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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69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應專自訴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洪清棋

盧錦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自字第8 、10、14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清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盧錦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林應專於民國92年間單獨出資設立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然公司),由林應專擔任董事,100 年2 月22日增加股東胡光華,並由胡光華擔任董事,101 年2 月9 日再改由林應專擔任董事。97年6 月18日,林應專代表天然公司與洪清棋及陳勝仲、梁智程、黃惠香、林金葉簽訂出資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之債權,並以天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97年6 月25日,天然公司與高雄二信簽訂債權買賣合約。然因天然公司不得為合夥人,林應專與洪清棋及陳勝仲、梁智程、黃惠香、林金葉即於97年12月2 日另簽訂出資契約書,約定洪清棋等出資者對林應專係隱名合夥關係,而林應專亦代表天然公司同意合夥對外使用天然公司之名義。98年11月7 日,林應專與洪清棋等合夥人召開會議,決議林應專出資部分全數退出,債權轉換另家公司續經營,同日,林應專與陳勝仲簽訂意向書,約定林應專將出資轉讓予陳勝仲,林應專退出合夥不再參與營運,洪清棋、陳勝仲等合夥人應盡速尋找合法資產管理公司以利天然公司移轉債權,98年11月9 日,林應專與陳勝仲簽立承諾書,林應專暫時將橡皮文書專用章(天然公司林應專)等物轉交陳勝仲保管使用,98年11月14日,洪清棋與陳勝仲等合夥人決議由被告洪清棋暫代合夥執行人。99年1 月9 日在洪清棋等人合夥人會議中,林應專代表天然公司表示不同意洪清棋合夥人再使用天然公司名義,99年1月30日,林應專代表天然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洪清棋等合夥人尋找合法資產管理公司以利天然公司移轉債權,99年2 月

6 日,在洪清棋等人合夥人會議中,林應專代表天然公司表示不同意洪清棋合夥人使用天然公司股東會議名稱。林應專代表天然公司復自99年5 月間起,以洪清棋、盧錦莉擅自使用天然公司印章及名義製作存證信函或製作強制執行有關文書,而向洪清棋、盧錦莉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告訴。洪清棋、盧錦莉自此應知悉林應專代表天然公司已明確表示終止借名予洪清棋等合夥人。

二、詎洪清棋未經天然公司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㈠99年9 月13日在不詳地點,以天然公司名義偽造向林許雪卿催討債務之存證信函及向林許雪卿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並於同日將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分別送達林許雪卿及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天然公司;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民國99年度他字第5031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後,洪清棋再於99年11月15日偽造天然公司委任狀後交付盧錦莉,盧錦莉亦知悉洪清棋未經天然公司授權,仍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5日持偽造天然公司委任狀提出於法院,擔任99年度他字第5031號詐欺等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天然公司;㈡99年5 月1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152 號給付票款事件送達證書上偽造「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日期收文章」之長方型章(下稱天然公司收文章)印文後交還郵務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天然公司;㈢99年10月20日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偽造「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橫型長條戳印文後交還郵務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天然公司;㈣100 年3 月24日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偽造「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橫型長條戳印文後交還郵務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天然公司;㈤100 年4 月1 日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偽造「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橫型長條戳印文後交還郵務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天然公司;㈥100 年4 月14日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偽造「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橫型長條戳印文後交還郵務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天然公司。

三、案經天然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清棋、盧錦莉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行,被告洪清棋辯稱其與林應專及其他股東成立合夥,並約定以天然公司購買高雄二信之不良債權,嗣林應專將其合夥股份轉讓給陳勝仲及交出保管之印章等物品,其亦經合夥團體推舉為合夥執行人,其乃以天然公司名義執行合夥事務,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等語;被告盧錦莉辯稱其受雇合夥及受洪清棋委任擔任天然公司告訴代理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洪清棋因債務人林許雪卿積欠債務,於99年9 月13日

