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聯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12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聯進於民國97年6 月20日向告訴人王正賢承租王正賢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之房屋,供己及友人居住使用;雙方並於97年12月5 日就上開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7年1 月20日至100年1 月19日止,共計3 年。上開租約到期後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不繼續繳納租金亦拒不遷出該房屋,經王正賢於100 年1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陳聯進,不願續租並請求遷出上開房屋,陳聯進仍置之不理,以此方式將該房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聯進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聯進涉有上開侵占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正賢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紀向曦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省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及授權書、前開房屋之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聯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被告陳聯進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認有將前開房屋交由其友人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伊係向王正賢購買上開房屋,但因貸款辦不下來所以改用租的,等以後有錢再買,伊裝潢該房屋花了新臺幣(下同)50萬元,王正賢須支付伊裝潢所生的費用才能請求返還該房屋,況且該房屋後來經王正賢出賣予紀向曦後,紀向曦亦曾透過潘明太向伊表示,同意伊繼續承租該房屋等語。經查: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原係被告向告
訴人王正賢(該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係王正賢之兄弟王永樂,以下所稱告訴人王正賢簽定之契約,均係其以王永樂之代理人名義所為)承租,被告自96年1 月間即占有、使用該房屋,現仍由被告交由其友人居住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正賢於原審證陳明確(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第46至47頁),復有記載簽約日期為96年12月1 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簽約日期為97年6 月22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簽約日期為97年12月5 日之房屋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6 至139頁,偵卷第93至97頁、第139 頁正面至第140 頁反面)存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前開房屋被告最後1 次與告訴人王正賢簽定之承租期間,係
自97年1 月20日起至100 年1 月19日止,共3 年,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正賢於偵查中證陳在卷(見他字卷第45頁),並有前開記載簽約日期為97年12月5 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前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伊僅簽名其上,其餘部分均係王正賢所偽造等語。然本院核之被告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又非初次與人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此觀之其早於96年12月間、97年6 月間即曾就前開房屋與王正賢簽定租賃契約即明,衡情其實無不知租賃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殆以租賃契約約定為準,自無於空白之租賃契約簽名,而任由王正賢隨意填寫內容之理,是該記載簽約日期為97年12月5 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應係被告與告訴人王正賢所簽定乙節,殆可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又被告於97年4 月間即裝潢前開房屋並搭建鐵皮屋之情,亦
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2 頁),並經證人林文燦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58 至159 頁),復有前開相片及良成水電工程行報價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第174 至175 頁)。雖告訴人王正賢否認其知悉被告有裝潢前開房屋並搭建鐵皮屋之事,惟該房屋裝潢時,王正賢確實知悉,且未為反對,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佐以前開房屋於裝潢及搭建鐵皮屋期間,曾因林文燦施工不慎,以致引起火災,斯時警方即曾通知王正賢該情,亦經證人林文燦、王正賢陳明在卷(分別見原審卷第158 至159頁、第59至60頁),而自認係該房屋屋主之告訴人王正賢(按告訴人王正賢自認其亦係該房屋屋主之一,此業據王正賢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豈有不加理會警方之通知、究明起火原因,並進而得知被告有裝潢前開房屋並搭建鐵皮屋之可能?足見告訴人王正賢此部分所述,並非事實。是被告辯稱:王正賢早已知悉並同意其裝潢前開房屋並搭建鐵皮屋等語,應為可採。
㈣再被告裝潢前開房屋並搭建鐵皮屋之後,告訴人王正賢曾表
示將賠償被告此部分花費乙節,亦經證人林文燦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57 至158 頁),且核與被告所述相符。酌以被告自96年間向告訴人王正賢承租前開房屋後,其間雖曾一度欲向王正賢購買該房屋,雙方且已於97年6 月10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嗣雙方則又因故解除該契約,有97年6 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11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撤銷(解除)同意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9至34頁、原審卷第91頁),則告訴人於已知悉並同意被告裝潢前開房屋並搭建鐵皮屋之情形下,同意該房屋如未依約出賣予被告,即將賠償被告裝潢並搭建鐵皮屋之費用,亦與常理無違,是被告主張告訴人王正賢曾允諾賠償其此部分之花費等語,要可採信。
㈤至證人紀向曦雖否認曾經委請潘明太與被告談論有關前開房
屋之事(見偵卷第128 頁),惟證人紀向曦曾於99年6 月12日出具委託書,委請潘明太代為處理告訴人王正賢及案外人林茂榮積欠其款項之事,有該委託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40 頁);而告訴人王正賢又主張前開房屋係其所有之財產,有如前述,則潘明太為代證人紀向曦向告訴人王正賢索討欠款,因而與占有、使用王正賢所有之前開房屋之被告有所接觸,亦合於常情,是被告辯稱潘明太曾代紀向曦同意其繼續居住、使用前開房屋,亦非無可採信。
㈥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本件姑不論被告係因得有潘明太之同意而繼續占有、使用前開房屋,縱認潘明太無權代證人紀向曦或告訴人王正賢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該房屋,且該房屋於租賃契約100 年1月19日屆期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王正賢,惟被告既係因告訴人王正賢拒不給付原先允諾給予之被告裝潢該房屋及搭建鐵皮屋之費用,因而拒絕交付房屋,實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侵占該房屋之犯意,揆之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自難繩之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侵占犯
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