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宗道
田宏恩前一位被告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被 告 蘇建榮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51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4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宗道、田宏恩及蘇建榮等3 人自民國(下同)91年10月起,陸續投資德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浦公司),前後共匯入新臺幣(下同)33,203,979元,自93年1 月3 日起,被告呂宗道並擔任德浦公司控制長,被告田宏恩擔任董事長室特別顧問,被告蘇建榮擔任專案四部經理,以介入德浦公司實際營運;告訴人龍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疆公司)係德浦公司債權人;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約公司)為被告田宏恩於93年2 月12日投資成立之公司。緣93年3 月間,因德浦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力清償債務,被告3 人為避免渠等上開投資無得回收,利用於德浦公司任職高層之機會,先於93年2 月27日及31日與永約公司通謀簽訂債權讓與書,訛稱渠等並未投資德浦公司,前開之匯款係借款,並將該債權讓與被告田宏恩為負責人之永約公司,渠等即基於共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於93年3 月12日書立內容不實之永約公司與德浦公司動產擔保抵押設定契約書,持前揭動產擔保抵押設定契約書,於93年5 月6 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嗣經告訴人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塗銷動產抵押權設定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永約公司上訴而確定,亦即93年
5 月6 日經濟部工業局工中動字第79521 號最高限額1200萬元動產抵押權及動產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永約公司應將前揭抵押權登記塗銷。),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㈠證人沈茂豊於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418 號確認動產抵押權不
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擔任德浦公司之董事暨副總經理沈茂豊於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418 號確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其於作證前,業經法官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已以偽證罪刑責之處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原審94重訴418 號卷第197 至第
199 頁反面),嗣證人沈茂豊經原審依法傳喚於審理中具結作證,已給予被告呂宗道、田宏恩、蘇建榮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顯已充分保障被告3 人之反對詰問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田宏恩、蘇建榮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沈茂豊於原審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㈡本件德浦公司93年3 月13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偵卷第16頁)
,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證人沈茂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德浦公司92年10月23日增資會議紀錄1 份(原審三卷第17
6 、177 頁),則無證據能力:⒈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
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
⒉查德浦公司93年3 月13日董事會會議紀錄1 紙(偵卷第16頁
),為德浦公司之董事於是日開會所做成之紀錄,其上復有董事蔡禎元、蔡克文、陳樹傳、沈茂豊簽名之記載,有該等與會之人簽名擔保,此係製作是日開會經過之事實,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本質上應屬書證之一種,即屬非供述證據,因此不適用傳聞法則,本院審酌該證據做成之客觀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呂宗道、田宏恩、蘇建榮及後二位被告之辯護人均爭執並主張上開期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⒊證人沈茂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德浦公司92年10月23日增資會
