這個乞丐,這個乞丐到處騙錢啦!」、「蔡高德是乞丐啊!到處騙錢啊!行騙的時候‧‧」等詞;又於100 年12月19日15時許,在該院家事第三法庭公開審理前揭家事事件時,陳稱:「蔡高德把3 間公司收收去《台語ㄙㄜㄙㄜㄎㄧˇ》,還在英昌,骯髒人《台語ㄊㄞㄍㄜㄌㄤˊ》」、「伊騙那條錢去」之言詞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該2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無誤,有原審101 年9 月26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外,並有前揭家事事件開庭錄音光碟1 份在卷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次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乃以行為人基於散布於眾之意

圖,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以具體之內容對外為指摘或傳述,始足當之。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再刑法誹謗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主觀上有誹謗之

故意,其二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其三須所指摘或傳述者為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倘缺其中一要件,犯罪即屬不成立。而言論自由係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若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

㈤復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憲法價值(按惟亦應受刑法第309 條之規範),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單純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亦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護,先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以保護人民之名譽權,即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而所謂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如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及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㈥被告蔡優三與告訴人蔡高德因協同辦理被繼承人蔡高昌之繼

承登記等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以99年度重家訴第17號事件審理中,於100 年10月6 日15時許,在該院家事第二法庭公開審理前揭家事事件時,因承審法官對於有關遺產之分割方式,訊問雙方有何意見要補充,被告蔡優三遂對法官之問話為以下之回答:

「法官:好,那其他還有沒有要補充什麼?你們有嗎?

蔡優三:(29:09)本來一開始就騙啦!那兩張同意書就是

當場先同意房子先給妹妹以後才有這個什麼基金會,他房子過戶以後他就跑掉了,第一個先決條件沒有做,這個基金會,那你要登記給妹妹的房子呢?當時是同意贈與給他2 個小妹妹阿!不是給他的啦!他登記完,他不認人啦,他什麼都不認啦!他是行騙嘛!法官:這個意思,你的意思是說他們的經濟條件比較困難是

嗎?蔡優三:誰比較困難?法 官:那個兩個妹妹。

蔡優三:(29:48)這個乞丐,這個乞丐到處騙錢啦!法 官:ㄏㄚˊ(發語詞)阿?蔡優三:(29:50)蔡高德是乞丐阿!到處騙錢阿!行騙的時候‧‧。

法 官:好不要講了!原告訴代複代理人:(29:55)他的意思是說蔡高德沒有履行條件,都沒有,就是錢‧恩‧‧,就是房子土地過戶後就一直享用到現在都沒有履行阿(30:09止)。」被告蔡優三與民事承審法官之上開對話,無非係要表達告訴人蔡高德原來與蔡錦秀簽訂同意書,蔡錦秀將名下之高雄市○○○路○○ ○號房屋及基地各二分之一持份贈與過戶給告訴人蔡高德後,告訴人蔡高德同意將該房屋及基地全部過戶給經濟弱勢之胞妹蔡錦桂、蔡錦雀,然告訴人蔡高德取得該房屋全部所有權後,迄今並未履行當初之約定,將該屋過戶給蔡錦桂、蔡錦雀,因此被告蔡優三對此甚為不滿,認為告訴人蔡高德並未履行承諾,導致蔡錦桂、蔡錦雀之生活陷入困頓,且在民事案件中,除蔡高德外,原告與其餘3 個被告均同意分割遺產,蔡高德之訴訟代理人一再主張不同意分割遺產,而該案件在地方法院纏訟了將近1 年半之時間,使得其他當事人更加不滿;而告訴人蔡高德為身價上百億之人,不僅為大公司之負責人,且有甚多其他之資產,不可能是乞丐,被告蔡優三對此知之並供述甚詳,其在法庭上述說告訴人:「他是行騙嘛」、「這個乞丐,這個乞丐到處騙錢啦!」、「蔡高德是乞丐啊!到處騙錢啊!行騙的時候‧‧」等詞,被告辯稱其意在無非有些正常人假扮成殘障乞丐,騙取別人之同情心,向人討錢,而蔡高德已經非常有錢了,一間縱使價值3 千萬元之房屋,對其而言,不過是九牛一毛,為何當初約定將房屋先過戶到其名下後,再過戶給蔡錦桂、蔡錦雀,以保障蔡錦桂、蔡錦雀2 人之生活,事後卻不履行,形同騙錢之乞丐云云,而在民事案件審理中,告訴人蔡高德從未到庭,此觀之該民事卷宗甚明,故被告蔡優三不可能當庭對告訴人蔡高德辱罵,其上開言詞,乃係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其陳述之對象既係為承審該案之法官,且核其內容係就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有關遺產事件開庭時,經法官詢問之情後,予以說明及陳述,然其陳述乃係陳明告訴人蔡高德不履行契約之行為,及對於胞妹權益之損害,以及胞妹之經濟情況急需遺產分割,以便困苦之生活能獲得舒緩,並對此提出其主觀上之感受、意見或評論,俾得法官為有利於己之判斷,合屬訴訟上自辯之詞,並非無端對於告訴人蔡高德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告訴人蔡高德之名譽為目的,故被告蔡優三尚無侮辱告訴人蔡高德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㈦上開99年度重家訴第17號事件審理中,於100 年12月19日15

