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錕亮選任辯護人 徐澎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935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0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錕亮於民國96年6 月間,擔任「普雷斯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普雷斯瑪公司」)之負責人,李耿耀受僱於該公司擔任職員。適李耿耀於96年6 月12日,因介紹其妻之胞兄謝楊爵前來臺南市某車行,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福特六和牌自小客車1 部,並辦妥登記在告訴人陳柔含(謝楊爵當時之女友)名下,且因謝楊爵及陳柔含均住在台北市,一時無法抽空南下將車駛回,李耿耀遂向謝楊爵表示被告欲借用該車一段時日,謝楊爵同意後,該車即由被告及李耿耀輪流使用,並停放在被告以其女友名義承租位於臺南市○○路○○○ 號10樓之2 住處所附地下停車場之停車格。詎李耿耀於96年8 月間離職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部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經李耿耀多次欲向其索還,被告均避不見面,且陳柔含不斷收到該車之交通違規罰單、停車費催繳單及應納稅金通知單後,於98年1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索還該車,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錕亮涉有上開侵占罪嫌,係以:⑴告訴人陳柔含於偵訊時之指訴;⑵證人謝楊爵、李耿耀、林俊輝、歐陽韶東於偵訊時之證述;⑶臺南市立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於96年間擔任「普雷斯瑪公司」負責人時,有購買1 輛BMW 自小客車使用,沒有必要向陳柔含借用系爭VC-2186 號福特六和牌自小客車;李耿耀曾於96年中,開系爭福特汽車到「普雷斯瑪公司」停放,我只有一次向李耿耀借該車到便利商店買飲料,此外,並沒有再向李耿耀借用過系爭車輛等語。
四、經查:㈠李耿耀於96年6 月12日,介紹其妻之胞兄謝楊爵向臺南市某
車行,以3 萬元之代價購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福特六和牌自小客車1 部,並登記在謝楊爵當時之女友即告訴人陳柔含名下,惟謝楊爵、陳柔含並未實際使用該自小客車,而係交由李耿耀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柔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訴明確(見偵1 卷第4 、5 頁,偵2 卷第11頁,偵4 卷第10、11頁),核與證人謝楊爵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 卷第68頁),且經證人李耿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1 卷第43、44頁,偵4 卷第10、11、69頁,原審易字卷第47頁反面),並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顯示畫面1 份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李耿耀於偵訊及原審雖證稱:我之前在被告所經營的普
雷斯瑪公司上班半年多,系爭福特自小客車是謝楊爵的女友陳柔含購買的,但沒有交給陳柔含使用,我和被告共同使用該車,被告有要應酬才會開BMW 汽車,沒有應酬跑科工區的話,就開系爭福特汽車,被告臺南市○○路住處有2 個車位,1 個車位放BMW 汽車,另1 個車位放系爭福特汽車,我當時還在被告公司上班,我與被告會輪流開該車,我都開該車載被告上班、看工地、工程,但車都停在被告住處,當時該車都當公務車使用,後來被告的公司於96年8 月倒閉後,被告的BMW 車拿去典當,當時我也離職,被告於96年9 月底才向我借該車,後來我用電話跟被告催討,但是被告說他要用到該車,後來被告都不接電話,我於96年10月以後就沒有看到該車云云(見偵1 卷第43、44頁,偵4 卷第10、11頁,原審易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51頁)。惟證人林俊輝於偵訊時證稱:之前李耿耀介紹我到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被告,當時我在公司開的車是000000型號汽車,還有開過1 台三菱廠牌汽車,我移車時有看過系爭福特汽車,該車都停在被告公司停車場,我不清楚該福特汽車是何人使用等語(見偵4卷第67、68頁)。