議紀錄1 份(原審三卷第176 、177 頁),依上開所述,自應認係書證。惟查,該份紀錄未有任何與會之董事或其他人簽名擔保,而證人沈茂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並無讓被告3 人入股之董事會決議,伊不記得被告3 人投資之具體數字,且當日會議係非正式的會議等語(原審三卷第27、34、43頁),綜合上開諸情,尚難認該文書顯然具有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蘇建榮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蔡克文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德浦公司之暫收款、轉帳傳
票、請款單、明細分類帳、應付票款明細等資料(原審三卷第163 至175 頁),均無證據能力: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見上開法文之立法理由)。
⒉查證人即德浦公司之董事暨副總經理蔡克文於原審審理時提
出之德浦公司之暫收款、轉帳傳票、請款單、明細分類帳、應付票款明細等資料(原審三卷第163 至175 頁)及德浦公司欠款明細表(見偵卷第3 頁),係德浦公司所製作之內帳資料,業據證人蔡克文證述在卷(原審三卷第67頁),既屬例外情形並依指示特別製作之內帳,顯非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之業務上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無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且未經該等文書之實際製作人到庭具結作證擔保文書之憑信性,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該等文書顯然具有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呂宗道、田宏恩、蘇建榮及後二位被告之辯護人均爭執並主張上開文書均無證據能力,自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⒊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揭各節所論述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自得資為本案之彈劾證據。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已論述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呂宗道、田宏恩、蘇建榮及後二位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4-65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呂宗道、田宏恩、蘇建榮及後二位被告之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宗道、田宏恩、蘇建榮等人共同涉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在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德浦公司與永約公司於93年3 月5 日簽訂買賣合約書
4 份之介紹人劉錦暉、證人即辦理本件動產抵押權設定之代書王綉環、證人沈茂豊在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418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93年3 月5 日德浦公司與永約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德浦公司與永約公司所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申請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永約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93年3 月13日德浦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
3 人與永公司於93年2 月27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被告3 人與永約公司於93年3 月3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418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書、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呂宗道、田宏恩、蘇建榮等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呂宗道等3 人先後匯入德浦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借款而非投資德浦公司之投資款,德浦公司與被告3 人間,確存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3 人將對於德浦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永約公司,係私經濟契約之自由處分行為,永約公司嗣與德浦公司簽訂動產擔保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所擔保之債權即對德浦公司借款返還請求權確實存在,嗣後持以向經濟部工業局為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之申請,被告3 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與犯行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3 人自91年10月起,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將共計33,2