以自訴人天然公司(代表人林應專)名義製作催討債務之存證信函及告訴詐欺、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狀,並將存證信函寄送予林許雪卿,另持刑事告訴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他字第5031號詐欺等案件受理,被告洪清棋再於99年11月15日以自訴人天然公司(代表人林應專)名義製作委任狀後交由被告盧錦莉持以擔任上開詐欺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又被告洪清棋分別於:⒈99年5 月1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152 號給付票款事件送達證書上蓋用收文章印文;⒉99年10月20日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用「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橫型長條戳印文;⒊100 年3 月24日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用「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橫型長條戳印文;⒋100 年4月1 日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用「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橫型長條戳印文;⒌100 年4 月14日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用「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橫型長條戳印文;上開事實,均有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031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傳票、刑事告訴狀、委任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152 號給票款事件送達證書、99年10月20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0 年3 月24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0 年4 月1 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100 年4 月14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自卷第11、12、15、16、92頁、原審自字第8 號卷

1 第28頁、原審自字第10號卷第4 、5 、32頁、原審自字第14號卷第3 頁)。再林應專刻用之天然公司收文章較大,嗣因毀壞,被告洪清棋等合夥團體再自行刻用較小之系爭天然公司收文章;另林應專刻用之天然公司橫型長條戳章內容原包括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嗣因林應專之故,被告洪清棋等合夥團體無法收信,被告洪清棋等合夥團體先將原有天然公司橫型長條戳章上住址除去,改以手寫,之後再另刻製新的天然公司橫型長條戳章使用之情,亦經被告洪清棋陳明在卷(見原審自字第8 號卷2 第13頁正、反面)。又被告洪清棋、盧錦莉就此部分情節亦不爭執,首堪以認定。

㈡又林應專於92年間單獨出資設立天然公司,由林應專擔任

董事,100 年2 月22日增加股東胡光華,並由胡光華擔任董事,101 年2 月9 日再改由林應專擔任董事。97年6 月18日,林應專代表天然公司與被告洪清棋及陳勝仲、梁智程、黃惠香、林金葉簽訂出資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高雄二信之債權,並以天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97年6 月25日,天然公司與高雄二信簽訂債權買賣合約。97年12月

2 日,因天然公司不得為合夥人,林應專即與被告洪清棋及陳勝仲、梁智程、黃惠香、林金葉另簽訂出資契約書,約定被告洪清棋等出資者對林應專係隱名合夥關係,而林應專亦代表天然公司同意合夥人對外使用天然公司之名義。98年11月7 日,林應專與洪清棋等合夥人召開股東會議,決議林應專出資部分全數退出,債權轉換另家公司續經營,同日,林應專與陳勝仲簽訂意向書,約定林應專將股份轉讓予陳勝仲,林應專退出合夥不再參與營運,洪清棋、陳勝仲等合夥人應盡速尋找合法資產管理公司以利天然公司移轉債權,同年月9 日,林應專與陳勝仲簽立承諾書,林應專暫時將橡皮文書專用章(天然公司林應專)等物轉交陳勝仲保管使用,同年月14日,被告洪清棋與陳勝仲等合夥人決議由被告洪清棋暫代合夥執行人。上開各情,亦有出資協議書、債權買賣合約、出資契約書、98年11月

7 日股東會議紀錄、意向書、承諾書、98年11月14日股東會議紀錄及天然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自卷第52~57、65~68頁、原審自字第8 號卷1 第240 ~

256 頁、本院上訴字第269 號卷第84~87頁)。㈢被告洪清棋固辯稱其與林應專及其他股東成立合夥,並約

定以天然公司購買高雄二信之不良債權,嗣林應專將其合夥股份轉讓給陳勝仲及交出保管之印章等物品,其亦經合夥團體推舉為合夥執行人,其乃以天然公司名義執行合夥事務,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等語;被告盧錦莉辯稱其受雇合夥及受洪清棋委任擔任天然公司告訴代理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然參諸下述:

⒈林應專於97年間代表天然公司同意借名予林應專、被告

洪清棋等合夥人對外標買高雄二信之債權,是天然公司與林應專、被告洪清棋等合夥人間即成立委任契約,而依法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⒉99年1 月9 日在被告洪清棋等人合夥人會議中,林應專

