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見成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340 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戴見成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戴見成以從事代書為業,曾於民國89年1 月間因受劉漢元、林勢委託,向屏東農田水利會購買座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834 之1 、834 之2 地號土地,因議價關係而知悉韓芳盟為屏東農田水利會成員並因此認識;並於89年間受全成樂器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負責人林王秋玉委託,代為處理該公司清算事務及出售座落屏東市○○路218 之25地號土地(屬丁種建築用地,面積2,197 平方公尺《約665 坪》,下稱「系爭土地」,其上並有屏東市○○段建號133 號、241 號建物)事宜。
二、緣屏東農田水利會於87年間擬定「屏東農田水利會屏東工作站及機電用品倉庫基地購地計畫」(以下簡稱「本件購置案」),計畫徵購私有土地以興建該會屏東工作站辦公廳及機電用品倉庫,並列入89年度之工作計畫編列購地預算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復成立由屏東農田水利會總幹事林博峰(兼召集人)、會務委員李瓊文、李乾有、吳新傳、黃護宗、王裕民、財務組長韓芳盟、總務組長許勝利、主計室主任曹惠雄及管理師兼屏東工作站站長陳澄清等10人(其中林博峰、李瓊文、曹惠雄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韓芳盟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組成之「屏東工作站辦公廳及機電倉庫購置小組」(以下簡稱「購置小組」),並由韓芳盟所綜理之財務組為主辦組。該小組於88年9 月18日召開屏東工作站辦公廳及機電倉庫購置小組第1 次會議(以下簡稱「購置小組第1 次會議」),討論欲購置土地之區域範圍、土地利用條件、面積及交通條件等事宜,結論為:「Ⅰ屏東工作站及機電用品倉庫基地購置案以購置土地為原則,範圍以屏東市所轄區內適當土地均可徵求登記;Ⅱ土地條件以面臨10公尺以上道路,基地面臨道路寬度12公尺以上,可供建築之用地;Ⅲ面積原則以300 至600 坪之間。」,該會總務組乃於89年2 月2 日在少年中國晨報刊登徵購屏東農田水利會事業用辦公廳暨倉庫用地公告(內容為上開購置小組第1 次會議決議之徵購土地條件,登記時間為89 年2月8 日起至2 月14日止,並要求參加登記者需將土地上現存地上物自行拆除、砍除、騰空或無條件移轉予屏東農田水利會)。
三、戴見成知悉上開屏東農田水利會事業用辦公廳暨倉庫用地之徵購公告內容條件,恰符合其受林王秋玉委託出售之「系爭土地」,並知悉其受林王秋玉委託以2,900萬元(即每坪約4萬3,609 元)出售「系爭土地」,而韓芳盟於知悉「系爭土地」欲出售之信息後,親向林王秋玉表示屏東農田水利會有意購買「系爭土地」,林王秋玉亦告知欲以總價2,900 萬元出售。戴見成竟與有公務員身分之韓芳盟,共同基於意圖為戴見成不法利益並損害屏東農田水利會財產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戴見成於89年2 月8 日至14日間,以每坪價格8 萬2,000 元參加登記;而因於公告參加登記期間,僅有「系爭土地」參加登記,購置小組全體委員即於89年2 月29日召開第2 次會議當日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經討論後,認「系爭土地」符合該會公告之條件,其地點、地形適合興建該會屏東工作站及機電用品倉庫,並呈報經濟部水利處核備,經濟部水利處於89年4 月20日函覆稱:「本案於不影響貴會權益下原則同意辦理,惟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興建工作站辦公室及機電倉庫時,貴會得否為工業興辦人,請洽詢縣市地政及建築單位後妥處」等語;乃韓芳盟明知不得以屏東農田水利會名義申請設立工廠,則「系爭土地」無法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以外之建築使用,亦不得依現狀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仍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於89年5 月4日購置小組第3 次會議暨89年第1 次不動產處分查估小組會議(此查估小組委員即為購置小組委員,以下簡稱「第3 次會議」)中報告稱:「Ⅰ本會辦理屏東工作站及機電用品倉庫用地購置案,前次於2 月29日開會討論後認為該海豐段
