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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和敏

葉碧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890 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和敏與葉碧允係夫妻,莊和敏先後於民國98年3 月17日、98年8 月28日向莊孟哲、郭政男購得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358/8141 、1679/8141 ,合計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5037/8

141 。莊欽仁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3104/8141 。莊和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5037/8141 後,與莊欽仁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問題而生嫌隙。詎莊和敏、葉碧允夫妻2 人竟於98年10月12日,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將系爭土地上由莊欽仁種植之毛柿30株、芒果2株、釋茄3 株、波羅蜜2 株、竹子20株(下統稱系爭林木)砍除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莊欽仁。

二、案經莊欽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面之傳聞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詳見本院卷第70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均稱被告)莊和敏、葉碧允固坦認曾於上揭時地砍除告訴人莊欽仁(下稱告訴人)所種植系爭林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均辯稱:系爭土地分為3 部分,北段係由告訴人所分管、中段由原所有權人莊孟哲分管,南段由原所有權人郭政男分管,我們於98年3 月

9 日向莊孟哲、於同年8 月5 日向郭政男購買其2 人所有之持分。後來發現在系爭土地中段西側處及南段西側處有竹子、波羅蜜及芒果樹,即寄發存證信函限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前自行砍除,但告訴人並未自行砍除,反而於同年10月12日中午在中段西側處種植釋茄苗3 株、毛柿苗30株,我們才拔除新栽種的樹苗,並於同年10月5 日催告期限過後,才砍除告訴人原所種植之竹子、波羅蜜、芒果樹,因此沒有毀損之故意云云。其等選任辯護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國家與台灣省政府共有,由屏東縣政府管理,嗣於43年9 月10日,原所有人郭金傳因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取得其中1679/8

141 ,再移轉予郭進財、郭政男;另於68年1 月13日,由告訴人莊欽仁及第三人莊福來(莊福來部分嗣移轉予莊孟哲)因繳清地價,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3104/8141 、3358/8141,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7條 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10條等規定,應由承領人承租後、檢具相關圖說、辦理土地複丈、審定及公告後,始得繳清地價領取所有權,足證系爭土地確有分管之事實。告訴人逾越其分管範圍所種植之系爭林木,自無其所有權,告訴人非所有權人,並無告訴權,其告訴為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被告砍除逾越分管範圍之系爭林木,不構成毀損罪云云。

三、然查:

㈠、被告二人曾於98年10月12日在系爭土地上,將告訴人莊欽仁所種植系爭林木砍除損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詳見原審卷第78-79 頁),並據被告莊和敏、葉碧允於偵查中坦承確有砍除告訴人所有上開樹木、樹苗之事實無訛(參閱偵查卷99年度他字第566 號卷第11-12 頁、10

0 年度調偵字第17-18 頁),被告葉碧允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確有將告訴人之樹苗拔除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58頁、82頁),復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參閱偵查卷99年度他字第566 號卷第4-6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土地原係告訴人莊欽仁與訴外人莊孟哲、郭政男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104/8141 、3358/8141 、1679/8141,被告莊和敏先後於98年3 月17日、98年8 月28日向訴外人莊孟哲、郭政男買受其等之應有部分,合計5037/8141 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複丈成果圖2 份、地籍圖謄本、屏東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等(詳見原審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45頁)在卷可按。嗣告訴人向原審民事庭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民事庭於100 年8 月2 日判決後,被告莊和敏提起上訴,被告莊和敏與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和解,有原審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按(詳見原審卷第69-75 頁),且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25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又告訴人所種植之系爭林木有無逾越其分管土地之範圍?茲分述如下:

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的地號是屏東縣○○鎮○○○段169 之9

地號,原來部分是台糖地,部分是郭金傳共有地,53年台糖地劃出範圍登記為中華民國臺灣省政府所有,變成臺灣省政府與郭金傳共有,郭金傳後來在54年4 月20日(原因發生日期)移轉給郭進財,57年9 月10日完成登記。後來臺灣省政府共有的土地放領給莊欽仁、莊福來,於62年12月20日繳清地價後,於68年1 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欽仁、莊福來共有等事實,業據證人郭玲菁即屏東縣政府地政處地價科科員到庭結證陳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50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5 月14日以屏府地價字第1010120535號函覆,有關系爭土地放領過程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函稿、簽稿、函文、繳清地價聯單、談話筆錄、放領公地更正清冊、更正改核地價表等證在卷憑參(詳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38 頁)。嗣郭金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79/8141輾轉移轉予郭進財、郭政男;莊福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358/8141 則移轉予莊孟哲,被告莊和敏再分別於前揭時間向郭政男及莊孟哲買受渠等之應有部分等節,復據被告2 人肯認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詳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6頁至第38頁)等證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過程,堪予認定。

