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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5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悅青被 告 葉哲維被 告 葉哲愷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丁玉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悅青夥同其子即被告葉哲維、葉哲愷

3 人,經由江昭榮之引介,向東晟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東晟公司)董事即告訴人楊淑芬及股東即告訴人王淑芬(2 人持有東晟公司全部之股份),表示有意承購東晟公司全部股權之意思,經雙方協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500 萬元成交,於民國99年1 月14日,雙方在高雄市○○區○○街○ 號3樓之1 ,由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與以被告葉哲愷名義為負責人之淶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淶淶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並於99年1 月25日將股權全部轉讓與淶淶公司,且於99年2 月間將東晟公司實際交由被告鄭悅青、葉哲維、葉哲愷3 人經營,雙方又另於99年1 月31日訂立協議書增補條款,約定由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提供存貨及原料予淶淶公司,價金另以1,100 萬元計算,以利被告鄭悅青、葉哲維、葉哲愷3 人接手東晟公司後得以順利營運。淶淶公司嗣於99年5 月11日再將部份股權轉讓予被告鄭悅青之夫葉勝謙。

依股權買賣協議書所載,買受人淶淶公司除應依約給付股權買賣價金及貨款予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外,另關於股權買賣以前,東晟公司原有之應收帳款問題,雙方特別於股權買賣協議書第4 條約定:「關於應收帳款與應付帳款部分,雙方同意,至99年1 月31日止,已經事實發生者,甲方(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2 人)有收取之權利與給付之義務。就前述款項,於乙方(即淶淶公司)接手經營管理後,依代收代付原則處理,如有剩餘,交付甲方;如有不足,由甲方負責補足」,此係緣於股權買賣以前,東晟公司尚有多筆已收而未屆付款期日之支票,於支票上指名並禁止背書轉讓,各該票據款項經雙方約定屬於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2 人所有,但應經由東晟公司之銀行帳戶提示,由於99年1 月31日以前之代收支票均已存入東晟公司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之帳戶內,故雙方乃約定於支票屆期兌現後,應由被告鄭悅青、葉哲維、葉哲愷3 人將款項交還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2 人。另就東晟公司舊有員工97年度應提撥之退休金155 萬6,580 元,及東晟公司所委託國大會計師事務所98年度之財稅簽證費15萬元,亦約定由被告鄭悅青、葉哲維、葉哲愷3 人逕就前開所代收款項中支付。

惟被告鄭悅青、葉哲維、葉哲愷3 人於接手東晟公司之經營管理後,應依代收代付原則,為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2 人處理東晟公司在99年1 月31日以前所發生之代收款及代付款事務,係屬依契約為楊淑芬2 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2 人之利益,就上開所約定應代付之東晟公司勞工退休金及會計師簽證費用,均未給付,復且就原存於東晟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代收支票款累計786 萬4,687 元,於99年5 月14日擅自轉帳提領640 萬0,

080 元;於同年月19日再提領96萬3,632 元,帳戶內僅餘50萬0,795 元,經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屢次催討,拒不處理委任事務並交還依契約委任處理之中國信託東晟公司帳戶內之剩餘款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2 人受有重大之損害。因認被告鄭悅青、葉哲維、葉哲愷3 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要旨)。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3871號、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自無庸為證據能力有無之審究,而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本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悅青、葉哲維、葉哲愷等均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係以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之指訴,證人江昭榮之證述,告訴人與淶淶公司於99年1 月14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協議書、99年1 月31日簽訂之協議書增補條款、東晟公司98年9月10日變更登記表(含董事、股東名單)、99年2 月3 日東晟公司變更登記表(含董事、股東名單)、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群己聯合律師事務所99年5 月13日律師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4 日函及東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悅青、葉哲維、葉哲愷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鄭悅青辯稱:伊知道淶淶生技有跟楊淑芬及王淑芬達成要購買東晟公司全部股權的協議,這個協議是被告三人及律師、會計師及全部家族都有去談;買賣過程,都是由律師與會計師處理,伊等都不知情,這是公司跟公司間的買賣等語(原審一卷第136 頁、第107 頁、第148 頁);被告葉哲維辯稱:這是公司之間內部的問題,伊等是股權轉移,簽約時伊在場,但是委任律師與會計師處理,伊不承認犯罪等語(原審一卷第