218 之25 號 土地尚屬適當,經本會將案呈奉水利處同意辦理在案,惟有關丁種建築用地,興建辦公廳及倉庫是否會因本會非工業興辦人而有不可建築使用之可能?本部分再經本組向屏東縣政府建管及工商登記之主管單位洽詢結果,本會日後如需對該筆土地改增建時,為符合土地使用條件,以修護工廠名稱向工商課登記工廠設立(無關營業問題)即可據以向建管單位申發建造。.. .. Ⅲ本日查估之土地價格部分,前由本組詢問室內仲介公司得知在瑞光路(中正路及大連路間)臨路邊土地地主願意出售價格,每坪在10至12萬間,另在海豐街內約在6 至7 萬元,但均無有成交實例....」等語,誤導其他委員誤認屏東農田水利會可依現狀使用「系爭土地」及日後在「系爭土地」上改、增建均於法無違,及「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應為每坪6 至7 萬元,致該次會議最後達成以最高價格每坪6 萬2,000 元(包含地上建物)購置「系爭土地」之結論。
四、嗣由韓芳盟與林博峰、李雪平、李吉明等人代表屏東農田水利會與代理林王秋玉之戴見成,於89年7 月15日在屏東農田水利會進行議價,最後達成以總價4,053 萬4,650 元購買「系爭土地」(即每平方公尺1 萬8,450 元《每坪約6 萬954元》,含其上建物),並於89年8 月8 日簽訂「屏東農田水利會屏東工作站及機電用品倉庫等基地(屏東市○○段○○○○○○○號)買賣契約書」。後屏東農田水利會於89年8 月16日將5 成價款即2,026 萬7,325 元轉帳匯入全成公司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已併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戴見成即於89年8 月17日帶同林王秋玉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153 萬4,650 元(即超過買賣價金2,900 萬元部分)、80萬元(即戴見成服務費用部分),再以林王秋玉名義分別匯入戴見成友人趙晟喆之高雄企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見成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1,153 萬4,650 元又於89年8 月21日匯回戴見成上開帳戶);又屏東農田水利會再於89年9 月19日將另5 成價款2,026萬7,325 元轉帳匯入全成公司上開帳戶,戴見成亦於89年9月21日帶同林王秋玉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自全成公司上開帳戶提領305 萬4,077 元,再以林王秋玉玉名義匯入戴見成上開帳戶內(應為供代書各費5 萬4,077 元、部分增值稅
300 萬元用),戴見成因此獲得1,153 萬4,650 元(不含服務費用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38 萬8,727 元),並因其與韓芳盟上開行為,致屏東農田水利會受有1,153 萬4,650元之財產損害(計算式:40,534,650元-29,000,000元=11,534,650元)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戴見成(下稱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美花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44-48 、130-13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戴見成固坦承以代書為業,曾於89年1 月間受案外
人即證人劉漢元、林勢委託,向屏東水利會購買屏東縣屏東市○○段834 之1 、834 之2 地號土地,因議價關係知悉韓芳盟為屏東農田水利會成員,並受全成公司負責人林王秋玉委託處理全成公司清算及「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復於「系爭土地」以以4,053 萬4,650 元出售予屏東農田水會後,自該價款中分次1,153 萬4,650 元、80萬元、305 萬4,077 元匯入至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或其指定之友人趙晟喆在高雄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我只知道韓芳盟是屏東農田水利會的成員,但與他不認識;我不知道屏東農田水利會購置小組決議內容及內部條件,也不清楚韓芳盟有沒有誤導查估小組。我與林王秋玉約定報酬是介紹費80萬元,超過2,900 萬元部分均歸我所有,當地的市場行情是每坪6 至8 萬元,我是以當時的行情議價,其中305 萬4,077 元應該是全成公司要繳增值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韓芳盟並無任何私交,如何發生勾結、共謀背信犯罪情事;且屏東農田水利會於89年5 月間即已訂定底價,如被告與韓芳盟有勾結,何以須經過2 次減價程序。被告本件仲介獲得高額利潤,是意外的、偶發性的結果,並非事前與韓芳盟有所勾結」等語。
㈡經查:
⑴「系爭土地」出售過程,及相關款項支付:
①屏東農田水利會於89年間,為購置屏東工作站辦公廳及機電
用品倉庫之基地,編列預算3,500 萬元,經費來源由屏東農田水利會土地出售專戶支應,復成立由屏東農田水利會總幹事林博峰(兼召集人)、會務委員李瓊文、李乾有、吳新傳、黃護宗、王裕民、財務組長韓芳盟、總務組長許勝利、主計室主任曹惠雄及管理師兼屏東工作站站長陳澄清等10人組成之「購置小組」,並由韓芳盟所綜理之財務組為主辦組;「購置小組」於88年9 月18日召開第1 次會議決定:「Ⅰ屏東工作站及機電用品倉庫基地購置案以購置土地為原則,範圍以屏東市所轄區內適當土地均可徵求登記。Ⅱ土地條件以面臨10公尺以上道路,基地面臨道路寬度12公尺以上,可供建築之用地。③面積原則以300 至600 坪之間」,並於89年
2 月2 日在少年中國晨報刊登徵購公告(並要求參加登記者需將土地上現存地上物自行拆除、砍除、騰空或無條件移轉予屏東農田水利會;登記時間為89年2 月8 日起至2 月14日止),全成公司負責人林王秋玉乃委託被告登記辦理「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事宜,復提出「擬出售價格」單(內載價格每坪8 萬2,000 元)。
②購置小組於89年2 月29日召開第2 次會議,並前往「系爭土
地」勘查,認「系爭土地」符合公告條件,其地點、地形適合興建該會屏東工作站及機電用品倉庫,並呈報經濟部水利處核備,經濟部水利處於89年4 月20日以經(89)水利農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於不影響貴會權益下原則同意辦理,惟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興建工作站辦公室及機電倉庫時,貴會得否為工業興辦人,請洽詢縣市地政及建築單位後妥處」等語;韓芳盟則於89年5 月4 日購置小組第3次會議暨89年第1 次不動產處分查估小組會議中報告稱:「Ⅰ本會辦理屏東工作站及機電用品倉庫用地購置案,前次於
2 月29日開會討論後認為該海豐段218 之25號土地尚屬適當,經本會將案呈奉水利處同意辦理在案,惟有關丁種建築用地,興建辦公廳及倉庫是否會因本會非工業興辦人而有不可建築使用之可能?本部分再經本組向屏東縣政府建管及工商登記之主管單位洽詢結果,本會日後如需對該筆土地改增建時,為符合土地使用條件,以修護工廠名稱向工商課登記工廠設立(無關營業問題)即可據以向建管單位申發建造。....Ⅲ本日查估之土地價格部分,前由本組詢問市內仲介公司得知在瑞光路(中正路及大連路間)臨路邊土地地主願意出售價格,每坪在10至12萬間,另在海豐街內約在6 至7 萬元,但均無有成交實例」等語,會中乃達成以最高價格每坪6萬2,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包括地上建物)之結論。
③被告代理合成公司於89年7 月15日在屏東農田水利會與該會
之代表韓芳盟、林博峰、李吉明、李雪平等人進行議價,最後達成總價為4,053 萬4,650 元(含「系爭土地」上建物),並於89年8 月8 日簽訂「屏東農田水利會屏東工作站及機電用品倉庫等基地(屏東市○○段○○○○○○○號)買賣契約書」;而屏東農田水利會則於89年8 月16日、9 月19日分2 次將買賣價款各均為2,026 萬7,325 元轉帳匯入全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全成公司上開帳戶則於89年8 月17日分別提領1,153 萬4,650 元、80萬元、89年9 月21日提領305 萬4,077 元,再均以林王秋玉名義分別匯入被告友人趙晟喆之高雄企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1 筆,再於89年8 月21日轉匯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上開帳戶(即後2 筆)。
④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於89年8 月28日核定「系爭土地」增值
稅為352 萬9,063 元,而辦理「系爭土地」之相關代書各費則為5 萬4,077元。
⑤上開各節,有屏東農田水利會屏東工作站暨機電用品倉庫購
置案卷1 本(以下簡稱「購置案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6年3 月23日(九六)國世屏東字第280 號函暨全成公司帳戶88年9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96年5 月17日(九六)國世屏東字第305 號函暨全成公司帳戶交易傳票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96年
