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6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志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0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朱志強有妨害名譽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先以:我跟你講你又叫她出來講,現在跟妳講你又不要跟我講。告訴人:我不是不要跟你講,叫她出來在旁邊聽。被告:瘋子妳。告訴人:妳罵我瘋子?…我何時是瘋子,你怎麼可以侮辱我?被告:不是啦!拿來,退約、退約啦!…告訴人:囉哩巴唆,我跟你說,你罵我瘋子,你沒有跟我道歉,我跟你說,你不應該在大庭廣眾下罵我。被告:去告、去告,沒有關係啦!走啦!告訴人:好阿!你叫我告你喔。被告:去告、去告、去告!等情,有101 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在為上開字句而遭告訴人指正後,隨即以「不是啦」為自己辯駁,後又以「去告」等語回擊告訴人,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在公開場合以「瘋子」一字指稱他人確有刑責,否則不會以「不是啦」等詞辯解,後又在告訴人未提及告訴一事前,即以「去告」等字挑釁。況被告當時正與告訴人因停車位契約糾紛鬧得不可開交,且對告訴人前往其辦公處所理論等情十分不滿,是其所稱之「瘋子(臺語)」等語,顯係針對當時主觀認定之情狀欲以不雅言語反擊告訴人,而難認僅係被告單純氣憤之詞,是被告主觀上應有侮辱之犯意,至為明確。再「瘋子(臺語)」一語,在一般人評價上均已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縱被告真在唇槍舌戰、你來我往間因情緒為上開字句,亦難認此僅為個人修養不足所為不當措辭,而已達刑罰苛責之程度甚明,是原審判決未斟酌「瘋子(臺語)」一詞之社會評價及當時雙方因爭執而互有怨懟等情,僅認此乃被告一時情緒抒發之語而無公然侮辱之犯行,似有未妥云云。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
四、經查,依原審勘驗告訴人張明珠所提出之錄音帶結果如下:告訴人稱:「我說給你聽啦,那我不知道多少錢」,被告稱:「妳想幹什麼?」,告訴人稱「我簽約為準啦!」,被告稱「這邊是辦公室,妳不要來吵」,.....告訴人稱「跟你講幹什麼,你看車位也是你去看,你錢要付我也是你去看」(高亢破音),被告即稱:「我跟妳講,妳又叫她出來講,我現在要跟妳講,妳又不跟我講」,告訴人稱「我不是不跟你講,叫她出來在旁邊聽」,告訴人稱「..耶妳」,告訴人稱:「你罵我肖耶是不是?朱志強,我哪裡肖耶?你這是侮辱我」,被告稱:「我真的沒辦法跟妳溝通」,告訴人稱「我何時是瘋子,你怎麼可以侮辱我?」,被告稱「不是啦!拿來,退約、退約啦!200 塊給你,退約」,告訴人稱「退約,你叫她出來嘛!」,被告稱「我一樣可以跟妳簽嘛!囉哩巴唆」,告訴人稱「囉哩巴唆,我跟你說,你罵我瘋子,你沒有跟我道歉,我跟你說,你不應該在大庭廣眾下罵我(大聲)」,被告稱:「去告、去告,沒有關係啦!走啦」,告訴人稱「好阿!你罵我是瘋子要我去告,好」,被告:稱「去、去、去」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依上開勘驗內容,並無法明確顯示被告有辱罵告訴人「瘋子」之語。於本院審理時再依告訴人張明珠所提出之光碟當庭勘驗結果;亦因現場聲音吵雜,並沒有很清楚聽到被告有辱罵告訴人「瘋子」的語言(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有無辱罵告訴人「瘋子」之語,實屬存疑。
五、於偵查中依事務官勘驗結果如下:被告稱:「我跟你談,妳又叫她出來談,我現在要跟妳談,妳又不要跟我談..」(被搶話聽不清楚);告訴人稱「我不是不要跟你談,你現在叫她出來聽..」(聽不清楚),被告稱:「瘋吔你」,告訴人稱「你罵我瘋仔,我那裡瘋仔啊,你這樣是公然侮辱咧」等語(見偵卷第5 頁)。雖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為停車位清潔費用語出爭辯時,詞語間有使用「瘋子你」語詞之事實。
六、然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其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七、再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之指摘是否已構成侮辱性言論,是否有藉發言之機會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仍應就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是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八、是本件依偵查中上開勘驗情形,縱可堪認被告有稱:「瘋吔你」之語;然審酌雙方對話之過程,談話內容觀之,即被告係在雙方爭執停車位租金、清潔費之話題上,被告嗣後始有上揭言詞語尾以指摘告訴人瘋子之語,惟其情形係因告訴人於上班時間,在被告與眾多同事共同辦公之辦公室中高聲叫嚷,被告出面欲處理紛爭卻激辯許久未有結果後,於情緒激動之際,而衝口而為上開不適當之措詞;依當時之情況,被告所受之情境,前揭言詞,應係一時氣憤所為不適當之言語,堪認其主觀並非有貶抑、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之意欲,僅客觀上係對於告訴人之「外在行為」加以負面評價,並非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準此,尚不足認係針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詆毀貶損之用語,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亦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非能遽以該罪相繩。
九、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