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泓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525 、526 、5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泓(原名陳柏穎)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張,係其於民國96年底某日,自行簽發而交付予鄭碧玉,並非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7年2 月25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辦理掛失,並在上開5 張支票之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填載上開5 張支票係於97年2 月13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遺失,並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該管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林紋卉持附表編號1 之支票、李芳嬌持附表編號5 之支票、陳錦貴持附表編號2 至4 之支票提示付款均遭退票,經林紋卉、李芳嬌、陳錦貴分別填具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紋卉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仁武分局報請、李芳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陳錦貴訴請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葉奉忠、林紋卉、李芳嬌、陳錦貴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被告陳泓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為其於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甲存帳戶之支票,且該5 張支票上之印章為其所蓋、金額為其所寫,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葉奉忠知悉伊做大宗物資,隨身帶有票據在身上,遂於97年2 月13日晚間,邀約伊至鄭碧玉家中吃飯,並請伊喝酒,伊酒後濫醉之下,不知伊支票遺失,回家翌日即發現系爭5 張支票不見,因銀行內存款僅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若有人提示,銀行必會通知照會,伊數度往銀行探詢,經銀行勸告,而於97年2 月25日申報遺失,葉奉忠得到信息,始來電稱拿了伊系爭5 張支票,並由其背書作為退還弟子所買每股200 萬元水廠股份之用,伊遂要求葉奉忠將系爭5 張支票還給伊,後來於97年2 月29日至葉奉忠之道場,林紋卉等人即帶系爭
5 張支票前來,伊即將支票印章劃掉,然對方竟施予暴力脅迫不准伊離開,伊無奈只好在劃掉的支票旁重新蓋印,並將支票日期延展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97年2 月25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辦理其於該
行甲存帳戶內之附表所示系爭5 張支票之掛失手續,並在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填載系爭5 張支票係於97年2 月13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遺失,並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該管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不特定人侵占上開支票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323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320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 、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緝字第525 號卷【下稱偵八卷】第7 、8 頁,原審一卷第27、28頁),並有系爭5 張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7002740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7-31 頁、第35-3
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3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 28頁、第32、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5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0-5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479號卷【下稱偵六卷】第3 、4 頁、第6-9 頁、第11-14 頁、第16、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488號卷【下稱偵七卷】第3 、4 頁、第6 、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489號卷【下稱偵九卷】第3 、4 、第6 -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附表所示之系爭5 張支票,係被告於96年底某日,因股份買
