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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明達選任辯護人 陳昭龍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世傑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昆展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聆瑄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惠馨選任辯護人 吳春美 律師被 告 李麗英選任辯護人 朱敏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22號、第2448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25號、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明達、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部分,均撤銷。

葉明達、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被告李麗英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吳文永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 樓永達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負責人(吳文永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葉明達、李麗英二人(為夫妻關係)則擔任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永達公司南部地區副總,被告李世傑則係擔任永達公司南部地區協理,被告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則是隸屬李世傑旗下之業務員,被告葉明達、李麗英、李世傑等人並負責永達公司全國各地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課程。緣永達公司本身並非保險公司,而是為了要保人之利益,依保險法第9 條規定向要保人行銷各保險公司保險商品之保險經紀人,並從中賺取佣金。詎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間起,明知身為保險從業人員,於行銷保單時應落實相關法令規範,不得有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執行業務,以確保消費者之權益,竟推由被告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等人對外行銷永達公司所承攬之「蘇黎世千禧增額終身壽險」、「國寶人壽長青增額終身壽險」、「蘇黎世傳世增額終身壽險」、「國寶人壽普羅增額終身壽險」、「宏泰增額終身壽險」、「全球金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等增額型終身壽險之保單時,為能順利推銷上開保險產品以獲取高額之佣金收入,竟向附表所示之人以下述不實話術行銷上開增額壽險︰

⒈金融控股公司法通過後,保險公司亦得經營銀行之存款業

務,且將錢存在保險公司與將錢存在銀行相較,有下述優點︰⑴利息較高︰目前低利率時代已然來臨,一般銀行兩年定存利率不會超過1.5%(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年定存為例,目前機動利率為1.125%);然若把錢存在保險公司,以存20年為例,前20年每年之利率固定為3%,20年後至存戶死亡為止,利率固定為6%。⑵利息免所得稅︰目前國人銀行存款依所得稅法規定採取定額免稅,即一年之利息若不超過新臺幣(下同)27萬元,全額免稅,超過部分則為應課稅之利息所得;然若把錢存在保險公司,不論每年獲得多少利息均全額免稅。⑶存款免遺產稅︰國人一旦死亡,存在銀行內之存款即成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也成為遺產稅課徵之標的;然把錢存在保險公司,等到死亡後領出來的錢是可從遺產中加以扣除,等於免遺產稅(在此乃指我國尚未實施最低稅負制之前)。⑷將錢領出來後計息之分母不變︰舉例而言,若國人於銀行原本有100萬元之活期存款,領出10萬元後,計算利息之分母僅剩90萬元;然若存100 萬元於保險公司,即使領出10萬元仍是用100 萬元來計算利息。⑸想存就存︰如同將錢存在銀行一樣,手頭有多少錢就存多少錢,可以每年都存,也可以好幾年只存一次。

⒉存款送保險︰將錢存在保險公司還有另外一個保障,即保

險公司還送客戶保險,把錢存在保險公司還能獲得保險保障。

⒊存在保險公司的錢隨時可以動用︰如同將錢存在銀行一樣

,裡面的錢是隨時可以動用的,僅要如同將銀行定存解約一樣付手續費給保險公司即可,但是將錢從保險公司領出來後計息之分母不變(承上開⒈⑷),所以還是划算。

㈡被告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等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上開詐術後,並鼓勵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保險公司開立一個「優惠存款帳戶」並將錢存進來,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存款送保險之情,且認為保險乃保險公司贈送,遂應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等人要求,填寫要保申請書,並於保單簽收回條上加以簽名。實質上被告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等人行銷者乃增額壽險,又因增額壽險保費較高,葉明達等人遂因而獲得上開保險公司給付之高額佣金收入。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被告莊聆瑄、吳昆展、鍾惠馨等人向其等施用詐術,而將畢生積蓄存放在上開保險公司優惠帳戶後。然被害人應被告莊聆瑄、吳昆展、鍾惠馨等人之規劃,將與年收入顯不相當之高額金錢或養老金存入所謂「優惠存款帳戶」,因第二、三年無力繳納次期或次次期保費,經保險公司通知後,才驚覺發現所謂將錢存在保險公司竟然就是購買上開保險公司之增額壽險;而所謂存款前20年每年之利率固定為3%,20年後至存戶死亡為止固定為6%,竟然是指保險金額於繳納期間會依上開利率增加(保險金額乃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可從保險公司獲得之理賠金),此即為增額型壽險之特定,並非指利息會逐年增加;所謂存在保險公司的錢隨時可以動用,是指被害人可用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公司保單質借,且被害人因為投保上開增額壽險,在保險費繳納期間內,原則上必須持續繳納,否則保單會發生停效之情形。且亦非存款送保險,因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購買之產品本質上就是保險商品,根本從頭到尾與存款無涉,而要拿到保險理賠金竟要等到保險事故發生(指被保險人死亡或是全殘),並非隨即可以提領。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欲解約時,解約金額則遠低於所繳納之保費(因為第一年的保費幾乎都是業務員、業務員直屬上司之佣金及保險公司的管銷費用),甚至血本無歸。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指被害人因受到詐欺後才締約購買保險,保單自始無效來計算被害人所受損失,並不等於被告獲得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葉明達、李麗英、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等人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明達、李麗英、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涉有共犯前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明達、李麗英、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徐誌忠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徐誌忠等人提出之保單、永達公司行銷文宣等資料、秘密證人

A 至F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千琪、王淑蘭、洪麗容、林鳳瑞、曾麗雲、謝耀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訓練用教材2 份(李成灝提供之94年北五羅大海)教育訓練資料(洪秀珍副總、李世傑協理、李麗英副總、羅大海副總講座之譯文)、宣傳廣告及被告葉明達、李麗英、李世傑上課錄音帶及影像光碟及其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明達、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及被告李麗英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葉明達辯稱:我從事保險行業將近20年,我本身所行銷

的客戶從來沒有客戶對我提出告訴,這也表示我不需要使用詐術去行銷保險,我怎會去教授公司保險業務承攬人去行使詐術行銷保險。我想任何事情應該都有動機,原審判決書所談佣金部分,基本上就是一種誤解,因為在保險業最在乎客戶繼續繳費的比率,即俗稱之繼續率,因保險公司一張保單在第七年才有獲利空間,如果有一家經紀公司繼續率不好,保險公司就會與其斷約,因繼續率不好,保險公司會賠錢。

經紀公司如果首年度代理費他要馬上發放給保險承攬業務員,萬一保險業務員不實行銷或以詐術行銷,當客戶知道後,可以跟保險公司要求契撤,而保險公司要將保費退還給消費者,而向經紀公司要求退還之前代理費。要是業務員以詐術行銷,他拿了代理費勢必會離開公司,這樣經紀公司也是要承擔虧損風險,如繼續率好,保險公司會發放繼續率獎金,這是保險經紀公司最主要的收入來源,因此,在保險業無任何動機去教保險從業人員以詐術行銷保險商品。又有關判決書第45頁部分譯文只是摘錄部分,對我不公平。有關物證部分,當時檢察官帶調查員到辦公室搜索,任何搜索到的東西都要叫我簽收,到最後卻以我簽收的東西認定我所擁有,這些判決我有罪的物證,上面都沒有我任何字跡,也無法證明這些東西是我的,但是今日卻是判決我有罪的物證。檢察官搜索辦公室之前剛好發生我兒子被綁架的事情,而綁架我兒子的人就是裝潢我辦公室的工人與外人串連的人,我一個禮拜瘦了10公斤,所以我就非常不喜歡進入這個辦公室,因為裝潢後東西是誰,擺在那裡,我都不知道,所以東西歸位後我根本不知道東西是誰的;何況本件全部被害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被告葉明達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對原審判定被告葉明達有罪部分,主要依據為錄音及譯文,我們認為錄音是違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譯文部分原審並沒有聽取全文即斷章取義。我們認為原審認定詐欺取財罪是錯誤的,告訴人任何保險費均沒有由被告收取,實無取財之可能。有關服務報酬部分(佣金),這是保險法第9條、第1條規定給保險經紀人的合法利益。又原審判決純粹引用告訴人陳述,這部分有違最高法院歷年判例見解,告訴人之立場與被告敵對,所言顯不可直接相信,應由其他證據以為辨別。有關原審判決附表二扣押物部分,除了編號拾-1 部分,其他部分均非被告葉明達所有,原審判決顯有誤認。被告葉明達雖係李世傑、吳昆展等人所屬團隊之副總,惟被告葉明達原則上未負責教授招攬保險之訓練課程,而由各營業處協理負責對業務員授課,且未曾對李世傑或吳昆展等人傳授所謂不實話術。另基於公司專業分工、分層負責、獨立招攬保險,尚難僅因被告葉明達為李世傑之主管,即要求其對李世傑及其旗下業務員之一切行為負責云云。

㈡被告李世傑辯稱:伊並未教導吳昆展、莊聆瑄及鍾惠馨任何

詐術,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告訴人楊錦江醫師他們,以他們是醫師世家,是透過保險來做節稅的規劃,在94年2 月21日以保險工具來為節稅作專業說明,當時我有提出一份原稿,財務規劃的原件給他們兄弟參考,我們從頭到尾都以保險在法令上為租稅工具,並沒有提到存款送保險等事宜,如果他們不知道是透過保險做規劃,為何還會交付他父親的財產清冊給我們做規劃,可見告訴人從頭到尾就知道我們所談是保險,我僅在94年2 月21日去過一次,而在93年11月2 日他就透過永達保險經紀公司買過同一種保險了。而且莊聆瑄、鍾惠馨、吳昆展他們是比我資深的人,怎可能是由我教唆的,我與他們三人跟公司都是簽立承攬契約,我們之間並沒有所謂上下從屬關係或是監督關係。在法院扣案書面資料裡面,這些書面資料不是我製作的,我也沒有看過,裡面投影片內容沒有不實或是有誤導消費者之處。而錄音帶及譯文,在地方法院我並沒有聽過完整內容,卻以斷章取義的資料以及我與別人私下討論的比喻說法就判決我有罪。我在永達保險經紀工作10多年,從來也沒有客戶申訴我過等語。被告李世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吳昆展、莊聆瑄及鍾惠馨並未對告訴人等施用任何詐術,被告李世傑也未曾教導吳昆展、莊聆瑄及鍾惠馨實施任何詐術,其彼此間並無共同正犯之主觀犯意聯絡;又被告李世傑所為之教育訓練內容,僅係使內部人員容易瞭解所為比喻性之言詞,並非對外之業務招攬,況所謂教育訓練內容對業務人員並無拘束力,也沒有誤導業務人員之虞。原審判決誤認李世傑與其他三位業務承攬員間有共犯關係,就事件來看,李世傑唯一1 次只有在94年2 月21日陪同鍾惠馨去向楊錦江兄弟為財稅規劃說明,他與其他附表一之22件保險無任何關係。高雄地院100 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第36至37頁也認定李世傑雖有陪同鍾惠馨至楊錦江之處為其理財節稅規劃說明,但無證據證明上開主管人員有何參與保險業務的招攬行為,更難認有告訴人指訴以不實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結保險契約之行為。又財稅規劃富貴傳承那份規劃建議書,也沒有提到任何存款字眼,我們也不知道告訴人如何生出栽贓的話,當時已經講的很清楚是保險規劃。94年12月30日楊錦江向鍾惠馨所買的保險,李世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原審在沒有任何證據之下,也牽強附會說李世傑有與鍾惠馨共同詐欺楊錦江,顯然有違誤。李世傑在永達保險經紀公司主要收入也是來自他自己招攬保險的服務報酬,並不是如原審錯誤認定其他三位被告他們的保險有成交的話,他可以得到好處,事實上他在永達10幾年時間,他自己也招攬數百件的保險,也沒有被保戶申訴過,何以原審只用一些很牽強、關聯性很小的不相干事證來認定他有詐騙告訴人詐欺的行為云云。

㈢被告吳昆展辯稱:伊未曾向蔣秋珠說過「存款送保險」,而

係告知是賣保險,蔣秋珠也知道買的是保險。告訴人林國洲、蔣秋珠二位從頭到尾都是在說謊,說法也前後矛盾,他們提供假資料誤導地院法官,他們說謊是有證據,在97年偵查第4 卷的筆錄中林國洲有提到他們成交是我有提供DM資料,其中有92年1 月存款利率,但我們成交是90年8 月31日,還有提供91年7 月18日報紙,還有一張我2003年中小企業財務管理顧問師的證照的名片,根據他所提供資料可以顯示出來他是說謊。在97年12月4 日地院的筆錄中,林國洲有提到我說,買保險像防火牆一樣,才不會像溫世仁被課那麼重的遺產稅,而溫世仁是在92年身故的,而我的成交則在90年8 月31日,顯見他們所提供的資料是錯誤的,事實上在98年調查局時林國洲說所有的投保都是她太太處理,他不清楚,既然不清楚,為何可以提供資料給法官。以100 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第25頁所載,民事法官有提到當初投保都是由蔣秋珠接洽,林國洲並不清楚,再次證明林國洲在說謊,而且他都沒有提供資料出來,我很感謝民事庭法官判我無罪。蔣秋珠97年10月15日在原審法院筆錄有提到,我當初跟他行銷只有口頭說明,沒有提供文宣資料,既然沒有文宣資料,為何林國洲可以提供資料?此可證明林國洲在說謊。原審判決書第29頁有關帳冊部分,有提出銀行相關第一次開戶,這是蔣秋珠寫的,不是我寫的,她也是在說謊,她在地院筆錄說她從來沒有買過保險,事實上我在87年認識她時,她在88年有向中國人壽公司保過保險,也不是跟我買的保險。89年也向中央信託局買過保險,90年6 月又幫他們公司人員買過70人的團體保險,在90年8 月31日才向我買國寶人壽的保險,可見蔣秋珠說她沒有買過保險是在說謊。當初他們會買保險是因為90年代時生意很好,當時遺產稅要課50% ,事後因為遺產稅降到10% 時,他們要求我全部退費,我覺得這是不公平等語。被告吳昆展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原判決認定被告吳昆展有罪,第一個理由以告訴人陳述為證據,第二理由是告訴人所提出文宣資料,第三理由就是提出表冊資料。告訴人陳述部分,他一開始是說她不知道買的是保險,她以為是存款。但是以她曾經買過保險紀錄,如同被告剛所述,她所說的話有前後矛盾,如同被告吳昆展剛才陳述的。告訴人說法前後矛盾,在100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25頁也有說明。

吳昆展並沒有提供任何文宣資料給告訴人,而告訴人卻拿出文宣資料;表冊部分在原審審理時,吳昆展從來沒有承認這表冊是他製作,蔣秋珠自己也說誤會這是吳昆展所製作等語。

㈣被告莊聆瑄辯稱:伊賣保險時有列保險試算表給徐誌忠及李

敏綺看,上面就有列出是保險,並未詐欺。原審引用徐誌忠所述,我所交付資料沒有提到保險部分,也與原審判決認定不符。原審引用李張秀美部分說我有提到存款送保險資料,事實上根本沒有該資料。而且民事庭也認為告訴人說法矛盾,所以沒有採用告訴人說法,判決我勝訴。徐誌忠醫師在96年告我國寶人壽的四件保單說是我偽造文書,他也承認他買的是保險,徐誌忠醫師從頭到尾都知道我在招攬保險,這部分地檢還我清白,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提再議也遭駁回。

