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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永達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228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3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蕭永達部分撤銷。

蕭永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永達係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高雄市市議員選舉第八選區之當選人,於民國99年12月25日9 時許,與全體市議員當選人集體至高雄市議會報到後宣誓就職,取得公務員身分後,並隨即舉行高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中國國民黨籍市議員許崑源與陸淑美、民主進步黨籍康裕成與蔡昌達分別搭檔競選議長、副議長,先由當選之市議員互推黃石龍、許崑源、黃柏霖、林武忠、張豐藤擔任監察員,負責監察投票、開票工作,其中黃石龍又被推舉為主任監察員。詎被告蕭永達明知直轄市議長、副議長選舉以無記名方式行之,投票圈選之內容自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守之秘密不得洩漏選票內容與他人知悉,竟基於洩漏秘密之犯意,在本次議長、副議長各進行二輪投票之選舉,分別於附表編號之時間,領票、投票走出圈票處後刻意停頓或緩步行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圈選之內容適時出示予站在圈選處旁之同黨籍監察員林武忠觀看,而處於他人得以知悉選票內容之情狀,以此方式完成洩漏文書秘密之行為,嗣至備詢臺前之投票匭將選票投入票匭。選舉結果,議長、副議長由市議員許崑源、蔡昌達分別當選之。因認被告蕭永達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蕭永達(下稱被告)涉犯本件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供述、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 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為第一屆高雄市議員選舉當選人)、高雄市議會100 年1 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議會第一屆成立大會日程表、程序表、會議紀錄、現場監視光碟被告投票過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犯行,辯稱:「我拿選票進去圈選及將選票拿出來時,拿的方式都一樣,後來要將選票投入票匭時,因為選票太大張,才將選票折起來,我投票習慣一向如此;所謂亮票,應該是我圈選誰,出示給特定的人看,這才叫亮票,我認為我的行為並非亮票」、「在我自己認知,無記名投票是指在選票上面不能寫自己的名字,與能否洩露選票內容是二回事;我是民進黨議員,民進黨推選康裕成,我如果不依政黨政治而行,我投票給其他人,則選民、民意會怎麼看我」等語(見本院卷68-

69、97、216 頁)。

六、經查:㈠被告是否有將其對第一屆高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圈選

內容,使同黨監察員可得知悉之行為⑴被告係民主進步黨黨籍,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高雄縣、市

合併後第一屆高雄市市議員選舉第八選區之當選人,於99年12月25日9 時許宣誓就職,隨即於同日9 時30分許舉行高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市議員並互推黃石龍、許崑源、黃柏霖、林武忠(民主進步黨籍)、張豐藤(民主進步黨籍)擔任監察員,第一次開票結果,議長參選人許崑源、康裕成及副議長參選人陸淑美、蔡昌達得票數均未達出席總數過半數,再舉行第二次投票,開票結果許崑源以34票當選議長,陸淑美與蔡昌達得票數相同,經依地方制度法第45條規定抽籤定之,抽籤結果由蔡昌達當選副議長等情,有高雄市議會100 年1 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高雄市議會第一屆成立大會日程表、程序表、會議紀錄、(議長、副議長)選舉紀錄表、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 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按(見99他5831號卷《下稱偵一卷》5-31頁)。足認被告已於99年12月25日宣誓為高雄市第一屆議員。

⑵被告於上開二輪議長、副議長選舉中,其投票之舉動①議長選舉部分

Ⅰ 檔案名稱「議西一」議長第一輪投票,畫面時間6 秒時被告進入圈票處,29秒時出圈票處尚未折起選票,以被告當時之位置,被告後方為同黨籍監察員林武忠、左方為同黨籍監察員張豐藤,林武忠與張豐藤於被告步出圈票處時有稍微上前動作,張豐藤並有點頭之動作,被告步出圈票處後至走向票匭間並未停頓,至票匭前始將選票折起投入票匭。

Ⅱ檔案名稱「副東一」

議長第二輪投票,畫面時間26秒時被告領取選票後至走到票匭前,手持選票攤開,38秒時進入圈票處,56秒時步出圈票處,之後走向票匭將選票投入。

②副議長選舉部分Ⅰ檔案名稱「議西二」

副議長第一輪投票,畫面時間6 秒時被告進入圈票處,25秒時步出圈票處,當時選票為攤開狀態,被告步出圈票處時,林武忠有上前低頭彎腰之動作,被告步出圈票處後未停頓走向票匭,並邊將選票折起來,最後將選票投入票匭。

