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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2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宏明(原名林仁崑)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被 告 林秀儀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 律師被 告 林維棟

楊夢慧蔡文萍戴文智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 度易字第713 、1309號、100 年度易字第235 號中華民國

100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804 、35571 號、97年度偵字第5195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308 號、100 年度偵字第3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維棟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45部分)、林宏明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宏明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林維棟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林宏明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年;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林宏明(原名林仁崑,民國95年4 月27日更名)於民國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5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5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88年至96年間,在廣播電台主持「臺灣鄉土情、阿郎俱樂部」節目,時段為每日凌晨0 點至上午

6 點,節目中自稱「阿郎」;因其在主持之節目中以「張天師」之化身自居,以可幫聽眾改運、算命、制煞、點光明燈、安太歲、離苦得道等語,而取得聽眾之信任。竟利用聽眾之信任,分別以:其所成立之「超世紀藥品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世紀藥品公司)獲利銷售情形良好,若加入經銷商或配送工作者,每月可獲得分紅,惟需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成立之「晶晶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晶化妝品公司)獲利良好,入股者每月將舉行餐會,且發放紅利,每股入股金為30萬元至120 萬元不等;其成立之「超世紀一六八阿郎冰品事業機構」(以下簡稱阿郎冰品機構)徵求連鎖加盟,繳交加盟金後,由林宏明提供廣告業務、機器、原料供給及技術指導等;「張天師」道場需要各種經費為借款原因;其電台需要各種經費為借款原因等語;向聽眾斂財,其犯行如下: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犯罪時間,連續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手法,使林秀、林慧鳳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117 萬、56

3 萬元。㈡林維棟為林宏明之子,於超世紀藥品公司擔任送貨員,明知

其父林宏明並無招募晶晶化妝品公司股東,使交付入股金之人分配紅利之意,竟與其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林宏明則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15、18所示犯罪時間,共同以上揭編號所示之方法,使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連續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林宏明復承上同一犯意,共同與有犯意聯絡之古添河(已歿)就附表一編號3 ㈠、4 、8 之犯行,或單獨於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即附表一編號3 ㈡、

5 至7 、9 至12、14、16、17、19至45),於上開編號所示犯罪時間,以上揭編號所示之方法,使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

㈢林宏明復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46至54所示犯罪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46至54所示手法,使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林慧鳳、張育綵、楊淯鈞、張梅、吳崑山、黃秀英、曾照垣、劉張鏽珠、許雪吟、林菊梅、侯素勤、吳幸娟、黃碧珠、林蕭玉枝、楊寶厚、周黃愛瓊、江秋委、何桂蘭、簡嘉誼、陳吳秋華、吳月子、盧玉君、張茂添、林清雄、劉廖淑女、汪謝燕琴、林倢伃、謝美雲、張石東、林錦龍、鍾瓊慧、李謝玉蘭、陳政輝、陳榮龍、陳美滿、林余如瀅、黃聖壹、李金榜、鍾日泰、楊林淑貞、楊林玉霜、詹林秀妹、林廷吉、鄭陳鴻淵、吳天賜、翁陳百合、廖玉霞、李明棟、莊子賢、張黃阿菊、王哲、歐立詮訴由各地方政府警察局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規定。本件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又採一問一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且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情之心理壓力較小,故證人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可信度顯較高。且被告林宏明、林維棟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作證時,有何受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意識不能自由之情事,依證人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足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被告林宏明、林維棟之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且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林維棟、林秀儀、楊夢慧、蔡文萍、戴文智、及渠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對卷內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卷一第173 頁);又本件所援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林宏明及其選任辯護人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附表一編號12、20部分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重行起訴禁止之規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

該條第1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規定)及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因之,刑法修正前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為應提起公訴,自仍得起訴(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宏明前被訴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①於

92年初起,利用廣播電台主持節目之機會,向聽眾誇稱其經營「晶晶化粧品公司」正籌資招募股東,每股120 萬元,股東絕對有利可圖,投資多少,就分多少,財務一定公開化、透明化等,告訴人侯素勤因收聽廣播不疑有他,而在同年3月31日、4 月25日各加入1 股及半股,並分別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郵局前被告林宏明之座車內、及被告林宏明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21樓之4 之公司內簽約,同時交付股款共180 萬元,詎被告林宏明取得股款後,迄未發給告訴人侯素勤股票,亦未召開股東大會,嗣經告訴人侯素勤要求退還股款被告林宏明卻置之不理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以93年度偵字第1351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3年10月1 日確定。②其於92年7 月間(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4 、5 月間),利用其在廣播電台主持節目之機會,向聽眾誇稱籌設「晶晶化粧品公司」正招募股東,每股120 萬元,股東將於月底開會聚餐、發放盈餘利潤等,告訴人簡嘉誼因收聽廣播不疑有他而加入1 股,並在被告林宏明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21樓之4 號之公司內簽約及交付股款,詎被告林宏明取得股款後,未曾發放紅利,且從未告知營運情形,又避不見面,告訴人簡嘉誼始知受騙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以93年度偵字第17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3年11月

4 日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卷一第114 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95頁)。然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20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林宏明以借款為由,向被害人侯素勤、簡嘉誼詐取金錢,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係以加入公司、收取股款為由而詐取款項,非屬相同事實,當不屬同一案件,檢察官自得就附表一編號12、20之犯罪事實部分另行偵查起訴,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重行起訴禁止之規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宏明(下稱被告林宏明)對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被害人、取得款項之事由及金額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是用詐欺之手段取得款項;伊確實有在嘉義蓋道場,至於與包商李金榜之糾紛,應屬民事承攬糾紛;且其設立之新世紀藥品公司、晶晶化妝品公司都有在營業,並有將投資人列為股東,若有盈餘則會分配紅利,也有寄商品給經銷商、送貨員,讓他們去配送,公司有實際在經營,並非空頭公司云云。被告林維棟則辯稱:伊雖是超世紀藥品公司之總經理,然其實際上是跑外務,雖有替林宏明去收入股金,但不清楚林宏明如何跟人家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宏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所載之金額、取得款

項之事由均不爭執(本院上訴卷三第151 頁)。且被告林宏明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以開立芭樂票的方式,取得對方的信任,讓對方交付保證金,或借得款項,之後即避不見面,以此方式詐騙款項,需要芭樂票時,即透過管道,向不同人買;且有現金匯入後,當天即將之提領,供週轉用;伊自89年開始就走下坡,需要資金週轉;伊在90年選立委時賠錢;邀被害人投資的錢都用來繳電台費;買支票時知道跳票機率很高,且伊並無能力支付票款等語(見偵一卷第210 、212、264 、273 頁);於原審審理時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一第98頁正反面、第178 頁、卷二第

157 頁、卷三第101 頁、卷六第28頁第10行);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楊林玉霜匯款30萬元給被告被告林宏明新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請書回條、被害人林余如瀅指認被告林宏明之照片、被害人林廷吉匯款60萬元至被告林宏明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之匯款執據、被害人林廷吉匯款4 萬元至被告林宏明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之匯款執據、被害人詹林秀妹匯款60萬至被告林宏明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之匯款執據、被害人詹林秀妹之子黃文雄匯款60萬元至被告林宏明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之匯款執據、被害人歐立詮匯款

3 萬元至林維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匯款執據、被害人阮登富及韋靜枝送貨之貨款10萬、10萬、5 萬匯款至林維棟上開郵局帳戶之匯款執據、被害人張黃阿菊匯款20萬、40萬、10萬、10萬至林維棟上開郵局帳戶之匯款執據、被害人王哲各匯款10萬至林維棟上開郵局帳戶之匯款執據3 張、林秀儀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陳榮龍匯款30萬)、被害人莊子賢匯款各5 萬元至林維棟上開郵局帳戶之匯款回條、被害人林倢伃匯款10萬元至林宏明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之匯款執據、被害人汪謝燕琴匯款5 萬5 千元至被告林宏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匯款回條、被害人吳幸娟匯款20萬元至超世紀藥品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匯款回條、被害人周黃愛瓊匯款20萬元至超世紀藥品公司上開帳戶之匯款回條、被害人鍾日泰匯款52萬元至林宏明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之匯款執據、被害人鍾瓊慧匯款30萬、90萬、180 萬元至林秀儀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匯款回條3 張、對於以被告林宏明為匯款人而匯款18萬元至戴文智華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匯款回條、被害人謝玉蘭匯款12萬元至林秀儀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彰化商業銀行代收款項便條(領款人:許雪吟;金額:4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代收款項便條(領款人:許雪吟;金額:60萬元)、員林鎮農會取款憑條2 張(領款人:楊林淑貞;金額400 萬元、30萬元)、被害人楊林淑貞96.01.08寄發給被告林宏明之存證信函、被害人楊林淑貞聲請對林宏明之支付命令及非訟中心通知公文、被害人劉張繡珠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和解書、票號SB0000000 面額80萬元支票1 張、票號CF0000000 面額10萬元支票1 張、票號CF0000000 面額10萬元支票1 張、票號CF0000000 面額10萬元支票1 張、票號CF0000000 面額10萬元支票1 張、被害人劉張繡珠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和解書、支票退票記錄(票號QC0000000 、票號AAB0000000、票號KS0000000 )、票號KS0000000 面額30萬元支票1 張、票號QC0000000 面額50萬元支票1 張及退票理由單、票號AAB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1 張及退票理由單、票號KS0000000 面額30萬元支票1 張及退票理由單、票號AT0000000 面額50萬元支票1 張及退票理由單、被害人林慧鳳88.9.23 匯款5 萬元給被告林宏明之存款憑條、被害人林慧鳳88.10.04匯款60萬元給被告林宏明之存款憑條、被害人林慧鳳88.10.15匯款5 萬元給被告林宏明之存款憑條、被害人林慧鳳88.10.19匯款2 萬元給被告林宏明之存款憑條、被害人林慧鳳88.10.26匯款5 萬元給被告林宏明之存款憑條、被害人林慧鳳88.10.28匯款14萬元給被告林宏明之存款憑條、被害人林慧鳳88.10.28匯款2 萬元給被告林宏明之存款憑條、被害人林慧鳳指認被告林宏明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被害人林慧鳳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和解書、被害人林秀指認被告林宏明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宏明開立各30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 、T H0000000)2 張、被告林宏明開立各3 萬元本票19張、被告林宏明所簽發各10萬元本票(票號:CH794303、CH794301)2 張、「茶壺」收取張育綵所交付投資「製酒機」保證金15萬元後開立之收據、被害人張育綵指認被告林宏明身份證影本相片影本、被害人張育綵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和解書、被害人黃聖壹指認被告林宏明相片、票號QI0000000 面額30萬元支票1 張、票號QI0000000 面額30萬元支票1 張、票號PC0000000 面額60萬元支票1 張、被害人黃聖壹提供帳冊首頁影本、被害人黃聖壹提供被告林宏明詐騙案被害人名單、被害人黃聖壹提供之帳冊共48頁、被害人黃聖壹立據被告林宏明債務清償證明書1 紙、被害人黃聖壹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和解書、被告林宏明93.10.23向被害人林錦龍訂貨之估價單、被害人林錦龍93.10.23送貨給被告林宏明之宅配通收據、被害人林錦龍指認被告林宏明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被害人林錦龍94.10.12寄發給被告林宏明之存證信函、被害人林錦龍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和解書、被告林宏明93.11.30向被害人林錦龍訂貨之估價單、被害人林錦龍93.11.30送貨給被告林宏明之宅配通收據、被害人林錦龍指認被告林宏明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被害人林錦龍94.10.12寄發與被告林宏明之存證信函、被害人李金榜提供廟宇建造工程設計圖及估價單、票號PC0000000 面額60萬元支票1 張及退票理由單、被害人李金榜指認被告林宏明之台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李金榜指認被告林宏明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被害人李金榜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和解書、被害人楊麗霞指認被告林宏明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被害人楊麗霞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和解書、票號DE0000000 面額20萬元支票1 張及退票理由單、票號AC0000000 面額80萬元支票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林宏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林秀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林維棟)、被告林宏明97.6.5與被害人鍾日泰簽立之調解同意書、被害人楊林玉霜、謝玉蘭、林余如瀅、鍾瓊慧、林廷吉願意與被告林宏明調解之同意書、被害人張石東郵局存摺影本、被害人莊子賢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和解書、被害人郭玲殊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和解書、和解書、被害人謝美雲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記錄、被害人李明棟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改制前台北縣樹林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害人曾照垣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再者,「周炳榮」、「阿裕」、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雖於附表一編號6 、9 、11、19、23之犯罪事實,曾擔任向各該編號之被害人領取遭詐騙款項或簽訂契約之工作,然其等事前是否知悉被告林宏明係對該等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進而分擔取款或簽約之階段工作,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抑或僅係在被告林宏明指使下,在不知被告林宏明詐欺行為之下,為該等行為,亦非無疑。因依被害人之證詞,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周炳榮」、「阿裕」、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事前知悉被告林宏明係對該等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自應為有利於「周炳榮」、「阿裕」、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認定,是本院認「周炳榮」、「阿裕」、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告林宏明對該等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並不知情。被告林宏明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誠徵經銷商、配送員部分:

⑴被告林宏明所招募之經銷商,是於聽眾訂貨後,由經銷商

開車送貨給聽眾、收錢,之後由經銷商把錢匯到林維棟的郵局帳戶內,此業據被告林宏明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3

6 頁、警七-1卷第7 頁),是被告林宏明所招募之經銷商即為配送員,只是名稱不同,合先敘明。

⑵被告林宏明對外招募經銷商、配送員時,係以每個月有上

百萬元的生意可做,有百分之20或40的利潤可賺;3 、4個月就回本等語吸引聽眾,此業據證人林廷吉、林余如瀅、鄭陳鴻淵、廖玉霞證稱在卷(見警三卷第11、32、82頁、警五卷第15頁)。然依附表二所示,21名被害人中,有10名被害人於簽約後,完全無貨品可配送,另有3 名被害人是否有收到貨品不明,其餘之被害人所收之貨品與其所繳交之保證金額顯不相當,此業據附表二被害人陳述在卷(出處詳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而被告林宏明於警詢中亦供稱:到目前還沒有人月績達到100 萬元以上等語(見警七-1卷第27頁);是被告林宏明於廣播中宣稱每個月有上百萬元生意可做、3 、4 個月可回本等語均係不實之誑語。被告林宏明既無法使經銷商達成該項目標,卻以上開言詞吸引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以為每個月可收超過20萬元之佣金,而同意交付3 個月就可賺回來之保證金,被告林宏明顯係以不實之言語誆騙被害人。

⑶被告林宏明雖謂:係因藥物之價值菲薄,所以經銷商或配

送員有繳交保證金之必要等語。然附表二被害人所收到之貨物價值遠不及渠等繳交之保證金額,更甭論被害人可得收取之佣金僅為送貨金額之百分之20,被害人要回收其已繳交之金額,實無期待可能。再依卷附之林秀儀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1-33 頁),發現該帳戶與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宅配服務公司之往來金額非常高且頻繁(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自92年7 月25日起至95年5 月12日止,共有171 筆匯款資料;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自92年6 月10日起至93年5 月25日,亦有37筆匯款資料),而被告林宏明於警詢中復供稱:除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申請中華郵政宅急便公司配送貨物(見警七-1卷第28頁),可證被告林宏明慣常係以宅配之方式送達貨物。至於其招募經銷商之目的顯非擔任送貨員,而係別有用意,即被告林宏明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我是因為要收保證金經費周轉買貨,需要錢週轉,就請人家當經銷商匯保證金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35 頁)。綜上可知,被告林宏明均係以宅配方式送達貨物,而以其交付被害人之貨物不多,甚至不交付貨物等情,可證被告林宏明招募經銷商或配送員之目的,係在向其等取得保證金以供週轉,至於被告林宏明於廣播中所謂:讓經銷商配送而抽佣,實為幌子,是被告林宏明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入股金部分:

⑴被告林宏明係以入股後每個月會聚餐,還會發放盈餘利潤

等語吸引聽眾投資,然被告林宏明迄今均未發放任何紅利、或分配盈餘予投資人,此業據證人陳吳秋華、江秋委、吳月子、江謝燕琴、劉廖淑女、謝美雲、吳幸娟、周黃愛瓊、盧玉君、黃碧珠、何桂蘭、林清雄、張茂添、林蕭玉枝、楊寶厚於警詢中(見警五卷第42、66、72、117 頁、警六卷第240 、252 頁、警七-2卷第420 頁、警七-3卷第

474 、479-481 、573 、607 、627 、659-661 、668-66

9 頁)、證人張石東於偵訊時(見偵三卷第18頁)證述綦詳,並有簽約書在卷可憑(見警五卷第50、68、76、121、頁、警六卷第245 頁、警七-2卷第424 頁、警七-3卷第

476 、483 、577 、599 、602 、610 、630 、664 頁)。是被告林宏明辯稱有發放紅利云云,不足採信。又關於無法發放紅利、分配盈餘之原因、所收入股金之流向,被告林宏明迄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說明理由,實難令人相信其收受之入股金確有供晶晶化妝品公司營業之用。再者被告林宏明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超世紀藥品公司先成立,晶晶化妝品公司後成立,2 家公司在同一地點,員工亦相同等語(原審易字卷六第31頁),若被告林宏明果有心經營晶晶化妝品公司,豈會在號召被害人入股,成立該公司後,未再招募更多員工,益證被告林宏明成立晶晶化妝品公司目的在吸金,而非經營事業。

⑵被告林宏明雖以有將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黃碧珠列為公

司股東,可徵其無詐騙投資人之意云云。然證人黃碧珠對其是公司股東一節完全不知情,也從未領過紅利或到公司開會,且黃碧珠投資金額為120 萬元,惟登記之出資額僅6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黃碧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10 頁),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88 頁)。可證被告林宏明將黃碧珠列為公司股東只是形式上之登記,並未因此使黃碧珠取得公司股東之地位,而得享有股東之權利,本院自難因此認被告林宏明無詐欺之故意。

⑶被告林宏明復辯稱:依證人鍾瓊慧所述,伊確有分配紅利

給投資人云云。查證人鍾瓊慧於本院審理,接受辯護人之主詰問時雖證稱:伊有投資晶晶化妝品公司,且林宏明有給她紅利,有時5 萬、有時10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08 頁反面),然經檢察官反詰問及審判長詢問時,則對於是否有投資晶晶化妝品公司、所收到的錢到底是做何用途,均答稱:不知道、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

209 至210 頁);復參以鍾瓊慧於警詢時完全沒有提到投資晶晶化妝品公司之事,則證人鍾瓊慧是否果真有投資?且有收到紅利?均難以其前後不一之證詞,遽採為對被告林宏明有利之證據。

㈣阿郎冰品機構徵求連鎖加盟部分:

被告林宏明係以加盟後,由其負責廣告業務及機器、原料供給、技術指導、開分店等語吸引被害人加盟,惟於被害人繳交加盟金後,被告林宏明並未提供任何機器予被害人或為被害人設立分店等情,業據證人吳崑山、曾照垣、黃秀英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七-3卷第584-1 、617-618 頁、警七-4卷第684 ),並有冰品連鎖加盟簽約書附卷可參(見警七-3卷第587 、621-623 頁)。是被告林宏明就此部分亦有以不實之言詞誆騙被害人,被告林宏明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以興建張天師道場為由取得款項部分:

⑴被告林宏明以此理由分向附表一編號10(100 萬)、32(

300 萬)、33(60萬)、40(247 萬)、41(430 萬)、44(8 萬5 千)、49(35萬)之被害人取得款項,合計1180萬5 千元。

⑵被告林宏明一再陳稱:伊只有在嘉義興建道場,且只有以

嘉義道場之名義向外借款或募款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

151 頁、卷二第205 頁)。惟被害人許雪吟(編號10)部分,被告林宏明是以在「土城」興建道場為由向其借款,至於被害人鍾瓊慧(編號32)、鍾日泰(編號40)部分則是以在花蓮、宜蘭蓋道場為由借款,此業據證人許雪吟於警詢、證人鍾瓊慧、鍾日泰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四卷第46頁、警三卷第76、51頁、偵一卷第295 、314 頁)。被告林宏明既未在嘉義○○○區○○道場,卻以在土城、花蓮、宜蘭興建道場等言詞,向被害人借款,被告林宏明就此部分有詐欺之故意堪以認定。

⑶又被告林宏明於電台廣播中係以要替張天師蓋廟造金身等

語向外募款,此業據證人許雪吟、楊林淑貞、林廷吉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四卷第46頁、警五卷第2 頁、警三卷第34頁);惟證人林廷吉於警偵訊證稱:未看到建廟雕刻神像等語(見警三卷第34頁、偵一卷第313 頁),是被告林宏明所謂要在嘉義興建廟宇、雕刻神像為張天師造金身等語均不實在。

⑷嘉義道場原是空屋,被告林宏明請人裝修內部後欲做道場

之用,裝潢之花費約120 萬元,業經被告林宏明供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05 頁反面)。而前開有向警方檢舉提出告訴之借款金額已達1180萬5 千元,顯逾其在嘉義「裝潢」所需之金額,且該嘉義道場,應為一般道壇,亦與寺廟不同,是其以建廟名義借款,即與事實不合,益證其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

㈥其他借款部分:

⑴被告林宏明借款時交付給李明棟、陳瑟娥之支票係被告林

宏明向他人買入一節,業據被告林宏明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37 頁);又被告林宏明對於其購買支票時並無能力支付票面金額,也知道所購買之支票帳戶內並無足夠金額支付支票等情,業據被告林宏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73 頁)。被告林宏明既知買入之支票須自行存入票面金額之現金始能兌付,仍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時,故不存入現金供持票人兌現,被告林宏明有詐欺之故意堪以認定。

⑵被告林宏明向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黃碧珠借款時,所交

付之發票人陳美慧、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支票,係被告林宏明要求陳美慧,以設立支票戶代支付現金之方式,加入「晶晶化妝品公司」之股東,陳美慧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於92年6 月24日與被告林宏明一起前往華泰銀行南門分行開戶申請支票,然於核准後,所有支票均是被告林宏明領取使用,且其中已有56張支票跳票,跳票金額高達866萬2194元,該帳戶已於93年2 月13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據證人陳美慧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七-1卷第111-114 頁),並有簽約書、切結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七-1卷第115 、123 頁、本院上訴卷三第44頁)。上開支票自申請開戶至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不過8 個月,然退票金額相當高,張數也非常多,可證被告林宏明要求陳美慧開戶時,已有將該支票作為詐騙工具用途之意,被告林宏明謂其無詐欺故意,顯不足採信。

⑶被告林宏明向被害人許雪吟、林倢伃、張育綵、林菊梅、

簡嘉誼、劉張繡珠、張梅借款後,即拒不接聽電話,迄其提起告訴,均未還錢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四卷第46頁、警五卷第18、103 頁、警六卷第222 頁、警七-3卷第633 、674 頁、警七-4卷第691 頁)。被告林宏明顯係有計劃之詐欺,而非借款後,經濟始陷於困境,致無法清償。

㈦訂貨未付款部分:

被害人林錦龍、黃聖壹與被告林宏明是第一次買賣,除少量的貨有以現金付款外,大額之貨款則未付款或以客票支付,且該些客票均為拒絕往來戶,此業據證人林錦龍、黃聖壹於警詢時陳明綦詳;被告林宏明亦自承交給黃聖壹之客票均是以2 千、3 千購入(見偵一卷第277 頁);可證被告林宏明並無付款之意,被告林宏明此部分詐欺犯行亦堪以認定。

㈧關於被告林宏明交付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無法兌現支票之來

源,除部分承認是看報紙購買外,其他則供稱是買藥品之客戶交付的,然究竟是哪些客戶交付,被告林宏明均稱沒有紀錄,也沒有客戶之資料,對於收受支票時,有無去銀行查證該支票之信用,亦稱沒有等語,此業據被告林宏明陳明在卷(見警七-1卷第12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01 頁);被告林宏明係00年生,自66年起就開始在電台主持節目,也曾於89年間登記參選立法委員,並有使用支票之經驗(見警七-1卷第26頁、30頁、本院上訴卷三第152 頁),社會歷練相當豐富,當知支票是作為將來支付現金之工具,若支票帳戶是拒絕往來戶、有退票紀錄、或將來無能力支付未將金額存入帳戶時,即無從自支票帳戶取得票面價值,故一般人於取得支票時,均會先向銀行照會、查證該支票帳戶之信用、往來情形,並會記錄支票之來源,以防支票跳票未獲兌付時求償用,被告林宏明有相當之閱歷,豈有不知之理;然被告林宏明卻稱伊完全無紀錄,且無從說明來源,實與常情不合;可證被告林宏明於取得支票時,對於該支票之發票人是否有清償能力一節,完全不在意,則上開退票之支票顯非以正常管道取得,應係被告林宏明向外買入之支票。

㈨被告林宏明雖一再辯稱伊沒有詐欺,是真的有在經營事業、

交付貨物予經銷商,且無法清償是因為被其他藥商或經銷商倒債云云;然自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即一再曉諭被告林宏明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例如帳冊、道場設計圖等等(見偵一卷第295 、314 頁),原審及本院亦曉諭被告林宏明提出分紅及其他相關之證據(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57 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55 頁),然被告林宏明迄今均無法提出,是其辯解實難以採信。

㈩被告林宏明有在電台廣播賣藥、辦理晶晶化妝品公司設立登

記等節,固無疑議。惟被告林宏明於招攬經銷商、配送員、股東時,並無讓被害人參與經營、配送、分紅之意,其目的是在取得保證金、入股金供其週轉之用,此均已說明如前。故不論其經營之藥品、化妝品營業額多寡,均無礙於被告林宏明詐欺罪之成立。從而,證人陳繹仁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超世紀公司有在營業,被告林宏明亦提出龍德製藥公司之出貨證明、華聲廣播公司訂播廣告委播書、嘉南廣播公司商業廣告節目製作合約書、正聲廣播公司廣告託播單、華聲廣播公司證明書、國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服務費收據、華僑製藥有限公司函、鳳鳴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廣播股份公司台北廣播電台等資料(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2至33頁、第62至67頁),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林宏明無詐欺之故意。至於被告林宏明所提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契約(見本院上訴卷三第69至74頁),僅能證明被告林宏明自99年11月22日起有與中油公司簽約經銷產品,與本案無任何關聯性,附此敘明。

被告林維棟部分:

⑴被告林維棟有向附表一編號13、15、18所示之被害人收取

款項、或與之簽約等節,業據被告林維棟供陳在卷(原審易字卷一第99頁),核與被害人吳幸娟、林蕭玉枝、江秋委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七-3卷第660 頁、警五卷第66頁、警七-2卷第419 頁);是被告林維棟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⑵被害人吳幸娟是先交10萬元給被告林宏明,後經被告林宏

明鼓吹再匯款20萬元,因入股金額增加,吳幸娟乃請其女兒帶簽約書至高雄市○○路○ 號22樓之3 ,由被告林維棟出面與吳幸娟之女兒簽約等情,業據證人吳幸娟陳明在卷(警七-2卷第419 頁)。又被告林維棟向江秋委拿錢時,尚有拿簽約書讓江秋委簽名,此業據證人江秋委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五卷第66號、原審易字卷四第30頁),而被告林維棟也知道江秋委交付之錢是要入股,此亦據被告林維棟供陳在卷(原審易字卷四第30頁反面)。

再者被告林宏明交付給入股晶晶化妝品公司被害人之契約書均同一格式,上載「晶晶化妝品有限公司(甲方)加募股東(乙方)××元整;股東將於月底開會聚餐,發放盈餘利潤」等語;被告林維棟00年生,大學畢業(見警七-1卷第41頁),依其智識、能力,當能充分理解該契約書之意義及因此所生之效果,是被告林維棟對於向被害人吳幸娟、江秋委所收取之金錢,是做為晶晶化妝品公司入股用一節,應有認識。

⑶被告林維棟向被害人林蕭玉枝收取投資款100 萬時,林蕭

玉枝本來不給,後由林維棟撥打電話給林宏明,林宏明於電話中向林蕭玉枝說去收錢的人是其兒子,林蕭玉枝才放心把錢交給林維棟一節,業據證人林蕭玉枝於警詢中陳明(警七-3卷第660 頁)。雖被告林維棟收錢時,沒有與林蕭玉枝簽約或交付任何書面,然依所收之現金達100 萬元,若被告林維棟完全不知該現金做何用途,如何向從未謀面之被害人說明來意並收取現金?是被告林維棟對於向被害人林蕭玉枝所收之款項係供晶晶化妝品公司入股用一節,亦應有所認識。

⑷被告林維棟雖只是送貨員,然其與林宏明月為父子關係,

對於被告林宏明之營業內容應有相當的瞭解。而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晶晶化妝品公司有正常營業,被告林維棟既在被告林宏明處工作,對此亦應知悉,其既明瞭晶晶化妝品公司無正常營業,復依被告林宏明指示,前往上開3 被害人處收取入股金或與之簽約,堪認其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林宏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附表一其他被害人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維棟有參與(理由詳後說明),是自難因被告林維棟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逕予推論被告林維棟就附表一其他被害人部分均知情,而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林維棟辯解不足採信,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宏明就附表一編號1 至45部分、被告林維棟就附表一編號13、15、18部分,於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有變更部分,分述如下:

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

規定,而修正前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其附表一編號3 至45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20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故被告林宏明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45部分之詐欺犯行,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

㈡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附表一編號13、15、18,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林宏明、林維棟。

㈢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林宏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5所示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 條常業詐欺罪、被告林維棟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㈣關於罰金之加減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

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林宏明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之犯罪行為,屬連續犯、累犯而加重其刑,被告林維棟屬連續犯之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林宏明、林維棟。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 元)為低,故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林宏明就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及被告林維棟附表一編號13、15、18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為有利。

㈤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㈥累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被告林宏明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之犯罪行為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止參照)。

㈦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維棟所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維棟。

㈧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就被告林宏明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5部分之連續詐欺取財及常業詐欺犯行,及被告林維棟部分,均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林宏明、林維棟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常業犯,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

職業性犯罪,犯罪次數、所得多寡,是否另有他業,均非所問。因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則常業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既有多次反覆實行詐欺行為之性質,自不生連續犯之問題。被告林宏明關於附表一編號3 至45部分之犯行,長達4 年多之期間,反覆多次為之,詐取單筆金額有多達數百萬元,足見其營業規模龐大,其主觀上應有恃此為生之犯意,且其本件犯罪所得亦足以供其恃以為生。至於被告林維棟僅參與其中3 件犯行,尚與前開常業犯係以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不同,故尚難因其與被告林宏明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認其亦應同負常業詐欺之罪責。

㈡核被告林宏明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檢察官就事實一㈡部分認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維棟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宏明事實一㈠2 次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林維棟事實㈡3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50、52㈠、㈢、53內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宏明均係密集向同一被害人收取保證金或借款,均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編號內之數個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屬接續犯。而附表一編號49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係以收取保證金及借款之各別方式詐取款項,應予分論併罰;附表一編號52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亦分別係以收取經銷保證金或借款之各別方式詐取款項,而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之犯罪時間又相隔達1 個多月,是附表一編號52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亦應予分論併罰。又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與編號3 至45部分,該2 部分間之時間間隔長達2 年多,並非於相當密集時間內多次為之,故該2 部分間不成立常業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說明。被告林宏明所犯上開數罪(詳見附表一主文欄),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古添河就附表一編號3 ㈠、4 、8 ,被告林維棟就附表一編

號13、15、18,與被告林宏明間,就詐欺取財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6 、9 、

11、19、23、33之犯行,被告林宏明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周炳榮」、「阿裕」、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張梅、鍾瓊慧為詐欺取財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一編號3 、8 、21、38、40、44之犯罪事

實遭詐騙超過起訴書所載金額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林宏明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85年11月6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2 之連續詐欺取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該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四、被告林宏明所犯常業詐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應予以撤銷,其他上訴應予駁回;被告林維棟附表一編號1 至45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林宏明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林宏明附表一編號46至54部分,分別適用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宏明利用主持廣播節目之機會,藉由全國性之廣播聯網,招募聽眾加入其成立公司之經銷商或送貨員,再收取高額之保證金,向全台各地之聽眾詐取財物,影響範圍廣泛,部分被害人因對被告林宏明之說詞堅信不移,投入累積一生之積蓄,導致窮困潦倒、生活無以為繼,且部分被害人原本之經濟、身體情況就不佳,遭詐騙鉅款後,生活更是雪上加霜,再細究附表一編號1 、2 、46至54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段、各該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受騙後之影響,其所為甚為惡劣,再考量其犯後之態度,及附表一上開各編號還款及和解情形欄所示之情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附表一編號46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林宏明附表一編號1 、2 、46至48之犯行均合於減刑規定,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及扣押物未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宏明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宏明附表一編號3 至45部分,依修正前刑

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名據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受害金額高達42,104,340元,雖有和解,但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依辯護人之陳報,尚有約21,970,000元之和解金額未清償,是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甚鉅,原審就此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與被害金額顯不相當,自有未合。被告林宏明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宏明常業詐欺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㈢原判決就被告林維棟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未詳為推究,逕為

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又雖僅有附表一編號13、15、18改判有罪,惟檢察官認附表一編號1 至45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6、17、19至45無罪部分(理由詳後述),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6、17、19至45無罪部分,認應為有罪之判決,固無理由,惟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3、15、18部分之指摘,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維棟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

五、量刑部分:㈠被告林宏明部分:

⑴本院審酌被告林宏明利用主持廣播節目之機會,藉由全國

性之廣播聯網,招募聽眾加入其成立公司之經銷商或送貨員、股東,再收取高額之保證金、入股金,向全台各地之聽眾詐取財物,影響範圍廣泛,部分被害人因對被告林宏明之說詞堅信不移,投入累積一生之積蓄,導致窮困潦倒、生活無以為繼,且部分被害人原本之經濟、身體情況就不佳,遭詐騙鉅款後,生活更是雪上加霜,再細究附表一編號3 至45所示之犯罪手段、各該編號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受騙後之影響,其所為甚為惡劣,再考量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全盤否認,堪認其態度惡劣,毫無悔意,於原審自白犯行之動機不良,浪費訴訟資源甚多,及雖有與被害人和解,然部分被害人並非全額和解,且和解金額中尚有約一半之金額未給付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⑵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宏明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5所示之犯罪行為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林宏明。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林宏明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 項所示。

⑶被告林宏明附表一編號3 至45之犯行時間雖在96年4 月24

日之前,惟因其所犯之常業詐欺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該部分不符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維棟部分:

⑴本院審酌被告林維棟所參與之犯行僅有3 件,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尚屬輕微,且非居於主導之地位,所收之金錢全數交給被告林宏明,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並被害人雖已與被告林宏明達成和解,然尚未全部受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手段、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

⑵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00年0 月00日生效

施行,被告林維棟所犯附表一編號13、15、18之犯行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爰依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6 月。⑶被告林維棟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維棟,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減刑後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藥品共252 瓶(盒)、張天師平安香5 盒、張天師平安符1 箱、符令印章1 枚、宅急便代收貨價托運單16疊、阿郎聽友金卡26張、阿郎俱樂部會員名冊10本、經銷商名冊

1 本、出貨傳票通知書1 疊、匯款單1 疊、電台節目錄音帶

6 卷、送貨名冊1 疊、拒絕往來戶支票4 張(付款人分別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支票號碼分別為:QI0000000 、PC0000000、QI0000000 、CM0000000 ,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60萬元、30萬元、20萬元)、留言簿1 本、徵經銷商契約書7張、聽眾算命留言資料1 箱、阿郎俱樂部農民曆1 本、藥品藥效說明單1 張、廣播電台時段表1 張、張天師神像2 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張、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1 張、聽眾訂貨名冊4 箱、員工規定守則等資料文件1 批、張天師心經6 捲、阿郎全國廣播節目錄音帶4 捲、帳冊等相關資料1 批、印信及公司圖章19枚、二、三聯估價單7 本、林仁崑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新航線全省快遞交通公司送貨單1 本、出貨傳票通知單19張、客戶名稱訂貨單9 張、藥品入銷餘量表23張、大宗郵件函件存根1 本、帳冊1 本等物(警七之4 卷第794 頁至第798 頁、第804 頁、第810 頁至第812 頁),雖與被告林宏明、林維棟在電台中招募「超世紀藥品公司」、「晶晶化妝品公司」等事業,或其「張天師」道場事宜有關,惟僅係證明犯罪之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扣案物品曾用於或預備用於附表一何編號之犯罪事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叄、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公訴及98年度偵字第27308 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維