我從事保險24年了,從來也沒有客戶告我詐欺,原審判決我有罪是錯誤的等語。被告莊聆瑄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說被告莊聆瑄並沒有向他們提到保險,但依據告訴人於97年11月15日偵查中提出之資料,上面明白寫的是保險的字樣,另外卷內無論是告訴人申訴資料或告訴狀之內容,均與告訴人口頭說法相左,甚至告訴人的口頭陳述,亦與另外雄檢97年偵字第13297 號對被告確定不起訴處分內之卷證資料相左,足見原審憑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有罪是錯誤的。原審認定被告在跟告訴人等行銷時,有使用所謂理財新法寶之文宣,並於判決內稱被告承認,但此與被告在原審之證述完全相左,判決亦有未依據證據裁判之違法。原判決另外依據扣案之相關資料,但該扣案資料諸多均係報章剪報且時間多在96、97年間,但本件告訴人最早投保是在93年間,此部分在時序上亦不相容。原審判決理由認為告訴人之收入顯不足負荷高額保費,但告訴人徐醫師自承年收入千萬,且其擔任醫師許久,告訴人主要規劃在將資產轉移給子女,故不能單以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收入作為其等能否負擔之依據,告訴人李敏綺是領有保險專業證照之人,這部分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絕非是背完考古題就可以去考,因為這部分依據法令規定,業務員要報考前須由所屬的保險公司進行訓練,此部分亦可得證李敏綺所述不實等語。

㈤被告鍾惠馨辯稱:楊錦江兄弟在93年、94年初要節省父親遺

產稅,也找了幾家保險經紀公司幫他們作規劃,他們是比較各家保險經紀之後才找我去,給我他們父親的財產清冊要我幫他們規劃,他們是為了節省遺產稅,我後來就他父親財產清冊提供一份財稅規劃富貴傳承保險建議書給他,而94年2月21日這天我商請李世傑跟我一同去向他們兄弟介紹如何利用保險節省遺產稅,之後經過他們多日討論後,終於在94年

4 月8 日叫我到他們的診所簽下全球金彩306 十年期年繳保費100 萬元的保單,楊錦江弟弟楊朝欽就這份保險目前仍繼續繳納8 次,他從來沒有說我詐欺他,我是同時間、地點說明節稅的規劃,怎麼可能弟弟繼續繳納,而哥哥說我騙他是優惠存款。楊錦江94年4 月8 日買這份保險,在94年4 月11日又跟維琳保險經紀公司買300 多萬元全球金彩306 保險,如果同原審判決所認定他的收入400 多萬元,他在短短時間向我們永達公司及維琳公司買了1 年收入的保險,其實是不正確,因為他是以自己財產及預期從父親那邊所得遺產為規劃。他在94年底買了一張宏泰增額終身壽險,他也說我是詐欺他的,事實上,他在93年11月2 日已經向我們永達另外一位保險承攬人員買了一樣的宏泰增額終身壽險,目前仍正常繳納中,而且沒有申訴,這張保單同時要我退佣20%,20萬元,我也開95年1 月26日支票給他,他也去兌現,原審法官問他竟說他不清楚,而20萬元並不是一個小數目,請庭上詳查,還我清白等語。被告鍾惠馨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原審判決認為鍾惠馨有詐欺楊錦江的唯一證據,是楊錦江在原審

100 年7 月21日之陳述。事實上楊錦江是為了節省他父親過世之後遺產稅及以及他本身龐大財產節稅之預作規劃,所以他們兄弟在93年底至94初才會主動接觸保險經紀人公司,除了鍾惠馨所任職永達保險經紀公司外,還有其他保險經紀公司,他們主動提供他父親財產清冊作為規劃參考,如果他們不是要用保險節稅,為何會提供財產清冊給被告鍾惠馨,被告鍾惠馨也是依照這份清冊,才會提出財稅規劃富貴傳承的規劃建議書,裡面也沒有提到任何存款字眼,被告也跟告訴人兄弟解說,從被告與告訴人楊錦江接觸過程,楊錦江明確知悉被告鍾惠馨推銷的是保險。維琳保險經紀公司除了建議保險節稅外,也建議楊家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方式節稅,而維琳保險公司推薦給楊錦江產品與被告鍾惠馨所推薦的產品相同,就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全球金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被告鍾惠馨並沒有提供任何文宣資料,所以從偵查、原審至今,楊錦江沒有辦法提供被告鍾惠馨有提出任何DM、文宣給他資料,被告鍾惠馨無任何行為讓楊錦江誤認全球金彩306 不是保險,因鍾惠馨不同意退佣,楊錦江向維琳保險公司說永達要退佣10% ,所以維琳公司以為永達要退佣,楊錦江遂向維琳公司買300 萬元保險,由楊錦江要求退佣行為,可見楊錦江明確知悉全球金彩306 是保險不是存款。有關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之宏泰增額保險,楊錦江是向另一個保險員購買,而且目前仍在繳費中。楊錦江在94年12月30日向被告購買宏泰增額壽險,是因為95年1 月1 日將施行最低稅負制,保險金額超過3000萬元將被課徵所得稅,所以有資力的人都是趕在94年12月31日簽立增額壽險來節稅,當時楊錦江跟鍾惠馨說要退佣才要跟她買,所以她才答應要退佣,這筆20萬元退佣,楊錦江是有收到,足證楊錦江知道這是保險不是存款,何況民事判決也記載楊錦江等是基於稅負規劃而投保,而非受李世傑、鍾惠馨等人詐欺而投保等語。

㈥被告李麗英辯稱:我個人從事這行業與公司簽立都是獨立承

攬簽約,而我個人自行招攬有500 件,也沒有客戶說我的招攬有問題。另我個人在公司接續沒有人服務的客戶,也有4500件,也沒有客戶說我的招攬有問題,而且這些告訴人我都不認識,何來共犯問題?永達公司不會叫業務員去做不實行銷,也相信業務員不會為不實行銷等語。被告李麗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有關在座被告與永達保險經紀公司都是簽立承攬契約,在場所有被告與李麗英並沒有監督或是從屬關係。原審判決也有部分說明,原審判決引用李麗英筆錄記載,但是筆錄內容與李麗英本人陳述是不符,而且是斷章取義。

有關非李麗英所招攬之保險,由李麗英接續服務,接續服務是在保險業一貫考量,如果有保險業務承攬人與保險公司或保險經紀公司終止承攬關係,基於保戶仍須保險服務,所以要有接續服務的必要,在原審判決竟然認為好像是犯罪共同行為模式,對於保險實務與法律規範顯有違誤,原審判決引用李麗英被截錄之錄音、錄影譯文,我們目前並沒有看到具體完整證據顯示,而且所謂譯文也未經刑事訴訟法之合法勘驗證據,這部分認定顯與刑事證據法則有違,我們懇請鈞院參酌高等法院100 年上訴字第430 號刑事判決,這判決也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也認定保險經紀人所領取佣金就是所謂服務報酬由保險公司所支付,並無不法可言,並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任何一項的犯罪,這可以由鈞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所提出實務見解、民事、刑事判決及檢察署相關書類,也不構成詐欺罪或是詐欺侵權行為,這應該是法院共通見解,與本件同一事實的原審民事庭也是作相同表述,也比對告訴人相互矛盾所在,在這案中應該沒有被害人,在本案的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尤其在保險裡面,他們透過這樣保險也獲得保險的保障,並沒有任何損害,尤其還有告訴人將公司的團體保險加以質借作為他個人本件保費的繳付,所以我們可以確定告訴人並不是被害人,尤其我們在舉告訴人徐誌忠在金管會的調解過程中,不管他們做任何主張,在申訴調解之後作成調解結論當中,最後是把他的部分保單從原來20年期保單改為6 年期保單,請問這是保險或是存款?這案件在民事庭時告訴代理人他說無法表示意見,甚且就我們所知李敏綺也因為6 年期屆期向保險公司申領保險給付。就保險經紀人公司他的經營是以保戶的繼續繳納保費作為營運長久的擔保,這就是所謂繼續率問題,如保險經紀人公司裡面的保險業務承攬人有任何不法意圖,而透過詐騙的手段去讓保戶加以投保,在現在資訊非常充分,且各種保險公會會在平面、有線或無線媒體去宣導保險概念,任何一個操短線或詐欺的行為是很容易被發現,那麼對保險經紀公司的經營就沒有辦法長久經營;何況本件各保戶與被告李麗英均無任何關係,且各保戶都擁有極高的社經地位,任何保險經紀人要詐欺的話比登天還難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鍾惠馨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錦江雖於原審100 年7 月21日審理時結證

稱:伊於4 、5 年前經過永達公司被告李世傑及鍾惠馨推銷購買商品,被告李世傑及鍾惠馨以口頭及出示文宣說明,表示金控法馬上就要過了,所以保險公司也可以承接類似銀行的存款業務,保險公司不像銀行有存款帳戶,保險公司就是用保單,以保單價值作為存款價值,價值多少可以打電話去詢問,並說這是優惠存款、隱形金庫,固定利率每年3 %,利息高又不課稅,存款可以送保險,且繳交

1 年後,第2 年以後可以隨時提領,提領類似借貸,利息

2.9 %多,還是有利差在,也只要繳1 年,讓伊心動,因而認為是隱形帳戶、優惠存款,並不是保險,沒有質疑,也沒有詳細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就簽名,保險因為是送的,所以沒有要求體檢,購買商品當時已經買了很多公司的保險,繳到會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頁至第83頁)。但查: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錦江之胞弟楊朝欽於98年11月27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本身有買「全球金彩306 」,是跟永達、維琳、精聯等保險經紀人購買;維琳部分是向吳惠玲等人購買。先是由永達的李世傑及鍾惠馨,自稱是理財師,他們來主要是規劃遺產,因為太老規劃來不及,我這個年齡來做遺產規劃是最好的時機等語(見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24480 號偵查卷第37頁),可見告訴人楊氏家族當初找被告鍾惠馨是做遺產規劃甚明。⑵告訴人楊錦江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案件,於101 年1 月

9 日審理時證稱:「(吳惠玲招攬保險時,是否都有提供保險經紀人的建議書及試算表?)應該有,最主要都是楊朝欽來看,最後由楊朝欽來提供意見,這是整體規劃,包括遺產稅的理財規劃。」、「(你看過哪些行銷資料?)永達或維琳公司的業務員,會將行銷資料交給楊朝欽,我是從楊朝欽那看到這些資料,有時候我在現場看到這些資料。」、「(若楊朝欽同意簽約的,你也會同意簽約?)原則上如此。」、「(有無楊朝欽同意簽約的保約,而你不同意簽約的保約?)沒有。」、「(所以原則上是由楊朝欽決定投哪些保險?)是的。」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8號損害賠償案件卷㈣第119頁、第

122 頁),足見告訴人楊氏家族之遺產整體規劃是由楊朝欽負責提供意見,且告訴人楊錦江係聽從楊朝欽之建議投保,亦可認定。⑶證人楊朝欽於本院102 年11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大概在94年與李世傑、鍾惠馨認識,他們來我家訪問,他們進來有自我介紹,最主要是要作我爸爸的遺產規劃,他就提了兩點,一個就是跟銀行借貸,萬一我父親過世的話就有負債,這樣遺產就扣掉,我們大概就沒有什麼遺產稅,第二個方法就是買公設,公設我們那時候買大概17.5%,買個3000萬的公設只要付500多萬,到時候遺產稅就可以減3000多萬。先講我父親,他就幫我做了很多計畫,因為到最後我父親遺產留給我都是不動產,所以我大概又會有很多遺產稅,他就說他可以幫我做理財規劃。我在94年2月21日有收到被告李世傑、鍾惠馨94年2月21日向我兄弟二人提出之「謹致楊醫師『財稅規劃富貴傳承』這份資料,我有看過,後來我們在94年4 月有向銀行抵押借款8500萬,我們是借了7000萬,這從頭到尾都是我在處理,所以我都很清楚。他們的規劃,我同意的話我就去做,我做的第一個就是借貸7000萬、買公設地買3500萬,中間他又建議說我父親的土地比較多,如果分一半給配偶,就是我母親,這樣到時候遺產稅會比較少,所以這三點都是他講的,我覺得很有道理,所以這三點我都有做,就是貸款、買公設地、一半的土地贈與給配偶,因為贈與給配偶不需要課稅,保險都還沒講。當時我用的就是把7000萬借出來,我買國外的老人年金,買公設、還有對岸的基金,剩餘的1200萬,就跟他們買了保險。我94年向維琳吳惠玲小姐購買保險時,有收到吳惠玲小姐的退佣,永達沒有,說多少就是多少,100萬就是100萬,維琳是說20年期可以扣20%,所以我只要付80 萬,所以那時候我才問鍾惠馨說人家這樣,你可以不可以,她跟我說不可以,所以那時候我就跟維琳買。所以她叫我開支票開100 萬,維琳是叫我開80萬,100 萬大概少個20萬。整個重點就是遺產稅,現在讓我後悔就是遺產稅也不是很高,我會跟那麼多,癥結就是在做遺產規劃,好像太早。本來保險是叫我70歲後每年借100、200萬,我70歲時給銀行估看看我可以借多少,也是像我父親這樣借個幾千萬,只要繳每年的利息就好,也不用每年繳那個300、400萬,是我爸這個遺產稅讓我經歷這麼多之後,我才開始想這個。有關我母親楊黃翠娥投保「全球金滿億增值終身壽險」是由我於94年4 月15日向吳惠玲購買的,那就是7000萬裡面剩下的還有1000多萬,用個保險萬一母親身故或是怎樣,都可以拿到那個錢;我母親在94年投保,96年過逝,繳交保險費4,244,720元,我跟楊錦江共領取全球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13,128,000元,保險金領出來沒有被課稅,剛開始他們就跟我講說沒有,所以我母親那個就是保險,這全部都是7000萬運用出來的。00年00月00日生效之11份保單,是我跟我太太林慈惠向鍾惠馨購買的「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至於「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資料顯示我在95年2月3日有給付鍾惠馨64萬,這我也沒印象,這個應該是我太太去用的。我知道是只要我們簽了他們就會20%給我,一般就是支票會少開20% ,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個。重點是李世傑是真的有專業的,他進來就是跟我講我爸的理財規劃,是因我爸的理財規劃不好,他跟維琳講的讓我很相信他們講的,我認為這是一個規劃。他進來的話是講我父親的理財規劃,我覺得很滿意,我現在比較年輕,所以現在就要幫我規劃。我有購買「全球金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當初從頭到尾講的都是理財規劃,我聽了覺得這樣很好,重點不是只有他們一組,兩組、三組全部講的都一樣,永達一組、維琳一組,還有一個精聯(賣宏泰)的,連續三個月,我一直考慮,第一個他們為我父親規劃的時候有道理,然後他們遺產稅好像也不錯,而且三組人講的都一樣,經過這麼多時間以後,我才覺得這是真的,我才決定要做這個。以我父親楊添奉名義和楊聰權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楊聰權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這是吳惠玲介紹的。我所購買的保單真的是太多了,我只知道我宏泰去減額繳清了,那時候是鍾惠馨幫我辦的,其餘保費我都還在持續繳納,而且有的是20年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3頁至第253頁背面),可見被告鍾惠馨是為告訴人楊錦江家族做遺產規劃,證人楊朝欽同時以貸款之餘額為其母親投保,2 年後其母身故確實有領到該筆保險金,且告訴人楊錦江知悉所購買的是保險產品,並同時要求被告鍾惠馨退佣,況且比較何家公司退佣之比率較高,就向那家公司購買,故告訴人楊錦江不可能誤以為「全球金彩30

6 增額終身壽險」是「存款」不是「壽險」。⑷又金控法於90年7月9日公布,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鍾惠馨豈可能於94年間向告訴人楊錦江佯稱「金控法馬上就要通過了,保險公司也可以承接類似銀行的存款作業」等語,向告訴人楊錦江推銷產品。因法案是否通過,上網即可查詢,被告鍾惠馨如果所述不實,容易為人所拆穿,其豈有使用此招數之理?可見告訴人楊錦江指述被告李世傑及鍾惠馨係以金控法通過後,保險公司也可以承接類似銀行存款業務、優惠存款、隱形金庫、存款送保險等為由,向楊錦江推銷商品,楊錦江誤信是存款而非保險,因而購買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商品等情,應非事實,不足採信。⒉依卷附告訴人楊錦江94年至96年綜合所得申報資料,告訴

