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有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有木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有木於民國96年間因積欠信用卡卡債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車貸10多萬元、地下錢莊3 萬元,已陷於經濟窘迫、支付困難之情況,為圖解決經濟困境,乃思以虛列合會會員方式籌措財源,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
9 月25日擔任會首,召集每會1 萬元、包含會員蔡德福、陸美緣(於第5 會頂替「阿麗」加入)、顏順安、「妙妙」及虛列之「阿嫂」、「舉華」、「阿如」、「志賓」、「景翎」、「阿義」等人共15名(含會首)之合會,於每月25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攤位開標、採內標制,而先詐取首會會款8 萬元(即蔡德福、「阿麗」、顏順安、「妙妙」、「菁菁」、「進源」、「阿良」、「阿華」所繳之首會會款);再於96年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97年1 月25日、2 月25日、3 月25日分別偽稱其虛列之合會會員「阿如」、「景翎」、「舉華」、「阿義」、「志賓」、「阿嫂」得標(無證據證明標單內容為何),致使蔡德福、陸美緣(於第5 會頂替「阿麗」加入)、顏順安、「妙妙」、「菁菁」、「進源」、「阿良」、「阿華」均陷於錯誤,而分6 次交付扣除標息金額之活會會款每人總計各3 萬8,600 元予林有木(因蔡德福等未能明確指出各次標息,故僅以6 次合計繳納之會款總額記載),林有木因此詐得38萬8,800 元(即10,000×8 《首會》+38,600×8 《後6 會》=388,800 )。
二、案經蔡德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林有木(下稱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均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51-5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召集上開合會,且於97年4 月間止會前,計
向告訴人蔡德福、被害人顏順安、「妙妙」、「菁菁」、「進源」、「阿良」、「阿華」各收取會款4 萬8,600 元,及被害人陸美緣於第5 會頂替「阿麗」加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阿嫂』、『舉華』這些人確實有參加合會,他們都是我在大社觀音山做生意認識的人,只知道綽號,我沒有問他們真實姓名、電話及連絡地址;因為我有跟『阿麗』一起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阿麗』跑了,才導致止會」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於96年9 月25日召募本件合會時,計積欠信用卡卡債約
30萬元、車貸10多萬元、地下錢莊3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稱:「當時我手頭比較緊,欠5 、6 家銀行卡債約30萬元,還有車貸約10幾萬元,後來週轉不靈,就由『阿麗』介紹向地下錢莊借3 萬元,一星期要繳4,500 元利息,所以想說起互助會,多少還一些高利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69-70 頁);且告訴人蔡德福提出之會單,其上記載之會員依序為「阿嫂」、「舉華」、「阿如」、「美緣(應為『菁菁』之誤)」、「進源」、「阿良」、「阿德(即蔡德福)」、「志賓」、「阿麗」(由被害人陸美緣於第5 會頂替加入)」、「阿華」、「景翎」、「阿安(即被害人顏順安)」、「妙妙」、「阿義」,有該合會會單在卷可憑(見97他3367號卷《下稱偵卷㈠》10頁);又依證人即告訴人蔡德福於原審證稱:「我去過投標現場2 次,是在林有木觀音山做生意的地方,在開標現場,有一個叫『妙妙』的女子,是在隔壁開檳榔攤的,她是合會會員,她有跟會」等語(見100易1227號卷《下稱原審卷㈡》103-104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陸美緣於偵訊證稱:「我是由蔡德福介紹參加林有木的互助會,在第5 會加入,是蔡德福帶林有木來,林有木表示有一個女的會員,他不讓她跟會,叫我把她的會頂下來」等語(見99偵緝180 號卷《下稱偵卷㈡》33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陳稱:「陸美緣是第5 會才跟的,她是頂編號10『阿麗』的會份,應該要將會單上『阿麗』改成陸美緣,但因為互助會單是蔡德福轉給陸美緣的,蔡德福直接把編號5 的會員改成陸美緣,他改錯了,編號5 會員應該是『菁菁』」等語(見本院卷66-67 頁)。足認被告於召募本件合會時已陷於經濟窘迫、支付困難之情況,且本件合會,除會首為被告外,其餘得以確定之會員為告訴人蔡德福、被害人陸美緣(於第5 會頂替「阿麗」加入)、顏順安、「妙妙」及「阿麗」無訛。
⑵被告於96年9 月25日召募本件合會,先收取第1 期會款1 萬