Ⅱ檔案名稱「副西二」

副議長第二輪投票,畫面時間4 秒時被告進入圈票處,28秒時步出圈票處,當時選票為攤開狀態,張豐藤與林武忠有上前動作,張豐藤並有點頭,之後被告未停頓走向票匭,將選票折起投入票匭。

有員警執行蒐證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0 偵24311號卷《下稱偵二卷》23-25 頁、光碟存放袋內;101 易228號卷《下稱原審卷》二卷179-192 、三卷305-310 、348-

349 頁,本院卷95頁背面-96 頁)。③則由被告上開投票之舉動,均於步出圈選處時,手持攤開之

已圈選完成選票,並於行經同黨籍監察員林武忠、張豐藤時,任由林武忠、張豐藤趨身觀看選票,顯見被告於上開投票時,已將選票內容置於同黨籍監察員林武忠、張豐藤可得而知之狀態下甚明。

⑶是綜上所述,被告將已圈選完成之選票攤開未為遮掩,置於

同黨籍監察員林武忠、張豐藤可得而知之狀態,並任由之趨身觀看,足認被告確有洩露選票內容之意圖及行為無疑。

㈡被告上開洩露選票內容之意圖及行為,是否應受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規範⑴罪刑法定主義部分①現行我國法律明定之投票權人於行使投票過程中將圈選內容

出示他人(即俗稱之亮票,以下以就被告之行為簡稱為亮票)刑事處罰條文,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9條第2 項、第91條規定:「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於他人。

」、「違反第59條第2 項或第74條第3 項規定者或有第61條第1 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第63條第2 項、第105 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違反第63條第2 項或第88條第2 項規定或有第65條第1 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或明文處罰選舉人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時之亮票行為,或明文處罰選舉人於直轄市議會議員選舉時之亮票行為,惟就直轄市議會議員於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時之亮票行為,並無處罰明文;而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刑法第142 條至148 條),對刺探投票內容者,於刑法第148 條規定:「於無記名之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者,處300 元以下罰金。」處罰之,對亮票行為,則亦無處罰明文。

②按刑法第1 條所定罪刑法定主義,係限制刑法之適用或解釋

,不得超出法條文字所容許之範圍。我國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刑法第142 條至148 條),除就違反投票行為之純潔性、反社會性、可責性高之考量,對投票權人有所刑罰規定外,其餘規定均係就防阻強暴、脅迫、金錢、詐術、利誘、干擾、刺探等外部因素所為處罰,一則積極使投票權人得自由行使投票權、二則使投票事務不受非法之妨害,以確保投票之正確與公正,側重保護「個人」法定政治投票權行使之意涵甚明,因此反應在該罪章,係就他人之刺探投票內容者有處罰明文(刑法第148 條),而就亮票行為者無處罰明文;且現行我國法律僅針對公職人員(候選人)選舉及總統、副總統選舉,明定亮票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法理,立法上並未將直轄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之亮票行為認係犯罪行為;又「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以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構成本罪,至其所洩漏或交付者是否為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64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依此,公務員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市議員於「其他選舉」時有亮票行為,或其他具有公務員身分者於行使公職人員選舉及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時有亮票行為,如認該選票係屬「應秘密文書」,其等將同時構成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5 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1條即形同具文;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選民,於行使公職人員選舉及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時,亦屬行使其等投票權身分所進行之投票「職務(源於其係投票權人之職權)」,其等若有亮票行為,是否亦有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致有明顯混亂法律適用情形。是被告上開亮票行為,於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及特別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均未規範情況下,卻以凟職罪章之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規範之,自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