人楊錦江於94年度全年薪資所得4,263,789 元(全家之綜合所得總額8,248,003 元)、95年全年薪資所得3,779,15

8 元(全家之綜合所得總額7,287,951 元)、96年全年薪資所得4,530,960 元(全家之綜合所得總額7,755,076 元)(見附件卷四第2 頁、第26頁及第61頁),屬高收入之族群,就其所購買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之人壽保險,每年需繳納各100 萬元,共計200 萬元之高額保險費,占其每年薪資所得約二分之一,且超過其全家綜合所得總額四分之一,負擔確實不可謂不重。此外,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保險契約保險期間10年、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20年(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52 頁至第

153 頁、附件二卷第58頁至第81頁),均為長期之保險契約,以要保人楊錦江購買前揭保險時,年約55至56歲年紀非輕,距離退休年齡不遠,如持續繳交至期滿時,楊錦江已高齡65至66歲(以10年期計算)、75至76歲(以20年期計算),能否始終維持同樣收入,以一般資力之人而言,並非無疑。但查:⑴告訴人之父親楊添奉名下之不動產數筆位在高雄市○○○○○段,市值甚高,而告訴人之父親於95年4月19日死亡,申報遺產總額為247,666,286元,其母楊黃翠娥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1,000,000元,可見告訴人家族之財產相當可觀,並非僅有上開申報所得稅之所得收入。⑵告訴人楊錦江於77年間,出售名下高雄市新興區的一筆土地即得款上億元,其中7 千萬元借用其父、母、弟、妹之帳戶分別做定存,在當時被國稅局核課了將近2 仟萬元的贈與稅及利息,告訴人楊錦江於93年12月16日對此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0 號案件受理,駁回楊錦江之訴,楊錦江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直至96年3 月15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2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即楊錦江敗訴確定,有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可見告訴人楊錦江之現金並非僅有上開申報所得稅之收入而已,甚為明顯,其並無再做定存之理財規劃之必要甚明。⑶告訴人楊錦江名下之土地、房屋多筆,市值不斐,且告訴人楊錦江尚有每年的薪資收入、租金、股票、基金、還有利息這些收入,高達了7、8百萬,應不會有繳不起保費之顧慮。綜上所述,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楊錦江每年之申報所得,來衡量該保費之繳納負擔是否過重,何況當時94年間,遺產稅率高達50%之背景下,告訴人他們所著眼買保險的規劃目的,是為規避將來高達50%的遺產稅,僅因後來遺贈稅率遽降為10%,失去當時規劃意義,始衍生本件糾紛甚明。

⒊被告鍾惠馨於偵查中提出自稱當時使用之「輕輕鬆鬆優惠

理財-若轉出投資」(見偵查卷㈢第227 頁至第228 頁)等文宣,並指稱前揭文宣上有記載「原保險金額」等「保險」字樣,顯見楊錦江購買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商品時知悉所購買者為保險無疑云云。雖告訴人質以上開「原保險金額」僅係偌大文宣上其中小小一欄之欄目,一般人觀看此文宣時得否注意前揭字樣,並非無疑。又查楊錦江購買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商品時間分別為94年4月8日、94年12月30日,而前揭文宣上記載之規劃日期為94年4月15日,即在楊錦江購買附表一編號1商品之後,復距離附表一編號2 商品有8月之久;此外,附表一編號1之保險金額為4,113,840元(即2 張保單保險金額各2,056,920元相加),附表一編號2之保險金額為2,512,290元(即6 張保單保險金額各418,715元乘以6所得),亦與前開文宣上記載第1年「原保險金額」為4,237,255元有別,則前揭文宣是否為鍾惠馨介紹本案附表一編號1、編號2商品時所使用之文宣,而有所疑。但查:⑴被告鍾惠馨辯稱告訴人楊錦江向被告鍾惠馨購買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全球金彩306」 產品,時間為94年4月8日,數日後,告訴人楊錦江主動要求被告鍾惠馨試算,如其繳費期滿一年,第2 年以後用保單質借,權益之差別如何?因此,被告鍾惠馨乃於94年4月15日提出上開偵查卷㈢第227頁至第228 頁數字表予告訴人楊錦江參考,衡情並無矛盾之處。故原審以該文宣上記載之規劃日期為94年4 月15日,即在告訴人楊錦江購買附表一編號1商品之後,復距離附表一編號2商品有8月之久,不足作為係被告鍾惠馨提出作為本件告訴人楊錦江購買附表一編號1 商品之後之參考,顯有誤會。⑵前開數字表「原保險金額」欄,第1年所列保險金額為4,237,255元,其計算依據為:告訴人楊錦江所購買之「全球金彩306」保單2張,第1年之保險金額雖各為2,056,920元,但年末時則會增值約為2,118,628元(註:因須繳費滿1年,第2年才能質借,因此以第1年年末之保險金額計算),因此2張保單之第1年年末之保險金額合計為4,237,255元(2,118,628元×2=4,237,255元,相差1元,此係保險公司提供之電腦軟體計算出之誤差),此有本院向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之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回函卷㈡第121頁至第127 頁),可見原判決於此亦有誤會。⑶告訴人楊家兄弟在94年4月8日向被告鍾惠馨各購買了年繳1 百萬元十年期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全球金彩306」後,另在94年4 月11日及15日之間以楊錦江、楊朝欽、楊黃翠娥名義向維琳的業務承攬員吳惠玲購買了全球金彩306 以及全球金滿億增額終身壽險,且當時因為楊錦江及楊朝欽他們沒有告知吳惠玲他們已經有向別家保經公司購買了相同的保險產品,以至於超過他們免體檢的1千5百萬保額的保險單,他們在當時也簽了「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以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把他們兄弟各自買超額的部份轉單給他們各自的太太,以告訴人楊錦江來講,他是轉給他太太林錦鑾,上面還註明將溢繳的保費轉入被保險人林錦鑾、保單號碼0000000000,且楊朝欽當時與告訴人楊錦江買同樣產品,目前都還在持續繳納保費中,可見告訴人楊錦江不可能誤認所買為「存款」。⑷以當時之時空背景,就是95年1月1日即將實施最低稅賦制,該法令是在94年的12月間通過,立法院通過後,告訴人兄弟認為之前買的保險額度不夠,所以在當時又洽詢了被告鍾惠馨,被告鍾惠馨遂推薦附表一編號2 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先由楊朝欽在94年12月24日向被告鍾惠馨買了年繳180 萬額度的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接著告訴人楊錦江在94年12月30日向鍾惠馨買了年繳100 萬額度的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而該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在前一年度,即93年11月2 日告訴人楊錦江就已經向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的另一個業務承攬員蔡振隆購買一模一樣的保險,年繳60萬元,有告訴人楊錦江親自簽署的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書、繳付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等文件在卷足憑,此外,該次被告鍾惠馨為了要爭取業績,在楊家兄弟的強力要求下不得已只好做了退佣,而且退佣的額度高達20% ,亦有相關的支票及匯款證明在卷可考,可見告訴人楊錦江明確清楚知悉所買的產品是「保險」,無誤認之餘地,亦可認定。

⒋告訴人楊錦江於投保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保險後,旋

於94年4 月15日,由其胞弟楊朝欽為其母楊黃翠娥投保「全球金滿億增值終身壽險」,其後因楊黃翠娥過世而領取保險金等情,此業據證人楊朝欽於本院102 年11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由我與吳惠玲接洽為我母親購買該保險,因向銀行借出來之7 千萬元還剩下1 千多萬元,後來有領到理賠金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50 頁背面),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3 日以全球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94年4 月15日投保之「全球金滿億增值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楊黃翠娥,已繳交2 期保險費合計4,122,360 元,受益人為楊朝欽及楊錦江均分,於96年4 月10日給付身故保險金各4,376,000 元共3 筆在卷可憑(見原審審易卷第95頁),雖前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楊黃翠娥,但是由告訴人楊錦江兄弟所規劃,而由告訴人之胞弟楊朝欽所接洽,告訴人楊錦江對此亦知之甚詳,難謂其對該筆保險不知情。

⒌證人吳惠玲於本院102 年10月28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4

年間,擔任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承攬員,認識楊錦江、楊朝欽兄弟,先認識楊朝欽醫師,他們提出要做節稅規劃,我們有問他大致要規劃的金額,他跟我們提到金額大約是一億左右,因當時的稅率最高是50% ,所以1.2 億的財產他大概有詢問過會計師要多少遺產稅,他找相當多家來詢問,包括銀行、會計師還有經紀人、保險公司,據他跟我們提到他至少找超過十家的人來做節稅規劃詢問。銀行貸款這部分他們跟銀行已經進行到末期,已經做了貸款,當初我們能做的只有保險,他父、母親名下有買保單,他們兄弟名下也有買保單,我所提以保險做節稅的規劃,是向楊朝欽醫師說明,楊錦江的部分因為保單他已經跟別家購買過了,所以他不用再聽。楊朝欽、楊錦江兄弟後來有跟我各買保險300 萬元,他母親買600 萬元,總共1200萬元,都是全球的增額型保單,他媽媽的部分,後來他們有領到理賠金大概1300萬元左右,因為他們意識到說以父母親的年紀要做保單規劃太慢了,所以他們希望能夠提早規劃他們自己名下的遺產稅,那時候遺產稅還是50% 的稅率,所以他們也同意一併規劃。楊錦江會簽「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當初我們送件到全球時,全球告訴我們說他的保額超過保險公司規定的危險保額,我們去跟他詢問後他才跟我們說他也有跟其他家買同樣的商品,我們算是第三家,後來他同意把保費移轉到太太名下,所以會把超出保額的那部分保險移到他太太名下做承保。在我向楊錦江、楊朝欽兄弟接洽保險事宜時,據他們說,還有很多家保險經紀人公司的業務承攬員跟他們接洽,他主要是問我們願不願意退佣金給他們,如果我們願意退10% 佣金,他就會同意向我們購買。因為當天我們老闆在場,所以當場有敲定可以退的金額,他們是全家一起規劃,退佣總共退了大約120 萬,他們很清楚他們是在買保險,他有跟我們提到說他父親的不動產要去銀行貸款,他們也急於要把貸出來的現金作合理的分配,事後還有做一個公共設施保留地的規劃,是向楊聰權會計師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我們規劃時當然有提到是保險,我們有提供保險法的資料給他看,保險法有提到保險受益人領到的金額是免稅的,這個資料我們有附在證物上面。我替他規劃是叫他年繳300 萬元,他母親年繳600 萬元,我有充份跟他解釋保險的利弊得失,而且他們會問問題,有問過比如說是否真的可以節稅、保險金部分,因為他們接觸過的保險公司相當多家,對他們來說也買過很多保單,主要是問是否真的可以節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至第105 頁背面),另證人楊聰權會計師於本院102 年10月28日審理時結證稱:楊添奉這案子是從吳惠玲那邊介紹過來的,我本身是會計師,他們在買這個地之前就已經決策好了,只是在找標的物跟看價格而已,就是在找來源。雖然我是會計師,但在節稅方面我的立場只是賣土地給他而已,我只跟他接觸過應該是一次,因為我要跟他簽約我本人必須到場,所以他家我去過一次,原則上一般來說買道路用地,尤其是年紀大的人買道路用地,幾乎都是為了節稅居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正、反面),可見告訴人楊錦江家族當時是為其父親之遺產做理財規劃,而存款無法作為節稅之工具,告訴人楊錦江知之甚詳,且如係存款,何來退佣,何況告訴人楊家所購買之保險均要求退佣,故其所購買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保險產品,不可能有誤認為存款之可能,被告鍾惠馨亦無施用詐術之可能,亦可認定。

⒍由卷附資料得知楊朝欽醫師的診所在90年至96年9 月之間

,是保誠人壽的特約門診,因此他們非常清楚什麼保險要體檢,什麼保險不用體檢。另外根據全球人壽公司函覆本院的回函,其規定年紀在55歲以下含55歲,他的保額如果是在1500萬元以內,是不需要體檢的,這是這個產品的特性,因此告訴人楊錦江當時55歲購買「全球金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是不需要體檢的,故告訴人楊錦江所稱因為這個保險是送的,所以不需要體檢等語,應係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㈡被告莊聆瑄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8 部分):

⒈李敏綺及徐誌忠於97年8 月20日、97年10月15日及97年12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們為夫妻,透過友人林哲正認識被告莊聆瑄,一起接受被告莊聆瑄之推銷,被告莊聆瑄一開始說是理財、存款及節稅,沒有提到保險,交付的文宣也沒有提到保險,存進去的錢就在保險單首頁的保險費金額,存款會送保險,所以我們才在要保書上簽名,被告莊聆瑄當初也沒有說領出錢要利息,只說打電話給被告莊聆瑄,就可以把錢領出匯入銀行帳戶,就像一本活存簿,等到領出錢後隔年即95年收到保險公司利息繳費單,經詢問被告莊聆瑄表示反正本金有複利3 %,還回去貸款利息只是手續費2.99%還有倒賺,我們覺得奇怪而向保險公司查證,才知道這是保險並非存款,且所謂領錢實際上是保單借款,需支付保險公司利息,始於96年向金管會申訴,並於97年向地檢署提告等語(見偵查卷㈡第98頁至第101頁、第161頁至第165頁);證人徐誌忠於原審100年7月21日審理時結證稱:93年4 月份,被告莊聆瑄透過友人介紹,以永達公司的理財規劃師身分和我見面,我表示不買保險,因當時已有相當保險,孩子還小,所以要存錢教育,被告莊聆瑄說這不是保險,是「優惠存款帳戶」、「隱形金庫」,還說金控法通過後保險公司可以招攬存款業務,且產生的利息不會課稅,還可以靈活運用,隨時提領又免手續費,在「隱形金庫」的資產也不會在帳面上曝光,並主動拿文宣給徐誌忠看,文宣中也有試算表,每年有3% 的複利,並說錢放在保險公司是以保單的形式作為優惠存款之憑據,而保單內的保險是送的,所以一定會有保單,購買產品時只有拿要保書和轉帳授權書讓我簽名,完全沒有合約內容,當時並沒有講到動用會有利差問題,也沒有講到要付利息,94年有提領70萬元是因為5 月要繳稅,被告莊聆瑄說可以領出來繳稅,並看是否可以提領,當時不知道該70萬元是質借,到95年催繳利息才知道,當初如果被告莊聆瑄直接告知是保險且年繳1 百萬元,繳20年後保障只有4、5百萬元,絕對不會購買,因為價值太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至第88頁);證人李敏綺於原審10

0 年12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我們有在節稅,都是林哲正幫忙處理,但聽說原本節稅部分可能不合法而取消,所以林哲正介紹被告莊聆瑄,說被告莊聆瑄是理財規劃師可以幫忙做節稅規劃,被告莊聆瑄也表示自己是理財規劃師,強調金控法過了銀行可以賣保險,保險公司當然也可以存款,說把原本存在銀行的錢存到保險公司,可以節稅、利息免稅、資產也不會在帳面上曝光,又可以合法的給小孩,還說可以想存就存,手頭有多少錢就存多少錢,也可以每年都存,也可以好幾年只存1次,不過第1年一定要放錢進去,之後就隨便,有錢再存就好,文宣上也記載「隱形金庫」、「優惠存款」、「優惠存款帳戶」、「利息免所得稅」,且1年複利3 到4%,當時李敏綺及徐誌忠的保險已相當足夠,並不需要保險而需要存款教育小孩,經被告莊聆瑄解說後,因而認為是存款而不是保險,被告莊聆瑄也沒說該商品是人壽保險,如果知道是保險根本不可能向被告莊聆瑄購買,因為被告莊聆瑄說存款送保險,所以才在要保書上面簽名,而存款的證明在所送之保單首頁有寫年繳多少及每年度的送金單證明有繳錢,至於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則用來減免稅捐之用,直到94年5 月要繳稅時,被告莊聆瑄說可以提領出來,提領時只要打通電話到公司去,都有服務人員會幫忙做提領的動作,沒有說用質借的方式套利差,也沒有提到所謂提領存款實際上是保單質借,需繳納利息且會減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價值,當時提領70萬元後發現跟被告莊聆瑄說的一樣簡單,只要一通電話,讓我們簽個文件,錢就撥到帳戶去了,直到95年收到利息通知單,詢問被告莊聆瑄才說反正複利3到4%,利息

