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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順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瀞儀上二人共同 侯勝昌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陳正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00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文順、蔡瀞儀詐欺取財各叁罪暨定執行刑,及陳文順被訴向被害人林明輝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文順、蔡瀞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文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瀞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文順被訴向被害人林明輝、林育安詐欺取財罪部分免訴。

陳文順被訴向被害人郭秀女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蔡瀞儀被訴向被害人林育安、郭秀女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蔡瀞儀被訴向被害人林明輝詐欺取財無罪部分)。

事 實

一、陳文順與蔡瀞儀係夫妻,蔡瀞儀於民國94年間與黃齡靚(綽號「阿蘭」)在某服飾店購物時認識而互有往來。陳文順與蔡瀞儀均明知其等在新加坡並無設立或委託投資公司從事基金之操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間,由蔡瀞儀在不詳地點當面或撥打電話向黃齡靚訛稱:其及夫婿陳文順在新加坡與楊振農醫師、楊醫師之二姐共同經營一家投資公司,陳文順擁有公司股份,該公司投資新加坡基金獲利頗豐,可代為操作投資新加坡基金云云;而陳文順在旁時,亦表示投資新加坡基金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實則全無購買基金投資之情事,致黃齡靚陷於錯誤,自96年3 月28日起至97年2 月25日止,接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予蔡瀞儀,或匯款至陳文順申設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高雄二信帳戶)之方式,陸續交付5,496,000 元予陳文順及蔡瀞儀,蔡瀞儀為博取黃齡靚之信任,乃於黃齡靚付款時,交付由陳文順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由蔡瀞儀在支票背面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而受有損害。其間陳文順、蔡瀞儀為取信於黃齡靚繼續投資,亦曾以給付紅利為名義,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2,521,631 元金額予黃齡靚,嗣黃齡靚向陳文順及蔡瀞儀表示欲贖回基金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齡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害人林育安、黃齡靚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3,308,000 元、8,583,000 元,未載明告訴人林育安、黃齡靚遭詐騙之次數,然參以告訴人林育安、黃齡靚所提之告訴狀附表一、二所載(見偵卷第4 至5 頁),其2 人遭詐騙金額之總和,核與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均相符,堪認起訴書所指被害人林育安、黃齡靚歷次遭詐騙之金額,應分別詳如告訴狀附表一、二所載之12筆及40筆。至告訴人黃齡靚於100 年7 月11日陳報狀(見原審卷五第169 至180頁)所載,超出起訴範圍之遭詐騙金額部分(即該陳報狀附表編號2-1 、33-1、34-1),應視其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以定是否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認證人林育安、黃齡靚、林明輝、郭秀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且因前揭證人前開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均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林育安、黃齡靚、林明輝、郭秀女前開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林育安、黃齡靚、林明輝、郭秀女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育安、黃齡靚、林明輝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均經具結,尚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辯護人聲請到庭接受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林育安、黃齡靚、林明輝宏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且對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並未援引為認定事實依之證據,爰不於茲贅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害人黃齡靚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順、蔡瀞儀固均坦承黃齡靚曾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 、17、19、21、25所示之金額,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從未向黃齡靚提過在新加坡與楊振農醫師及楊醫師之二姐共同經營一家投資公司,陳文順擁有公司股份,該公司投資新加坡基金獲利頗豐,可代為操作投資新加坡基金,以獲取高額利潤等情,黃齡靚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或係借款,或係賭債,或二者兼具,甚有未收受之款項,且債務部分均已清償完畢。至於票據背面記載之內容,係為避免簽賭遭查獲時,被當作簽賭之證據,乃以各該內容規避之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投資新加坡基金為名義,邀請證人黃齡靚投資之事實

,業據證人黃齡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證人黃齡靚證稱:當初蔡瀞儀表示陳文順在新加坡與楊振農醫師及楊醫師之二姐共同經營一家投資顧問公司,陳文順是公司股東,公司是他們的,伊原本不願意投資,因為蔡瀞儀表示會交付陳文順之支票,等到取得新加坡基金之憑證後,再交付憑證換回支票,所以伊才開始投資,陳文順也曾表示投資新加坡基金很好賺。一開始是投資1 單位10萬元,每月紅利1 萬餘元,蜜月期過後,每月固定領紅利9,000 元,後來還有投資1 單位168,000 元,每月紅利22,300元,以及1 單位177,

000 元,每月紅利3 萬元,陳文順夫婦曾陪同伊前往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將貸款交付陳文順夫婦投資新加坡基金等語(見偵卷第152 頁、原審院五卷第149 至155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文順簽發之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影本計21張、黃齡靚之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憑條影本8 張、黃齡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存褶影本、黃齡靚申設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黃齡靚之夫楊中成申設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被告陳文順申設之高雄二信帳戶交易資料、黃齡靚之弟黃啟明申設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31、33至35、165-176 頁、原審院一卷第41至42頁、院二卷第54至56頁、院五卷第222 、223 、234 、240 、242 至247、249 、250 、252 至255 、259 、264 頁)。且被告陳文順所簽發由被告蔡瀞儀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上,各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購單位」、「除權單位」等記載,被告蔡瀞儀於原審亦坦認該「單位」之字樣係其書寫(見原審院五卷第155 頁),顯與通常基金購買紀錄相關,亦足佐證告訴人黃瀞儀前揭被告係以支票代替憑證交付之證述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關於被告夫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予告訴人黃齡靚之原因關係,告訴人黃齡靚於原審98年度雄簡字第255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請求被告陳文順給付票號AA0000000 支票(即附表一編號26)票款時,被告陳文順於該案固辯稱簽發前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然被告蔡瀞儀於警詢時則陳稱:伊在支票背面記載1 個單位,係向黃齡靚借一筆錢等情,有原審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556號全卷、被告蔡瀞儀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68至69頁)可參,核與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所陳因支付六合彩賭金而簽發該支票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0頁),明顯不符。

另被告陳文順於原審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訴請黃齡靚夫婦返還票據等案件中,起訴主張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進而於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時,其訴訟代理人仍主張基於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請求返還支票;甚於99年1 月15日提出之書狀中載明各該支票背面之記載,係為明瞭借貸所得資金運作方法,該內容僅做為被告陳文順私人帳務之勾稽使用等語,有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民事案件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99年1 月15日民事補充理由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五卷第57至61、207 至212 頁)。核除與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中前揭具狀所陳因支付六合彩賭金而簽發支票等語不符外(見原審院六卷第10頁),亦與被告蔡瀞儀於偵查中陳稱:黃齡靚經營六合彩,陳文順有簽賭,會開支票給黃齡靚,黃齡靚表示其先生曾經經營六合彩被查獲,所以要求伊在支票背面記載日期及購買單位,1 單位就是1 組,包1 組10萬元,如果支票被查扣,黃齡靚比較好講話(見偵卷第153 、155頁);被告陳文順於偵查中陳稱:支票背面記載「呂先生購」,是呂先生委託伊向黃齡靚的先生包牌,1 單位就是10萬元,因為包牌輸太多,才會開支票給黃齡靚等語(見偵卷第

