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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亞莉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790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亞莉明知其於民國99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下同)內某處交付與蔡美珍收執,付款人為彌陀鄉農會信用部,票號為F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9年5 月5 日,發票人為葉林秀麗,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支票並未遺失,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懲戒,於99年4 月26日向上開彌陀鄉農會以票據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並轉請警察機關究辦。嗣因蔡美珍於99年4 月12日因購買機車而將前開支票交付予楊明雄,楊明雄向彰化銀行岡山分行提示上開支票後,卻經通知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經警通知蔡美珍到案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171 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明雄於警詢之證述、退票理由單、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證人蔡美珍99年7 月22日庭呈之民事補正狀(含行動電話螢幕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 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亞莉固坦承有於99年4 月26日向彌陀鄉農會以票據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票不是伊拿給蔡美珍的,伊不知道蔡美珍如何取得該支票,伊沒有欠蔡美珍錢,伊傳簡訊給蔡美珍時,伊欠蔡美珍的錢都已清清楚楚,該支票與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是99年3 月初開好的,共100,000 元,是要給服飾廠商哲銘服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哲銘公司)的貨款,伊開好票後,習慣把票放在包包裡,伊大概是99年4 月初發現該支票遺失,當時只是想說不知道塞到哪裡去了,打電話去農會詢問,農會的小姐跟伊說申報遺失的程序,伊想先去辦掛失止付,等廠商要領款時再另外開票,伊後來是以匯款方式付給廠商,沒有想要去報案,是因為農會的小姐沒有教伊去報案,當時沒想到支票會在蔡美珍那裡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4 月26日,向彌陀鄉農會以票據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除本案之支票外,尚有同一付款人、發票人之票號F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9年4 月31日、票面金額

5 萬元之支票(下稱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1 紙,而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亦由蔡美珍持有,蔡美珍於99年

5 月8 日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郵局提示後,遭警以涉嫌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移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651 號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48號駁回,被告復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109 號駁回之事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9年5 月13日臺票高字第0540號函暨票號FA0000000 號號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同)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65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48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09 號裁定在卷足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51 號影卷〈下稱另案偵卷〉第1 至2 頁、第10至15頁、第55頁、第88至8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09 號影卷第25至28頁),應堪認定。

(二)惟證人蔡美珍對於何時、何地取得本案之支票及取得該支票之原因關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之支票係被告約99年1 月底,在高雄縣岡山鎮國泰人壽大樓辦公室拿給我,我跟被告是國泰人壽的同事,因為被告任職期間陸陸續續向我借錢」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偵卷第7 頁);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那時他向我拿了146,000 元,在被告的服飾店2 樓拿給我的。總共拿了3 張。時間在農曆的過年前」、「除了FA0000000 外,還有FA0000000那張50,000元的支票,另1 張面額是50,000元,有兌現,票號是FA0000000 」、「(問:你146,000 元何時拿給她?)是在前幾天,我是拿現金給他。他後來才又拿票補給我」、「(問:165081、165082這兩張票,是怎麼來的?與165083是否同時取得?)總共有3 張,號碼應該我記錯了」、「(問:當時她拿給你的3 張,就是165081~165083這3 張?金額各50,000元?)因為她借錢太多,我有時記到昏頭了」、「(問:本件FA0000000 這張50,000元的支票,是被告向你借146,000 千元,你也確實交付146,00

0 千元的現金給被告後,被告才將這張支票,連同另兩張面額也是50,000元的支票,交給你當作擔保?)是」、「(問:另兩張支票的票號為何,現在是否記得?)不記得」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4-47 頁);嗣於原審又改稱:

「(問:關於本件票號FA0000000 號取得原因是否如民事補正狀內所載,99年1 月25日在建源加油站交給王亞莉146,000 元後才取得FA0000000 號支票?)是」、「(問:

是否在99年1 月25日在建源加油站交給王亞莉146,000 元後,王亞莉當場交給你FA0000000 號這張支票?)不是」、「(問:王亞莉是何時、何地交給你的?)王雅莉都是事先跟我拿現金,過一兩天才會補支票給我,這次是在一兩天之後,○○○鎮○○○路○○號7 樓的國泰人壽拿給我

3 張支票。其中1 張就是票號FA0000000 號。其他兩張的票號分別是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問:為何之前在本院證述檢察官問你時,你說3 張支票票號分別是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你說是在王亞莉的服飾店2 樓拿給你的;之後在同次庭期,檢察官又問你相同問題時,你又回答,3 張支票的票號分別為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在你另案所涉的侵占案件99年7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你又說3 張支票的票號分別為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FA0000