03,979元匯款至德浦公司;自93年1 月1 日起,被告呂宗道擔任德浦公司控制長,被告田宏恩擔任董事長室特別顧問,被告蘇建榮擔任專案四部經理,以介入德浦公司實際營運;告訴人龍疆公司係德浦公司債權人,龍疆公司之負責人陳肇敏亦為德浦公司之監察人;永約公司為被告田宏恩於93年2月12日投資成立之公司,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 號23樓之8 ;德浦公司於93年2 月26日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為高雄市○○區○○○路○○○ 號23樓之8 ;於93年3 月間,因德浦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力清償債務,被告3 人先於93年2 月27日及3 月1 日與德浦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書,並將該債權讓與永約公司,嗣永約公司與德浦公司於93年3 月12日,就德浦公司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廠房內機械設備簽訂動產擔保抵押設定契約書,並於93年5 月6日持前揭動產擔保抵押設定契約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經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塗銷動產抵押權設定訴訟,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418 號以永約公司無法舉證被告3 人與德浦公司間就上開匯款金額為借貸關係,並認該等金額應係投資款,判決上開動產抵押權及動產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永約公司並應將前揭抵押權登記塗銷;嗣永約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各節事實,已據被告3 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分別有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電匯單9 紙(原審94重訴418 號【下稱影一】卷第130 頁反面至139 頁反面)、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影一卷第140 、141 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一卷第142 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影一卷第143 頁)、美商花旗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偵卷第143 頁)、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紙(影一卷第152 頁)、玉山銀行前鎮分行95年04月18日玉山前鎮字第0604 1803 號函暨所附德浦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資料1 紙(影一卷第171 頁)、支票3 紙(影一卷第252 頁)、永約公司與德浦公司於93年3 月5 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暨附件4 份(原審94重訴418 號【下稱影二】卷第
9 至79頁)、統一發票10紙(偵卷第179 至183 頁)、玉山銀行高雄分行96年08月07日玉山高雄字第07080604號函暨所附德浦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表1 份(影二卷第128 至130 頁)、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96年08月08日正存字第096000000331號函暨所附檢送德浦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1紙 (影二卷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摩根證券公司證明交易匯款聲明單7 紙(影二卷第152 頁反面至158 頁反面)、RB
S Morgans Limited 摩根證券公司聲明書(偵卷第82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1 紙(偵卷第84頁)、經濟部99年04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930285960 號函暨所附德浦公司及永約公司申請動產抵押之相關資料(偵卷第92至123 頁)、登記證明書1 紙(偵卷第204 頁)、支票2 紙(偵卷第15
8 、15 9頁)、德浦公司93年1 月13日93(總)第002 號之公司組織與人事異動書1 紙(偵卷第160 頁)、高雄市政府94年07月0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513700 號函暨所附永約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偵卷第161 、162 頁)、高雄市政府95年04月03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493690 號函暨所德浦公司設立迄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1 份(偵卷第163 至17
0 頁)、被告3 人分別與永約公司於93年2 月27日及93 年3月1 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協議書各1 份(偵卷第171 至
174 頁)、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41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之民事判決及裁定書各1 份(偵卷第22至5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上開各節之事實,自均堪以認定。
㈡次查,德浦公司雖於93年1 月13日公布人事異動如下:董事