155 至156 頁),均互有矛盾,已難輕信。況且其中所載「除權單位」,又與簽賭何關?㈢復倘前揭支票確因借款而簽發,被告蔡瀞儀只須如同附表五

編號4 之支票(票號BA0000000 )背面記載:「96年9 月19日借100,000 」之方式,在支票背面記載借貸日期及意旨即可,何須迂迴以與借貸毫不相關之「購2 單位」、「購3 單位」等等方式為之?如前揭支票確因支付賭債而簽發,亦得以選擇記載為「借款」此一常見之法律關係之表象掩飾即可,何須記載「購2 單位」、「購3 單位」之文句,以啟人疑竇?再者,亦如告訴人林育安之情況,被告2 人與告訴人黃齡靚之間,尚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此為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自承在卷。而借貸存在於借用人與貸與人之間,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然投資行為涉及委託人與受託人以外之第三人,如係投資國外基金,法律關係則更行複雜,而告訴人黃齡靚意在被告2 人清償債務,如前揭支票確係借貸而簽發,告訴人黃齡靚實無自找麻煩,編織投資新加坡基金之謊言,使其等之法律關係複雜化,而延宕求償之時程,甚而演變成求償無理之地步,是被告2 人辯稱未遊說告訴人黃齡靚投資新加坡基金,實難採信。

㈣又本案主要固係由被告蔡瀞儀出面向黃齡靚佯稱投資新加坡

基金,然被告陳文順曾與被告蔡瀞儀陪同黃齡靚前往銀行貸款,由黃齡靚交付貸款予其夫婦2 人以投資新加坡基金,業經證人黃齡靚證述如前,且被告蔡瀞儀所交付用以證述購買基金之前揭支票,亦係被告陳文順所申設,尤以被告陳文順一再辯解上開支票因賭博所簽發,顯非毫不知被告蔡瀞儀使用其支票之情節,則被告陳文順提供其本人簽發之支票作為博取他人信任之工具,且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高雄二信帳戶曾有多筆被告蔡瀞儀友人黃齡靚匯入之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被告陳文順豈有不向被告蔡瀞儀詢問匯款之原因,或任憑被告蔡瀞儀交付其簽發之支票予他人,而未加聞問其用途之理?被告蔡瀞儀既與被告陳文順為同財共居之夫妻,亦無隱瞞而不據實相告之必要。再者,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中均陳稱:在新加坡並未設立公司或投資公司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108 頁),是被告2 人均明知無任何投資新加坡基金之事實,然竟或推由被告蔡瀞儀向被害人黃齡靚施詐,告以不實之投資新加坡基金事由,致黃齡靚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財物予被告2 人,致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㈤辯護人另以一般投資均以整數單位購買基金,不可能容許未

購足一單位,認上開支票後「購3.5 單位」、「購1.5 單位」之記載並非基金之申請云云,惟徵諸一般銀行實務,購買基金向允許以定額現金申購,其所購入之基金單位本非整數,此項辯護意旨恐與實情未符,況被告係以私人名義邀約投資,其投資單位若干自全憑其鼓吹;又被告陳文順另以渠上開支票帳戶從未拒絕往來,並提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紙為證(本院卷第120 頁),而質疑被害人黃齡靚何以未於期限內提示上開支票,惟被害人是否行使票據權利,本取決於被告還款之態度,尚無從認定被害人黃齡靚之證述不可採,而被告陳文順確曾多次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黃齡靚,有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在卷可憑,黃齡靚因此未立即提示上開支票,亦不違情。至於被告陳文順雖另以伊已給付被害人黃齡靚10,103,927元,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惟被告既係佯以投資新加坡基金為餌,誘使黃齡靚交付款項,其詐欺犯行已然成立,本不因事後之返還而得解免。且觀諸被告陳文順所提出之付款明細,其中於本案被害人黃齡靚96年3 月28日投資以前部分,顯與本案無關;關於交付現金部分,亦無佐證;關於支票付款部分,所提出之支票影本更未能證明係黃齡靚提示兌領,並不足取。僅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匯款金額計2,521,631 元,尚有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計81紙在卷可查,仍堪採憑。則被告陳文順給付予黃齡靚部分,並未達附表一所示黃齡靚交付之5,496,000 元,況被告陳文順於另案請求告訴人黃齡靚返還上開支票案件中,業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有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在卷可查(原審院五卷第207-212 頁、院六卷第55-5

9 頁),足見被告陳文順並無權請求返還上開票據,則被告此項辯解,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害人黃齡靚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支付現金或以匯款之方

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齡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被告雖僅辯稱僅收受如附表一編號

8 、17、19、21、25所示之金額(本院卷第59頁),其餘則係簽發用以支付六合彩賭金之支票云云(原審院六卷第23頁以下),惟被告支付六合彩賭金之辯詞,無從採信,已如前述,復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由被告陳文順簽發,再由被告蔡瀞儀於票據背面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後,交付黃齡靚之事實,亦據被告蔡瀞儀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而觀上開支票背面,各有「購」、「購買」、「單位」、「除權單位」、「×2 」、「×1 」之相關記載,如證人黃齡靚未實際交付金錢予被告蔡瀞儀,而由被告2 人表示代墊金錢,則被告2 人對黃齡靚尚有債權,應可以其他書面之方式記載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豈有再由債權人簽發支票予債務人供擔保之理。故被告2 人辯稱未收受此筆金額,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前揭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被告陳文順之高雄二信帳戶交易資料等件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本院認定被告2 人向黃齡靚招攬投資新加坡基金乙節,已如前述,而觀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之記載,業由被告蔡瀞儀載明日期、金額、單位數,甚或黃齡靚以外之其他資金來源(如編號9 之「呂先生」、23、25之「黃啟明」)及購買之意旨等情,核與證人黃齡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前揭支票係購買新加坡基金,在取得相關憑證前,由被告蔡瀞儀交付支票作為擔保,以及購買基金係以「單位」計算之常情均相符,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為黃齡靚遭被告2 人所詐騙之投資款甚明。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害人黃齡靚雖在客觀上均有多次交付財物予被告2人之行為,然均係被告2 人本於單一決意陸續為遂行其相同之詐騙目的,以相同之詐騙手法,於密接時、地,對於數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均應僅以一罪論。