⑵議長、副議長選票圈選內容,是否為刑法第132 條第1 項規

範之國防以外之「秘密」①按我國刑法關於秘密保護之規範,有外患罪章之刑法第109

條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第110 條公務員過失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屬於對國家國防安全性法益之保護),瀆職罪章之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屬於對於國防以外而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之秘密之保謢),妨害秘密罪章之刑法第316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第318 條洩漏職務上工商秘密罪(屬於對於私人秘密之保護)等不同類型規範。且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發行之司法研究年報第16輯『改進妨害秘密罪裁判之研究』之研究員亦認:『刑法第132 條之罪,行為之客體,須屬國防以外而與中華民國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利害』之事項,而侵害國家法益者為限,不應無限度擴張』(見司法研究年報第16輯中冊第1042頁)」。則自保護法益觀點,及刑法第132 條規定係以概括式之方式,與刑法第109 條國防祕密互為對應,刑法第132 條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保護之客體當係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處理具有利害關係,不能對外流通或對無權限者流通之公務秘密;又由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觀察,所例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其共通點均為國家所產生而為公務員持有之事項,則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之適用範圍,自應當不及個人獨有之事項或個人與國家雙方皆有權利保有之事項,而由個人對外洩漏之情形。

②被告固有上開亮票行為。惟被告之選票圈選內容,在未投入

票匭前、投入票匭時,均為僅其個人自主決定意思產生、持有之過程,國家無從知悉該圈選內容,而於投入票匭後、甚且完成開票程序後,亦因本件投選舉採「無記名」投票,國家亦無從知悉該圈選內容,顯見被告就本件議長、副議長選舉之選票圈選內容,為被告個人自主決定事項之表示,非為國家持有、知悉之公務秘密;且在選票上圈選特定之支持者,為選舉人主觀自主決定意思之展現,於圈選完成時,即成為既定事實,該選票之內容並不因提前揭露,或開票時始行揭露,而影響該已為支持某候選人意思表示之展現,對選舉之實質結果並無影響,亦對國家政務無明顯利害影響可言;又刑法所保護之「文書秘密」之意義,係基於該文書內容所隱藏之訊息與國家政務、事務具有利害關係之本質,將已圈選完成之選票提前揭露內容,並不影響支持者意思表示之展現及選舉之實質結果,業如前述,顯見本件選舉真正與國家政務相關者,應係以外力介入影響投票選舉意志抉擇之情況,即為刑法妨害投票罪章第142 條至第145 條規範之妨害投票自由罪、投票受賄罪、投票行賄罪或利誘投票罪,而非提前揭露已完成圈選之選票內容;再者,民主進步黨已於98年

12 月7日中常會決議,要求黨籍議員對於黨支持之正、副議長人選為一致投票負政治責任,否則視為違紀等情,有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102 年7 月16日民(2013)組字第A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2 年8 月22日民(2013)組字第A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27-135 、150-153 頁),顯見在責任政治與政黨政治精神運作下,被告之投票內容,實已經該黨團決議而公開。是被告於本件高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其所為選票圈選內容,非為國家持有、知悉之公務秘密,其提前揭露該選票內容,對選舉之實質結果並無影響,亦對國家政務無明顯利害影響。

⑶採行無記名投票方式,是否因此使投票內容具有與「國家政

務或事務」之處理具有利害關係之公務秘密①按「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

(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本會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 項、99年10月8 日訂定之高雄市議會組織規程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本件高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係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

②選舉舉行方式,本乎不受干擾及公平對等之基本要求,乃以

普通(亦即以票選之方式)、平等(票票等值)、無記名(避免干擾與事後困擾,故不允許他人刺探)方式行之,因之,無記名投票為選舉方式之一,其制度設計,係基於憲法保障國民參政權及表現自由之要求之規定,其目的則著重對於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保護,使投票權人得以在自由意志下投票予其所囑意之候選人,不因受外力之干涉而影響其投票權之自由行使,因此,為確保無記名投票之秘密性,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乃設有第148 條妨害投票秘密罪明文;且一般選舉之選舉人係以概括、普遍方式明定選舉權人資格(見憲法第