元,並於97年4 月間止會前之96年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97年1 月25日、2 月25日、3 月25日,分別由合會會單上之「阿如」、「景翎」、「舉華」、「阿義」、「志賓」、「阿嫂」名義之人標取會款,告訴人蔡德福、陸美緣(含頂替「阿麗」部分)、顏順安、「妙妙」、「菁菁」、「進源」、「阿良」乃因此分6 次交付扣除標息金額之活會會款每人總計各3 萬8,600 元等情,業據證人蔡德福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我總共繳7 次會款4 萬8,600 元,我曾嘗試標會,林有木都說人家拜託他標了,標金部分,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偵卷㈡29-30 頁)、「林有木有跟我講是誰得標、標金多少,都是講綽號而已,我都不認識,前後開標6 次,還有一次會頭錢,總共7 次。我和陸美緣、顏順安都各繳4 萬8,600 元,在我提出告訴前,我有在1張單子上紀錄每個月的標金多少,4 萬8,600 元是根據那張單子計算出來的,但因為我搬家,單子弄丟了,後來也有跟林有木核對,是4 萬8,600 元沒錯」(見原審卷㈡》107-
110 頁)等語明確,及參酌被告於本院陳稱:「我第1 會只有收會頭款,第2 會是『阿如』標的,第4 會是『舉華』標的。第5 會是『阿義』標的,第6 會是『志賓』標的,第7會是『阿嫂』標的。『景翎』有標會,第幾會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49、70-72 頁)。足認告訴人蔡德福、被害人陸美緣、顏順安及「阿麗」、「妙妙」、「菁菁」、「進源」、「阿良」、「阿華」確因被告告知本件合會第2至7 會係由「阿如」等人得標,始分6 次交付扣除標息金額之活會會款每人總計各3 萬8,600 元(陸美緣與「阿麗」合併為1 個會份)予被告無訛。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①本件合會會員,除上開得以確定之告訴人蔡德福、被害人陸
美緣、顏順安、「妙妙」、「阿麗」外,被告自100 年1 月28日因本案為警緝獲(見100 偵緝241 號卷《下稱偵卷㈣》3- 4頁),歷經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迄本院於101 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均未能提供本件合會會單上所載已得標會員「阿嫂」、「舉華」、「阿如」、「志賓」、「景翎」、「阿義」之真實姓名、住址或聯絡電話等,以供本院確認「阿嫂」等人之身分。則本件合會會單所載僅有綽號之「阿嫂」、「舉華」、「阿如」、「志賓」、「景翎」、「阿義」等人,是否確有其人,及是否確有參加本件合會,自均屬有疑。
②衡諸一般合會之會員,可能由會首自行召集認識之人參與,
或因該認識之人轉介而參與,因之,各會員間互不認識之情形常見,會首所負聯絡各會員、接受各會員詢問之角色,乃相形更為重要;且因會首負有開標及收取會款、對全部會員負責之義務,會首當對欲加入合會會員之真實姓名、經濟狀況、聯絡方式詳加瞭解及記錄,以評估會員日後給付會款之能力,供為日後得以順利收取會款之依據,並遇有民事、刑事爭訟時,得以有提出訴訟之對象、供為法院傳喚、審理之依據。然:
Ⅰ本件被告從未提出本件合會會單上所載已得標會員「阿嫂」
、「舉華」、「阿如」、「志賓」、「景翎」、「阿義」之真實姓名、住址或聯絡電話,業如前述。
Ⅱ被告就其所稱已得標之「阿如」、「景翎」、「舉華」、「
阿義」、「志賓」、「阿嫂」等人應繳會款之收取方式,於本院證稱:「『阿如』標完第1 會之後,就沒有繳死會會款;『景翎』、『舉華』、『阿義』、『志賓』標會後有繳死會會款,都繳到第7 會,之後我就沒有再向他們收會款,我也不知道他們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34-35 、48-49 頁);足認被告就負有繳納死會會款責任之會員「阿如」等人,並無為保障其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權益,而有積極收取會款或求償之舉,顯見被告所謂係由「阿如」、「景翎」、「舉華」、「阿義」、「志賓」、「阿嫂」等人自96年10月25日至97年3 月25日按月標取本件合會,自不可信。
Ⅲ被告雖亦未提出本件合會會單上所載未得標會員「菁菁」、
「進源」、「阿良」、「阿華」之真實姓名、住址或聯絡電話。惟被告於本院證稱:「『阿良』應該有到我戶籍地去找我要會款;我家裡的人說『阿華』有去我的戶籍地找我要會錢,但沒有找到我;『進源』沒有向我要會款」等語(見本院卷35、49頁);則「阿良」、「阿華」既有向被告為索討會款之舉,而「菁菁」、「進源」或因損失金額非大,被告又已離開戶籍處所他去,致未為索討之舉,均無從認定本件合會會單上所載未得標會員「菁菁」、「進源」、「阿良」、「阿華」為被告虛列之會員,併此說明。
③是綜合上開被告不知、無法提供合會會員「阿如」等人真實
姓名、住址或聯絡電話,及被告對負有繳納死會會款責任之會員,未為積極求償,而止會後受有損失之活會會員,亦未有向被告求償等情形,足認本件合會會單所列會員「阿嫂」、「舉華」、「阿如」、「志賓」、「景翎」、「阿義」等人,顯係被告為湊足一定人數,使告訴人蔡德福、被害人顏順安、「妙妙」、「阿麗」、「菁菁」、「進源」、「阿良」、「阿華」等人誤認確實另有6 人參與本件合會,而虛列之人頭會會員無訛。
④至於被告於原審陳稱:「從第5 會開始,最高標金上限是
3,000 元,想投標的人,就投入箱子內」(見原審卷㈡112頁),及證人蔡德福於原審證稱:「我去2 次,開標的時候,林有木有打開標單,但我沒有看到標單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㈡》105-106 頁),似應認本件合會有書寫標單。惟本件合會會員「阿如」、「景翎」、「舉華」、「阿義」、「志賓」、「阿嫂」既為被告虛列之人頭會員,且係由被告實際負責開標,則所謂最高標金之用意,當係為被告欲多收取活會會款所設之限制;而所謂投標時須投入標單,更僅係被告為掩人耳目之舉,該標單是否記載一般合會標單應有投標者姓名、標金等內容,當屬有疑;又依告訴人蔡德福上開所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或告訴人蔡德福所稱之標單內容,符合得以表示標取會款之會員、利息之一定用意證明,自難以準私文書論,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詐取首會會款8 萬元(10,000元×8 )
