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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媽福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媽福與鄰居錢晴翌素來相處不睦,周媽福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97年某日起,在錢晴翌之屏東縣○○鎮○○路180 之2 號旁車庫前,以堆放大型雜物堵住該車庫唯一出入口,以阻擋車輛出入之強暴方式,妨害錢晴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由進出之權利,迄至98年12月底前始將雜物清除,共妨害他人通行權利1 年餘,因認周媽福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係以告訴人錢晴翌之指訴、錢晴翌向屏東縣東港鎮公所申請清潔隊清除雜物之申請書、證人潘美玉之證述、現場照片及檢察事務官於100 年1 月10日至現場勘驗之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媽福否認上揭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將雜物、木片等物放置告訴人前開車庫門前,並無犯強制罪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0忠等5 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倘行為人於行為被害人未在場,是否構成發生「強暴」、「脅迫」事由,即有疑義。再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之請求事項,表示不予同意而未處理,即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參考)。末按刑法第12條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關於犯罪之處罰,係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該法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自須以具備「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者,始與本罪構成要件該當,此乃當然之解釋。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將雜物、木片等堆置在告訴人前開車庫門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錢晴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在卷,並經證人潘美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24 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坦認此部分事實,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未將雜物、木片等物放置告訴人前開車庫門前」云云,即無可採。然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之強制罪,仍需審酌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事由及被告有無犯罪之故意。而證人即告訴人錢晴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置放物品於其車庫前時,其並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被告於上址堆置物品時,告訴人既未在場,則其堆置物品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已有疑義。又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堆置於其車庫前的東西,大約需要一個人花一、二個小時即可完全搬離」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堆置於告訴人車庫前的物品,均係其一人所搬」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且稽之告訴人提出之其車庫前方之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22-24 頁),顯示被告係將大部分之雜物集中堆置於其房屋前方,另有少部分物品放置在告訴人之車庫前方,依其堆放之方式觀之,被告似非專為妨礙告訴人之車輛進出,而刻意將其雜物堆置延伸至告訴人之車庫前方,就此而言,已難排除被告係為圖一己之便,而擅將部分物品放置在告訴人車庫前方之可能。參以被告所堆置之物品,均係如告訴人及被告等一般成年人男子以一己之力即可輕易排除,並非刻意擺設、堆放諸如貨櫃屋、巨大石塊或其他極為笨重且不易以一己之力排除之物體甚明,以被告上揭堆放之態樣觀之,被告堆置該等雜物,其主觀上有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即非無疑。

㈢、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被告以言詞威脅,故其不敢搬離」等語,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其於97年4 月24日向屏東縣東港鎮公所申請清理車庫前雜物之申請書(見偵一卷第3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鎮公所確有派員清除」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則告訴人證稱:「因被告言詞威脅而不敢搬動其車庫前堆置之雜物」等情,已難遽採。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於97年間第2 次向鎮公所申請清理時,鎮公所並未派員前來清除」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惟此部分告訴人係向鎮公所申請清除之標的為「砍除…樹枝」,而非被告「堆置之雜物」,此有其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1頁);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上揭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所指之「樹木」枝葉茂盛、高大,且證人潘美玉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那棵樹是周媽福種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棵樹木是我種的,已種植約二、三十年」等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衡以被告種植之該棵樹木之時間已久,且又種植在其屋前,顯非專為防礙告訴人使用該車庫而特別種植;至於被告種植之樹木枝葉未適時修剪,可能影響到告訴人車庫前之景觀,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另告訴人以被告涉嫌於98年

8 月26日、30日及99年3 月5 日對其為恐嚇犯行,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8337號及99年度偵字第43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嫌疑不足),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 頁),就此而言,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恐嚇之強暴、脅迫等犯行。

㈣、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所述被告對其脅迫等情,並無他人可以證明,且其與被告間之糾紛已有多年」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正背面),依此判斷,可知告訴人上揭所證:「被告確有對其脅迫之事實」等語,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此部分陳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另證人周來進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曾恐嚇告訴人錢晴翌」,惟其證述被告恐嚇之內容為:「(周媽福如何恐嚇錢晴翌?)周媽福叫錢晴翌不要住在南興路那邊,因為這邊是我們賣給錢晴翌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顯未對告訴人施加惡害之內容;至證人周來進證稱有關被告說過:「樹不得修剪,否則殺你」部分,證人周來進則補充證稱:「係其自鄰里傳聞,而非其親見親聞」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且該部分內容亦非恐嚇告訴人「不得將堆置之雜物搬離」;基此,尚難逕認被告有以脅迫方式,恫嚇告訴人不得自行移除其堆置之物品。而證人潘美玉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其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堆放東西在告訴人之車庫前及其有通知被告將物品遷離」等情,與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脅迫使其無法清除車庫前雜物等情無涉;況證人潘美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周媽福是否有恐嚇過錢晴翌,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但車庫錢晴翌都沒有在使用,我曾經跟錢晴翌說過,車庫沒有在使用的話,借給被告堆放一下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依證人潘美玉之上揭證詞,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等強制之犯行;再參以證人蕭崑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錢晴翌常常不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此與證人潘美玉上揭證詞相互勾稽,自難排除告訴人有長時間未使用該車庫之情形,被告見狀,為圖一己之便,乃擅將雜物暫時堆置在其屋前並延伸至告訴人車前方無訛。

㈤、末查,本件被告上揭位於「屏東縣○○鎮○○路180 之3 號」住處與告訴人之「屏東縣○○鎮○○路180 之2 號」旁車庫,係屬於毗鄰之建物,且均座落在屏東縣○○鎮○○段○○○○○號之國有土地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3、35頁)。而依上揭告訴人之建物及被告車庫所座落之相對位置,可知本件所爭執之被告堆放雜物及種植樹木之地點,係上揭二址建物前方夾角處(註:該二間建物前方略呈90度夾角處),該部分空地同時屬於告訴人之車庫及被告住處前方地區,二者互有交錯使用之情形,具體之使用範圍及界線本不易區分,容易存有爭執,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擅將雜物堆放延伸至告訴人之車庫前方,所為雖對告訴人之進出造成干擾及不便,惟其二人對此區域之使用既存有爭議,乃屬民事糾葛之範疇,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核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構成要件有異,被告既無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充其量僅對告訴人之請求事項,表示不予同意而未處理,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逕以該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之證據,顯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罪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原判決之論述,其理由或略嫌簡單,然此尚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原判決仍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