證人林俊輝既然在「普雷斯瑪公司」擔任被告之司機,並負責駕駛BMW 汽車及三菱汽車搭載被告,則被告實無自行駕駛系爭福特汽車或由李耿耀駕駛系爭福特汽車搭載被告上班、跑工地之必要。再者,設若系爭福特汽車確如證人李耿耀所述係供被告之「普雷斯瑪公司」公務使用,則擔任司機之證人林俊輝應無不知之理,證人林俊輝雖證述系爭福特汽車都停在被告之公司停車場,卻稱不知該車係何人使用。足見證人李耿耀前開證述:我和被告共同使用系爭福特汽車,供作公司之公務車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證人林俊輝任職被告之「普雷斯瑪公司」期間,證人李耿耀亦任職於該公司,系爭福特汽車係李耿耀出面向告訴人借用,則李耿耀將其所借得之福特汽車停放在「普雷斯瑪公司」之停車場,核屬事理之常,尚難因系爭福特汽車經常停放在被告之公司停車場,即遽認被告有使用該車供公司公務使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系爭福特汽車於96年7 月30日至8 月5 日間,被停放在高雄
市○○街收費停車格內共9 次,均未於期限內繳納停車費用,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寄發催繳通知單,於96年9 月10日送達予告訴人陳柔含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催繳相關資料查詢與列印1 份及送達證書5 份在卷可稽(見偵4 卷第103 至108 頁)。告訴人於96年9 月10日即知悉系爭福特汽車有多筆停車費用未繳納之事實,衡諸常情,告訴人理應會向李耿耀質問該車之情形,故證人李耿耀應知悉上情。倘若證人李耿耀前述系爭福特汽車自96年
6 月12日過戶予告訴人後至96年9 月底借予被告之期間,該車係供被告之公司公務車使用,則上開停車費自應由被告負擔,證人李耿耀應係積極催促被告繳納停車費,並向被告取回系爭福特汽車,方符情理。證人李耿耀竟無向被告催繳停車費,並於96年9 月底將該車借給被告使用,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證人李耿耀於偵訊時證稱:我拿錢給告訴人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等語(見偵1 卷第43頁),證人李耿耀於知悉被告故意不繳納停車費用後,仍執意將該車借給被告,且在被告避不見面後,仍自己出錢給告訴人繳納該車之牌照稅及燃料稅,而未協同告訴人向被告提出告訴或訴請返還車輛,在在均與常理有悖,其證詞實有可疑,殊難採信。
㈣證人李耿耀又證稱:被告將系爭福特汽車停放在他臺南市○
○路住處云云。然證人歐陽韶東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6年間,將位於臺南市○○路○○○ 號10樓之2 房屋出租給被告,有雙車位,一個車位停放三菱汽車,另一車位停放BMW 汽車等語明確(見偵1 卷第55、56頁)。足見被告上開北成路住處並未停放系爭福特汽車,證人李耿耀前開所述,與事實不合,亦無可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曾住在台南市○○路,應係閃避之詞,固無足取,惟被告有無向李耿耀借用系爭福特汽車使用並予以侵占入己,應由檢察官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殊難因被告臨訟閃避之詞,即認定被告係畏罪情虛而據以論罪科刑。縱認被告否認曾住在台南市○○路乙情並非真實,亦不能因此推論證人李耿耀所述被告向其借用系爭福特汽車並停放在台南市○○路住處云云屬實。
㈤另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李耿耀稱原車主郭錕亮要借用該
車幾天等語(見偵1 卷第4 頁),證人謝楊爵於偵訊時亦證稱:李耿耀說車子是他老闆郭錕亮要賣的,他說郭錕亮還要用車,叫我先借他一下等語(見偵4 卷第68頁)。足證李耿耀係向告訴人及證人謝楊爵表示係被告要出售系爭福特汽車,然依卷附車籍資料- 歷任車主顯示畫面1 紙(見偵1 卷第
8 頁)所示,該車係由蔡校修移轉予告訴人,並非由被告出售予告訴人甚明。顯然證人李耿耀刻意向告訴人及證人謝楊爵謊稱該車係由被告所出售,其動機是否係事後因故未能將系爭福特汽車交付予告訴人,而欲推諉責任於被告,亦堪存疑。證人李耿耀嗣於偵查中雖改稱:因為那家賣車車行的老闆以前是我的老闆,謝楊爵誤會我的意思云云,核與告訴人及證人謝楊爵前開證詞不符,應係事後杜撰之詞,委無可取。
㈥綜上各情,可見證人李耿耀上開證詞有諸多與常情相悖之處