2.99%也還是有利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9頁至第188頁)。但查:⑴告訴人徐誌忠於96年10月3 日對被告莊聆瑄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時,其告訴狀內容:「告訴人於94年間欲投保壽險時,透過在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莊聆萱(應是莊聆瑄之誤)介紹,購買國寶人壽保險(股)公司名為「國寶人壽新普羅不分紅增額終身壽險」4份,保單號碼分別為‧‧‧。96年間,告訴人取出保單欲了解保單保障內容時,竟發現其中要保書中應由告訴人親簽之「要保人簽名」及「保險人簽名」欄中的告訴人簽名,竟非告訴人所親簽,且業務員亦非被告莊聆萱,而是被告莊麗娟。‧‧‧被告顯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外,並據此要保書向保險公司行使之以憑核發保單及領取佣金。‧‧」,並經告訴人徐誌忠親自簽名於該告訴狀,有該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7864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且告訴人徐誌忠於96年11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上開保險是你親自要保?)我是要保險,但當時沒有完全同意,簽名不是我簽名的。」、「(本案你不同意的保險費如何繳交?)我有繳,是銀行自動扣繳的,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同意他們扣繳。」、「(既然你對國寶的4 份保單存疑為什麼還同意付款?)我同意被告的理財規劃、退休規劃等規劃,但我只是要追究保單沒有讓我親自簽名。」等語(見上開卷第52頁、第53頁),可見告訴人徐誌忠對於向被告莊聆萱購買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保單並無誤認甚明。⑵告訴人徐誌忠於該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297號不起訴處分後,不服該處分,而於96年6 月23日提起再議,其在再議狀記載:「‧‧‧告訴人本即有投保之意,當不致於由他人代簽,故在收受保單後自不會去檢查其之簽名,故發現之時間稍久並未有違背常理。‧‧至於繳付保險費與有否授權代簽無涉更非屬『默示同意之表示』,蓋保費是繳交給保險公司而非業務員,則其默示同意僅及於保費而無關於『授權代簽』。‧‧」,且該再議狀經告訴人徐誌忠親自簽名,有該再議狀1份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37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足憑,足見告訴人徐誌忠一再表明其係投保,繳保險費給保險公司而非業務員甚明,故其並非購買「存款」,其對投保一事並無誤認之可能。⑶告訴人李敏綺於96年6 月12日所提之申訴書,內容記載:「本人李敏綺於94年12月份向永達保險經紀人購買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的保單,保單號碼以我本人為被保人的號碼有0000000000、‧‧等8 張保單。‧‧保單實際報酬率為繳款期間3%複利,繳費期滿6%複利,‧‧實為保額增值,與保價金的報酬率無直接關係。」云云,並有李敏綺親自簽名,有該申訴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回函卷㈠第158頁背面、第159頁);告訴人徐誌忠於96年6月12日所提之申訴書,內容記載:「本人徐誌忠於93年4月份向永達保險經紀人購買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的保單,保單號碼以我本人為被保人的號碼有0000000000、‧‧等4張保單。‧‧保單實際報酬率為繳款期間3%複利,繳費期滿6%複利,‧‧實為保額增值,與保價金的報酬率無直接關係。」云云,並有李敏綺親自簽名,有該申訴書

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回函卷㈠第159頁背面、第160頁),可見告訴人徐誌忠、李敏綺顯然知道自己所購買是保險,拿到是保險單,根本不是存款,所繳之費用是保險費,且投資報酬為何,均知之甚詳。⑷本院於102年9月16日當庭勘徐誌忠、李敏綺97年8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筆錄,經驗結果:「檢察事務官:那我問你們哦‧‧你們為什麼會買超過你們薪資所得的保費‧‧就是因為被他「騙」說可以‧‧可以就是錢‧‧。徐誌忠:沒有,他知道我「以前」有買「保單」。檢察事務官:嗯(鼻音)。徐誌忠:那我眼睛可能會隨時看不見,那時在我‧‧。檢察事務官:嗯,這也‧‧這也不至於會讓你買超過你薪資的吧!徐誌忠:他就這樣子拿我的那個理賠金,算到我太太的頭‧‧以後的錢去,所以說我以後的大筆的理賠金的話‧‧。‧‧李敏綺:他是看準我先生,如果眼睛‧‧萬一失明,有一筆很龐大的理賠金,他是要我們用那一筆理賠金來繼續繳這些保單。徐誌忠:對,繳他的保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同日勘驗徐誌忠、李敏綺97年8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筆錄,勘驗結果:

「檢察事務官:4%,那是什麼?李敏綺:她說那是「保單」的「複利4%」。檢察事務官:哦。‧‧那你們實際到底是什麼?到底是‧‧那事實上是分紅吧!事實上一般儲蓄險的分紅吧!對不對?徐誌忠:其實這‧‧沒有,它沒有。李敏綺:它沒有分紅耶!那「保單上面」是不分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可見告訴人徐誌忠、李敏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知悉向被告莊聆瑄所購買之產品為「保險」且不分紅,其並未受騙甚明。⑸告訴人徐誌忠、李敏綺從93年至95年申報所得稅時,將附表一編號3至6之保單繳費證明,列舉人身保險費扣除額憑證,申報給國稅局,可見他們知悉此為保單,而非存款,亦甚為明確。⑹告訴人2人在96年6月12日所提出申訴書裡面,本案刑事詐欺告訴之前,就已經明白指出他們知道貸款利率、保單貸款及報酬率等(見本院回函卷㈠第158頁背面、第159頁背面),且在「輕輕鬆鬆優惠理財若轉出投資之數字稿資料」上面也有保單貸款、保單貸款利率,且在「預估貸款利率」欄手寫有「機動」2 字,有該數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回函卷㈠第156 頁背面)。⑺又保單之條款明白記載,若保單價值準備金大於身故或喪葬保險金準備金時,三者取其高,且從告訴人徐誌忠所投保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的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在該保險單首頁下面,告訴人還有就「本契約保單借款年利率固定為2.99%」劃線,顯見告訴人他們有看過保單條款,也瞭解自己所購買是保單,保障的內容為何,且被告莊聆瑄所提出本院回函卷㈠第156 頁背面這資料,亦有跟告訴人李敏綺解釋這保單內容、現金價值。可見告訴人徐誌忠、李敏綺非常清楚他們所保單如貸款需繳交利息,且被告莊聆瑄亦有告知告訴人夫婦,亦據證人林哲正於本院102 年11月11日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足見告訴人夫婦之指訴,均不實在,不足為採。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張秀美雖於97年8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

證稱:被告莊聆瑄自我女兒李敏綺處知悉我大兒子發生意外領取理賠金300 萬元,而向我推銷,說像存款一樣隨時可以領錢出來給孫子,文宣上面寫存款送保險,還說公司規定要借,實際上是保單質借60%的錢出來,和我談妥後,以該筆錢幫我兒子保險,當時沒有講到利率等語(見偵查卷㈡第98頁至第101 頁),及於原審100 年12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伊國小畢業能識字,後來上夜校,現在丈夫的印刷廠幫忙工作,被告莊聆瑄自稱是理財人員或理專,說要報給我存錢,並說錢存在銀行沒錢,要存在她們那裡才有錢,利息差到3 、4 %,還可以節稅,且可以隨時領錢,又能送保險,未曾提及推銷商品即為人壽保險,因為李敏綺也說那是存款,我因而把錢存到被告莊聆瑄那裡,來源是伊大兒子身故之保險金,目的是為了存錢而不是投保人壽保險,被告莊聆瑄說要領錢時打通電話就會把錢送過來,之後被告莊聆瑄要我跟保險公司借120 萬元,說是公司的規定,沒有借錢無法節稅也無法送保險,我才有借,然後說送保險給伊子李政勳,李政勳事後告知被告莊聆瑄打電話跟李政勳說已經和我說好要送保險給李政勳,李政勳才來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9 頁至第199 頁)。

但查:⑴告訴人李張秀美於96年6 月15日所提之申訴書,內容記載:「本人李張秀美透過我女兒李敏綺介紹,分別於94年11月份向永達保險經紀人購買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的保單,保單號碼以我兒子李政勳為被保人的號碼有0000000000、‧‧等10張保單‧‧。」云云,並有李張秀美親自簽名,有該申訴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回函卷㈠第

160 頁背面、第161 頁);可見告訴人李張秀美係因女兒李敏綺之介紹而向被告莊聆瑄購買保單,而告訴人李敏綺對於所購買之保單內容如何,知之甚詳,且覺得不錯,才會介紹其母李張秀美購買,故告訴人李張秀美對於保單之保障內容、投資保籌率、保單貸款利率等重要內容,豈有不知之理!何況告訴人徐誌忠、李敏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回答所購買之保單不分紅(詳前如後所述),可見縱使其申訴書及告訴狀之內容非自己親自撰寫,導致有誤寫之情,但從其等筆錄之記載可得知其等對於向被告莊聆瑄所購買之產品為「保險」一事,甚為清楚,並無誤認之情,足以認定。⑵告訴人李張秀美於97年8 月20日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經本院102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結果,檢事官對於保單有無分紅一事詢問,告訴人李張秀美回答:對,保單上面有寫不分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可見告訴人李張秀清楚知悉其向被告莊聆瑄所購買者為保險,而非存款,且不分紅,否則,存款豈有分紅、不分紅之分。⑶告訴人李張秀美之夫從事印刷工廠生意,其在印刷場幫忙,其繳交保費之來源是否僅為其長子之身故金300 萬元,不無疑義;且其子李政勳為留學歸國之醫師,此情見告訴人李張秀美之上開申訴書,可見其家境不錯,故每年繳交200 萬元保費,是否無法負擔?亦令人懷疑!何況告訴人李敏綺、李張秀美告知被告莊聆瑄,因其等有一塊建地價值一億元,唯恐身故後有遺產稅之問題,欲將不動產轉到保險,以規避將來之遺產稅,而做上開購買保險之規劃,而事後因遺產稅之稅率從50%降到10%,故告訴人認為購買上開保險,已無多大實益,因而有本件之糾紛。⑷告訴人李張秀美之子李政勳是執業醫師,而醫師的收入高於一般職業之收入,故1年繳120萬元保費,對醫師而言難謂過高,何況迄今李政勳對本案並無提出任何告訴或申訴,果真其亦被詐欺,為何未與告訴人徐誌忠、李敏綺、李張秀美一起提出告訴?⑸告訴人李張秀美於97年8 月20日偵查中指稱:莊女騙我兒子稱,說與我談妥,用以這筆錢買一份保單,讓我小兒子受騙也買一張12

0 萬元保單(「宏泰增額終身壽險」)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00頁),告訴人李張秀美既稱其兒子被騙買了1張保單,為何其買的不是保單而是存款?何況該張保單貸款之款項是匯入告訴人李張秀美之銀行帳戶內,如其不知所繳是保費,為何會同意支付該筆120 萬元「宏泰增額終身壽險」的保單。可見告訴人李張秀美上開指訴,並不實在,不足採信。

⒊至告訴人徐誌忠、李敏綺及李張秀美所提出被告莊聆瑄向

其等行銷時使用之文宣1 紙(文宣見偵查卷㈢第226 頁,被告莊聆瑄承認係其行銷使用見同卷第196 頁),其下記載「理財規劃師莊聆瑄0000000000」,及告訴人李敏綺所提出,被告莊聆瑄承認係其推銷時提供給李敏綺之「理財新法寶&致富新觀念」、「【理財新法寶】口袋錢變大&負債變資產」、「微利時代來臨錢存哪裡」、「優惠理財帳戶- 退休試算表」等文宣(文宣見原審卷㈢第39頁,被告莊聆瑄承認係其推銷給李敏綺時使用見原審卷㈡第256頁背面),其中「【理財新法寶】口袋錢變大&負債變資產」,以及扣案附表二編號19所示被告莊聆瑄行銷筆記1本,為被告莊聆瑄本人所製作,乃其上課的筆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㈣第58-1頁至第59頁)等資料,但上開「理財新法寶&致富新觀念」、「【理財新法寶】口袋錢變大&負債變資產」、「微利時代來臨錢存哪裡」、「優惠理財帳戶- 退休試算表」等文宣,其試算表第1 年度為36歲,年繳60萬元,告訴人徐誌忠為00年0 月出生,李敏綺為00年00月出生,於93年間被告莊聆瑄向其推銷時,告訴人徐誌忠之年齡為39歲,李敏綺為34歲,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6 之保單,亦無年繳60萬元之保單,顯然該試算表並非為被告莊聆瑄向告訴人徐誌忠、李敏綺行銷時所用之文宣。又被告莊聆瑄向告訴人所行銷之保險產品,保單內對於「原保險金額」、「原現金價值」、「預估貸款利率」等保險內容均有詳細載明,並非被告莊聆瑄使用上開文宣就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買存款,告訴人所繳納之金額並非小數額,何況其等對於所投保之保單貸款利率如何?有無分紅?均知之甚詳,已詳前所述,豈有因上開文宣而誤以為所買為存款之理?何況本件相關「要保書、保險費轉帳付款授權書、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以「保險公司為受款人開立支票」、收受「保單、保險費繳納送金單、保險費繳納證明」等保險文件都是告訴人徐誌忠等人親自簽名,怎有可能誤認呢?且同為經證人林哲正介紹給被告莊聆瑄認識之證人黃文德醫師,於本院102 年11月11日審理時結證稱:因之前經林哲正介紹有買過公設保留地,後來經林哲正介紹,我及家人有向莊聆瑄買保險,所買保險有全球人壽之「全球增額終身壽險」、「全球金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宏泰人壽「宏泰增額終身壽險」、「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終身健康險」等,後來都有收到保單及保險費繳納證明,我也有保單質借,當時莊聆瑄給我介紹一個可以儲蓄又可節稅的方案,所以所就買了上開保險,當時主要是考慮遺產稅的問題,用儲蓄顯提早規劃節稅,繳費20年,到時,不是一次領回,因保單有個價值,根據需要去向保險公司借,或解約,就有一筆錢可以領回,當時莊聆瑄告訴我,我是在這樣的認知下去投保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背面至第16

5 頁背面),可見告訴人徐誌忠及證人黃文德均係經由林哲正介紹被告莊聆瑄認識而為理財規劃,所買保單險種相同,所用之文宣資料亦相同,為何證人黃文德明確知悉所買為保險,告訴人徐誌忠夫婦卻以上開文宣等資料作為不知所買為保險之證據,顯然令人匪夷所思,且其等所述均不足採,均已詳前所述,故尚難以上開資料作為不利於被告莊聆瑄之證據。

