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伸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被 告 陳文龍
李榮華陳俊霖楊友禎嚴仁賢王正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5號、99年度易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第114 號、98年度偵字第6247號,暨追加起訴案號:同上檢察署99年度蒞追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威伸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城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威伸、王正位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紅龍」之成年男子與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紅龍」所屬詐騙集團對臺灣地區人民行使詐術,「紅龍」將裝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以託運方式送至高雄市○○路空軍一號客運行,陳威伸再指示王正位前往提領包裹,俟渠等行使詐術之對象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陳威伸接獲「紅龍」之通知,即指示王正位提領款項,陳威伸可分得15%之贓款,另不定時給予王正位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 元不等之零用金,再由陳威伸指示王正位將剩餘款項匯入「紅龍」指定帳戶內。97年9 月間某日,嚴仁賢亦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王正位共同負責至空軍一號客運行領取包裹及提領贓款之工作,並以如有參與提領贓款,陳威伸則再將詐欺金額5 %之贓款朋分與嚴仁賢。上開「紅龍」所組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後,即由陳威伸負責擔任利用自動櫃員機或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贓款事宜,並就其中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與王正位共同分擔提領贓款之行為;另就附表一編號1 、6 至35部分,與王正位、嚴仁賢共同分擔提領贓款之行為。另因王正位於97年12月間受傷住院,而自97年12月15日起即退出而不再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乃由陳威伸、嚴仁賢分擔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提領贓款之行為。
二、李榮華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實際位置之目的,且於現今社會中,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時重要之工具,如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因陳威伸為避免遭檢警查緝,而向李榮華購買俗稱「王八卡」之人頭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李榮華即將不詳之行動電話SIM 卡以每張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威伸,而幫助陳威伸、嚴仁賢、王正位等遂行上開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三、陳威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組詐欺集團,由陳威伸於97年12月間起,在臺南縣永康市(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下同)中華二路266 巷18號8 樓之1 設置機房組織詐騙集團,並由陳威伸出資、下達指示、分配任務,陳文龍教導詐騙手法,陳俊霖負責操作電腦並維持電腦作業正常,楊友禎負責儲值電腦網路系統及支付所需金錢等會計事項並接聽電話,並陸續有趙威良、張朝銘、謝政宏、林育亞、潘建德、潘志豪、鄭佩珊、鄭巧玲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加入該集團,又在對少年陳00(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巫00(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8歲乙節並無認識之情況下,吸收少年陳00、巫00加入該集團。該詐騙集團係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先隨機選定電話後,系統自動撥號到設定之電話號碼,並播放語音內容,如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即經過系統轉接至上開機房,先由女性成員接聽電話,自稱中國電信人員、對方電話有欠費,再由男性成員自稱公安,謊稱該民眾之帳戶被冒用,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陳威伸等人即以上開方式,成功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為警於98年2 月10日上午8 時起,分別在附表三㈠至㈧所示之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三㈠至㈧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被告王正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爰就其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威伸對於附表一編號1 、6 及13之第 1筆與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嚴仁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及李榮華對於幫助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7-
128 頁第240 頁背面-241頁背面,被告李榮華部分並引用原審卷三第272 頁、第275 頁,其各人參與部分,並分別詳見附表四部分);至被告王正位雖經合法傳喚而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其上開所參與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在案(見原審二卷第219 頁、原審三卷第 270頁,參與部分並詳見本件附表四部分),並有如附表一上開部分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及扣案如附表三㈢、㈣、㈥至㈧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附表二編號1 部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30日下午3 時56分之通訊內容,確有被告陳文龍稱:「『歐秀瓊』還是歐什麼的,拉了0.69」(見警七卷第198 頁);被告楊友禎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 月17日下午
3 時49分接獲0000000000號之來電,稱:「喂OK!2.7 」(見警七卷第208 頁);98年1 月20日晚間20時21分許又接獲被告陳威伸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今天有嗎?」,被告楊友禎回答:「今天喔,0.35」,被告陳威伸復確認「 3千5 喔」(見警七卷第208 頁);98年1 月24日,楊友禎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通話,相互討論詐欺得款情形,被告楊友禎稱:「就那筆3 千2 及7 千3 的還沒入進來」(見警七卷第209 頁),被告陳文龍、楊友禎於未察覺電話遭通訊監察之情形下,回報、確認詐欺所得,渠等所述應屬實在,足認被告陳威伸、陳俊霖、陳文龍、楊友禎、李榮華、嚴仁賢於本院,及被告王正位於原審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被告陳威伸等七人,上開各部分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威伸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12,及編號13第2 筆起至編號35部分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所示部分之銀行帳戶,伊並未使用,故上開部分均非伊所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全部供承認罪在案(見原審三卷第272 頁、第275 頁、第278-279 頁),並有如附表一上開編號部分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又參以共同被告嚴仁賢確曾於97年9 月30日晚間 7時1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以黃啟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自黃啟華之帳戶提領款項,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證(見警七卷第70頁);而共同被告王正位亦曾於97年10月1 日上午10時17分許,持黃啟華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原高雄縣鳳山市○○街○○○ 號○ 號全家超商,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四卷第12頁),足認97年9 月30日、97年10月1 日前後,黃啟華前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提款卡確實在被告嚴仁賢與其共犯即被告王正位之持有、保管中。而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一上開編號部分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間,均在97年9 月底、10月初之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黃啟華帳戶之時間,亦集中於97年10月初之間,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 年2 月17日國世仁愛字第1000000041號函所附黃啟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證(見原審二卷第117 、118 頁),且依證人即上開共同被告嚴仁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黃啟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陳威伸所交付,提領完之後,就放在他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及背面),足見被告陳威伸確有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與證人嚴仁賢前去提款無訛,且該帳戶既未由被告陳威伸回收丟棄或遭凍結,仍一直擺放在共同被告嚴仁賢身上,顯係有意繼續持用該帳戶以便提領詐欺之不法所得金額,甚為明確;至證人嚴仁賢雖亦證述只有提領
1 、2 次,而且該帳戶就會被凍結云云,然此顯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回覆之交易明細所載不相符合,殊不足採,亦難據為被告陳威伸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陳威伸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從而,被告陳威伸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12,及編號13第2 筆起至編號35部分所示之詐欺犯行,亦已堪認定。至於被告陳威伸之選任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王正位部分,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予傳訊,惟被告陳威伸上開否認部分,業經本院依據前揭各項事證查明屬實,其該部分犯行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證人王正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檢察官就追加起訴部分,固認應分論併罰,惟就起訴部分,則並未論及是否全部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
㈠附表一編號2 、3 、4 、5 、7 、13之各被害人均係遭詐騙
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詐騙,而接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之行為,時間密接,在客觀上無法分開評價,應屬接續之一行為,各應以一罪論。而被告陳威伸、嚴仁賢、王正位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及14至35之各罪,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9 月30日至97年10月2 日間,於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物品之不實訊息,而提供同一人頭帳戶供下標之人匯款,部分更係利用相同之網路帳號刊登訊息供人下標,致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及編號14至35所示之各被害人誤信為真,而於97年10月1 日、2 日間匯款至黃啟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顯係亦各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意思而為,各個刊登不實拍賣訊息、結標之舉動亦係於緊密之時間、空間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2及編號14至35之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
㈡是核被告陳威伸(如附表一共9 罪、附表二共5 罪)、嚴仁
賢(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至35共7 罪)、王正位(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35共7 罪)、陳文龍(如附表二共 5罪)、陳俊霖(如附表二共5 罪)、楊友禎(附表二共5 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李榮華提供人頭行動電話予被告陳威伸等人作為提領贓
款時聯絡之工具,惟該出售人頭行動電話之行為,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榮華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有被告王正位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本案偵查及起訴之前,沒有看過被告李榮華,沒有聽過其他人提過李榮華的名字,沒有看過被告李榮華參與打電話或跟其他共同被告參與被起訴之犯罪事實之情形(見原審二卷第224 頁)等語可參;被告嚴仁賢亦證稱:在偵查或起訴之前,沒有看過李榮華,沒有看過李榮華參與打電話、取款或其他詐欺犯罪事實(見原審二卷第
228 頁)。而被告陳威伸為負責指揮被告嚴仁賢、王正位為提領贓款工作之人,其於審判中亦證稱:是跟李榮華買手機認識李榮華的,有跟他買過人頭卡,沒有看過李榮華有參與到本案之犯罪事實打電話或是取款等,就本案被告李榮華沒有分得錢(見原審二卷第232 頁)等語明確。本件被告李榮華所為僅對於被告陳威伸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被告李榮華所為,應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李榮華有與被告陳威伸、嚴仁賢、王正位等人共同犯如附表一之罪,應屬誤會。而被告李榮華多次應被告陳威伸之需求,出售人頭行動電話,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㈣被告陳威伸(附表一部份)、嚴仁賢(附表一編號1 、2 、
3 、6 至35)、王正位(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35)與「紅龍」及「紅龍」所組詐騙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威伸(附表二部分)、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以上3 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與趙威良、張朝銘、謝政宏、林育亞、曾士賓、潘建德、潘志豪、鄭佩珊、鄭巧玲、陳00、巫00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威伸因於96年4 月間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案件,經