長方以誠,總經理為董事長方以誠兼任,行政處主管為副總經理蔡克文,營業處主管為副總經理沈茂豊(誤植為沈茂豐),物流處主管為副董事長蔡禎元,控制長為被告呂宗道,專業顧問為被告田宏恩,專案四部主管為被告蘇建榮,並自93年1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等情,此固有德浦公司93年1 月13日93(總)第002 號之公司組織與人事異動書1 紙附卷可參(偵卷第160 頁),惟依德浦公司93年2 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長為蔡禎元(偵卷第163 頁反面、164 頁),而證人即當時受德浦公司委任處理案件之律師顏福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德浦公司跟你接洽的人除了蔡禎元之外,還有無其他人?)還有他弟弟蔡克文跟我接洽,最主要是這兩人。」、「(德浦公司內部有無派系鬥爭?)德浦最主要是蔡克文跟他哥哥蔡禎元,應該是家族公司,我印象中是家族公司,我沒有印象德浦內部有股東紛擾的問題。」等語(原審三卷第21頁),及證人沈茂豊於原審審理亦證稱:「(財務是何人管理、何人負責的?)蔡克文。」、「(有無正式投資?)這個要問蔡克文。」、「(蔡禎元是否就是德浦公司的董事長?)對。」「(就當時的經營狀況來看公司主導權都在何人的手上?)蔡禎元。」等語(原審三卷第41、42、46頁),顯見德浦公司雖於93年
1 月13日公布上開人事異動資料,然實際負責人仍為蔡禎元,而蔡禎元與蔡克文為兄弟關係,蔡克文就公司業務之執行亦為主要代表人,應堪認定。
㈢本件關於被告3 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將共計33,203,9
79元匯款至德浦公司,是否為借款抑或投資款之性質?經查,證人蔡克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德浦公司在國內算是第一品牌的廚具公司,當時連特力屋也跟我們進貨,所以我們當時的營業額大概3 至4 億,以投資者來講公司只是有資金缺口,等把缺口補滿的時候,公司還是可以營運下去,而被告呂宗道至德浦公司分析判斷說公司的資金缺口應該在6,
000 萬元左右,他認為他有辦法招集股金,也就是招募投資者來交付這6,000 萬元,後來就陸續匯這些錢進來,而這整個投資案都是由被告呂宗道要找什麼人,跟我們董事長(指蔡禎元)提,當時被告呂宗道也是好意,覺得這間公司可以投資,他願意這樣來幫忙這家公司,所以用投資的方式、用股權的方式,因為是兩個好朋友願意相挺等語甚詳(原審三卷第48、62頁),核與證人沈茂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係蔡禎元私人邀被告3 人投資德浦公司,投資人部分伊只知道被告呂宗道,當時蔡克文有跟伊說錢已經匯進德浦公司,而被告呂宗道亦有親口跟伊說要投資,有幾次接觸知道要投資,但投資金額伊不知道,伊與蔡禎元、蔡克文、陳樹傳等董事曾私下召開會議要讓被告3 人入股等語大致相符(原審三卷第24、25、28、32、40至42頁),顯見德浦公司當時因發生財務危機,董事長蔡禎元邀其舊識好友被告呂宗道籌措資金以挽救公司財務缺口。佐以被告3 人於本件偵、審中均未完整提出借款憑證,且依被告3 人分別與永約公司於93年
2 月27日及93年3 月1 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協議書(偵卷第171 至174 頁),及永約公司與德浦公司於93年3 月5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暨附件(影二卷第9 至79頁)以觀,其上所載借款總金額為32,560,590元,與提出之匯款金額分如附表所示之總金額為33,203,979元顯有不符;又參諸其中附表編號第1 、10、16、17號是呂宗道等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為匯款以觀,倘被告3 人對德浦公司之借款,是透過第三人轉借匯入德浦公司,為何被告3 人於匯款當時均未要求德浦公司出據借貸憑證,以資作為其等日後向德浦公司求償之憑證及依據,此情顯違一般交易借款常態,足見被告3 人確係為投資德浦公司而為匯款。況於93年1 月1 日起被告呂宗道擔任德浦公司之控制長、被告田宏恩擔任專業顧問、被告蘇建榮擔任專案四部主管,已如上述,則以經營者之立場,企圖改善公司營運狀況,而陸續匯款並增資予德浦公司以振興公司營運,亦甚合乎常情,上開諸情,參互以觀,益徵被告3人確係為投資改善德浦公司而為匯款。雖證人於顏福松於原審審理證稱:上開93年3 月5 日之買賣契約書4 份係由伊擬定,伊印象中他們是借錢沒有錯等語(原審三卷第14、15頁),然其復證稱:伊因當時未在契約書上簽名,在擬定時只是單純他們跟我講內容,伊把內容寫出來,否則有簽名當見證人的話,應比較會詳細審查證據等語(原審三卷第22頁),而卷附上開契約書暨附件資料4 份(影二卷第9 至79頁),並未有可資證明借款之相關資料,尚難以此逕認被告3 人所為匯款即係借款。是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一致辯稱:
被告3 人匯款至德浦公司係借貸關係云云,與上開事證,諸多不符,尚難採信。
㈣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權之移轉,原不以登記於股東名簿為生效要件。又公司法規定股東僅對其所認之股份負出資義務,對公司之債務並不直接負責(公司法第13
9 條、第154 條)。因此,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之股東均僅就其所認之股份分享盈餘及負擔虧損,然前提須已認特定之股份而言,否則僅係注入投資金額,而未認特定之股份,除未能繼受原股票登記之人所享之權利外,亦無法享有股東基於公司法對於公司之權利,則此種投資尚難與一般享有股權之投資相類。玆查:
⒈德浦公司迄今均未變更章程發行新股,被告3 人亦未成為德
浦公司之股東,業經證人沈茂豊、蔡克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高雄市政府95年04月03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493690 號函暨所附德浦公司設立迄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
1 份相符(偵卷第163 至170 頁),德浦公司於95年9 月12日向原審呈報清算人時,所附德浦公司股東名簿亦未見被告