代表天然公司表示不同意被告洪清棋合夥人再使用天然公司名義,99年1 月30日,林應專代表天然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洪清棋等合夥人尋找合法資產管理公司以利天然公司移轉債權,99年2 月6 日在被告洪清棋等人合夥人會議中,林應專代表天然公司表示不同意被告洪清棋合夥人使用天然公司股東會議名稱,99年1 月9 日、99年2 月6 日股東會議均由被告洪清棋擔任主席,被告盧錦莉亦均代表合夥人林玉琴參加股東會議等情,此有99年1 月9 日、99年2 月6 日會議紀錄、99年1 月30日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審自卷第69~70頁、原審自字第8 號卷1 第29~30頁)。是林應專代表天然公司與被告洪清棋等合夥人已終止委任契約,被告洪清棋、盧錦莉亦均知悉林應專代表天然公司已表示與被告洪清棋合夥人終止借名委任契約,應可認定。

⒊參以林應專代表天然公司自99年5 月間起,以被告洪清

棋、盧錦莉擅自使用天然公司印章及名義製作存證信函或製作強制執行有關文書,而多次向被告洪清棋、盧錦莉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861 、24235 、862 、863 、86

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足佐(見原審自字第8 號卷1 第85~91頁)。至此,被告洪清棋、盧錦莉亦應明確知悉天然公司不同意被告洪清棋等合夥人再使用天然公司名義。

⒋再被告洪清棋等合夥人雖使用天然公司名義標買高雄二

信之債權,其後亦使用天然公司進行催討債權之程序,然被告洪清棋等合夥人既非不能使用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名義受讓天然公司標買之高雄二信債權,亦無不能繼續進行催討債權程序,林應專代表天然公司表示與被告洪清棋合夥人終止借名委任契約,即無違反誠信之問題。

被告洪清棋等合夥於林應專代表天然公司表示終止借名委任契約後,自無非繼續使用天然公司名義不可之正當理由。

從而,被告洪清棋、盧錦莉辯稱以天然公司名義執行合夥事務,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等語,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洪清棋、盧錦莉於知悉林應專代表天然公司表示終止借名委任契約後,自不得再擅自使用天然公司之名義製作任何文書及行使,亦不得再擅自使用天然公司之印文,被告洪清棋、盧錦莉仍擅自使用天然公司名義製作私文書後行使及擅自使用天然公司之印文,被告洪清棋、盧錦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印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洪清棋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偽造天然公司之印文即係表示已收到文件之意思,復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回郵務人員,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核被告洪清棋、盧錦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洪清棋偽造天然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輕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洪清棋各次所為,時間不同,顯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洪清棋、盧錦莉就行使偽造天然公司委任狀私文書,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被告2 人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即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2 人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2 人前未曾犯罪,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品行良好,為執行原來催討債務之合夥事務,因而使用天然公司名義,並未使用天然公司為其他行為,尚未造成天然公司之重大損害,惟迄未與天然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洪清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 1 │洪清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林許雪卿存證││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信函部分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洪清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告訴林許雪卿││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部分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洪清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告訴林許雪卿││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案件委任狀部││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 │├──┼────────────────┼──────┤│ 4 │洪清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臺灣高雄地方││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法院送達證書││ │仟元折算壹日。 │部分 │├──┼────────────────┼──────┤│ 5 │洪清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99年10月20日││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中華郵政掛號││ │仟元折算壹日。 │郵件收件回執││ │ │部分 │├──┼────────────────┼──────┤│ 6 │洪清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100 年3 月24││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日中華郵政掛││ │仟元折算壹日。 │號郵件收件回││ │ │執部分 │├──┼────────────────┼──────┤│ 7 │洪清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100 年4 月1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日中華郵政掛││ │仟元折算壹日。 │號郵件收件回││ │ │執部分 │├──┼────────────────┼──────┤│ 8 │洪清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100 年4 月14││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日中華郵政掛││ │仟元折算壹日。 │號郵件收件回││ │ │執部分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