判刑確定,而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陳威伸於94年間涉犯常業詐欺等罪,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 2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部分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0號判處徒刑確定,嗣後如與前述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應需定應執行刑,則前述違反入出境及移民法部分,雖尚不得認已執行完畢,惟該常業詐欺罪部分判決結果如何,並非本院於本件判決時所得預測,自仍應依現存之卷證資料認被告陳威伸本件各罪均構成累犯。而被告李榮華幫助犯罪之情節較正犯輕微,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俱為成年人,渠等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與少年巫00、陳00所共犯,而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起訴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將原第70條內容移至第112 條,以下即逕引用修正後之法律名稱及條號)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就此部分,證人陳00於原審證稱:我在98年時在臺南被警察查獲,我是在該處幫忙跑腿、買東西,在那邊有見過陳文龍、楊友禎、陳俊霖,沒有見過其餘被告,沒有跟陳文龍、楊友禎或陳俊霖說我的年齡,當時沒有就學也還沒有當兵,沒有跟他們說我還沒有當兵,陳文龍問我時,我說我滿18歲,我沒有講過我沒有駕照這件事,只有巫0
0、曾士賓知道我幾年次,我有跟曾士賓講過不要跟別人說我未成年(原審三卷第115 至118 頁、120 頁),是依證人陳00所述,難認被告陳威伸、陳文龍、楊友禎、陳俊霖對於陳00未滿18歲一事,有何直接或間接故意。而證人巫00經合法傳訊仍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亦僅稱:「我於97年12月2 日或3 日早上8 時由曾世賓邀我做粗工,然後就帶我到臺南縣永康市○○○路○○○ 號10樓之8 找『龍哥』之陳文龍,我們二人於當天錄用從事詐騙工作....是假冒大陸『中國電信』客服人員,....我到該公司工作後才認識楊友禎,她擔任會計,曾世賓、趙威良、陳文龍等人擔任假冒大陸公安的工作,陳俊霖負責電腦維修工作,鄭佩珊、鄭巧玲、楊友禎及我擔任假冒大陸『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工作,陳00、潘志豪、林育亞、謝政宏及張朝銘等5 人才到公司3 、 4天,我不認識他們,也不知道他們擔任何職務及工作內容」(警二卷第129 、130 頁),並未提及曾經告知被告陳威伸、陳文龍、楊友禎、陳俊霖等人其年齡。本院審酌少年陳0
0、巫00均為00年出生,97年底至98年初之間已將近18歲,其面容、身型與已滿18歲之人,應相距不遠,被告陳威伸、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等人辯稱不知陳00、巫00仍屬少年,尚屬可信。是被告陳威伸等人上開犯行,均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陳威伸等七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威伸、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嚴仁賢、王正位均屬中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被告陳威伸、嚴仁賢、王正位為詐騙臺灣民眾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附表一編號1 至 7、13之詐騙金額均非甚微,詐騙集團利用民眾對於他人之信賴,詐取被害人之積蓄,實屬可惡;被告陳威伸另吸收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等人組織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被告李榮華為謀利益,收購人頭行動電話轉賣被告陳威伸,亦間接使被告陳威伸等人得以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均屬不當,而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14至35部分,雖詐騙金額之總額並非甚高,惟詐騙集團利用現今普遍之網路購物型態詐騙,破壞交易秩序,被害人數眾多,並考量被告陳威伸、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嚴仁賢、王正位、李榮華雖坦承犯行,被告陳俊霖於偵查中另主動繳出教戰手冊54紙,惟僅有被告陳威伸已賠償被害人張春桃1 萬元(另表示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張春桃共79000 元)、被告嚴仁賢已賠償被害人張春桃5000元(另表示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張春桃共39500 元),其餘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補償被害人,及被告各人之分工情形、各次犯罪所得,暨各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原審三卷第273 、27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李榮華、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之犯罪情狀,就上開被告所犯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被告李榮華部分,以2000元折算1 日、被告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部分,則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另酌以被告陳威伸、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嚴仁賢、王正位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程度等情,分別定被告陳威伸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陳文龍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陳俊霖為有期徒刑11月、被告楊友禎為有期徒刑11月、被告嚴仁賢為有期徒刑2 年、被告王正位為有期徒刑2 年,另就被告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又敘明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6 、7 、16、17、20之物,為被告陳威伸用以與共犯聯絡關於附表一、附表二之犯行所用之工具,附表三㈣、㈥編號1 、3 至6 、22至66之物均為被告陳威伸、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等人共犯如附表二之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㈧編號5 至7 之物為被告嚴仁賢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至35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而於各共犯項下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理由詳如附表三所載),爰不予以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亦均屬允當。被告陳威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陳威伸、嚴仁賢、王正位、李榮華另
以網路拍賣購物之方式,於不詳之時間,向被害人盧惠儀行騙,致被害人盧惠儀陷於錯誤,將5000元匯入黃啟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⒉被告陳威伸、李榮華、嚴仁賢另於①98年1 月8 日下午3 時許,對被害人黃月娥謊稱其帳戶遭盜用,又假冒檢察官之名義,佯稱要凍結黃月娥之帳戶,致黃月娥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吳興國小附近,交付41萬9000元;②97年12月17日中午,向被害人張春桃謊稱其個人資料外洩,要求張春桃配合調查,致張春桃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在原高雄縣○○鎮○○○路、岡山北路路邊,分2 次交付各100 萬元、65萬元;③97年12月1 日上午10時許,向被害人梁黃春米謊稱其帳戶遭盜用,又佯稱梁黃春米涉嫌詐欺等案,需配合凍結帳戶,致梁黃春米陷於錯誤,而於97年12月1 日下午3 、4 時間某時,在原臺中縣東勢鎮(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福盛街口,將 180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⒊被告陳威伸、李榮華、嚴仁賢、王正位復於97年12月8 日上午,對被害人邱富美謊稱其涉嫌詐欺,需凍結其銀行存款,致邱富美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路、大興街口,將12萬元交付與詐騙集團某成員,因認被告陳威伸、李榮華、嚴仁賢、王正位上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文。經查:
1.被害人盧惠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部分):被告陳威伸、嚴仁賢(以上二人均引用之前所述)、王正位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惟據其前所述,固均雖不否認對被害人盧惠儀詐欺之犯行,而被告李榮華引用前所述雖亦不否認幫助被告陳威伸等人為此部分之犯行,惟卷內並無盧惠儀之證述或其匯款單據,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本案移送機關即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其係以黃啟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7年
9 月22日至10月2 日間有2 、30筆金額以臨櫃匯款及提款機轉帳方式匯入,專案人員通知匯款轉帳人曾成棋、蔡志欽等20餘人說明,渠等均供稱係因在網路購物平台購物時遭詐騙而匯款轉帳至上開帳戶,而推論盧惠儀顯然亦是受害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24日高市警刑偵廿四字第099007479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83頁);經原審依職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取盧惠儀匯款轉匯入黃啟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記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係表示查無盧惠儀匯款至該帳戶之記錄(見原審二卷第116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 年2 月17日國世仁愛字第1000000041號函),且盧惠儀已於99年6 月26日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二卷第98頁),此部分更無從透過詢問證人盧惠儀釐清。原審審酌現今之金融交易常態,匯款之原因誠屬多端,尚難僅以匯款之事實,遽推論「盧惠儀」有何遭詐欺之情形,此部分尚未能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2.被害人黃月娥、張春桃、梁黃春米、邱富美交付現金與詐騙集團成員部分(即上述㈠⒉①、②、③及⒊部分):
⑴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檢察官,佯稱因被害人之帳戶遭冒用,
被害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需凍結其帳戶,而於98年1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吳興國小附近,向黃月娥收取41萬9000元;於97年12月17日中午、下午,在原高雄縣○○鎮○○○路、岡山北路路邊,分2 次向被害人張春桃收取100 萬元、65萬元;於97年12月1 日下午3 、4 時間,在原臺中縣○○鎮○○路、福盛街口,向梁黃春米收取180 萬元;於97年12月8 日,在臺北市○○區○○路、大興街口,向邱富美收取12萬元等情,分別經證人黃月娥(警三卷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正面)、張春桃(見原審三卷第23、24頁)、梁黃春米(警三卷第57正面至58頁反面)、邱富美(警三卷第10
9 頁反面、第110 頁正面)證述明確,並有黃月娥提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警三卷第121 頁正面)、張春桃提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2 張(見原審三卷第29、30頁)、梁黃春米提出之臺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警三卷第59頁背面)、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警三卷第
104 頁正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 98613號偵查卷宗(警三卷第105 頁背面)、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警三卷第106 頁正面)、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警三卷第106 頁背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警三卷第107 頁正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警三卷第107 頁背面)、邱富美提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警三卷第111 頁背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98613 號偵查卷宗卷面(警三卷第112 頁正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警三卷第112 頁背面)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惟就被告陳威伸、李榮華、王正位、嚴仁賢有無參與詐欺集
團成員於現場向被害人詐取金錢部分,訊據被告陳威伸引用之前所述而堅決否認曾直接向被害人詐取金錢,辯稱:伊與王正位等人都是負責去銀行提款,詐騙的人是另一批人等語。查被害人黃月娥、張春桃、梁黃春米、邱富美受詐欺之情形,均係詐騙集團成員以其涉嫌犯罪、需凍結帳戶為由,要求被害人將提領出之現金交出,於直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續而要求被害人以匯款方式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內,此有證人黃月娥、張春桃、梁黃春米、邱富美之證述可參,以上開之詐騙方式,本無必要由相同成員負擔當面向被害人收受款項及利用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行為,而就詐騙集團之立場,其使特定成員負擔接觸款項之機會越多,則一旦該成員侵占款項,即發生所謂「黑吃黑」之事件,則其損失越嚴重,是亦有必要分散由不同之人經手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以降低風險,故被告陳威伸辯稱渠等僅是依指示負責利用提款卡或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直接領取款項之事並不知情乙節,尚非不足採信。而證人張春桃亦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問:在庭的這些被告【陳威伸、陳文龍、李榮華、楊友禎、嚴仁賢】裡面,有無向你收錢或拿錢的人?)沒有」(原審三卷第24頁),故被告陳威伸、李榮華、王正位、嚴仁賢有無為直接向被害人黃月娥、張春桃、梁黃春米、邱富美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或與實際實行此部分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尚非無疑。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威伸、李榮華、王正位、嚴仁賢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自難認此部分業經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㈢綜合以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法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以網路拍賣詐騙方式,使盧惠儀陷於錯誤,而匯款5000元至黃啟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中;㈡被告李榮華、嚴仁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被告陳威伸、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為如附表二之犯行;㈢被告嚴仁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4 、5 之犯行;㈣被告王正位97年12月15日以後,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李榮華、嚴仁賢、王正位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均引用其等之前所述,而