3 人列為股東名簿,此則有股東名簿1 份附卷可參(原審95司第259 號卷第10至20頁)。
⒉證人蔡克文於原審審理證稱:「(你有無見過如此的增資認
股甚至是投資的情形?)一個投資案的話,以我公司過去跟特力屋做投資案的時候,一樣是雙方面談,談了半年才定案,到了定案的時候才談股權,不是馬上就講,我跟上市公司在談判是這樣,所以當時兩家公司都有派財務長來盤點整個公司的資產認定,早期我公司還有兩套帳,內帳跟外帳的數字不符合,可是上市公司一定內外帳要合才跟我們投資,所以我們這樣談了近半年才定案,定案之後才談一股要多少錢,所以剛才律師提的是說當時在談的時候就要提示一股多少錢,在談判裡面、在商業投資裡沒有這回事,第二個當時一直提的是他要進來的時候,他也提到當時是不是要盤點、要幹什麼,我們說真的確定的時候在來做這個動作,所以不是在公司談判裡面,在增資案、投資案一下子就馬上講,任何一家上市公司在談股權幾塊錢的時候,也是經過一年、兩年甚至盤點下去,包括商譽價值全部考慮進去才說用十塊錢、八塊錢或十二塊錢,所以當時特力公司一樣是用十塊錢投資跟我們投資,事實上當時我們的價值用外帳的部分也沒有十塊錢,所以我要提出的是一個投資案不是一開始就要把股權說得很清楚、股權是多少價值。」、「(就你之前特力屋的投資案部分,當初是你們跟他們談你們要增資多少錢,在每股要多少錢的時候他們金額才會進來或是他們金額會先進來,你們在談?)特力屋是上市公司,所以全部他們評估OK,他們也報他們董事會說准,他們才會正式給我們,錢進來,我們這邊是負責經濟部那邊馬上要做增資的動作,這個一定要股東會議全部都告知公司變更而且OK的時候,錢才進來,因為它是屬於上市公司的投資案。」、「(特力公司的投資跟田宏恩等人的投資是否為同樣的狀況?)我是提說在公司認股,你剛才提的是說用多少錢認股,因為你是說當時呂宗道先生進來的時候他說要多少錢去認股,那時候他還沒去盤點,沒辦法去認定多少錢去認股。」、「(特力公司的投資跟呂宗道他們的投資模式是否一樣?)不一樣。」、「(特力公司的投資模式是否先議妥投資標的跟投資狀況之後,才把投資款進公司?)對。」、「(你們有無跟特力公司簽署任何投資認股的書面文件資料?)有。」、「(有無幫特力公司去辦投資股款的認股之主管機關手續?)有。」、「(德浦公司要辦增資有無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增資案的申請?)沒有。」、「(就你的認知而言,他們對這投資到底有無成功?)對他們來講是失敗,對德浦也是失敗,雙方面都失敗,整個投資案破局。」等語甚明(原審三卷第60至62、69、75、76頁),則相較於德浦公司先前就特力屋之增資案而言,本件係董事長蔡禎元邀被告呂宗道籌措資金以資助德浦公司彌補財務缺口,未有就每股認股之金額、投資款項應認多少股之相關正式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甚至未向主管機關為增資案之申請,顯見被告3 人向德浦公司為本件之投資並未成功,亦即被告3 人從未享有股東基於公司法之權利,尚與一般擁有股權之股東不同,其等對於德浦公司自有上開投資款之返還請求權,應堪認定。況被告田宏恩持有由德浦公司、蔡克文為共同發票人於93年3 月31日所簽發支票2 紙,面額分別為285 萬元及124,340 元,而面額285 萬元復有蔡禎元、蔡克文及被告呂宗道為背書人,此亦有支票2 紙附卷可佐(偵卷第158 、159 頁);被告蘇建榮持有由德浦公司與蔡克文分別於93年3 月27日、3 月31日及4 月9 日共同簽發之支票3 紙,面額分別為150 萬元、500 萬元、357 萬元,復有支票3 紙附卷可參(影一卷第252 頁);而證人蔡克文於原審審理證稱:上開支票5 紙係作為被告田宏恩、蘇建榮入股金之保證票等語(原審三卷第59、76頁),由上開各事證,參互勾稽,益徵德浦公司係為擔保上開投資款確實得以入股而開立支票予被告田宏恩、蘇建榮甚明。是被告3人辯稱:渠等3 人與德浦公司,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應堪採信。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分別與永約公司於93年2 月27日及93年3 月1 日以其等與德浦公司間之借款債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協議書(偵卷第171 至174 頁),上開匯款金額既係其等對於德浦公司之投資金額,且其等因投資案未成功而具投資款返還請求權,業經審認如前,雖被告3 人仍以借款原因簽訂該債權讓與契約,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文詞害及其等真意,故本件應認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係以被告3 人對德浦公司之投資款返還請求權為讓與之標的。
㈤再參諸證人蔡克文於原審審理證稱:「(你認定一開始是入
股,可是資金沒有完全到位,所以只好改變成借款,是否如此?)那是因為6,000 萬元沒有完全到位,但有到位3,000多萬。」、「(所以你公司法登記那邊就無法動,但你會計部分怎麼辦?你只能改成借款嗎?)沒有,這是私底下在講,在公司上面沒有很正式的決議說把會計這個科目轉成借款,如果有我今天也會拿出來。」、「(你剛有提到因為本來是投資6,000 萬元,後來資金沒有全部到位,所以曾經有過是投資轉借貸,是何人跟你講的?)我事後有聽說,當時都是呂宗道先生跟蔡禎元在討論,蔡禎元跟呂宗道都有跟我提過可不可以轉成借款,我說今天公司已經到這個程度了,這個股金6,000 萬元進來公司也是沒有辦法營運,公司已經沒有辦法營運的時候,所以他們提到不然轉成借款可不可以,我說那你們去討論,因為由你們兩位去討論錢若真得無法進來就不能當作股金,所以我剛才提示說我有聽到這樣的說法,但沒有列入實際的討論。」等語(原審三卷第55、56、66頁),顯見被告3 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後,因原本預定6,000 萬元之資金無法完全籌措,而與蔡禎元討論將上開投資款之債權更改為借款債權,此情亦為蔡克文所知悉。而蔡禎元以德浦公司名義於93年3 月5 日與永約公司簽立上開買賣契約4 份時,伊有看到蔡禎元,且蔡克文與被告田宏恩討論過合約內容後,有持上開合約書予蔡禎元蓋印,故蔡克文、蔡禎元均應知悉上開買賣契約之事,伊係該等契約之見證人,伊有在當該等契約之介紹人欄上簽章之等情,更經證人劉錦暉於另案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影一卷第175 至177頁,本院三卷第85至85頁),雖證人蔡克文否認當時簽約時在場,然衡以蔡禎元與蔡克文為兄弟關係,蔡克文亦為德浦公司業務執行之主要代表人,且依上所述,蔡克文對於本件投資案亦知悉甚棯,則蔡禎元與被告田宏恩洽談上開買賣契約時,應無不告知蔡克文共同討論之理,是證人劉錦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且自本件投資案初始至執行經過,均係蔡禎元及蔡克文與被告3 人接洽討論,德浦公司均未為正式相關之紀錄及決議,被告3 人主觀上認知即便未經德浦公司董事會決議,董事長蔡禎元仍得代表公司逕與永約公司簽立上開買賣契約之情,尚非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司法行政部研究意見亦採相同意旨)。
