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秋被 告 陳錦輝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621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6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錦輝、林玉秋原係夫妻關係,民國98年9 月間,因陳錦輝之弟林玉麟(原審通緝中)為結婚急需金錢,陳錦輝、林玉秋與林玉麟均明知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支票無法兌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25日,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楊尚學經營之停車場辦公室,向楊尚學佯稱願以林玉秋簽發之支票為擔保借款,並由陳錦輝在林玉秋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票號UC000000

0 號空白支票上面額欄及發票日欄分別記載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98年12月25日(下稱系爭支票),並在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蓋用非林玉秋存款帳戶印鑑章之印章,其後經由林玉麟及其母洪美雲於系爭支票背書,林玉麟再持向楊尚學借款100 萬元,楊尚學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100 萬元予林玉麟。嗣楊尚學於99年1 月6 日提示系爭支票,然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楊尚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尚學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

100 年度他字卷第11~14頁),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101 年2 月7 日華佳101 存字第0013號函附被告林玉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第23頁)。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錦輝、林玉秋亦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陳錦輝、林玉秋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陳錦輝、林玉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錦輝、林玉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錦輝、林玉秋與原審同案被告林玉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陳錦輝、林玉秋及原審同案被告林玉麟使用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支票佯稱借款,使被害人楊尚學陷於錯誤而交付100 萬元,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陳錦輝、林玉秋未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陳錦輝、林玉秋有期徒刑8 月;併以被告林玉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錦輝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刑5 月確定,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素行尚佳,被告陳錦輝、林玉秋為協助原審共同被告林玉麟結婚,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陳錦輝、林玉秋亦未獲得利益,且被害人楊尚學訴請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林玉秋、背書人洪美雲給付票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潮簡字第334 號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勝訴確定,被害人楊尚學並就洪美雲所有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票票款亦經受償,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1號給付票款事件卷、民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9006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9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7~106-3 頁、本院卷第59~63頁、卷外),是被害人楊尚學所受損害已經自系爭支票背書人洪美雲受償,而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楊尚學訴請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林玉秋、背書人洪美雲給付票款,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被害人楊尚學得否受償即未確定,原判決宣告緩刑尚有未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