時許,在該院家事第三法庭公開審理前揭家事事件時,因承審法官對於有關遺產英昌公司(負責人為王英斌)之股權部分,有何要主張?當事人雙方因而各自表示意見,其內容如下:「

1、自44分20秒處開始法 官:你說他(指案外人王英斌)何時就走路了?蔡優三:十幾年前,現在住在高速公路下那邊,找不到人,

那裡會有公司!人十幾年前就走路了,哪會有住址!侯榮仙也是一樣,也是沒地方找人,倒人的錢,他兒子都替人在做工了,哪裡會有錢,還在公司!蔡高德把三間公司的錢收收去(台語ㄙㄜㄙㄜㄎㄧˇ),還在英昌,骯髒人(台語ㄊㄞㄍㄜㄌㄤˊ)。

2、自1時9分15秒處開始法 官:蔡優三有其他意見要講的嗎?蔡優三:他錢的問題,錢他拿去了,不知道怎麼,自己把錢

轉過來,沒人看到。那間房子是他騙他兩個小妹,不然那間房子要三千萬,誰要給他,一千五百萬誰要給他,他也不是向她買阿!百幾萬的稅金,當初沒辦法繳,那是說錢要給他小妹,伊先騙那條錢去,那是ㄌㄠㄚ˙!先騙過戶,其他的都不履行嘛。

(1 時9 分45秒止)。」被告蔡優三之二哥即被繼承人蔡高昌原擔任英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昌公司)之負責人,但蔡高昌於86年3月17日去世後,該公司負責人於86年4 月1 日變更為王英斌,葉景文、侯榮仙擔任董事,蔡錦雀為監察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在該民事卷㈠第181 頁背面、第182 頁足憑,但事實上該公司目前經營情形如何,真正負責人為何人?從民事卷宗無法得知,且從民事卷的書狀提及,蔡高昌名下所留下的遺產,原本有高緯、英昌、美達公司,英昌及高緯公司都已經倒了,沒有資產,因此被告才提及此事,被告上開所述把三間公司的錢掏空,無非係要釐清該事實,就自己所知之情形向法官說明,因此當承審法官問及該公司之股權時,被告蔡優三始有上開對話;至其後段之對話與其之前於100 年10月6 日15時許民事庭開庭之陳述,均係針對上開高雄市○○○路○○○ 號房屋及基地各二分之一持份贈與過戶給告訴人蔡高德後,告訴人蔡高德同意將該房屋及基地過戶給蔡錦桂、蔡錦雀一事,被告再度舊事重提,非常氣憤告訴人不遵守承諾,被告主觀意思認為告訴人有在欺騙胞妹,其主觀上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犯意存在,僅是對該事件表達其個人意見。

㈧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無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等語,尚

非不足採。被告所述前揭言語,乃係於法院審理時就其所知悉之事實所為陳述,其陳述之對象既係為承審該案之法官,且核其內容係就被告對於告訴人承諾之事不履行加以說明,並表達其主觀上之感受及意見,以提供法官審酌做為判斷基礎,核其所述與案情有關,且非無事實上根據,其中措詞或非適當,然其意在凸顯對告訴人所為之不滿,使承審法官為對其有利之判斷,並非無端對於告訴人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故被告尚無侮辱或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誹謗犯行。此外,依卷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判決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蔡優三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