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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秀菊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秀菊自民國97年3 月17日起至97年8 月7 日止,因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169,231 元,經台北富邦銀行於97年12月1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乃於97年12月16日對王秀菊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72143 號支付命令,並於97年12月25日按王秀菊設籍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1 送達,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於98年1 月14日確定在案。詎王秀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於98年11月9 日,將其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1 不動產(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39/10 ,000,及坐落其上高雄市○○區○○段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9/10,000,下稱鼎昌路房地),出售予第三人王育蒼,並於98年1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之上開債權。

二、案經台北富邦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就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秀菊坦承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169,231元,並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房地出售予王育蒼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支付命令,當時我在外地幫傭,沒有收到支付命令,我是把鼎昌路房地賣掉後償還所欠另案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原為寶華銀行)之抵押債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169,231 元,台北

富邦銀行於97年12月1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16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72143 號支付命令事件准發支付命令,並於97年12月25日按被告設籍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1 送達,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該支付命令嗣於98年1 月14日確定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台北富邦銀行職員林永宏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72143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169,231 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於98年11月9 日,將其所有鼎昌路房地售予王育蒼,並於98年1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王育蒼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鼎昌路房地之土地及房屋之登記謄本資料、建物標示部列印資料、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收到該支付命令,辯稱:當時我在外地幫傭,

沒有收到支付命令云云,並舉證人黃志堅於原審到庭證稱:98年9 、10、11月間,我幫被告賣房子,我有帶朋友去看房子,管理員說被告有一個法院通知,問我是否可以順便代為通知,我說可以,就帶回家了,之後電話通知被告,被告沒有接電話,打了幾次電話後,我也忘了通知單放在哪裡,被告沒有授權我代收文件,是我自已順便幫她帶,我不知道是什麼文件,就是法院通知單等語。惟上開支付命令係於97年12月25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即鼎昌路房地,業如前述,此核與證人黃志堅所述其於98年9 、10、11月間為被告代收一封法院文書,時間明顯不合,況且證人黃志堅亦未能明確陳述其所代收之法院文書內容為何?尚難認證人黃志堅為被告代收之法院文書即為本件支付命令。故證人黃志堅之證詞,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業經送達予被告戶籍地址之大樓管理員收受,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予被告之效力。參以被告於本院供陳:我當時在外地當散工,我有請管理員代收我的文件,因為我經常有催討債務的電話,所以有時我會把手機關機,但我還是有回到該大樓等語。可見被告於上開支付命令核發期間,雖在外地工作,但有特別委請大樓管理員代收其文件,且仍不時會返回其鼎昌路住處,衡諸常情,被告應有收受上開支付命令。被告於偵查中先則辯稱:有無收到支付命令,我不記得了云云,嗣於法院審理中則改稱:我沒有收受支付命令云云,所辯不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購買鼎昌路房地,向星展銀行辦理抵

押貸款,嗣於97年間,因被告無法按期繳付2,102,395 元抵押貸款本息,債權人星展銀行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上開鼎昌路房地,於98年1 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辨理鼎昌路房地查封登記完竣,嗣歷2 次拍賣均流標,星展銀行即撤回執行,並於98年7 月30日辦畢塗銷查封登記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75號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參。足見本件支付命令核發之後,被告所有鼎昌路房地即因另案債務而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對於其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未如期償還,台北富邦銀行勢必會採取法律行動乙事自應知之甚詳。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星展銀行對被告所有鼎昌路房地雖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因拍賣無效果而撤回執行,但被告所有鼎昌路房地仍處於隨時有可能遭被告之債權人星展銀行或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被告自不得隨意處分其所有鼎昌路房地。況且證人王育蒼於原審證稱:我向被告買鼎昌路房地,當時被告有銀行貸款,我以幫被告償還逾期未繳的貸款及房屋抵押貸款,另外幫被告返還其積欠黃志堅之10萬元債務等方式支付價金等語。足證被告出售鼎昌路房地所得價金除償還星展銀行之抵押貸款外,尚有餘額清償其他債權人黃志堅等人。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隨意處分其所有鼎昌路房地,所得價金除清償有優先清償權限之抵押債權外,其餘價金則隨己意清償其他債權人,而不顧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顯已違反「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且已損害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任意處分其財產並隨己意清償債務,損害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違反債權清償之公平性,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尚未賠償台北富邦銀行之損失,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其所損害之債權僅約16萬元,金額非鉅,台北富邦銀行所受之損害非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