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振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傅美華於搬回屏東老家後,因被告洪振寶持虛偽不實之FXDD之廣告傳單予告訴人閱覽,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於是同意投資。惟因須使用保單借款,是告訴人與被告始約於桃園縣中壢市見面,由被告帶告訴人前往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借款後,再由被告帶告訴人匯款。是屏東縣亦為本件之犯罪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從而,原審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等語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振寶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並投資於外匯交易之英商「TVI SERVICES LIMITED」(英國TV
I 旅遊公司,下稱TVI 公司)之會員,其與蔡文萍(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蔡文萍介紹告訴人傅美華給被告洪振寶認識,並由被告洪振寶告知告訴人傅美華參加TVI 公司會員,並以該公司之獎勵制度為每單位為250 美元,經電腦計算後將參加人加以排序,排序至最大盤時即可獲得獎金1 萬美元,其次則有獎金500 美元不等之方式,與告訴人傅美華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告訴人傅美華收受資金,告訴人傅美華旋於被告洪振寶之陪同下,於民國98年5 月26日前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轉匯新臺幣80萬2,504 元至上開TVI 公司之帳戶,嗣洪振寶於98年8 月間交付傅美華1 萬美元,因認被告洪振寶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第23條多層次傳銷管理罪嫌。
三、原判決略以,被告洪振寶自98年9 月30日起迄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業據被告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明一致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原審卷第1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20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屏東縣境內。又被告涉犯違反第23條多層次傳銷管理犯行即告知、誘請告訴人傅美華參加TVI 公司會員之地點,係在告訴人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之居所,而告訴人匯款之地點亦係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並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附於偵查卷第37頁,原審卷第19頁),是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係在桃園縣,亦非在原審法院管轄之屏東縣境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四、本案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固具狀表明,伊因搬回屏東老家而遭被告詐騙,嗣因用要保單貸款,始至中壢與洪振寶見面,再至國華人壽貸款等情節,而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此有其請求上訴狀影本在卷可查,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0頁)。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之事實略為,伊與蔡文萍(因逃匿,業經檢察官通緝)為國華人壽同事,蔡文萍於97-98年間與不知情之黃子湄至屏東向伊誆稱若投資買賣外匯,將投資款下單至網路FXDD外匯經紀商,每月可獲得1%之利息,致伊不疑有他而予應允,惟蔡文萍竟轉介伊向被告洪振寶投資TVI 旅遊公司(TVI SERVICES LIMITED),而被告洪振寶帶伊在桃園匯款100 萬元(依其所提銀行賣匯水單,應為80萬2,504 元,他字卷第30-31 頁),惟伊並未書立任何TVI公司之開辦文件,伊匯款1 個月後,曾請被告洪振寶至屏東家中操作網路等情,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3-35 頁),並有其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他卷第1-3 頁)。是依上開告訴內容,被告洪振寶所涉勸誘告訴人參加TVI 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犯行,其犯罪行為地確在桃園縣無誤,僅被告洪振寶於被告投資入會即犯罪行為完成後,曾至被告屏東之家中指導網路之操作而已,自不能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係屏東縣。至於告訴人告訴蔡文萍與被告共犯詐欺乙節,因被告所涉此部分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理由三、),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且證人黃子湄到庭亦否認曾與蔡文萍至告訴人屏東家中推介「FXDD」產品,並證稱:蔡文萍應係在告訴人中壢家中商談投資,被告搬至屏東時,已經沒有「FXDD」產品了,且告訴人搬回屏東後,仍常回中壢處理事情,伊僅在本案於屏東地檢署出庭時,要告訴人前來接送開庭時至其家中而已(見本院卷第31-32 頁),足見告訴人所指之犯罪地,亦乏佐證,難以採認。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所涉違反公平交易犯行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係在桃園縣,亦非在原審法院管轄之屏東縣境內,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