三、原審就被告2 人詐欺被害人黃齡靚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遊說被害人黃齡靚購買基金,確曾給付黃齡靚紅利,已經證人黃齡靚證述:伊所承購之基金,有10萬元,分紅利9 千,還有16萬8 千元,分紅利2 萬2 千3百元,以及17萬7 千元,分紅利3 萬元,最後又推出10萬元為一單位,是固定獲利1 萬2 千元,有5-6 個月蜜月期,蜜月期每個月都是這樣,但蜜月期還未過完,事情就爆發了,所以後面領多少就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50 頁),顯見被告雖以投資為幌,詐取被害人金錢,惟被告亦曾給付被害人紅利,則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已經減少,雖證人黃齡靚未能詳述其所受領之紅利若干,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對黃齡靚之付款明細1 冊,其中屬現金匯款部分,確係匯入黃齡靚所設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中,且其時間在本案被害人黃齡靚投資之96年3 月28日後者,金額達2,521,

631 元,有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81紙在卷可查(各詳如附表二所示),依罪疑惟輕原則,自可推認係為給付紅利,原審未詳予審酌,據為量刑準據,尚有未合(至於被告所提之付款明細中,屬於現金付款部分,尚乏佐證,屬於支票付款部分,其支票提示人及付款人部分,均未見黃齡靚本人,亦難遽認);㈡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黃齡靚係被告蔡瀞儀之友人,全由被告蔡瀞儀遊說被害人黃齡靚投資,並由蔡瀞儀提出前揭支票以供憑證乙節,已經黃齡靚證述在卷,顯見被告蔡瀞儀為本案之主謀者,其惡性顯較被告陳文順為重,則原審未予區分被告2 人共同犯罪之情節輕重,均一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2 人洞悉人性求財之弱點,利用被害人林育安、黃齡靚及郭秀女等人對其等之信任,僅為一己之私,竟編造不實投資新加坡基金之謊言,詐取其等之錢財達549 萬餘元不等,惡性非輕,且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見悔意,且本案主要係由被告蔡瀞儀遊說被害人黃齡靚投資,惡性較重;惟考以被告2 人已以發放紅利之名交付被害人黃齡靚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達2,521,631 元,雖係被告2 人遂行其等詐欺犯行之部分作為,不能因止解免其詐欺之責,然被害人之損害均因此稍有減輕,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為犯行,固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接續犯行之終了日為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97年2 月25日,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指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詐欺黃齡靚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不含非起訴範圍之編號1 、9 、11)部分,因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以投資新加坡基金之名所訛詐或被告2 人確實已收受,尚難排除黃齡靚基於其他原因而交付(理由見附表五所載),其犯罪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陳文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順明知在新加坡並無設立或委託公司為林育安、黃齡靚、林明輝及郭秀女等投資新加坡基金,竟與共同被告蔡瀞儀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㈠陳文順及蔡瀞儀多次前往林育安住處,或撥打電話,向林育安表示可投資新加坡基金等語,致林育安自96年4 月18日起,至97年

5 月15日止,陸續以現金或匯款至陳文順合作金庫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方式,交付新台幣(下同)330 萬8000元予陳文順及蔡瀞儀2 人。㈡復向林明輝表示可投資新加坡基金等語,致林育安自97年5 月8 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文順,因認被告陳文順另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易言之,刑事確定判決乃就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具有實質確定力(或稱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當事人不得再就此有所爭執。所謂「實質確定力」,即因判決確定後,該案件不得再次成為訴訟客體,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原則上須屬於本案裁判者方始有之。再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自不得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再所謂事實是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定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者即屬之。另言之,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被告就同一不法意圖及占有領得財物之主、客觀行為,經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涉犯刑法侵占罪嫌提起公訴(或自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後即不能再許另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或自訴),致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至為明確。

三、查被告陳文順前因於96年4 月及97年5 月間,分別向林育安及林明輝遊說投資新加坡基金,並委由陳文順操作該基金。林育安即自96年4 月18日起至97年5 月15日間,陸續交付陳文順共計280 萬8 千元;林明輝則於97年5 月8 日,交付陳文順50萬元。而陳文順亦自96年5 月22日起,按月將投資獲利匯款予林育安,共計199 萬9 千9 百元。嗣於97年5 月間,林育安、林明輝因感於國際金融情勢不穩,乃委請陳文順全數贖回基金,惟陳文順並未依照其等之指示辦理,卻於97年6 月10日、同年7 月14日、同年8 月15日及同年9 月22日分別匯款6 萬元予林明輝,共計24萬元,顯然違背林育安、林明輝之指示而繼續操作基金。林育安乃於97年9 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陳文順,終止陳文順與其等間之委託操作基金之契約關係,並要求陳文順將基金全數贖回,以結算並返還上開投資款項(下稱上開金錢)。詎陳文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拒不返還上開金錢,而將其所持有之林育安、林明輝之上開金錢侵占入己,致林育安、林明輝受有損害,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經告訴人林育安、林明輝提起自訴後,經原審法院於98年

5 月26日以98年度自訴字第3 號判處無罪,未經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院卷二第86-88 頁)。

四、觀諸前案告訴人林育安、林明輝提起自訴所指被告陳文順侵占之犯行,與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陳文順詐欺告訴人林育安、林明輝之犯行,其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以及客觀之占有領得財物之行為,均屬同一(本案起訴書所指林育安交付

280 萬8 千元,應係重覆加計附表三編號11由林明輝交予林育安轉匯之50萬元),依前揭說明,自屬同一事實無誤;尤以前案判決理由中,更已明確認定,上開金錢係被告陳文順向自訴人林育安「借貸」之款項,而非自訴人林育安、林明輝所指述之被告替渠等操作基金,顯然法院就告訴人林育安於本案所指訴被告陳文順詐取渠基金投資款之情節,已為明確之認定,則檢察官自不應再就法院已為判決之事實,重複起訴,致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就被告陳文順詐欺林育安、林明輝本案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竟諭知被告陳文順此部分罪刑,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就被告陳文順詐欺被害人林明輝部分改判有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文順詐欺取財部分(被害人林育安)及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被害人林明輝)均撤銷,而為諭知如主文第3 項之免訴判決。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順、蔡瀞儀明知在新加坡並無設立或委託公司投資新加坡基金,竟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向林育安、林明輝、郭秀女佯稱:2 人在新加坡與案外人楊振農醫師與楊醫師之二姐,有經營一家投資公司,投資新加坡基金獲利頗豐,可代為操作投資新加坡基金,以獲取高額利潤等語,使林育安人等信以為真,而分別以現金給付或匯款至陳文順個人銀行帳戶等方式,將投資款項交予陳文順及蔡瀞儀2 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但事實上陳文順及蔡瀞儀2 人,均未將款項用於投資新加坡資金,嗣林育安等人向陳文順及蔡瀞儀表示欲贖回基金,方始發現上情,且向陳文順及蔡瀞儀催討返回原先投資款項,亦無所得,因認被告陳文順、蔡瀞儀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除被告陳文順詐欺林育安、林明輝已諭知免訴部分外)。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三、公訴人以被告陳文順、蔡瀞儀涉犯此部分刑法詐欺取財罪嫌(即被告蔡瀞儀詐欺林育安、林明輝,被告2 人共同詐欺郭秀女部分),無非以告訴人林育安、林明輝、郭秀女之指訴及林育安於前案即原審97年審自字第46號卷內所提出合作金庫存褶節本、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存褶、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等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從未向林育安等人提過在新加坡與楊振農醫師及楊醫師之二姐共同經營一家投資公司,陳文順擁有公司股份,該公司投資新加坡基金獲利頗豐,可代為操作投資新加坡基金,以獲取高額利潤等情,其中林育安所稱之3,308,000 元,部分係借款,部分係向林育安購買珠寶而來,且均已清償完畢,因為檢舉林育安逃漏稅,故遭林育安挾怨報復;另郭秀女所指亦僅70萬元,並非77萬元,且部分係借款,已清償部分款項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林育安自96年4 月18日起至97年5 月15日間,陸續以