107 頁)。被告三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以:雙方協議由淶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面來購買全部股權,會談的是雙方,可是買賣的雙方是淶淶生物科技、楊淑芬、王淑芬(原審一卷第145 頁);被告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另外有關應收帳款的部分,無論如何仍舊屬於東晟公司的款項,並非屬於淶淶公司或被告三人的款項,更非淶淶生技公司或被告三人所能任意使用,各項動支均須依據商業會計原則依法處理,並沒有任何違法的地方(原審一卷第136 頁);不是由(被告)他們三人經營,而是由淶淶公司派遣人員經營(原審一卷第146 頁);從契約上文字及相關文件,本件契約是淶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本件告訴人之間所簽訂之契約,檢察官尚無法證明是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的關係(原審二卷第139頁);三位被告並無受委任,相關款項均為東晟水產有限公司的款項,不是買賣雙方私人款項(原審二卷第283 頁);東晟水產有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包含東晟水產有限公司要向他人收取之款項,都是屬於東晟水產有限公司的財產,不是被告三人,也不是告訴人兩人,甚至不是淶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私有等語為辯。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其規定與刑法上之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並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407 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二人,原係東晟公司之股東兼經營者,經友人江昭榮引介,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鄭悅青、葉哲維、葉哲愷三人洽商讓售該公司全部股權事宜,並由被告等三人委託之律師陳崇善擬具「股權買賣協議書」,除將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二人於協議書中列為賣方(甲方)外,另列以負責人為被告葉哲愷之淶淶公司,而非被告鄭悅青等三人為買方(乙方)當事人,並於告訴人二人、被告三人,及陳崇善律師、見證人江昭榮,與自稱曾經會計師考試及格,但未向主管機關登記執行業務,並於前揭時地受陳崇善律師請託,到場協助之人柳廣明等人在場參與見聞之情形下,以約定總價6,500 萬元之條件,完成協議書之簽訂,並已經告訴人依約完成股權之轉讓及收得部分價金,嗣東晟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由原有之7,864,687 元,先後於99年5 月14日、19日,依序經以東晟公司名義匯出6,400,080 元、963,632 元,至東晟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鄭悅青等人陳述如上,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證人江昭榮、柳廣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綦詳,復有股權買賣協議書、東晟公司

98 .9.10變更登記表、99.2.3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4 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6862號函暨附件檢送帳號00000-0000

000 相關資料、臺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第000995號函支票影本18件、對帳單2 件、臺北市政府100 年9 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7772300 號函暨附件淶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東晟水產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0 年9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7791100 號函暨附件淶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登記案卷1 宗及東晟水產有限公司登記案卷2 宗、100 年11月2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02222180069 號函及附件匯款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本件被告三人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42 條第1 款背信罪,首應審究被告三人有無受託為告訴人二人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存在,倘無此關係存在,即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按系爭前開「股權買賣協議書」第四條固規定:「關於應收帳款與應付帳款部分,雙方同意,至99年1 月31日止,已經事實發生者,甲方有收取之權利與給付之義務。就前述款項,於乙方接手經營管理後,依代收代付原則處理,如有剩餘,交付甲方;如有不足,由甲方負責補足。」惟該協議書之一方當事人係告訴人二人,另一方當事人為淶淶公司已如前述,縱有該條所規定之代收代付關係,亦僅存於協議當事人之間,而不及於被告三人。又此協議規定之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係指東晟公司於99年1 月31日前已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此等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均為東晟公司,而非該公司之股東,從而,東晟公司原股東即告訴人二人及股權移轉後之股東淶淶公司均非此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之權利義務主體,則淶淶公司實無從依上開協議書第四條之規定,為告訴人二人就東晟公司之應收、應付帳款為代收代付。再按本件系爭股權買賣協議,兩方當事人間之主要契約標的係告訴人二人之股權移轉義務,及淶淶公司之價金給付義務,而東晟公司於雙方協議當時之應收、應付帳款因未確定實現,而未能確定其價值,然此等東晟公司應收、應付款項實與該公司股權之實際價值攸關,故雙方當事人乃特於該協議第四條規定以99年1 月31日為計算基準日,在此之前發生之東晟公司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核算扣減後之所剩餘額利益歸屬告訴人二人,若有不足差額亦均由告訴人二人補足,據此以觀,此協議條文之真意應是雙方作為東晟公司股權買賣價金之增減之約定,而非淶淶公司負有為告訴人二人代為收取東晟公司之上開應收帳款,或代為支付東晟公司之上開應付帳款之意思。從而,為本件協議當事人之淶淶公司並無為告訴人二人處理代收代付事務之法律關係存在,則本件被告三人更無此為告訴人二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而無由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罪甚明。綜上,被告三人縱有未支付上開東晟公司勞工退休金及會計師簽證費用,及未將於東晟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代收支票款項交付告訴人二人,及將該等款項轉帳提領之情事,亦屬雙方之民事糾葛,而與背信罪之成立無涉。