,及第2 至7 會會款計30萬8,800 元(38,600元×8 ),合計38萬8,800 元,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及罪數:
⑴核被告虛列合會會員召集本件合會,收取第1 會會款,並於
其後謊稱疑虛列之會員得標,而收取第2 至7 會活會會款,其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第1 會向真正之會員即告訴人蔡德福等收取會款,及第
2 至7 會向活會會員即真正之會員告訴人蔡德福等人收取會款,各次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同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分論併罰。
㈤原判決撤銷、量刑及定應執行刑─⑴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冒用會員名義與會、得標
、詐領合會金之犯行存在,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圖解決其信用卡卡債、車貸
及地下錢莊債務,竟以虛列會員方式計詐取會款38萬8,800元,致使告訴人蔡德福、被害人陸美緣等人受財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全然否認犯罪,未能坦然面對錯誤、真心悔悟;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蔡德福、被害人陸美緣、顏順安達成和解,就告訴人蔡德福部分已全數給付完畢,就被害人陸美緣、顏順安部分,則僅剩3 萬元未清償,有和解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無摺存款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26、46頁,本院卷38、54頁),告訴人蔡德福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24 -25頁),及被告有侵占前科(不構成累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㈡62,本院卷59-60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⑶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96年9 月25日
至97年3 月25日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1 │林有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96年9 月2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首會會款││ │ │部分 │├──┼──────────────────┼─────┤│ 2 │林有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96年10月2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第2 會會││ │ │款部分 │├──┼──────────────────┼─────┤│ 3 │林有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96年11月2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第3 會會││ │ │款部分 │├──┼──────────────────┼─────┤│ 4 │林有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96年12月2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第4 會會││ │ │款部分 │├──┼──────────────────┼─────┤│ 5 │林有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97年1 月2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第5 會會││ │ │款部分 │├──┼──────────────────┼─────┤│ 6 │林有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97年2 月2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第6 會會│├──┼──────────────────┼─────┤│ 7 │林有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97年3 月2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第7 會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