⒋又觀諸卷附告訴人徐誌忠、李敏綺夫妻93年至95年綜合所

得申報資料,可知93年度徐誌忠診所收入(均扣除78%成本)3,515,674 元(全家綜合所得總額3,637,691 元)、94年度徐誌忠診所收入1,912,113 元(全家綜合所得2,217,399 元)、95年徐誌忠診所收入所得731,792 元(全家綜合所得1,011,659 元)(見附件卷㈢第2 頁、第41頁及第136 頁),屬高收入之族群,如僅以上開所得稅申報所得資料來衡量,告訴人徐誌忠、李敏綺就其所購買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之人壽保險,於93年間(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 )即需繳納共計約300萬元之高額保險費、94年(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及其後每年需繳納共計600 萬元之高額保險費,負擔確實很重,無庸置疑。但查:⑴告訴人徐誌忠、李敏綺於90年、91年間即有購買美商美國安泰人壽、全球人壽增額終身壽險、台灣人壽增額終身壽險等壽險,且一年所繳保費達3 百多萬元,以93年申報所得計算,收入扣除保費支出為負的,對此證人即告訴人徐誌忠則於本院102 年11月11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從80年畢業至93年,當了13年醫師,存個1 千萬元不過份吧,我把之前的存款先做一個安家的規劃。我94年間,縱使不算宏泰人壽跟全球人壽的保費(及本案系爭保險),其他保險公司的保費就繳了350 萬元,是因為我有存款,還有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頁背面、第178頁),可見不得僅以告訴人申報所得稅之收入總額多寡,來考量告訴人繳交保費是否負擔過重,應無庸置疑。⑵告訴人徐誌忠於93年度申報所得稅之收入總額為1598萬多元,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78%)1246萬多元,所得總額為351 萬多元,而事實上,其醫療之必要費用及成本並非據實申報,而是依據國稅局所核課的78%最高費用率申報,是否達到78%,實不無疑問,這凸顯告訴人收入之現金甚多,但如將現金放在存款,國稅局之系統可以查到該存款,查到之後是否還要補所得稅,甚至將來還有遺產稅之問題,亦屬存疑。因此告訴人有把現金隱藏放在增額保單裡之需求,可見告訴人徐誌忠家人之1年所得總額絕對超過351萬多元甚多,亦無庸置疑,故原判決僅見到告訴人申報所得總額,而未見其收入總額及其他收入,尚有未恰。⑶告訴人所爭執之增額終身壽險,事實上告訴人李敏綺之前於91年12月31日即有投保同種類保險之經驗,此從全球人壽回覆本院之101年12月17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回函卷㈠第97頁至第113 頁),且告訴人李敏綺於90年8月1日又曾投保台灣人壽富貴一路發增額終身壽險,亦有該保險單面頁及金管會核定之保單條款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書狀卷㈧第364頁至第373頁),益徵告訴人對於系爭保單之保險功能、運用及效用,均甚為清楚,無誤認為「存款」之可能。故原審僅以告訴人申報之所得總額作為告訴人有無能力繳交系爭保單保險費之依據,尚嫌速斷。

⒌告訴人李敏綺領有保險專業證照,並登錄為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之保險專業人員,雖證人即告訴人李敏綺於97年12月

4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曾於23歲參加南山人壽的上課及考試而已,後來就從事藥師工作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96頁),及於原審100 年12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伊畢業當年有去考保險專業證照,也有登錄為業務員,但從來沒有執業過,是背完考古題後去考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5頁)。是依李敏綺前揭證詞,縱其確實領有保險業務員證照,然而未曾執業,且於購買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6之保險時,距離其考領執照已10年(李敏綺為59年次,93年時約34歲),似難期待其對於10年前所考領,期間未曾執業之保險業仍有深入之瞭解,況李敏綺為大仁藥專藥學系畢業(見偵查卷㈣第106 頁),並非專修保險,似無從僅以其10年前曾考領執照乙事,即得推論其必然對保險知之甚深,而絕無受騙之可能。但查:⑴告訴人李敏綺於84年7 月25日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登錄為業務代表,直至85年3 月30日,執業期間達8 個月,有該公司102 年1 月9日(102 )南壽業字第034 號函在卷足考(見本院回函卷㈠第210 頁),可見告訴人李敏綺並非僅背完考古題後去考保險業務員證照,而對保險法等相關法規、保險內容卻不瞭解之人。⑵告訴人李敏綺於91年12月31日購買與系爭保單同為終身壽險之全球104 終身壽險保單,告訴人李敏綺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繳費年期為10年,並指定受益人依序「李張秀美、李政勳、徐紹華、徐慧家、法定繼承人」,且告訴人李敏綺除於要保人欄位親自簽名外,要保書上更指明告訴人李敏綺「有兼職,詳細兼職內容為華翰保險經紀人公司的行銷顧問」,可見告訴人李敏綺不但有保險經紀人執照,還是華瀚保險經紀人公司的行銷顧問,也有業務員執業的經驗,並非如其上開所述,雖有登錄為業務員,但從來沒有執業過,是背完考古題後去考的等情。可見告訴人李敏綺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⒍另告訴人徐誌忠購買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商品後,於94

年8 月8 日撤銷豁免而變更前揭商品內容,並因而少繳納75,060元(即18,765×4 =75,060元),此有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4 份及國寶人壽返還支票明細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審易卷第194 頁至第198 頁、第86頁)。然所謂「豁免」係指「豁免保險費」,即被保險人於契約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契約所列第二級或第三級殘廢程度之一時,得檢具殘廢診斷書申請免繳契約未到期之保險費,而契約繼續有效(參照有規定豁免保險費規定之宏泰增額終身壽險第16條及國寶人壽長青增額終身壽險第18條,見附件卷㈠第115 頁、第156 頁),乃對被保險人、要保人相當有利之條文。然而,觀諸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之國寶人壽普羅增額終身壽險僅給付「身故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沒有「殘廢保險金」,故僅有第一級殘廢,且一旦符合第一級殘廢,即保險事故成就,需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實無「豁免保險費」之必要,此即其契約條文,並無任何「豁免保險費」規定的原因(見附件卷㈠第166 頁至第181 頁)。則要保書上竟勾選「附加豁免保險費附約」(見原審審易卷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應屬「誤勾」,極可能其後旋經發覺予以撤銷。至證人徐誌忠於原審100 年7 月21日審理時結證稱:任何一個懂保險的人絕對不會簽豁免取消,是被告莊聆瑄導覽伊去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則告訴人徐誌忠簽署上開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究係主動為之,或經被告莊聆瑄要求配合而為,並非無疑,但因告訴人徐誌忠之妻李敏綺前即有購買性質類似之保單,何況告訴人徐誌忠於購買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商品後簽署上開變更申請書,可見其購買時已知悉所購者為「保險」,足以認定。

㈢被告吳昆展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至22部分):

⒈告訴人蔣秋珠於97年10月15日及97年12月4 日檢察官訊問

時結證稱: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22之保險係由我出面與被告吳昆展締約,均由被告吳昆展規劃,被告吳昆展說這就像是銀行的存款,而且利息比放在銀行還高,先開這個帳戶,可以把中國人壽的保險借出來存到這個帳戶,過一段時間再開一個帳戶,再把錢存過去另一個帳戶,每年一次,說這是防火牆,可以節稅,每年和被告吳昆展去辦一次,被告吳昆展說這是保險公司規劃的存款方式,沒有存摺,只有給保單,存款狀況均由吳昆展寫在簿子裡給我看,因被告吳昆展一直說是存款,所以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是保險,因為信任被告吳昆展,所以都是由吳昆展寫好要保書後讓我簽名,未詳細看過內容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55頁至第157 頁、偵查卷㈢第190 頁至第193 頁),及於原審100 年12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吳昆展為一貫道之道親而相識,認為被告吳昆展很善良而加以信任,透過被告吳昆展招攬購買附表一編號9 至22之商品,被告吳昆展推銷時表示現在金控法已經通過了,保險公司也可以接受存款,存款在保險公司裡面最安全,是優惠存款,不會課稅,並說存在保險帳戶裡是以保險單作為存摺,以證明錢有存進去,並表示跟銀行開戶一樣都要簽名,我認為係存款而非保險,所以才在被告吳昆展提供之資料上簽名,被告吳昆展還說存款第1 年不能提領,之後要提領都可以幫忙,所以提領時均由被告吳昆展幫忙處理好,拿取款單給我簽名、蓋章,之後錢就會存入銀行帳戶內,隔天被告吳昆展又帶著我去銀行領錢,再到隔壁銀行存到另一個保險公司的戶頭裡面,開了很多個保險公司的戶頭,被告吳昆展說這叫做「隱形的金庫」、「防火牆」,所以錢不能在同一家銀行進出,而且錢的金額不能一樣才不會被勾稽到,當時我夫林國洲很排斥保險,如果知道是保險的話,就不會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9 頁背面至第207 頁)。

但查:⑴告訴人蔣秋珠在96年11月26日向金管會提出申訴書,上面是記載「本人於90年間基於儲蓄存款目的,經由吳昆展規劃購買保單,鼓吹本人用中國人壽團險保單借款,向其購買國寶人壽「長青增額終身壽險」,再以上開國保人壽保單借款,再度幫家人購買普羅增額終身壽險,而且為自己及家人購買30幾份保單,總繳保費金額高達4 千多萬元‧‧」(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870號卷);且告訴人林國洲於97年6 月25日刑事告訴狀,再度提及投保「國寶人壽長青增額終身壽險」,再為家人投保「蘇黎世傳世增額終身保險」,再投保「宏泰增額終身壽險」(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956號卷),可見告訴人蔣秋珠、林國洲於當初提出申訴及告訴時均清楚知道自己所買是保單,而非存款無誤。⑵保險公司招攬之儲蓄險,有類似存款之性質,且現金價值比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高,因此比擬為優惠存款,又因在國稅局之系統裡無法查得保險這部分,故如同「隱形金庫」,資產不會曝光而得以免所得稅及遺產稅,對於高資產之人而言,無疑是避稅之天堂,尤其在當時遺產稅之最高稅率為50%時,以增額終身壽險保單作為遺產稅之理財規劃,是非常熱門之商品,且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公司在79年即已推出,並非保險公司之新產品,此情業據證人陳嘉慶於本院102 年11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是長傳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長傳專業訓練獨立機構財稅規劃首席講師。保險大概有兩種類型,這是常識,第一種是傳統型,第二種是投資型,每天翻開報紙都是看到這兩種保險。傳統型與投資型最大的差別,如果以帳戶價值的概念來看,傳統型是做履約的,是有長期履約保證的,也就是說它的契約期裡面,必須要受契約規範,以折現的方式做長期的履約,投資型不是,投資型是客戶自己負盈虧,但是投資型客戶要繳交一些如帳戶管理費、手續費、維持費這些費用。增額終身壽險是典型的傳統型保險,它是79年就有的險種。所謂帳戶價值,比如說信託,我們會說信託是信託帳戶、證券是證券帳戶、保險是保險帳戶,這是一個基本的分類方式。帳戶它本來就是一個會計的語言,我們在實際上,保險數學裡面,客戶的錢進來,一定要進到各種帳戶裡面,帳戶其實就只是一個名稱而已。在我著作的資料,這上面寫的免稅帳戶,隱形金庫,就是講保險帳戶,保險免稅無庸置疑。為何會稱它隱形金庫,這個名稱在民國70幾年時,常常在一些媒體和雜誌看到這個名稱,最後把它寫成一個具象化的書,看起來是我,因為我之前好像都沒有人把它做成書。其實保險我們在早期訴求中,它沒有在財稅機關的登記系統中,這個是事實,我們也實際上去看過財產歸戶清冊跟個人所得清單,確實也沒有,且我們也看不到有利息的反應,利息的反應其實在某一些客戶身上,他會覺得很敏感,因為他會反推本金,反推本金不合理,會招致稅捐機關查問,它會問你資金來源,這是一個很常態性的一個查帳的方式。所以我們之所以把保險講成隱形金庫,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它不用登記,像存款,基本上利息就會反應登記性。另外就是他本身無從啟動,在我們現在的系統裡面,從國稅局的18項系統是看不到有這樣的一個揭露,主要是它的利息是內含的,與一般銀行利息是外含的不一樣。我們在表達這一類的事情上,都是用具象化,具象化有時候會用一個比擬跟類比的方式,否則我們很難解釋一個非常專有的名詞,讓客戶在很短的時間內,去接受這一個imag

e ,所以它只是一個image 的東西,我們透過完整的講解,不會有誤會的問題,說他是個金庫,不會有人這樣認為。我在快20年前講保險法跟保險學與保險處理時,我就發現到,要去講保險,就需要透過很多的比擬,比如說我們在講保險定位,通常我們需要拿證券出來對照,或是銀行存款,或者一些投資工具。透過對照,可以把保險講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9 頁背面至第292 頁背面),可見被告吳昆展透過講解並無讓告訴人林國洲、蔣秋珠誤解上開保單為存款之可能。⑶證人劉郁芬於本院102 年11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吳昆展,他來我家主要是推銷保險,我於92年間有跟他買過保險,是增額終身壽險,他有提到可以保單質借,我知道所買的是保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2 頁至第283 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劉郁芬之夫張木城於本院102 年11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在場被告吳昆展、告訴人蔣秋珠,我跟宏穎之蔣秋珠他們有業務上往來,因為他們晚上是在公司裡面上課,我就去上課時而認識了吳昆展,當時蔣秋珠是說吳昆展是道親,在做保險的,後來吳昆展來我公司,他說他是做保險的,為了投資風險及保障自己,後來我有跟吳昆展買保險;至於我跟吳昆展買多少保險,太久了,這要問我太太,都是太太處理。因為購買完之後,他說這是保險,而我自己的保險也買了很多家公司的,也是為了風險評估,我自己也會保,因為我自己也是發生過意外,我保險保20萬元,但理賠160 萬元,從那時候開始,我就開始保險了,他有跟我提到保單可以借錢,後來我們在97年因為金融海嘯,因收入不夠有辦理減額繳清。蔣秋珠沒有跟我提過她也有跟吳昆展買保險,但我已經購買完保險之後,吳昆展才告訴我說蔣秋珠與林國洲都有跟他買保險,但是我不知道他們買的是哪種保險,買多少我也不知道,吳昆展也沒有告訴我,他只是針對我個人,要我買哪種保險,這種也可以理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6 頁至第288 頁背面),可見證人張木城、劉郁芬夫婦因與告訴人蔣秋珠公司有業務往來,經由告訴人蔣秋珠介紹而認識被告吳昆展,且告訴人蔣秋珠明確介紹被告吳昆展係做保險業務,被告吳昆展去證人張木城、劉郁芬公司拜訪,亦自我介紹為從事保險之承攬員,證人張木城、劉郁芬均清楚知道向被告吳昆展所買為「保險」,告訴人蔣秋珠、林國洲豈有誤認為「存款」之理?可見告訴人蔣秋珠、林國洲之指訴均不足採。

⒉而觀諸被告吳昆展不否認由其製作後交付給告訴人蔣秋珠

(見原審卷㈡第251 頁背面至第252 頁)之前揭帳冊(見原審卷㈡第60頁至第64頁,內容同偵查卷㈣第16頁至第19頁),分為「中國」、「蘇黎世(遠雄)」、「國寶」及「宏泰」4 紙,其中摘要部分分別記載「蔣帳戶」(應指蔣秋珠)、「任帳戶」(應指蔣秋珠之子林展任)、「穎帳戶」(應指蔣秋珠之女林易穎)、「萱帳戶」(應指蔣秋珠之女林易萱)、「林帳戶」(應指蔣秋珠之夫林國洲),均使用「帳戶」為名,且於金額旁記載「存入」、「轉存」、「轉入」、「借出」及「第一次『開戶』」等字樣云云。但查:保險本身在會計科目上亦是一種帳戶,為「保險帳戶」,其僅是一種名稱,且投保之程序與存款之程序相去甚遠,且保單內容亦將相關保險之保障詳細載明,告訴人蔣秋珠無誤認之可能,已詳前所述,故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蔣秋珠受騙誤以為「存款」之理。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13之商品廣告資料(即扣案物編號壹-5)

1 本,為被告吳昆展所有,由其蒐集作為參考資料,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㈣第114 頁)。其中應係試算表之「一般存款V.S.優惠存款」文宣(註記有「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被告吳昆展稱此係保險商品增額終身壽險與一般金融機構定存利息之比較(見偵查卷㈣第114 頁),該紙文宣內「優惠存款專案」下記載「原現金價值」、「原保障金額」,雖無「保險」之字樣,但如係介紹定存之「存款」,為何有「原現金價值」、「原保障金額」?顯然不可能是在介紹一般所謂定存之「存款」甚明,故此文宣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吳昆展之證據。

⒋被告吳昆展在招攬本件保險時,是否有交付文宣資料給告

訴人蔣秋珠、林國洲?告訴人林國洲於97年9 月19日檢事官詢問時陳稱:當時吳昆展都沒有用文件,都是口頭陳述。主要是我太太跟吳昆展接洽,但她身體不好,不太能來開庭等語(見偵查卷㈤第76頁、第77頁),證人即告訴人蔣秋珠於97年10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與吳昆展的保險是我出面締結的;吳昆展向我行銷時沒有給我一些行銷文宣等證據,只有口頭上行銷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55 頁、第

