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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1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滕威成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97年度偵字第119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滕威成(原名滕效義)於民國90年11月間,受大陸地區人民駱光喜之委託辦理其父駱大貴亡故後在臺灣地區遺留遺產之繼承事宜,並於93年10月29日代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現已改制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具領駱大貴之骨灰及遺留遺產完竣。嗣被告於同年11月7 日將骨灰運至大陸地區重慶市萬州區南浦賓館交予駱光喜後,復於同年11月12日再與劉效穆攜帶人民幣24萬元前往重慶市萬州區移民賓館與駱光喜會面,準備交付上開遺產,並先將人民幣6 萬元交予當地對臺辦事處,惟因雙方對遺產金額仍有爭執,所餘人民幣18萬元乃由被告及劉效穆攜回,並由被告、劉效穆分別保管人民幣10萬元、8 萬元。嗣於94年6 月間,被告向劉效穆誆稱其已與駱光喜取得聯絡,欲將上開人民幣18萬元歸還駱光喜,乃要求劉效穆交付所保管之人民幣8 萬元,詎被告於同年6 月15日,在大陸地區深圳羅湖關口之中國銀行內,自劉效穆處取得人民幣8 萬元後,並未交付予駱光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金錢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駱光喜遲未收到遺產,發覺有異,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滕威成之供述、告訴人駱光喜之指訴、證人劉效穆之證述,及93年10月29日領據、重慶市萬州區臺辦胡順珠證明函、中國銀行取款回單及被告簽立之收條各1 紙,為其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駱光喜書面陳述有關被告涉及侵占犯行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卷附證人駱光喜書面陳述有關被告涉及侵占犯行部分,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依諸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

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滕威成固坦認有代理駱光喜辦理被繼承人駱大貴死亡後在臺灣所遺留之遺產繼承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劉效穆拿取過駱大貴遺產的18萬元人民幣,駱大貴的遺產是由劉效穆拿走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駱光喜於90年11月18日、92年6 月30日,先後委託被

告及證人劉效穆共同辦理其被繼承人駱大貴死亡後在臺灣所留遺產之繼承事宜,約定上開遺產繼承案件俟代理人辦妥具領遺產程序後,由告訴人領取數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經以當時匯率換算人民幣為25萬元,詳後述)之遺產結案。被告即於93年10月29日代理告訴人向榮民服務處具領駱大貴之骨灰及遺產新臺幣399 萬7,963 元,並於93年11月2 日將其中新臺幣170 萬元(含上開遺產應交付告訴人部分之新臺幣10

0 萬元、劉效穆勞務費新臺幣50萬元、重慶市萬州區臺辦胡順珠新臺幣20萬元)交予劉效穆收執。嗣被告於93年11月7日運送駱大貴之骨灰至重慶市萬州區南浦賓館交付告訴人,復於93年11月12日與攜帶遺產前來之劉效穆一同至重慶市萬州區移民賓館與告訴人會面,準備移交遺產,惟因告訴人就該遺產金額有所爭執,遂未交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經證人劉效穆證陳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184號卷〔下稱2184號偵卷〕第19至21頁、96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卷〔下稱3257號偵緝卷〕第30頁);並有重慶市萬州區臺辦胡順珠之證明函影本、被告93年10月29日領據影本、90年11月18日保證切結書在卷可資佐證(見95年度他字第9148號卷〔下稱9148號他字卷〕第2 頁、第6 頁,96年度他字第7131號卷〔下稱7131號他字卷〕第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劉效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收到被告交付之

新臺幣170 萬元後,即攜帶包括要給駱光喜的人民幣18萬3,

000 元及其餘支付臺辦的費用共人民幣24萬元至大陸地區,93年11月12日伊與被告到移民賓館,要與駱光喜移交遺產,但因雙方談不攏,所以伊等又將錢帶回來,由伊保管人民幣