棟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秀儀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戴文智提供其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給被告林宏明使用。且被告林秀儀、蔡文萍、楊夢慧等人負責接聽被告林宏明電台之電話,留下聽眾個人資料,或者轉接給被告林宏明直接向聽眾利誘煽惑,以此方式詐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是被告林維棟(不含編號13、15、18)、林秀儀、蔡文萍、楊夢慧、戴文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6、23、21、49被害人許比德、張劉秀女、侯素勤、簡嘉誼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所示之起訴事實),與被告林宏明為共同正犯等情。因認被告林維棟、林秀儀、蔡文萍、楊夢慧、戴文智就上開犯行,與被告林宏明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100 年度偵字第3061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維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其父林宏明(未在追加起訴範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交給林宏明使用後,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中招募「超世紀藥品公司」藥品配送工作,表示該公司獲利頗佳,惟需繳納保證金,聽眾即被害人劉茂盛因而陷於錯誤,主動打電話至該電台,表示願意加入該公司擔任送貨員,並於96年年8 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林維棟上開郵局帳戶中等情。因認被告林維棟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維棟、林秀儀、蔡文萍、楊夢慧、戴文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人劉茂盛、許比德、張劉秀女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上開有罪部分一之書證、劉茂盛提供之匯款執據等資料以為論據。訊據被告林維棟、林秀儀、蔡文萍、楊夢慧、戴文智均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維棟辯稱:因為父親即被告林宏明收貨款要用,才提供伊郵局帳戶;又雖曾在「超世紀藥品公司」送貨,但不是總經理,前後總共2 年左右,薪水不固定,算送件抽成,不是每個月都領,有跑件的時候,當天就直接收錢,當時無固定工作,後來才找到其他工作;沒聽過「晶晶化妝品公司」及「阿郎冰品機構」,召募經銷商及送貨員部分,未曾經手等語;被告林秀儀辯稱:在「超世紀藥品公司」擔任助理,接聽聽眾電話,內容都是關於買藥事宜,藥品都有經過核准,89年10月高職畢業開始做,91年11月就沒有做了;並無招募經銷商或送貨員,這些事都是找伊父親即被告林宏明,在電話中會直接轉給父親;又當時是因父親信用不良,才會將上開帳戶交給父親使用,因為是自己父親,所以不會覺得奇怪等語;被告楊夢慧辯稱:當時與林維棟是男女朋友關係,在「超世紀藥品公司」只是打工,有時候幫林維棟送貨,收到的錢都有繳回公司,在外面還有兼職等語;被告蔡文萍辯稱:未在「超世紀藥品公司」工作,與林宏明是朋友關係,知道他在做電台,伊沒得到什麼好處等語;被告戴文智辯稱:在「超世紀藥品公司」工作內容是打雜、掃地、倒水、清理室內,因為林宏明表示沒票可使用,伊才借票給他,沒拿到任何錢,在公司幫忙而已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告林宏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誠徵「超世紀藥品公

司」經銷商及送貨員之事宜均係伊在處理,被告林維棟、林秀儀、蔡文萍、楊夢慧、戴文智並沒有參與,「晶晶化妝品公司」之事宜也是伊在處理,「阿郎冰品機構」都是「茶壺」在處理,伊只是電台廣告而已等語(原審易字卷六第31頁背面第12行至第29行)。另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林慧鳳、張育綵、楊淯鈞、張梅、吳崑山、黃秀英、張劉秀女、曾照垣、劉張鏽珠、許雪吟、林菊梅、侯素勤、吳幸娟、黃碧珠、林蕭玉枝、楊寶厚、周黃愛瓊、江秋委、何桂蘭、簡嘉誼、陳吳秋華、吳月子、盧玉君、張茂添、林清雄、劉廖淑女、汪謝燕琴、林倢伃、謝美雲、張石東、林錦龍、鍾瓊慧、李謝玉蘭、陳政輝、陳榮龍、陳美滿、林余如瀅、黃聖壹、李金榜、鍾日泰、楊林淑貞、楊林玉霜、詹林秀妹、林廷吉、鄭陳鴻淵、吳天賜、翁陳百合、廖玉霞、李明棟、莊子賢、張黃阿菊、王哲、歐立詮、劉茂盛、許比德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或證述:未曾與被告林宏明以外之其他被告接觸;或證稱:曾與被告林宏明公司之員工聯繫,但不知該員工之姓名;或證稱:均與被告林宏明本人接觸,若打電話到被告林宏明公司或電台,有時員工接聽,但都表示老闆不在,或直接轉接給被告林宏明;或並未提及曾與被告林宏明以外之其餘被告接觸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102 頁第27行至第102 頁背面第16行、第104 頁第13行至第28行、第105 頁背面第10行至第106 頁第4 行、第107 頁第22行至第107 頁背面第18行、第109 頁第5 行至第23行、第109 頁背面第9 行至第12行、第111 頁第3 行至第12行、第112 頁第29行至第112 頁背面第14行、原審易字卷四第9 頁第7 行至第17行、第10頁背面第22行至第11頁第13行、第12頁背面第4 行至第26行、第15頁背面第3 行至第23行、第17頁第6 行至第24行、第18頁背面第7 行至第20行、第20頁第31行至第20頁背面第14行、第22頁第2 行至第23行、第23頁背面第8 行至第24頁第7 行、第26頁第17行至第26頁背面第11行、第26頁背面第17行至第25行、第28頁第26行至第28頁背面第12行、第29頁背面第25行至第30頁第28行、第31頁背面第12行至第19行、第26行至第30行、第133 頁背面第12行至第17行、第13 7頁第2 行至第5 行第8 行至第11行、第147 頁背面第4 行至第10行、第162 頁第20行至第24行、第164 頁第16行、第17行、第16

8 頁第19行至第169 頁第19行、第172 頁第24行至第172 頁背面第1 行、第174 頁背面第7 行至第9 行、第176 頁背面第6 行至第15行、第182 頁第14行至第183 頁第2 行、第18

6 頁背面第5 行至第11行、第189 頁第15行至第18行、第19

3 頁第7 行至第18行、原審易字卷五第7 頁第4 行至第7 行、第7 頁背面第7 行至第11行、第25行至第31行、第9 頁第

5 行至第8 行、第17行至第26行、第10頁背面第7 行至第11頁第1 行、第12頁第8 行至第12行、第12頁背面第7 行至第16行、第13頁背面第19行至第22行、第14頁第3 行至第6 行、第15頁第19行至第22行、第17頁第8 行至第12行、第17行至第21行、第15頁背面第9 行至第17行、第16頁背面第21行至第24行、第18頁背面第3 行至第11行、第20頁背面第21行至第30行、第148 頁第7 行至第13行、第155 頁第5 行至第11行、第164 頁第3 行至第14行、第181 頁第18行至第18

2 頁第1 行至第6 行、第185 頁背面第4 行至第10行、第18

8 頁第17行至第189 頁第4 行、第192 頁背面第9 行至第19行、第196 頁第10行至第16行、第209 頁第7 行至第14行、第216 頁第9 行至第18行、原審易字卷六第129 頁背面第12行至第22行、第133 頁第10行至第23行)。觀之該等證詞,該被害人等在遭詐騙過程中,未曾與被告林宏明以外之其他被告接觸,縱打電話到被告林宏明公司或電台,接聽之員工除表示老闆不在,都直接轉接給被告林宏明,是被告林宏明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對被害人劉茂盛、許比德、張劉秀女為詐欺取財行為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維棟(附表一編號13、15、18除外,下同)、林秀儀、蔡文萍、楊夢慧、戴文智有共同參與,自難因渠等為公司員工、或曾替被告林宏明辦理匯款,即認渠等就上開犯行與被告林宏明間有犯意之聯絡。

㈡被告林維棟、林秀儀、戴文智固有提供前揭帳戶供被告林宏

明使用,渠等3 人均不爭執。惟被告林宏明為被告林維棟、林秀儀之父親,在家屬之密切關係下,家人間彼此借用金融帳戶,除已明確知悉借用目的係犯罪外,衡諸一般常情,當難以預見該帳戶將作為犯罪使用。而被告戴文智將其上開帳戶交予被告林宏明使用,在與被告林宏明熟識之下,亦在被告林宏明之公司打雜,彼此間應有一定之信任,在身為老闆之被告林宏明因業務需要使用帳戶時,向被告戴文智借用該帳戶,衡情亦難認知該帳戶將作為犯罪使用。況一般詐欺集團之所以借用他人帳戶使用,其目的在於使受害人及司法機關事後無法查出真正之行為人;於本案中並無此種情形。是被告林維棟、林秀儀、戴文智將其帳戶提供給被告林宏明使用,要與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以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情形大有不同。從而本案亦難因被告林維棟、林秀儀、戴文智有提供帳戶給被告林宏明使用,而認定渠等3 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至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被害人許雪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林宏明之女兒曾送藥給伊

等語(原審易字卷五第209 頁第13行);證人即被害人阮登富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宏明之助理或工作人員,有

1 個楊小姐與林宏明的女兒,只是單純傳真定貨單給伊,伊就去送貨等語(原審易字卷四第10頁背面第25行至第11頁第

8 行)。從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林秀儀曾送藥品給被害人許雪吟;被告林秀儀亦曾傳真定貨單給被害人阮登富。然被告林秀儀為該等送藥品、傳真定貨單之行為,均在被告林宏明已向被害人許雪吟、阮登富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之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秀儀知悉被告林宏明有對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是尚難因被告林秀儀有於犯罪成立後,幫忙送藥品、傳真定貨單,即認其對於被告林宏明在前之詐欺取財行為有認識,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證人即被害人汪謝燕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宏明曾帶

一位看起來未滿20歲之小女孩來台中找伊,該小女孩長的有點像被告林秀儀,但無法確定,當時該小女孩都沒有說話,支票係交給被告林宏明等語(原審易字卷四第26頁第17行以下、背面第17行至第25行)。被告林宏明向被害人汪謝燕琴收款時,同行之小女孩是否被告林秀儀,已有疑議。退一步言,縱被告林秀儀確有同行,惟依證人汪謝燕琴於警詢所述:被告林宏明均是以電話跟伊聯絡,談妥內容及金額後,再出面收錢,且有小女孩同行的那次,是約在台中市「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前交付支票等語(見警五卷第118 頁),且同行之小女孩都沒有說話,則同行之人,是否知悉被告林宏明係對被害人汪謝燕琴為詐欺取財之行為,進而牽涉其中,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抑或僅係在被告林宏明指使下,在不知被告林宏明詐欺行為之下,為該等行為,均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維棟、林秀儀、蔡文萍、楊夢慧、戴文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維棟、林秀儀、蔡文萍、楊夢慧、戴文智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林維棟、林秀儀、蔡文萍、楊夢慧、戴文智此部分並未犯罪之合理可疑,依首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自應為被告林維棟、林秀儀、蔡文萍、楊夢慧、戴文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林維棟部分,因檢察官認被告林維棟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6、17、19至45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3、15、18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林維棟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6、17、19至45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林維棟對附表一編號46至54、起訴書附表編號16、23、21、49、被告林秀儀、楊夢慧、蔡文萍、戴文智對附表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6、23、21、49之行為構成犯罪,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6、21、23、49(編號21、49部分不包含本院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20部分)之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因認被告林宏明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4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2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宏明前被訴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①於

92年間,對外以「晶晶化粧品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許比德招募股金,邀集告訴人許比德投資入股,告訴人許比德不疑有他,遂於同年10月16日在花蓮統帥飯店與被告簽立簽約書,投資1 股,股金為120 萬元,並於同日如數付訖,告訴人許比德另於翌日交付60萬元之保證金與被告林宏明,另被告林宏明又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嗣告訴人許比德發覺有異,方知遭被告林宏明詐騙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以95年度偵字第2287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5年10月18日確定。②於91年間,由被告林宏明在其廣播節目中,訛稱加盟冰品店可獲鉅利,致告訴人張劉秀女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林宏明聯絡加盟事宜,被告2 人遂於91年10月9 日聯袂前往告訴人張劉秀女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巷○○號住處,與告訴人張劉秀女簽訂加盟契約,告訴人張劉秀女依約支付30萬元加盟金後,被告林宏明再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張劉秀女商借50萬元,然事後並未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裝設冰品設備,隨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張劉秀女始知受騙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以96年度偵字第44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6年11月24日確定。③於92年初起,利用廣播電台主持節目之機會,向聽眾誇稱其經營「晶晶化粧品公司」正籌資招募股東,每股120 萬元,股東絕對有利可圖,投資多少,就分多少,財務一定公開化、透明化等,告訴人侯素勤因收聽廣播不疑有他,而在同年3 月31日、4月25日各加入1 股及半股,並分別於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郵局前被告林宏明之座車內、及被告林宏明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21樓之4 之公司內簽約,同時交付股款共180 萬元,詎被告林宏明取得股款後,迄未發給告訴人侯素勤股票,亦未召開股東大會,嗣經告訴人侯素勤要求退還股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以93年度偵字第1351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3年10月1 日確定。④於92年7 月間(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4 、5 月間),利用其在廣播電台主持節目之機會,向聽眾誇稱籌設「晶晶化粧品公司」正招募股東,每股120 萬元,股東將於月底開會聚餐、發放盈餘利潤等,告訴人簡嘉誼因收聽廣播不疑有他而加入1 股,並在被告林宏明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21樓之4 號之公司內簽約及交付股款,詎被告林宏明取得股款後,未曾發放紅利,且從未告知營運情形,又避不見面,告訴人簡嘉誼始知受騙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以93年度偵字第17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3年11月4 日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卷一第114 至116 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一第88至第95頁)。

㈡本件被告林宏明遭起訴詐取被害人許比德190 萬元、張劉秀

女80萬元、侯素勤180 萬元、簡嘉誼120 萬元部分,與上開各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部分,均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又本件檢察官針對被害人許比德、張劉秀女、侯素勤、簡嘉誼起訴部分,係於上開各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98年3 月17日為之,並於98年3 月30日繫屬原審(此有本件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原審收案戳章可證,原審審易卷第2頁至第37頁),則本案得否為實體判決,即應視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以決。經核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本案卷證資料後,檢察官針對被害人許比德、張劉秀女、侯素勤、簡嘉誼起訴部分,大致仍以被害人許比德、張劉秀女、侯素勤、簡嘉誼於警詢之陳述、簽約書、經營契約書、相關票據等以為論據,並未再進行其他查證,自無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上開常業詐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故此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伍、被告林宏明及其選任辯護人原聲請傳喚陳政輝作證,惟因陳政輝已於原審作證,是被告林宏明及其選任辯護人乃當庭捨棄詰問(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12 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維棟、林秀儀、楊夢慧、蔡文萍、戴文智,及被告林宏明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 、46至54部分),均不得上訴。

被告林宏明常業詐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表一:

┌─┬─┬───┬────┬───────────────┬───┬──────┬───────┐│編│起│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事實 │詐欺 │主文 │和解金額 ││號│訴│ │ │ │金額 │ │ ││ │書│ │ │ │(單位│ │ ││ │附│ │ │ │:新臺│ ├───────┤│ │表│ │ │ │幣) │ │尚欠金額 ││ │編│ │ │ │ │ │ ││ │號│ │ │ │ │ │ │├─┼─┼───┼────┼───────────────┼───┼──────┼───────┤│1 │19│林秀 │88年11月│88年11月間,林宏明多次至林秀在│117萬 │林宏明連續犯│和解金額30萬元││ │ │ │間 │宜蘭縣所開設之西藥房,以招募「│元 │詐欺取財罪,│(本院卷三第60 ││ │ │ │ │新世紀藥品公司」之經銷商為號召│ │累犯,處有期│頁) ││ │ │ │ │,邀約林秀運送貨品,並需先繳納│ │徒刑壹年陸月│ ││ │ │ │ │保證金,以及以需支付電台費用為│ │,減為有期徒│ ││ │ │ │ │由,明知其無力清償,仍持屆期將│ │刑玖月。 ├───────┤│ │ │ │ │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向│ │ │尚欠金額0元 ││ │ │ │ │林秀借款,林秀因而陷於錯誤,陸│ │ │(本院卷三第60 ││ │ │ │ │續交付及出借現金達117 萬元予林│ │ │、61頁) ││ │ │ │ │宏明。 │ │ │ │├─┼─┼───┼────┼───────────────┼───┤ ├───────┤│2 │18│林慧鳳│88年8 月│(一)88年8 月間某日,林宏明以│563萬 │ │和解金額563萬 ││ │ │ │至10月間│ 投資其電台所銷售之香菇酵│元 │ │元 ││ │ │ │ │ 素、鯊魚軟骨粉等產品可以│ │ │(本院卷三第173││ │ │ │ │ 獲得豐厚利潤為由,鼓吹林│ │ │-177頁、卷一第││ │ │ │ │ 慧鳳投資,林慧鳳因相信林│ │ │134頁) ││ │ │ │ │ 宏明為電台主持人,不可能│ │ ├───────┤│ │ │ │ │ 欺騙人,遂陷於錯誤,並提│ │ │尚欠金額55萬元││ │ │ │ │ 領現金200 萬元,在台北市│ │ │(本院卷三第 ││ │ │ │ │ 松山機場附近某間西餐廳交│ │ │173-177頁) ││ │ │ │ │ 付給林宏明。 │ │ │ ││ │ │ │ │(二)嗣後林宏明又以超世紀藥品│ │ │ ││ │ │ │ │ 公司沒錢給付電台費用等為│ │ │ ││ │ │ │ │ 由,明知無力清償,仍向林│ │ │ ││ │ │ │ │ 慧鳳借款,使林慧鳳陷於錯│ │ │ ││ │ │ │ │ 誤,於88年9 月23日匯款5│ │ │ ││ │ │ │ │ 萬元、88年10月4 日匯款60│ │ │ ││ │ │ │ │ 萬元、同年月月15日匯款5 │ │ │ ││ │ │ │ │ 萬元、同年月19日匯款2 萬│ │ │ ││ │ │ │ │ 元、同年月26日匯款5 萬元│ │ │ ││ │ │ │ │ 、同年月28日匯款14萬元及│ │ │ ││ │ │ │ │ 2 萬元,共7 筆款項合計93│ │ │ ││ │ │ │ │ 萬元,進入林宏明臺灣銀行│ │ │ ││ │ │ │ │ 南門分行帳戶(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內。 │ │ │ ││ │ │ │ │(三)於上開期間,林宏明明知無│ │ │ ││ │ │ │ │ 力清償,另持屆期將無法兌│ │ │ ││ │ │ │ │ 現之①面額50萬元、付款人│ │ │ ││ │ │ │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苓雅分│ │ │ ││ │ │ │ │ 行、票據號碼:QC0000000 │ │ │ ││ │ │ │ │ 號、發票日:88日10月31日│ │ │ ││ │ │ │ │ 、發票人:姿可貿易有限公│ │ │ ││ │ │ │ │ 司;②面額50萬元、付款人│ │ │ ││ │ │ │ │ :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 │ ││ │ │ │ │ 、票據號碼:AAB0000000號│ │ │ ││ │ │ │ │ 、發票日:88年12月15日、│ │ │ ││ │ │ │ │ 發票人:財神企業商行;③│ │ │ ││ │ │ │ │ 面額60萬元、付款人:臺灣│ │ │ ││ │ │ │ │ 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票│ │ │ ││ │ │ │ │ 據號碼:AT0000000 號、發│ │ │ ││ │ │ │ │ 票日:88年12月15日;④面│ │ │ ││ │ │ │ │ 額30萬元、付款人:遠東國│ │ │ ││ │ │ │ │ 際商業銀行、票據號碼: │ │ │ ││ │ │ │ │ BG0000000 號、發票日:88│ │ │ ││ │ │ │ │ 年12月15日;⑤面額30萬元│ │ │ ││ │ │ │ │ 、付款人:高新銀行:左營│ │ │ ││ │ │ │ │ 分行、票據號碼:KS052244│ │ │ ││ │ │ │ │ 9 號、發票日:89年1 月15│ │ │ ││ │ │ │ │ 日、發票人:許福人;⑥面│ │ │ ││ │ │ │ │ 額50萬元、付款人:臺灣中│ │ │ ││ │ │ │ │ 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票據│ │ │ ││ │ │ │ │ 號碼:AT0000000 號、發票│ │ │ ││ │ │ │ │ 日:88年12月31日等支票計│ │ │ ││ │ │ │ │ 7 紙,向林慧鳳調借現金,│ │ │ ││ │ │ │ │ 並保證該等支票均信用良好│ │ │ ││ │ │ │ │ ,絕對不會跳票,林慧鳳因│ │ │ ││ │ │ │ │ 而陷於錯誤,出借現金共27│ │ │ ││ │ │ │ │ 0 萬元予林宏明。 │ │ │ ││ │ │ │ │ │ │ │ │├─┼─┼───┼────┼───────────────┼───┼──────┼───────┤│3 │32│張育綵│91.2.7 │(一)91年2 月7 日,林宏明在高│50萬元│林宏明犯常業│和解金額30萬元││ │ │ │91.2.8 │ 雄市○○路○ 號21樓之4 ,│ │詐欺取財罪,│(原審易字卷五 ││ │ │ │91.7.31 │ 以其推銷之製酒機銷路很好│ │處有期徒刑陸│第18頁背面) ││ │ │ │ │ ,向張育綵邀約投資,且需│ │年。 │ ││ │ │ │ │ 先押定金,張育綵因而陷於│ │ │ ││ │ │ │ │ 錯誤,由古添河(綽號:茶│ │ │ ││ │ │ │ │ 壺)當場向張育綵收取現金│ │ │ ││ │ │ │ │ 10萬元,張育綵並於翌日(│ │ │ ││ │ │ │ │ 同年月8 日)匯款5 萬元至│ │ │ ││ │ │ │ │ 林宏明指定之帳戶。 │ │ │ ││ │ │ │ │(二)林宏明另於91年7 月31日,│ │ │ ││ │ │ │ │ 明知無力清償,以將在台中│ │ │ ││ │ │ │ │ 市開設咖啡廳及經銷中心為│ │ │ ││ │ │ │ │ 由,向張育綵借款,且承諾│ │ │ ││ │ │ │ │ 將安排張育綵送貨之工作,│ │ │ ││ │ │ │ │ 除發放薪資外,亦有分紅之│ │ │ ││ │ │ │ │ 好處,林宏明並簽發屆期將│ │ │ ││ │ │ │ │ 無法兌現之①發票日:91年│ │ │ ││ │ │ │ │ 7 月31日、面額10萬元、到│ │ ├───────┤│ │ │ │ │ 期日:91年10月31日、票據│ │ │尚欠金額0元 ││ │ │ │ │ 號碼:NO794303號;②發票│ │ │(本院卷一第185││ │ │ │ │ 日:91年7 月31日、面額10│ │ │頁) ││ │ │ │ │ 萬元、到期日:91年9 月30│ │ │ ││ │ │ │ │ 日、票據號碼:NO794301號│ │ │ ││ │ │ │ │ 之本票2 紙作為擔保,張育│ │ │ ││ │ │ │ │ 綵因而陷於錯誤,出借現金│ │ │ ││ │ │ │ │ 20萬元。另於上開期間,陸│ │ │ ││ │ │ │ │ 續匯款共15萬元至林宏明指│ │ │ ││ │ │ │ │ 定之帳戶,以借款予林宏明│ │ │ ││ │ │ │ │ 。 │ │ │ │├─┼─┼───┼────┼───────────────┼───┤ ├───────┤│4 │47│楊淯鈞│91.2.7 │林宏明與古添河(綽號:茶壺)於│10萬元│ │和解金額6萬元 ││ │ │(原名│ │91年2 月7 日,一同前往楊淯鈞位│ │ │(原審易字卷四 ││ │ │:楊麗│ │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租│ │ │第16-18頁) ││ │ │霞) │ │屋處,向楊淯鈞推銷其「新世紀藥│ │ │ ││ │ │ │ │品公司」製酒機業務,邀約楊淯鈞│ │ │ ││ │ │ │ │投資,日後若賣出製酒機,可分得│ │ ├───────┤│ │ │ │ │佣淯鈞因而陷於錯誤,遂與林宏明│ │ │尚欠金額0元 ││ │ │ │ │簽金,並先繳納10萬元之保證金,│ │ │(原審易字卷三 ││ │ │ │ │楊訂契約書,並交付10萬元保證金│ │ │第91頁) ││ │ │ │ │予林宏明。 │ │ │ │├─┼─┼───┼────┼───────────────┼───┤ ├───────┤│5 │53│張梅 │91.5.20 │林宏明於91年5 月20日,至張梅位│240萬 │ │和解金額243萬 ││ │ │ │及相隔1 │於台北市○○區○○路○○○ 巷○ 號│元 │ │元 ││ │ │ │個星期、│3 樓之住處,明知無力清償,仍以│ │ │(原審易字卷五 ││ │ │ │2 個星期│需要支付製藥廠貨款為由,向張梅│ │ │第155頁第14行 ││ │ │ │後 │借款100 萬元,張梅因而陷於錯誤│ │ │至第156頁第1行││ │ │ │ │,乃至郵局提領款項現金100 萬元│ │ │)。 ││ │ │ │ │,借予林宏明。相隔1 星期後,張│ │ ├───────┤│ │ │ │ │梅又基於同上之錯誤,借款現金80│ │ │尚欠金額110萬 ││ │ │ │ │萬元予林宏明。再相隔1 星期後,│ │ │元 ││ │ │ │ │張梅又基於同上之錯誤,借款現金│ │ │(原審易字卷五││ │ │ │ │60萬元予林宏明。 │ │ │第155頁、卷六 ││ │ │ │ │ │ │ │第161頁)。 │├─┼─┼───┼────┼───────────────┼───┤ ├───────┤│6 │43│吳崑山│91.9.12 │林宏明於電台節目中,招募「阿郎│20萬元│ │和解金額20萬元││ │ │ │幾日後 │冰品機構」連鎖加盟,加盟金為20│ │ │(原審易字卷四││ │ │ │ │萬元,由林宏明提供廣告業務、機│ │ │第137頁第14 行││ │ │ │ │器、原料供給及技術指導等,聽眾│ │ │至第16行) ││ │ │ │ │吳崑山因而陷於錯誤,於91年9 月│ │ │ ││ │ │ │ │12日主動打電話予林宏明,聯繫加│ │ ├───────┤│ │ │ │ │盟事宜,幾日後,林宏明指派自稱│ │ │尚欠金額15萬元││ │ │ │ │中部業務經理之不知情「周炳榮」│ │ │(原審易字卷四││ │ │ │ │,至吳崑山位於雲林縣元長鄉之住│ │ │第137頁第14 行││ │ │ │ │處,與吳崑山簽約,並向吳崑山收│ │ │至第16行) ││ │ │ │ │取加盟金20萬元。 │ │ │ │├─┼─┼───┼────┼───────────────┼───┤ ├───────┤│7 │55│黃秀英│91.9.30 │(一)林宏明以招募「阿郎冰品機│100萬 │ │和解金額100萬 ││ │ │ │91.10.14│ 構」連鎖加盟為由,鼓吹黃│元 │ │元 ││ │ │ │ │ 秀英加盟該冰品事業,黃秀│ │ │(原審易字卷一 ││ │ │ │ │ 英遂陷於錯誤而決定加盟,│ │ │第158頁) ││ │ │ │ │ 林宏明遂於91年9 月30日,│ │ │ ││ │ │ │ │ 前往黃秀英位於宜蘭縣之住│ │ │ ││ │ │ │ │ 處,向黃秀英收取20萬元之│ │ │ ││ │ │ │ │ 加盟金。 │ │ ├───────┤│ │ │ │ │(二)林宏明向黃秀英招募「超世│ │ │尚欠金額99萬元││ │ │ │ │ 紀藥品公司」藥品經銷、配│ │ │(原審易字卷四││ │ │ │ │ 送工作,黃秀英因而陷於錯│ │ │第174頁背面第9││ │ │ │ │ 誤,林宏明遂於91年10月14│ │ │行至第14行) ││ │ │ │ │ 日,再度前往黃秀英前開住│ │ │ ││ │ │ │ │ 處,向黃秀英收取保證金80│ │ │ ││ │ │ │ │ 萬元。 │ │ │ │├─┼─┼───┼────┼───────────────┼───┤ ├───────┤│8 │48│曾照垣│91.11.20│林宏明於91年11月間,在電台招募│23萬元│ │和解金額23萬元││ │ │ │及3 日後│聽眾投資「阿郎冰品機構」,曾照│ │ │(原審易字卷四 ││ │ │ │ │垣因而陷於錯誤,主動打電話給林│ │ │第18-19頁) ││ │ │ │ │宏明,表示欲加盟,林宏明遂與古│ │ │ ││ │ │ │ │添河(綽號:茶壺)於91年11月20│ │ │ ││ │ │ │ │日前往曾照垣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光│ │ │ ││ │ │ │ │春路242 之9 號住處,向曾照垣收│ │ ├───────┤│ │ │ │ │取20萬元加盟金並與曾照垣簽訂投│ │ │尚欠金額0元 ││ │ │ │ │資契約。隔3 日後,古添河再向曾│ │ │(原審易字卷三 ││ │ │ │ │照垣表示,店面押金需要6 萬元,│ │ │第72頁) ││ │ │ │ │曾照垣即交付3 萬元予古添河。 │ │ │ │├─┼─┼───┼────┼───────────────┼───┤ ├───────┤│9 │54│劉張繡│91年間 │林宏明明知無力清償,仍透過不知│80萬元│ │和解金額80萬元││ │ │珠 │ │情之張梅,向張梅之胞姐劉張鏽珠│ │ │(原審易字卷四││ │ │ │ │借款,劉張鏽珠因而陷於錯誤,林│ │ │第158頁背面) ││ │ │ │ │宏明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 │ │ │ │之不知情成年男子於91年間某日,│ │ │尚欠金額63萬元││ │ │ │ │前往劉張鏽珠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 │ │(原審易字卷四││ │ │ │ │住處,向劉張繡珠借得80萬元現金│ │ │第158頁背面、 ││ │ │ │ │。 │ │ │卷六第162頁) │├─┼─┼───┼────┼───────────────┼───┤ ├───────┤│10│41│許雪吟│92年2 月│林宏明明知無力清償,以將在土城│113萬 │ │和解金額113萬 ││ │ │ │初某日、│市○○○○○道場為由,向許雪吟│元 │ │元 ││ │ │ │92年2 月│借款,許雪吟因而陷於錯誤,於92│ │ │(原審易字卷五││ │ │ │19日、92│年2 月初某日,與林宏明相約在許│ │ │第209頁、卷二 ││ │ │ │年3 月初│雪吟位於台北市○○區○○路124 │ │ │第180- 6頁) ││ │ │ │某日 │巷27號5 樓住處樓下,林宏明並持│ │ │ ││ │ │ │ │屆期將無法兌現之①面額40萬元、│ │ │ ││ │ │ │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發│ │ │ ││ │ │ │ │票人豐緹實業有限公司、范玉景、│ │ │ ││ │ │ │ │發票日92年5 月31日、票據號碼 │ │ │ ││ │ │ │ │TA0000000 號;②面額60萬元、付│ │ │ ││ │ │ │ │款人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發│ │ │ ││ │ │ │ │票人徐進興、發票日92年6 月5 日│ │ ├───────┤│ │ │ │ │、票據號碼LR0000000 號之支票(│ │ │尚欠金額100萬 ││ │ │ │ │俗稱芭樂票)各1 紙,向許雪吟借│ │ │元 ││ │ │ │ │得現金100 萬元。林宏明另於92年│ │ │(原審易字卷五 ││ │ │ │ │2 月19日,明知無力清償,在彰化│ │ │第209頁、卷二 ││ │ │ │ │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再向許雪吟借│ │ │第180-6頁) ││ │ │ │ │款,許雪吟因而陷於錯誤,出借現│ │ │ ││ │ │ │ │金10萬元。林宏明又於92年3 月初│ │ │ ││ │ │ │ │某日,在許雪吟上開住處樓下,以│ │ │ ││ │ │ │ │要去宜蘭辦事情,需要現金使用為│ │ │ ││ │ │ │ │由,向許雪吟借款,許雪吟因而陷│ │ │ ││ │ │ │ │於錯誤,並出借現金3 萬元。 │ │ │ │├─┼─┼───┼────┼───────────────┼───┤ ├───────┤│11│24│林菊梅│92年間某│92年間,林菊梅因收聽林宏明之廣│20萬元│ │和解金額20萬元││ │ │ │日 │播節目,購買林宏明於節目中推銷│ │ │(原審易字卷五││ │ │ │ │之藥品,嘗試後認為有療效,因此│ │ │第10頁至第11頁││ │ │ │ │對林宏明產生一定之信賴感,嗣後│ │ │背面) ││ │ │ │ │某日,林宏明以欠錢周轉為由,向│ │ │ ││ │ │ │ │林菊梅借款20萬元,並表示10日後│ │ │ ││ │ │ │ │將借款返還,林梅菊因而陷於錯誤│ │ ├───────┤│ │ │ │ │、同意借款,翌日,林宏明即指派│ │ │尚欠金額0元 ││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裕│ │ │(原審易字卷一││ │ │ │ │」之不知情業務經銷商前往林菊梅│ │ │第189頁、原審 ││ │ │ │ │位於雲林縣台西鄉住處之收款,林│ │ │易字卷第10頁背││ │ │ │ │菊梅乃將其自雲林縣台西鄉漁會提│ │ │面) ││ │ │ │ │領之現金20萬元交付予「阿裕」。│ │ │ │├─┼─┼───┼────┼───────────────┼───┤ ├───────┤│12│21│侯素勤│92.4.25 │林宏明於92年4 月25日,明知無力│40萬元│ │和解金額40萬元││ │ │ │ │清償,向侯素勤借款40萬元,侯素│ │ │(原審易字卷四││ │ │ │ │勤因而陷於錯誤,同日便前往林宏│ │ │第9頁第21行至 ││ │ │ │ │明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21│ │ │第24行) ││ │ │ │ │樓之4 之阿郎俱樂部服務處,交付│ │ │ ││ │ │ │ │借款40萬元給林宏明,林宏明並以│ │ ├───────┤│ │ │ │ │面額40萬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 │ │尚欠金額10萬元││ │ │ │ │行林口分行、票據號碼:LKA06390│ │ │(原審易字卷四 ││ │ │ │ │38號、發票日:92年8 月25日、發│ │ │第9頁) ││ │ │ │ │票人:陳祥竣之支票供作擔保。 │ │ │ │├─┼─┼───┼────┼───────────────┼───┤ ├───────┤│13│36│吳幸娟│92年4 月│(一)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30萬元│ │和解金額30萬元││ │ │ │初某日、│ 招募聽眾入股「晶晶化妝品│ │ │(原審易字卷四││ │ │ │92.4.29 │ 公司」,表示入股者將會發│ │ │第23頁第30行)││ │ │ │ │ 放紅利,聽眾吳幸娟因而陷│ │ │ ││ │ │ │ │ 於錯誤,主動打電話至電台│ │ │ ││ │ │ │ │ 表示要投資10萬元,並與林│ │ │ ││ │ │ │ │ 宏明相約於92年4 月初某日│ │ │ ││ │ │ │ │ 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對面,吳幸娟交付入│ │ │ ││ │ │ │ │ 股金10萬元予林宏明。 │ │ │ ││ │ │ │ │(二)1 星期後,林宏明再邀約吳│ │ ├───────┤│ │ │ │ │ 幸娟增加投資金額,表示投│ │ │尚欠金額15萬元││ │ │ │ │ 資越多紅利越多,吳幸娟再│ │ │(原審易字卷第 ││ │ │ │ │ 陷於錯誤,同意在投資20萬│ │ │23頁) ││ │ │ │ │ 元,於92年4 月29日,在嘉│ │ │ ││ │ │ │ │ 義縣竹崎鄉農會,匯款20萬│ │ │ ││ │ │ │ │ 元至林宏明指定之超世紀藥│ │ │ ││ │ │ │ │ 品公司之台灣土地銀行苓雅│ │ │ ││ │ │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 ││ │ │ │ │ 2198)內。匯款後,吳幸娟│ │ │ ││ │ │ │ │ 將原來已交付之簽約書,交│ │ │ ││ │ │ │ │ 由其女帶到高雄市○○路8 │ │ │ ││ │ │ │ │ 號22樓之3 ,由林維棟出面│ │ │ ││ │ │ │ │ 與吳幸娟之女兒簽約。 │ │ │ │├─┼─┼───┼────┼───────────────┼───┤ ├───────┤│14│42│黃碧珠│92.4.1 │(一)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209萬2│ │和解金額200萬 ││ │ │ │、93.2.1│ 招募聽眾入股「晶晶化妝品│千元 │ │元 ││ │ │ │前陸續多│ 公司」,表示該公司獲利良│ │ │(原審易字卷四││ │ │ │日、93. │ 好,入股者將會發放紅利,│ │ │第183頁第6行至││ │ │ │1.27 │ 聽眾黃碧珠因而陷於錯誤,│ │ │第13行)。 ││ │ │ │ │ 主動打電話至電台表示要投│ │ │ ││ │ │ │ │ 資,並與林宏明相約於92年│ │ │※未簽和解書,││ │ │ │ │ 4 月1 日,在其胞弟位於嘉│ │ │僅口頭和解 ││ │ │ │ │ 義市○區○○○路○○○ 號之│ │ │ ││ │ │ │ │ 住處,交付入股金120 萬元│ │ │ ││ │ │ │ │ 予林宏明,並簽訂投資契約│ │ │ ││ │ │ │ │ 。 │ │ │ ││ │ │ │ │(二)嗣後林宏明明知無力清償,│ │ │ ││ │ │ │ │ 仍陸續向黃碧珠借款,並持│ │ │ ││ │ │ │ │ 屆期不能兌現之①面額23萬│ │ │ ││ │ │ │ │ 6000元、付款人:華泰商業│ │ │ ││ │ │ │ │ 銀行南門分行、發票人:陳│ │ │ ││ │ │ │ │ 美慧、發票日:93年2 月1 │ │ │ ││ │ │ │ │ 日、票據號碼:AA0000000 │ │ │ ││ │ │ │ │ 號;②面額22萬元、付款人│ │ │ ││ │ │ │ │ :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 ├───────┤│ │ │ │ │ 發票人:陳美慧、發票日:│ │ │尚欠金額95萬元││ │ │ │ │ 93年3 月1 日、票據號碼:│ │ │(本院卷二第 ││ │ │ │ │ AA0000000 號;③面額20萬│ │ │211頁)。 ││ │ │ │ │ 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 │ │ ││ │ │ │ │ 南新莊分行、發票人:逸鏵│ │ │※每月還款5萬 ││ │ │ │ │ 企業有限公司、江文花、發│ │ │元(本院卷二第 ││ │ │ │ │ 票日:93年10月20日、票據│ │ │211頁) ││ │ │ │ │ 號碼:CK0000000 號支票(│ │ │ ││ │ │ │ │ 俗稱芭樂票)共3 紙作為擔│ │ │ ││ │ │ │ │ 保,黃碧珠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陸續借款各23萬6000元、22│ │ │ ││ │ │ │ │ 萬元及20萬元予林宏明。 │ │ │ ││ │ │ │ │(三)上述支票①將屆93年2 月1 │ │ │ ││ │ │ │ │ 日發票日前之某日時,林宏│ │ │ ││ │ │ │ │ 明明知無力清償,再以手頭│ │ │ ││ │ │ │ │ 資金不足,為免該紙支票跳│ │ │ ││ │ │ │ │ 票為由,向黃碧珠借款,黃│ │ │ ││ │ │ │ │ 碧珠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3│ │ │ ││ │ │ │ │ 年1 月27日匯款23萬6000元│ │ │ ││ │ │ │ │ 至陳美慧之華泰商業銀行南│ │ │ ││ │ │ │ │ 門分行帳戶(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內。 │ │ │ │├─┼─┼───┼────┼───────────────┼───┤ ├───────┤│15│51│林蕭玉│92.3.31 │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招募聽│120萬 │ │林蕭玉枝已死亡││ │ │枝 │92.4.2 │眾入股「晶晶化妝品公司」,表示│元 │ │,依卷內資料未││ │ │(已死 │ │該公司獲利良好,入股者將會發放│ │ │見林宏明有還款││ │ │亡) │ │紅利,聽眾林蕭玉枝因而陷於錯誤│ │ │,和解及還款金││ │ │ │ │,主動打電話至電台表示要投資,│ │ │額不明,有訂立││ │ │ │ │並與林宏明相約於92年3 月31日,│ │ │和解書(原審易 ││ │ │ │ │在其位於台中縣潭子鄉(現已改制│ │ │字卷一第154頁)││ │ │ │ │為台中市○○區○○○路○ 段46之│ │ │ ││ │ │ │ │5 號之住處,交付入股金20萬元予│ │ │ ││ │ │ │ │林宏明,並簽訂投資契約。林宏明│ │ │ ││ │ │ │ │再向林蕭玉枝鼓吹增加投資金額,│ │ │ ││ │ │ │ │林蕭玉枝因而陷於錯誤,便至郵局│ │ │ ││ │ │ │ │解除其100 萬元之定存,於92年4 │ │ │ ││ │ │ │ │月2 日上午11時許,林宏明指示其│ │ │ ││ │ │ │ │子林維棟前往林蕭玉枝上開住處收│ │ │ ││ │ │ │ │取100 萬元之入股金。 │ │ │ │├─┼─┼───┼────┼───────────────┼───┤ ├───────┤│16│52│楊寶厚│92.4.3 │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招募聽│60萬元│ │和解金額60萬元││ │ │ │ │眾入股「晶晶化妝品公司」,表示│ │ │(原審易字卷一││ │ │ │ │該公司獲利良好,入股者將會發放│ │ │第155頁、本院 ││ │ │ │ │紅利,聽眾楊寶厚因而陷於錯誤,│ │ │易字卷四第164 ││ │ │ │ │主動打電話至電台表示要投資,並│ │ │頁) ││ │ │ │ │與林宏明相約於92年4 月2 日,在│ │ │ ││ │ │ │ │其位於台中市○區○○街○○○ 巷2 │ │ ├───────┤│ │ │ │ │之2 號住處附近之餐飲店,簽訂投│ │ │尚欠金額60萬元││ │ │ │ │資契約,楊寶厚再於92年4 月3 日│ │ │(原審易字卷第 ││ │ │ │ │匯款60萬元至林宏明指定之帳戶內│ │ │164頁) ││ │ │ │ │。 │ │ │ │├─┼─┼───┼────┼───────────────┼───┤ ├───────┤│17│37│周黃愛│92.4.14 │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招募聽│30萬元│ │和解金額5萬元 ││ │ │瓊 │92.4.15 │眾入股「晶晶化妝品公司」,表示│ │ │其餘以商品抵償││ │ │ │ │該公司獲利良好,入股者將會發放│ │ │(原審易字卷五││ │ │ │ │紅利,聽眾周黃愛瓊因而陷於錯誤│ │ │第193頁第2行至││ │ │ │ │,主動打電話至電台表示要投資,│ │ │8行)。 ││ │ │ │ │並與林宏明相約於92年4 月14日,│ │ │ ││ │ │ │ │在台北市○○○路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 │ │行,交付入股金10萬元予林宏明,│ │ │ ││ │ │ │ │並簽訂投資契約。92年4 月15日,│ │ ├───────┤│ │ │ │ │周黃愛瓊再依約定匯款20萬元入股│ │ │尚欠金額0元 ││ │ │ │ │金至超世紀藥品公司台灣土地銀行│ │ │(原審易字卷三 ││ │ │ │ │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第82頁) ││ │ │ │ │98)內。 │ │ │ │├─┼─┼───┼────┼───────────────┼───┤ ├───────┤│18│14│江秋委│92年6 月│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招募聽│30萬元│ │和解金額30萬元││ │ │ │間 │眾入股「晶晶化妝品公司」,表示│ │ │(原審易字卷一 ││ │ │ │ │該公司獲利良好,入股者將會發放│ │ │第131頁) ││ │ │ │ │紅利,聽眾江秋委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主動打電話至電台表示要投資,並│ │ │ ││ │ │ │ │與林宏明相約於92年6 月間某日,│ │ ├───────┤│ │ │ │ │在其位於台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 │ │尚欠金額20萬元││ │ │ │ │為台中市○○區○○村路○○○ 號5 │ │ │(原審易字卷四││ │ │ │ │樓之9 住處,交付入股金及簽約,│ │ │第29頁背面第17││ │ │ │ │當日林宏明指示其子林維棟前往江│ │ │行至第20行) ││ │ │ │ │秋委上開住處收取30萬元之入股金│ │ │ ││ │ │ │ │。 │ │ │ │├─┼─┼───┼────┼───────────────┼───┤ ├───────┤│19│45│何桂蘭│92.6.23 │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招募聽│60萬元│ │和解金額60萬元││ │ │ │ │眾入股「晶晶化妝品公司」,表示│ │ │(原審易字卷四││ │ │ │ │該公司獲利良好,入股者將會發放│ │ │第21頁背面第23││ │ │ │ │紅利,聽眾何桂蘭因而陷於錯誤,│ │ │行至第27行) ││ │ │ │ │主動打電話至電台表示要投資,並│ │ │ ││ │ │ │ │與林宏明相約於92年6 月23日,在│ │ ├───────┤│ │ │ │ │嘉義市北興郵局交付入股金及簽約│ │ │尚欠金額30萬元││ │ │ │ │,當日林宏明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 │ │(原審易字卷六││ │ │ │ │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 │ │第157頁至第158││ │ │ │ │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何桂蘭購買面額│ │ │頁) ││ │ │ │ │60萬元之現金支面作為入股金,並│ │ │ ││ │ │ │ │簽訂投資契約。 │ │ │ │├─┼─┼───┼────┼───────────────┼───┤ ├───────┤│20│49│簡嘉誼│92年7 月│92年7 月間某日,林宏明明知無力│22萬元│ │和解金額60萬元││ │ │(原名│間某日 │清償,仍向簡嘉誼借款,簡嘉誼因│ │ │(原審易字卷四││ │ │:簡樹│ │而陷於錯誤,借用其所簽發面額22│ │ │第20頁背面) ││ │ │蘭) │ │萬元、付款人:聯信商業銀行屏東│ │ │ ││ │ │ │ │分行、發票日:92年11月10日、票│ │ │ ││ │ │ │ │據號碼:ABC0000000號之支票1紙 │ │ ├───────┤│ │ │ │ │予林宏明,嗣簡嘉誼為避免該紙支│ │ │尚欠金額0元 ││ │ │ │ │票跳票,透過朋友將該紙支票贖回│ │ │(原審易字卷四 ││ │ │ │ │,而支出22萬元。 │ │ │第20頁背面、卷││ │ │ │ │ │ │ │一第184頁) │├─┼─┼───┼────┼───────────────┼───┤ ├───────┤│21│12│陳吳秋│92.7.21 │(一)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200萬 │ │和解金額200萬 ││ │ │華 │92.8.5 │ 招募聽眾入股「晶晶化妝品│元 │ │元(原審易字卷││ │ │ │92.8.8 │ 公司」,表示該公司獲利良│ │ │五第7頁背面第 ││ │ │ │92.8.13 │ 好,入股者將會發放紅利,│ │ │12 行至第16行 ││ │ │ │92.8.15 │ 聽眾陳吳秋華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主動打電話至電台表示要│ │ │ ││ │ │ │ │ 投資後,即與林宏明相約於│ │ │ ││ │ │ │ │ 92年7 月21日,在板橋火車│ │ │ ││ │ │ │ │ 站對面文化路某咖啡廳,當│ │ │ ││ │ │ │ │ 場交付入股金60萬元予林宏│ │ │ ││ │ │ │ │ 明。於92年8 月5 日及8 月│ │ │ ││ │ │ │ │ 8 日,陳吳秋華再依約定各│ │ │ ││ │ │ │ │ 匯款30萬元入股金至超世紀│ │ ├───────┤│ │ │ │ │ 藥品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苓雅│ │ │尚欠金額148萬 ││ │ │ │ │ 分行帳戶(帳號: │ │ │元 ││ │ │ │ │ 000000000000 )內。 │ │ │(本院卷二第170││ │ │ │ │(二)嗣因陳吳秋華母親生病,林│ │ │頁) ││ │ │ │ │ 宏明明知無力清償,誆稱可│ │ │※按月清償5萬 ││ │ │ │ │ 以幫忙治病為由,向陳吳秋│ │ │元 ││ │ │ │ │ 華借款,陳吳秋華因而陷於│ │ │ ││ │ │ │ │ 錯誤,於92年8 月13日匯款│ │ │ ││ │ │ │ │ 70萬元入前開帳戶內,並於│ │ │ ││ │ │ │ │ 92年8 月15日,交付現金10│ │ │ ││ │ │ │ │ 萬元予林宏明。 │ │ │ │├─┼─┼───┼────┼───────────────┼───┤ ├───────┤│22│15│吳月子│92.7.28 │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招募聽│120萬 │ │和解金額120萬 ││ │ │ │ │眾入股「晶晶化妝品公司」,表示│元 │ │元 ││ │ │ │ │該公司獲利良好,入股者將會發放│ │ │(原審易字卷一 ││ │ │ │ │紅利,聽眾吳月子因而陷於錯誤,│ │ │第132頁) ││ │ │ │ │主動打電話至電台表示要投資後,│ │ ├───────┤│ │ │ │ │即與林宏明相約於92年7 月28日,│ │ │尚欠金額109萬 ││ │ │ │ │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20│ │ │元 ││ │ │ │ │號住處,當場交付入股金120 萬元│ │ │(原審易字卷 ││ │ │ │ │予林宏明。 │ │ │六第17頁第23行││ │ │ │ │ │ │ │至第28行、卷六││ │ │ │ │ │ │ │第145頁) │├─┼─┼───┼────┼───────────────┼───┤ ├───────┤│23│38│盧玉君│92.8.6 │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招募聽│17萬元│ │和解金額17萬元││ │ │ │及3 個月│眾入股「晶晶化妝品公司」,表示│ │ │(本院易字四卷││ │ │ │後某日 │該公司獲利良好,入股者將會發放│ │ │第188-1頁第18 ││ │ │ │ │紅利,聽眾盧玉君因而陷於錯誤,│ │ │行至第25行、原││ │ │ │ │主動打電話至電台表示要投資,並│ │ │審卷一第188頁 ││ │ │ │ │與林宏明相約於92年8 月6 日,在│ │ │) ││ │ │ │ │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住處交付入│ │ │ ││ │ │ │ │股金及簽約,當日林宏明指示真實│ │ │ ││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公司經理│ │ │ ││ │ │ │ │之不知情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地點收│ │ │ ││ │ │ │ │取盧玉君之入股金5 萬元(起訴書│ │ │ ││ │ │ │ │誤載12萬元),並簽訂投資契約。│ │ │ ││ │ │ │ │3 個月後某日,林宏明再向盧玉君│ │ ├───────┤│ │ │ │ │表示,投資金額不夠,要求再增加│ │ │尚欠金額12萬元││ │ │ │ │投資金額,盧玉君仍陷於錯誤,與│ │ │(原審易字卷四 ││ │ │ │ │林宏明相約於其二哥位於台中市東│ │ │第188-1頁) ││ │ │ │ │山路之住處交付入股金及簽約,當│ │ │ ││ │ │ │ │日林宏明仍指示上開不知情成年男│ │ │ ││ │ │ │ │子前往收取盧玉君之入股金12萬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7 萬元),並再次簽│ │ │ ││ │ │ │ │訂投資契約。 │ │ │ │├─┼─┼───┼────┼───────────────┼───┤ ├───────┤│24│50│張茂添│92.9.3 │(一)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80萬元│ │和解金額80萬元││ │ │ │92.9.29 │ 招募聽眾入股「晶晶化妝品│ │ │(原審易字卷四││ │ │ │ │ 公司」,表示該公司獲利良│ │ │第176頁背面第 ││ │ │ │ │ 好,入股者將會發放紅利,│ │ │15行以下、第 ││ │ │ │ │ 聽眾張茂添因而陷於錯誤,│ │ │178-179頁) ││ │ │ │ │ 主動打電話至電台表示要投│ │ │, ││ │ │ │ │ 資後,即與林宏明相約於92│ │ │ ││ │ │ │ │ 年9 月3 日,在林宏明位於│ │ │ ││ │ │ │ │ 高雄市○○區○○路○ 號22│ │ │ ││ │ │ │ │ 樓之服務處,當場交付入股│ │ │ ││ │ │ │ │ 金30萬元予林宏明,並簽訂│ │ │ ││ │ │ │ │ 投資契約。 │ │ │ ││ │ │ │ │(二)92年9 月間某日,張茂添前│ │ ├───────┤│ │ │ │ │ 往林宏明前開服務處購買藥│ │ │尚欠金額0元 ││ │ │ │ │ 品時,林宏明明知無力清償│ │ │(本院卷二第144││ │ │ │ │ ,卻向張茂添表示積欠黑道│ │ │、171-172頁) ││ │ │ │ │ 債務,急需現金50萬元,欲│ │ │ ││ │ │ │ │ 向張茂添借款,張茂添因而│ │ │ ││ │ │ │ │ 陷於錯誤,遂於92年9 月29│ │ │ ││ │ │ │ │ 日帶同林宏明前往高雄市農│ │ │ ││ │ │ │ │ 會三民分部,由張茂添向蘇│ │ │ ││ │ │ │ │ 春美借得50萬元,並當場借│ │ │ ││ │ │ │ │ 予林宏明。 │ │ │ │├─┼─┼───┼────┼───────────────┼───┤ ├───────┤│25│46│林清雄│92.9.5 │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招募聽│30萬元│ │和解金額30萬元││ │ │及其妻│ │眾入股「晶晶化妝品公司」,表示│ │ │ ││ │ │子郭玲│ │該公司獲利良好,入股者將會發放│ │ │ ││ │ │珠 │ │紅利,聽眾林清雄及其妻子郭玲珠│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由郭玲珠主動打電│ │ │ ││ │ │ │ │話至電台表示要投資後,即與林宏│ │ ├───────┤│ │ │ │ │明相約於92年9 月5 日,在其位於│ │ │尚欠金額0元 ││ │ │ │ │高雄市○○區○○路○○巷5 樓之住│ │ │(原審易字卷第 ││ │ │ │ │處,當場與林清雄一同交付入股金│ │ │80、81頁) ││ │ │ │ │30萬元予林宏明。 │ │ │ │├─┼─┼───┼────┼───────────────┼───┤ ├───────┤│26│25│劉廖淑│92.9.17 │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招募聽│60萬元│ │和解金額60萬元││ │ │女 │ │眾入股「晶晶化妝品公司」,表示│ │ │(原審易字卷五││ │ │ │ │該公司獲利良好,入股者將會發放│ │ │第12頁第26行)││ │ │ │ │紅利,聽眾劉廖淑女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主動打電話至電台表示要投資後│ │ ├───────┤│ │ │ │ │,即與林宏明相約於92年9 月17日│ │ │尚欠金額25萬元││ │ │ │ │,在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現已改│ │ │(原審易字卷五 ││ │ │ │ │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 │ │第12頁、卷六第││ │ │ │ │1 號之住處,當場交付入股金60萬│ │ │151、165頁、本││ │ │ │ │元予林宏明,並簽立投資契約書。│ │ │院卷第173頁) │├─┼─┼───┼────┼───────────────┼───┤ ├───────┤│27│33│汪謝燕│92.9.24 │(一)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127萬5│ │和解金額120萬 ││ │ │琴 │92.9.29 │ 招募聽眾入股「晶晶化妝品│千元 │ │元 ││ │ │ │92.10.20│ 公司」,表示該公司獲利良│ │ │(原審易字卷四││ │ │ │92.10.30│ 好,入股者將會發放紅利,│ │ │第26頁第3行至 ││ │ │ │ │ 聽眾汪謝燕琴因而陷於錯誤│ │ │第8行、第26 頁││ │ │ │ │ ,主動打電話至電台表示要│ │ │背面倒數第3行 ││ │ │ │ │ 投資後,即與林宏明相約於│ │ │至第27頁第1行 ││ │ │ │ │ 92年9 月24日,在位於台中│ │ │) ││ │ │ │ │ 市○○路○○○ 巷○ 號之「慈│ │ │ ││ │ │ │ │ 濟功德會」,當場交付入股│ │ │ ││ │ │ │ │ 金60萬元予林宏明,並簽立│ │ │ ││ │ │ │ │ 投資契約書。 │ │ │ ││ │ │ │ │(二)嗣後,林宏明告知汪謝燕琴│ │ │ ││ │ │ │ │ 其所投資之半股60萬元,經│ │ │ ││ │ │ │ │ 重新計算後,尚差2 萬元之│ │ │ ││ │ │ │ │ 差額,汪謝燕琴遂於92年9 │ │ │ ││ │ │ │ │ 月29日,匯款2 萬元至林宏│ │ │ ││ │ │ │ │ 明之合作金庫高雄支庫帳戶│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中。 │ │ │ ││ │ │ │ │(三)嗣後,林宏明再次向汪謝燕│ │ ├───────┤│ │ │ │ │ 琴鼓吹加入經銷商,交保證│ │ │尚欠金額108萬 ││ │ │ │ │ 金60萬元,會提供客戶名單│ │ │元 ││ │ │ │ │ ,只需要負責送貨,汪謝燕│ │ │(原審易字卷四 ││ │ │ │ │ 琴再次陷於錯誤,即與林宏│ │ │第26頁) ││ │ │ │ │ 明相約於92年10月20日,在│ │ │ ││ │ │ │ │ 台中市「國泰世華銀行中港│ │ │ ││ │ │ │ │ 分行」,當場交付保證金60│ │ │ ││ │ │ │ │ 萬元予林宏明。 │ │ │ ││ │ │ │ │(四)林宏明詐得上開入保證後,│ │ │ ││ │ │ │ │ 即將一批價值5 、6 萬元之│ │ │ ││ │ │ │ │ 貨品及客戶名單交予汪謝燕│ │ │ ││ │ │ │ │ 琴,並請汪謝燕琴補足貨品│ │ │ ││ │ │ │ │ 差價5 萬5 千元,汪謝燕琴│ │ │ ││ │ │ │ │ 遂陷於錯誤,即於92年10月│ │ │ ││ │ │ │ │ 30 日 匯款5 萬5 千元入林│ │ │ ││ │ │ │ │ 宏明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 │ │ │├─┼─┼───┼────┼───────────────┼───┤ ├───────┤│28│11│林倢伃│92.10.3 │(一)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40萬元│ │和解金額40萬元││ │ │ │93.1.27 │ 招募聽眾入股「晶晶化妝品│ │ │(原審易字卷五││ │ │ │ │ 公司」,表示該公司獲利良│ │ │第217、219頁)││ │ │ │ │ 好,入股者將會發放紅利,│ │ │ ││ │ │ │ │ 聽眾林倢伃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主動打電話至電台表示要投│ │ │ ││ │ │ │ │ 資後,即與林宏明相約於92│ │ │ ││ │ │ │ │ 年10月3 日,在台北市松山│ │ │ ││ │ │ │ │ 機場遠東航空公司貴賓室,│ │ │ ││ │ │ │ │ 當場交付入股金30萬元予林│ │ │ ││ │ │ │ │ 宏明,林宏明並開立收據予│ │ ├───────┤│ │ │ │ │ 林倢伃。 │ │ │尚欠金額0元 ││ │ │ │ │(二)林宏明明知無力清償,以電│ │ │(本院卷一第187││ │ │ │ │ 台缺錢為由,向林倢伃借款│ │ │、188頁) ││ │ │ │ │ ,林倢伃因而陷於錯誤,於│ │ │ ││ │ │ │ │ 93年1 月27日,匯款10萬元│ │ │ ││ │ │ │ │ 至林宏明之中華郵政新興支│ │ │ ││ │ │ │ │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 │ │ │ 5559號)。 │ │ │ │├─┼─┼───┼────┼───────────────┼───┤ ├───────┤│29│26│謝美雲│92.11.11│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招募聽│60萬元│ │和解金額60萬元││ │ │ │ │眾入股「晶晶化妝品公司」,表示│ │ │(原審易字卷五││ │ │ │ │該公司獲利良好,入股者將會發放│ │ │第13頁背面至14││ │ │ │ │紅利,聽眾謝美雲因而主動打電話│ │ │頁背面、原審易││ │ │ │ │至電台表示有投資意願,即與林宏│ │ │字卷一第208頁 ││ │ │ │ │明相約於92年11月8 日,在其位於│ │ │) ││ │ │ │ │台北市○○區○○○路○段○○○ 巷│ │ ├───────┤│ │ │ │ │26號之住處見面,並於林宏明當場│ │ │尚欠金額0元 ││ │ │ │ │出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取信│ │ │(原審易字卷一││ │ │ │ │於謝美雲後,謝美雲因而陷於錯誤│ │ │第207頁至第208││ │ │ │ │,與林宏明簽立投資契約,嗣於92│ │ │頁) ││ │ │ │ │年11月11日,匯款入股金60萬元至│ │ │ ││ │ │ │ │林宏明之合作金庫高雄支庫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 │ │ │ │├─┼─┼───┼────┼───────────────┼───┤ ├───────┤│30│1 │張石東│92.11.20│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招募聽│30萬元│ │和解金額30萬元││ │ │ │ │眾入股「晶晶化妝品公司」,表示│ │ │(原審易字卷三││ │ │ │ │該公司獲利良好,入股者將會發放│ │ │第102頁背面第 ││ │ │ │ │紅利,聽眾張石東因而陷於錯誤,│ │ │18 行至第20行 ││ │ │ │ │主動打電話至電台表示要投資後,│ │ │) ││ │ │ │ │即與林宏明相約於92年11月20日,│ │ │ ││ │ │ │ │在其位於台中市北區邱厝北一巷82│ │ ├───────┤│ │ │ │ │號之住處,當場交付其所簽發之面│ │ │尚欠金額0元 ││ │ │ │ │額30萬元、票據號碼:A0000000號│ │ │(原審易字卷一││ │ │ │ │、付款人: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 │ │第119頁) ││ │ │ │ │現已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發票日:92年11月20日之支票│ │ │ ││ │ │ │ │予林宏明,並簽立投資契約書。 │ │ │ │├─┼─┼───┼────┼───────────────┼───┤ ├───────┤│31│30│林錦龍│93.10.14│林宏明透過友人介紹,欲向林錦龍│107,54│ │和解金額107,54││ │ │ │93.10.23│所經營之「延易實業社」(址設台│0元 │ │0元 ││ │ │ │93.11.30│南市○○路○段○○巷○○號)選購進│ │ │(原審易字卷四 ││ │ │ │ │口紫檀木材等貨品,於93年10月14│ │ │第13頁第1行至 ││ │ │ │ │日,林錦龍將貨品送至林宏明位於│ │ │第3行) ││ │ │ │ │高雄市○○區○○路○ 號22樓之3 │ │ │ ││ │ │ │ │之公司,經林宏明挑選後,其明知│ │ │ ││ │ │ │ │無力清償所有貨款,仍向林錦龍購│ │ │ ││ │ │ │ │買總價80,540元之紫檀木印章,林│ │ ├───────┤│ │ │ │ │錦龍亦因此陷於錯誤,林宏明並開│ │ │尚欠金額0元 ││ │ │ │ │立面額6 萬元之支票予林錦龍兌現│ │ │(原審易字卷一││ │ │ │ │後,尚積欠20,540元之貨款,刻意│ │ │第183頁) ││ │ │ │ │不給付。林宏明又於93年10月23日│ │ │ ││ │ │ │ │向林錦龍購買45,000元之貨品、93│ │ │ ││ │ │ │ │年11月30日向林錦龍購買42,000元│ │ │ ││ │ │ │ │之貨品,然林宏明收取貨物後,均│ │ │ ││ │ │ │ │故意不給付貨款。 │ │ │ │├─┼─┼───┼────┼───────────────┼───┤ ├───────┤│32│6 │鍾瓊慧│93.11.3 │(一)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300萬 │ │和解金額300萬 ││ │ │ │93.11.5 │ 以「張天師」自居,謊稱可│元 │ │元 ││ │ │ │93.11.10│ 幫聽眾改運、算命、制煞、│ │ │(原審易字卷四││ │ │ │ │ 點光明燈安太歲、離苦得道│ │ │第162頁倒數第1││ │ │ │ │ 等,並在節目中販售產品,│ │ │行至背面第2行 ││ │ │ │ │ 聽眾鍾瓊慧進而打電話進入│ │ │)。 ││ │ │ │ │ 電台購買藥品及加入會員,│ │ │ ││ │ │ │ │ 嗣後林宏明以蓋道場需要經│ │ │ ││ │ │ │ │ 費,且事後可獲得報酬為由│ │ │ ││ │ │ │ │ ,向鍾瓊慧募款,鍾瓊慧因│ │ │ ││ │ │ │ │ 而陷於錯誤,在林宏明催促│ │ │ ││ │ │ │ │ 下,於93年11月3 日匯款30│ │ │ ││ │ │ │ │ 萬元至林秀儀彰化商業銀行│ │ │ ││ │ │ │ │ 東高雄分行之帳戶(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尚欠228萬元 ││ │ │ │ │(二)嗣後林宏明再以建花蓮道場│ │ │(原審易字卷六││ │ │ │ │ 資金不足,無法順利動工為│ │ │第143頁、本院 ││ │ │ │ │ 由,再次向鍾瓊慧借款,鍾│ │ │卷一第220、卷 ││ │ │ │ │ 瓊慧再次陷於錯誤,於93年│ │ │二第224頁)。 ││ │ │ │ │ 11 月5日,匯款90萬元至上│ │ │ ││ │ │ │ │ 開林秀儀帳戶。 │ │ │ ││ │ │ │ │(三)嗣後林宏明仍以興建道場需│ │ │ ││ │ │ │ │ 資金為由,向鍾瓊慧借款,│ │ │ ││ │ │ │ │ 鍾瓊慧仍陷於錯誤,於93年│ │ │ ││ │ │ │ │ 11月10日匯款180 萬元至上│ │ │ ││ │ │ │ │ 開林秀儀帳戶。 │ │ │ │├─┼─┼───┼────┼───────────────┼───┤ ├───────┤│33│7 │李謝玉│93.11.17│(一)林宏明明知無力清償,於93│60萬元│ │和解金額60萬元││ │ │蘭 │及之後某│ 年11月17日,以興建花蓮張│ │ │(原審易字卷四││ │ │ │日、 │ 天師道場且有可觀報酬為由│ │ │第172頁背面第4││ │ │ │93.11.30│ ,在電話中透過不知情之鍾│ │ │行至第5行) ││ │ │ │93.12.3 │ 瓊慧向李謝玉蘭借款,李謝│ │ │ ││ │ │ │ │ 玉蘭因而陷於錯誤,先向其│ │ │ ││ │ │ │ │ 女兒借得12萬元,再跟鍾瓊│ │ │ ││ │ │ │ │ 慧借得10萬元,當天即與鍾│ │ │ ││ │ │ │ │ 瓊慧一同搭乘火車到花蓮將│ │ │ ││ │ │ │ │ 現金22萬元借予林宏明。嗣│ │ │ ││ │ │ │ │ 後李謝玉蘭之女兒另外再匯│ │ │ ││ │ │ │ │ 款8 萬元之借款入林宏明所│ │ │ ││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 │ │ │(二)之後林宏明又於93年11月30│ │ │ ││ │ │ │ │ 日,與鍾瓊慧前往李謝玉蘭│ │ │ ││ │ │ │ │ 位於桃園縣○○鄉○○○路│ │ │ ││ │ │ │ │ 94巷3 號4 樓住處,再以上│ │ ├───────┤│ │ │ │ │ 開之借款事由,再度向李謝│ │ │尚欠金額46萬 ││ │ │ │ │ 玉蘭借款,李謝玉蘭再度陷│ │ │5000元 ││ │ │ │ │ 於錯誤,與林宏明、鍾瓊慧│ │ │(原審易字卷四 ││ │ │ │ │ 一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之合│ │ │第172頁背面) ││ │ │ │ │ 作金庫,於李謝玉蘭提領現│ │ │ ││ │ │ │ │ 金18萬元後,由林宏明代為│ │ │ ││ │ │ │ │ 填寫匯款單,在匯款單匯款│ │ │ ││ │ │ │ │ 人欄書寫其姓名,將該18萬│ │ │ ││ │ │ │ │ 元匯入戴文智華泰商業銀行│ │ │ ││ │ │ │ │ 南門分行帳戶(帳號:1901│ │ │ ││ │ │ │ │ 000000000 )內。於93年12│ │ │ ││ │ │ │ │ 月3 日,李謝玉蘭另匯款12│ │ │ ││ │ │ │ │ 萬元之借款至林宏明指定之│ │ │ ││ │ │ │ │ 林秀儀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 │ │ ││ │ │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 ││ │ │ │ │ 732700)內。 │ │ │ │├─┼─┼───┼────┼───────────────┼───┤ ├───────┤│34│22│陳政輝│93.12.20│(一)陳政輝93年間曾在廣播電台│475萬5│ │和解金額120萬 ││ │ │ │及之後某│ 從事法律諮詢服務,經由友│千元 │ │(原審易字卷四││ │ │ │日 │ 人介紹與同在電台主持節目│ │ │第28頁第8行至 ││ │ │ │94.1.31 │ 之林宏明認識,林宏明於是│ │ │第14行) ││ │ │ │94.2.7 │ 向陳政輝招募加入「超世紀│ │ ├───────┤│ │ │ │94.3.15 │ 藥品公司」,表示該公司獲│ │ │尚欠金額27萬元││ │ │ │94.4.9 │ 利良好,加入者將會發放紅│ │ │(本院卷二第225││ │ │ │94.5.1 │ 利,加入該公司之經銷商需│ │ │頁) ││ │ │ │ │ 先繳納保證金,陳政輝因而│ │ │ ││ │ │ │ │ 陷於錯誤,同意加入該公司│ │ │ ││ │ │ │ │ 之經銷商,陳政輝遂於93年│ │ │ ││ │ │ │ │ 12月20日,交付其所簽發付│ │ │ ││ │ │ │ │ 款人:合作金庫永安分行、│ │ │ ││ │ │ │ │ ①面額30萬元、票據號碼:│ │ │ ││ │ │ │ │ GT0000000 號、發票日:93│ │ │ ││ │ │ │ │ 年12月25日;②面額30萬元│ │ │ ││ │ │ │ │ 、票據號碼:GT0000000 號│ │ │ ││ │ │ │ │ 、發票日:93年12月31日;│ │ │ ││ │ │ │ │ ③面額60萬元、票據號碼:│ │ │ ││ │ │ │ │ GT0000000 號、發票日:94│ │ │ ││ │ │ │ │ 年1 月31日之支票3 紙(金│ │ │ ││ │ │ │ │ 額合計120 萬元)予林宏明│ │ │ ││ │ │ │ │ ,作為加入該公司經銷商之│ │ │ ││ │ │ │ │ 保證金。嗣後陳政輝加入該│ │ │ ││ │ │ │ │ 公司之經銷商後,林宏明以│ │ │ ││ │ │ │ │ 提貨必須繳納提貨金為由,│ │ │ ││ │ │ │ │ 要求陳政輝繳交50萬元,陳│ │ │ ││ │ │ │ │ 政輝仍陷於錯誤,匯款50萬│ │ │ ││ │ │ │ │ 元至林宏明所指定之帳戶。│ │ │ ││ │ │ │ │(二)林宏明明知無力清償,以該│ │ │ ││ │ │ │ │ 公司無資金可供進貨為由,│ │ │ ││ │ │ │ │ 向陳政輝借款,陳政輝因而│ │ │ ││ │ │ │ │ 陷於錯誤,於94年1 月31日│ │ │ ││ │ │ │ │ ,交付其所開立付款人:合│ │ │ ││ │ │ │ │ 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面額│ │ │ ││ │ │ │ │ 各50萬元、①票據號碼GT01│ │ │ ││ │ │ │ │ 17667 號、發票日94年4 月│ │ │ ││ │ │ │ │ 5 日;②票據號碼GT011766│ │ │ ││ │ │ │ │ 8 號、發票日94年5 月5 日│ │ │ ││ │ │ │ │ 之支票2 紙(金額合計共 │ │ │ ││ │ │ │ │ 100 萬元)予林宏明,作為│ │ │ ││ │ │ │ │ 借款。林宏明另於94年2 月│ │ │ ││ │ │ │ │ 7 日至陳政輝所開設之生活│ │ │ ││ │ │ │ │ 極品事業有限公司(址設台│ │ │ ││ │ │ │ │ 中市○區○○路一段104 之│ │ │ ││ │ │ │ │ 6 號),以同上事由借款,│ │ │ ││ │ │ │ │ 陳政輝仍陷於錯誤,交付其│ │ │ ││ │ │ │ │ 所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 │ │ ││ │ │ │ │ 行南豐原分行、①面額30萬│ │ │ ││ │ │ │ │ 元、票據號碼:NFA0000000│ │ │ ││ │ │ │ │ 號、發票日:94年3 月15日│ │ │ ││ │ │ │ │ ;②面額30萬元、票據號碼│ │ │ ││ │ │ │ │ :NFA0000000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4 月15日;③面額40萬│ │ │ ││ │ │ │ │ 元、票據號碼:NFA0000000│ │ │ ││ │ │ │ │ 號、發票日:94年5 月15日│ │ │ ││ │ │ │ │ 之支票3紙 (金額合計100 │ │ │ ││ │ │ │ │ 萬元)予林宏明。 │ │ │ ││ │ │ │ │(三)林宏明再於94年3 月15日,│ │ │ ││ │ │ │ │ 以同上事由,向陳政輝借款│ │ │ ││ │ │ │ │ ,陳政輝仍陷於錯誤,交付│ │ │ ││ │ │ │ │ 其所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 │ │ ││ │ │ │ │ 銀行永安分行、票面金額均│ │ │ ││ │ │ │ │ 25萬元、①票據號碼:GT01│ │ │ ││ │ │ │ │ 17673 號、發票日:94年6 │ │ │ ││ │ │ │ │ 月5 日;②票據號碼:GT01│ │ │ ││ │ │ │ │ 17674 號、發票日:94年6 │ │ │ ││ │ │ │ │ 月25日之支票2 紙(金額合│ │ │ ││ │ │ │ │ 計50萬元)予林宏明。林宏│ │ │ ││ │ │ │ │ 明於94年4 月9 日向,再以│ │ │ ││ │ │ │ │ 同上事由向陳政輝借款,陳│ │ │ ││ │ │ │ │ 政輝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 │ │ ││ │ │ │ │ 所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 │ │ ││ │ │ │ │ 行南豐原分行、面額各15萬│ │ │ ││ │ │ │ │ 元、①票據號碼:NFA30312│ │ │ ││ │ │ │ │ 13號、發票日:94年7 月20│ │ │ ││ │ │ │ │ 日;②票據號碼:NFA30312│ │ │ ││ │ │ │ │ 14號、發票日:94年8 月20│ │ │ ││ │ │ │ │ 日之支票2 紙(金額共計30│ │ │ ││ │ │ │ │ 萬元)予林宏明。林宏明末│ │ │ ││ │ │ │ │ 於94年5 月1 日,以需要支│ │ │ ││ │ │ │ │ 付電台費用為由,向陳政輝│ │ │ ││ │ │ │ │ 借款,陳政輝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交付其所簽發面額各8 萬│ │ │ ││ │ │ │ │ 5000元、受款人:王火雲、│ │ │ ││ │ │ │ │ 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永安│ │ │ ││ │ │ │ │ 分行、①票據號碼GT012165│ │ │ ││ │ │ │ │ 1 號、發票日94年5 月31日│ │ │ ││ │ │ │ │ ;②票據號碼GT0000000 號│ │ │ ││ │ │ │ │ 、發票日94年6 月30日;③│ │ │ ││ │ │ │ │ 票據號碼GT0000000 號、發│ │ │ ││ │ │ │ │ 票日94年7 月31日之支票3 │ │ │ ││ │ │ │ │ 紙(金額合計25萬5000元)│ │ │ ││ │ │ │ │ 予林宏明。上開支票嗣後均│ │ │ ││ │ │ │ │ 兌現。 │ │ │ │├─┼─┼───┼────┼───────────────┼───┤ ├───────┤│35│44│陳榮龍│94.5.5 │林宏明於94年初,在其主持之節目│30萬元│ │和解金額30萬 ││ │ │ │ │中推銷「超世紀藥品公司」之藥品│ │ │元, ││ │ │ │ │,陳榮龍收聽該節目後,曾購買該│ │ │(原審易字卷四││ │ │ │ │公司之「明目丸」、「一樂通」等│ │ │第168頁第1行至││ │ │ │ │藥品,服用後,覺得效果頗佳,之│ │ │第4行)。 ││ │ │ │ │後便持續購買該公司之藥品及收聽│ │ │ ││ │ │ │ │該節目。嗣後林宏明在節目中招募│ │ ├───────┤│ │ │ │ │該公司之送貨專員,表示收取貨款│ │ │尚欠金額0元 ││ │ │ │ │後,可分得總金額之2 成利潤,惟│ │ │(原審易字卷三 ││ │ │ │ │需先繳交保證金30萬元,陳榮龍因│ │ │第90頁) ││ │ │ │ │而陷於錯誤,打電話至該電台表示│ │ │ ││ │ │ │ │有意願擔任送貨員,於94年5 月5 │ │ │ ││ │ │ │ │日,在神岡鄉農會匯款30萬元至林│ │ │ ││ │ │ │ │宏明指定之帳戶,作為保證金。 │ │ │ │├─┼─┼───┼────┼───────────────┼───┤ ├───────┤│36│40│陳美滿│94.5.12 │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節目中招募│120萬 │ │和解金額120萬 ││ │ │ │ │「超世紀藥品公司」藥品經銷、配│元 │ │元 ││ │ │ │ │送工作,且表示加入該公司,每月│ │ │(原審易字卷五││ │ │ │ │可分紅,惟需繳納保證金,陳美滿│ │ │第188頁第14行 ││ │ │ │ │因而陷於錯誤,主動打電話至該電│ │ │至第16行、第18││ │ │ │ │台,表示願意加入經銷商,並林宏│ │ │9 頁第7行)。 ││ │ │ │ │明相約於94年5 月12日,在陳美滿│ │ ├───────┤│ │ │ │ │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與林宏│ │ │尚欠金額70萬元││ │ │ │ │明簽訂經銷合約,並交付120 萬元│ │ │(分期陸續匯款││ │ │ │ │之保證金予林宏明。 │ │ │2萬元,原審易 ││ │ │ │ │ │ │ │字卷六第154頁 ││ │ │ │ │ │ │ │、本院卷一第 ││ │ │ │ │ │ │ │221頁 )。 │├─┼─┼───┼────┼───────────────┼───┤ ├───────┤│37│4 │林余如│94.5.25 │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節目中招募│80萬元│ │和解金額80萬元││ │ │瀅 │ │「超世紀藥品公司」藥品經銷、配│ │ │(原審易字卷三││ │ │ │ │送工作,且表示加入該公司,可輕│ │ │第107頁背面) ││ │ │ │ │鬆獲利,惟需繳納保證金,林余如│ │ │ ││ │ │ │ │瀅因而陷於錯誤,主動打電話至該│ │ │ ││ │ │ │ │電台,表示願意加入經銷商,並於│ │ ├───────┤│ │ │ │ │94年5 月25日,請其子林建良匯款│ │ │尚欠金額52萬元││ │ │ │ │80萬元至林宏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原審易字卷三 ││ │ │ │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第107背面) ││ │ │ │ │號)中,作為保證金。 │ │ │ │├─┼─┼───┼────┼───────────────┼───┤ ├───────┤│38│28│黃聖壹│94.8.20 │94年8 月間,林宏明透過友人介紹│4566瓶│ │和解金額70萬元││ │ │ │94.8.24 │,認識從事鹿產品銷售之黃聖壹,│×300 │ │(原審易字卷五││ │ │ │94.9.23 │其明知無力清償貨款,仍向黃聖壹│元= │ │第15頁第23 行 ││ │ │ │ │訂購鹿茸藥酒,黃聖壹因而陷於錯│1369,8│ │至第26行、背面││ │ │ │ │誤,於94年8 月20日將1000瓶鹿茸│00元 │ │第7行) ││ │ │ │ │藥酒(每瓶300 元)送至林宏明位│ │ │ ││ │ │ │ │於高雄市○○區○○路○ 號21樓之│ │ │ ││ │ │ │ │4 之公司;嗣於94年8 月24日,再│ │ │ ││ │ │ │ │向黃聖壹訂購2006瓶鹿茸藥酒,黃│ │ │ ││ │ │ │ │聖壹交付於94年8 月26日貨品後,│ │ │ ││ │ │ │ │林宏明即於同日交付屆期將不能兌│ │ │ ││ │ │ │ │現之發票人:「怡特國際有限公司│ │ │ ││ │ │ │ │」、「黃信雄」、面額各30萬元、│ │ │ ││ │ │ │ │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總行營│ │ ├───────┤│ │ │ │ │業部、①發票日94年11月30日、票│ │ │尚欠金額0元 ││ │ │ │ │據號碼:QI0000000 號;②發票日│ │ │(原審易字卷五││ │ │ │ │:94年12月30日、票據號碼:QI75│ │ │第15頁、原審易││ │ │ │ │04833 號之支票(俗稱芭樂票)2 │ │ │字卷一第137頁 ││ │ │ │ │紙給予黃聖壹作為貨款。之後林宏│ │ │) ││ │ │ │ │明又向黃聖壹訂購1560瓶鹿茸藥酒│ │ │ ││ │ │ │ │,黃聖壹交付貨品後,林宏明即於│ │ │ ││ │ │ │ │94年9 月23日交付屆期將不能兌現│ │ │ ││ │ │ │ │面額60萬元、票據號碼:PC758388│ │ │ ││ │ │ │ │7 號、發票日:95年2 月28日、發│ │ │ ││ │ │ │ │票人:「曉屏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莊國慶」、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屏東分行之支票(俗稱芭樂票)1 │ │ │ ││ │ │ │ │紙予黃聖壹作為貨款。之後上開支│ │ │ ││ │ │ │ │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拒絕往來,均│ │ │ ││ │ │ │ │未獲兌現。 │ │ │ │├─┼─┼───┼────┼───────────────┼───┤ ├───────┤│39│39│李金榜│94.11.10│林宏明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從事木│60萬元│ │和解金額19萬元││ │ │ │ │工裝潢之李金榜,於94年11月10日│ │ │(本院卷二第20││ │ │ │ │,在嘉義市○○路市議會對面之道│ │ │7 ││ │ │ │ │場,林宏明明知無法清償所有裝修│ │ │ ││ │ │ │ │金額,仍李金榜洽談「張天師」道│ │ │ ││ │ │ │ │場之裝修工程,李金榜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2 人當場即簽約,李金榜於94│ │ │ ││ │ │ │ │年11月30日開始著手裝修道場。上│ │ │ ││ │ │ │ │開裝修工程約50日左右完成,共花│ │ │ ││ │ │ │ │費120 萬元,工程期間李金榜曾陸│ │ │ ││ │ │ │ │續向林宏明請款,共請得現金60萬│ │ ├───────┤│ │ │ │ │元。李金榜於94年12月28日向林宏│ │ │尚欠金額0元 ││ │ │ │ │明請領工程尾款60萬元時,林宏明│ │ │(本院卷二第207││ │ │ │ │竟持屆期無法兌現之面額60萬元、│ │ │頁背面) ││ │ │ │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 │ │ ││ │ │ │ │發票人:竹源貿易有限公司、蔡志│ │ │ ││ │ │ │ │偉、發票日:95年2 月28日、票據│ │ │ ││ │ │ │ │號碼:PC0000000 號之支票(俗稱│ │ │ ││ │ │ │ │芭樂票)1 紙給李金榜,該支票嗣│ │ │ ││ │ │ │ │後遭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 │ │ │ │├─┼─┼───┼────┼───────────────┼───┤ ├───────┤│40│2 │鍾日泰│94.11.24│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以「張│247萬 │ │和解金額247萬 ││ │ │ │94.11.21│天師」自居,謊稱可幫聽眾改運、│元 │ │元 ││ │ │ │94.11.29│算命、制煞、點光明燈安太歲、離│ │ │(原審易字卷 ││ │ │ │94.12.9 │苦得道等,並在節目中販售產品,│ │ │三第104頁背面 ││ │ │ │94.12.13│聽眾鍾日泰進而打電話進入電台購│ │ │第5行至第7行)││ │ │ │94.12.30│買藥品而認識林宏明。嗣於94年11│ │ │ ││ │ │ │95.4.6 │月24日,林宏明以蓋嘉義張天師道│ │ │ ││ │ │ │ │場需要經費,向鍾日泰借款,鍾日│ │ │ ││ │ │ │ │泰因而陷於錯誤,借予林宏明100 │ │ │ ││ │ │ │ │萬元之郵政現金支票。林宏明另以│ │ │ ││ │ │ │ │蓋嘉義道場需要經費、宜蘭道場需│ │ │ ││ │ │ │ │要安神位、買神桌、高級轎車押在│ │ ├───────┤│ │ │ │ │當鋪將被拍賣、電台擴播連線未繳│ │ │尚欠金額232萬 ││ │ │ │ │款、電台需要費用等事由,陸續向│ │ │元 ││ │ │ │ │鍾日泰借款,鍾日泰因而陷於錯誤│ │ │(原審易字卷三 ││ │ │ │ │,分別於94年11月21日、94年11月│ │ │第104背面) ││ │ │ │ │29 日 、94年12月9 日、94年12月│ │ │ ││ │ │ │ │13日、94年12月30日、95年4 月6 │ │ │ ││ │ │ │ │日,分別匯款10萬元、52萬元、15│ │ │ ││ │ │ │ │萬元、30萬元、30萬元、10萬元至│ │ │ ││ │ │ │ │林宏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 │ ││ │ │ │ │興分支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中。 │ │ │ │├─┼─┼───┼────┼───────────────┼───┤ ├───────┤│41│9 │楊林淑│94.11.29│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以「張│430萬 │ │和解金額430萬 ││ │ │貞 │94.12.29│天師」自居,謊稱可幫聽眾改運、│元 │ │元 ││ │ │ │ │算命等,並在節目中號召聽眾捐獻│ │ │(原審易字卷三││ │ │ │ │桌菜、雕金身等,聽眾楊林淑貞進│ │ │第112頁背面第 ││ │ │ │ │而打電話進入電台,表示願意捐獻│ │ │18行至第23行)││ │ │ │ │桌菜1 桌,林宏明明知無力清償,│ │ │ ││ │ │ │ │卻以急需用錢為由,欲向楊林淑貞│ │ │ ││ │ │ │ │借款,楊林淑貞因而陷於錯誤而同│ │ ├───────┤│ │ │ │ │意借款後,林宏明即於94年11月29│ │ │尚欠金額350萬 ││ │ │ │ │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前與楊林│ │ │元 ││ │ │ │ │淑貞見面,並陪同楊林淑貞前往該│ │ │(本院卷二第223││ │ │ │ │農會解除定存,順利向楊林淑貞借│ │ │頁) ││ │ │ │ │得400 萬元。林宏明另於94年12月│ │ │ ││ │ │ │ │29日再以上開事由,順利向楊林淑│ │ │ ││ │ │ │ │貞借得30萬元。 │ │ │ │├─┼─┼───┼────┼───────────────┼───┤ ├───────┤│42│3 │楊林玉│95.1.27 │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以「張│30萬元│ │和解金額30萬元││ │ │霜 │ │天師」自居,謊稱可幫聽眾改運、│ │ │(原審易字卷三││ │ │ │ │算命、制煞、點光明燈安太歲、離│ │ │第106頁第10行 ││ │ │ │ │苦得道等,並在節目中販售藥品及│ │ │至第12行) ││ │ │ │ │招募各地經銷商,惟需繳納保證金│ │ │ ││ │ │ │ │30萬元,聽眾楊林玉霜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進而打電話進入電台,欲加入│ │ │ ││ │ │ │ │經銷商,並於95年1 月27日匯款30│ │ │ ││ │ │ │ │萬元進入林宏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新興支局帳戶(帳號:004100│ │ │尚欠金額15萬 ││ │ │ │ │00000000)。嗣後林宏明雖曾寄送│ │ │5000元 ││ │ │ │ │約21萬元之等值藥品予楊林玉霜,│ │ │(原審易字卷三 ││ │ │ │ │但楊林玉霜因銷售狀況不佳,林宏│ │ │第106頁) ││ │ │ │ │明同意將藥品退回後,將會退還保│ │ │ ││ │ │ │ │證金,但楊林玉霜退還該藥品後,│ │ │ ││ │ │ │ │林宏明並未依約退還保證金,且置│ │ │ ││ │ │ │ │之不理。 │ │ │ │├─┼─┼───┼────┼───────────────┼───┤ ├───────┤│43│17│詹林秀│95.3.7 │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招募「│120萬 │ │和解金額120萬 ││ │ │妹 │95.3.9 │超世紀藥品公司」藥品經銷、配送│元 │ │元 ││ │ │ │ │工作,惟需繳納保證金,詹林秀妹│ │ │(原審易字卷四││ │ │ │ │為幫友人應徵該公司經銷商之工作│ │ │第193頁第22 行││ │ │ │ │,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5年3 月7 │ │ │至第25行) ││ │ │ │ │日及95年3 月9 日各匯款60萬元至│ │ ├───────┤│ │ │ │ │林宏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 │ │尚欠金額100萬 ││ │ │ │ │支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元 ││ │ │ │ │),之後林宏明即置之不理。 │ │ │(原審易字卷四 ││ │ │ │ │ │ │ │第193頁) │├─┼─┼───┼────┼───────────────┼───┤ ├───────┤│44│5 │林廷吉│95.3.15 │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以「張│68萬5 │ │和解金額68萬 ││ │ │ │ │天師」自居,謊稱可幫聽眾改運、│千元 │ │5000元 ││ │ │ │ │算命等,並在節目中招募「超世紀│ │ │(原審易字卷三││ │ │ │ │藥品公司」藥品配送工作,惟需繳│ │ │第109頁第31 行││ │ │ │ │納保證金,林廷吉因而陷於錯誤,│ │ │至背面第8行) ││ │ │ │ │遂於95年3 月14日匯款60萬元至林│ │ │ ││ │ │ │ │宏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支│ │ ├───────┤│ │ │ │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尚欠金額57萬 ││ │ │ │ │,作為保證金;林宏明另以張天師│ │ │5000元 ││ │ │ │ │道場安神為由,向林廷吉索討85,0│ │ │(原審易字卷三 ││ │ │ │ │00元,林廷吉因而陷於錯誤,將現│ │ │第109頁背面) ││ │ │ │ │金85,000元交予林廷吉,之後林宏│ │ │ ││ │ │ │ │明即置之不理。 │ │ │ │├─┼─┼───┼────┼───────────────┼───┤ ├───────┤│45│8 │鄭陳鴻│95.4.21 │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以「張│20萬元│ │和解金額20萬元││ │ │淵 │ │天師」自居,謊稱可幫聽眾改運、│ │ │(原審易字卷三 ││ │ │ │ │算命等,並在節目中招募「超世紀│ │ │第111頁) ││ │ │ │ │藥品公司」藥品配送工作,表示該│ │ │ ││ │ │ │ │公司獲利頗佳,惟需繳納保證金,│ │ │ ││ │ │ │ │鄭陳鴻淵因而陷於錯誤,主動打電│ │ │ ││ │ │ │ │話至該電台,表示願意加入該公司│ │ │ ││ │ │ │ │擔任送貨員,並於95年4 月21日與│ │ │ ││ │ │ │ │林宏明相約宜蘭某地,當場交付現│ │ │ ││ │ │ │ │金20萬元,作為保證金。之後陳鄭│ │ ├───────┤│ │ │ │ │鴻淵因驚覺遭騙,於95年5 月29日│ │ │尚欠金額0元 ││ │ │ │ │寄發存證信函予林宏明,追討前述│ │ │(原審卷三第111││ │ │ │ │債務,林宏明為獲取延期清償之利│ │ │第16行至第18行││ │ │ │ │益,於5 個月後,寄發屆期將不能│ │ │、原審卷一第 ││ │ │ │ │兌現之面額20萬元、付款人:臺灣│ │ │128頁) ││ │ │ │ │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發票日:│ │ │ ││ │ │ │ │95年9 月30日、票據號碼:AQ0400│ │ │ ││ │ │ │ │833號支票1 紙予鄭陳鴻淵。 │ │ │ │├─┼─┼───┼────┼───────────────┼───┼──────┼───────┤│46│35│吳天賜│95.11.16│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中招募│30萬元│林宏明犯詐欺│和解金額30萬元││ │ │ │ │「超世紀藥品公司」藥品配送工作│ │取財罪,處有│(原審易字卷五││ │ │ │ │,表示該公司獲利頗佳,惟需繳納│ │期徒刑肆月,│第17頁第4行至 ││ │ │ │ │保證金,吳天賜因而陷於錯誤,主│ │減為有期徒刑│第7行) ││ │ │ │ │動打電話至該電台,表示願意加入│ │貳月。 │ ││ │ │ │ │該公司擔任送貨員,並於95年11月│ │ │ ││ │ │ │ │16日與林宏明相約於新竹市○○路│ │ │ ││ │ │ │ │2 段344 號2 樓之星巴克咖啡,當│ │ ├───────┤│ │ │ │ │場交付現金30萬元,作為保證金。│ │ │尚欠金額0元 ││ │ │ │ │ │ │ │(原審易字卷一││ │ │ │ │ │ │ │第143頁) │├─┼─┼───┼────┼───────────────┼───┼──────┼───────┤│47│31│翁陳百│95.12.22│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中招募│10萬元│林宏明犯詐欺│和解金額8萬元 ││ │ │合 │ │「超世紀藥品公司」藥品配送工作│ │取財罪,處有│(原審易字卷五││ │ │ │ │,表示該公司獲利頗佳,翁陳百合│ │期徒刑參月,│第185頁背面第 ││ │ │ │ │因而陷於錯誤,主動打電話至該電│ │減為有期徒刑│10行至第13 行 ││ │ │ │ │台,表示願意加入該公司擔任送貨│ │壹月拾伍日。│) ││ │ │ │ │員,其留下聯絡電話後,林宏明來│ │ │ ││ │ │ │ │電表示至少需繳交10萬元之保證金│ │ ├───────┤│ │ │ │ │,2 人並於95年12月22日相約於台│ │ │尚欠金額0元 ││ │ │ │ │北市松山機場,翁陳百合當場交付│ │ │(原審易字卷三││ │ │ │ │現金10萬元,作為保證金。 │ │ │第79頁) │├─┼─┼───┼────┼───────────────┼───┼──────┼───────┤│48│10│廖玉霞│96.1.4 │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中招募│20萬元│林宏明犯詐欺│和解金額5萬元 ││ │ │ │ │藥品配送工作,表示該公司獲利頗│ │取財罪,處有│(原審易字卷五││ │ │ │ │佳,配送100 萬元之貨品可得20萬│ │期徒刑肆月,│第148頁第1行至││ │ │ │ │元之利益,惟需繳納保證金,廖玉│ │減為有期徒刑│第7行、第13 行││ │ │ │ │霞因而陷於錯誤,主動打電話至該│ │貳月。 │至第22行) ││ │ │ │ │電台,表示願意加入該公司擔任送│ │ │ ││ │ │ │ │貨員,並於96年1 月4 日與林宏明│ │ ├───────┤│ │ │ │ │相約某地,當場交付20萬元,作為│ │ │尚欠金額0元 ││ │ │ │ │保證金,並以其丈夫陳進上名義與│ │ │(原審易字卷三││ │ │ │ │林宏明簽訂契約惟嗣後林宏明未依│ │ │第78頁) ││ │ │ │ │約定履行。 │ │ │ │├─┼─┼───┼────┼───────────────┼───┼──────┼───────┤│49│13│李明棟│96.5.12 │(一)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60萬元│林宏明犯詐欺│和解金額95萬元││ │ │ │ │ 中以「張天師」名義為命理│ │取財罪,處有│ ││ │ │ │ │ 論談,並販售藥品,聽眾李│ │期徒刑陸月。│ ││ │ │ │ │ 明棟主動打電話至電台,請│ │ ├───────┤│ │ │ │ │ 林宏明為其子看運勢,因而│ │ │尚欠金額0元 ││ │ │ │ │ 認識林宏明。嗣後林宏明打│ │ │(本院卷二第187││ │ │ │ │ 電話予李明棟,鼓吹其加入│ │ │頁) ││ │ │ │ │ 藥品運送之工作團隊,配送│ │ │ ││ │ │ │ │ 100 萬元之藥品可得20萬元│ │ │ ││ │ │ │ │ 之利益,惟需繳納保證金,│ │ │ ││ │ │ │ │ 李明棟因而陷於錯誤,表示│ │ │ ││ │ │ │ │ 願意擔任送貨員,並於96年│ │ │ ││ │ │ │ │ 5 月12日與林宏明相約於新│ │ │ ││ │ │ │ │ 北市樹林區家中,當場交付│ │ │ ││ │ │ │ │ 現金60萬元,作為保證金。│ │ │ ││ │ │ ├────┼───────────────┼───┼──────┤ ││ │ │ │96.5.15 │(二)林宏明另於96年5 月15日,│35萬元│林宏明犯詐欺│ ││ │ │ │ │ 明知無力清償,謊稱張天師│ │取財罪,處有│ ││ │ │ │ │ 廟需發給工作人員工資為由│ │期徒刑肆月。│ ││ │ │ │ │ ,向李明棟借款,李明棟因│ │ │ ││ │ │ │ │ 而陷於錯誤,林宏明遂持屆│ │ │ ││ │ │ │ │ 期將無法兌現之付款人:臺│ │ │ ││ │ │ │ │ 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票據│ │ │ ││ │ │ │ │ 號碼:AVB0000000號、發票│ │ │ ││ │ │ │ │ 人:林○○、發票日:96年│ │ │ ││ │ │ │ │ 10月15日之支票1 紙(俗稱│ │ │ ││ │ │ │ │ 芭樂票),作為擔保,在李│ │ │ ││ │ │ │ │ 明棟上開住處,向其借得現│ │ │ ││ │ │ │ │ 金35萬元。 │ │ │ │├─┼─┼───┼────┼───────────────┼───┼──────┼───────┤│50│追│莊子賢│96.5.31 │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以「張│10萬元│林宏明犯詐欺│和解金額10萬元││ │加│ │96.6.5 │天師」自居,謊稱可幫聽眾改運、│ │取財罪,處有│(原審易字卷一 ││ │起│ │ │算命等,並在節目中招募「超世紀│ │期徒刑參月。│第159-160頁) ││ │訴│ │ │藥品公司」藥品配送工作,表示該│ │ │ ││ │ │ │ │公司獲利頗佳,生意合法、工作好│ │ │ ││ │︵│ │ │做又能替神明做事,惟需繳納保證│ │ │ ││ │98│ │ │金,莊子賢因而陷於錯誤,主動打│ │ │ ││ │年│ │ │電話至該電台,表示願意加入該公│ │ │ ││ │度│ │ │司擔任送貨員,並於96年5 月31日│ │ │ ││ │偵│ │ │匯款5 萬元、96年6 月5 日匯款5 │ │ ├───────┤│ │字│ │ │萬元至林維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尚欠金額0元 ││ │第│ │ │司新興分局帳戶(帳號:00000000│ │ │(原審易字卷一 ││ │2 │ │ │243477 )內。 │ │ │第159-160頁) ││ │7 │ │ │ │ │ │ ││ │3 │ │ │ │ │ │ ││ │0 │ │ │ │ │ │ ││ │8 │ │ │ │ │ │ ││ │號│ │ │ │ │ │ ││ │︶│ │ │ │ │ │ │├─┼─┼───┼────┼───────────────┼───┼──────┼───────┤│51│27│阮登富│96.7.9 │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中招募│60萬元│林宏明犯詐欺│和解金額60萬元││ │ │韋靜枝│ │「超世紀藥品公司」藥品配送工作│ │取財罪,處有│(原審易字卷四││ │ │ │ │,表示該公司獲利頗佳,加入者得│ │期徒刑陸月。│第11頁第14 行 ││ │ │ │ │賺取運費,惟需繳納保證金,聽眾│ │ │至第23行) ││ │ │ │ │韋靜枝與其丈夫阮登富討論後,認│ │ │ ││ │ │ │ │為該送貨工作有利可圖,2 人因而│ │ │ ││ │ │ │ │陷於錯誤,由韋靜枝主動打電話至│ │ ├───────┤│ │ │ │ │該電台,表示願意加入該公司擔任│ │ │尚欠金額40萬元││ │ │ │ │送貨員,並於96年7 月9 日與林宏│ │ │(原審易字卷四 ││ │ │ │ │明相約於2 人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之│ │ │第11頁) ││ │ │ │ │住處,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作為│ │ │ ││ │ │ │ │保證金,林宏明並開立收據予阮登│ │ │ ││ │ │ │ │富。 │ │ │ │├─┼─┼───┼────┼───────────────┼───┼──────┼───────┤│52│29│張黃阿│96.7.17 │(一)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190萬 │林宏明犯詐欺│和解金額不明 ││ │ │菊 │96.8.1 │ 中招募聽眾加入「超世紀藥│元 │取財罪,處有│(警五卷第26頁││ │ │ │96.8.13 │ 品公司」經銷商,表示該公│ │期徒刑壹年。│第13 行,原審 ││ │ │ │96.9.6 │ 司獲利頗佳,聽眾張黃阿菊│ │ │易字卷五第163 ││ │ │ │ │ 因而陷於錯誤,主動打電話│ │ │頁第15行) ││ │ │ │ │ 至該電台表示願意加入經銷│ │ │ ││ │ │ │ │ 商,遂與林宏明於96年7 月│ │ ├───────┤│ │ │ │ │ 17日,在張黃阿菊位於苗栗│ │ │尚欠金額0元 ││ │ │ │ │ 縣竹南鎮之住處,交付80萬│ │ │(本院卷二第188││ │ │ │ │ 元予林宏明,作為經銷保證│ │ │頁) ││ │ │ │ │ 金;同日,林宏明並出售藥│ │ │※陸續以藥品抵││ │ │ │ │ 品給張黃阿菊經營之德興中│ │ │償 ││ │ │ │ │ 藥房,張黃阿菊因而陷於錯│ │ │ ││ │ │ │ │ 誤,於96年7 月17日、96年│ │ │ ││ │ │ │ │ 8 月1 日、96年8 月13日、│ │ │ ││ │ │ │ │ 96年9 月6 日各匯款20萬元│ │ │ ││ │ │ │ │ 、4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 │ │ ││ │ │ │ │ ,合計80萬元至林維棟中華│ │ │ ││ │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 │ │ ││ │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77)內;林宏明並同時以換│ │ │ ││ │ │ │ │ 票方式,自張黃阿菊處換得│ │ │ ││ │ │ │ │ 其所簽發付款人:新竹商業│ │ │ ││ │ │ │ │ 銀行竹南分行、票據號碼:│ │ │ ││ │ │ │ │ AA0000000號、發票日:96 │ │ │ ││ │ │ │ │ 年9 月15日、面額30萬元之│ │ │ ││ │ │ │ │ 支票1 紙,復於96年9 月15│ │ │ ││ │ │ │ │ 日提示兌現。 │ │ │ ││ │ │ ├────┼───────────────┼───┼──────┤ ││ │ │ │96.7.26 │(二)林宏明另於96年7 月26日上│130萬 │林宏明犯詐欺│ ││ │ │ │ │ 午10時許,至張黃阿菊上開│元 │取財罪,處有│ ││ │ │ │ │ 住處,明知無力清償借款,│ │期徒刑壹年。│ ││ │ │ │ │ 仍佯稱要支付員工薪水,欲│ │ │ ││ │ │ │ │ 向張黃阿菊借款,張黃阿菊│ │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林宏明順利│ │ │ ││ │ │ │ │ 向張黃阿菊借得現金100 萬│ │ │ ││ │ │ │ │ 元,並以換票方式,自張黃│ │ │ ││ │ │ │ │ 阿菊處換得其所簽發付款人│ │ │ ││ │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 │ │ ││ │ │ │ │ 行、票據號碼:AA0000000 │ │ │ ││ │ │ │ │ 號、發票日:96年8 月31日│ │ │ ││ │ │ │ │ 、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 │ │ ││ │ │ │ │ 且於96年8 月31日提示兌現│ │ │ ││ │ │ │ │ 。 │ │ │ ││ │ │ ├────┼───────────────┼───┼──────┤ ││ │ │ │96.9.1 │(三)林宏明之後明知無力清償借│120萬 │林宏明犯詐欺│ ││ │ │ │96.9.6 │ 款,再向張黃阿菊借款,張│元 │取財罪,處有│ ││ │ │ │ │ 黃阿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 │期徒刑壹年。│ ││ │ │ │ │ 借款,並於96年9 月1 日寄│ │ │ ││ │ │ │ │ 送其所簽付款人新竹國際商│ │ │ ││ │ │ │ │ 業銀行竹南分行、票據號碼│ │ │ ││ │ │ │ │ :AA0000000 號、發票日:│ │ │ ││ │ │ │ │ 96年10月31日、面額30萬元│ │ │ ││ │ │ │ │ 之支票1 紙,至林宏明位於│ │ │ ││ │ │ │ │ 高雄市○○路○ 號22樓之3 │ │ │ ││ │ │ │ │ 住處;另於96年9 月6 日復│ │ │ ││ │ │ │ │ 寄送其所簽付款人:新竹國│ │ │ ││ │ │ │ │ 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①票│ │ │ ││ │ │ │ │ 據號碼:AA0000000 號、發│ │ │ ││ │ │ │ │ 票日:96年10月5 日、面額│ │ │ ││ │ │ │ │ 20萬元;②票據號碼:AA36│ │ │ ││ │ │ │ │ 36958 號、發票日:96年11│ │ │ ││ │ │ │ │ 月5 日,面額30萬元;③票│ │ │ ││ │ │ │ │ 據號碼:AA0000000 號、發│ │ │ ││ │ │ │ │ 票日:96年12月5 日、面額│ │ │ ││ │ │ │ │ 40萬元之支票共3 紙至林宏│ │ │ ││ │ │ │ │ 明上開住處。 │ │ │ │├─┼─┼───┼────┼───────────────┼───┼──────┼───────┤│53│34│王哲 │96.8.1 │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中招募│30萬元│林宏明犯詐欺│和解金額20萬元││ │ │ │96.8.3 │「超世紀藥品公司」藥品配送工作│ │取財罪,處有│(原審易字卷四││ │ │ │96.8.8 │,表示該公司獲利頗佳,聽眾王哲│ │期徒刑肆月。│第147頁背面) ││ │ │ │ │因而陷於錯誤,主動打電話至該電│ │ │ ││ │ │ │ │台,表示願意加入該公司擔任送貨│ │ │ ││ │ │ │ │員,其留下聯絡電話後,林宏明來│ │ │ ││ │ │ │ │電表示至少需繳交30萬元之保證金│ │ │ ││ │ │ │ │,王哲乃於96年8 月1 日、96年8 │ │ ├───────┤│ │ │ │ │月3 日、96年8 月8 日各匯款10萬│ │ │尚欠金額0元 ││ │ │ │ │元至林維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原審易字卷一││ │ │ │ │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第142頁) ││ │ │ │ │3477)內。嗣後林宏明為掩飾其上│ │ │ ││ │ │ │ │開犯行,曾寄送少數藥品給王哲配│ │ │ ││ │ │ │ │送。 │ │ │ │├─┼─┼───┼────┼───────────────┼───┼──────┼───────┤│54│20│歐立詮│96.9.27 │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中招募│3萬元 │林宏明犯詐欺│和解金額3萬元 ││ │ │ │ │「超世紀藥品公司」藥品配送工作│ │取財罪,處有│ ││ │ │ │ │,表示該公司獲利頗佳,惟需繳納│ │期徒刑貳月。│ ││ │ │ │ │保證金,聽眾歐立詮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主動打電話至該電台,表示願意│ │ ├───────┤│ │ │ │ │加入該公司擔任送貨員,並於96年│ │ │尚欠金額0元 ││ │ │ │ │年9 月27日匯款3 萬元至林維棟中│ │ │(原審易字卷一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帳戶│ │ │第135頁)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內。 │ │ │ │└─┴─┴───┴────┴───────────────┴───┴──────┴───────┘附表二:

┌───┬────┬───┬──────┬────┬───────┐│附表一│被害人 │保證金│已收貨物價值│已收取之│證據出處 ││編號 │姓名 │金額 │ │佣金 │ │├───┼────┼───┼──────┼────┼───────┤│1 │林秀 │117萬 │0 │0 │警五卷第 ││ │(宜蘭) │ │ │ │174-176 頁 │├───┼────┼───┼──────┼────┼───────┤│3 │張育綵 │15萬 │0 │0 │警五卷103頁 ││ │(台中) │ │ │ │ │├───┼────┼───┼──────┼────┼───────┤│7 │黃秀英 │80萬 │0 │0 │警四卷26、27頁││ │(宜蘭) │ │ │ │ │├───┼────┼───┼──────┼────┼───────┤│27 │汪謝燕琴│60萬 │5、6萬元 │0 │警五卷118頁 ││ │(台中) │ │(但另交付5 │ │ ││ │ │ │萬5千元) │ │ │├───┼────┼───┼──────┼────┼───────┤│34 │陳政輝 │150萬 │不明、少量 │0 │警六卷 ││ │(台中)│ │ │ │196-197頁 │├───┼────┼───┼──────┼────┼───────┤│35 │陳榮龍 │30萬 │20萬 │已送貨品│警七-3卷594 頁││ │(台中) │ │ │約10餘萬│ │├───┼────┼───┼──────┼────┼───────┤│36 │陳美滿 │120萬 │0 │0 │警四卷56、59頁││ │(花蓮) │ │ │ │ │├───┼────┼───┼──────┼────┼───────┤│37 │林余如瀅│80萬 │46萬 │送貨給客│警三卷12、17、││ │(台北) │ │ │戶約14萬│18頁 │├───┼────┼───┼──────┼────┼───────┤│42 │楊林玉霖│30萬 │21萬 │0 │警三卷22、30頁││ │(彰化) │ │(然林宏明後│ │偵一卷第312頁 ││ │ │ │要求將貨退回│ │ ││ │ │ │去) │ │ │├───┼────┼───┼──────┼────┼───────┤│43 │詹林秀妹│120萬 │0 │0 │警五卷第149 頁││ │(宜蘭) │ │ │ │ │├───┼────┼───┼──────┼────┼───────┤│44 │林廷吉 │60萬 │0 │0 │警三卷33頁 ││ │(台中) │ │ │ │ │├───┼────┼───┼──────┼────┼───────┤│45 │鄭陳鴻淵│20萬 │0 │0 │警三卷82、83頁││ │(台北縣)│ │ │ │ │├───┼────┼───┼──────┼────┼───────┤│46 │吳天賜 │30萬 │0 │0 │警五卷第187 頁││ │(新竹) │ │ │ │ │├───┼────┼───┼──────┼────┼───────┤│47 │翁陳百合│10萬 │藥酒6瓶、牛 │0 │警五卷90、91頁││ │(台北縣)│ │標大造丸3瓶 │ │ │├───┼────┼───┼──────┼────┼───────┤│48 │廖玉霞 │20萬 │不明 │不明 │警五卷15頁 ││ │(台北) │ │ │ │*提告時欠13萬│├───┼────┼───┼──────┼────┼───────┤│49 │李明棟 │60萬 │警詢:不明 │警詢:不│警五卷第60頁 ││ │(台北) │ │ │明 │ ││ │ │ │本院審理:10│本院審理│本院上訴卷二第││ │ │ │多萬元 │:2萬 │213頁反面 │├───┼────┼───┼──────┼────┼───────┤│50 │莊子賢 │10萬 │0 │0 │偵六卷第2頁 ││ │(台北) │ │ │ │ │├───┼────┼───┼──────┼────┼───────┤│51 │韋靜枝 │60萬 │30萬7 千 │5 萬7 千│警一卷5-13頁 ││ │(屏東) │ │ │ │ │├───┼────┼───┼──────┼────┼───────┤│52 │張黃阿菊│80萬 │不明 │不明 │警五卷25頁 ││ │(苗栗) │ │ │ │ │├───┼────┼───┼──────┼────┼───────┤│53 │王哲 │30萬 │10餘萬 │2千 │警五卷137 頁 ││ │(台中) │ │ │ │ │├───┼────┼───┼──────┼────┼───────┤│54 │歐立詮 │3萬 │0 │0 │警六卷184頁 ││ │(台北) │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已刪除)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