六、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234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補充論告謂:被告三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等語,然背信罪之成立,係以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事實,與自始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實施詐術行為,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事實顯不相同,本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認被告係為告訴人二人處理受託代收代付東晟公司之應收、應付帳款之事務,而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並未記載任何有關被告等人自始即出於詐欺犯意,以何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協議交付相關財物或被告等人因而不法得利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罪事實,此有起訴書可按,堪認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三人有何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罪事實,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得變更其起訴法條而為審判之情形亦顯不相同,是本院就被告三人有無另涉詐欺取財或得利罪,即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意旨指訴之背信罪犯罪事實,原審因而認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先於理由欄記載:「…前揭時地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與被告鄭悅青、葉哲愷、葉哲維,及協定書條文撰擬人陳崇善律師就協定書內容進行討論並完成簽訂時,除被告鄭悅青、葉哲愷、葉哲維三人及渠等委任之律師陳崇善外,其餘在場參與或見聞經過者,或因欠缺基本之法律常識,或因信賴其內容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所撰擬,對於前引協定書第四條規定之理解,均認為係針對東晟公司於票款到期並結算其應收、應付帳款後,如尚有剩餘,應由實際接手公司經營之被告鄭悅青、葉哲維、葉哲愷三人負責,將所餘款項交付予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之事實,堪予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卻另於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謂:「…前開協定書之製作,既以淶淶公司為契約之買方當事人,並非被告三人,依民事債權契約效力相對性原則,其受契約拘束而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者,除契約當事人即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及淶淶公司外,原不及於被告鄭悅青等三人」、「…是不論依前開協定書第四條規定內容,是否能認為係當事人間就處理一定事務所為之委任規定,或告訴人於簽約時,主觀上誤信有上開委任處理事務關係存在,究因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偶然之不一致使然,抑或有其他原因介入所致,依現有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與告訴人就上開事務之處理,有足以成立委任關係之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成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構成要件之餘地。」等語(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彼此矛盾,不無可議。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三人於前開協定書經討論、簽訂當時,對渠實際上不可能依該條規定,或另以口頭約定方式,承諾將性質上屬於第三人東晟公司財產之『剩餘應收帳款』交付告訴人等情,原有認識,自無以健全之意思表示接受告訴人委託而處理該事務之動機可言。」等情(見原判決第12頁),則關於詐欺部分,雖未據起訴,但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何以同意被告3 人以淶淶公司名義參與簽訂本件股權買賣協定書?被告3 人有無以詐欺之方式隱瞞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此與被告3 人是否違背任務有關,自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再者,被告3 人以淶淶公司名義參與簽訂本件股權買賣協定書,私自約定將第三人即東晟公司之財產,在未經踐行公司正常程式之情形下,逕交付予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作為股東間履行個人股權交易協定之給付內容,其等何以規避此程式?且原判決所謂:「踐行公司正常程式」究竟是何指,均未見說明?凡此均與被告3 人未經踐行公司正常程式之行為是否違背為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妥善處理財務之任務有關,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是原審未就上述疑竇徹查剖析釐清前,率爾為被告3 人均無罪之諭知,非無未盡證據調查能事之違法等語。惟查本件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第4 條關於東晟公司之應收或應付帳款,甲方即告訴人二人有收取之權利與給付之義務,乙方(淶淶公司)應依代收代付原則處理,如有剩餘,交付甲方,如有不足,由甲方補足之規定,因東晟公司之原股東即告訴人二人及股權移轉後之股東淶淶公司均非此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之權利義務主體,淶淶公司實無從依上開協議書第四條之規定,為告訴人二人就東晟公司之應收、應付帳款為代收代付。再按本件系爭股權買賣協議,兩方當事人間之主要契約標的係賣方即告訴人二人之股權移轉義務,及買方即淶淶公司之價金給付義務,而東晟公司於雙方協議當時之應收、應付帳款因未確定實現,乃未能確定其價值,此等東晟公司應收、應付款項又與該公司股權之實際價值攸關,故雙方當事人乃特於該協議第四條規定以99年1 月31日為計算基準日,在此之前發生之東晟公司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核算扣減後之所剩餘額利益歸屬告訴人二人,若有不足差額亦均由告訴人二人補足,據此以觀,此協議條文之真意應是雙方以此作為東晟公司股權買賣價金之增減之約定,而非淶淶公司負有為告訴人二人代為收取東晟公司之上開應收帳款,或代為支付東晟公司之上開應付帳款之義務,故依此規定,淶淶公司與被告三人均無受託為告訴人二人代收代付東晟公司之應收、應付帳款之任務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三人之間並無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其結論並無不合,自無再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三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必要。至於被告三人是否明知上開協議書第四條所規定之代收代付原則,依法並非受讓上開東晟公司股權而為股東之淶淶公司所能踐履,及是否自始即基於詐欺故意而有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並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酌,亦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4