8 萬元,被告保管人民幣10萬元。約半年之後,被告主動聯絡伊,說已經與駱光喜聯絡上,要求伊將人民幣8 萬元拿給他,他會將人民幣18萬元轉交駱光喜,伊即於94年6 月15日,在大陸地區深圳羅湖關口的中國銀行,提領人民幣8 萬元當場交給被告,事後伊才知道被告未將上開人民幣18萬元交給駱光喜等語(見2184號偵卷第20頁、3257號偵緝卷第30至31頁、第58至59頁,原審卷第第119 至125 頁)。惟本件代告訴人處理被繼承人駱大貴在臺遺產事宜之代理人,除被告外,證人劉效穆亦係其中1 人,且其復曾經手該筆遺產,前已述及,故駱大貴之遺產未能順利交付予告訴人,被告與證人劉效穆均難脫其責,是以證人劉效穆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尚難僅憑證人劉效穆所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復審酌: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告訴人就上開繼承事件應取得之遺產數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前已述及;又被告自榮民服務處領得駱大貴上開遺產後,已於93年11月2 日將上開應交付告訴人之遺產新臺幣100 萬元交予劉效穆收訖,亦經證人劉效穆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21 頁正面),並有劉效穆於93年11月

2 日出具之收據,其上記載「茲收到滕效義交付駱大貴遺款(負責轉交駱光喜君壹佰萬元、胡順珠君貳拾萬元、及本人勞務費伍拾萬元)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正」等語(見3257號偵緝卷第21頁)可資佐證,顯見證人劉效穆明知自被告處取得且應交予告訴人之遺產數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無訛。而新臺幣100 萬元,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人民幣為25萬元,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萬州公證處(2012)渝萬州證字第359 號公證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3 頁),是證人劉效穆斯時自應交付人民幣25萬元予告訴人。然證人劉效穆竟僅攜帶人民幣24萬元前往大陸地區,顯然不足上開應交付予告訴人之遺產數額,且劉效穆於93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會面時,復表明須額外扣除費用,僅欲交付人民幣18萬3,000 元之遺產予告訴人,足見證人劉效穆自始即有未依約定數額(即人民幣25萬元)給付之情事,則其前揭所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㈢雖證人劉效穆又證稱:93年11月12日未能移交遺產予告訴人

後,其已將部分遺產即人民幣10萬元交付被告保管等語(見3257號偵緝卷第58頁),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本院審酌:證人劉效穆於原審自陳其係從事專門辦理大陸人民在臺遺款繼承之工作(見原審卷第120 頁),衡情其就受託辦理遺產繼承事項,當具相當之經驗,自無不知就金錢之授受應留存證明以免紛爭之可能。且觀之其於接洽辦理本件遺產繼承事項之過程,不論與被告、告訴人、胡順珠等人之金錢授受或協議往來,均有書立字據為憑,由其於93年11月2 日收受被告所交付應轉交告訴人之遺產新臺幣100 萬元時,尚知出具前開收據(見3257號偵緝卷第21頁),益見其明,是苟證人劉效穆確有交付人民幣10萬元予被告,致上開遺產之保管、持有關係有所變動,實無不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字據或出具其他證明之理。乃其竟於交付該10萬元人民幣予被告時,未要求被告出具任何證明(此業經證人劉效穆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24 頁),與其辦理本件駱大貴遺產事項有關金錢方面之處理方式不合。從而,證人劉效穆前開所稱:已將部分遺產即人民幣10萬元交付被告保管等語,實非可採。

㈣證人劉效穆雖又證述:嗣後被告藉口已與告訴人聯絡上,要

求其交付所保管之人民幣8 萬元,其即於94年6 月15日,在大陸地區深圳羅湖關口之中國銀行,提領人民幣8 萬元當場交予被告等語(見3257號偵緝卷第58頁),並提出94年6 月15日中國銀行取款回單、該取款回單背面由被告簽立之收條為憑(見2184號偵27頁、第27之1 頁),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前開收條所載:「茲收到劉效穆先生交來壹拾捌萬元整無誤。滕效義。」並未註明幣別,已無法證明該等金額係「人民幣」18萬元,該收條復未註明被告收受該筆款項之原因,自無法據之即認該收條所記載之18萬元,即為上開應交付告訴人之「駱大貴遺產人民幣18萬元」。況且依證人劉效穆上開所述,被告之前既已保管人民幣10萬元,劉效穆當日僅係交付被告人民幣8 萬元,依之常理,被告應係於收條上註記收到劉效穆交付之「8 萬元」,而非「18萬元」,亦證明證人劉效穆前開所述及所提取款回單,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