賣事宜所簽發而交付予證人鄭碧玉等情,業據證人葉奉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向埔里品泉食品廠股東購買股份,股東有方瓊美、方瓊美的母親、林紋卉、李芳嬌等4 人,股份加起來總共1 千萬元,是我介紹方瓊美等4 人,被告簽支票時我也在場,他簽好後我就在支票後面背書,然後被告當場把支票交給鄭碧玉,支票是在被告左營區的家簽的等語(見偵八卷第26頁至第2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因證人林紋卉、李芳嬌、方瓊美、陳錦貴等人有埔里品泉食品廠的股份,但表示要退出,我就找到被告,被告要購買股份,但被告拿不出現金,所以就決定先開5 張200 萬元的支票,被告之後就和我約定於96年12月底左右,當時約有10幾人到被告家裡,被告當時就把支票交給鄭碧玉,我也有背書,之後我請鄭碧玉處理相關事宜,鄭碧玉就把系爭5 張支票分給證人林紋卉、李芳嬌、方瓊美、陳錦貴等人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證人鄭碧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被告要買葉奉忠活力水之靈產品的股份,所以他在農曆過年前將系爭5 張支票拿到我家交給我,被告有跟我講明他是要收購方瓊美讓渡的股份,要我轉交給方瓊美,且將股權書拿回來給他,後來我也有把方瓊美讓渡的契約書交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吳心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開系爭5 張支票時我有在場,被告投資食品廠,所以要向股東收買股份,才開這5 張支票,當天是到被○○○區○○路的家,被告當天就是要處理收買股份的事情,我當天沒有看到簽支票的情形,但被告開支票收買股份的事情之前在場的人都知道,之後才知道支票由鄭碧玉轉交給要出賣股份的人等語(見偵八卷第27、28頁);證人曾耀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開系爭5 張支票時在場,被告要投資水廠,就是食品廠,被告邀約我們到○○○區○○路的家,我沒有看到被告簽支票,但我有看到被告拿著支票說支票開好了,拿給葉奉忠在支票後面簽名,之後才知道支票由鄭碧玉轉交給要出賣股份的人等語(見偵八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梁億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底在被告住處,有聽到被告在跟葉奉忠等人在談論籌備水公司,購買股權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上開證人葉奉忠、鄭碧玉、吳心悟、曾耀德、梁億鈴之證述內容,雖就被告交付系爭5張支票之地點究係在被告住處抑或證人鄭碧玉家中,有所不一,然就被告有於96年底某日,因股份買賣事宜而簽發並交付系爭5 張支票予證人鄭碧玉之證述仍大致相符。又證人林紋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先前有投資葉奉忠的水廠,金額200 萬元,但之後要退股,退股股金200 萬元原來是收到葉奉忠簽的本票,後來葉奉忠就向我們稱被告要頂替我們的股份,所以葉奉忠就派鄭碧玉拿被告的支票換回原來之前的本票等語(見偵八卷第40頁,原審二卷第74頁),證人李芳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有投資葉奉忠水廠50股,每股4 萬元,我給葉奉忠的股款有200 萬元,於96年底跟葉奉忠說要退股,葉奉忠先開200 萬元的本票給我,之後鄭碧玉聯絡我哥哥,我哥哥再聯絡我,因被告表示要投資水廠,要把我們這幾人的股份全部買下,所以才換成被告的支票等語(見偵八卷第51頁,原審二卷第76頁),證人方瓊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投資葉奉忠的水廠150股,實際交易金額是1 股4 萬元,我共交付股金600 萬元,後來有跟葉奉忠說要退股,退股後股金是由葉奉忠先開各20
0 萬元的本票3 張,之後鄭碧玉跟我們聯絡稱已有買主要買我們的股份,97年1 月14日葉奉忠就透過鄭碧玉交給我被告開的3 張支票等語(見偵八卷第50頁,原審二卷第78頁反面),與上開證人葉奉忠、鄭碧玉、吳心悟、曾耀德、梁億鈴就股份買賣事宜部分之證述互核一致,且亦有股份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9、40頁)。復參酌被告自承:系爭5張支票上的金額係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9頁),而系爭5 張支票上之金額又與前揭證人所述股份買賣之金額均相符合,上開證人證詞益屬可信。是本件系爭5 張支票係被告因股份買賣事宜而簽發並交付予證人鄭碧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稱:系爭5 張支票係於97
年2 月13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遺失,支票遺失時屬空白支票,無書寫到期日、收付人及金額,但有蓋我本人印鑑云云(見警一卷第3 頁及其反面),於偵查中則稱:我是在喝酒或遭催眠的情況下交5 張支票給葉奉忠,我在97年除夕回美國時,在飛機上發現我少了5 張支票,我問葉奉忠,他回答我交5 張支票給他,是要買方瓊美等5 人的股份,支票上的金額、日期均非我所寫云云(見偵一卷第17頁、第19頁),嗣又於偵查中稱:97年過年前認識一位禪師,他請我到他徒弟鄭碧玉美術東路的家喝酒,第二天我發現我支票遺失5 張,我當時不敢確定是否在他徒弟家遺失支票,之後我向警察報案,再跟銀行掛失,之後我一直回憶支票遺失前我去了哪裡,後來我想到是去了禪師徒弟家,之後我打電話給禪師問他為何要拿我的支票,禪師說是他開了支票後拿給他徒弟,禪師叫何名字我不知道云云(見偵八卷第7 頁、第36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約於97年2 月13日晚間,我到蓮池潭運動,葉奉忠約我到鄭碧玉家中吃飯,請我喝酒,我當時喝了很多酒,我一直都不知道我的支票遺失了,後來到了2 月25日左右時,葉奉忠跟我招認他拿了我的支票給了他的徒弟,也就是林紋卉等人,作為他們退股的退股金之用,而系爭5 張支票上的金額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云云(見原審二卷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就支票金額是否為其所書寫之陳述,前後反覆其詞,再就如何及何時發現支票遺失及遺失之地點,所述亦有歧異。