156 頁),但證人即告訴人蔣秋珠於原審100 年12月22日審理時卻結證稱:吳昆展招攬保險有使用文宣資料等語,並當庭提出「理財新法寶&致富新觀念」傳單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00 頁背面),可見告訴人先後所述不一。且告訴人蔣秋珠與被告吳昆展接觸保險是在90年8 月30日,但告訴人蔣秋珠所提出文宣資料有92年1 月存款利率及91年

7 月18日報導,被告吳昆展於90年8 月30日果真確實有提出該些文宣給告訴人,為何會以1 年後之資料交給告訴人蔣秋珠,可見告訴人蔣秋珠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吳昆展在行銷時有拿所謂文宣給她等語,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⒌另觀諸卷附告訴人林國洲、蔣秋珠夫妻93年至95年綜合所

得申報資料,可知於93年度蔣秋珠夫妻全年薪資所得為1,295,107 元、94年度蔣秋珠夫妻全年薪資所得為3,285,44

4 元、95年蔣秋珠夫妻全年薪資所得為3,924,820 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99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及第120 頁至第122 頁),屬高收入之族群。又單就其一家所購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22之人壽保險,除附表一編號12係躉繳外,其餘均為20年期之長期保險;另上開保險於90年間(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至12,而編號12僅需繳納1 次)保險費共計500 萬餘元、91年間(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9 至11、編號13至17)將近300 萬元之保險費、92及93年間(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至11、編號13至20)即需繳納每年約400 萬餘元之保險費、其後每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至11、編號13至22)需繳納共計800 萬餘元保險費,所繳數額甚高,甚且超過其全家年所得稅申報之所得總額數倍,似乎無法長期負擔。但查:⑴據本院所函調資料,告訴人夫妻擁有宏穎公司,為家族公司,負責人為蔣秋珠、總經理是林國洲等情,又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6日當庭勘驗林國洲在97年8 月20日偵查中檢事官詢問筆錄光碟,檢事官問:「你年收入大概多少錢?」,林國洲回答:「應該‧‧公司的錢啦,應該年收入去年有8 億多」,檢事官問:「收入有上千萬嘛,對不對?」,林國洲回答:「應該是有,還有一些我買股票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以及本院同日當庭勘驗林國洲於98年4 月8日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筆錄光碟,調查員問:「投資股票不是穩賺得啊?」,林國洲回答:「但是我賺了七、八千萬,這幾年,那他也不知道啦,所以一直鼓吹啦」,調查員問:「‧‧股票,不是,你現在一年固定的收入加上個人,加上股票不要算,加上公司分紅啦,將近千萬?」,林國洲回答:「對,可以這麼寫」、「負擔不起這個不用寫」,調查員:「哪裡負擔不起?」,林國洲回答:「保費太大,負擔不起這個不用寫啦!」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可見告訴人林國洲並非僅以上開所申報所得稅之收入繳交保費,亦無繳不起保費之情事甚明。⑵告訴人林國洲經營宏穎公司一年之營業額,據林國洲所述約11億,而蔣秋珠陳稱1年營業額約5、6億,故以此計算,宏穎公司每年盈餘應有1億以上,加上本院所調取之資料,其家族名下之不動產,土地部分有38筆及房屋17筆來算,這些市價約有數億元以上,且股票以5、6百萬之本錢投資,卻賺了7、8千萬元,故不得以所得稅申報之所得來衡量告訴人有無繳納保險費之能力甚明。⑶告訴人蔣秋珠於要保書填載年收入5000萬元,並曾投保中國人壽之人身保險。⑷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洲於本院102 年11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請提示鈞院回函卷㈠第40頁,法國巴黎人壽公司回函)你在101年4月間有向法國巴黎人壽投保1565萬保險,這份要保書是否由你親簽?)(告以要旨)這是我簽的沒錯,那是銀行跟我們有往來,叫我們跟他捧場買基金,基金賠錢之後才轉換做這個,那是事後的事情,因為我們跟銀行往來,他們希望我們幫他們捧場,不然我們是不會做這個。因基金買3 千萬元賠了4、5百萬,所以才轉來做這個,買這1500多萬的保險,這個保險每個月都可以領大概5萬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3頁背面至第264頁)。可見告訴人林國洲之財力非常雄厚,一次捧場就可購買3千萬元之基金,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告訴人年收入1、200萬元無資力繳納附表一編號9至22之保費,亦可認定。

⒍有關國寶及中國人壽保單部分,被告吳昆展曾就增額終身

保單第一年解約金是○及第二年可以保單借款告訴告訴人蔣秋珠,因此告訴人在第三年始以保單借款,告訴人蔣秋珠身為公司負責人,並非一般之家庭主婦可比擬,其因有節省遺產稅需要,遂以幫員工投保之68張增額終身壽險作保單借款,透過增額終身壽險,合法移轉資產,縮短遺產的等待期等。告訴人蔣秋珠、林國洲不僅有辨識能力,足以分辨保單、存款之差別,且告訴人公司亦有財務顧問可供諮詢,其等財力雄厚有足夠之資力繳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至22之保費,被告吳昆展送保單給告訴人時,亦有向告訴人解釋保單內容,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何況被告吳昆展成功招攬保險從保險公司處獲得佣金,係依法取得之報酬,並未從告訴人蔣秋珠、林國洲處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或金錢,告訴人蔣秋珠、林國洲繳交保費後亦獲得保險保障,並無受到任何損失,亦可認定。

㈣被告李世傑部分:

⒈被告李世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只有在94年2 月21日陪同

鍾惠馨一起去,幫忙被告鍾惠馨去楊錦江處解說租稅規劃,並沒有推銷個別的產品,之後締約由被告鍾惠馨負責等語;被告鍾惠馨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那天是我請李世傑跟我去向楊醫師做租稅規劃等語,且從本院102 年11月18日楊朝欽證詞、鍾惠馨之證詞及本院102 年8 月12日勘驗李世傑調查局錄音光碟可知,被告李世傑僅於94年2 月21日向告訴人楊錦江、楊朝欽兄弟做租稅規劃說明,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全球精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及「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保險產品銷售、簽約係由被告鍾惠馨獨立招攬,與被告李世傑無關。且證人楊朝欽於本院

102 年11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李世傑真的很專業。94年當時因遺產稅50%,非常認同及接受被告鍾惠馨、李世傑提出之「財稅規劃富貴傳承」購買保險及公設地做節稅工具之建議,我們不但買了公設地,也大量地購買保險,這家來也買,那家來也買,但是因為後來遺產稅降為只有10% ,認為用保險節稅的效用大減,而後悔規劃太早,買太多保險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4 頁背面、第248 頁背面、第249 頁背面、第253 頁背面),可見被告李世傑之專業受到證人楊朝欽之肯定,且僅於94年2 月21日陪同被告鍾惠馨去楊家一次,該次是做保險租稅規劃的說明,至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有關個別保險產品的介紹、招攬、簽約是被告鍾惠馨自己獨立完成,與被告李世傑無關,先此敘明。

⒉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全球精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

」有以下的優勢:⑴當有保險事故發生的時候,它可以請求以累計的保費、保險金額或是解約金(就是我們講的保單現金價值) ,以上述三者取其高額,來做保險的給付(見其契約條款第10條。⑵每年大概有約3%的複利增值(見退休理財保險專案試算表,以楊朝欽向被告鍾惠馨所購買年繳保費100 萬十年期全球金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來看,

103 年4 月他繳完最後一期保費後,就不用再繳交任何費用,十年期滿他可以選擇解約領回1114萬元,或不解約讓保單繼續複利增值,滿20年可領回1500萬元,或滿30年他80歲可領回2165萬,只要他仍生存,保單持續複利增值,且完全免稅,可見對於告訴人來說,並無任何不利之處。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之保險商品為被告鍾惠馨所獨

立向告訴人楊錦江所招攬,且無施用詐術可言,已詳上被告鍾惠馨部分所述,故被告李世傑並無與鍾惠馨成立詐欺共犯可言。

⒋被告李世傑是否可能與其他招攬保險的保險業務承攬員成

立詐欺的共犯?依證人陸大同於本院102 年10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與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簽的是承攬契約,我們每一位永達公司的同事都是與公司簽承攬契約,論件計酬,我認識被告李世傑,大家都是業務承攬員,沒有直接的上下隸屬關係,我們不是業務員,我們是業務承攬員。我與李世傑的辦公處所在同一個地方,但我們是各自做業務的承攬,李世傑也是做業務的承攬,因為我們永達公司內大部分都是有一些有保險經驗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㈡13

6 頁正、反面),另證人謝耀進於本院102 年10月28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於82、83年左右取得保險業務承攬員的執照,91年登錄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險業務承攬員,目前仍在永達任職,我在進入永達前,就已有約

七、八年的保險招攬的經驗,我與永達保經公司所簽訂的是承攬契約,都是獨立個體,獨立作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背面),可見被告李世傑與其他招攬保險的保險業務承攬員,均係各自獨立招攬保險,且所得之佣金並未與被告李世傑分享,被告李世傑自無與其成立詐欺罪之共犯之可能。

⒌證人陸大同於本院102 年10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公司對

於新進人員,會做一些像是公司簡介、沿革、制度的介紹,基本上這些是公司會提供的,且主管官署會不定時有一些保險法令,會要求所有的公司做宣導。就保險公司商品部份,我們會邀請我們所代理保險公司的相關人員來做商品介紹,比如說終身醫療介紹。李世傑沒有向我提過向客戶招攬時,要用所謂的優惠理財專案、優惠存款、存款送保險等言語去進行招攬。被告李世傑在永達公司中,如果有新進的業務承攬人進公司,通常李世傑會幫忙做公司介紹、沿革制度與保險法令的宣導與告知,沒有其他授課。除新進人員外,如有些業務承攬人員最近業績比較差,李世傑會作這些互動、關心,比方說分享一些不錯的文章,有時他會對我們這些登錄人員提供相關保險內容的分享,定期公開的講授等語(見本院卷㈡136 頁至第139 頁背面),另證人謝耀進於本院102 年10月28日審理時結證稱:

我記得有去調查局,但日期忘記了,當時在接受詢問時,調查員有播放一卷錄音帶給我聽,並且問我錄音帶內說話的是不是李世傑、對話者是不是我,確實有這件事。我無法記得那捲錄音帶內的對話是在何時、何地發生,因為那錄音不是我錄的,所以我不知道在什麼地方,因我從事這個行業,我喜歡去詢問所謂一些銷售上不錯的人,包括我會去中山大學上課,也會去詢問一些行銷上不錯的一些同仁,詢問的話一般是詢問如何跟一些作定存的人或是退休的人該如何行銷,他們比較容易懂。我去找李世傑是私底下詢問,不是上課,我應該有跟調查員一直強調說不是上課,那時候調查員有一直重複問我說是不是在教我什麼,但我覺得這不是,是在詢問一些銷售的技巧。那次我與李世傑的談話中,我不知道有無其他人在場,因為我有詢問過李世傑好幾次,因那錄音不是我錄的,我也不知道李世傑有無錄音,所以我不知道那是在什麼場合被錄下的,有無第三人在場我不清楚,之前我都會詢問有關個案的問題。李世傑不曾告訴我向客戶行銷時要用所謂「存款送保險」。李世傑不是我的長官,我們是不同單位。在金融產業裡面,保險產業的業務員是考過證照,也考過道德規範,所以每個業務員基本在銷售前應該很清楚,我也不得不承認有些銷售技術用一些比較通俗的說法對方會比較懂意思,所以對我而言,有時候我聽了會覺得好笑,但是我很清楚知道我銷售的是保險這種東西;我不覺得李世傑是在教我去施行詐術,只是一些比喻之說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09 頁背面至第113 頁),可見被告李世傑並未對公司之承攬業務員為招攬保險商品技巧之訓練,應可認定。

⒍被告莊聆暄、吳昆展、鍾惠馨均是資深的保險業務承攬員

,被告李世傑應不需要教授他們如何去招攬保險,亦不可能知道他們是如何向客戶行銷。被告李世傑辯稱:伊並未教授吳昆展、莊聆瑄及鍾惠馨任何詐術,且對於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22之締約過程均未參與也不清楚等語應可採信。雖被告吳昆展於98年4月9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高雄地區設有高一至高五處,其屬於高二處,高二處的業務是由被告李世傑協理負責,新進人員接受的教育課程包括財經資料簡報、商品內容介紹、市場開發及客戶應對等,教材都是由被告李世傑提供,被告李世傑也會對高二處的人開課等語(見偵查卷㈣第111頁至第112頁);被告莊聆瑄於98年3 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述:被告李世傑是世傑處的協理,也是我的直屬主管,會不定期的對所屬業務員教授有關保險招攬資訊,內容關於保險公司方面的商品及財經方面的時事等語(見偵查卷㈣第56-1頁至第57頁);被告鍾惠馨於98年4 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陳述:被告李世傑為世傑處協理,是我的直屬上司,他曾幫我上課,講授的大部分是公司新產品的介紹等語(見偵查卷㈧第3 頁),被告李世傑亦自承為永達公司高二處的業務協理,被告莊聆瑄、鍾惠馨及吳昆展均為其高二處的部屬,新進人員先由各區服務中心主管依總公司編撰之訓練教材負責教授,再由各區營業處針對商品行銷部分教授商品說明及行銷訓練,通過後才能正式對外從事保險商品招攬,「世傑體系」由其負責,其部屬莊聆瑄、吳昆展等對外招攬保險客戶的課程、話術及行銷手法均由其所教授等語(見偵查卷㈣第43頁至第44頁);但查:扣案的所謂「世傑協理體系菁英訓練班」資料,並不是被告李世傑所製作,只是公司的內部資料,並不是教授個案保險招攬行銷之用,從該世傑協理體系菁英訓練班的課程表可知,被告李世傑應只是做公司的簡單介紹及發展沿革,還有市場趨勢、商品優勢、訓練優勢、及生涯再造計畫等內容;至於說行銷的部份,是由蔡振隆先生及陸大同先生所負責;被告莊聆瑄負責講解市場開發等情,亦有該所謂「世傑協理體系菁英訓練班」資料在卷可考,可見該資料並非被告李世傑所製作,只是公司的內部資料而已。至於被告李世傑所製作的投影片,純粹是為新進人員做公司的制度沿革、保險法令以及保險產品的基本常識的一些介紹,並不是用來對外招攬保險使用,且該投影片的內容一再強調保險的功能,不致造成誤解。被告李世傑雖在體系上為被告鍾惠馨、莊聆瑄及吳昆展之直屬上司,但對外招攬保險係個個業務承攬員獨立招攬,其等如何招攬保險,被告李世傑並無監督之權,且商品之行銷並非由被告李世傑教授,故尚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李世傑之證據。

⒎扣案的證物編號12之所謂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的錄音帶2

捲,那個內容指是被告李世傑跟同事謝耀進心得分享的私下談話,並不是什麼授課的內容,且錄音內容有被截取,應該還有前言後語,他很清楚李世傑是在說明保險等語。亦有本院102 年8 月12日勘驗謝耀進於調查局之錄音光碟,謝耀進有一再強調是私底下的請益,不是上課等情,且經證人謝耀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詳前所述,故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李世傑之證據。

⒏以所謂的「優惠理財帳戶」、「隱形金庫」,這些類比式

的說法來介紹保險產品,並不是被告李世傑所獨創,這一些比喻的講法也不會造成消費者的誤導,從陳嘉慶先生的著作「免稅帳戶隱形金庫」,他有詳列了保險產品跟其它的工具的比較,它的優點在哪裡有做了詳細的介紹(參該著作第8 、9 頁),在該著作的第48頁「分年贈與購買保單效益圖」,有講到理財優惠運用帳戶,當然就是指保險帳戶,它有講到類似楊家個案的情形,如何降低父母的淨資產,透過購買保險,父母分年以繳納保險費方式贈與子女,父或母為被保人,子為受益人,創造免稅的資產,也可以創造將來回填免稅的保險的部位,所以事實上這個類比式的講法並不會造成消費者的誤導,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以為是被告李世傑他獨創的話術,顯有誤會。