㈤告訴人固具狀指訴:被告將其於93年11月7 日出具之收據日

期竄改為同月17日,且將內容係指遺產稍後將由劉效穆負責送到之文句「遺產由劉效穆先生負責送到」改為「遺產由劉效穆先生負責送到『了』」,並將竄改後之收據繳回榮民服務處,藉以矇騙結案等語。經查: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向榮民服務處具領駱大貴之遺產及骨灰後,已於93年11月2 日將應交付告訴人之遺產新臺幣100 萬元交予劉效穆,並於93年11月7 日運送骨灰至南浦賓館交付告訴人,業如上述,縱嗣於93年11月12日,因劉效穆與告訴人就遺產數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交付遺產,然被告既已將所負責運送之駱大貴骨灰依約送交告訴人,而完成其所負責之部分;而應交付予告訴人之駱大貴遺產新臺幣100 萬元,則係由證人劉效穆所負責,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竄改上開收據之動機及必要。又前開收據係由證人劉效穆交回榮民服務處,非由被告繳回之情,亦據證人即前任職榮民服務處之本件遺產繼承案件承辦人員林建雄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而若被告當時有竄改上揭收據內容之情事,交回該收據之證人劉效穆實無不知之理,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前開收據內容係被告所竄改,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為被告有竄改收據之證明。

㈥又證人劉效穆於93年10月29日被告向榮民服務處具領被繼承

人駱大貴之遺產及骨灰時,係擔任保證人,且就交付駱大貴之遺產及骨灰之事,與被告負連帶責任之情,有保證書1 紙在卷可憑(置放於榮民服務處資料夾第14頁),足認證人劉效穆對於本案駱大貴遺產交付事項,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再證人劉效穆事後雖於96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見3257號偵緝卷第65頁),承諾代告訴人在臺灣地區對被告提起訴訟,追索上開遭被告侵占之遺產新臺幣100 萬元,如追討未果,則由劉效穆每年匯款5,000 美元予告訴人,至結清為止。然證人劉效穆迄未依照上開協議,代告訴人向被告提起訴訟,此亦經證人劉效穆於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

123 頁反面)。而衡諸常情,證人劉效穆與被告間既有上開何人保管駱大貴遺款之爭議尚未釐清,倘該筆款項確係被告所侵占,證人劉效穆為免除自身之不利益,自應儘速代告訴人向被告提出追討訴訟,乃其竟遲不代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訴訟,實與常情有違。

㈦告訴人對被告之指訴,既非其親身見聞;而自稱交付駱大貴

遺產18萬元人民幣予被告之證人劉效穆所言,又有如上所述之瑕疵,難予遽信;再檢察官提出之93年10月29日領據、重慶市萬州區臺辦胡順珠證明函、中國銀行取款回單及被告簽立之收條,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93年10月29日代理告訴人向榮民服務處具領駱大貴之骨灰及遺產新臺幣399 萬7,963 元,而於93年11月12日在重慶市萬州區移民賓館與告訴人會面,因告訴人就遺產金額有所爭執,因而未收受證人劉效穆所欲交付之人民幣18萬3,000 元,及證人劉效穆有於94年6 月15日自中國銀行領取人民幣8 萬元,嗣亦交付被告18萬元(幣別不明)等情事,而均無從證明證人劉效穆確有於羅湖關口交付駱大貴遺產中之8 萬元人民幣予被告,且遭被告侵占入己之事,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容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駱大貴遺產人民幣

8 萬元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

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