000 號。為何3 次說的都不一樣?)上次來法院作證時,我說錯了,法官要我回去找資料,但是我現在回想起來,今天講的那3 張支票,是在王亞莉2 樓服飾店拿給我的…我會多次陳述不一,是因為他開給我的支票實在太多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4 至125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99年1 月25日被告王亞莉在建源加油站拿錢,被告王亞莉三天後再開三張票給蔡美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就借款交付方式部分,先稱:「我有陸續借她錢,約5 、60萬元,我都是匯款給她」(見另案偵卷第24頁),再改稱:「被告向我借貸146,000 元,沒有借據,都是以現金交付,對借款的合意及交付,沒有證據提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岡簡字第291 號卷第99、

137 頁)。足認證人蔡美珍就此節,有如下證述不一及前後矛盾之處:①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證稱錢及票非同日交付,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證稱錢及票非同日交付;②對於支票係在金錢交付後多久收到一節,先稱1 、2 天後收到支票,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3 天後收到支票;③對於交付本案支票及其餘2 張支票之地點,先證稱在國泰人壽大樓辦公室,又證稱在被告之2 樓服飾店,嗣再改稱在國泰人壽大樓辦公室;④對於被告交付之3 張支票票號,先證稱係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又證稱係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嗣再改稱係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於所涉之侵占案件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本案被告交付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時,尚交付哪些支票之問題,蔡美珍又供稱「共3 張,FA0000000 、FA0000000 有兌現,FA0000000 沒有兌現,這3 張在99年1 月底一起交給我的」等語(另案偵卷第25頁);⑤其就借款交付方式係付現或匯款前後陳述不一,且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從而,公訴意旨僅憑證人蔡美珍前後不一,且無相關金錢往來資料可資佐證其所述何者方屬真實,遽認定被告有將本案支票於99年1 月間某日交付蔡美珍收執,即有疑問。

(三)證人蔡美珍之代理人邱國良於本院稱:「這三張票(即有一張為本案支票)已經在99年3 月22日存入彰化銀行,後來經被告王亞莉的要求在4 月22日抽票不要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查本案支票於99年4 月12日由楊明雄持往彰化銀行崗山分行提示,因業經止付,始有本案之發生,已據證人楊明雄証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且證人蔡美珍亦證稱:「票號FA0000000 支票是我交給楊明雄」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足證證人蔡美珍之代理人邱國良前述所稱,並非實在。

(四)蔡美珍另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對被告及本案支票之發票人葉林秀麗等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訴訟,於99年7 月7 日之民事補正狀提及本案被告曾於99年1月25日在建源加油站親自拿取借貸之146,000 元,並提及另持有被告交付之葉林秀麗支票,包括遭本案被告掛失止付之2 張支票共6 張,惟未提及遭被告掛失止付之2 張支票係基於在建源加油站之146,000 元借款而取得,故遭該院岡山簡易庭以蔡美珍主張本案被告親自收取借貸款項146,000 元之部分,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且借貸契約之成立為本案被告所否認,故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有蔡美珍於99年7 月7 日具狀之民事補正狀、99年度岡簡字第291 號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另案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易字卷第26至28頁),可證證人蔡美珍前開證稱,本案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基於99年1 月25日在建源加油站借貸予被告之146,000 元之說法,不足採信。且苟證人蔡美珍此種原因關係之說法為真實,證人蔡美珍何以未在99年

7 月7 日之民事補正狀即敘明兩者之關係,而遲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能清楚確認此原因關係,益證證人蔡美珍證詞,難以採信。

(五)再者,證人蔡美珍就被告何以掛失本案支票之原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因被告籌不出錢」云云(見易字卷第40頁)。然不論證人蔡美珍前揭所證稱與本案支票同時交付之其餘2 張支票票號,何種組合始為事實,除本案支票及同遭掛失止付之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外,票號FA0000

000 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均已兌現,且票號FA000000

0 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面額各為50,000元,發票日分別為99年3 月31日、99年4 月5 日,亦即發票日在本案支票及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前之支票,均已如期兌現。而證人蔡美珍於其涉犯侵占案件之警詢中另主張,本案被告尚交付同一付款人、發票人之票號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號支票共5 張,面額均為20,000元,發票日分別為99年5 月31日、99年7 月31日、99年8 月31日、99年9 月31日、99年12月31日,證人蔡美珍就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在雄檢99偵21651 號卷第18頁所提出的FA0000000 號支票,是何時因為什麼原因取得?)是因為會錢的關係取得的,因為王亞莉向我朋友跟會,我幫他付會錢,他才拿這張支票給我清償。很多面額20,000元的支票都是因為這個關係開給我的。我取得該支票時間應該是99年2 月農曆過年前後」、「(問:你在王亞莉把FA0000000 號、FA000000