一致堅決否認有何對臺灣地區民眾行騙之犯行,被告陳文龍辯稱:我負責接大陸回撥過來的電話,我只負責大陸,不知道有臺灣人被騙(見原審一卷第118 頁);被告陳俊霖辯稱:我詐騙的對象是大陸地區之人,我是負責大陸人民打電話進來之電腦線路轉接(見原審二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被告楊友禎辯稱:我負責員工三餐、會計、日用品之購買,也負責接聽大陸人民回撥之電話,我詐騙的對象是大陸地區之人(見原審二卷第73頁背面)等語。經查:
1.就被告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所分擔何工作,證人即被告陳威伸業於原審證稱:騙臺灣人不是我們這一票人,我、嚴仁賢、王正位只是當車手,剩下的人才是騙大陸那邊的人,有陳文龍、楊友禎,另陳俊霖是負責電腦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237 頁)。而警方於98年2 月10日至原臺南縣永康市○○○路○○○ 巷○○號8 樓之1 執行搜索時,在場之人有被告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鄭巧玲、鄭佩珊、趙威良、少年巫00等人,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之簽名可佐(警一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而上開在場之人中,證人鄭巧玲於警詢中證稱:陳文龍出面應徵,由陳文龍及楊友禎拿詐騙教戰手冊給我跟鄭佩珊看,我是預定假冒大陸「中國電信」客服人員,負責接聽大陸遭詐騙之電信客戶打來的電話,向對方偽稱其有電話費尚未繳納,對方如稱並未申請該電話使用,我再向對方偽稱將電話轉給大陸公安處理,由公司其他男子假扮成公安與對方施行詐騙,詐騙之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沒有特定對象,楊友禎擔任會計,也有假冒大陸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工作(警二卷第3 、4 頁),核與鄭佩珊於警詢中證稱:陳文龍拿詐騙教戰手冊給我們看....我以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稱對方電話費用欠繳催討,要求繳納電話費來對外詐騙,只有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象,我在工作據點見過楊友禎,知道她是會計等語相符(警二卷12、13頁)。而證人趙威良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參與陳威伸所屬之詐騙集團只有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象,因我與人講電話會有臺灣腔調,所以至今沒有詐騙成功過(警二卷第25頁);證人曾士賓則稱:詐騙方式如詐騙教戰手冊內容,先由電腦隨機撥打大陸電話,待大陸人接聽後按鍵與前線人員對答,再轉由中線人員假辦公安局,照詐騙教戰手冊內容進行詐騙(警二卷第37頁);證人張朝銘證稱:我根據公司所提供之教戰手冊,對大陸人士偽稱是大陸公安,詐騙之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楊友禎擔任會計,也有假冒大陸中國電信客服人員,陳文龍擔任假冒大陸公安的工作等語(警二卷第63、64、65頁),均未敘及被告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有何向如附表一所示臺灣地區人民行使詐術、提領贓款之犯行,或有何參與上開犯罪之情事,被告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否認參與向臺灣地區人民詐欺之附表一所示犯行,尚非無據。
2.再者,扣案之名冊1 份(即警八卷),內容均為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之人民資料;以扣案教戰手冊內容所載使用「公安局」、「營業廳」、「監控攝相帶」、「工行」、「農行」、「建行」等詞彙,或稱呼對方為「同志」之用語,均非臺灣地區日常生活所使用,如依據上開教戰手冊行騙臺灣地區人民,必然會引起對方懷疑,而難以遂行詐欺;況據附表一之被害人所述,亦無人表示係遭到假冒電信公司之人以積欠電話費為由而受騙,被告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所辯僅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而未參與行騙如附表一之臺灣地區人民,尚非無從採信。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98年1 月27日下午3 時31分許,被告陳文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詢問陳文龍:「用的順不順?」,被告陳文龍回答:「還在摸索中,不會賠錢,我們做3 個客人就有100 萬人民幣了....他們那邊的人說話跟生活習慣都跟我們臺灣人不同」、「講普通話呀」(警七卷第
202 頁背面),以被告陳文龍在不知受監聽之情形下與友人閒聊之內容,係以人民幣計算詐欺所得,並稱要講普通話、對方說話及生活習慣與臺灣人不同各節,亦可知悉被告陳文龍等人行騙之對象,確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為主。
㈡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李榮華部分,訊據被告李榮華引用其於
於審所述,堅決否認有上開部分之詐欺,辯稱:僅出售人頭卡予被告陳威伸,人頭卡無法撥打至大陸地區,伊與詐騙大陸部分被害人無關等語。查被告李榮華雖有出售行動電話之人頭卡予被告陳威伸,供被告陳威伸與其他被告相互聯絡用,惟被告陳威伸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之通訊器材並非被告李榮華所提供,此節業經被告陳威伸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我有向被告李榮華買人頭卡,作為集團之間聯絡,行騙民眾的電話是用電腦播出的,不能用電話卡,民眾回撥以後由我這邊人員以網路電話接通,網路電話不用申辦,去租平台就好了,行騙大陸地區的還虧錢,我們騙的錢只夠用來撥打的點數,所以沒有去領大陸那邊騙到的錢(見原審追加起訴一卷第170 、174 、175 、177 頁)等語明確。而負責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陳文龍、楊友禎亦表示不認識被告李榮華(警三卷第7 頁、警一卷第111 頁),且被告陳俊霖亦稱伊負責操作電腦系統,方式係先選定欲詐騙之大陸地區之商家電話,再以桌上型電腦登入語音發送系統,將選定之商家電話前後2000個號碼輸入,該系統就自動去撥接所輸入之號碼,撥接成功後,系統就會將接通之電話轉接到機房中的電話,由其他人接聽進行詐騙,系統每儲值1 萬元約可以使用 2天(警一卷第90頁),是被告陳威伸等人為如附表二之詐欺行為,應無須使用被告李榮華提供之人頭行動電話,自難認被告李榮華對於附表二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有幫助被告陳威伸等人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綜合以上,自難遽認被告李榮華對於追加起訴即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犯行亦有參與。
㈢被告嚴仁賢是否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訊據被告
嚴仁賢引用其前所述而堅決否認曾參與附表一編號4 、5 之犯行,辯稱:從97年10月初左右開始提領詐騙款項金錢等語(警二卷第77頁)。查以綽號「紅龍」之成年人為首之詐騙集團中不詳之成年成員,雖曾利用客運「空軍一號」之寄送包裹服務,將吳萬豐申辦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自桃園寄送至高雄,而由被告陳威伸派人領取,並負責提領贓款之行為,此固有證人馬萬由於警詢中證稱:我在97年9 月21日幫一位綽號「小
P 」男子寄送包裹時,在運送過程中司機不小心把包裹外層包裝紙弄破,我一看內有數本存摺、金融卡及數支行動電話還有行動電話SI M卡,我就把號碼抄錄下來....我抄錄8 本存摺及提款卡,包括戶名黃啟華,國泰世華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0 之存摺、提款卡....「小P 」就是王正位(偵一卷第16、18頁)等語可考,惟證人馬萬由於97年10月 1日警詢中亦證稱:平日「小P 」前來領取包裹時均騎乘XU2-
958 中機車來領取包裹,但前幾日有1 男子駕駛1 部黑色車牌0000-00 號休旅車前來幫小P 領取包裹....經指認駕駛是嚴仁賢(偵一卷第18、21頁),是被告嚴仁賢參與被告陳威伸所為犯罪之時間,即較被告王正位更晚。而被告王正位於警詢中亦稱:我與嚴仁賢同事大約1 個多月時間,我與他是受雇於陳威伸,每次陳威伸通知嚴仁賢前往銀行領錢,我就會跟在旁邊,以防止嚴仁賢領完錢後逃跑(警四卷第6 頁),嚴仁賢於筆錄中供稱他於97年9 月初開始受雇於陳威伸擔任車手職務,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事等語實在(警五卷第160 頁),依上開證據,堪認被告嚴仁賢與被告陳威伸、王正位等人共同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應自97年9 、10月起至被查獲時止,對於附表一編號4 、5 等發生於00年0 月間之犯罪,自無分擔犯行之可能。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嚴仁賢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4 、5 之犯行,此部分當難為被告嚴仁賢有罪之認定。
㈣被告嚴仁賢有無參與附表二之行為部分,訊據被告嚴仁賢亦
引用其前所述並堅決否認有何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之行為,辯稱:我僅負責提領詐騙臺灣地區民眾之贓款等語。經查:被告王正位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嚴仁賢受陳威伸雇用,我幫陳威伸領錢,嚴仁賢也是負責領錢,他去領錢,我在旁邊看著,怕他跑掉(見偵五卷第4 頁)等語實在,而對照被告陳威伸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渠等對於大陸地區民眾之詐騙雖有所得,但是扣抵發話之成本後,尚未有何盈餘,被告嚴仁賢所提領之贓款自非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之所得,被告嚴仁賢是否確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誠屬有疑。而證人陳00亦於原審證稱:在臺南被查獲的地點沒有看過嚴仁賢(見原審三卷第第116 頁、第117 頁、第119 頁),足認被告陳威伸對於提領臺灣民眾遭詐騙所得,及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二事有所區分,被告嚴仁賢辯稱並未參與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之附表二犯行,尚非不足採信。再者,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嚴仁賢有分擔如附表二之犯行,此部分應尚屬不能證明。
㈤被告王正位被訴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查附表一編號2 、
3 之2 罪,被害人黃月娥交付款項及匯款之時間係在98年 1月8 日、9 日,被害人張春桃交付款項之時間在97年12月17日,匯款時間在97年12月18日,此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證人黃月娥、張春桃之證述、林君輝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許佑駿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可資證明,上開犯罪之時間俱在97年12月15日以後。而被告王正位在97年12月間因故傷重住院,此有被告陳威伸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曾與 1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通話,陳威伸於電話中詢問:「有沒有報警?」,該女子稱:「不知道,護士說是救護車送來的,現在還在做檢查」,被告陳威伸問:「他從幾樓掉下來的?」,該女子回答:「他沒有跟我講,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啦」;同日晚間6 時38分許,被告陳威伸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名女子接聽電話,被告陳威伸詢問對方是否為「歪仔」(即被告王正位)之親妹妹,對方稱是,被告陳威伸稱「歪仔」現在在阮綜合醫院,該女子表示會立刻過去;97年12月16日中午12時9 分許,被告陳威伸又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你哥哥現在怎樣?」,接聽電話之女子稱「哥哥現在在加護病房」,並稱醫生要安排開刀;98年1 月1 日(星期四)下午6 時19分許,被告陳威伸撥打電話予被告王正位,被告陳威伸問:「你現在有辦法走路嗎?」,被告王正位稱「稍微可以支撐,不能站太久」,被告陳威伸稱:「要撐柺杖,星期六出院,能不能拖到星期日?」,被告王正位回答「我跟醫院說看看」,被告陳威伸稱:「你跟他講星期一比較有人可以過去載你」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警七卷第220 頁、第225 頁正面),而被告陳威伸等人於通話時,應無從知悉該電話遭通訊監察之事,自無理由杜撰被告王正位受傷住院之事,其所述被告王正位因受傷住院、至98年
1 月3 日前後方出院等情,應屬實在。而被告王正位既於97年12月15日至98年1 月3 日前後均住院治療,當無可能參與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而依據被告王正位與被告陳威伸間之談話,被告王正位於98年1 月3 日前後方才出院,且當時尚不能久站,是否可能參與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亦非無疑。
且依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8年1 月 3日以後,被告王正位雖仍有與被告陳威伸聯繫,然通話之內容多為談論電視之修理(警七卷第225 頁反面、第226 頁正面)、行動電話之號碼及通話(警七卷第229 頁正面)等瑣事,均無被告陳威伸交代被告王正位分擔或討論詐騙行為之通話內容,被告王正位於原審所辯稱其於97年12月間住院後即未參與後續之犯行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確有參與附表一或向盧惠儀詐騙之犯行,或被告李榮華、嚴仁賢有參與附表二之犯行,或被告王正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 、3 ,被告嚴仁賢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 、 5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指如無罪部分所示之各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上開被告陳文龍、陳俊霖、楊友禎、李榮華、嚴仁賢、王正位等,各有犯此部分之罪,而為該等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起訴所據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無罪諭知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部分)┌─┬───┬───────┬────┬────┬─────┬─────────┐│編│被害人│詐騙行為 │匯款(交│匯款(交│匯入帳號(│證據出處 ││號│ │ │付)時間│付)金額│交付地點)│ ││ │ │ │ │(新臺幣│ │ ││ │ │ │ │) │ │ │├─┼───┼───────┼────┼────┼─────┼─────────┤│01│游能峰│游能峰於97年11│97年11月│700000元│戶名:曹益│1.證人游能鋒於警詢││ │ │月6 日10時許,│6 日11時│ │源 │之證述(警三卷第 ││ │ │接獲詐騙集團成│許 │ │臺灣銀行東│62頁) ││ │ │員自稱「臺北市│ │ │港分行 │2.交易憑條(警三卷││ │ │警察局林隊長」│ │ │000-000000│第63頁背面) ││ │ │之來電,稱其母│ │ │119374號 │3.曹益源申辦臺灣銀││ │ │親之身分證遭人│ │ │ │行000000000000號帳││ │ │冒用申請帳號,│ │ │ │戶開戶資料、資金往││ │ │涉及商業詐欺,│ │ │ │來明細(警七卷第 ││ │ │又佯裝將電話轉│ │ │ │301 至304 頁) ││ │ │接予「張書華檢│ │ │ │ ││ │ │察官」,由另名│ │ │ │ ││ │ │詐騙集團成員自│ │ │ │ ││ │ │稱為檢察官,以│ │ │ │ ││ │ │凍結游能峰帳戶│ │ │ │ ││ │ │為由,致游能峰│ │ │ │ ││ │ │陷於錯誤,遂依│ │ │ │ ││ │ │其指示以無摺存│ │ │ │ ││ │ │款之方式存款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02│黃月娥│黃月娥於98年1 │98年1月9│433000元│戶名:林君│1.證人黃月娥於警詢││ │ │月8 日下午3 時│日10時許│ │輝 │中之證述(警三卷第││ │ │前某時,接獲詐│ │ │華南銀行鶯│119 頁背面至120 頁││ │ │騙集團某成年成│ │ │歌分行 │)。 ││ │ │員來電,對方自│ │ │000-000000│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 │稱為台新銀行人│ │ │057744號帳│委託書(證明聯)1 ││ │ │員,通知黃月娥│ │ │戶 │紙(警三卷第121 頁││ │ │之帳號遭盜用,│ │ │ │背面) ││ │ │後又假冒檢察官│ │ │ │3.林君輝所申辦華南││ │ │之名義,佯稱要│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 │ │凍結黃月娥帳戶│ │ │ │44號帳戶開戶資料、││ │ │,致黃月娥陷於│ │ │ │交易明細(警七卷第││ │ │ │ │ │ │328 至335 頁) ││ │ │錯誤,遂依其指├────┼────┼─────┼─────────┤│ │ │示,接續匯款 │98年1月9│0000000 │同上 │1.