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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 忠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忠於民國89年間將其所有即附表所示之宏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上開股票)分別設定質權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而分別自上開銀行貸得新臺幣750 萬元、250 萬元,嗣因清償期屆至,劉忠無力清償,上開銀行遂請求劉忠之保證人方建雄清償上開債務,方建雄因清償而受讓上開銀行對劉忠之債權及對上開股票之質權,而取得上開股票。詎劉忠明知上開股票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6年2 月15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並表示上開股票遺失,而未指定犯人,報請偵查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誣告犯罪。嗣劉忠明知上開股票因設定質權予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5 月9 日前某日,以附表所示股票遺失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公示催告,使該院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將上開股票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催字第435 號裁定,嗣於96年8 月20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劉忠進而隱瞞上開股票現已作為擔保提供予債權人設定質權之事實,再持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除權判決而行使之,而使該法院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因僅能為形式上之程序審查,而不得就實體權利誰屬為調查,遂於96年11月7 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該法院96年度除字第591 號民事除權判決書上,劉忠嗣再持該判決向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領補發股票,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生損害於債權人方建雄,嗣因方建雄聲請對上開股票為強制執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方建雄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忠否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在原審律師叫我認罪,因為我在大陸上班不能老是請假,所以我就沒有去答辯。但我有提到我有很多股票遺失,請大華證券討論過那些是我的股票,那些不是我的股票。我承認我有錯,我過去為了認罪取得自己不要訴訟上浪費時間,所以為不實認罪。我確實不知道股票有無遺失,因我車子被打開整箱的股票全部被拿走,我有報警,但是屏東警察局告訴我一定要有股票號碼,我才去問銀行那些股票,而西元2000年時並沒有股票集保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頁、第76頁),核與告訴人方建雄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10747 號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其中誣告罪部分,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遺失)報案證明申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同署99年度他字第10

747 號卷第174 頁);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借據、質權設定契約書、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代償證明書、放款借據、本票、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催字第435 號民事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591 號民事判決、股票掛失補發通知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同署99年度他字第10747 號卷第8 頁、第9 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63頁、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於原審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可見被告於本院時翻異前詞,否認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之目的,係為了保護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之被害人權利,從而,當事人明知其所有之證券並無上開被盜、遺失、滅失之情形,而仍向法院聲請,即與立法之目的有違;次按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誰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6號判例、司法院

(76)廳民一字第2193號座談會意見暨台灣高等法院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被告劉忠明知上開股票仍為債權人所占有,竟隱瞞此真相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而告訴人方建雄因未於前揭公示催告期間爭執權利,導致其因質權人地位原得強制執行之股票數目減少,而須另費心力再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其權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債權)之權利受有損害,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被告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而使法院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應為其後持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持上開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之同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犯誣告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以被告劉忠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明知其所有之股票為質權人所占有,竟向員警謊稱遺失,並向法院聲請就上開股票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嗣後再申請補發股票,使告訴人無法獲得清償,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期徒刑8 月,並查,被告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3 月,再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而否認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股東姓名│持有股票編號 │股票總數 │原質權人 ││ │ │ │ │ │├──┼────┼──────────────┼─────┼───────────┤│ 1 │劉忠 │90-ND-0000000~90-ND-0000000 │50,000股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渣││ │ │ │ │打國際商業銀行) │├──┼────┼──────────────┼─────┼───────────┤│ 2 │劉忠 │89-ND-0000000~89-ND-0000000 │22,000股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渣││ │ │ │ │打國際商業銀行) │├──┼────┼──────────────┼─────┼───────────┤│ 3 │劉忠 │90-ND-0000000~90-ND-0000000 │2,000股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渣││ │ │ │ │打國際商業銀行) │├──┼────┼──────────────┼─────┼───────────┤│ 4 │劉忠 │89-ND-0000000~89-ND-0000000 │13,000股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渣││ │ │ │ │打國際商業銀行) │├──┼────┼──────────────┼─────┼───────────┤│ 5 │劉忠 │90-ND-0000000~90-ND-0000000 │200,000股 │中華商業銀行 │├──┼────┼──────────────┼─────┼───────────┤│ │ │ 共 │287,000股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