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7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宗阿妹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488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宗阿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宗阿妹與黃文賢原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惟該關係已於民國98年1 月間結束。宗阿妹因其與黃文賢於先前同居共財期間所購入而共有之貨櫃,長期置放於其位在高雄縣大寮鄉(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進學路70巷28號住處對面屬他人及公共所有之土地上,影響用路人往來通行,經鄰居蔡飛道要求移除該貨櫃後,在未經黃文賢同意之情形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6 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郭模震駕駛堆高機將上開貨櫃及一旁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鐵材竊取得手而予以變賣,並將其中之貨櫃一只載運到玉峰資源回收場,以4,500 元之代價賣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宗龍,宗阿妹因此得款總計有7500元。嗣於99年7 月3 日上午9 時許,黃文賢至上開地點時,始發現上開貨櫃及鐵材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賢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黃文賢同意,即委由郭模震駕駛堆高機將上開屬其與黃文賢共有之貨櫃載運到玉峰資源回收場,並以4,500 元之代價變賣給吳宗龍,及變賣價值3000元鐵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之犯意,我與告訴人是夫妻,是共有的財產,我當時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他鄰居都在講,叫我們把貨櫃拿走,當時告訴人就罵我三字經。因為鄰居都在講話了,為了避免占有別人土地,所以我才要把貨櫃移走,且當時購買系爭貨櫃時,我也有出資,我賣系爭貨櫃時,貨櫃內是空的,當時我有打開看,並沒有告訴人所指稱之馬達等物等語。經查:
㈠依被告初於警詢已供稱:我所變賣物品數量:貨櫃一只、鐵
材;用途:換取金錢給我兒子黃建龍醫藥費使用。我是請堆高機將該貨櫃載運走,不知賣到何處,貨櫃變賣4,500 元,鐵材3,000 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 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述:我沒有將貨櫃裡的東西拿去賣,但是我有賣旁邊的鋼鐵,賣了3,000 元,因為鄰居說那個貨櫃放在路邊會影響交通,如果有人檢舉會被拖吊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6頁、第55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在鄰居之要求下,始未經黃文賢同意,即委由郭模震駕駛堆高機將本件系爭貨櫃1 只載運到玉峰資源回收場,以4,500 元之代價變賣給吳宗龍,另又將一旁之鐵材亦加以變賣,得款3000元等事實,應屬實情。而上開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賢(警卷第
8 至13頁)、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宗龍(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堆高機駕駛郭模震(警卷第15至16頁)及證人即被告鄰居蔡飛道分別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7至19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頁)、貨櫃照片4 張(警卷第22至2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5頁)、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被告嗣後所辯只有變賣貨櫃1 只云云,自無足採信。
㈡被告與黃文賢於66年7 月4 日所為之結婚登記,雖已經本院
以100 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有該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28 頁),惟2 人仍為同居共財逾30年之事實上夫妻,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賢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30幾年前我有跟被告去辦結婚登記,但沒有公開儀式,之後我們同住了30幾年。家庭費用大部分是我在支出,但零星的東西被告也有買,進學路的房子被告有給我80萬,所以我有過戶一半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足認被告與黃文賢間確實有超過30年之期間係處於事實上夫妻之關係。證人黃文賢雖另證稱被告就本件系爭貨櫃並無出資,惟從其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其同居共財多年,且就生活費用乃至房屋價款均有所分擔,則在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貨櫃係黃文賢單獨出資購買及使用之情形下,被告辯解其就該與黃文賢同居共財期間所購入之系爭貨櫃亦有出資乙節,自堪採信。
㈢惟按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係竊取「他人」之動產外
,主觀上則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所謂「他人」,尚包括動產之共有人而言,亦即行為人與第三人之共有物亦屬「他人之財物」,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者,仍應構成竊盜罪。又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明知自己並無合法權利或不具完全合法之權利,而具有排除權利人,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所有物,並依其經濟用法予以收益或處分之意思者,即應屬之。本件系爭貨櫃及上開鐵材雖係被告與黃文賢所共有,已如前述,但對被告而言,仍得構成「他人」之動產。是被告明知其對系爭貨櫃並無完全之權利,仍在未經黃文賢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該貨櫃及鐵材予以變賣處分並得現,而獨享此部分財物之經濟價值,完全排除黃文賢之權利,主觀上仍應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竊盜故意等語,尚有誤會,而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於客觀上確實有未經黃文賢之同意,而將屬「他人之物」之系爭貨櫃取走,並將之變賣得現之事實,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該當刑法上之竊盜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取共有貨櫃1 只及一旁之鐵材加以變賣之竊盜犯行,已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模震駕駛堆高機竊取本件系爭貨櫃,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應包含貨櫃旁價值約3000元之鐵材,原審未併予論列,自有未恰。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未經黃文賢之同意,即擅自將屬於其
2 人共有之貨櫃及一旁之鐵材加以變賣得現,致黃文賢受有損害,惟考量被告與黃文賢為多年同居共財之事實上夫妻,而本件被告之動機又係因系爭貨櫃長期佔用他人及公共土地,影響用路人之往來通行,經鄰居反應後,方將該只貨櫃搬離變賣,此亦據證人蔡飛道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老家在被告進學路之住處對面,系爭貨櫃就放在我家外面,部分是佔用我家的地,部分是佔用道路。我知道系爭貨櫃係被告家所有,放在那邊已經很久了,等於是廢棄物。因為我是立委助理,有些選民跟我反應貨櫃放在那邊,因為路很窄,收垃圾的時候,騎車從垃圾車旁邊經過會危險,如果能將貨櫃移走,路會比較順暢。所以有次我回老家時,有跟被告說該貨櫃若沒在用,可不可以將之移除,否則也可以請環保局人員來移除。我跟被告反應,請她移除系爭貨櫃後,被告就說會請回收廠商處理,而且後來就移除了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可見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輕微,且其動機亦非單純之圖取不法錢財;參以該貨櫃之價值非鉅,並已由告訴人黃文賢領回,有其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足見告訴人該部分之損害當已回復,而被告之素行亦尚稱良好,並無前科,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又被告之智識程度僅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茲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公訴意旨另以本件系爭貨櫃內尚有存放黃文賢所有之馬達、電線、工具等物,共價值逾30幾萬元,而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系爭貨櫃時,有一併竊取該貨櫃內之上開物品之事實。惟據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宗龍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看完現場後,被告就說要賣那個貨櫃,我就請郭模震駕駛堆高機將貨櫃搬運至我貨車上後,再運至我們的回收場。被告只有賣我空貨櫃而已,裡面沒有其他物品,賣價4 、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左),及證人即堆高機駕駛郭模震於警詢中證稱:吳宗龍確實有拜託我用堆高機將系爭貨櫃搬到他車上,當時我們有將貨櫃門打開查看,發現都沒有東西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至16頁),且依卷附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之記載(見警卷第27頁),被告當天變賣給吳宗龍之貨櫃,確實僅係空貨車櫃1 個,其內應無如告訴人所指訴之尚有馬達、電線、工具等物。可見被告竊取系爭貨櫃時,該貨櫃內並無其他物品,且所賣得該只貨櫃部分,僅得價錢4,500 元,此部分應與被告所辯相符,是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部分事實並無法證明,因此屬於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榮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