3 月5 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602720 號函暨附件戴見成帳戶88年9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全成公司結算表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1 年5 月25日屏稅土字第1010016693號函暨附件「系爭土地」申請增值稅資料在卷可按(見94偵4443號卷《下稱偵卷㈠》193-206 、228-239 、269 頁,本院卷59-69 頁);復為被告戴見成於原審、本院自承:「我有受林王秋玉委任向屏東農田水利會登記出售系爭土地,最後成交價是4,000 多萬元,我獲利有1,000 多萬元」等語明確。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⑵全成公司就「系爭土地」(含其上建物)出售之價格:
①證人林王秋玉於偵訊、另案(指韓芳盟所涉背信案件,下同
)審理、原審分別證稱:「我之前有委託仲介公司幫我賣過土地,那時候的價格一坪要賣7 萬元,但1 年多時都賣不出去,後來那位開餐廳的人向我開價說2,900 萬元連同土地及建築物要買,那位開餐廳的人說是屏東農田水利會的人要買的」(見偵卷㈠173-175 頁)、「2,900 萬元是開餐廳的人開的價錢,後來他有帶水利會的人來看地。我賣土地之前有看過韓芳盟2 、3 次,韓芳盟問我開價多少,我說有人出價2,900 萬元,韓盟芳還問我說2,900 萬元就要賣喔」(見97上蒞3114號卷75-76 頁)、「之前有一個好像是仲介的人說要幫我賣,他說一坪大約7 萬元,但是之後就沒有下文,2個月沒有賣出去,我又繳不出貸款利息,所以我們有到處找朋友說如果有人要買,我們就賣。後來在水利會來看土地之前,有一個人要幫我賣土地,說現在沒有什麼人要買房子,要趕快賣一賣,我也同意,後來那個人說2,900 萬元要賣的話,就會有人會來跟我談,後來有一個人說是水利會的人,我才知道是水利會的要買。我本來的意思是2,900 萬元就要賣,我請戴見成處理本件土地買賣,是要賣2,900 萬元。我確定是當面與姓韓的(指韓盟芳)跟另外2 人講2,900 萬元」(見原審卷84-86 、91頁背面)等語在卷。
②對照證人林王秋玉與被告分別於88年3 月5 日、89年7 月7
日所簽立之委任狀、委任授權書,「系爭土地」之委任出售價格分別為2,500 萬元、2,900 萬元,有該委任狀、委任授權書在卷可憑(見偵卷㈠266-267 頁)。
③本院審酌,證人林王秋玉與韓芳盟素不相識,應無仇恨嫌隙
,其應無故意為不利於韓芳盟之虛偽證詞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林王秋玉於韓芳盟所涉背信案件審理時,經辯護人一再詰問,仍堅稱韓芳盟確曾向其詢問是否要賣土地,並表示屏東農田水利會要購買「系爭土地」,當時有告知韓芳盟價格為2,900 萬元等語;又上開89年7 月7 日委任授權書委任出售價格亦為2,900 萬元,是應認證人林王秋玉上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④綜上所述,足認證人林王秋玉為出售「系爭土地」,不僅於
88年3 月5 日曾委託被告出售,亦曾委託他人出售,惟均無結果;後因有一開餐廳之人開價2,900 萬元,而屏東農田水利會亦有意購買「系爭土地」,證人林王秋玉乃向韓芳盟表示欲以2,90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委請被告辦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務,並於89年7 月15日議價前之89年7 月7日補簽立委任授權書無訛。
⑶「系爭土地」未符合屏東農田水利會用以興建該會屏東工作
站辦公廳及機電用品倉庫用地①「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卷㈠36頁);且「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於廠房或相關生產設施、附屬辦公室、附屬倉庫....等」;又「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得為獨資、合夥、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工之其他法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屏東縣政府94年10月18日屏府地用字第0940194528號、95年5 月18日屏府建管字第0950080278號函覆稱:「本案經編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土地....如非屬工業興辦人,則不得單純做辦公室、倉庫使用」、「建築物欲變更使用而與原核發使用執照用途不同時,仍須依法辦理變更使用」等語,並檢附「系爭土地」相鄰6 筆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在卷可稽(見偵卷㈠27-
39、124-129 頁)。②本件係因屏東農田水利會為興建屏東工作站辦公廳及機電用