0 號支票掛失後,王亞莉之前交給你的支票,是否還有兌現的?)都有兌現,除了票號FA0000000 號這張」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8 頁),並有彌陀區農會100 年8 月3日彌區農信字第1000001973號函暨票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支票影本、蔡美珍之警詢筆錄、票號FA000000

0 、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號支票影本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59至61頁、另案偵卷第

4 頁反面、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前所交付發票日在掛失止付日後之支票,除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外,均如期兌現,苟被告如證人蔡美珍所稱,係因籌不出錢才將支票掛失,則被告何以仍有足額之支票存款,讓掛失後始到期之其他張支票如期兌現?又支票之掛失止付,需將票面金額圈存於銀行帳戶,於取得除權判決後,方得領回,該筆資金遭凍結之期間逾3 個月以上,有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被告於向彌陀區農會聲請本案支票止付時,仍有財力可供本案支票兌現,又苟證人蔡美珍取得本案支票具有原因關係,其何以未向被告持續追討,甚或以本案支票為債權憑證另訴對被告主張?此均足證證人蔡美珍之指述,不足採信。故難認被告有因籌不出錢無法讓本案支票如期兌現,即以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之犯罪動機。

(六)被告辯稱:本案支票及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係開給服飾廠商哲銘公司之貨款,將前開2 張支票掛失止付後,改於99年5 月1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哲銘公司50,000元,又開立同一付款人、發票人、票號FA168699號、面額50,000元、發票日99年6 月30日之支票予哲銘公司乙節,有被告於證人蔡美珍所涉之侵占案件偵查中提出之商品經銷契約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彌陀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另案偵卷第61至65頁)。且證人蔡美珍對本案被告等人提起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事件,對本案被告請求之部分,前揭146,000 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以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而借貸契約之成立為本案被告所否認,故認為原告之訴無理由,業如前述;證人蔡美珍請求給付現金借貸60,000元之部分,亦經該院岡山簡易庭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訟;其餘證人蔡美珍主張本案被告借貸共375,800 元之部分,雖提出匯款單及存入憑條為證且為本案被告所不爭執,惟本案被告就此主張業已清償,並提出支票13張及交易明細表9 份為證,證人蔡美珍當時均未否認或有其他主張,該院岡山簡易庭因此認定本案被告清償債務之抗辯為真;又證人蔡美珍主張本案被告互助會會金部分,該院岡山簡易庭亦認定,已到期之部分均由本案被告開立之支票兌領完畢,亦即證人蔡美珍對本案被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岡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26至28頁)。綜上,被告與證人蔡美珍間既無證據證明有其他欠款,被告對於此節之辯解又業已提出前開證據,被告此節之辯解,應堪採認。

(七)證人蔡美珍所涉之侵占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已如前述,然該案之認定僅能說明證人蔡美珍罪嫌不足,不能以此即反推證人蔡美珍持有與本案支票一同掛失止付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關係。況且,證人蔡美珍提示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後,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係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止付通知人即本案被告有無涉嫌偽報,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後卻將蔡美珍以涉嫌侵占遺失物罪移送,有前開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9年5 月13日臺票高字第0540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另案偵卷第1 至

2 頁、第10頁)。從而,若以本案公訴意旨之標準,蔡美珍所涉之侵占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應認為被告就同日、以相同理由申報掛失止付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然檢察官迄今未就此有何偵查作為,益證蔡美珍所涉侵占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再因被告及證人蔡美珍就本案之說法各執一詞,若認定被告說法為事實之情況下,證人蔡美珍仍有因雙方金錢往來複雜,單方認為被告尚有多筆欠款未予清償,且認為被告應不至於大費周章將支票掛失止付,故其仍使用本案支票支付購買機車之款項,從而,實不能以證人蔡美珍敢將本案支票用以支付機車款,即推論其支票來源合法,被告即因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九)另證人蔡美珍請求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865 號卷(嗣分案為100 年度訴字第1467號),欲證明雙方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然經本院查詢該案判決結果,該案之原告為劉榮村、被告為葉林秀麗,均非本案之當事人,涉訟之票據亦非本案票據,有該100 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64-65 頁),是該案顯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調閱該案卷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