⒐被告李世傑及其妻戴玉惠均有購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

3 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做為他們退休理財的規劃,亦有戴玉惠93年4 月19日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及被告李世傑於96年6 月30日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各1 份在卷可稽,可見該保單並非不好之產品,否則,被告李世傑與其妻就不可能購買;且該保險單首頁下方,即有載明它可以請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保險金額或是累計保費,以上述三者取其高額,來做保險的給付;亦有載明本契約保單借款利率固定為2.99% ,均已清楚約定記載,購買該保險之人應無誤會之可能。被告李世傑並無所謂詐欺犯共犯的關係,亦可認定。

㈤被告葉明達部分:

⒈觀諸卷附永達公司上課錄影影音資料暨譯文1 份(見98年

度偵字第18622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下稱偵查卷㈨】),被告葉明達於98年8 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經當場提示並播放錄音,及供被告葉明達檢視前揭譯文後,確認為其本人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26樓永達公司南區服務中心所講授之內容等情(見偵查卷㈨第25頁至第26頁)。而依前揭影音資料翻拍照片,被告葉明達係站在臺上以投影片向臺下多位不詳之人講授課程。經摘錄上揭0 分58秒之譯文,被告葉明達說:「如果這個工具值不值得我們去瞭解?更何況更何況!各位~保險公司出來的存款條件!是這個樣子的喔!第一,它有活存的便利性!第二,它有類似定存的獲利性!第三,只要我們開了保險公司,開了帳戶以後,他的利率是長期且固定的!有些時候我經常在講!各位,如果利率是保證的!你希望他們保證你3 年?5年?10年?還是保證一輩子的東西?嗯,各位,如果有一個帳戶,它有活存的便利性,有比定存更好的獲利性,你希望它保證你一輩子?還是保證你3 年?5 年?10年?在後面我們再看一下,我剛剛跟各位講,這樣子的帳戶,他通通未來,如果資產很多我完全都是免稅!有些時候經常跟很多朋友在講!我說,保險公司都有這種存款的帳戶!不要說要不要?值不值得我們去瞭解?」等語,但該份譯文,被去頭去尾,斷章取義,並非演講稿全文,何況該份演講係針對來參加之來賓所講之理財講座,而非對公司之承攬業務員上課,此觀之被告葉明達所提出之演講稿譯文全文內容即可清楚知悉,本院僅摘錄該篇演講稿部分內容「‧‧我想在這邊有很多可能是企業主、也有可能是在家的家庭主婦、有的人是退休的朋友‧‧如果你今天既然來了、或是等一下您有事情要先走,我希望您不要急著走,‧‧有沒有看到這是民國90年就出來的,他喊什麼?『申請壽險類似存款的保單,把保單變現金,保單變存單,缺錢隨時領。」但是有很多人講的是什麼?『保險我很多了,我不要』各位你知道麼,單單差了4、5年的時間,我們很多的男女朋友,就因為拒絕接受資訊,結果讓自己的財務減少了很多。‧‧可是有很多人聽到保險,永遠把他在看什麼?‧‧這個帳戶基本上來說,它是既有了我剛剛在提的,便利性、風險性、報酬性,還有他的稅務規劃,這是一個工具的東西,‧‧高資產的人鍾情用保險作什麼?理財,不是用保險作投資,‧‧人家用保險理財一次繳個

2 億,看上利息比銀行利息來的高‧‧」云云(見本院書狀卷㈣第149頁至第185頁),可見被告葉明達清楚地向在場之來賓介紹「保險公司之終身增額壽險」,且多次提到「保險」、「保單」,而並非僅以「存款」、「帳戶」來稱呼「終身增額壽險商品」,原判決因受上開扣案之錄音譯文節文影響,以為被告葉明達係以「存款」、「帳戶」來稱呼「終身增額壽險商品」,而讓人產生誤會,以為被告葉明達是在講「存款」而非「保險」,故上開演講譯文節文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葉明達之證據。

⒉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宣傳單

等資料,雖在被告葉明達處所扣得,其中扣案物編號壹-2為向客戶推銷保險之行銷資料(見偵查卷㈣第53頁至第53-1頁),其內資料包括與前揭李世傑投影片標題與內容完全相同之「理財新法寶&致富新觀念」及「微利時代錢存哪裡」之文宣,並有1 紙「您的錢該放那裡?」,將「商業銀行」與「金融保險」做比較,強調金融保險憑證為「存款保險單」,且「保單存款」具有優勢及功能云云。但查:保險的確是一種帳戶,是會計上必要,所有錢進入這帳戶裡面,用帳戶告訴你保險的真正價值在那裡,並無詐欺可言,且保單價值有儲蓄功能,不管國稅局、財政部、法院都承認的,保單上面的錢就是儲蓄的錢,所以約當現金,此情亦據證人陳嘉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前所述,並無任何欺騙保險客戶之意。又類比方式,如被告所提出94年廣告資料「新定存救定存」、「真夠利定存型保障計畫」這是標準類比解釋,應不會造成誤解,且法律程序差太多亦無誤解之可能,故上開卷附資料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葉明達等人之證據。

⒊被告李麗英即被告葉明達之妻於98年3 月12日之調查局筆

錄雖記載:其與被告葉明達、李世傑會給旗下保險經紀人等教授招攬保險課程,內容包括社會現況、少子化、人口老化、離婚率高、投資風險高等情形,將保險商品與銀行的定存及其他的投資工具作比較,以利保險經紀人開發客戶時可以說服客戶選擇購買保險作為退休規劃的工具等語(見偵查卷㈣第39頁),但經本院於102年9月16日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結果:「調查員:那你跟吳文永、葉明達、李世傑,是否曾經對你

們公司旗下的保險經紀人,開課銷售招攬保險,你們教授的是,都講哪些內容?李麗英:教授的?都講哪些內容喔?調查員:對啊,你們應該(頓一下)因為你們是主管‧‧李麗英:對啊。

調查員:對啊,高階主管。

調查員:你們應該會對下面的‧‧就像你前面講的,對新

進的保險經紀人‧‧李麗英:對‧‧調查員:你們會去對他們做訓練。

李麗英:董事長不會啦!調查員:對,我是說‧‧那吳文永不會,就對了?李麗英:對,調查員:吳文永是董事長啦呴,他不需要啦呴,親自負責

上課‧‧李麗英:對。

調查員:不需要親自負責授課啦呴。那你跟葉明達、李世

傑這些主管啦呴。就有在負責授課?李麗英:嗯。對。

調查員:那你們授課的內容是什麼?李麗英:授課的內容?調查員:就上課都會教哪些東西?李麗英:沒有啊,上課我們教?比如說我剛剛跟你講的,

社 會的十大現象啊,那我們會告訴客戶,這個現象對你產生的危機是什麼啊。

調查員:其實就是要說服客戶買保險就對了。

李麗英:嗯(按:鼻音)應該這麼說吧(台語),或許我

的商品是叫「保險」,我必須去說服客戶,現在的狀況‧‧以後調查員:(打斷李麗英回答)教你怎麼理財(訕笑)李麗英:不是、不是。以後會遇到什麼樣的問題,那你遇

到這個問題,你就幾個方法可以準備,比如說,第一個,你也可以透過銀行的定存儲蓄。第二個,你也可以透過投資嘛。對不對。第三個,你現在也可以多一個選擇,也可以「透過買保險」。

那一定是把「保險的工具」拿來跟前面這兩個工具做比較,我們標準一定是要這樣子作。你怎麼可能跟客戶說,這是一個什麼,叫他投了(台語)。現在不是「保單」都會簽收10天嗎?調查員:對啊。」(見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可見被告李麗英於98年3月 12日之調查局筆錄記載與實際詢問之內容不符,而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故上開李麗英於98年3月12日之調查局筆錄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葉明達之證據。

⒋證人即被告李世傑於原審100年12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葉明達並不負責教育訓練,係由其負責自己體系的教育訓練並自行編輯講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7 頁),被告鍾惠馨於原審100 年12月29日審理時供稱:被告李世傑沒有安排被告葉明達及李麗英2 人在內部對我們上課,他都是安排保險公司的人員來上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1頁),且證人謝耀進於本院102 年10月28日審理時結證稱:葉明達沒有給我上過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證人陸大同於本院102 年10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葉明達沒有在授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背面),另被告莊聆瑄於98年3月12日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筆錄光碟,經本院於102年9月16日當庭勘驗結果:「調查員:吳文永啊、葉明達、李麗英、李世傑,是否曾經

有給你們一些開課來「教授」招攬保險的一些「技術」也好啊,或者是一些講法?有沒有?莊聆瑄:沒有。我們純粹就是上財經,然後說明退休理財保單。

調查員:吳文永沒有給你們上過課?莊聆瑄:沒有。

調查員:葉明達也沒有嗎?莊聆瑄:沒有。」(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可見被告葉明達並沒有為其公司之保險承攬業務員為教育訓練,應可認定,原判決認為被告葉明達有指示或親自對旗下業務員為教育訓練,並進而教授不實話術之情,顯然對此有所誤會。

⒌被告葉明達雖身為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但公

司內每個業務承攬員與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均是訂立承攬契約,均是獨立承攬保險契約,被告葉明達雖貴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亦是獨立承攬保險契約之人。因此,無論是形式上或實質上,被告葉明達與其他業務承攬員人之保險招攬,應無任何關聯,亦無權干涉其他業務承攬員如何招攬保險,亦不知悉他業務承攬員之招攬投保之對象為何,其等都如何向客戶解說?被告葉明達對其他業務承攬員招攬保險之過程既一無所悉,自無從與之成立共犯關係。

⒍至扣案附表二編號23之「處經理經營報酬」,稱「處經理

」係指保險通訊處(營業處)(保險業設立營業處作為服務據點,有電話、住址等聯絡方式(以往因無行動電話方便聯絡),俾便保險公司、保戶、保險從業人員之聯絡,並符合法令要求)之經營。而被告葉明達並非保險通訊處之「處經理」,與各該保險業務承攬人並無業務上之牽連,豈可依該處經理經營報酬表認定被告葉明達有獲取個案佣金利益,故該「處經理經營報酬」表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葉明達之證據,而認定其與其餘被告李世傑等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業務承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⒎被告葉明達與本案告訴人素昧平生,並不認識,亦未曾對

告訴人等提及任何有關保險事宜,且與本案其他被告莊聆瑄等人均是獨立業務承攬人,對其等如何招攬保險之過程並不知悉,又未對被告莊聆瑄等人為教育訓練,何況本院認定被告莊聆瑄、鍾惠馨、吳昆展招攬本案之保險過程並無施行詐術,故被告葉明達更無與彼等成立共犯可言。

㈥被告李麗英部分:

⒈被告李麗英與葉明達為夫妻,擔任永達公司之副總經理,

被告李麗英及葉明達負責永達公司高雄地區所轄業務員等情,業據被告李麗英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㈣第38頁至第38-1頁),先此敘明。

⒉觀諸前揭永達保經北部地區業務組織圖及南部地區業務組

織圖所示(見偵查卷㈢第363 頁至第364 頁),北部地區有4 位副總(黃素英、洪秀珍、羅大海、林明堂),南部地區有2 位副總(葉明達、李麗英),副總其下各有數位協理,再往下有處經理,其中葉明達轄下有鄭棕銘、李世傑、高文山、蔡瑩惠及李秋蓮等5 位協理,而被告李麗英轄下有余松坤、官里俊、胡明徹及林佳興等4 位協理等情。經核與被告葉明達於98年3 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所稱:

永達公司目前設有6 大業務團隊及6 個業務副總,每個業務團隊由各業務副總負責,副總轄下設有業務協理、處經理、區經理、副理、襄理、主任及業務專員,目前葉明達負責轄下「阿舍團隊」,被告李麗英是「麗英團隊」的副總,李世傑是「阿舍團隊」的協理,吳昆展及莊聆瑄是「阿舍團隊」李世傑營業處的區經理等語(見偵查卷㈣第49-1頁至第50頁);及被告李麗英於同日調查局詢問時所供:李世傑是葉明達副總管轄,被告李麗英團隊協理有余松坤、官里俊、胡明徹,並不包括李世傑等語(見偵查卷㈣第71頁至第72頁)相符。被告李世傑亦於原審100 年12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伊上司為葉明達副總,與被告李麗英並無任何職務上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昆展、莊聆瑄及鍾惠馨於同日審理時亦均結證稱:其等上司為李世傑,屬於世傑體系,而世傑體系是屬於明達團隊,上司包括葉明達,和被告李麗英並無職務上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0 頁背面至第251 頁、第256 頁、第260 頁)。顯見被告李麗英及葉明達固然均為永達公司負責南部地區之副總,然係分為「麗英團隊」、「阿舍團隊」(或「明達團隊」),各有轄下之業務協理及所屬業務員,且各自獨立,兩團隊之間並無業務關係甚明。

⒊被告李麗英於98年3 月12日調查局南機組之調查筆錄,雖

記載:其負責對人員訓練、管理及客戶的接續服務,且會對旗下保險經紀人等教授招攬保險課程等語(見偵查卷㈣第38-1頁至第39頁),並有被告李麗英講授課程錄影翻拍照片及譯文1 份附卷(見偵查卷㈨第23頁至第24頁)。然上開調查筆錄經本院於102年9月16日當庭勘驗結果:「調查員:那你跟吳文永、葉明達、李世傑,是否曾經對你

們公司旗下的保險經紀人,開課銷售招攬保險,你們教授的是,都講哪些內容?李麗英:教授的?都講哪些內容喔?調查員:對啊,你們應該(頓一下)因為你們是主管…李麗英:對啊。

調查員:對啊,高階主管。

調查員:你們應該會對下面的‧‧就像你前面講的,對新

進的保險經紀人‧‧李麗英:對‧‧調查員:你們會去對他們做訓練。

李麗英:董事長不會啦!調查員:對,我是說‧‧那吳文永不會,就對了?李麗英:對。

調查員:吳文永是董事長啦呴,他不需要啦呴,親自負責

上課‧‧李麗英:對。

調查員:不需要親自負責授課啦呴。那你跟葉明達、李世

傑這些主管啦呴。就有在負責授課?李麗英:嗯。對。

調查員:那你們授課的內容是什麼?李麗英:授課的內容?調查員:就上課都會教哪些東西?李麗英:沒有啊,上課我們教?比如說我剛剛跟你講的,

社會的十大現象啊,那我們會告訴客戶,這個現象對你產生的危機是什麼啊。

調查員:其實就是要說服客戶買保險就對了。

李麗英:嗯(按:鼻音)應該這麼說吧(台語),或許我

的商品是叫「保險」,我必須去說服客戶,現在的狀況‧‧以後調查員:(打斷李麗英回答)教你怎麼理財(訕笑)李麗英:不是、不是。以後會遇到什麼樣的問題,那你遇

到這個問題,你就幾個方法可以準備,比如說,第一個,你也可以透過銀行的定存儲蓄。第二個,你也可以透過投資嘛。對不對。第三個,你現在也可以多一個選擇,也可以「透過買保險」。

那一定是把「保險的工具」拿來跟前面這兩個工具做比較,我們標準一定是要這樣子作。你怎麼可能跟客戶說,這是一個什麼,叫他投了(台語)。現在不是「保單」都會簽收10天嗎?調查員:對啊。