如附表三所示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280 萬8 千元予被告,並於97年5 月8 日,以匯款方式再交付被告50萬元,告訴人郭秀女亦曾交付70萬元之事實,此為被告2 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60 頁),復有林育安所提合庫銀行存摺影本1 份、中信銀行存摺影本2 份、存款憑條影本8 紙、取款憑條影本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一卷第21至42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惟告訴人林育安、林明輝、郭秀女雖各於偵查及原審指訴上開款項係被告遊說渠投資基金所交付,惟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經由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參以一般金錢交付原因眾多,或為借貸、買賣、投資等不一而足,本不能僅憑付款之事實,惟遽行推認其原因為何,而告訴人林育安、林明輝、郭秀女等3 人均未能提出任何憑證,以佐證上開款項之交付係作為基金投資之用,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尤以基金之購買,向有標的、價金、現值,以及分紅配息等重要資訊,惟告訴人林育安、郭秀女於原審均證稱沒有書面證明(見原審院卷五第103 、48頁),告訴人林明輝亦證稱係透過林育安投資(見原審院卷五第156),則告訴人林育安、林明輝、郭秀女等3 人均全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與前開被害人黃齡靚尚能提出支票證明之情節顯然不同),更與常理相悖,實難率認。

㈡再告訴人林育安、林明輝前係就同一事實,以共同被告陳文

順涉犯刑法侵占罪嫌提起自訴,經原審以98年度自字第3 號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其於前案並未指被告蔡瀞儀涉案,則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於本案追加被告蔡瀞儀,其目的即頗堪質疑;且告訴人林育安與被告蔡瀞儀尚有其他借貸關係,業經林育安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院卷五第105 頁),依林育安所陳報之資料,渠與被告蔡瀞儀屬借貸或購買珠寶之往來即有24筆,金額合計達4,556,000 元(見原審卷院五第113-114 頁),則何以告訴人林育安於附表三所指之28

0 萬8 千元即為投資基金所交付,其並未能為合理之說明。復參以告訴人林育安提供之獲利明細表(見原審院一卷第8至20頁),被告蔡瀞儀均係按月定期匯款固定金額予林育安,更與通常借貸收取定額利息之情狀較為相合。尤以被告蔡瀞儀始終主張伊因於95-97 年陸續林育安購買寶石,未開立發票、保證書等,向國稅局檢舉林育安逃漏稅而交惡,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文為證(原審院四卷第65-79頁),實不能僅以其指訴前後相符,或無誣陷動機云云,即遽予採信。至於證人林明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林育安經常向伊表示投資新加坡基金獲利不錯,並推薦伊投資,伊因貪小便宜,所以投資50萬元,投資前並未詢問被告

2 人關於投資事項、金額、獲利情形,亦未與被告2 人接觸及談論新加坡基金之事,伊依照林育安所說之投資方式匯錢給林育安,由林育安交給被告2 人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原審院五卷第156 至157 頁),顯見被告蔡瀞儀並無任何遊說林明輝投資之行為,至為明確。