,尚難遽信為真,本院自難僅以其違背常情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檢察官雖以系爭福特汽車曾經於96至98年間,停放在高雄市○○街、高雄市○○區○○路、臺南市○○路、臺南市○○路、臺南市停二停車場等停車處,均未繳交停車費,遭到催繳,而該等停車處,與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住處及「普雷斯瑪公司」之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較有地緣關係,並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催繳相關資料查詢與列印○○○鎮○○路邊停車收費催繳通知單、臺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各1 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張在卷可稽(見偵4 卷第28、29、103 、109 至114 頁),而執以認定該福特汽車確係由被告使用(見原審易字卷第39至42頁之補充理由書)。然上開停車地點均為公有停車空間,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停放車輛,系爭福特汽車停車地點,雖與被告住處及「普雷斯瑪公司」地址甚為相近,然並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車確係由被告所駕駛,並停放在上開地點,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使用系爭福特汽車。
㈦系爭福特汽車之VC-2186 號車牌,於99年3 月5 日下午6 時
35分許,在臺南市○○路與生產路口,為警查獲懸掛在蘇菁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 上使用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在卷可稽(見偵4 卷第87頁)。證人蘇菁芬於偵訊時證稱: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登記在黃嘉全名下,因為沒有繳納稅金,被拆除車牌,我於98年12月至99年1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就掛在我的車上使用,我不認識被告,不是被告將車牌交給我等語(見偵4 卷第78頁),另證人即車主黃嘉全亦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4 卷第67頁)。足證系爭福特汽車之車牌嗣後即由蘇菁芬懸掛在其自小客車上使用,且蘇菁芬與車主黃嘉全均不認識被告,亦非被告將VC-2
186 號車牌交予蘇菁芬或黃嘉全使用。另參以證人蘇菁芬之住處在高雄市○○區○○路○○○ 號(見偵4 卷第77頁),而其於99年3 月5 日下午6 時35分許,被查獲懸掛VC-2186 號車牌之地點則為臺南市○○路與生產路口,地點亦與本件福特汽車上開停車地點相近。因此,檢察官所指前開停車之人,是否即為懸掛該VC-2186 號車牌之蘇菁芬,亦不無疑問。
本件尚難僅以系爭福特汽車之停車地點,與被告住處及「普雷斯瑪公司」地址甚為相近之巧合,即遽認系爭福特汽車係由被告所駕駛使用。
㈧此外,觀諸證人陳柔含及謝楊爵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是
李耿耀向我們表示被告要借用該車幾天等語(見偵1 卷第4頁,偵2 卷第11頁,偵4 卷第68頁)。告訴人及謝楊爵均係聽聞李耿耀說被告要借用該車,並非被告直接向渠等表示要借用該車。是以告訴人及證人謝楊爵關於本件之相關指訴內容,均係聽聞證人李耿耀所提供之資訊,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另系爭福特汽車係由告訴人出資3 萬元向證人李耿耀購買,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明,故證人林俊輝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聽被告及李耿耀在講,說買車的錢是被告出的,但車子登記在李耿耀那邊的名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證人李耿耀之證詞有諸多違常之處,且與事實未
符,有重大之瑕庛。又證人李耿耀係出面向告訴人借車之人,其於本案而言,難脫干係,屬利害關係人,殊難以其證詞為唯一證據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否認有借用並侵占系爭福特汽車,尚非無據。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產生認定被告確有侵占犯行而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被告被訴侵占罪名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