李麗英:會,猶豫期嗎?調查員:對啊。

李麗英:對啊,那,這個前端騙客戶?客戶後面都可以去

跟你告的?哪有那種case做一做還被客戶告!(喉嚨似咳嗽般,嗯的一聲)調查員:好,包括啦吼,你說,你們教課的內容包括什麼,社會形勢的分析。

李麗英:不是,那個社會的十大現象。

調查員:社會十大現象(訕笑)。

李麗英:對、對要講一次嗎?我可以講很久喔,就是社會

現況‧‧調查員:包括社會現況。

李麗英:對啦,例如,可以寫二行阿?(台語)調查員:可以啊。

李麗英:少子化‧‧調查員:少子化(重複唸一次)李麗英:人口老化‧‧調查員:例如,少子化。

李麗英:人口老化(重複)‧‧調查員:人口老化(重複唸一次)李麗英:離婚率高嘛‧‧調查員:嗯(鼻音)李麗英:對啊。像去年台灣就通膨壓力大嘛‧‧調查員:嗯(鼻音)李麗英:投資風險高啊,台灣現在是稅賦高嘛,有錢的,

就稅賦高嘛‧‧調查員:投資風險高(重複唸一次),等啦吼。

李麗英:嗯(鼻音)調查員:等情形。將保險商品啦呴,及銀行的定存啦呴‧

‧‧李麗英:跟投資工具‧‧調查員:及其他投資工具‧‧李麗英:做比較。

調查員:做比較(重複唸一次)李麗英:優於其他投資工具‧‧調查員:銀行定存啦呴及其他的那個‧‧投資工具啦呴,

作比較。沒關係,這樣可以( 似對書記官說) (停頓幾秒)作比較。」(見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47頁)。

可見被告李麗英於調查站之筆錄並未坦承有向轄下之業務承攬人教授招攬保險課程,而是解說現今社會之現象如何去理財,至於保險公司之商品則由保險公司派人來做教育訓練,並非由被告李麗英負責,應可認定。至被告李麗英於前揭講授課程錄影譯文內固然提及「保險公司是另類的銀行」、「如果保險公司要出存款業務」、「保險公司出的存款帳戶是這樣,有活儲的帳戶,定存的利率」、「保險公司的利息是銀行的3 倍」等用語,並經被告李麗英自承講授地點為永達公司高雄辦公室,內容為保險的理財講座(見偵查卷㈨第21-1頁),但該譯文亦是節錄,且未見到該演講內容之全文,亦有斷章取義之嫌,何況前揭講授課程對象為誰,被告李麗英已不復記憶(同上頁),然依上開譯文內提及「各位來賓」,則其講授對象應非永達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而係保險客戶,亦可認定。

⒋被告李麗英從事保險業務有28年之久,如其有詐欺行銷之

行為,何以未曾被申訴或提告?而永達保險經紀人與保險業承攬務員間為承攬關係,亦經法院判決所認定,個個業務承攬人彼此間之業務並無任何關係,本案之告訴人與被告李麗英亦無任何關係。被告李麗英固然為葉明達之妻,然其在工作上與葉明達及其轄下協理李世傑、業務承攬員鍾惠馨、莊聆瑄及吳昆展並無業務關係,再者依目前卷證亦無法證明其曾對被告李世傑、鍾惠馨、莊聆瑄或吳昆展教授不實話術,何況本院認為被告李世傑、鍾惠馨、莊聆瑄及吳昆展等人亦無施用詐術使本件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亦詳前所述,故被告李麗英與葉明達、李世傑、鍾惠馨、莊聆瑄及吳昆展等人並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⒌又保險業主要財源是客戶繳納保費繼續率之獎金,如保險

業客戶願意繼續繳納第2 年以後之保費,此始為保險公司的命脈,保險經紀人如未將客戶留下來,其在保險業豈有前途可言,如以詐騙手法招攬客戶,又如何欺騙客戶終身?就保險經紀人而言,服務客戶是終身的,故保險承攬員依保險法第9 條規定領取佣金或報酬,亦有法源依據,故不得以被告莊聆瑄、鍾惠馨、吳昆展等人因本案取得高額佣金作為認定犯罪意圖的證據。

⒍至證人A、B 、C 、D等人並非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人

員,且均未接受過詰問,故其等證詞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㈦本件告訴人等人除對被告李麗英等6 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外

,另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該判決就告訴人等歷次申訴、告訴、證述等互為矛盾之處加以勾稽,指出告訴人等主張不實在,以及認定被告等人向告訴人等人招攬保險時並無使用不實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並以保險業務承攬人因承攬系爭保險產品所可獲取之佣金,係於保險契約成立時,依法當然具有受給付之正當性,準此,該佣金自非可歸屬於保戶之權益,更非侵害歸屬於保戶之物或利益,有該判決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書狀卷㈤第352頁至第395頁),可見該民事案件亦認為被告等人並未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核此敘明。

㈧按刑法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且被害人之交付財物損害,須與被告之詐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等6 人均為永達公司招攬保險之業務承攬員,其中被告莊聆瑄、鍾惠馨、吳昆展招攬保險時縱有誇大、不實,致告訴人等人誤信其推銷手法,而與被告莊聆瑄、鍾惠馨、吳昆展等簽立保險契約,惟告訴人等所簽訂要保書均經主管機關核備,各該要保書左上角均有核定文號,有上開要保書等附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等依約按期繳納保險費,亦獲得相當保險利益,告訴人等不因簽訂該保險契約而受有何損失,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至於保險佣金係全球人壽、宏泰人壽等保險公司與永達公司簽訂銷售契約,被告莊聆瑄、鍾惠馨、吳昆展等為永達公司業務承攬員,招攬保險後,全球人壽、宏泰人壽等保險公司依約給付永達公司佣金,永達公司再依公司規定,給付一定比例予被告莊聆瑄、鍾惠馨、吳昆展,被告莊聆瑄、鍾惠馨、吳昆展收取佣金係招攬保險所得,並非不法利益,被告莊聆瑄、鍾惠馨、吳昆展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未獲取不法利益,核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相繩。

㈨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葉明達等6 人有詐欺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李麗英等6 人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李麗英等6 人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李麗英等6 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就被告葉明達、李世傑、鍾惠馨、莊聆瑄及吳昆展等人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葉明達、李世傑、鍾惠馨、莊聆瑄及吳昆展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葉明達、李世傑、鍾惠馨、莊聆瑄及吳昆展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明達、李世傑、鍾惠馨、莊聆瑄及吳昆展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葉明達、李世傑、鍾惠馨、莊聆瑄及吳昆展等人均為無罪之判決。公訴人循告訴人徐誌忠、李敏綺、李張秀美、楊錦江、林國洲、蔣秋珠等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惠馨與其他共同被告吳昆展、莊聆瑄等人之刑度相較,似屬過輕,且經減刑後得易科罰金,折合新臺幣16萬餘元,與告訴人楊錦江所受之損失高達數百萬元,應不符比例原則,而失之輕縱等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鍾惠馨部分不當,則無理由。

七、原判決就被告李麗英部分,以不能證明李麗英犯罪,而諭知被告李麗英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徐誌忠、李敏綺、李張秀美、楊錦江、林國洲、蔣秋珠等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為吳永文,下設有業務團隊及6 位業務副總經理,而被告李麗英、葉明達係該公司南部地區服務中心副總經理,實圴屬永達公司之核心管理幹部,而該公司之全臺業務員包含本案被告莊聆瑄等人確自稱理財人員,偽稱渠等之產品為「優惠理財帳戶」及施用種種不實話術,顯見永達公司之全臺核心幹部並非各自獨立,實屬集團式之犯罪,況被告李麗英於98年3 月12日調查時亦自承對外招攬客戶之文宣或話術資料是需要總公司同意後方得辦理等語,且卷附被告莊聆瑄、吳昆展等人使用之文宣資料均與渠等向告訴人等所述之不實話術相符。

㈡依被告李麗英講授課程錄影譯文所示,被告確實提及「保險公司是另類的銀行」、「保險公司出的存款帳戶是這樣,有活儲的帳戶、定存的利率」‧‧等話術,且依其授課之地點在該公司高雄辦公司,顯見其講授之對象為該公司高雄地區之業務員,益見被告李麗英居南部服務中心副總經理之職,與其餘被告應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然查:㈠被告李麗英與本件告訴人並不認識,與其餘被告就永達公司體系上亦無任何關係,況且每個業務承攬人招攬保險時均是獨立招攬,與被告李麗英並無關係,被告李麗英更無教導以不實話術招攬保險之情形,且本件本院認被告鍾惠馨、莊聆瑄及吳昆展招攬本案之保險契約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均詳前所述,故本件之保險招攬與被告李麗英無關甚明。㈡上開被告李麗英講授課程錄影譯文是節錄,且未見到該演講內容之全文,有斷章取義之嫌,何況前揭講授課程對象為誰,被告李麗英已不復記憶,然依上開譯文內提及「各位來賓」,則其講授對象應非永達公司保險業務員,而係保險客戶,亦可認定,是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李麗英之認定。足見公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825號、10

1 年度偵字第3826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葉明達、李麗英係永達公司高四團隊副總經理,與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及所屬北一、北二、北四、北五等團隊副總經理黃素英、洪秀珍、林明堂、羅大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永達公司係保險經紀公司,並非理財經紀公司,且所經紀之商品乃人壽保險公司所推出之人身保險,而非「優惠存款」,為謀取佣金利益,竟自91年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即併辦意旨書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307 號、98年度第9481號、第15417 號、第15418號、第15419號、第1689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86,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蒞字第7406號補充理由書變更為附表編號1至173),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及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委託招攬之上開增額終身壽險人身保險商品,包裝為保險公司推出之「優惠存款」帳戶,並設計行銷話術,統一印製及保管各類文宣、業務員名片及電腦試算表程式,在永達公司各所屬團隊每日晨會、每週週會、每月月會及每季戰鬥營等教育訓練課程時間,教授永達公司各級主管及業務人員等,以誘使不特定之要保人購買各該保險商品,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葉明達、李麗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被告2 人上開犯嫌與本案所涉犯行犯罪事實相同,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云云。

㈡惟查本案被告葉明達、李麗英所涉詐欺取財(得利)犯行,

業經本院認罪證不足,被告葉明達部分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之判決,改判為無罪,被告李麗英部分則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上訴駁回,已如前述,則併辦部分無所附麗,自應予退併辦。

㈢綜上所述,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既無法律上同一案件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當由本院退併辦,由原移送併案審理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表:

┌──┬─────┬──────┬─────┬─────┬──────┬───────┐│編號│要保人(被│保險公司 │增額壽險名│永達公司招│年繳保費新臺│所受損害(以已││ │保險) │ │稱 │攬業務員 │幣(下同) │繳保費為據) │├──┼─────┼──────┼─────┼─────┼──────┼───────┤│ 1 │楊錦江 │全球人壽 │金彩306 │李世傑、鍾│100萬元 │300萬元 ││ │(楊錦江)│ │ │惠馨 │ │ │├──┼─────┼──────┼─────┼─────┼──────┼───────┤│ 2 │楊錦江 │宏泰人壽 │宏泰增額 │李世傑、鍾│100萬元 │200萬元 ││ │(楊宗笙)│ │ │惠馨 │ │ │├──┼─────┼──────┼─────┼─────┼──────┼───────┤│ 3 │徐誌忠 │宏泰人壽 │宏泰增額 │莊聆瑄 │101萬2,605 │506萬3,025元 ││ │(徐誌忠)│ │ │ │元 │ │├──┼─────┼──────┼─────┼─────┼──────┼───────┤│ 4 │徐誌忠 │國寶人壽 │新普羅不分│莊聆瑄 │99萬8,480 元│199萬8,480元 ││ │(徐誌忠)│ │紅 │ │ │ │├──┼─────┼──────┼─────┼─────┼──────┼───────┤│ 5 │李敏綺 │全球人壽 │金彩306 │莊聆瑄 │200萬2,342 │801萬2,370元 ││ │(李敏綺)│ │ │ │元 │ │├──┼─────┼──────┼─────┼─────┼──────┼───────┤│ 6 │李敏綺 │宏泰人壽 │宏泰增額 │莊聆瑄 │200萬元 │400萬元 ││ │(李敏綺)│ │ │ │ │ │├──┼─────┼──────┼─────┼─────┼──────┼───────┤│ 7 │李張秀美 │宏泰人壽 │宏泰增額 │莊聆瑄 │200萬元 │200萬元 ││ │(李政勳)│ │ │ │ │ │├──┼─────┼──────┼─────┼─────┼──────┼───────┤│ 8 │李張秀美 │宏泰人壽 │宏泰增額 │莊聆瑄 │120萬元 │120萬元 ││ │(李政勳)│ │ │ │ │ │├──┼─────┼──────┼─────┼─────┼──────┼───────┤│ 9 │蔣秋珠 │國寶人壽 │長青增額 │吳昆展 │69萬6,722元 │406萬3,911元 ││ │(林易穎)│ │ │ │ │ │├──┼─────┼──────┼─────┼─────┼──────┼───────┤│10 │蔣秋珠 │國寶人壽 │長青增額 │吳昆展 │73萬4,984 元│440萬9,904元 ││ │(林展任)│ │ │ │ │ │├──┼─────┼──────┼─────┼─────┼──────┼───────┤│11 │蔣秋珠 │國寶人壽 │長青增額 │吳昆展 │67萬4,902 元│404萬9,412元 ││ │(林易萱)│ │ │ │ │ │├──┼─────┼──────┼─────┼─────┼──────┼───────┤│12 │蔣秋珠 │遠雄人壽(前│千禧終身 │吳昆展 │11萬7,068 元│58萬6,385元 ││ │(林易穎)│蘇黎世) │ │ │ │ │├──┼─────┼──────┼─────┼─────┼──────┼───────┤│13 │蔣秋珠 │遠雄人壽(前│千禧終身 │吳昆展 │9萬5,669元 │47萬9,363元 ││ │(林展任)│蘇黎世) │ │ │ │ │├──┼─────┼──────┼─────┼─────┼──────┼───────┤│14 │蔣秋珠 │遠雄人壽(前│千禧終身 │吳昆展 │10萬4,640 元│52萬4,314元 ││ │(林易萱)│蘇黎世) │ │ │ │ │├──┼─────┼──────┼─────┼─────┼──────┼───────┤│15 │蔣秋珠 │遠雄人壽(前│傳世增額 │吳昆展 │9萬4,376元 │47萬2,884元 ││ │(林國洲)│蘇黎世) │ │ │ │ │├──┼─────┼──────┼─────┼─────┼──────┼───────┤│16 │蔣秋珠 │遠雄人壽(前│傳世增額 │吳昆展 │13萬2,822 元│66萬5,523元 ││ │(蔣秋珠)│蘇黎世) │ │ │ │ │├──┼─────┼──────┼─────┼─────┼──────┼───────┤│17 │蔣秋珠 │國寶人壽 │普羅增額 │吳昆展 │52萬9,035 元│211萬6,140元 ││ │(林易穎)│ │ │ │ │ │├──┼─────┼──────┼─────┼─────┼──────┼───────┤│18 │蔣秋珠 │國寶人壽 │普羅增額 │吳昆展 │53萬1,090 元│212萬4,360元 ││ │(林展任)│ │ │ │ │ │├──┼─────┼──────┼─────┼─────┼──────┼───────┤│19 │蔣秋珠 │國寶人壽 │普羅增額 │吳昆展 │52萬3,365 元│209萬3,460元 ││ │(林易萱)│ │ │ │ │ │├──┼─────┼──────┼─────┼─────┼──────┼───────┤│20 │蔣秋珠 │宏泰人壽 │宏泰增額 │吳昆展 │197萬9,952 │395萬9,904元 ││ │(林國洲)│ │ │ │元 │ │├──┼─────┼──────┼─────┼─────┼──────┼───────┤│21 │蔣秋珠 │宏泰人壽 │宏泰增額 │吳昆展 │243萬9,372 │487萬8,744元 ││ │(蔣秋珠)│ │ │ │元 │ │├──┼─────┼──────┼─────┼─────┼──────┼───────┤│22 │ 蔣秋珠 │遠雄人壽(前│千禧終身 │吳昆展 │324萬6,250 │324萬6,250元 ││ │(林易穎 │蘇黎世) │ │ │元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