㈥蔡禎元以德浦公司名義與永約公司於99年3 月12日簽立上開
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及申請書,經濟部工業局於93年5 月6日核發登記證明書,有經濟部99年04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930285960 號函暨所附德浦公司及永約公司申請動產抵押之相關資料(偵卷第92至123 頁)、登記證明書1 紙(偵卷第20
4 頁)在卷可稽;證人王綉環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係代書,上開動產抵押係方以誠委託伊辦理,方以誠幫伊引薦蘇先生(指被告蘇建榮)與德浦蔡禎元見面,才告知伊辦理動產抵押等語(影一卷第223 、224 頁),佐以證人沈茂豊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於93年3 月13日開完後就知道該抵押權之設定,伊並無跟蔡禎元講任何事等語(原審三卷第46頁),證人蔡克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該抵押權設定後之3月份知悉等語(原審三卷第79頁),則永約公司經被告3 人轉讓上開債權後,即對德浦公司取得上開債權,姑不論該債權是否已改定為借款債權,永約公司設定上開動產抵押權仍有債權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意旨,尚難遽認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係屬不實。又德浦公司雖未有董事會決議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予永約公司,然該抵押權設定時及設定後已為董事長方以誠、董事暨行政處主管副總經理蔡克文,董事暨營業處主管副總經理沈茂豊所知悉,其等均未對此表示意見或提出異議,且以蔡禎元對德浦公司具有實質主導權以觀,被告3人主觀上認蔡禎元仍得代表公司逕與永約公司簽立上開動產抵押設定之情,亦非無據。況查,自93年1 月1 日起,被告呂宗道擔任德浦公司控制長,被告田宏恩擔任董事長室特別顧問,被告蘇建榮擔任專案四部經理,永約公司為被告田宏恩於93年2 月12日投資成立之公司,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 號23樓之8 ;德浦公司於93年2 月26日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為與永約公司相同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號23樓之8 ,被告3 人於93年2 月27日及3 月1日與德浦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書,並將該債權讓與永約公司,已如上述,而德浦公司與永約公司簽訂上開買賣契約為蔡禎元、蔡克文所知悉,亦經審認如前;德浦公司曾於93年3 月13日在臺北縣林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龍疆公司所在地召開董事會,決議將屏南廠機械以0000000 元出售予告訴人龍疆公司,以抵應付票據,其上復有董事蔡禎元、蔡克文、陳樹傳、沈茂豊等人簽名之記載,德浦公司之監察人陳肇敏亦為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陳肇敏與蔡禎元、蔡克文認識大概十幾年了,業據沈茂豊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原審三卷第29頁),復有德浦公司董事會紀錄1 紙附卷可佐(偵卷第16頁),佐以蔡禎元、蔡克文於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41 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5號案件告訴人對永約公司及德浦公司訴請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等案件審理中均未出庭應訊,而證人蔡克文事隔多年後於101 年1 月18日原審開庭前仍先將相關資料傳真予陳肇敏觀覽(原審三卷第72頁),顯見蔡禎元、蔡克文與陳肇敏交情匪淺,蔡禎元既明知於93年3 月12日將上開屏東廠房機械設備設定抵押予永約公司,竟仍於翌日(3 月13日)在臺北縣林口市告訴人公司內召開董事會,將已設定抵押之物品決議出售予告訴人公司,顯有迴護陳肇敏所屬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故此應僅係德浦公司設定抵押後再予出售抵押物之民事糾紛問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3 人與蔡禎元就德浦公司上開屏東廠房機械設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永約公司,主觀上即有登載不實之故意。