證人黃月娥於警詢││ │ │433000 元 至右│日12時許│元 │ │中之證述(警三卷第││ │ │列帳戶(另負擔│ │ │ │119 頁背面至120 頁││ │ │匯費30元)、無│ │ │ │)。 ││ │ │摺存款0000000 │ │ │ │2.華南商業銀行活期││ │ │元至右列帳戶。│ │ │ │性存款存款憑條(收││ │ │ │ │ │ │據)1 紙(警三卷第││ │ │ │ │ │ │121 頁背面) ││ │ │ │ │ │ │3.林君輝所申辦華南││ │ │ │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 │ │ │ │ │ │44號帳戶開戶資料、││ │ │ │ │ │ │交易明細(警七卷第││ │ │ │ │ │ │328 至335 頁) │├─┼───┼───────┼────┼────┼─────┼─────────┤│03│張春桃│張春桃於97年12│97年12月│580000 │戶名:許佑│1.證人張春桃於警詢││ │ │月17日中午12時│18日某時│元 │駿 │中之證述(警三卷第││ │ │許,接獲詐騙集│ │ │第一銀行中│124 頁) ││ │ │團成年男性成員│ │ │壢分行007-│2.第一商業銀行中壢││ │ │以0000000000、│ │ │0000000000│分行98年2 月25日(││ │ │0000000000號行│ │ │8號帳戶 │九八)一中壢服字第││ │ │動電話來電,稱│ │ │ │83號函及所附許佑駿││ │ │張春桃之個人資├────┼────┼─────┤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 │料外洩,成為洗│97年12月│210000 │戶名:許佑│00000000000 號帳戶││ │ │錢人頭帳戶,要│19日某時│元 │駿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 │其配合調查,致│ │ │第一銀行中│表(警七卷第325 至││ │ │張春桃陷於錯誤│ │ │壢分行007-│328頁) ││ │ │,遂依其指示接│ │ │0000000000│ ││ │ │續匯款至右列帳│ │ │8號帳戶 │ ││ │ │戶。 │ │ │ │ │├─┼───┼───────┼────┼────┼─────┼─────────┤│04│賴俊雄│賴俊雄於97年7 │97年7 月│13983元 │台中商業銀│1.證人賴俊雄於警詢││ │ │月22日中午12時│26日下午│(另負擔│行台中港分│中之證述(警三卷第││ │ │許,經由網路即│2時6分 │17元手續│行 │90頁) ││ │ │時通與他人聊天│ │費) │000-000000│2.臺灣銀行自動櫃員││ │ │,一名自稱為楊│ │ │14165號帳 │機交易明細表(警三││ │ │小奕之人主動向│ │ │戶 │卷第91頁背面) ││ │ │賴俊雄搭訕,並├────┼────┼─────┼─────────┤│ │ │於97年7 月26日│97年7 月│30000元 │吳萬豐台新│1.證人賴俊雄於警詢││ │ │下午1 時許來電│26日下午│ │銀行北高雄│中之證述(警三卷第││ │ │與賴俊雄聯絡,│5 時32分│ │分行 │90頁) ││ │ │並見面前需先確│ │ │000-000000│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認賴俊雄之身分│ │ │00000000號│機交易明細表(警三││ │ │,致賴俊雄陷於│ │ │帳戶 │卷第91頁背面) ││ │ │錯誤,遂依其指├────┼────┼─────┤3.吳萬豐申辦之台新││ │ │示操作自動櫃員│97年7 月│30000元 │同上 │國際商業銀行204610││ │ │機,而接續匯款│26日下午│ │ │00000000 號帳戶開 ││ │ │至右列帳戶內。│5 時41分│ │ │戶資料、交易往來明││ │ │ │ │ │ │細表(警七卷第313 ││ │ │ │ │ │ │至317 頁) ││ │ │ ├────┼────┼─────┼─────────┤│ │ │ │97年7 月│29000元 │土地銀行汐│1.證人賴俊雄於警詢││ │ │ │26日晚間│ │止分行 │中之證述(警三卷第││ │ │ │8 時49分│ │000-000000│90頁) ││ │ │ │ │ │0000000000│2.土地銀行自動櫃員││ │ │ │ │ │號帳戶 │機存戶交易明細表(││ │ │ │ │ │ │警三卷第91頁背面)││ │ │ ├────┼────┼─────┼─────────┤│ │ │ │97年7 月│11000元 │同上 │1.證人賴俊雄於警詢││ │ │ │26日晚間│ │ │中之證述(警三卷第││ │ │ │8 時52分│ │ │90頁) ││ │ │ │ │ │ │2.土地銀行自動櫃員││ │ │ │ │ │ │機存戶交易明細表(││ │ │ │ │ │ │警三卷第91頁背面)│├─┼───┼───────┼────┼────┼─────┼─────────┤│05│陳民佳│詐騙集團某成年│97年7 月│29983元 │台中商業銀│1.證人陳民佳於警詢││ │ │成員與陳民佳於│26日下午│ │行台中港分│中之證述(警三卷第││ │ │網路上聊天,而│2 時25分│ │行 │92至94頁) ││ │ │於97年7 月26日│ │ │000-000000│2.臺中商銀自動櫃員││ │ │下午2 時25分接│ │ │114165號帳│機交易明細表(警三││ │ │獲電話,佯稱要│ │ │戶 │卷第95頁正面) ││ │ │先確認陳民佳之├────┼────┼─────┼─────────┤│ │ │身分,陳民佳陷│97年7 月│74000元 │吳萬豐台新│1.證人陳民佳於警詢││ │ │於錯誤,乃因而│26日下午│(分5 次│銀行北高雄│中之證述(警三卷第││ │ │依對方之指示操│4 時24分│匯款) │分行 │93至94頁) ││ │ │作自動櫃員機,│至下午時│ │000-000000│2.臺中商銀自動櫃員││ │ │而匯款29983 元│36分間 │ │00000000號│機交易明細表(警三││ │ │至右列帳戶中;│ │ │帳戶 │卷第95頁正、背面)││ │ │後又依其指示匯│ │ │ │3.吳萬豐申辦之台新││ │ │款,接續匯款至│ │ │ │國際商業銀行204610││ │ │右列帳戶。 │ │ │ │00000000號帳戶開戶││ │ │ │ │ │ │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 │ │ │ │ │表(警七卷第313 至││ │ │ │ │ │ │317 頁) ││ │ │ ├────┼────┼─────┼─────────┤│ │ │ │97年7 月│200034元│基隆二信信│證人陳民佳於警詢中││ │ │ │31日某時│ │義分社(現│之證述(警三卷第93││ │ │ │ │ │華泰銀行)│至94頁) ││ │ │ │ │ │000-000000│ ││ │ │ │ │ │11602 │ ││ │ │ ├────┼────┼─────┼─────────┤│ │ │ │97年7 月│200051元│臺灣銀行基│證人陳民佳於警詢中││ │ │ │31日某時│ │隆分行 │之證述(警三卷 ││ │ │ │ │ │000-000000│第93至94頁) ││ │ │ │ │ │006533號帳│ ││ │ │ │ │ │戶(起訴書│ ││ │ │ │ │ │誤載為004-│ ││ │ │ │ │ │0000000000│ ││ │ │ │ │ │38,應予更│ ││ │ │ │ │ │正) │ ││ │ │ ├────┼────┼─────┼─────────┤│ │ │ │97年7 月│300568元│中國信託銀│證人陳民佳於警詢中││ │ │ │31日某時│ │行台中分行│之證述(警三卷 ││ │ │ │ │ │000-000000│第93至94頁) ││ │ │ │ │ │017333號帳│ ││ │ │ │ │ │戶(起訴書│ ││ │ │ │ │ │誤載為 │ ││ │ │ │ │ │000-000000│ ││ │ │ │ │ │017338,應│ ││ │ │ │ │ │予更正) │ ││ │ │ ├────┼────┼─────┼─────────┤│ │ │ │97年8月8│350000元│臺灣銀行新│1.證人陳民佳於警詢││ │ │ │日某時 │(起訴書│店分行 │中之證述(警三卷第││ │ │ │ │漏未計入│000-000000│93至94頁) ││ │ │ │ │) │792092號帳│2.存摺內頁(警三卷││ │ │ │ │ │戶 │第96頁背面、第97頁││ │ │ │ │ │ │正面) │├─┼───┼───────┼────┼────┼─────┼─────────┤│06│梁黃春│梁黃春米於97年│97年12月│540000 │李智強合作│1.證人梁黃春米於警││ │米 │12月1 日上午10│8 日下午│元 │金庫大漢分│詢中之證述(警三卷││ │ │時許,接獲詐騙│3 時48分│ │行 │第57頁正面至58頁背││ │ │集團成年成員自│ │ │000-000000│面) ││ │ │稱玉山銀行行員│ │ │0000000號 │2.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 │,佯稱有1 名男│ │ │帳戶 │內頁(警三卷第59頁││ │ │子持其身份證、│ │ │ │正面) ││ │ │印章、存摺要盜│ │ │ │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 │領梁黃春米之存│ │ │ │憑條(警三卷第60頁││ │ │款,嗣後又自稱│ │ │ │正面) ││ │ │台北市警察局警│ │ │ │4.李智強申辦之合作││ │ │官之人稱查詢電│ │ │ │金庫商業銀行546976││ │ │腦後,發現梁黃│ │ │ │0000000號帳號開戶 ││ │ │春米涉嫌常業詐│ │ │ │資料、交易明細表(││ │ │欺罪及違反洗錢│ │ │ │警七卷第319 至321 ││ │ │防治法,需配合│ │ │ │頁) ││ │ │凍結帳戶,復由│ │ │ │ ││ │ │自稱為檢察官之│ │ │ │ ││ │ │成年男子及自稱│ │ │ │ ││ │ │為臺北市警察局│ │ │ │ ││ │ │刑警大隊偵二隊│ │ │ │ ││ │ │林隊長之成年男│ │ │ │ ││ │ │性接續對梁黃春│ │ │ │ ││ │ │米稱需配合辦案│ │ │ │ ││ │ │、偵查不公開,│ │ │ │ ││ │ │致梁黃春米陷於│ │ │ │ ││ │ │錯誤,遂依其指│ │ │ │ ││ │ │示接續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07│邱富美│邱富美於97年12│97年12月│400000元│戶名:李智│1.證人邱富美於警詢││ │ │月8 日上午10時│9日某時 │ │強 │中之證述(警三卷第││ │ │許,接獲詐騙集│ │ │臺灣中小企│109 頁背面、110 頁││ │ │團成年成員以09│ │ │銀台北復興│正面) ││ │ │00000000號電話│ │ │分行 │2.萬泰商業銀行匯款││ │ │撥打之電話,該│ │ │000-000000│申請書(存根聯)(││ │ │詐騙集團成員自│ │ │18537 號帳│警三卷第113 頁背面││ │ │稱為檢察官,以│ │ │戶 │) ││ │ │邱富美開立人頭│ │ │ │3.李智強申辦之臺灣││ │ │帳戶販賣給詐騙│ │ │ │中小企業銀行070624││ │ │集團為由,稱要│ │ │ │18 537號帳號開戶資││ │ │凍結其銀行存款│ │ │ │料、交易明細表(警││ │ │,致邱富美陷於│ │ │ │七卷第323 、324 頁││ │ │錯誤,遂依其指│ │ │ │) ││ │ │示接續匯款至右├────┼────┼─────┼─────────┤│ │ │列帳戶。 │97年12月│600000 │戶名:李智│1.證人邱富美於警詢││ │ │ │10日某時│元 │強 │中之證述(警三卷第││ │ │ │ │ │臺灣中小企│109 頁背面、110 頁││ │ │ │ │ │銀台北復興│正面) ││ │ │ │ │ │分行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000-000000│匯款單(警三卷第11││ │ │ │ │ │18537 號帳│3 頁正面) ││ │ │ │ │ │戶 │3.李智強申辦之臺灣││ │ │ │ │ │ │中小企業銀行070624││ │ │ │ │ │ │18537 號帳號開戶資││ │ │ │ │ │ │料、交易明細表(警││ │ │ │ │ │ │七卷第323 、324 頁││ │ │ │ │ │ │) │├─┼───┼───────┼────┼────┼─────┼─────────┤│08│曾成棋│詐騙集團某成年│97年10月│3000元 │戶名:黃啟│1.證人曾成棋於警詢││ │ │成員於雅虎奇摩│1 日下午│ │華 │中之證述(警三卷第││ │ │拍賣網站,以賣│2時22分 │ │國泰世華銀│83至85頁) ││ │ │家帳號swayzema│ │ │行仁愛分行│2.黃啟華申辦之國泰││ │ │y 刊登出售「三│ │ │000-000000│世華商業銀行201502││ │ │星F338全新手機│ │ │109591號帳│109591號帳號存款開││ │ │」之販賣商品訊│ │ │戶 │戶申請書、存摺存款││ │ │息,曾成棋於97│ │ │ │交易查詢明細、交易││ │ │年10月1 日夜間│ │ │ │明細資料(警七卷第││ │ │0 時40分許上網│ │ │ │305 至311 頁、院二││ │ │瀏覽時,誤信刊│ │ │ │卷第117 、118 頁)││ │ │登該訊息之人確│ │ │ │ ││ │ │有出售該手機之│ │ │ │ ││ │ │意,因而陷於錯│ │ │ │ ││ │ │誤,下標購買,│ │ │ │ ││ │ │並將價金匯款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09│蔡志欽│詐騙集團某成年│97年10月│7000元 │戶名:黃啟│1.證人蔡志欽於警詢││ │ │成員於雅虎奇摩│1 日晚間│ │華 │中之證述(警三卷第││ │ │拍賣網站刊登出│8時32分 │ │國泰世華銀│87、88頁) ││ │ │售7-11禮券之販│ │ │行仁愛分行│2.黃啟華申辦之國泰││ │ │賣商品訊息,適│ │ │000-000000│世華商業銀行201502││ │ │有蔡志欽於97年│ │ │109591號帳│109591號帳號存款開││ │ │10月1 日晚間8 │ │ │戶 │戶申請書、存摺存款││ │ │時30分上網瀏覽│ │ │ │交易查詢明細、交易││ │ │見該訊息,誤信│ │ │ │明細資料(警七卷第││ │ │刊登該訊息之人│ │ │ │305 至311 頁、院二││ │ │確有出售該禮券│ │ │ │卷第117 、118 頁)││ │ │之真意,而陷於│ │ │ │ ││ │ │錯誤,下標購買│ │ │ │ ││ │ │,詐騙集團成員│ │ │ │ ││ │ │復利用00000000│ │ │ │ ││ │ │51號行動電話通│ │ │ │ ││ │ │知蔡志欽,蔡志│ │ │ │ ││ │ │欽乃利用網路銀│ │ │ │ ││ │ │行匯款至右列帳│ │ │ │ ││ │ │戶中。 │ │ │ │ │├─┼───┼───────┼────┼────┼─────┼─────────┤│10│施偉仁│詐騙集團某成年│97年10月│6500元 │戶名:黃啟│1.證人施偉仁於警詢││ │ │成員於雅虎奇摩│1 日下午│ │華 │中之證述(警六卷第││ │ │拍賣網站,以賣│1 、2 時│ │國泰世華 │85、86頁) ││ │ │家帳號sp-lonel│許 │ │銀行仁愛分│2.黃啟華申辦之國泰││ │ │y 刊登出售「P│ │ │行01 │世華商業銀行201502││ │ │SP電動玩具及MI│ │ │0-000000 │109591號帳號存款開││ │ │O 衛星導航」之│ │ │109591號帳│戶申請書、存摺存款││ │ │販賣商品訊息,│ │ │戶 │交易查詢明細、交易││ │ │施偉仁於97年10│ │ │ │明細資料(警七卷第││ │ │月1 日上網瀏覽│ │ │ │305 至311 頁、院二││ │ │時,誤信刊登該│ │ │ │卷第117 、118 頁)││ │ │訊息之人確有出│ │ │ │ ││ │ │售該電動玩具及│ │ │ │ ││ │ │衛星導航之意,│ │ │ │ ││ │ │因而陷於錯誤下│ │ │ │ ││ │ │標購買,詐騙集│ │ │ │ ││ │ │團成員又以0966│ │ │ │ ││ │ │271951號行動電│ │ │ │ ││ │ │話與施偉仁聯繫│ │ │ │ ││ │ │,施偉仁因而匯│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11│蔡淑茹│詐騙集團某成年│97年10月│1400元 │戶名:黃啟│1.證人蔡淑茹於警詢││ │ │成員於雅虎奇摩│2 日下午│ │華 │中之證述(警六卷第││ │ │拍賣網站刊登出│2 、3 時│ │國泰世華銀│88至90頁) ││ │ │售「屏東海生館│許 │ │行仁愛分行│2.黃啟華申辦之國泰││ │ │門票送摩天輪成│ │ │000-000000│世華商業銀行201502││ │ │人票1 張」之販│ │ │109591號帳│109591號帳號存款開││ │ │賣商品訊息,蔡│ │ │戶 │戶申請書、存摺存款││ │ │淑茹於97年10月│ │ │ │交易查詢明細、交易││ │ │2 日中午12時許│ │ │ │明細資料(警七卷第││ │ │上網瀏覽時,誤│ │ │ │305至311頁、院二卷││ │ │信刊登該訊息之│ │ │ │第117 、118 頁) ││ │ │人確有出售門票│ │ │ │ ││ │ │之意,因而陷於│ │ │ │ ││ │ │錯誤,下標欲與│ │ │ │ ││ │ │對方交易,而匯│ │ │ │ ││ │ │款於右列帳戶中│ │ │ │ ││ │ │。 │ │ │ │ │├─┼───┼───────┼────┼────┼─────┼─────────┤│12│余昀諮│詐騙集團某成年│97年10月│1185元 │戶名:黃啟│1.證人余昀諮於警詢││ │ │成員於雅虎奇摩│2日某時 │ │華 │中之證述(警六卷第││ │ │拍賣網站以賣家│ │ │國泰世華銀│91至93頁) ││ │ │帳號style-jc刊│ │ │行仁愛分行│2.黃啟華申辦之國泰││ │ │登出售六福村門│ │ │000-000000│世華商業銀行201502││ │ │票門票之販賣商│ │ │109591號帳│109591號帳號存款開││ │ │品訊息,余昀諮│ │ │戶 │戶申請書、存摺存款││ │ │於97年10月1 日│ │ │ │交易查詢明細、交易││ │ │晚間11時許上網│ │ │ │明細資料(警七卷第││ │ │瀏覽時,見該訊│ │ │ │305至311頁、院二卷││ │ │息,誤信刊登該│ │ │ │第117 、118 頁) ││ │ │訊息之人確有出│ │ │ │ ││ │ │售門票之意,因│ │ │ │ ││ │ │而陷於錯誤下標│ │ │ │ ││ │ │購買,嗣於97年│ │ │ │ ││ │ │10月2 日夜間零│ │ │ │ ││ │ │時許接獲一名自│ │ │ │ ││ │ │稱雅虎奇摩賣家│ │ │ │ ││ │ │以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來電,│ │ │ │ ││ │ │要求余昀諮盡快│ │ │ │ ││ │ │匯款,余昀諮遂│ │ │ │ ││ │ │依其指示以網路│ │ │ │ ││ │ │銀行,匯款於右│ │ │ │ ││ │ │列帳戶。 │ │ │ │ │├─┼───┼───────┼────┼────┼─────┼─────────┤│13│簡麗妍│簡麗妍於MSN 即│97年9月 │135800元│戶名:黃啟│1.證人簡麗妍於警詢││ │ │時通訊與一名自│25日下午│ │華 │中之證述(警六卷第││ │ │稱「曾慕豐」之│3時25分 │ │國泰世華銀│94、95頁) ││ │ │人聊天,「曾慕│ │ │行仁愛分行│2.黃啟華申辦之國泰││ │ │豐」稱其舅舅開│ │ │000-000000│世華商業銀行201502││ │ │設彩券公司,若│ │ │109591號帳│109591號帳號存款開││ │ │加入會員投資即│ │ │戶 │戶申請書、存摺存款││ │ │可有1 筆錢匯入│ │ │ │交易查詢明細、交易││ │ │簡麗妍之帳戶,│ │ │ │明細資料(警七卷第││ │ │致簡麗妍誤信為│ │ │ │305 至311 頁、院二││ │ │真,接續依其指│ │ │ │卷第117 、118 頁)││ │ │示匯款至右列帳├────┼────┼─────┼─────────┤│ │ │戶。 │97年10月│211246元│合作金庫鳳│證人簡麗妍於警詢中││ │ │ │6 日下午│(起訴 │山分行 │之證述(警六卷 ││ │ │ │3時25分 │書漏未計│0000000000│第94、95頁) ││ │ │ │ │入) │196號帳戶 │ ││ │ │ ├────┼────┼─────┼─────────┤│ │ │ │97年10月│140000元│合作金庫灣│證人簡麗妍於警詢中││ │ │ │9 日下午│(起訴書│內分行 │之證述(警六卷 ││ │ │ │3時25分 │漏未計入│0000000000│第94、95頁) ││ │ │ │ │) │40號帳戶 │ │├─┼───┼───────┼────┼────┼─────┼─────────┤│14│張若蘭│詐騙集團某成年│97年10月│1750元 │戶名:黃啟│1.證人張若蘭於警詢││ │ │成員於雅虎奇摩│1 日下午│ │華 │中之證述(警六卷第││ │ │拍賣網站以賣家│3時30分 │ │國泰世華銀│96、97頁) ││ │ │帳號swayzmay刊│ │ │行仁愛分行│2.黃啟華申辦之國泰││ │ │登出售屏東海洋│ │ │000-000000│世華商業銀行201502││ │ │生物館門票之販│ │ │109591號帳│109591號帳號存款開││ │ │賣商品訊息,張│ │ │戶 │戶申請書、存摺存款││ │ │若蘭於97年10月│ │ │ │交易查詢明細、交易││ │ │1 日前某時上網│ │ │ │明細資料(警七卷第││ │ │瀏覽時,誤信刊│ │ │ │305 至311 頁、院二││ │ │登該訊息之人確│ │ │ │卷第117 、118 頁)││ │ │有出售該門票之│ │ │ │ ││ │ │意,因而陷於錯│ │ │ │ ││ │ │誤下標購買門票│ │ │ │ ││ │ │5 張,詐騙集團│ │ │ │ ││ │ │成員並以096129│ │ │ │ ││ │ │5537號行動電話│ │ │ │ ││ │ │傳送簡訊,要求│ │ │ │ ││ │ │張若蘭付款,張│ │ │ │ ││ │ │若蘭遂匯款於右│ │ │ │ ││ │ │列帳戶。 │ │ │ │ │├─┼───┼───────┼────┼────┼─────┼─────────┤│15│蔡秉原│詐騙集團某成年│97年10月│2900元 │戶名:黃啟│1.證人蔡秉原於警詢││ │ │成員於雅虎奇摩│2 日下午│ │華 │中之證述(警六卷第││ │ │拍賣網站刊登出│3時 │ │國泰世華銀│98至100 頁) ││ │ │售行動電話之販│ │ │行仁愛分行│2.黃啟華申辦之國泰││ │ │賣商品訊息,蔡│ │ │000-000000│世華商業銀行201502││ │ │秉原於97年9 月│ │ │109591號帳│109591號帳號存款開││ │ │30日晚間8 時許│ │ │戶 │戶申請書、存摺存款││ │ │上網瀏覽時,誤│ │ │ │交易查詢明細、交易││ │ │信刊登該訊息之│ │ │ │明細資料(警七卷第││ │ │人確有出售該手│ │ │ │305 至311 頁、院二││ │ │機之意,因而參│ │ │ │卷第117 、118 頁)││ │ │與競標,經詐騙│ │ │ │ ││ │ │集團成員於97年│ │ │ │ ││ │ │10月1 日上午9 │ │ │ │ ││ │ │時許,以096627│ │ │ │ ││ │ │1951號行動電話│ │ │ │ ││ │ │通知蔡秉原已得│ │ │ │ ││ │ │標,又於97年10│ │ │ │ ││ │ │月1 日下午2 時│ │ │ │ ││ │ │17分以00000000│ │ │ │ ││ │ │37號行動電話發│ │ │ │ ││ │ │送簡訊,要求蔡│ │ │ │ ││ │ │秉原匯款至指定│ │ │ │ ││ │ │帳號內,致蔡秉│ │ │ │ ││ │ │原陷於錯誤,匯│ │ │ │ ││ │ │款於右列帳戶。│ │ │ │ │├─┼───┼───────┼────┼────┼─────┼─────────┤│16│陳建武│詐騙集團不詳之│97年10月│1100元 │戶名:黃啟│1.證人陳建武於警詢││ │ │成年成員於雅虎│1日某時 │ │華 │中之證述(警六卷第││ │ │奇摩拍賣網站以│ │ │國泰世華銀│101至103 頁) ││ │ │賣家帳號swayze│ │ │行仁愛分行│2.黃啟華申辦之國泰││ │ │may 刊登出售六│ │ │000-000000│世華商業銀行201502││ │ │福村門票之販賣│ │ │109591號帳│109591號帳號存款開││ │ │商品訊息,陳建│ │ │戶 │戶申請書、存摺存款││ │ │武於97年10月1 │ │ │ │交易查詢明細、交易││ │ │日10時30分上網│ │ │ │明細資料(警七卷第││ │ │瀏覽時,誤信刊│ │ │ │305至311頁、院二卷││ │ │登該訊息之人確│ │ │ │第117 、118 頁) ││ │ │有出售門票之意│ │ │ │ ││ │ │,因而陷於錯誤│ │ │ │ ││ │ │,匯款於右列帳│ │ │ │ ││ │ │戶並撥打對方所│ │ │ │ ││ │ │留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繫,│ │ │ │ ││ │ │惟始終未收到商│ │ │ │ ││ │ │品,始知受騙。│ │ │ │ │├─┼───┼───────┼────┼────┼─────┼─────────┤│17│湯琇如│詐騙集團某成年│97年10月│1075元 │戶名:黃啟│1.證人湯琇如於警詢││ │ │成員於雅虎奇摩│1 日某時│ │華 │中之證述(警六卷第││ │ │拍賣網站以賣家│ │ │國泰世華銀│104 至106 頁) ││ │ │帳號tc2381@gm│ │ │行仁愛分行│2.黃啟華申辦之國泰││ │ │ail.com 刊登出│ │ │000-000000│世華商業銀行201502││ │ │售屏東海洋生物│ │ │109591號帳│109591號帳號存款開││ │ │館門票之販賣商│ │ │戶 │戶申請書、存摺存款││ │ │品訊息,湯琇如│ │ │ │交易查詢明細、交易││ │ │於97年10月1 日│ │ │ │明細資料(警七卷第││ │ │上網瀏覽時,誤│ │ │ │305 至311 頁、院二││ │ │信刊登該訊息之│ │ │ │卷第117 、118 頁)││ │ │人確有出售該門│ │ │ │ ││ │ │票之意,因而陷│ │ │ │ ││ │ │於錯誤,下標購│ │ │ │ ││ │ │買門票3 張,並│ │ │ │ ││ │ │匯款於右列帳戶│ │ │ │ ││ │ │。 │ │ │ │ │├─┼───┼───────┼────┼────┼─────┼─────────┤│18│紀任闈│詐騙集團某成年│97年10月│1185元 │戶名:黃啟│1.證人紀任闈於警詢││ │ │成員於雅虎奇摩│2日某時 │ │華 │中之證述(警六卷第││ │ │拍賣網站,以賣│ │ │國泰世華銀│107 至109 頁) ││ │ │家帳號style-jc│ │ │行仁愛分行│2.黃啟華申辦之國泰││ │ │刊登出售六福村│ │ │000-000000│世華商業銀行201502││ │ │門票之販賣商品│ │ │109591號帳│109591號帳號存款開││ │ │訊息,紀任闈於│ │ │戶 │戶申請書、存摺存款││ │ │97年10月2 日上│ │ │ │交易查詢明細、交易││ │ │網瀏覽時,誤信│ │ │ │明細資料(警七卷第││ │ │刊登該訊息之人│ │ │ │305 至311 頁、院二││ │ │確有出售該門票│ │ │ │卷第117 、118 頁)││ │ │之真意,因而陷│ │ │ │ ││ │ │於錯誤下標購買│ │ │ │ ││ │ │門票2 張,並匯│ │ │ │ ││ │ │款於右列帳戶。│ │ │ │ │├─┼───┼───────┼────┼────┼─────┼─────────┤│19│許雅惠│詐騙集團某成年│97年10月│3900元 │戶名:黃啟│1.證人許雅惠於警詢││ │ │成員於雅虎奇摩│1 日中午│ │華 │中之證述(警六卷第││ │ │拍賣網站刊登出│某時 │ │國泰世華銀│110 至112 頁) ││ │ │售六福村」門票│ │ │行仁愛分行│2.黃啟華申辦之國泰││ │ │之販賣商品訊息│ │ │000-000000│世華商業銀行201502││ │ │,許雅惠於97年│ │ │109591號帳│109591號帳號存款開││ │ │10月1 日上網瀏│ │ │戶 │戶申請書、存摺存款││ │ │覽時,誤信刊登│ │ │ │交易查詢明細、交易││ │ │該訊息之人確有│ │ │ │明細資料(警七卷第││ │ │出售該門票之意│ │ │ │305 至311 頁、院二││ │ │,因而陷於錯誤│ │ │ │卷第117 、118 頁)││ │ │下標購買門票6 │ │ │ │ ││ │ │張,並匯款於右│ │ │ │ ││ │ │列帳戶。 │ │ │ │ │├─┼───┼───────┼────┼────┼─────┼─────────┤│20│林家宏│詐騙集團某成年│97年10月│1100元 │戶名: │1.證人林家宏於警詢││ │ │成員於雅虎奇摩│1 日晚間│ │黃啟華 │中之證述(警六卷第││ │ │拍賣網站刊登出│9 時至11│ │國泰世華銀│113至115 頁) ││ │ │售六福村門票之│時許間某│ │行仁愛分行│2.黃啟華申辦之國泰││ │ │販賣商品訊息,│時 │ │000-000000│世華商業銀行201502││ │ │林家宏於97年10│ │ │109591號帳│109591號帳號存款開││ │ │月1 日上網瀏覽│ │ │戶 │戶申請書、存摺存款││ │ │時,誤信刊登該│ │ │ │交易查詢明細、交易││ │ │訊息之人確有出│ │ │ │明細資料(警七卷第││ │ │售門票之意,因│ │ │ │305至311頁、院二卷││ │ │而陷於錯誤下標│ │ │ │第117 、118 頁) ││ │ │購買門票2 張,│ │ │ │ ││ │ │並匯款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21│陳鈺玲│詐騙集團某成年│97年10月│2200元 │戶名:黃啟│1.證人陳鈺玲於警詢││ │ │成員於雅虎奇摩│1 日下午│ │華 │中之證述(警六卷第││ │ │拍賣網站以賣家│1 、2 時│ │國泰世華銀│116 至118 頁) ││ │ │帳號swayzmay@g│許 │ │行仁愛分行│2.黃啟華申辦之國泰││ │ │mail.com刊登出│ │ │000-000000│世華商業銀行201502││ │ │售六福村門票之│ │ │109591號帳│109591號帳號存款開││ │ │販賣商品訊息,│ │ │戶 │戶申請書、存摺存款││ │ │陳鈺玲於97年10│ │ │ │交易查詢明細、交易││ │ │月1 日某時上網│ │ │ │明細資料(警七卷第││ │ │瀏覽時,誤信刊│ │ │ │305 至311 頁、院二││ │ │登該訊息之人確│ │ │ │卷第117 、118 頁)││ │ │有出售門票之真│ │ │ │ ││ │ │意,因而陷於錯│ │ │ │ ││ │ │誤,下標購買門│ │ │ │ ││ │ │票4 張,並匯款│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22│李柏蒼│詐騙集團某成年│97年10月│2200元 │戶名:黃啟│1.證人李柏蒼於警詢││ │ │成員於雅虎奇摩│1 日下午│ │華 │中之證述(警六卷第││ │ │拍賣網站以賣家│3 、4 時│ │國泰世華銀│119至121 頁) ││ │ │信箱帳號swayze│許 │ │行仁愛分行│2.黃啟華申辦之國泰││ │ │may@gmail.com │ │ │000-000000│世華商業銀行201502││ │ │刊登出售六福村│ │ │109591號帳│109591號帳號存款開││ │ │門票之販賣商品│ │ │戶 │戶申請書、存摺存款││ │ │訊息,李柏蒼於│ │ │ │交易查詢明細、交易││ │ │97年10月1 日某│ │ │ │明細資料(警七卷第││ │ │時上網瀏覽時,│ │ │ │305至311頁、院二卷││ │ │因誤信刊登該訊│ │ │ │第117 、118 頁) ││ │ │息之人確有出售│ │ │ │ ││ │ │該門票之意,而│ │ │ │ ││ │ │陷於錯誤,下標│ │ │ │ ││ │ │購買門票4 張,│ │ │ │ ││ │ │並匯款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23│紀凱庭│詐騙集團不詳之│97年10月│3850元 │戶名:黃啟│1.證人紀凱庭於警詢││ │ │成年成員於雅虎│1 日下午│ │華 │中之證述(警六卷第││ │ │奇摩拍賣網站以│2時許 │ │國泰世華銀│122至124 頁) ││ │ │賣家帳號style-│ │ │行仁愛分行│2.黃啟華申辦之國泰││ │ │jc刊登出售六福│ │ │000-000000│世華商業銀行201502││ │ │村門票之販賣商│ │ │109591號帳│109591號帳號存款開││ │ │品訊息,紀凱庭│ │ │戶 │戶申請書、存摺存款││ │ │於97年10月1 日│ │ │ │交易查詢明細、交易││ │ │某時上網瀏覽時│ │ │ │明細資料(警七卷第││ │ │,誤信刊登該訊│ │ │ │305至311頁、院二卷││ │ │息之人確有出售│ │ │ │第117 、118 頁) ││ │ │該門票之意,因│ │ │ │ ││ │ │而陷於錯誤下標│ │ │ │ ││ │ │購買門票8 張,│ │ │ │ ││ │ │並以轉帳方式匯│ │ │ │ ││ │ │款右列帳戶。 │ │ │ │ │├─┼───┼───────┼────┼────┼─────┼─────────┤│24│藍國維│詐騙集團某成年│97年10月│2000元 │戶名:黃啟│1.證人藍國維於警詢││ │ │成員於雅虎奇摩│1 日晚間│ │華 │中之證述(警六卷第││ │ │拍賣網站,以賣│8 、9 時│ │國泰世華銀│125 至127 頁) ││ │ │家帳號0000000 │許 │ │行仁愛分行│2.黃啟華申辦之國泰││ │ │刊登出售回數票│ │ │000-000000│世華商業銀行201502││ │ │(每本10張)之│ │ │109591號帳│109591號帳號存款開││ │ │販賣商品訊息,│ │ │戶 │戶申請書、存摺存款││ │ │藍國維於97年10│ │ │ │交易查詢明細、交易││ │ │月1 日某時上網│ │ │ │明細資料(警七卷第││ │ │瀏覽時,誤信刊│ │ │ │305至311頁、院二卷││ │ │登該訊息之人確│ │ │ │第117 、118 頁) ││ │ │有出售該回數票│ │ │ │ ││ │ │之意,因而陷於│ │ │ │ ││ │ │錯誤,下標購買│ │ │ │ ││ │ │回數票6 本,並│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25│翁紫妍│詐騙集團某成年│97年10月│2000元 │戶名:黃啟│1.證人翁紫妍於警詢││ │ │成員於雅虎奇摩│1日中午 │ │華 │中之證述(警六卷第││ │ │拍賣網站刊登出│某時 │ │國泰世華銀│128至130 頁) ││ │ │售「SONY易利信│ │ │行仁愛分行│2.黃啟華申辦之國泰││ │ │牌K750i 」行動│ │ │000-000000│世華商業銀行201502││ │ │電話之販賣商品│ │ │109591號帳│109591號帳號存款開││ │ │訊息,翁紫妍於│ │ │戶 │戶申請書、存摺存款││ │ │97年10月1 日某│ │ │ │交易查詢明細、交易││ │ │時上網瀏覽時,│ │ │ │明細資料(警七卷第││ │ │誤信刊登該訊息│ │ │ │305至311頁、院二卷││ │ │之人確有出售該│ │ │ │第117 、118 頁) ││ │ │行動電話之意,│ │ │ │ ││ │ │因而下標並以20│ │ │ │ ││ │ │00元標得該行動│ │ │ │ ││ │ │電話,對方以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繫後,要│ │ │ │ ││ │ │求翁紫妍付款,│ │ │ │ ││ │ │翁紫妍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至右列│ │ │ │ ││ │ │帳戶中。 │ │ │ │ │├─┼───┼───────┼────┼────┼─────┼─────────┤│26│徐存仰│詐騙集團某成年│97年10月│3000元 │戶名:黃啟│1.證人徐存仰於警詢││ │ │成員於雅虎奇摩│1日 │ │華 │中之證述(警六卷第││ │ │拍賣網站刊登出│ │ │國泰世華銀│131至133 頁) ││ │ │售「聯合公園」│ │ │行仁愛分行│2.黃啟華申辦之國泰││ │ │演唱會門票之販│ │ │000-000000│世華商業銀行201502││ │ │賣商品訊息,徐│ │ │109591號帳│109591號帳號存款開││ │ │存仰於97年10月│ │ │戶 │戶申請書、存摺存款││ │ │1 日某時上網瀏│ │ │ │交易查詢明細、交易││ │ │覽時,誤信刊登│ │ │ │明細資料(警七卷第││ │ │該訊息之人確有│ │ │ │305至311頁、院二卷││ │ │出售門票之意,│ │ │ │第117 、118 頁) ││ │ │因而陷於錯誤下│ │ │ │ ││ │ │標購買門票2 張│ │ │ │ ││ │ │,並匯款至右列│ │ │ │ ││ │ │帳戶中。 │ │ │ │ │├─┼───┼───────┼────┼────┼─────┼─────────┤│27│黃士鴻│詐騙集團某成年│97年10月│575元 │戶名:黃啟│1.證人黃士鴻於警詢││ │ │成員於雅虎奇摩│1 日下午│ │華 │中之證述(院二卷第││ │ │拍賣網站,以st│某時 │ │國泰世華銀│32至34頁) ││ │ │yle-jc之帳號,│ │ │行仁愛分行│2.黃啟華申辦之國泰││ │ │刊登拍賣六福村│ │ │000-000000│世華商業銀行201502││ │ │門票之訊息,黃│ │ │109591號帳│109591號帳號存款開││ │ │士鴻於97年10月│ │ │戶 │戶申請書、存摺存款││ │ │1 日上網瀏覽時│ │ │ │交易查詢明細、交易││ │ │見該訊息,誤信│ │ │ │明細資料(警七卷第││ │ │刊登該訊息之人│ │ │ │305至311頁、院二卷││ │ │有出售門票、完│ │ │ │第117 、118 頁) ││ │ │成交易之真意,│ │ │ │ ││ │ │而陷於錯誤,下│ │ │ │ ││ │ │標購買門票1 張│ │ │ │ ││ │ │,並將款項匯款│ │ │ │ ││ │ │至對方指定之右│ │ │ │ ││ │ │列帳戶中。 │ │ │ │ │├─┼───┼───────┼────┼────┼─────┼─────────┤│28│江翎瑋│詐騙集團不詳之│97年10月│725元 │戶名:黃啟│證人江翎瑋於警詢中││ │ │成年成員於雅虎│1日某時 │ │華 │之證述(警六卷第13││ │ │奇摩拍賣網站以│ │ │國泰世華銀│4至136頁) ││ │ │賣家信箱帳號tc│ │ │行仁愛分行│黃啟華申辦之國泰世││ │ │2381@gmail.co│ │ │000-000000│華商業銀行00000000││ │ │m 刊登出售屏東│ │ │109591號帳│9591號帳號存款開戶││ │ │海洋生物館門票│ │ │戶 │申請書、存摺存款交││ │ │之販賣商品訊息│ │ │ │易查詢明細、交易明││ │ │,江翎瑋於97年│ │ │ │細資料(警七卷第30││ │ │10月1 日某時上│ │ │ │5 至311 頁、院二卷││ │ │網瀏覽時,誤信│ │ │ │第117、118頁) ││ │ │刊登該訊息之人│ │ │ │ ││ │ │確有出售門票之│ │ │ │ ││ │ │意,而陷於錯誤│ │ │ │ ││ │ │下標購買門票2 │ │ │ │ ││ │ │張(含回郵共72│ │ │ │ ││ │ │5 元),並匯款│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29│蔡佳靜│詐騙集團某成年│97年10月│725 元(│戶名:黃啟│1.證人蔡佳靜於警詢││ │ │成員於雅虎奇摩│2 日某時│起訴書誤│華 │中之證述(警六卷第││ │ │拍賣網站刊以賣│ │載為800 │國泰世華銀│137至139 頁) ││ │ │家信箱帳號sway│ │元,應予│行仁愛分行│2.黃啟華申辦之國泰││ │ │zemay@gmail.c│ │更正) │000-000000│世華商業銀行201502││ │ │om刊登出售屏東│ │ │109591號帳│109591號帳號存款開││ │ │海洋生物館門票│ │ │戶 │戶申請書、存摺存款││ │ │之販賣商品訊息│ │ │ │交易查詢明細、交易││ │ │,蔡佳靜於97年│ │ │ │明細資料(警七卷第││ │ │10月1 日某時上│ │ │ │305至311頁、院二卷││ │ │網瀏覽時,誤信│ │ │ │第117 、118 頁) ││ │ │刊登該訊息之人│ │ │ │ ││ │ │確有出售門票之│ │ │ │ ││ │ │意,因而陷於錯│ │ │ │ ││ │ │誤下標購買,遂│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30│陳卉妤│詐騙集團某成年│97年10月│1400元 │戶名:黃啟│證人陳卉妤於警詢中││ │ │成員於雅虎奇摩│1日某時 │ │華 │之證述(警六卷第14││ │ │拍賣網站刊登出│ │ │國泰世華銀│0至142頁) ││ │ │售屏東海洋生物│ │ │行仁愛分行│黃啟華申辦之國泰世││ │ │館門票之販賣商│ │ │000-000000│華商業銀行00000000││ │ │品訊息,陳卉妤│ │ │109591號帳│9591號帳號存款開戶││ │ │於97年10月1 日│ │ │戶 │申請書、存摺存款交││ │ │某時上網瀏覽見│ │ │ │易查詢明細、交易明││ │ │該訊息,誤信刊│ │ │ │細資料(警七卷第30││ │ │登之賣家確有出│ │ │ │5 至311 頁、院二卷││ │ │售門票之意,因│ │ │ │第117、118頁) ││ │ │而陷於錯誤,下│ │ │ │ ││ │ │標購買門票4 張│ │ │ │ ││ │ │,並匯款至右列│ │ │ │ ││ │ │帳戶中。 │ │ │ │ │├─┼───┼───────┼────┼────┼─────┼─────────┤│31│謝承洋│詐騙集團某成年│97年10月│1100元 │戶名:黃啟│1.證人謝承洋於警詢││ │ │成員於雅虎奇摩│1 日下午│ │華 │中之證述(院一卷第││ │ │拍賣網站,刊登│3 時許 │ │國泰世華銀│105-1 至107 頁) ││ │ │拍賣六福村門票│ │ │行仁愛分行│2.黃啟華申辦之國泰││ │ │之訊息,謝承洋│ │ │000-000000│世華商業銀行201502││ │ │於97年10月1 日│ │ │109591號帳│109591號帳號存款開││ │ │上網瀏覽時見該│ │ │戶 │戶申請書、存摺存款││ │ │訊息,誤信刊登│ │ │ │交易查詢明細、交易││ │ │該訊息之人有出│ │ │ │明細資料(警七卷第││ │ │售門票、完成交│ │ │ │305至311頁、院二卷││ │ │易之真意,而陷│ │ │ │第117 、118 頁) ││ │ │於錯誤,下標購│ │ │ │ ││ │ │買門票2 張,並│ │ │ │ ││ │ │將款項匯款至對│ │ │ │ ││ │ │方指定之右列帳│ │ │ │ ││ │ │戶中。 │ │ │ │ │├─┼───┼───────┼────┼────┼─────┼─────────┤│32│蘇秀娟│詐騙集團某成年│97年10月│1100元 │戶名:黃啟│1.證人蘇秀娟於警詢││ │ │成員於雅虎奇摩│1日某時 │ │華 │中之證述(院二卷第││ │ │拍賣網站,以sw│ │ │國泰世華銀│291 、292 頁) ││ │ │ayzemay 之帳號│ │ │行仁愛分行│2.蘇秀娟提供之雅虎││ │ │刊登拍賣六福村│ │ │000-000000│拍賣得標通知信、檢││ │ │門票之訊息,蘇│ │ │109591號帳│舉賣場詐欺信件列印││ │ │秀娟於97年10月│ │ │戶 │資料(院二卷第293 ││ │ │1 日下午1 時5 │ │ │ │ 、294頁) ││ │ │分許上網瀏覽時│ │ │ │3.黃啟華申辦之國泰││ │ │見該訊息,誤信│ │ │ │世華商業銀行201502││ │ │刊登該訊息之人│ │ │ │109591號帳號存款開││ │ │有出售門票、完│ │ │ │戶申請書、存摺存款││ │ │成交易之真意,│ │ │ │交易查詢明細、交易││ │ │而陷於錯誤,下│ │ │ │明細資料(警七卷第││ │ │標購買門票2 張│ │ │ │305 至311 頁、院二││ │ │,並以網路ATM │ │ │ │卷第117 、118 頁)││ │ │之方式將款項匯│ │ │ │ ││ │ │款至對方指定之│ │ │ │ ││ │ │右列帳戶中。 │ │ │ │ │├─┼───┼───────┼────┼────┼─────┼─────────┤│33│洪莉婷│詐騙集團某成年│97年10月│1400元 │戶名:黃啟│1.證人洪莉婷於警詢││ │ │成員於雅虎奇摩│1 日 │ │華 │中之證述(院二卷第││ │ │拍賣網站刊登出│ │ │國泰世華銀│194 至196 頁) ││ │ │售屏東海洋生物│ │ │行仁愛分行│2.黃啟華申辦之國泰││ │ │館門票之販賣商│ │ │000-000000│世華商業銀行201502││ │ │品訊息,洪莉婷│ │ │109591號帳│109591號帳號存款開││ │ │於97年9 月30日│ │ │戶 │戶申請書、存摺存款││ │ │某時上網瀏覽見│ │ │ │交易查詢明細、交易││ │ │該訊息,誤信刊│ │ │ │明細資料(警七卷第││ │ │登之賣家確有出│ │ │ │305至311頁、院二卷││ │ │售門票之意,因│ │ │ │第117 、118 頁) ││ │ │而陷於錯誤,下│ │ │ │ ││ │ │標購買門票4 張│ │ │ │ ││ │ │,並匯款至右列│ │ │ │ ││ │ │帳戶中。 │ │ │ │ │├─┼───┼───────┼────┼────┼─────┼─────────┤│34│翁文聰│詐騙集團某成年│97年10月│1800元 │戶名:黃啟│1.證人翁文聰於警詢││ │ │成員於雅虎奇摩│1 日下午│ │華 │中之證述(院二卷第││ │ │拍賣網站刊登出│某時 │ │國泰世華銀│29至31頁) ││ │ │售屏東海洋生物│ │ │行仁愛分行│2.黃啟華申辦之國泰││ │ │館門票之販賣商│ │ │000-000000│世華商業銀行201502││ │ │品訊息,翁文聰│ │ │109591號帳│109591號帳號存款開││ │ │於97年10月1 日│ │ │戶 │戶申請書、存摺存款││ │ │某時上網瀏覽見│ │ │ │交易查詢明細、交易││ │ │該訊息,誤信刊│ │ │ │明細資料(警七卷第││ │ │登之賣家確有出│ │ │ │305至311頁、院二卷││ │ │售門票之意,因│ │ │ │第117 、118 頁) ││ │ │而陷於錯誤,下│ │ │ │ ││ │ │標購買門票5 張│ │ │ │ ││ │ │,並匯款至右列│ │ │ │ ││ │ │帳戶中。 │ │ │ │ │├─┼───┼───────┼────┼────┼─────┼─────────┤│35│邱尉庭│詐騙集團某成年│97年10月│3700元 │戶名:黃啟│1.證人邱尉庭於警詢││ │ │成員於雅虎奇摩│2 日晚間│ │華 │中之證述(警六卷第││ │ │拍賣網站刊登出│9 時20分│ │國泰世華銀│143至144 頁) ││ │ │售行動電話之販│ │ │行仁愛分行│2.黃啟華申辦之國泰││ │ │賣商品訊息,邱│ │ │000-000000│世華商業銀行201502││ │ │尉庭於97年9 月│ │ │109591號帳│109591號帳號存款開││ │ │30日某時上網瀏│ │ │戶 │戶申請書、存摺存款││ │ │覽時見該訊息,│ │ │ │交易查詢明細、交易││ │ │即因誤信刊登該│ │ │ │明細資料(警七卷第││ │ │訊息之人確有出│ │ │ │305至311頁、院二卷││ │ │售行動電話之意│ │ │ │第117 、118 頁) ││ │ │,而陷於錯誤下│ │ │ │ ││ │ │標購買,並以自│ │ │ │ ││ │ │動櫃員機轉帳方│ │ │ │ ││ │ │式將價金匯款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編號│ 時間 │被害人 │詐騙金額 ││ │ │ │(人民幣) │├──┼─────────┼─────┼──────┤│ 1 │97年12月30日 │「歐秀瓊」│6900元 │├──┼─────────┼─────┼──────┤│ 2 │98年1月17日 │ 不詳 │27000元 │├──┼─────────┼─────┼──────┤│ 3 │98年1月20日 │ 不詳 │3500元 │├──┼─────────┼─────┼──────┤│ 4 │98年1 月24日前某日│ 不詳 │3200元 │├──┼─────────┼─────┼──────┤│ 5 │98年1 月24日前某日│ 不詳 │7300元 │└──┴─────────┴─────┴──────┘附表三㈠┌──────┬─────────────────────┐│搜索扣押日期│98年2月10日 │├──────┼─────────────────────┤│搜索扣押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 是否沒收之原因 │├──┼────────────┼────────────┤│ 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經核左列扣案物均非違禁物││ │SIM卡)1具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 2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知。 ││ │SIM 卡)1 具 │ │├──┼────────────┤ ││ 3 │遠傳空白易付卡9張 │ │├──┼────────────┤ ││ 4 │王佩菁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 │各1張 │ │├──┼────────────┤ ││ 5 │亞太固網寬頻行動申請書4 │ ││ │份 │ │├──┼────────────┤ ││ 6 │專案同意書2份 │ │└──┴────────────┴────────────┘附表三㈡┌──────┬─────────────────────┐│搜索扣押日期│98年2月10日 │├──────┼─────────────────────┤│搜索扣押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 是否沒收之原因 │├──┼────────────┼────────────┤│ 1 │遠傳電信月租型空白卡11張│左列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 2 │遠傳電信易付卡(2G)空白│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卡2 張 │ │├──┼────────────┤ ││ 3 │遠傳電信空白易付卡(3G)│ ││ │5張 │ │├──┼────────────┤ ││ 4 │遠傳電信輕鬆打空白易付卡│ ││ │1張 │ │├──┼────────────┤ ││ 5 │臺灣大哥大月租型空白卡 │ ││ │(3G)4張 │ │├──┼────────────┤ ││ 6 │威寶電信月租型空白卡6張 │ │├──┼────────────┤ ││ 7 │售出手機空盒(序號: │ ││ │000000000000000)1個 │ │├──┼────────────┤ ││ 8 │售出手機空盒(序號: │ ││ │000000000000000)1個 │ │├──┼────────────┤ ││ 9 │售出手機空盒(序號: │ ││ │000000000000000)1個 │ │├──┼────────────┤ ││ 10 │售出手機空盒(序號: │ ││ │000000000000000)1個 │ │├──┼────────────┤ ││ 11 │售出手機空盒(序號: │ ││ │000000000000000000)1個 │ │├──┼────────────┤ ││ 12 │售出手機空盒(序號: │ ││ │000000000000000)1個 │ │├──┼────────────┤ ││ 13 │售出手機空盒(序號: │ ││ │000000000000000)1個 │ │├──┼────────────┤ ││ 14 │售出手機空盒(序號: │ ││ │00000000000)1個 │ │├──┼────────────┤ ││ 15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信空白申│ ││ │請書1疊 │ │├──┼────────────┤ ││ 16 │遠傳行動電話申請書1疊 │ │├──┼────────────┤ ││ 17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空白申請│ ││ │書1疊 │ │├──┼────────────┤ ││ 18 │南頻電信客戶空白申請書1 │ ││ │疊 │ │├──┼────────────┤ ││ 19 │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空白│ ││ │單8份 │ │└──┴────────────┴────────────┘附表三㈢┌──────┬─────────────────────┐│搜索扣押日期│98年2月10日 │├──────┼─────────────────────┤│搜索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2 ││ │車號0000-00 號車輛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 是否沒收之原因 │├──┼────────────┼────────────┤│ 1 │ANYCALL 行動電話1 具(序│均為被告陳威伸所有,用以││ │號: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其他被告聯絡之用(│├──┼────────────┤包括附表一、附表二之犯行││ 2 │ANYCALL 行動電話1 具(序│),此經被告陳威伸自承在││ │號:0000000000000000) │卷(院三卷第18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3 │SAMSUNG 行動電話1 具(序│沒收。 ││ │號:000000000000000) │ │├──┼────────────┼────────────┤│ 4 │鑽戒1只 │經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5 │千元紙鈔200張 │無法證明為被告犯罪所得,││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6 │NOKIA 行動電話1 具(序號│均為被告陳威伸所有,用以││ │;00000000000000) │與本案其他被告聯絡之用(│├──┼────────────┤包括附表一、附表二之犯行││ 7 │NOKIA 行動電話1 具(序號│),此經被告陳威伸自承在││ │:000000000000000) │卷(院三卷第188 頁),應││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沒收。 │├──┼────────────┼────────────┤│ 8 │王正位郵政儲金簿1 本(局│為被告王正位所有,無法證││ │、帳號00000000000000) │明為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 9 │王正位印章1個 │ │├──┼────────────┼────────────┤│ 10 │CRUZER行動碟1個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 │爰不予以沒收。 │├──┼────────────┼────────────┤│ 11 │MOTOROLA行動電話1 具(序│為潘建德所有,非本件被告││ │號:0000000000000000000A│所有之物。 ││ │B) │ │├──┼────────────┤ ││ 12 │教戰守則3張 │ │├──┼────────────┤ ││ 13 │筆記本1本 │ │├──┼────────────┼────────────┤│ 14 │和信卡1 張(序號:882171│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00000000) │爰不予以沒收。 │├──┼────────────┤ ││ 15 │蔡太郎遠傳影本2張 │ │├──┼────────────┼────────────┤│ 16 │ANYCALL 行動電話1 具(序│均為被告陳威伸所有,用以││ │號: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其他被告聯絡之用(│├──┼────────────┤包括附表一、附表二之犯行││ 17 │ANYCALL 行動電話1 具(序│),此經被告陳威伸自承在││ │號:000000000000000) │卷(院三卷第188 頁),應││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沒收。 │├──┼────────────┼────────────┤│ 18 │電話簿2本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以沒收。 ││ 19 │SONY ERICSSON行動碟1個 │ │├──┼────────────┼────────────┤│ 20 │ANYCALL 行動電話(序號:│均為被告陳威伸所有,用以││ │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其他被告聯絡之用(││ │ │包括附表一、附表二之犯行││ │ │),此經被告陳威伸自承在││ │ │卷(院三卷第188 頁),應││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沒收。 │├──┼────────────┼────────────┤│ 21 │台灣大哥大3G卡(00000000│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63655 )1 個 │爰不予以沒收。 │└──┴────────────┴────────────┘附表三㈣┌──────┬─────────────────────┐│搜索扣押日期│98年2月10日 │├──────┼─────────────────────┤│搜索扣押地點│臺南縣永康市○○○路○○○號8樓之6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 是否沒收之原因 │├──┼────────────┼────────────┤│ 1 │教戰手冊10張 │左列扣案物均為被告陳俊霖│├──┼────────────┤保管,用以為如附表二之犯││ 2 │詐欺對象名冊4張 │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附表三㈤┌──────┬─────────────────────┐│搜索扣押日期│98年2月10日 │├──────┼─────────────────────┤│搜索扣押地點│臺南縣永康市○○○路○○○號10樓之8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 是否沒收之原因 │├──┼────────────┼────────────┤│ 1 │M4空氣長槍(含氣瓶)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以沒收。 ││ 2 │空氣長槍拆解工具1組 │ │├──┼────────────┼────────────┤│ 3 │愷他命使用工具(K盤)1組│林育亞所有,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 4 │林育亞郵局存摺(局、帳號│ ││ │00000000000000) │ │└──┴────────────┴────────────┘