品倉庫之用,始有購置私有土之議案;且屏東農田水利會於89年3 月15日以「本會建屏東工作站及及機電用品倉庫基地購置案,擬選定屏東市○○段218 之25地號面積0.2197公頃(基地清冊中載明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函請經濟部水利處鑑核,經濟部水利處乃主動發函向內政部營建署查詢「屏東農田水利會在丁種建築用地興建工作站辦公室及機電倉庫使用」一事,營建署函覆之內容僅稱丁種建築用地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並未答覆經濟部水利處之函詢內容,經濟部水利處亦未再函詢主管機關,即於89年4 月20日函覆屏東農田水利會「於不影響於貴會權益下原則同意辦理,惟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興建工作站辦公廳及機電用品倉庫時,貴會得否為工業興辦人,請洽詢縣市地政及建築單位後妥處」,有屏東農田水利會89年3 月15日八九屏農水財字第00900號函暨附件基地清冊、內政部營建署89年4 月8 日89營署中城字第77B-0000000 號書函、經濟部水利處89年4 月20日經
(89)水利農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購置案卷39-47 頁)。足認經濟部水利處並未表示「系爭土地」確可供屏東水利會工作站辦公室及機電倉庫使用之意思,而係責由屏東水利會自行查明後妥善處理。
③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人員陳昱初於另案偵訊證稱
:「丁種建築用地只能用在工廠及物流中心使用,工廠的定義是原物料投入製成成品以及修護業者,也就是製造業者及修護業者才能符合工廠定義。屏東農田水利會辦公處依照規定並不符合,除非他們先申請設立工廠,然後再增設辦公廳舍才能使用,但他們並沒有向我們申請設立工廠。如果沒有申請設立工廠,但在丁種建築用地作為辦公廳舍使用,是違反區域計畫法」、「屏東農田水利會名義不能申請設立工廠,必須要用另外一個法人名義來申請才可以,因為機關本身不能設立工廠,機關如縣政府、學校、監獄不能申請設立工廠,必須要具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的法人才可以申請設立工廠。我當時也有向詢問者說你不能以屏東農田水利會名義申請工廠,必須要以○○○公司或○○○企業來申請才可以」等語明確(見偵卷㈠148-149 頁)。
④綜上所述,屏東農田水利會確實無法以其名義申請設立工廠
,亦即無法在丁種建築用地上建築使用,亦無法依現狀利用丁種建築用地上原有之建物作為屏東工作站辦公廳舍及倉庫使用。足認「系爭土地」確實未符合屏東農田水利會用以興建該會屏東工作站辦公廳及機電用品倉庫用地之目的。
⑷被告與韓盟芳為共犯之認定:
①被告就何以知悉屏東農田水利會有徵購土地訊息,於本院陳
稱:「當初是林王秋玉跟我說屏東農田水利會要購置土地,我跑屏東農田水利會好幾趟,我沒有進去屏東農田水利會裡面問,我是逢人就問,後來就遇到一個人,我問他有關屏東農田水利會購置土地的事情,他告訴我去看報紙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148 頁背面),而於偵訊亦為類似供述:「我去屏東農田水利會去問,看到屏東農田水利會的人就問,好幾人都說不知道,後來有一個人叫我去買報紙看,後來我從報紙中看到公告」等語(見偵卷㈠174 頁)。然衡情,被告既對本件公告係於何日刊登、刊登在何種報紙均一無所悉,竟能如此巧合找到本件公告刊登之少年中國晨報,並及時於短短7 日內(89年2 月8 日起至2 月14日止)為登記,顯不合理。
②被告係以每坪8 萬2,000 元之價格代理林王秋玉向屏東農田
水利會參加登記,有「擬出售價格」單1 張在卷可按(見購置卷28頁)。衡以林王秋玉已告知被告「系爭土地」售價為2,900 萬元,於公開登記期間可能有其他地主出面登記,及於符合公告條件下,屏東農田水利會將會選擇出售價格較低之土地等情狀,「系爭土地」非必然為屏東農田水利會唯一選擇,則縱被告欲抬高售價以賺取利潤,亦不可能漫天喊價,以高於林王秋玉欲出售價格(2,900 萬元)近1 倍之高價(5,371 萬元,即82,000元×665 坪=53,710,000元)參加登記,堪認被告對「系爭土地」將會被屏東農田水利會選中一事極有把握,實啟人疑竇。
③韓芳盟於89年5 月4 日購置小組第3 次會議中報告:「Ⅰ本
會辦理屏東工作站及機電用品倉庫用地購置案,前次於2 月29日開會討論後認為該海豐段218 之25號土地尚屬適當,經本會將案呈奉水利處同意辦理在案,惟有關丁種建築用地,興建辦公廳及倉庫是否會因本會非工業興辦人而有不可建築使用之可能?本部分再經本組向屏東縣政府建管及工商登記之主管單位洽詢結果,本會日後如需對該筆土地改增建時,為符合土地使用條件,以修護工廠名稱向工商課登記工廠設立(無關營業問題)即可據以向建管單位申發建造。....Ⅲ本日查估之土地價格部分,前由本組詢問市內仲介公司得知在瑞光路(中正路及大連路間)臨路邊土地地主願意出售價格,每坪在10至12萬間,另在海豐街內約在6 至7 萬元,但均無有成交實例」等語,及其後全體小組委員依韓芳盟上開報告進行討論,而達成以最高價格每坪6 萬2,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包括地上建物)之結論,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購置案卷51-53 頁)。顯見韓芳盟於該次會議中先隱瞞林王秋玉所告知「系爭土地」售價為2,900 萬元,及屏東農田水利會確實無法以其名義申請設立工廠,致亦無法將「系爭土地」供為建築使用,及使用「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之事實,致誤導購置小組委員同意以最高價格每坪6 萬2,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而其後果然以高達4,053 萬4,650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而使被告因此得以取得逾林王秋玉委賣價格(2,900 萬元)之1,153 萬4,650 元。