㈢至於告訴人郭秀女固證稱伊自96年10月2 日起陸續投資基金

交付被告2 人如附表四所示之77萬元等語(原審院卷五第47-51 頁),惟僅提出自行手寫之字條1 紙為憑(原審院卷五卷第87頁),並未提出任何付款憑據供佐,且被告2 人已辯稱僅收受70萬元,且為借貸關係等語,則告訴人郭秀女與被告2 人之金錢債務金額尚存有爭執,更難僅憑其指訴,遽認被告2 人確涉犯刑法詐欺罪嫌。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就被告蔡瀞儀詐欺林育安,以及被告2 人共同詐欺郭秀女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2 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如主文第4 、5 項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就被告蔡瀞儀詐欺林明輝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蔡瀞儀此部分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6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黃齡靚遭詐騙之金額┌──┬──────┬─────┬──────────────┬──────────────┐│編號│日期 │金額(元)│付款方式 │票據號碼(票背記載) │├──┼──────┼─────┼──────────────┼──────────────┤│ 1 │96年3月28日 │300,000 │於不詳地點交付現金予蔡瀞儀 │BA0000000 (96年3 月28日購3 ││ │ │ │ │單位) │├──┼──────┼─────┼──────────────┼──────────────┤│ 2 │96年4月9日 │200,000 │同上 │BA0000000 (96年4 月9 日購2 ││ │ │ │ │單位) │├──┼──────┼─────┼──────────────┼──────────────┤│ 3 │96年4月14日 │200,000 │同上 │BA0000000 (4 月14日購2 單位││ │ │ │ │) │├──┼──────┼─────┼──────────────┼──────────────┤│ 4 │96年4月18日 │300,000 │同上 │BA0000000 (96年4 月18日購3 ││ │ │ │ │單位) │├──┼──────┼─────┼──────────────┼──────────────┤│ 5 │96年5月7日 │350,000 │同上 │BA0000000(96年5月7日購3.5單││ │ │ │ │位) ││ │ │ │ │ │├──┼──────┼─────┼──────────────┼──────────────┤│ 6 │96年6月8日 │500,000 │同上 │BA0000000 (96年6 月8 日購5 ││ │ │ │ │個單位) │├──┼──────┼─────┼──────────────┼──────────────┤│ 7 │96年6月11日 │150,000 │同上 │BA0000000 (96年6 月11日購1.││ │ │ │ │5 個單位) │├──┼──────┼─────┼──────────────┼──────────────┤│ 8 │96年6月22日 │300,000 │同上 │BA0000000 (6 月22日購3 單位││ │ │ │ │,分9000×3 =27000 │├──┼──────┼─────┼──────────────┼──────────────┤│ 9 │96年6月29日 │115,000 │同上(起訴書雖未援用告訴人告│BA0000000 (購1.5 單位【呂先││ │ │ │訴狀之附表,然起訴書記載被害│生購】,除權單位) ││ │ │ │人黃齡靚遭詐騙之總金額與告訴│ ││ │ │ │狀附表相符,可見起訴書所認被│ ││ │ │ │害人黃齡靚歷次遭詐騙之時間、│ ││ │ │ │金額如告訴狀所載。而告訴人就│ ││ │ │ │本編號之金額已由150,000 元,│ ││ │ │ │更正為115,000 元,堪認起訴書│ ││ │ │ │此部分金額之記載有誤。) │ │├──┼──────┼─────┼──────────────┼──────────────┤│ 10 │96年8月13日 │400,000 │於不詳地點交付現金予蔡瀞儀 │BA0000000 (96年8 月13日購4││ │ │ │ │單位【珠寶】) │├──┼──────┼─────┼──────────────┼──────────────┤│ 11 │96年9月26日 │75,000 │同上(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BA0000000 (96年9 月26日除權││ │ │ │理由如編號9 所載。) │加買100000) │├──┼──────┼─────┼──────────────┼──────────────┤│ 12 │96年9月27日 │100,000 │於不詳地點交付現金予蔡瀞儀 │BA0000000 (96年9 月27日購買││ │ │ │ │100000) │├──┼──────┼─────┼──────────────┼──────────────┤│ 13 │96年11月12日│200,000 │同上 │AA0000000 (96年11月12日購2 ││ │ │ │ │單位) │├──┼──────┼─────┼──────────────┼──────────────┤│ 14 │96年11月28日│168,000 │同上 │AA0000000 (96年11月28日購16││ │ │ │ │8000一單位) │├──┼──────┼─────┼──────────────┼──────────────┤│ 15 │96年12月4日 │200,000 │同上(2日各交付100,000元) │AA0000000 (96年12月4 日購2 ││ │96年12月5日 │ │ │單位) │├──┼──────┼─────┼──────────────┼──────────────┤│ 16 │96年12月10日│177,000 │同上 │AA0000000 (96年12月10日購17││ │ │ │ │700 一單位) │├──┼──────┼─────┼──────────────┼──────────────┤│ 17 │96年12月11日│177,000 │匯款至陳文順申設之高雄第二信│本編號之款項雖無提供支票擔保││ │ │ │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然其金額與編號16、18、19(││ │ │ │ │均有支票擔保)款項金額相同,││ │ │ │ │核與證人黃齡靚於偵查中所證:││ │ │ │ │被告後來表示推出一單位177,00││ │ │ │ │0 元基金等語相符,且於該日整││ │ │ │ │筆匯入左揭帳戶,故認定此筆亦││ │ │ │ │為投資款。 │├──┼──────┼─────┼──────────────┼──────────────┤│ 18 │96年12月12日│177,000元 │於不詳地點交付現金予蔡瀞儀 │AA0000000 (96年12月12日購 ││ │ │ │ │17700 一單位) │├──┼──────┼─────┼──────────────┼──────────────┤│ 19 │96年12月14日│177,000 │同上 │AA0000000 (96年12月14日購 ││ │ │ │ │17700 一單位) │├──┼──────┼─────┼──────────────┼──────────────┤│ 20 │96年12月14日│177,000 │匯款至陳文順申設之高雄第二信│AA0000000 (96年12月14日購 ││ │ │ │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700 一單位) │├──┼──────┼─────┼──────────────┼──────────────┤│ 21 │97年1月3日 │354,000 │同上 │AA0000000 (黃弟97年1 月3日 ││ │ │ │ │17700 ×2) │├──┼──────┼─────┼──────────────┼──────────────┤│ 22 │97年1月7日 │177,000 │於不詳地點交付現金予蔡瀞儀 │AA0000000 (97年1 月7 日 ││ │ │ │ │177,000×1) │├──┼──────┼─────┼──────────────┼──────────────┤│ 23 │97年1月9日 │177,000 │同上 │AA0000000 (黃弟97年1 月9日 ││ │ │ │ │177000×1) │├──┼──────┼─────┼──────────────┼──────────────┤│ 24 │97年1月14日 │177,000 │同上 │AA0000000 (97年元月14日購買││ │ │ │ │0000000個單位) │├──┼──────┼─────┼──────────────┼──────────────┤│ 25 │97年2月15日 │300,000 │同上 │AA0000000 (黃啟明購3 單位3 ││ │ │ │ │×12000 【分】,100000×3= ││ │ │ │ │300000) │├──┼──────┼─────┼──────────────┼──────────────┤│ 26 │97年2月25日 │168,000 │同上 │AA0000000 (97年2 月25日 ││ │ │ │ │168000×1 單位,黃弟) │├──┼──────┼─────┼──────────────┼──────────────┤│ │ 合計 │5,496,000 │ │ │└──┴──────┴─────┴──────────────┴──────────────┘附表二:被告陳文順現金匯款予黃齡靚之金額:

┌──┬───────┬───────┬───────────┐│編號│匯款日 │戶名 │金額 │├──┼───────┼───────┼───────────┤│1 │96.5.29 │黃齡靚 │34,600 │├──┼───────┼───────┼───────────┤│2 │96.6.5 │(同上) │36,000 │├──┼───────┼───────┼───────────┤│3 │96.6.7 │(同上) │34,800 │├──┼───────┼───────┼───────────┤│4 │96.6.14 │(同上) │24,300 │├──┼───────┼───────┼───────────┤│5 │96.7.13 │(同上) │23,200 │├──┼───────┼───────┼───────────┤│6 │96.7.18 │(同上) │35,340 │├──┼───────┼───────┼───────────┤│7 │96.7.23 │(同上) │27,000 │├──┼───────┼───────┼───────────┤│8 │96.7.30 │(同上) │18,150 │├──┼───────┼───────┼───────────┤│9 │96.8.6 │(同上) │36,900 │├──┼───────┼───────┼───────────┤│10 │96.8.7 │(同上) │41,600 │├──┼───────┼───────┼───────────┤│11 │96.8.8 │(同上) │59,250 │├──┼───────┼───────┼───────────┤│12 │96.8.9 │(同上) │23,700 │├──┼───────┼───────┼───────────┤│13 │96.8.15 │(同上) │23,516 │├──┼───────┼───────┼───────────┤│14 │96.8.28 │(同上) │34,950 │├──┼───────┼───────┼───────────┤│15 │96.8.29 │(同上) │17,835 │├──┼───────┼───────┼───────────┤│16 │96.9.7 │(同上) │41,090 │├──┼───────┼───────┼───────────┤│17 │96.9.10 │(同上) │58,900 │├──┼───────┼───────┼───────────┤│18 │96.9.10 │(同上) │24,200 │├──┼───────┼───────┼───────────┤│19 │96.9.18 │(同上) │36,000 │├──┼───────┼───────┼───────────┤│20 │96.9.28 │(同上) │34,600 │├──┼───────┼───────┼───────────┤│21 │96.10.8 │(同上) │31,500 │├──┼───────┼───────┼───────────┤│22 │96.10.8 │(同上) │45,000 │├──┼───────┼───────┼───────────┤│23 │96.10.15 │(同上) │18,000 │├──┼───────┼───────┼───────────┤│24 │96.10.29 │(同上) │13,500 │├──┼───────┼───────┼───────────┤│25 │96.10.29 │(同上) │27,000 │├──┼───────┼───────┼───────────┤│26 │96.10.29 │(同上) │ 9,000 │├──┼───────┼───────┼───────────┤│27 │96.11.15 │(同上) │18,000 │├──┼───────┼───────┼───────────┤│28 │96.11.19 │(同上) │27,000 │├──┼───────┼───────┼───────────┤│29 │96.12.7 │(同上) │31,500 │├──┼───────┼───────┼───────────┤│30 │96.12.10 │(同上) │18,000 │├──┼───────┼───────┼───────────┤│31 │96.12.10 │(同上) │45,000 │├──┼───────┼───────┼───────────┤│32 │96.12.13 │(同上) │36,000 │├──┼───────┼───────┼───────────┤│33 │96.12.24 │(同上) │27,000 │├──┼───────┼───────┼───────────┤│34 │96.12.28 │(同上) │27,000 │├──┼───────┼───────┼───────────┤│35 │96.12.28 │(同上) │22,300 │├──┼───────┼───────┼───────────┤│36 │97.1.7 │(同上) │31,500 │├──┼───────┼───────┼───────────┤│37 │97.1.7 │(同上) │27,000 │├──┼───────┼───────┼───────────┤│38 │97.1.8 │(同上) │45,000 │├──┼───────┼───────┼───────────┤│39 │97.1.14 │(同上) │18,000 │├──┼───────┼───────┼───────────┤│40 │97.1.14 │(同上) │30,000 │├──┼───────┼───────┼───────────┤│41 │97.1.14 │(同上) │18,000 │├──┼───────┼───────┼───────────┤│42 │97.1.14 │(同上) │36,000 │├──┼───────┼───────┼───────────┤│43 │97.1.28 │(同上) │22,300 │├──┼───────┼───────┼───────────┤│44 │97.1.28 │(同上) │27,000 │├──┼───────┼───────┼───────────┤│45 │97.2.12 │(同上) │13,500 │├──┼───────┼───────┼───────────┤│46 │97.2.12 │(同上) │18,000 │├──┼───────┼───────┼───────────┤│47 │97.2.12 │(同上) │30,000 │├──┼───────┼───────┼───────────┤│48 │97.2.12 │(同上) │18,000 │├──┼───────┼───────┼───────────┤│49 │97.2.12 │(同上) │45,000 │├──┼───────┼───────┼───────────┤│50 │97.2.12 │(同上) │31,500 │├──┼───────┼───────┼───────────┤│51 │97.2.13 │(同上) │36,000 │├──┼───────┼───────┼───────────┤│52 │97.2.14 │(同上) │18,000 │├──┼───────┼───────┼───────────┤│53 │97.2.14 │(同上) │60,000 │├──┼───────┼───────┼───────────┤│54 │97.3.7 │(同上) │31,500 │├──┼───────┼───────┼───────────┤│55 │97.3.10 │(同上) │18,000 │├──┼───────┼───────┼───────────┤│56 │97.3.10 │(同上) │45,000 │├──┼───────┼───────┼───────────┤│57 │97.3.14 │(同上) │18,000 │├──┼───────┼───────┼───────────┤│58 │97.4.7 │(同上) │18,000 │├──┼───────┼───────┼───────────┤│59 │97.4.7 │(同上) │31,500 │├──┼───────┼───────┼───────────┤│60 │97.4.7 │(同上) │27,000 │├──┼───────┼───────┼───────────┤│61 │97.4.8 │(同上) │45,000 │├──┼───────┼───────┼───────────┤│62 │97.4.22 │(同上) │27,000 │├──┼───────┼───────┼───────────┤│63 │97.4.29 │(同上) │44,600 │├──┼───────┼───────┼───────────┤│64 │97.4.29 │(同上) │13,500 │├──┼───────┼───────┼───────────┤│65 │97.4.29 │(同上) │27,000 │├──┼───────┼───────┼───────────┤│66 │97.4.29 │(同上) │60,000 │├──┼───────┼───────┼───────────┤│67 │97.5.5 │(同上) │10,000 │├──┼───────┼───────┼───────────┤│68 │97.5.7 │(同上) │31,500 │├──┼───────┼───────┼───────────┤│69 │97.5.8 │(同上) │45,000 │├──┼───────┼───────┼───────────┤│70 │97.5.9 │(同上) │60,000 │├──┼───────┼───────┼───────────┤│71 │97.5.19 │(同上) │36,000 │├──┼───────┼───────┼───────────┤│72 │97.5.28 │(同上) │27,000 │├──┼───────┼───────┼───────────┤│73 │97.5.29 │(同上) │13,500 │├──┼───────┼───────┼───────────┤│74 │97.6.2 │(同上) │60,000 │├──┼───────┼───────┼───────────┤│75 │97.6.4 │(同上) │18,000 │├──┼───────┼───────┼───────────┤│76 │97.6.9 │(同上) │60,000 │├──┼───────┼───────┼───────────┤│77 │97.6.9 │(同上) │45,000 │├──┼───────┼───────┼───────────┤│78 │97.6.9 │(同上) │31,500 │├──┼───────┼───────┼───────────┤│79 │97.6.9 │(同上) │18,000 │├──┼───────┼───────┼───────────┤│80 │97.6.10 │(同上) │60,000 │├──┼───────┼───────┼───────────┤│81 │97.6.11 │(同上) │13,500 │├──┴───────┴───────┴───────────┤│金額總計: 2,521,631元 │└──────────────────────────────┘附表三:被害人林育安主張交付之金額┌──┬──────┬─────┬───────────────┐│編號│付款日期 │金額(元)│付款方式 │├──┼──────┼─────┼───────────────┤│ 1 │96年4月18日 │200,000 │交付現金予蔡瀞儀 │├──┼──────┼─────┼───────────────┤│ 2 │96年5月14日 │400,000 │匯款至陳文順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 │ │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3 │96年8月27日 │500,000 │同上 │├──┼──────┼─────┼───────────────┤│ 4 │96年10月12日│100,000 │交付現金予蔡瀞儀 │├──┼──────┼─────┼───────────────┤│ 5 │96年12月18日│100,000 │同上 │├──┼──────┼─────┼───────────────┤│ 6 │96年12月24日│268,000 │匯款至陳文順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 │ │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7 │96年12月26日│86,000 │同上 │├──┼──────┼─────┼───────────────┤│ 8 │97年1月14日 │177,000 │同上 │├──┼──────┼─────┼───────────────┤│ 9 │97年3月14日 │177,000 │同上 │├──┼──────┼─────┼───────────────┤│ 10 │97年4月8日 │500,000 │同上 │├──┼──────┼─────┼───────────────┤│ 11 │97年5月8日 │500,000 │同上 │├──┼──────┼─────┼───────────────┤│ 12 │97年5月15日 │300,000 │同上 │├──┼──────┼─────┼───────────────┤│ │ 合計 │3,308,000 │ │└──┴──────┴─────┴───────────────┘附表四:被害人郭秀女主張交付之金額┌──┬──────┬─────┬─────────────────┐│編號│日期 │金額(元)│付款方式 │├──┼──────┼─────┼─────────────────┤│ 1 │96年10月2日 │100,000 │在被告蔡瀞儀居住之「諾貝爾大樓」交││ │ │ │付之 │├──┼──────┼─────┼─────────────────┤│ 2 │96年10月8日 │200,000 │同上 │├──┼──────┼─────┼─────────────────┤│ 3 │96年10月16日│200,000 │同上 │├──┼──────┼─────┼─────────────────┤│ 4 │96年11月22日│100,000 │同上 │├──┼──────┼─────┼─────────────────┤│ 5 │96年1月26日 │150,000 │在高雄市○○區○○路、四維路口交付││ │ │ │被告蔡瀞儀 │├──┼──────┼─────┼─────────────────┤│ 6 │約於97年3 、│20,000 │在被告蔡瀞儀居住之諾貝爾大樓交付之││ │4月 間某日 │ │,連同未收取之紅利3 萬元,共投資 ││ │ │ │50,000元(實際交付2 萬元 )。 │├──┼──────┼─────┼─────────────────┤│ │ 合計 │770,000 │ │└──┴──────┴─────┴─────────────────┘附表五:告訴人黃齡靚無法證明屬投資款者┌──┬──────┬─────┬──────────────┬──────────────┐│編號│日期 │金額(元)│告訴人黃齡靚主張之付款方式 │理由 │├──┼──────┼─────┼──────────────┼──────────────┤│ 1 │96年4 月9日 │100,000 │匯款至陳文順申設之高雄第二信│被告2 人抗辯此筆為借款等語,││)非│ │ │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查證人黃齡靚於本案告訴之初及││起訴│ │ │ │本院98年重訴字第304 號請求返││之範│ │ │ │還票據等案件中,均未主張此筆││圍)│ │ │ │為投資款,且無如附表一所示由││ │ │ │ │被告陳文順簽發支票、由被告蔡││ │ │ │ │瀞儀於票據背面記載類如附表一││ │ │ │ │之文句之擔保模式,及雙方另有││ │ │ │ │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尚難││ │ │ │ │遽認此筆為投資款。 │├──┼──────┼─────┼──────────────┼──────────────┤│ 2 │96年4 月24日│200,000 │在不詳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蔡瀞│被告2 人抗辯未收取此筆款項等││ │ │ │儀 │語,且證人黃齡靚無法提出已交││ │ │ │ │付款項或類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 │ │ │ │陳文順所簽發,並由被告蔡瀞儀││ │ │ │ │於票據背面記載關聯性文句之支││ │ │ │ │票為證,尚難遽認此筆為投資款││ │ │ │ │。 │├──┼──────┼─────┼──────────────┼──────────────┤│ 3 │96年6 月6 日│300,000 │同上(取得票號BA0000000 、BA│被告2 人辯稱簽發左揭支票支付││ │ │ │0000000 、BA0000000 共3 張由│六合彩賭債等語,查左揭支票均││ │ │ │被告陳文順簽發、面額各10萬元│無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蔡瀞儀││ │ │ │之支票) │於票據背面記載關聯性文句之情││ │ │ │ │,無法排除雙方基於其他法律關││ │ │ │ │係而簽發支票之可能,尚難遽認││ │ │ │ │此筆為投資款。 │├──┼──────┼─────┼──────────────┼──────────────┤│ 4 │96年9 月19日│100,000 │在不詳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蔡瀞│被告2 人辯稱簽發左揭支票支付││ │ │ │儀(取得票號BA0000000 ) │六合彩賭金等語,而左揭支票背││ │ │ │ │面第1 行記載:「96年9 月19日││ │ │ │ │借100,000 」,明顯與第2 、3 ││ │ │ │ │行記載之「9 月26日除權加買10││ │ │ │ │0,000 ;9 月27日購買100,000 ││ │ │ │ │元」之用語不同,如此筆款項確││ │ │ │ │與投資款有關,被告蔡瀞儀應無││ │ │ │ │特意為前揭與第2 、3 筆款項不││ │ │ │ │同記載方式之必要,在無證據足││ │ │ │ │認被告蔡瀞儀係故意將投資款記││ │ │ │ │載為借款之情形下,尚難遽認此││ │ │ │ │筆為投資款。 │├──┼──────┼─────┼──────────────┼──────────────┤│ 5 │96年11月12日│100,000 │匯款至陳文順申設之高雄第二信│被告2 人辯稱此筆款項係借款,││ │ │ │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證人黃齡靚於前揭民事案件中││ │ │ │ │未主張此筆為投資款,且無如附││ │ │ │ │表一所示由被告陳文順簽發支票││ │ │ │ │、由被告蔡瀞儀於票據背面記載││ │ │ │ │類如附表二之文句之擔保模式,││ │ │ │ │及雙方另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 │ │ │等情,尚難遽認此筆為投資款。