㈦末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固多為將來發生之債權,然當事人亦得可約定對於債務人已存在之債權列入擔保範圍,而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即可,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限於將來發生之債權,如為已存在之債權而約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因此,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已存在債權部分,行為人須明知該債權實質上確係虛偽不存在,始能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倘所擔保之債權實質上確係存在,僅係存在之原因不同,致與債權之形式上不一致,縱然該債權有不真實之外觀,此亦僅係債權人與債務人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難以此不真實之外觀而遽認該當本罪。本件被告3 人與德浦公司間因上開投資案未能成功,其等所投注之金額自不能與一般股款相類,其等3 人對德浦公司應有投資款返還請求權,雖其等以借款名義將該債權讓與永約公司,亦難謂該債權係虛偽不實,而被告3 人以此讓與之債權為永約公司與德浦公司就德浦公司上開屏東廠房機械設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該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雖名義上為借款債權,然實質上仍為投資款返還之債權,此亦僅係永約公司與德浦公司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開說明,尚難以此認被告3 人上開行為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七、綜上各節之論述分析,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用以證明被告3 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3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龍疆公司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詳如前揭各節所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表┌──┬──────┬──────┬─────┬───────────┐│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匯款人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1 │2002年10月 │ 1,000,000│ 呂春榮 │呂春榮為呂宗道之父,由││ │ │ │ │呂宗道指示呂春榮匯款予││ │ │ │ │德浦公司。 │├──┼──────┼──────┼─────┼───────────┤│ 2 │2003年01月 │ 2,000,000│ 呂宗道 │ │├──┼──────┼──────┼─────┼───────────┤│ 3 │2003年02月 │ 40,000│ 蘇建榮 │ │├──┼──────┼──────┼─────┼───────────┤│ 4 │2003年 │ │ │呂宗道等人收回國外股權││ │11月03日 │ 1,874,040│ 摩根公司 │後,金額由摩根公司直接││ │ │ │ │匯給德浦公司。 │├──┼──────┼──────┼─────┼───────────┤│ 5 │2003年 │ │ │ ││ │11月05日 │ 509,584│ 摩根公司 │同上 │├──┼──────┼──────┼─────┼───────────┤│ 6 │2003年 │ │ │ ││ │11月05日 │ 1,964,687│ 摩根公司 │同上 │├──┼──────┼──────┼─────┼───────────┤│ 7 │2003年 │ │ │ ││ │11月05日 │ 1,684,600│ 摩根公司 │同上 │├──┼──────┼──────┼─────┼───────────┤│ 8 │2003年 │ │ │ ││ │11月05日 │ 2,229,896│ 摩根公司 │同上 │├──┼──────┼──────┼─────┼───────────┤│ 9 │2003年 │ │ │ ││ │11月14日 │ 54,030│ 摩根公司 │同上 │├──┼──────┼──────┼─────┼───────────┤│10 │2003年 │ │ │田福助為田宏恩之父,由││ │11月14日 │ 3,500,000│ 田福助 │田宏恩指示田福助匯款予││ │ │ │ │德浦公司。 │├──┼──────┼──────┼─────┼───────────┤│11 │2003年 │ │ │ ││ │11月17日 │ 1,335,650│ 澳洲公司 │ │├──┼──────┼──────┼─────┼───────────┤│12 │2003年 │ │ │ ││ │12月02日 │ 3,712,638│ 摩根公司 │同編號1 │├──┼──────┼──────┼─────┼───────────┤│13 │2004年 │ │ │ ││ │01月19日 │ 900,000│ 蘇建榮 │ │├──┼──────┼──────┼─────┼───────────┤│14 │2004年 │ │ │ ││ │01月28日 │ 1,500,000│ 蘇建榮 │ │├──┼──────┼──────┼─────┼───────────┤│15 │2004年 │ │ │ ││ │02月03日 │ 3,375,387│蘇建榮太太│ │├──┼──────┼──────┼─────┼───────────┤│16 │2004年 │ │ │呂宗道向穩可公司借款予││ │02月11日 │ 2,963,567│ 穩可公司 │德浦公司,由穩可直接匯││ │ │ │ │款給德浦公司。 │├──┼──────┼──────┼─────┼───────────┤│17 │2004年 │ │ │呂宗道向友人張學志借款││ │01月19日 │ 2,560,000│ 張學志 │予德浦公司,由張學志直││ │ │ │ │接匯給德浦公司。 │├──┼──────┼──────┼─────┼───────────┤│18 │2004年 │ │ │ ││ │03月05日 │ 1,999,900│ 呂宗道 │ │├──┴──────┴──────┴─────┴───────────┤│ 共計:33,203,9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