附表三㈥┌──────┬─────────────────────┐│搜索扣押日期│98年2月10日 │├──────┼─────────────────────┤│搜索扣押地點│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8樓之1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 是否沒收之原因 │├──┼────────────┼────────────┤│ 1 │NOKIA 行動電話1 具(搭配│為被告楊友禎所有用以與被││ │0000000000號SIM 卡,序號│告陳威伸、陳文龍、陳俊霖││ │:000000000000000) │等人聯繫之工具(參院三卷││ │ │第195 頁),應依刑法第38││ │ │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2 │NOKIA 行動電話1 具(搭配│為被告楊友禎所有,經被告││ │0000000000號SIM 卡,序號│楊友禎否認係用以聯絡與本││ │:000000000000000) │件犯罪相關之用(參院三卷││ │ │第195 頁),亦無證據證明││ │ │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爰不││ │ │為沒收之諭知。 │├──┼────────────┼────────────┤│ 3 │帳冊2本 │為被告陳威伸出資、被告陳│├──┼────────────┤文龍購買(參警三卷第2 頁││ 4 │傳真機1部 │),用以為附表二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5 │監視器鏡頭2個 │1項 第2 款予以沒收。 │├──┼────────────┼────────────┤│ 6 │SAMSUNG 行動電話1 具(搭│為被告陳文龍所有,用以與││ │配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被告陳威伸聯絡之工具(參││ │,序號:000000000000000 │院三卷第194 頁),應依刑││ │)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 │ │之。 │├──┼────────────┼────────────┤│ 7 │SAMSUNG 行動電話1 具(搭│被告陳文龍所有,惟無證據││ │配0000000000號SIM 卡,序│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 │號:000000000000000)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8 │SAMSUNG 行動電話1 具(搭│被告陳俊霖,惟無證據證明││ │配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爰不││ │,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沒收之諭知。 ││ │) │ │├──┼────────────┼────────────┤│ 9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被告陳俊霖所有,經被告陳││ │具(搭配0000000000號SIM │俊霖否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 │卡使用,序號:0000000000│關(院三卷第195 頁),亦││ │97229) │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被告││ │ │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不││ │ │予已沒收。 │├──┼────────────┼────────────┤│ 10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曾士賓所有,經核非違禁物││ │具(搭配0000000000號SIM │,亦非屬本案被告所有,爰││ │卡使用,序號: │不為沒收之諭知。 ││ │00000000000000000) │ │├──┼────────────┤ ││ 11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 │具(搭配0000000000號SIM │ ││ │卡使用,序號: │ ││ │00000000000000000) │ │├──┼────────────┼────────────┤│ 12 │NOKIA 行動電話1 具(搭配│趙威良所有,因非違禁物或││ │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本案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 │序號000000000000000) │沒收之諭知。 │├──┼────────────┼────────────┤│ 13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林育亞所有,非違禁物或本││ │具(搭配0000000000號SIM │案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 │卡使用,序號: │收之諭知。 ││ │00000000000000000 ) │ │├──┼────────────┼────────────┤│ 14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潘志豪所有,非違禁物或本││ │具(搭配0000000000號SIM │案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 │卡使用,序號:0000000000│沒收。 ││ │0000000) │ │├──┼────────────┼────────────┤│ 15 │NOKIA 行動電話1 具(搭配│張朝銘所有,非違禁物,亦││ │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非本案被告所有,爰不為沒││ │序號:000000000000000) │收之諭知。 │├──┼────────────┼────────────┤│ 16 │NOKIA 行動電話1 具(搭配│謝政宏所有,非違禁物,亦││ │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非本案被告所有,爰不為沒││ │序號:000000000000000) │收之諭知。 │├──┼────────────┼────────────┤│ 17 │ELIYA 行動電話1 具(搭配│鄭佩珊所有,非違禁物,亦││ │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沒收之諭知。 │├──┼────────────┤ ││ 18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 │具(搭配0000000000號SIM │ ││ │卡使用,序號:0000000000│ ││ │91823) │ │├──┼────────────┼────────────┤│ 19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鄭巧玲所有,非本案被告所││ │具(搭配0000000000號SIM │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卡使用,序號:0000000000│。 ││ │0000000) │ │├──┼────────────┼────────────┤│ 20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陳00所有,非本案被告所││ │具(搭配0000000000號SIM │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卡,序號:00000000000000│。 ││ │505) │ │├──┼────────────┼────────────┤│ 21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巫00所有,非本案被告所││ │具(搭配0000000000號SIM │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卡使用,序號:0000000000│。 ││ │0000000) │ │├──┼────────────┼────────────┤│ 22 │電話機2部 │於搜索扣押地點A 室扣得,│├──┼────────────┤為被告陳威伸出資、被告陳││ 23 │SAMSUNG 行動電話1 具(搭│文龍購買(參警三卷第2 頁││ │配0000000000號SIM 卡,序│),係用以為如附表二所示││ │號:000000000000000) │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 24 │詐騙教戰手冊2張 │ │├──┼────────────┤ ││ 25 │存款空白單3張 │ │├──┼────────────┤ ││ 26 │計算紙2本 │ │├──┼────────────┼────────────┤│ 27 │詐騙教戰手冊8張 │於搜索扣押地點B 室扣得,│├──┼────────────┤為被告陳威伸出資、被告陳││ 28 │電話機2部 │文龍購買(參警三卷第2 頁│├──┼────────────┤),係用以為如附表二所示││ 29 │電視螢幕(含遙控器)2部 │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 │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 30 │SAMSUNG 行動電話1 具(序│於搜索扣押地點C室扣得, ││ │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陳威伸出資、被告陳│├──┼────────────┤文龍購買(參警三卷第2 頁││ 31 │SAMSUNG 行動電話1 具(序│),係用以為如附表二所示││ │號:000000000000000) │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 32 │電話機2部 │ │├──┼────────────┤ ││ 33 │詐騙教戰手冊29張 │ │├──┼────────────┤ ││ 34 │雜記本1本 │ │├──┼────────────┼────────────┤│ 35 │中國移動通信電話卡1張 │於搜索扣押時係曾士賓保管│├──┼────────────┤,為被告陳威伸出資、被告││ 36 │電話機2部 │陳文龍購買(參警三卷第2 │├──┼────────────┤頁),係用以為如附表二所││ 37 │SAMSUNG 行動電話1 具(序│示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 │號:000000000000000) │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 ││ 38 │雜記本2本 │ │├──┼────────────┼────────────┤│ 39 │詐騙教戰手冊7張 │於搜索扣押時係趙威良保管│├──┼────────────┤,為被告陳威伸出資、被告││ 40 │大陸地區電腦名冊4張 │陳文龍購買(參警三卷第2 │├──┼────────────┤頁),係用以為如附表二所││ 41 │筆記本1本 │示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 42 │電話機1部 │ │├──┼────────────┼────────────┤│ 43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在搜索扣押地點D 室扣得,││ │、鍵盤、滑鼠)2組 │為被告陳威伸出資、被告陳│├──┼────────────┤文龍購買(參警三卷第2 頁││ 44 │筆記型電腦1部 │),係用以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45 │印表機1部 │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 ││ 46 │傳真機1部 │ │├──┼────────────┤ ││ 47 │中華電信數據機(ADSL)1 │ ││ │部 │ │├──┼────────────┤ ││ 48 │IP分享器(D-LINK)2部 │ │├──┼────────────┤ ││ 49 │電話轉機器(WELLTECH)4 │ ││ │部 │ │├──┼────────────┤ ││ 50 │電腦鍵盤4個 │ │├──┼────────────┤ ││ 51 │電話機4部 │ │├──┼────────────┤ ││ 52 │隨身碟1個 │ │├──┼────────────┤ ││ 53 │SAMSUNG 行動電話1 具(序│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54 │詐騙教戰手冊3張 │ │├──┼────────────┤ ││ 55 │中國信託空白存提款單1本 │ │├──┼────────────┤ ││ 5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空白匯款│ ││ │申請書1本 │ │├──┼────────────┤ ││ 5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空白匯款│ ││ │申請書1本 │ │├──┼────────────┤ ││ 58 │計算紙4本 │ │├──┼────────────┤ ││ 59 │筆記本1本 │ │├──┼────────────┤ ││ 60 │寫有電腦密碼、帳號、聯絡│ ││ │工程師之記事單3張 │ │├──┼────────────┤ ││ 61 │工作守則3張 │ │├──┼────────────┼────────────┤│ 62 │傳真機轉寫帶2組 │於搜索扣押地點之客廳扣得│├──┼────────────┤,為被告陳威伸出資、被告││ 63 │A4影印紙(未拆封)1包 │陳文龍購買(參警三卷第2 │├──┼────────────┤頁),係用以為如附表二所││ 64 │A4影印紙(已拆封)1包 │示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 65 │56K計算紙31本 │ │├──┼────────────┤ ││ 66 │36K計算紙13本 │ │└──┴────────────┴────────────┘附表三㈦┌──────┬─────────────────────┐│搜索扣押日期│98年2月10日 │├──────┼─────────────────────┤│搜索扣押地點│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10樓之2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 是否沒收之原因 │├──┼────────────┼────────────┤│ 1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帳│左列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 │號: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是均不予以沒收││ 2 │郵政儲金簿1 本(帳號:00│。 ││ │000000000000) │ │├──┼────────────┤ ││ 3 │郵政提款卡(帳號:004107│ ││ │00000000) │ │├──┼────────────┤ ││ 4 │臺灣企銀儲金簿1 本(帳號│ ││ │:00000000000 ) │ │├──┼────────────┤ ││ 5 │臺灣企銀提款卡1 張(帳號│ ││ │:00000000000) │ │├──┼────────────┤ ││ 6 │第一銀行儲金簿1 本(帳號│ ││ │:00000000000 ) │ │├──┼────────────┤ ││ 7 │第一銀行提款卡1 張(帳號│ ││ │:00000000000 ) │ │├──┼────────────┤ ││ 8 │京城銀行存儲金簿1 本(帳│ ││ │號:000000000000) │ │├──┼────────────┤ ││ 9 │京城銀行提款卡1 張(帳號│ ││ │:000000000000) │ │├──┼────────────┤ ││ 10 │楊友禎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 ││ │行證1本 │ │├──┼────────────┤ ││ 11 │楊友禎護照M本 │ │└──┴────────────┴────────────┘附表三㈧┌──────┬─────────────────────┐│搜索扣押日期│98年2月10日 │├──────┼─────────────────────┤│搜索扣押地點│高雄縣○○鄉○○街○○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 是否沒收之原因 │├──┼────────────┼────────────┤│ 1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 │左列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 │(戶名:陳淑琴,帳號: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 │000000000000) │有何關聯,是均不予以沒收│├──┼────────────┤。 ││ 2 │陳淑琴印章1枚 │ │├──┼────────────┤ ││ 3 │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存摺1本 │ ││ │(戶名:邱志煌,帳號: │ ││ │000000000000號) │ │├──┼────────────┤ ││ 4 │邱志煌印章1枚 │ │├──┼────────────┼────────────┤│ 5 │NOKIA 行動電話1 具(序號│為被告嚴仁賢所有,用以作││ │:0000000000000000) │為其聯絡犯罪(附表一編號│├──┼────────────┤1 、2 、3 、6 至35)之用││ 6 │NOKIA 行動電話1 具(序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00000000000000) │2 款沒收。 │├──┼────────────┤ ││ 7 │SAMSUNG 行動電話(序號:│ ││ │000000000000000) │ │└──┴────────────┴────────────┘附表四(科刑)┌────┬───────┬─────────────────┐│被告姓名│ 犯罪行為 │ 主文 │├────┼───┬───┼─────────────────┤│ 陳威伸 │附表一│編號1 │陳威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6 ││ │ │ │、7、16、17、20、附表三㈧編號5 至 ││ │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編號2 │陳威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6 ││ │ │ │、7 、16、17、20、附表三㈧編號5 至││ │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編號3 │陳威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6 ││ │ │ │、7 、16、17、20、附表三㈧編號5 至││ │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編號4 │陳威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拾月,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6 ││ │ │ │、7 、16、17、2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編號5 │陳威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拾月,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6 ││ │ │ │、7 、16、17、2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編號6 │陳威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陸月,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6 ││ │ │ │、7 、16、17、20、附表三㈧編號5 至││ │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編號7 │陳威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月,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6 ││ │ │ │、7 、16、17、20、附表三㈧編號5 至││ │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編號13│陳威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陸月,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6 ││ │ │ │、7 、16、17、20、附表三㈧編號5 至││ │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編號8 │陳威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至12、│期徒刑伍月,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6 ││ │ │14至35│、7 、16、17、20、附表三㈧編號5 至││ │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編號1 │陳威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1 至││ │ │ │3 、6 、7 、16、17、20、附表三㈣、││ │ │ │附表三㈥編號1、3至6、22至66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編號2 │陳威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1 至││ │ │ │3 、6 、7 、16、17、20、附表三㈣、││ │ │ │附表三㈥編號1、3至6、22至66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編號3 │陳威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1 至││ │ │ │3 、6 、7 、16、17、20、附表三㈣、││ │ │ │附表三㈥編號1、3至6、22至66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編號4 │陳威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1 至││ │ │ │3 、6 、7 、16、17、20、附表三㈣、││ │ │ │附表三㈥編號1、3至6、22至66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編號5 │陳威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1 至││ │ │ │3 、6 、7 、16、17、20、附表三㈣、││ │ │ │附表三㈥編號1、3至6、22至66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陳文龍 │附表二│編號1 │陳文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 │ │ │6、7、16、17、20、附表三㈣、附表三││ │ │ │㈥編號1 、3 至6 、22至66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2 │陳文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 │ │ │6、7、16、17、20、附表三㈣、附表三││ │ │ │㈥編號1 、3 至6 、22至66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3 │陳文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 │ │ │6、7、16、17、20、附表三㈣、附表三││ │ │ │㈥編號1 、3 至6 、22至66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4 │陳文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 │ │ │6、7、16、17、20、附表三㈣、附表三││ │ │ │㈥編號1 、3 至6 、22至66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5 │陳文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 │ │ │6、7、16、17、20、附表三㈣、附表三││ │ │ │㈥編號1 、3 至6 、22至66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李榮華 │附表一│編號1 │李榮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至35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 │ │算壹日。 │├────┼───┼───┼─────────────────┤│陳俊霖 │附表二│編號1 │陳俊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 │ │ │6、7、16、17、20、附表三㈣、附表三││ │ │ │㈥編號1 、3 至6 、22至66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2 │陳俊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 │ │ │6、7、16、17、20、附表三㈣、附表三││ │ │ │㈥編號1 、3 至6 、22至66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3 │陳俊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 │ │ │6、7、16、17、20、附表三㈣、附表三││ │ │ │㈥編號1 、3 至6 、22至66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4 │陳俊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 │ │ │6、7、16、17、20、附表三㈣、附表三││ │ │ │㈥編號1 、3 至6 、22至66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5 │陳俊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 │ │ │6、7、16、17、20、附表三㈣、附表三││ │ │ │㈥編號1 、3 至6 、22至66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楊友禎 │附表二│ 1 │楊友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 │ │ │6、7、16、17、20、附表三㈣、附表三││ │ │ │㈥編號1 、3 至6 、22至66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2 │楊友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 │ │ │6、7、16、17、20、附表三㈣、附表三││ │ │ │㈥編號1 、3 至6 、22至66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3 │楊友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 │ │ │6、7、16、17、20、附表三㈣、附表三││ │ │ │㈥編號1 、3 至6 、22至66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4 │楊友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 │ │ │6、7、16、17、20、附表三㈣、附表三││ │ │ │㈥編號1 、3 至6 、22至66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5 │楊友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 │ │ │6、7、16、17、20、附表三㈣、附表三││ │ │ │㈥編號1 、3 至6 、22至66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嚴仁賢 │附表一│ 1 │嚴仁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6 、7 、││ │ │ │16、17、20、附表三㈧編號5 至7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 │ 2 │嚴仁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月拾月,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6 、7 ││ │ │ │、16、17、20、附表三㈧編號5 至7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3 │嚴仁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6 、7 、││ │ │ │16、17、20、附表三㈧編號5 至7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 │ 6 │嚴仁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6 、7 、││ │ │ │16、17、20、附表三㈧編號5 至7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 │ 7 │嚴仁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6 、7 、││ │ │ │16、17、20、附表三㈧編號5 至7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 │ 13 │嚴仁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6 、7 、││ │ │ │16、17、20、附表三㈧編號5 至7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 │8 至12│嚴仁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14至│參月,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6 、7 、││ │ │35 │16、17、20、附表三㈧編號5 至7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王正位 │附表一│ 1 │王正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6 、7 、││ │ │ │16、17、20、附表三㈧編號5 至7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 │ 4 │王正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6 、7 、││ │ │ │16、17、2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5 │王正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6 、7 、││ │ │ │16、17、2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6 │王正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6 、7 、││ │ │ │16、17、20、附表三㈧編號5 至7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 │ 7 │王正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6 、7 、││ │ │ │16、17、20、附表三㈧編號5 至7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 │ 13 │王正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6 、7 、││ │ │ │16、17、20、附表三㈧編號5 至7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 │8 至12│王正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14至│參月,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6 、7 、││ │ │35 │16、17、20、附表三㈧編號5 至7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