│├──┼──────┼─────┼──────────────┼──────────────┤│ 6 │96年11月22日│93,000 │同上 │被告2 人辯稱此筆款項係借款,││ │ │ │ │而此筆款項除無如附表一所示由││ │ │ │ │被告陳文順簽發支票、由被告蔡││ │ │ │ │瀞儀於票據背面記載類如附表一││ │ │ │ │之文句之擔保模式外,另證人黃││ │ │ │ │齡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投資1 ││ │ │ │ │單位10萬元之紅利為12,000元或││ │ │ │ │9,000 元等語,如將前揭紅利扣││ │ │ │ │除,則證人黃齡靚另加碼投資1 ││ │ │ │ │單位僅須交付88,000元或91,000││ │ │ │ │元,經核均與此筆金額不符,且││ │ │ │ │雙方尚有借貸關係,已如前述,││ │ │ │ │尚難遽認此筆為投資款。 │├──┼──────┼─────┼──────────────┼──────────────┤│ 7 │97年1月29日 │177,000 │在不詳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蔡瀞│被告2 人辯稱未收取此筆款項等││ │ │ │儀 │語,而告訴人黃齡靚於原審審理││ │ │ │ │中所具之100 年7 月11日陳報狀││ │ │ │ │亦表明此筆款項係贅載,有該陳││ │ │ │ │報狀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 │ │ │ │他證據可證告訴人確有交付此筆││ │ │ │ │投資款。 │├──┼──────┼─────┼──────────────┼──────────────┤│ 8 │97年2月29日 │354,000 │在不詳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蔡瀞│被告2 人辯稱未收取此筆款項等││ │ │ │儀 │語,而證人黃齡靚於前揭民事案││ │ │ │ │未主張此筆為投資款,且無如附││ │ │ │ │表一示由被告陳文順簽發支票、││ │ │ │ │由被告蔡瀞儀於票據背面記載如││ │ │ │ │附表一所示之文句之擔保模式,││ │ │ │ │及雙方另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 │ │ │等情,尚難遽認有此筆投資款。││ │ │ │ │ │├──┼──────┼─────┼──────────────┼──────────────┤│ 9 │97年3月26日 │139,100 │匯款至陳文順申設之高雄第二信│被告2 人辯稱此筆款項係簽中六││(非│ │ │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彩之賭金等語,而此筆款項除││起訴│ │ │ │無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陳文順簽││範圍│ │ │ │發支票、由被告蔡瀞儀於票據背││) │ │ │ │面記載類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句之││ │ │ │ │擔保模式外,另證人黃齡靚於原││ │ │ │ │審審理中證稱:投資1 單位177,││ │ │ │ │000 元之紅利為3 萬元等語,如││ │ │ │ │將前揭紅利扣除,則證人黃齡靚││ │ │ │ │另加碼投資1 單位須交付147,00││ │ │ │ │0 元,經核均與此筆金額不符,││ │ │ │ │且雙方尚有其他之債務關係,尚││ │ │ │ │難遽認此筆為投資款。 │├──┼──────┼─────┼──────────────┼──────────────┤│ 10 │97年4月6日 │500,000 │同上 │被告2 人辯稱此筆為借款等語,││ │ │ │ │而此筆款項並無如附表一所示由││ │ │ │ │被告陳文順簽發支票、由被告蔡││ │ │ │ │瀞儀於票據背面記載如附表一所││ │ │ │ │示之文句之擔保模式,及雙方另││ │ │ │ │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已││ │ │ │ │如前述,尚難遽認此筆為投資款││ │ │ │ │。 ││ │ │ │ │ │├──┼──────┼─────┼──────────────┼──────────────┤│ 11 │97年4月17日 │100,000元 │在不詳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蔡瀞│被告2 人辯稱未收取此筆款項等││(非│ │ │儀 │語,而此筆款項並無如附表一所││起訴│ │ │ │示由被告陳文順簽發支票、由被││之範│ │ │ │告蔡瀞儀於票據背面記載如附表││圍)│ │ │ │一所示之文句之擔保模式,及雙││ │ │ │ │方另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 │ │ │ │,尚難遽認有此筆投資款。 │├──┼──────┼─────┼──────────────┼──────────────┤│ 12 │97年5月9日 │150,000 │匯款至陳文順申設之高雄第二信│被告2 人辯稱此筆款項係簽中六││ │ │ │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彩之賭金等語,而此筆款項除││ │ │ │ │如無附表一所示由被告陳文順簽││ │ │ │ │發支票、由被告蔡瀞儀於票據背││ │ │ │ │面記載類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句之││ │ │ │ │擔保模式外,另證人黃齡靚於原││ │ │ │ │審審理中證稱:投資1 單位為10││ │ │ │ │萬元、168,000 元或177,000 元││ │ │ │ │,後二者之紅利分別為22,300元││ │ │ │ │、3 萬元等語,此筆款項與前揭││ │ │ │ │投資單位之數額與扣除紅利之餘││ │ │ │ │額均不符,尚難遽認此筆為投資││ │ │ │ │款。 │├──┼──────┼─────┼──────────────┼──────────────┤│ 13 │97年5月9日 │150,000 │在不詳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蔡瀞│告訴人黃齡靚於原審審理中所具││ │ │ │儀 │之100 年7 月11日陳報狀表明此││ │ │ │ │筆款項係贅載,有該陳報狀在卷││ │ │ │ │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 │ │ │ │證告訴人確有交付此筆投資款。│├──┼──────┼─────┼──────────────┼──────────────┤│ 14 │97年5月17日 │100,000 │同上 │被告2 人辯稱未收取此筆款項等││ │ │ │ │語,而證人黃齡靚於原審98年度││ │ │ │ │自字第3 號侵占案件審理中證稱││ │ │ │ │:「(問:最後一筆何時買的?││ │ │ │ │)是在97年5 月9 日」等語,是││ │ │ │ │證人黃齡靚於前揭日期之後是否││ │ │ │ │仍交付投資款予被告夫婦,已非││ │ │ │ │無疑。再者,此筆款項並無如附││ │ │ │ │表一所示由被告陳文順簽發支票││ │ │ │ │、由被告蔡瀞儀於票據背面記載││ │ │ │ │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句之擔保模式││ │ │ │ │,尚難遽認有此筆投資款。 │├──┼──────┼─────┼──────────────┼──────────────┤│ 15 │97年5月26日 │130,000 │匯款至陳文順申設之高雄第二信│被告2 人辯稱此筆款項係簽中六││ │ │ │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彩之賭金等語,而此筆款項除││ │ │ │ │如無附表一所示由被告陳文順簽││ │ │ │ │發支票、由被告蔡瀞儀於票據背││ │ │ │ │面記載類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句之││ │ │ │ │擔保模式外,其發生在證人黃齡││ │ │ │ │靚前揭證述最後投資日期(即97││ │ │ │ │年5 月9 日)之後,且與1 單位││ │ │ │ │之投資金額及扣除紅利之餘額均││ │ │ │ │不符,尚難遽認此筆為投資款。│├──┼──────┼─────┼──────────────┼──────────────┤│ 16 │97年6月10日 │300,000 │同上 │被告2 人辯稱此筆款項係借款等││ │ │ │ │語,而此筆款項除如無附表一所││ │ │ │ │示由被告陳文順簽發支票、由被││ │ │ │ │告蔡瀞儀於票據背面記載類如附││ │ │ │ │表一所示之文句之擔保模式外,││ │ │ │ │其發生在證人黃齡靚前揭證述最││ │ │ │ │後投資日期(即97年5 月9 日)││ │ │ │ │之後,且雙方尚有借貸關係,已││ │ │ │ │如前述,尚難遽認此筆為投資款││ │ │ │ │。 │├──┼──────┼─────┼──────────────┼──────────────┤│ 17 │97年6 月11日│250,000 │在不詳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蔡瀞│被告2 人辯稱此筆款項係借款等││ │(告訴狀誤載│ │儀 │語,而此筆款項除如無附表一所││ │為97年6 月15│ │ │示由被告陳文順簽發支票、由被││ │日) │ │ │告蔡瀞儀於票據背面記載類如附││ │ │ │ │表一所示之文句之擔保模式外,││ │ │ │ │其發生在證人黃齡靚前揭證述最││ │ │ │ │後投資日期(即97年5 月9 日)││ │ │ │ │之後,且與1 單位之投資金額及││ │ │ │ │扣除紅利之餘額均不符,且雙方││ │ │ │ │尚有借貸關係,尚難遽認此筆為││ │ │ │ │投資款。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