衡諸事理,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遺失或係遭人竊取等情倘屬實在,則其就上開情節自不應有明顯反覆不一之陳述,是其上開辯詞殊難憑採。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因伊從事大宗物資買賣乃隨身攜帶蓋好印章及填好金額之支票等語(原審二卷第25頁,本院卷第35頁),此不僅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稱:伊從事大宗貨物買賣,價錢、重量均不知,看完貨之後,對方告訴伊多少錢,伊就馬上開支票給對方,因為大宗物資交易都是用現金等語(偵卷八第8 頁)明顯歧異,且縱使被告從事交易有隨時簽發支票付款之須要,而隨身攜帶蓋好印章之支票,亦無在各該支票金額欄上均先寫入200 萬元之必要,蓋有無交易、何時交易、交易金額既均非事前已確知,自無先填入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理,況金額隨時可填載,被告自可於交易時隨時依實際交易須要,填載金額即可,其上開所辯因從事大宗物資買賣乃隨身攜帶蓋好印章及填好金額之支票云云,顯然背於事理常情,自無可採。此益足認上開系爭支票金額係被告預先為購買上開股份而依各該股份之金額而填寫。再者,被告自承其於至鄭碧玉住處喝酒之隔日(14日)即發現支票遺失,且其支票一定不會寫日期,則衡以本件5 張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0 00 萬元,金額甚鉅,且倘如其所述係遺失,則該等支票既尚未填寫發票日,拾獲者隨時可能填入發票日向銀行提示兌現,被告為免發生爭執及權益受損,亦無可能於同年月25日始為本件掛失止付之行為。
㈣另被告雖辯稱於97年2 月29日在葉奉忠之無極道場,遭林紋
卉等人施予暴力脅迫不准伊離開,伊只好在劃掉的支票旁重新蓋印,並將支票日期延展云云。惟被告於97年2 月29日是否經脅迫而在系爭5 張支票上重新蓋印並展期,與其於97年
2 月25日申報系爭5 張支票遺失時,是否知悉支票並非遺失,係屬二事,此部分辯稱尚與本件無涉;況就97年2 月29日當日情形,證人林紋卉、李芳嬌、方瓊美、陳錦貴確有攜帶系爭5 張支票至無極道場與被告見面,被告則將系爭5 張支票上之印章劃掉,經協商後,被告始又重新蓋印,並將支票發票日延展,被告從未說過系爭5 張支票係其遺失等情,業據證人林紋卉、李芳嬌、方瓊美、陳錦貴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二卷第73頁至第80頁),並有系爭5 張支票影本存卷可參(見偵三卷第50頁至第54頁),且如被告從未簽發系爭5 張支票,並已申報遺失,又何需於97年2 月29日前往處理支票事宜?更足證系爭5 張支票並非遺失,至為酌然。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論以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5 張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交付,並非遺失,竟以申請掛失並向警察機關報案而誣告之犯罪手段,造成檢警機關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徒耗國家司法資源,並陷不特定之人於遭受追訴、審判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96年間,亦因謊報支票遺失而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7943號判決有期徒刑
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958 號卷第13頁,偵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部分雖未構成累犯,但已可顯見本件被告復以同一手法為誣告犯行,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及帳號│ 支票號碼 │原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 (民國) │(新臺幣)│├──┼───┼───────┼─────┼──────┼─────┤│ 1 │陳柏穎│臺灣土地銀行左│FB0000000 │97年2月29日 │ 貳佰萬元 ││ │ │營分行00003-1 │ │ │ │├──┼───┼───────┼─────┼──────┼─────┤│ 2 │陳柏穎│臺灣土地銀行左│FB0000000 │97年2月29日 │ 貳佰萬元 ││ │ │營分行00003-1 │ │ │ │├──┼───┼───────┼─────┼──────┼─────┤│ 3 │陳柏穎│臺灣土地銀行左│FB0000000 │97年2月29日 │ 貳佰萬元 ││ │ │營分行00003-1 │ │ │ │├──┼───┼───────┼─────┼──────┼─────┤│ 4 │陳柏穎│臺灣土地銀行左│FB0000000 │97年2月29日 │ 貳佰萬元 ││ │ │營分行00003-1 │ │ │ │├──┼───┼───────┼─────┼──────┼─────┤│ 5 │陳柏穎│臺灣土地銀行左│FB0000000 │97年2月29日 │ 貳佰萬元 ││ │ │營分行00003-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