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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詮彬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03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66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詮彬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張詮彬原與李昕展為朋友關係,緣趙婉琳曾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28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1 紙予李昕展,98年3 月間,李昕展即委託張詮彬,追討前開本票債權。98年3 月24日,張詮彬於向趙婉琳追討前開債權之過程中造成趙婉琳身體受有傷害,趙婉琳揚言將對張詮彬提出告訴。詎張詮彬為免遭趙婉琳告訴,並於處理前開債權期間,見及原女友王莉莉移情別戀與李昕展交往,而心存報復,先主動向趙婉琳表示會負責處理趙婉琳簽發予李昕展之50萬元本票,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25日晚間7 時許,由張詮彬約同李昕展在高雄市○○區○○路金礦咖啡店內進行協調,席間張詮彬告知李昕展其致趙婉琳成傷乙事,表示恐遭趙婉琳告訴之意,復告以趙婉琳知悉係李昕展指使討債,要找人向李昕展解決此事。嗣上開由張詮彬所安排之

3 名男子到場,提示趙婉琳之驗傷單予李昕展,並要求賠償50萬元,否則要送當時仍為職業軍人之李昕展去憲兵隊等語,以此方式恐嚇李昕展,李昕展聽聞後心生畏懼,當場簽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 張,張詮彬並於本票後背書。惟因該3名男子要求李昕展於當日先給付部分現金,張詮彬遂表示已由自動提款機領得1 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3 名男子,而李昕展則於與上開3 名男子另相約於高雄市瑞豐夜市附近交付其所借得之5 萬元現金後,將原金額50萬元本票作廢,改簽發金額44萬元本票,亦由張詮彬於本票後背書,交付上開3名男子收受,待張詮彬另自該3 名男子取得上開44萬元本票後,再轉交予不知情之趙婉琳。嗣李昕展接獲自稱王永清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為追討上開面額44萬元本票之債權及曾委託張詮彬報復軍中長官等情事,並懷疑張詮彬根本未實際提領1 萬元,始驚覺整起事件為張詮彬設局,而報警查獲上開張詮彬恐嚇取財之犯行。

二、案經李昕展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詮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頁、第64頁反面、第69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事實欄所載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詮彬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1-34 頁、本院卷第31頁、第64頁反面、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昕展、證人趙婉琳、證人王莉莉等人分別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31-35 、97-98、101-102 、156-158 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李昕展遭被告恐嚇後不得已簽立之面額44萬元之本票影本乙紙、載有趙婉琳受傷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統一超商ATM 前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份等附卷可資佐證(偵一卷第59頁、偵六卷第18、80頁、),告訴人並無負欠被告債務,被告意圖取財,以上揭事實欄所載之不法手段恐嚇告訴人,致使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及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現金,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不法之恐嚇手段並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及交付現金,均堪以認定,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方面:㈠按權利不得濫用,權利之行使以不超越社會通念可得容忍之

程度,否則即難謂合法,又恐嚇之性質,凡一切言語、舉動,係基於使人提供財物為目的,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足當之。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本票為有價證券,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流通性

,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夥同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聲稱應賠償50萬元予趙婉琳,以解決告訴人指使傷害趙婉琳事件,否則要送憲兵隊之方法,使告訴人提供財物。而告以要送憲兵隊乙節,顯係藉告訴人職業軍人之身分,恫嚇告訴人,以獲取金錢,已逾社會通念之容忍程度,難認係合法權利行使,而認已合致恐嚇之手段,並足使人心生畏懼至明,並無另論詐欺罪之餘地。又告訴人因被告恐嚇行為所交付之財物,除如事實欄所載之現金外,尚包括面額44萬元之本票1 紙,揆諸前開規定,該紙本票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而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亦無疑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

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云云,然本案依其情節,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另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案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係本於法律上之判斷認該等犯罪事實,尚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所稱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而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有間,從而,本案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朋友關係,出於脫免遭他人告訴及與女友間之感情糾葛之動機,心存報復,而以恐嚇之不法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交付現金及簽發面額44萬元本票,圖得不法財物,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並考量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就本案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44萬元本票,詳加論述分析:「至告訴人固以前開金額44萬元之本票1 紙現仍由趙婉琳持有,為免告訴人權益受損,另具狀請求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規定扣押前開本票等語,然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僅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自訴人得以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告訴人自非適格之聲請本院保全證據之人。從而,告訴人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扣押,而有無扣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得命其提出或交付』之意旨,仍應由法院予以判斷。原審審酌上開面額44萬元之本票係告訴人所簽發,現由趙婉琳持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至為明確,又非屬違禁物,當非刑法第38條所規定之沒收物等事實,因認尚無命趙婉琳提出前開本票扣案之必要。至告訴人與趙婉琳間關於前開本票權利之行使問題,核屬2人間民事糾紛,尚與本案無涉,原審自無從據為應否扣押之理由,亦附此說明」等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被告顯無悔悟之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40萬元,其中5 萬元已當庭支付予告訴人,其餘35萬元,願按月分期付款(詳附表),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顯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罹犯本案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40萬元,其中5 萬元已當庭支付告訴人,其餘35萬元,按月分期付款(詳附表),已詳如前述,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在被告履行上開和解賠償條件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依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告訴人賠償款之約定部分,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張詮彬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張詮彬應給付告訴人李昕展新台幣肆拾萬元整,給付方式:││除當庭交付現金新台幣伍萬元整外,其餘參拾伍萬元,自民國10││1 年6 月30日起至105 年7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匯款新台││幣陸仟元整,另自105 年8 月30日起至106 年5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匯款新台幣伍仟元整,至戶名李昕展、設於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