④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
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是以共同正犯間,對於刑法上之財產犯罪,僅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之利益),或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不法之利益),而不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之利益)與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不法之利益)俱存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綜上所述,由被告巧合取得本件公告刊登之少年中國晨報、
及時於短短7 日內為出售「系爭土地」登記,及刻意提高林王秋玉欲出售價格(2,900 萬元)近1 倍之高價5,371 萬元為擬出售價格等不合理情事;又若無韓芳盟隱瞞林王秋玉所告知「系爭土地」售價為2,900 萬元,及屏東農田水利會購得「系爭土地」將無法供為建築使用、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之事實,被告自無法因此取得逾林王秋玉委賣價格(2,900 萬元)之1,153 萬4,650 元之利益,足認被告與韓芳盟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上開1,153 萬4,650 元依卷內資料,雖無證據可認全部或部分由韓芳盟取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韓芳盟則係出於為被告不法之利益、損害屏東農田水利會財產利益而為。
⑸被告與韓芳盟上開行為,被告取得之利益及致屏東農田水利會所受財產損害:
①林王秋玉就「系爭土地」委賣價格為2,900 萬元;且「系爭
土地」經檢察官委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89年5 月至9 月間之市價進行鑑定,估價師汪也乃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價格,認「系爭土地」價值1,823 萬2,903 元,以成本法評估「系爭土地」上之屏東市○○段133 建號及241 建號建物之價格,認此2 建物當時之價格各為295 萬7,693 元、220 萬5,727元(因本件購置案係要求地主無條件移轉地上建物,故不計建物坪數),亦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估價計2,339 萬6,323 元。則以不動產價格非為絕對客觀,林王秋玉就「系爭土地」定出價格為2,900 萬元,自不得認有過高情事。
②是本院認為韓芳盟對屏東農田水利會隱瞞林王秋玉「系爭土
地」之出售價格,致屏東農田水利會以超過2,900 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1,153 萬4,650 元部分,即為屏東農田水利會所受之財產損害無訛。
③被告除上開1,153 萬4,650 元外,另取得80萬元、305 萬
4,077 元。本院審酌上開89年7 月7 日委任授權書已載明「授權人(指林王秋玉)願意付給服務費用捌拾萬元」,證人林王秋玉雖於原審否認有此約定,惟依一般交易習慣,土地所有人委託他人或代書出售土地,本即有支付受託人傭金或服務費之慣例,證人林王秋玉既在上開委任授權書上簽名,本院自無反於上開約定認定之理;又依「系爭土地」增值稅為352 萬9,063 元、代書費為5 萬4,077 元,有上開申請增值稅資料、全成公司結算表冊可稽,而以林王秋玉於89年9月21日匯款305 萬4,077 元至被告戶帳戶,該金額尾數恰為
5 萬4,077 元,再對照增值稅為352 萬9,063 元,則被告辯稱其中金額係供繳納增值稅用,應屬可信。是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應為超價部分1,153 萬4,650 元、服務費80萬元,而服務費80萬元為其應取得之服務費,自不列入所得利益中。
⑹至於:
①被告否認上開「擬出售價格」單為其所提出,及其係提出聲
