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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秀霞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753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5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鄧秀霞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秀霞明知曾擔任其弟鄧崑祥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前開債務之債務人之一,且上開債務經前揭債權人高雄銀行索討未果,業經債權人高雄銀行取得原審法院89年度促字第41552 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該支付命令於民國89年7 月14日送達而生效,並於同年8 月3 日確定。而後高雄銀行於92年4 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8年4 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聯公司),亞聯公司再於99年7 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於同年12月21日將催告函送達鄧秀霞,並於100 年1 月6 日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鄧秀霞本應就上開連帶保證責任,一併受強制執行。詎其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國鼎公司債權之接續犯意,明知其名下資產均將成為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仍為以下毀損國鼎公司債權之行為:㈠於99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18之2 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張麗英(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完成登記;㈡於99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19地號之不動產移轉予負責人為其兄鄧崑耀(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虹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虹穎公司),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登記,致國鼎公司之債權無法受償。

二、案經告訴人國鼎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本院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鄧秀霞(下稱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擔任其弟鄧崑祥向高雄銀行借款1,200 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於99年12月22日,同時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18之2 號、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19地號等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予張麗英、移轉登記予其兄鄧崑耀之虹穎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擔任鄧崑祥之連帶保證人,但鄧崑祥未告知遭銀行催討欠款,本件設定抵押係因向他人借款,並沒有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曾擔任其弟鄧崑祥向高雄銀行借款1,200 萬元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且上開債務經前揭高雄銀行索討未果,業經債權人高雄銀行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1552 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該支付命令於89年7 月14日送達而生效,並於同年8 月3 日確定。而後高雄銀行於92年4 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8年4 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聯公司,亞聯公司再於99年

7 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告訴人國鼎公司,告訴人國鼎公司於同年12月21日將催告函送達被告,並於100 年1 月6 日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銀行借據影本、高雄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影本、福爾摩沙公司債權讓與影本、亞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影本、原審89年度執字第30858 號債權憑證影本、原審89年度促字第4155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 頁至第20頁、原審促字卷第11頁、第1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99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18之2 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張麗英並完成登記;另於99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19地號之不動產移轉予負責人為其兄鄧崑耀之虹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登記等情,有證人張麗英、徐加得、鄧崑耀、蔡坤玲、方月秋於偵訊中之證述可憑(見偵一卷第146 頁至第150 頁、第160 頁、第161 頁),並有上開不動產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3高市地新價字第1000002630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71頁至第11

9 頁;偵二卷第4 頁、第5 頁、第7 頁;原審審易卷第127頁、第12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88年1 月22日間,將其戶籍遷往其母鄧藍花位於高

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且於該段時間,因鄧藍花罹病,被告經常會至該址探望母親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家族友人徐加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並有原審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頁)。而上開支付命令於89年7 月14日,送達於被告設籍之上址時,業經同居人「鄧藍花」收受等情,亦有原審法院89年度促字第41552 號支付命令卷可稽(送達回證附於該卷第14頁),是該支付命令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合法送達予被告,而被告亦未於期間(20日)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該支付命令已生確定之效力。至於被告本人事後是否有親閱(知悉)該支付命令,則非所問。

㈢雖被告一再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國鼎公司於99年

7 月26日自前手亞聯公司處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於同年12月21日寄發催告函通知被告,而被告隨即於同日(21日)15時50分02秒以名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公司聯絡(告訴人公司電話0000000000)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催告函、送達回執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18、169 頁),而依上開催告函之說明之意旨,即『依相關法令寄發信函通知』等語,自已明確告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乙事,是被告最遲於99年12月21日當已知悉債權讓與,自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之債權讓與尚未生效云云,核屬無據。又被告於99年12月21日接獲上開催告函後,即已知悉本件債權讓與乙事,已如前述,因而被告隨即於翌日(22日)為上開不動產之處分行為,顯然係基於損害債權之故意,而為上開處分行為,自屬無訛。至於被告是否另有其他資產可供執行,則屬未知之數,應非所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五、原審疏於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屬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為債務人,竟仍意圖脫產以規避執行,將影響商業交易之秩序及信用;惟念本件被告係為人擔保(保證),並非本身積欠債務,就人性之趨吉避凶而言,不忍苛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