130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是該種選舉所選出之公職人員,因係為代表人民行使政治權力,故立法上對投票權如何行使之細節,莫不透過選舉法律巨細靡遺詳加規範,俾使憲法上所保障人民選舉權獲得充分保障;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之處罰規定,顯因於總統副總統、公職人員之職權事關人民民主權力之行使,基於選賢與能、投票權隱私及投票自主性之考量,因此,直接明文規定「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 條第1 項),基於民主政治常軌運作順暢,使選舉公平性得以發揮,不許個別選民將個人投票意向於投票中即對外透露,以防止暴力、賄選等影響選舉公平性之因素不當介入選舉,因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5 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1條定有「選舉人圈選後,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之刑事處罰明文,而課予一般有投票權之國民有保守投票內容之義務;然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正、副主席)之選舉,係由已當選之議員中選出代表,並非一般人民選舉公職人員或總統、副總統,民意機關選出之正、副議長(正、副主席)職務之性質,通常係關於民意機關將來議堂內議事指揮暨議會對外之代表,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2 項參照),其權源來自於議會內部成員(議員)之授予,本件高雄市議會正副議長,其職權為議堂內議事指揮、綜理議會事務,對外為議會代表,其產生實屬地方議會之內部人選推舉事務,非必然須以憲法為保障國民參政權及表現自由而設計之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此亦可由同一性質之職權更為重要性、對國家政務影響性更大之國會議長(立法院院長、副院長)選舉,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3 條規定:「立法院每屆第一會期報到首日舉行預備會議,進行委員就職宣誓及院長、副院長之選舉。」、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第7 條規定:「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投票及開票辦法另定之。」及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投票及開票辦法,均未規定為無記名投票,可見一斑,並恰可說明何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5 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1條明文規定「選舉人圈選後,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刑事處罰之立法目的。是本件高雄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為地方議會內部人選推舉事務,並受政黨政治與責任政治所規範,與一般人民選舉公職人員或總統、副總統,使之代表人民行使政治權力不同,雖係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該投票內容仍非屬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處理具有利害關係之公務秘密。

㈢綜上所述,被告將其對第一屆高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

圈選內容,置於同黨籍監察員林武忠、張豐藤可得而知之狀態,並任由之趨身觀看之亮票行為,依罪刑法定主義,於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及特別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均未有規範明文;且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保護之客體係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處理具有利害關係,不能對外流通或對無權限者流通之「公務秘密」,被告所為選票圈選內容,非為國家持有、知悉之公務秘密,其提前揭露該選票內容,對選舉之實質結果並無影響,亦對國家政務無明顯影響;又無記名投票為選舉方式之一,其目的係為保護國民參政權及表現自由不受干擾,得以自由表達,除有處罰「選舉人圈選後,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之刑事明文,並非課予投票權人有保守投票內容之義務,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屬地方議會之內部人選推舉事務,並受政黨政治與責任政治所規範,縱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該投票內容仍非屬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處理具有利害關係之公務秘密;是被告本件亮票行為,尚與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從而,被告本件亮票行為,自屬不罰。㈣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

告否認犯罪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表:

┌──┬────┬──────┬────────────┐│編號│選舉名稱│ 時間 │ 動作 │├──┼────┼──────┼────────────┤│1 │議長選舉│99年12月25日│蕭永達出圈票處後,選票攤││ │第一次投│9時58分12秒 │開未折起,選票正面朝上,││ │票 │許起至9時58 │注視攤開之選票,於出圈票││ │ │分14秒許止(│處2 秒後仍未將選票折起。││ │ │起訴書記載為│ ││ │ │領票時間9 時│ ││ │ │57 分17 秒)│ │├──┼────┼──────┼────────────┤│2 │副議長選│99年12月25日│蕭永達出圈票處後,選票攤││ │舉第一次│10時53分22秒│開未折起,選票正面朝上,││ │投票 │許起至10時53│注視攤開之選票,於出圈票││ │ │分24秒許止(│處2 秒後仍未將選票折起。││ │ │起訴書記載為│ ││ │ │議長選舉第二│ ││ │ │次投票領票時│ ││ │ │間11時33分15│ ││ │ │秒) │ │├──┼────┼──────┼────────────┤│3 │議長選舉│99年12月25日│蕭永達出圈票處後,選票攤││ │第二次投│11時34分9秒 │開未折起,選票正面朝上,││ │票 │許起至11時34│注視攤開之選票,於出圈票││ │ │分11秒許止(│處2 秒後仍未將選票折起。││ │ │起訴書記載為│ ││ │ │副議長選舉第│ ││ │ │一次投票領票│ ││ │ │時間10時52分│ ││ │ │35秒) │ │├──┼────┼──────┼────────────┤│4 │副議長選│99年12月25日│蕭永達出圈票處後,選票攤││ │舉第二次│12時11分12秒│開未折起,選票正面朝上,││ │投票 │許起至12時11│注視攤開之選票,於出圈票││ │ │分14秒許止(│處2 秒後仍未將選票折起。││ │ │起訴書記載為│ ││ │ │領票時間12時│ ││ │ │10分18秒) │ │└──┴────┴──────┴────────────┘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