請書、土地謄本等送件至屏東農田水利會參加登記云云。然衡情,林王秋玉既已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理應不會再另外找人書具「擬出售價格」單向屏東農田水利會提出登記;且被告所稱聲明書亦未附入本件購置案卷宗內。是應認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證人林王秋玉於原審亦否認就超過委賣價格2,900 萬元部分
之金額,是否應由被告取得一節。惟本院審酌林王秋玉固然不識字,惟其為全成公司負責人,並自承從事檳榔販賣,其對金錢當非毫無概念之人;且本件交易差額高達1,153 萬4,650 元,已屬鉅款,林王秋玉並親自陪同被告前往銀行領款、匯款,自難諉為全然不知提領之款項多寡、去向;又林王秋玉不僅否認與被告有超價部分歸屬之約定,亦否認有服務費用之約定,則被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豈非將毫無所得;再者,上開89年7 月7 日委任授權書已載明「授權人(指林王秋玉)願意付給服務費用捌拾萬元,及總價款之超價部分」,而對照林王秋玉與被告於88年3 月5 日簽立之委任狀,「系爭土地」委任出售價格為2,500 萬元,並明定「超額價金全部歸屬委任人(指林王秋玉)所有」,則以林王秋玉上開因「系爭土地」無法售出、貸款壓力沈重之證述,本次卻能以高於原88年委任出售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自可能給予被告更優厚之條件,而藉以取得較88年更多之款項,對其非但無損,更屬有利。是本院依上開各情,認林王秋玉就超過委賣價格2900萬元部分之金額,否認與被告有所約定,尚不可信,因之,全成公司非為被告本件犯行之被害人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㈣新舊法比較、論罪、共犯: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下:
①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依80年5 月6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 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 月27日發布,自72年8 月1 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④經綜合比較結果,關於被告量刑所適用之刑法相關法條,認
依修正後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論處。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⑶被告與另案被告韓芳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不具為屏東農田水利會處理事務之身分,然其與有該身分之被告韓芳盟共同犯本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減輕其刑。
㈤原判決撤銷之理由─⑴原審認定被告獲得之利益為1,538 萬8,727 元,屏東農田水
利會所受損害為1,713 萬8,327 元;惟本件被告所受利益及屏東農田水利會所受損害均為1,153 萬4,650 元,理由業如前述。原審上開認定,尚屬有誤。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業已修正公布,原審漏未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未當。
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量刑─⑴爰審酌被告趁參與辦理屏東農田水利會購置案之機會,與另
案被告韓芳盟共同違背任務,致使屏東農田水利會以高價購買不適合作為屏東農田水利會屏東工作站辦公廳及機電倉庫使用之「系爭土地」,致使屏東農田水利會受有1,153 萬4,650 元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復未能坦認犯行、面對錯誤,其並獲有高額利益,卻未能提出賠償,以減少屏東農田水利會損失;惟衡以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25 頁),並參酌另案被告韓芳盟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及其格特質、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以資懲儆。
⑵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前,惟本件量刑已逾有期徒
刑1 年6 月,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
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