②、系爭土地放領之過程,得否據以認定共有人間訂立有分管契

約?業據證人郭玲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屏東縣政府管理系爭土地期間,有關放領時是何人在耕作,有無現場點交等資料,都已函覆法院,放領時有無分管實際狀況並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0 頁)。準此,本院細閱前揭屏東縣政府101 年5 月14日以屏府地價字第1010120535號函覆,有關系爭土地放領過程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函稿、簽稿、函文、繳清地價聯單、談話筆錄、放領公地更正清冊、更正改核地價表等證,均無任何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契約之證據資料,故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訂立分管契約,自無從自放領之流程證明,至為明確。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訂立有分管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③、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訂立分管契約,既無法自前揭放領程

序之書證憑斷,自須透過共有人到庭證述,始得究明。因此,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莊欽仁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我們共有時沒有分管等語(詳見原審卷第78頁)。且詳視被告莊和敏與前手所有權人郭政男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前手所有權人莊孟哲之母親莊陳緞代莊孟哲書立之收據,均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一事,此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收據影本2 紙自明(詳見原審卷第15-18頁)。又被告莊和敏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37/8

141 後,於98年9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莊欽仁略以:本人持分為5037/8141 ,擁有3491平方公尺,以現況台端已使用超過自己本身之持有面積,占用面積之土地種植芒果及竹子,限台端於98年10月5 日前自先拆除,逾期視為台端放棄地上物,任由本人自行處理…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1紙附卷可按(詳見原審卷第13頁),亦未提及被告莊和敏與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何分管契約存在等節,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詞,並非無稽。再比對證人莊陳緞(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莊孟哲之母,亦為買賣契約莊孟哲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土地放領時,我們3 人並沒有訂立契約約定分管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9 頁),顯見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約定,至為顯然。故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種植之系爭林木已逾越分管範圍云云,難認有據,無足採信。

④、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政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土地

未分割前,每個人都有自己占有的位置,並無分管契約書,我持分的位置是土地最東側處,莊欽仁種植芒果的地方在系爭土地的東側,也就是我持分的位置。我將土地持分出售給莊和敏時,有告知莊欽仁占用我持有的部分,但沒有現場點交持分位置。我向他人購買土地持分時並沒有前往系爭土地點交,我也沒有使用系爭土地,我是依據分割判決後的地點,確定我持分的土地在東側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

146 頁),似可佐憑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訂立分管契約之論據。惟其證詞核與前揭③之證據資料未符;且證人郭政男認定其分管之位置,亦與被告答辯其分管為系爭土地南段之位置明顯歧異;再證人郭政男憑以認定之分管範圍,並非本於共有人間之約定、指界、測量,而僅憑分割後之地號即為其分管位置之論據,亦難認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故其前揭證詞,顯不足採。本院參酌前揭證據資料及理由,認證人郭政男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訂立有分管契約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訂立有分管契約,故告訴人於系爭土

地西側處種植有系爭林木,自難謂有逾越其分管土地之範圍可言。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別共有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在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上和解成立前,係被告莊和敏與告訴人共有,參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故其無論是於被告莊和敏買受前後所種植之系爭林木,除有確實證據得以證明已逾越應有之權利比例外,均有其適法權源,自不待言。從而選任辯護人援引逾越分管契約範圍之法律見解,主張告訴人並無系爭林木之所有權,並無告訴權,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於本案自難謂合。益彰顯被告不得以曾經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未為任何權利主張之單純沈默;或告訴人於其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5037/8141 後,另行種植系爭林木中釋茄苗3 株、毛柿苗30株,援引為渠等砍除告訴人所有系爭林木之適法性及無毀損故意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莊和敏、葉碧允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任意砍除損壞告訴人之系爭林木,致使其無從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造成系爭林木無法依物之通常用法收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和敏、葉碧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莊和敏、葉碧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莊和敏、葉碧允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2 人共犯毀損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037/8141 ,不循法律之正當途徑,處理共有物使用之範圍及爭執,反而訴諸自力救濟而損壞他人之作物,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酌以告訴人損害尚屬輕微,並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